浅谈主题名称在实用新型创造性判断中的作用

浅谈主题名称在实用新型创造性判断中的作用

浅谈主题名称在实用新型创造性判断中的作用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2005年9月14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种武术地毯”的第20042002845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04年3月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要求1如下:

“1、一种武术地毯,其特征在于:由置于底层的弹力层、粘接在弹力层上起支撑作用的多层板层、粘接在多层板层上的缓冲层和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组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并且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US20030072911A1号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3年4月17日,复印件共173页;证据2:第96229637.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6月17日,复印件共4页;证据3:第WO02094616A1号国际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2年11月28日,复印件共24页;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关于专利号为200420028451.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5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专利权人作出的答复并提出了反证。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并确定了以下事项:请求人确定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至3、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至3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

1.创造性判断“三步法”的反思及“整体比较法”的提出

一、 创造性标准的设置 作为可专利性判断的两大标准,新颖性的概念是专利法中的基本概念与专利要件之一,其与创造性的关系密不可分,二者具体的适用也有助于我们理解创造性设置的初衷及“三步法”的由来。 1.新颖性 专利法基本宗旨之一是鼓励和保护创新1。因此,专利法有“喜新厌旧”“推陈出新”的特质。早期的专利制度中,只要专利申请体现出“新”的一面,就能授予其专利权,并美其名曰“新颖性”。用新颖性来评价专利申请,有其客观、高效的优点,有其天然的合理性,专利申请不能是已经存在的现有技术,只要客观上与现有技术拉开一定距离,就认为申请具有新颖性2。因此,新颖性一直是专利制度中基本概念与专利要件之一。 依此标准,是否具有新颖性也很好检验。通常,比对方式采用“一对一”的方式,即只能用现有技术中的一篇文献(或者现实中存在的一个技术方案)与专利申请相比,且很容易看出来两者是否相同,因此,新颖性判断的结论具有客观性,较少产生争议。新颖性判断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考察: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方案、技术效果。本文称之为新颖性“四要素”。举例来说,两个“同性”的双胞胎,出生时间有前后,两人从各方面来比都“一模一样”,我们就说在后出生的孩子,相比在先出生的孩子,没有新颖性。但是,如果是“龙凤胎”,就算两人长相、身高、体重一样,甚至性格或行为举止也一样,但由于性别不同,就不能不具有新颖性的认定。 2.创造性 新颖性要件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一直是主要的专利要件创造性标准是在新颖性标准基础上发展出来的,早期的专利要件没有创造性的要求。后来,随着现有技术的文献不断增加,发现即便是专利申请符合新颖性要件,但如果其“新的程度”不高,与现有技 创造性判断“三步法”的反思及 “整体比较法”的提出 □?马云鹏 摘?要:作为《专利审查指南》明文规定的审查基准,“三步法”已成为专利审查及司法实践中评价创造性的重要标准,在理论和实务上似乎也成为大家公认的“法宝”,如果不能通过“三步法”的检测,一项发明基本上就丧失了其可专利性。不过,从创造性标准设置的初衷来看,“三步法”也有着其不可克服的弊端及缺陷,本文试图从源头说起,对上述问题进行客观的分析,同时对创造性判断中另一方法“整体比较法”进行简要的梳理。 关键词:三步法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整体比较法 1 专利法基本宗旨有两个方面,鼓励和保护创新是其中一个方面,另一方面是保障公众有自由利用已有社会科技成 果的自由。可以说,专利法基本宗旨是这两方面的和谐相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明,实质对产品的形状、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 案。”其中,“新的技术方案”也表明,发明必须要与现有技术拉开一段距离,其不能属于现有技术。

