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融资利弊分析

民间融资利弊分析
民间融资利弊分析

我国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利弊研究

标签:中小企业民间融资2011-07-08 21:01 星期五

摘要:民间融资在在解决中小企业资金短缺、提高资源有效配置、弥补正规金融不足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但其不规范性也冲击着商业银行的发展、影响货币政策的制定实施并加大了金融风险。本文通过分析我国中小企业民间融资活跃的原因,剖析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利弊,提出了规范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民间融资民间金融利弊

一、民间融资概述

(一)民间融资的概念及形式

民间金融是指社会自发产生的金融活动或金融组织,如私人之间拆借、互助基金组织、合会等。民间融资是一种直接融资形式,是与银行间接融资相对的一种解决市场资金需求的重要的方式。它广泛存在于城乡个体经济之间、个体经济与乡镇经济之间。目前民间借贷形式主要分为利率水平较高的信用借贷、低利率的互助式借贷、不规范的中介借贷和变相的企业内部集资四类。

(二)民间融资的特点

1、规模大、利率高

随着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的发展,尤其是2004年后,我国的民间融资得到蓬勃发展,许多地方的民间融资市场已经初具规模。有资料显示,2009年全国民间融资规模已超1万亿元[1]。民间融资的利率水平普遍高于正规金融体系的存贷利率,付息方式灵活。

2、用途广泛,主要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扩大生产规模。

民间融资早期主要用于解决生活之需。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融资的用途愈加广泛,但也主要集中在生产性领域。

3、呈现半公开化或公开化的特点

商业银行个人委托贷款业务的推出和宏观调控后中小民营企业资金的紧张,使得民间融资更为活跃,而且该行为逐渐为公众所认同,呈现半公开化或公开化的特点。

二、我国中小企业民间融资活跃的原因分析

(一)国有商业银行“高门槛”的信贷政策

近年来,国有商业银行经营重心向大城市、大企业集中,其信贷政策日益严格,信贷准入条件不断提高,而广大中小企业及“三农”经济由于受资产规模、竞争力等因素的限制,很难获得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贷支持,故转而向民间进行借贷,为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了较大的发展空间。

(二)银行存款利率持续走低,民间资金急于寻找投资渠道

经济的发展、个人财富的增加为民间融资提供了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部分居民选择了获利较高的民间借贷方式利用其闲散资金。

(三)民间融资与民间资金需求的特点相契合

中小企业及“三农”的资金需求具有“需求急、总量少”的特点,民间借贷恰好适应了这个需求特点。这是民间借贷合理存在的土壤[2]。

三、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利弊分析

(一)民间融资的积极作用

民间融资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中有着不可比拟的优势,其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民间融资有利于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

现行的利率水平远不能反映资金的价值,民间资金不能得到很好的利用。民间融资是一种双方自愿达成交易的市场化融资机制,由于地缘、亲缘等原因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因而有利于其制定正确的融资决策,并对借款人在资金使用上予以实时监督。并且融资双方能够快速地达成协议,减少了不必要的资金闲置。

2、民间融资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促进了中小企业发展

中小企业是中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而融资难是当前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关键问题,这个问题由于中小企业的特殊性,以及中国正式金融体系的不健全,使其很难通过正规金融渠道得到解决[3]。

3、民间融资与正规金融融资相辅相成、相互补充

中国当前城乡经济和金融发展极不平衡,正式金融机构出于安全性考虑而对中小企业“惜贷”,这为民间金融的发展提供了有利的外部环境。同时,数量众多的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大量资金需求需要求助于民间金融,这成为其发展的动力。民间融资与正规融资能够相互补充、相辅相成以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4]。

4.民间融资有利于监督管理和控制风险

民间融资的融资双方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借款人可以利用地缘、亲缘等关系对贷款的使用进行监督,并对资金使用中的风险进行控制。

(二)民间融资的消极作用

民间融资的确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了充足的资金,加速了社会资金流动和利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民间融资行为也有其消极影响。

1、不规范的民间金融不利于社会安定

一方面民间借贷缺乏必要的管理和适用的法规支持,容易引起纠纷,影响社会稳定。另一方面,民间借贷利息一般高于商业银行信贷利率,因此,民间借贷也面临着高风险,一旦企业无力偿还就不利于经济社会的正常运转。