“三步骤法”应对冗长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审查

摘要:为应对冗长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审查,本文提出了以把握发明构思为核心的“三步骤法”,并结合两个具体案例对“三步骤法”的具体审查过程进行了详细分析,对于专利审查过程中的检索和评述效能的提升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关键词:三步骤法;发明构思;冗长权利要求 一、引言 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的过程中,审查员经常会遇到包含大量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在评述创造性与授权走向之间左右徘徊。冗长权利要求在审查实践中较为常见,篇幅少则半页,多则两页以上,无论是涉及施工工艺的方法权利要求,还是结构特征限定较细的产品权利要求,一些技术手段的确是所属领域的常用做法,然而这些技术手段分布在不同的教科书、工具书或者期刊、网络及专利文献中,对审查过程中证据的使用产生了很大障碍。 如果权利要求的特征限定得很细,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之后,区别技术特征往往很多,篇幅甚至可能超过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在大部分区别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情况下,如果针对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一一寻找证据,则可能要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再引进两篇以上的对比文件,一方面使得申请人认为审查员运用多篇对比文件机械进行特征堆砌,对创造性的评述不信服,另一方面导致审查员在检索证据和撰写审查意见时耗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不利于节约行政资源。此时若审查员仅因为评述创造性所需要的对比文件数量过多或撰写审查意见过于耗费精力而放弃评述发明的创造性,最终做出授权决定,显然违背了专利法的宗旨与本义,不利于鼓励发明创造。倘若申请人在撰写申请文件时将多篇现有技术简单拼凑,糅合在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书中,以期通过撰写超长的权利要求来获得专利权,将会导致大量并无实质性创新的专利充斥市场。 可见以篇幅的长短来衡量发明的创造性是一种盲目主观的审查方法,在面对冗长的权利要求时,需要一种较为行之有效且客观公正的审查方法,为此,笔者提出了以把握发明构思为核心的“三步骤法”,来应对冗长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审查。 二、“三步骤法”的分析思路 本文的“三步骤法”不同于《专利审查指南》[1]中创造性评述的“三步法”,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步骤:第一步,化简为繁,即透过现象看实质,归纳概括权利要求中的特征所体现的实质内容;第二步,把握发明构思,即从发明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技术效果出发,抓住权利要求中的核心构思;第三步,分层次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2],即根据与发明构思的相关性质将特征划分为三个层次:体现发明构思的核心特征、与发明构思无关的关键辅助特征、与发明构思无关的非关键辅助特征。 上述第二步对发明构思的把握是核心关键,发明构思与权利要求的长短、技术特征的多少无关,它是一个抽象概念,是为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而产生的、体现发明智慧的、有中心及层次的、系统性、整体性的思维活动。简单的说,发明构思就是发明创造的思路,也是技术人员对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思路,其最能体现一项发明的贡献,同时也是专利保护的实质[3]。把握住发明构思,审查员就能以不变应万变,抓住检索和评述的重点,合理分配时间和精力,提高审查的高效性和有效性。 在把握发明构思之后,“体现发明构思的核心特征”通常很容易被识别,在这里就不作赘述。然而,对于与发明构思无关的辅助特征,一般较难把握哪些是关键的,哪些是非关键的。一般而言,技术人员为了实现其发明构思,必须借助一系列配套的技术手段来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这些配套的技术手段虽然与发明构思无关,却有一部分能够与体现发明构思的技术手段相辅相成,使得发明产生更好的技术效果,因而构成了整个技术方案的关键技术手段,与其相对应的这部分特征可以归为“与发明构思无关的关键辅助特征”;有一些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范畴,仅仅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知识、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即可

专利的创造性是如何判断

关于专利,如果通过比较现有的解决方案,发现存在差别后,即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应进一步判断是否具有创造性,即判断与现有技术的差别是否是一般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即是否是显而易见的。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举例:过滤器,假如已经有筛网(比如滤布)过滤器,现在要申请滤料过滤器专利,过滤原理都是一样的(机械过滤),能不能申请发明专利?或者只能申请实用新型?这涉及到如何判断专利的‘创造性’突出或不突出的问题。 可以申请发明专利,就必须具备如下特点: (一)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即:指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如果发明是其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不能申请专利;非显而易见,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可以申请专利。 (二)显著的进步:如果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有益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如质量改善、产量提高、节约能源、防治环境污染

等; 发明提供了一种技术构思不同的技术方案,其技术效果能够基本上达到现有技术的水平;发明代表某种新技术发展趋势,,尽管发明在某些方面有负面效果,但在其他方面具有明显积极的技术效果等等。 专利的创造性是如何判断的?创造性的判断通常按照三个步骤进行: 第一,通过检索后,确定最接近的已有技术方案。 例如,与本技术方案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相同或最接近,或公开了本技术方案技术特征最多的技术方案。 第二,确定本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已有技术方案的区别点以及该区别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第三,判断该区别点是否是公知常识,或者该区别点及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在披露本技术方案的对比文件或其他对比文件中已经公开。 如果本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已有技术方案的区别点是公知常识,或该区别点及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已经在该技术方案所在的对比文件或其他对比文件中公开,则本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智慧树创造性思维与创新方法答案

1【单选题】(2分) 在使用头脑风暴法时,在设想提出阶段,以下哪些行为违反了延迟批判这一原则。(B ) A.质疑 B.以上全部违反 C.支持 D.反对2【单选题】(2分) 在王总主持的一次会议上,为解决一个问题,他建议大家提出各种各样的想法,王总的这个建议体现了头脑风暴法的(D )的规则。 A.不做任何有关缺点的评价 B.鼓励巧妙地利用并改善他人的设想 C.追求设想的数量 D.欢迎各种离奇的假想 3【单选题】(2分) 头脑风暴法是由美国创造学家(A )于1939年首次提出、1953年正式发表的一种激发思维的方法。

A.奥斯本 B.托兰斯 C.阿奇舒勒 D.克劳福德 4【单选题】(2分) 越多越好!——重数量而非质量,指的是头脑风暴法基本规则中的(D )。 A.鼓励巧妙地利用并改善他人的设想 B.延迟判断 C.欢迎各种离奇的假想 D.数量产生质量 5【单选题】(2分) 关于头脑风暴法,说法不正确的是(C )。 A.头脑风暴法是一种创造性的思维方法 B.头脑风暴法既可以应用于团队,也可应用于个人 C.在头脑风暴法中不切合实际的想法是坚决不允许的

D.头脑风暴法是一种培养创造力的方法 1【单选题】(2分) 设问型创意思考方法中最为典型的方法是(C)。 A.5W2H法 B.和田十二法 C.奥斯本检核表法 D.系统提问法2【单选题】(2分) 亨利·丁根将轴承的滚柱改成圆球,发明了滚珠轴承,这一形状的改变,大大提高了轴承的使用寿命。这属于奥斯本检核表中的(D )方面。 A.能否变大 B.能否借用 C.能否缩小 D.能否改变3【单选题】(2分) 在解决某一问题,改进某一物品时,能否先有一个约定的标准,大家都能接受的规定,能使工作效率更高、更方便、更准确。这是和田十二表法中的(D )。 A.反一反

实用新型 申请流程

1.申请阶段 实用新型的申请文件应当包括: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权利要求书、 摘要及其摘要附图。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必须具备有说明书附图。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提 交委托书。申请费用减缓的,应提交费用减缓请求书及相应的证明文件。 2.审查阶段 中国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实行初步审查制度。在初步审查过程中,审查员会针对申请文件中 的形式问题发出补正通知书。申请人针对该通知书做出补正。同时审查员会针对是否属于实 用新型专利保护客户进行审查,若存在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户的,审查员将发出审查 意见通知书,申请人针对该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答复或者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实用新型专利只进行初步审查,没有像发明专利申请一样的实质审查。主要审查实用新型专 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文件和其他必要的文件,这些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 格式,并包括审查下列各项: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 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 三条、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或第四款关于新颖性与实用性规定的;是否 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或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或 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专利局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 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申请人陈述意见 或者补正后,专利局仍然认为不符合前款所列各项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3.授权阶段 (1)授权:在通过初步审查后,审查员会发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书。申请人在接到授予专利 权通知书之后,需要办理以下登记手续: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专利登记费、授权当年的年费、公告印刷费以及专利证书印花税。 (2)颁发证书:申请人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后即可获得专利证书。此段时间约为2-3个月左右。如需进一步查询,欢迎随时来电咨询

创造性判断

一、划出创新点 1、去除仅为辅助的常规特征,如机架、把手等。 2、需找到撰写人对创新点进行确认。 二、检索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1、罗列检索关键字:分类号、技术特征关键字、技术效果关键字。 2、检索式(优先等级依次降低) ①分类号+全部创新点技术特征关键字+技术效果关键字 ②分类号+部分重要创新点技术特征关键字+技术效果关键字 ③分类号+技术效果关键字 ④分类号+部分重要创新点技术特征关键字 ⑤全部创新点技术特征关键字+技术效果关键字 ⑥部分重要创新点技术特征关键字+技术效果关键字 ⑦技术效果关键字 ⑧部分重要创新点技术特征关键字 三、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1、优先考虑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的现有技术;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时,优先考虑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用途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次考虑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 2、无相同或相近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时,可以考虑选择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不同,但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且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四、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1、根据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 2、说明书中记载了区别特征对应的技术问题时,一般该技术问题即为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3、说明书中未记载区别特征对应的技术问题时,确定区别特征在发明中的作用及使发明达到的技术效果,并由此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五、检索区别技术特征 1、罗列检索关键字:每个区别技术特征的关键字、对应技术效果关键字。 2、检索式:每个区别技术特征的关键字and/or对应技术效果关键字。 3、需特别注意关键字的上位、下位及同义词替换。 六、确定对比文件 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1、采用了基本相同技术手段。 2、解决了同样的问题。 七、进行技术启示的判断 以下情形可以认为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技术启示: 1、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例如,所属领域中用于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教科书或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或者教科书、工具书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而引用的其他文献披露的内容; 2、所述区别特征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例如,所