2、不利于货币政策的实施

民间融资涉及的“体制外货币”不受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这使得民间金融的风险增大。根据中央财经大学金融学院国家社科基金课题组调查,2005年中国未观测金融总量约为2.9万亿元左右,民间金融约占1/3,约为1万亿元。政府政策难以对其进行约束,不利于货币政策的实施和执行。

3、规模庞大的民间金融对商业银行的发展造成冲击

首先,民间融资减少了商业银行储蓄的来源,不利于商业银行的发展。其次,民间融资也减少了商业银行的资本业务。我国中小企业数目较多,总的资金需求量大,但由于其融资途径少,使其对资金的需求弹性较小。对商业银行而言,如果失去了中小企业融资市场,其自身的发展就会受到阻碍。再次,由于民间融资的利率一般高于商业银行制定的利率水平,可能会引发套利行为,损害商业银行的利益。

四、规范发展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几点建议

(一)使民间资本“正规化”,加强对民间资本的监管力度

逐步向民间资金开放正规金融体系,拓宽民间资金投资的渠道,使得民间资本“正规化”,接受金融法规的约束和金融监管部门的管理。可以通过国家立法,将民间借贷纳入纳入金融监管范围,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建立管理平台。

(二)运用多种方法,对其他形式民间融资活动逐步制定规范措施

很多民间融资活动并非典型的借贷形式,如集资、融资中介等,还有大量的民间借贷是偶发的。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对这类民间借贷进行规范。

(三)从事民间融资的主体要树立强烈的法律意识,遵守相关金融法规,自觉维护金融秩序

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的中小企业应当依据有关的金融法律法规从事合法的融资活动,这就从根源上防范了金融风险的发生,有利于经济的正常运转和金融秩序的稳定。

论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的风险及防控措施

论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的风险及防控措施摘要:本文就防止政府融资平台及政府背景项目贷款的操作风险,提出了合理确定授信总规模,对融资平台及项目作优选,做好项目资金的测算,完善贷款方案,有效落实项目贷款的担保条件,做好贷后管理工作等建议。关键词:政府融资平台贷款;信贷风险;风险防控中图分类号:F832.4 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的风险及防控随着国家基础设施及政府投融资平台信贷投放的增加,银行信贷风险在不断累积,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业务发展的内在要求及市场竞争的外部压力推动各家银行对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贷款大量增加,政府贷款及中长期贷款比例迅速提高,提高了银行信贷资产的风险集中度。(2)中长期贷款的迅速增加使银行流动性风险和利率风险加大。(3)政府融资平台及政府背景项目贷款的操作风险。尤其是政府融资平台及政府背景项目贷款的操作风险不容忽视,下面将作重点分析。 一、政府融资平台及政府背景项目贷款的操作风险(1)政府信用风险。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贷款的政府背景,决定此类贷款的本质是政府信用,还款有无保证取决于政府是否有能力和有意愿归还这类贷款。由于中长期项目贷款期限较长,历经几届政府,贷款偿还将取决于各届政府对贷款存续期内建设性资金的使用安排,存在因政府换届而导致金融机构贷款不能正常偿还的风险,因此政府信用将直接影响到贷款的按期偿还。 (2)政策性风险。国家政策改变,会导致政府财政收支波动较大,影响金融机构贷款的正常偿还。贷款期内政府财政收支、财税体制等存在变化的可能,同时,财政支出受地方政府发展思路、城市建设整体规划、未来规划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融资力度与效度、财政经常性开支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可用于项目还款的资金能否按预测归集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3)法律及合规性风险。政府对金融机构贷款的任何担保或变相担保、承诺等支持行为目前仍不受法律保护。 量公共资产拼凑注入,盈利模式主要依赖于项目附属土地的使用权出让出入返还或地方财政补贴收入。由于政府融资平台在职能定位、财务收支和债权债务方面缺乏独立性和自主性,贷款期内不能排除借款人体制发生变化的可能,一旦出现政策性破产,银行贷款将面临巨大风险。同时由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财务透明度及可信度不高,其评信的难度降低了银行对贷款主体风险识别能力。 (5)还款来源的风险。在当前宏观经济背景下,地方政府的投资计划明显提前,投资规模放大,融资平台在数量上有增加的趋势,规模扩张明显,债务急遽