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如何不同于发明

我国的专利法中规定了三种专利类型,分别是涉及技术方案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以及涉及工业外观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的保护对象是外观(形状、图案、色彩),比较容易与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保护对象(技术方案)区分开。但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对象相同,都是技术方案,往往使得二者难以区分。 二者的区别简介如下: 首先,根据专利法第2条的定义,实用新型不能保护涉及方法的技术方案。 换言之,虽然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保护对象都是抽象的技术方案(例如,专利产品受到保护的客体并非是该产品本身,而是该产品中体现的抽象的技术方案),但是实用新型要求该技术方案能够承载于有形介质(产品)上,而不能没有承载介质(例如方法)。另外,实用新型只保护其形状、构造在视觉上能掌握的产品,而不能保护微观的材料组分。 其次,根据专利法42条,实用新型的保护期为10年,短于发明20年的保护期。 另外,根据专利法35条,只有发明才需要经过实质审查,而实用新型没有实质审查(虽然审查部门会对实用新型的新颖性进行选择性审查)。 最后,根据专利法22条3款,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标准不同。 发明需要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而实用新型则需要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即,发明的创造性要高于实用新型的创造性。

由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更小,保护期更短,没有实质审查,创造性更低,因此常常被称为“小发明”。我国对于使用实用新型来维权并没有太苛刻的要求,一般在起诉前出具评价报告即可(评价报告的结论为负面也没关系)。因此,在实践中,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量和维权量都多于发明。在迄今为止最大额的专利侵权案件中,正泰公司就是用一件实用新型专利起诉了国际巨头施耐德电器,在一审胜诉后,二审中双方达成和解,施耐德电器向正泰公司支付1.57亿元人民币的补偿金。 但是有关实用新型专利的一个问题迄今为止仍然没有得到充分探讨,即,其创造性问题。专利法22条3款的规定过于笼统,无法直接适用,从该条能得到的结论只是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要低于发明。在更为具体的《审查指南》中,其IV.VI-4部分规定了实用新型的创造性与发明的创造性区别在于:1.评价实用新型的现有技术的技术领域一般是其所属的技术领域,而发明的现有技术的技术领域可以扩展到所有技术领域;2.评价实用新型的现有技术一般不超过2篇,而发明的现有技术的数量没有限制。在发明或实用新型相对于一篇相同领域的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时,二者不存在差别。因为此处,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或者是否容易被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到是一个“有或无”、“是或否”的问题,而非“多或少”、“难或易”的问题。换言之,在使用2篇以内的相同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来评价创造性时,针对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应该得出相同的结果。 这一结论对于现实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因为我国的专利法允许针对同一技术方案同日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这是我国特有的制度。其原因在于1985年最初制定专利法时规定的先申请原则仅限于他人,而不包括同一申请人(同日或不同日)提交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同一申请人同日或不同日提出的同样发明创造不能适用先申请原则驳回也不能以此无效。为

创造性审查意见答复中如何活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创造性审查意见答复中如何活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作者姓名:刘兵,陈小莲 作者单位:北京润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摘要: 发明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通常是申请人或代理人与审查员争辩的焦点所在。在一些非显而易见性相比现有技术不显著的发明中,发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论证至关重要。本文站在申请人的角度,通过两个具体的案例对创造性审查意见答复中如何活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进行了阐述,以期给业界同仁一点参考。 关键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非显而易见性 审查意见通知书 陈述意见 一、引言 在某些技术效果难以预期的技术领域,例如医药化学领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这一创造性判断的辅助考虑因素在创造性审查中被普遍使用。另外,在答复创造性审查意见时,申请人为了证明其发明具有创造性,往往需要证明其是否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实践中,对于非显而易见性不显著的发明,如何活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其创造性的争辩至关重要。 二、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相关的概念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6.2节以及5.3节规定:如果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不必再怀疑其技术方案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可以确定发明具备创造性。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5.3节规定:发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指发明同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效果产生“质”的变化,具有新的性能;或者产生“量”的变化,超出人们预期的想象。这种“质”的或者“量”的变化,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事先无法预测或者推理出来。 通过审查指南的规定可知,如果能够证明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可以证明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三、什么时候考虑“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的规定可知:当发明为选择发明、转用发明、已知产品的新用途发明或要素变更的发明时,对其创造性进行判断时,需要考虑“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而在实践中,通常是在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非显而易见性不显著,使得申请人或代理人往往难于从非显而易见性方面来说服审查员改变其观点时,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上进行争辩,有时会取得更好的效果。在本文中,笔者主要是基于此点来说明创造性审查意见答复中如何活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四、如何论证“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重点)实用新型审查中对现有技术领域和数量的判断