金融法专业方向

金融法专业方向 目录 第一部分:北京大学金融法中心介绍 (1) 第二部分:金融法专业方向介绍 (4) 第三部分:师资介绍 (5) 第四部分:专业高级课程简介 (12) 第五部分:选拔标准和程序 (16) 第六部分:金融法专业方向教学培养计划(略) (17) 第一部分:北京大学金融法中心介绍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成立于1993年9月,是一个以金融法律为主要研究方向的学术机构。中心主要从事国内外的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货币市场监管和金融机构监管等法律问题的研究,同时为国内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提供金融法律培训和咨询。此外,中心还接受国际经济组织和国内政府部门、金融机构的委托开展课题项目研究。迄今为止,已承担多项司法部、教育部和国家社

科基金、国土资源部等国家级和部委课题,并承担了世界银行、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等机构和组织委托的多项科研项目。 中心经常与国内外金融机构、学术机构、法律实务界共同举办金融法律学术研讨会。例如,1998年4月顺利举办“海峡两岸银行实务与法律研讨会”;1999 年11月与日本森综合律师事务所合作举办“中日证券法律研讨会”;2001年5 月成功主办首届“北京大学金融法春季论坛”,2002 年 3 月与日本名古屋大学合作主办“北京大学金融法春季论坛及亚洲公司治理与资本市场监管国际研讨会”;2005年5月举办“2005年春季论坛公开讲座暨诺顿教授北京大学客座教授授予仪式”,等等。 除了项目研究和研讨会以外,自 1998 年起,中心与法律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金融出版社等出版机构合作,定期出版《金融法苑》和其他学术专著。目前已出版了《香港商业银行与法律》、《中央银行法制》、《商业银行法务》、《金融法的“四色原理”》、《金融全球化与中国金融法》、《犯罪学原理》、

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借鉴意义

针对民间借贷的泛滥和互联网金融的泛化和无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底联合下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这已经是专门针对非法集资的第三次做出指导意见或司法解释。 由此可以看出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对非法集资案件的重视,前不久“P2P非法集资第一案”也为正在野蛮生长的互联网金融行业敲响了警钟。那么这些规定会对互联网金融产生何种影响呢?要弄清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知道什么样的行为是非法集资。 一、构成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四大要件: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投资人(受害人)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二、对互联网金融的影响: 从上述非法集资四大特征和最新出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的态度对富有创新精神的互联网金融创新将会产生非常大的影响。尤其是对P2P 模式的影响极其大。简要分析如下: 关于P2P问题,之前央行曾经指出三条红线,这些红线其实就与非法集资有关。具体如下:明确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更不能实施集资诈骗。”

2013年11月25日,由银监会牵头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网络借贷与民间借贷、农业专业合作社、私募股权领域非法集资等一同被列为须高度关注的六大风险领域。 中国式P2P网络借贷野蛮生长及其所遭遇的非法集资质疑,两者界线有望进一步明朗化。 如何界定P2P网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央行对“以开展P2P网络借贷业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作了较为清晰的界定: 第一类为当前相当普遍的理财,资金池模式。即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放贷人,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放贷人资金进入平台的中间账户,产生资金池,此类模式下,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类是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即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借款人身份真实性核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借款人的名义发布大量虚假借款信息(又称借款标),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债券、期货等市场,有的直接将非法募集的资金高利贷出赚取利差,这些借款人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类则是典型的庞氏骗局。即个别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发布虚假的高利借款标募集资金,并采用在前期借新贷还旧贷的庞氏骗局模式,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后用于自己生产经营,有的经营者甚至卷款潜逃。此类模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 三、如何确保P2P平台能够回归撮合的中介本质?金信财富的运作模式可以给我们一些启发: 首先,金信财富打造的网贷平台“金信网”不直接经手归集客户资金,全部资金实施第三方托管,从根本上杜绝资金池。其次,金信网在借款人审核方面实行三重风控审核。最后,金信财富积极与有关监管机关,如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金融局海淀区金融办等主动沟通、申请报备,以备一旦出台相应信息披露的程序、规则时,金信财富可以第一时间充分披露,绝不搞旁氏骗局。