实用新型审查中对现有技术领域和数量的判断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03年9月19日作出的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2002年12月26日被专利局撤销的名称为“罐式包装遥控玩具车”的9925840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为1999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3日,专利权人是大阳工业株式会社。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后轮可拆换式罐装遥控玩具车,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1),罐盖(2),车体(3),底板(4),罐体(5),遥控器与罐盖(2)构造为一体,遥控器天线可以从罐盖(2)上的天线孔(7)拧下放入底板(4)上的凹糟(6)中,底板可以通过罐体内侧之滑槽(8) 装入罐体内部,罐体上开有透明窗口(13),可看到内部玩具车模型,在罐盖底部及罐体开口内侧设有卡扣(9,10)使二者相扣,为防止二者松脱,在这两部分的卡扣(9,10)上分别设有一微小凹口(12)和微小凸块(11),使两者相互咬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后轮可拆换式罐装遥控玩具车,其特征在于:后牙箱马达(16)经两级减速后带动后车轮(15)转动,后牙箱(14)通过牙箱外壳上两个波子(23)与车底牙箱安装座(22)内壁上的两槽位(24)相扣,并可以从车体上拆下。” 针对上述专利权,撤销请求人分别于2001年2月13日、2001年3月13日、2001年6月25日向专利局提交撤销专利权请求书,共提供了六份证据,其中包括证据5-日本刊物《无线罐装车模大百科》八页(99年8月出版)和证据6—美国专利US5529201(公开日为1996年6月25日)。 在撤销程序中,专利权人于2002年3月26日最后一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后轮可拆换式罐装遥控玩具车,包括顶盖(1),罐盖(2),车体(3),底板(4),罐体(5),遥控器与罐盖(2)构造为一体, 底板可以通过罐体内侧之滑槽(8)装入罐体内部,罐体上开有透明窗口(13),可看到内部玩具车模型,其特征在于:拧下的天线可以放入底板(4)上的凹糟(6)中,在罐盖底部及罐体开口内侧设有卡扣(9,10)使二者相扣,为防止二者松脱,在这两部分的卡扣(9,10)上分别设有一微小凹口(12)和微小凸块(11),使两者相互咬合。

发明专利的创造性判断案例研究

硕士学位论文 发明专利的创造性判断案例研究 CASE STUDY ABOUT JUDGE OF NONOBVIOUSNESS REQUIREMENT 院系:凯原法学院 专业:法律硕士(知识产权方向) 姓名:赵佑斌 指导教师:寿步教授 完成日期:2009年12月1日

发明专利的创造性判断案例研究 摘要 在专利法中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是申请人获得专利权的最大障碍和最后一道门槛,也是最能够体现专利价值且最有争议的部分。许多国家对专利审查都有自己详细的标准,中国也是如此,但是在专利审查实践中,发明专利创造性的判断标准十分模糊和不确定。本文从具体的案例入手,分析目前创造性存在的问题,并从实际出发提出探讨解决方法。 本文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介绍国内外关于发明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各种情况,从发明专利创造性的概念入手,阐述了发明专利的创造性判断构成要件,包括本领域技术人员、现有技术、发明专利创造性判断步骤等,为下文的案例分析建立理论框架。 第二部分是根据创造性判断的具体要件和步骤,结合现实中的案例,剖析专利审查中发明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各个步骤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文章着重从发明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各个层面出发分别介绍,包括现有技术的内容和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显著的进步,分析了实践中在上述各方面判断中存在的问题,如现有技术中对比文献过于复杂宽泛,难以找到精确的对比文献,公开程度不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水平难以客观化,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运用启示标准问题较大,不够全面。 第三部分,针对具体的问题提出解决措施,在指出目前的判断方法不足的前提下,提出改进措施,使发明专利创造性判断标准更为客观,包括明确现有技术的范围和内容以及技术领域的划分,确定本领域普通技术水平的标准,最后提出一种以现有技术为起点的判断发明专利创造性的可预测性方法。 关键词:发明专利,专利创造性,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

小议专利审查意见中创造性的答复问题

小议审查意见中创造性的答复问题 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王洪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发明具备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发明要满足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两个条件,才被认为是具有创造性的发明。 根据审查指南规定:“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按此解释,我国专利法中创造性的标志之一“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判断标准,实际上已经等同于“非显而易见性”标准。 此外,审查指南中还指出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通常可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即三步法原则: (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然而,笔者认为提出上述三步法原则的出发点是为审查员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审查提供理论基础,也即为审查员审查申请文件的创造性提出了理论依据;虽然目前业界对于有关创造性审查意见的答复也

普遍遵循此三步法原则,但是,由于权利义务的不同,权利人利用三步法原则进行有关创造性审查意见的答复时,就必须与审查员的角度有所不同,对此笔者有下述几点思考: 第一,笔者认为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应当首先确定技术领域,然后考虑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最后确定技术特征,即应首先考虑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的现有技术。需要注意的是,“现有技术”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有着本质的区别:在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以前公开的所有技术都可看作是现有技术;而如果技术领域不同,即使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再多,那么也不能把它确定为发明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发明实质上可以认为是其他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的转用发明,而转用发明不适于采用三步法来判断其创造性。 第二,在实际情况中,笔者经常会遇到需要重新确定“技术问题”的情况。当审查员认定的最接近现有技术与申请人认定的不同时,审查员新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就会不同于申请文件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本申请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因而,依据新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会与说明书中记载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此时,在答复创造性的审查意见时,就要充分考虑审查员重新确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客观的分析对比文件和说明书中记载的现有技术到底哪个是真正的“最接近现有技术”,因为不同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就会导致确定出不同的区别特征,进而确定出不同的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确定发明具有创造性结论也会不

63.浅谈主题名称在实用新型创造性判断中的作用(精)

浅谈主题名称在实用新型创造性判断中的作用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2005年9月14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种武术地毯”的第20042002845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04年3月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要求1如下: “1、一种武术地毯,其特征在于:由置于底层的弹力层、粘接在弹力层上起支撑作用的多层板层、粘接在多层板层上的缓冲层和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组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并且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US20030072911A1号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3年4月17日,复印件共173页;证据2:第96229637.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6月17日,复印件共4页;证据3:第WO02094616A1号国际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2年11月28日,复印件共24页;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关于专利号为200420028451.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5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专利权人作出的答复并提出了反证。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并确定了以下事项:请求人确定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至3、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至3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作出了第116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

孙大勇:与被评专利不同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 须给出“明确”的启示方能否定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模板

孙大勇:与被评专利不同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 须给出“明确”的启示方能否定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 律师评论: 创造性是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换言之,一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经审查不具备创造性时,则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正因为创造性是一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得以维持有效的实质性条件,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评价某项授权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的作法在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得到了极为广泛的应用。 实践中无论是对发明还是对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评价中均可能涉及到与被评价专利不同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该现有技术能否用于评价或者何时能够用于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是值得深入研究的一个问题。 《专利审查指南》对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审查做了如下的规定; 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审查的有关内容,包括创造性的概念、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审查基准以及不同类型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判断等内容,参照发明专利创造性审查的相关规定。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

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标准应当低于发明专利创造性的标准。两者在创造性判断标准上的不同,主要体现在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在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存在区别,这种区别体现在现有技术的领域和现有技术的数量。其中关于现有技术的领域,对于发明专利而言,不仅要考虑该发明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还要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以及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其中去寻找技术手段的其他技术领域。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则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反之,如果对比的结果表明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则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可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其中,在第(3)步步骤中,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

39.化学领域组合物发明的创造性判断

化学领域组合物发明的创造性判断 2004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29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涉及名称为“抗龋齿口腔用组合物”的第97196996.5号发明专利申请,申请日为1997年3月4日,公开日为1999年9月1日,优先权日为1996年3月5日。 2003年6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以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为:“1.一种口腔组合物 其中包括分布在口腔用载体内并以能够减少龋齿的量存在的钙、精氨酸和止龋阴离子。”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对比文件为US4528181(授权公告日为1985年7月9日,下称对比文件1)和US4154813(授权公告日为1979年5月15日,下称对比文件2)。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含有钙、氨基酸衍生物、止龋阴离子的防龋齿口腔组合物,对比文件2公开了精氨酸在口腔组合物中抑制龋齿的作用,根据对比文件2教导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用精氨酸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酰胺化合物,故在这两篇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得出上述权利要求的组合物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申请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遂于2003年9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1.一种口腔组合物,其中包括分布在口腔用载体内并以能够减少龋齿的量存在的钙、精氨酸和止龋阴离子,其中所述口腔组合物中含有的钙的量足以通过浓度作用抑制牙齿溶解或增加再矿质作用。”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肌醇六磷酸钠促进总的可溶性氟的滞留,该肌醇六磷酸钠是一种很容易与钙结合的螯合剂,并且对比文件1中的钙含量很低(40ppm),游离的钠和肌醇六磷酸将改变牙齿表面的平衡并将钙从牙釉中汲取出来,脱钙作用与本申请抗龋齿的目的恰恰相反。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提高人体抗龋能力的方法,包括提供一种含精氨酸的肽,对比文件2从未公开将钙、精氨酸、止龋阴离子结合在一起,更没有提到这样的组合物会对防止龋齿具有意想不到的作用,相反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起来,组合物中的成分不足以抑制龋齿形成,还可能对牙齿健康有副作用。说明书实施例已描述了本发明组合物的抗龋效果,此外,本申请制备的复合物还能够使得钙化合物占精氨酸+止龋阴离子的比例提高,钙化合物使得牙釉质再矿物质化。因此,本申请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2及其结合相比具备创造性。

创造性

创造性作为专利申请审查的核心条款,常将大部分专利申请挡在授权大门之外。尽管从根本而言,专利申请的创造性高低取决于技术内容本身而不在于采用的表现手法,然而,专利申请的撰写状况对专利申请的创造性也具有重要影响,进而对授权前景产生作用。下面从创造性概念的性质出发,探讨有利于提升专利申请创造性的方法。 一、创造性概念的性质 根据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申请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其中“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发明创造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从该创造性的定义可明确其具有如下三个特性,充分理解这三个特性有利于在撰写申请文件时尽可能地提高专利申请的创造性。 1、相对性。根据创造性概念可知,创造性高低是与“现有技术”比较的结果,“现有技术”在实务中体现为检索的对比文件。依据不同的对比文件审查相同的专利申请,创造性的结论可能截然不同。理论上,由于“现有技术”为申请日之前公开的技术,专利申请的创造性当具有客观高度,但如果作为参考基准的对比文件的技术领域偏离远、技术特征公开少且数量不多,则可抬升专利申请的创造性高度,相反,对比文件的技术领域接近、技术特征公开多且数量较多,则将压缩专利申请的创造性高度。由此可见,专利申请的创造性高低依据不同的参照基准其结果不同,具有相对性的特点。 2、主观性。如前所言,专利申请的创造性本应具有客观高度,但不可避免掺入主观因素,主要体现为:①检索主观性:创造性依据对比文件审查,而在检索对比文件的过程中,数据库的选择、检索要素的挖掘、检索表达式的编辑、检索结果的筛选等均受个人主观影响,不同的审查员针对相同的专利申请得到的对比文件在数量、范围、与专利申请的相似度等方面可能不同;②审查主观性:创造性审查的主体为假象的“本领域所属技术人员”,但审查员并不生活于“真空”,均会自然不自然地以自身具有的知识能力结构为出发点,对专利申请做出主观性的个体评价;③流转主观性,专利申请来源于发明人、创生于代理人、评价于审查员,囿于语言本身的局限和个体的自身差异,发明人以交底书提供给代理人的发明创造可能已一定程度的失真,代理人经过加工提供给审查员的发明创造可能进一步失真,审查员与代理人进行书面沟通中可能再度出现失真,这些在专利申请流转的各阶段产生的与“真实”发明创造性的差异难以避免。由此可见,专利申请的创造性高低依据不同的个体(包括发明人、代理人、审查员)其结果不同,具有主观性的特点。 3、动态性。创造性的审查过程是对专利申请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性进行衡量的过程,

组合发明的创造性判断(一)

2002年3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2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涉及专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中国专利局)于1998年3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用途组套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号为97206909.7,申请日为1997年1月2日。该专利授权公告时包括10个权利要求。 针对上述专利权,第一请求人于2001年6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并提供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TAIWAN HAND TOOLS buyers,guide(96-97)》第17、75、105、135页复印件,出版时间为1996年10月。 针对上述专利权,第二请求人于2001年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提供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甬证经字第525、526、527号),这些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包括《Asian Sources-Hardwares》1995年4月期封面及第63页,1996年3月期封面和第225页,1996年5月期封面、第185页、第218页和第232页; 证据3:RS100型组套工具的放大图及其各工具的文字说明(选自《Asian Sources-Hardwares》1996年5月期第185页); 证据4:342-12-PC型组套工具的放大图及其各工具的文字说明(选自《Asian Sources -Hardwares》1995年4月期第63页)。 第一及第二请求人均认为,本专利仅仅是一种常用工具的简单组合或叠加,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总和,各组合的技术特征在功能上没有相互作用联系,故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则认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经创造性的劳动无法得到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不是对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其相对于第一和第二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创造性。此外,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原权利要求1、2及8合并构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新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1如下: “1.一种多用途组套工具,其特征在于:有一个便携式外壳,外壳中装有1-3套扳手、1-3把钳子、1-3套螺丝批,其特征在于:外壳中还装有一把电烙铁、一只万用表,螺丝批包括1套普通螺丝批,1套钟表螺丝批及1把方头多功能螺丝批和配套套筒;普通螺丝批为7把,采用双色柄;外壳采用带把手吹塑盒,内装各部件嵌装于盒内成型凹槽内。” 经审理,合议组就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专利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作出了如下认定: 证据1到4是杂志,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请求人提

浅谈化学领域答复创造性问题审查意见的思路

浅谈化学领域答复创造性问题审查意见的思路 作者姓名:陈静,陈小莲,严政 作者单位:北京润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摘要: 本文分析了目前化学领域内审查员用来评价专利申请的创造性问题的四种常用理由,并且,站在申请人的角度,针对审查员常引用的该四种常用理由分别通过四个不同的案例提供了相应的答辩思路,以期能够帮助大家在答辩关于创造性问题的审查意见时提供启示作用。 关键词:审查意见;创造性;能不能;化学 根据中国专利法规定,具备专利“三性”的专利申请才能被授予专利权。专利三性中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概念可以用通俗词汇“有没有”和“能不能”来理解,也即新颖性问题为有没有公开的问题,而创造性问题则为能不能得到的问题。 据统计,在专利申请的实审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有超过80%的通知书中都涉及到专利申请的创造性问题。而且,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有关驳回案件中,绝大部分也都是因为专利申请的创造性问题而被驳回。那么,为了使得专利申请顺利授权,答复好有关创造性问题的审查意见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因此,在本文

中,笔者想跟大家交流的是如何解决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所指出的有关专利三性中的创造性的问题,也就是前述的“能不能”的问题。 笔者认为,化学领域内审查员在评价一项专利申请的创造性的时候较多情况下会采用如下几种理由: 第一种:本申请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仅是本领域内的公知常识,而且技术效果可以预期; 第二种:本申请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全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本领域内的常规技术手段能够容易地得到的,而且区别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 第三种:在一份对比文件公开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内的公知常识能够容易地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第四种:在两份或者多份对比文件相结合的基础上能够容易地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针对上述的四种理由,笔者想要站在申请人的角度在以下内容中对其进行详细分析: 针对第一种理由: 申请人通常可以首先判断审查员所指出的本申请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否仅是本领域内的公知常识,并且判断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否的确是本领域内的公知常识。具体地,以如下案例对“公知常识”这一说法进行进一步的说明: 在催化剂的成型工艺中,一般是先形成母球,然后在滚动条件下加入粉末状的原料使得母球成型长大。然而,在工业大生产过程中,

创造性判断三步法

创造性判断三步法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庄俊雄 【案件来源】无讼案例网 【关键词】创造性、技术方案、现有技术 【摘要】判断一件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具有创造性,首先应该先确定与其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次,判断发明专利申请与确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再次,通过该区别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看能否找到现有技术中能够对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具有技术启示作用的技术方案。 【基本案情】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确认“惰钳式门”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如将无效决定理由中所述“对比文献1披露了权利要求1中除H型衬套之外的全部技术特征”写成“对比文献1几乎覆盖了MY厂发明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而无效决定从未使用“几乎覆盖”的含糊措辞;如认定对比文献2中使用H截面滑动套的“目的是与锁定装置相配合,解决中间车轮的接地承载问题”;又如判决书在未作具体分析的情况下,罗列了该发明与对比文献2在解决方案上“格栅斜杆与立柱直杆的排列方式”等几点不同之处,均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判决书中判断创造性上的适用法律不当和认定事实有误之处及其结论予以改判。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个人评析】专业处理专利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判断一件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具有创造性,首先应该先确定与其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次,判断发明专利申请与确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再次,通过该区别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看能否找到现有技术中能够对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具有技术启示作用的技术方案。 在本案中,“惰钳式门”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包括前序和特征两个部分,将该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对比文献1披露了该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而对比文献2并未进一步披露该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特征部分的区别技术特征。 因此,涉案专利申请具有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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