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最高法院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s://www.360docs.net/doc/f811815204.html,2011-01-07 10:59: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法释〔2010〕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我国地方政府融资平台风险及防范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f811815204.html, 我国地方政府融资平台风险及防范 作者:郭攀可 来源:《合作经济与科技》2018年第01期 [提要] 本文论述我国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产生的时代背景及发展现状,立足于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融资环境中不同主体的视角,分析融资平台风险传导机制及可能导致的连锁反应。按照分主体防治的思路,提出厘清地方政府与融资平台的边界、创新融资平台盈利模式、规范商业银行贷款行为等具体的风险防范措施,以期维护新常态下我国金融安全和宏观经济平稳运行。 关键词:经济新常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风险成因;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7年10月19日 一、引言 我国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经营运作中存在的风险问题由来已久,而伴随着全国范围内掀起的城镇化、工业化浪潮,这一问题显得格外突出,从而引发社会公众的广泛讨论;但与此同时,受某些内部或外部因素的影响,致使三大主体之间违规操作、政治寻租、债台高筑的现象屡见不鲜。 从内部因素而言,由于融资平台成立之初的目的是承担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维护及建设工作,因此注定了其经营范围更多是非营利性、惠民性的项目,从而存在投资回收期长、盈利能力较低、现金流量少等天然的特性。 从外部因素而言,其注册资金主要来源于各级地方政府的财政拨款、补贴及相关配套款项,导致在经营过程中对政府财政产生较高的依赖性。当政府财政收入因区域内宏观经济走势低迷而减少时,势必会反过来影响融资平台还本付息及进一步获得贷款的能力。在内外部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导致了融资平台债务风险、信用风险的上升。 由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风险问题引人关注,国内不少学者对这一领域展开了研究,较多的学者采用了定性分析法对这一问题进行论述。曹红辉(2010)认为地方融资平台的风险成因可概括为:公益性与收益性项目不分、欠发达地区融资平台设立过度、各地财政能力高估以及地方政府对其注资过少,并分别从短期和长期内提出了预防与控制地方融资平台系统性风险的措施。吴蔚等(2012)将地方投融资平台面临的风险划分为以融资风险、经营风险为主的内部风险和以财政体系风险、银行信贷风险、金融系统性风险为代表的外部风险,并根据不同风险种类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刘兆云等(2011)针对地方投融资平台的风险,提出了要强化行业管理、重申投融资平台使命、拓宽投融资渠道以及建立投融资机构绩效评价体系等风险防范措

众筹融资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众筹融资的法律风险及防措施 一、众筹的概述 (一)定义 众筹是指项目发起人通过利用互联网和社交网络传播的特性,发动公众的力量,集中公众的资金、能力和渠道,为中小企业、创业者或者个人进行某项活动或者某个项目或者创办企业提供必要的资金援助的一种融资方式。 (二)分类 众筹可以分为债权众筹、股权众筹、回报众筹和捐赠众筹等。 1、债权众筹,即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投资,获取一定比例的债权,未来获取利息收益并收回本金,中国市场上的P2P即是一种债权众筹。典型代表为Kiva Zip。 2、股权众筹,即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投资,获取一定比例的股权。典型代表为Upstart、人人投。 3、回报众筹是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投资,获取产品或者服务。典型代表为Kickstarter、Indiegogo。 4、捐赠众筹为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无偿捐赠。典型代表为Causes、YouCaring。 (三)特点 相较于传统的融资方式,众筹的精髓在于小额和大量。它的

融资门槛低,而且不再以是否拥有商业价值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这为新型创业公司的融资开辟了一条新路径。众筹的基本特征:通过互联网完成投融资全过程;依托于社交网络进行市场营销;低成本和高效率;大众参与,直接贡献。 二、众筹的法律风险分析 (一)众筹模式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及风险的一般性分析 由于中国专门的众筹立法缺失,实践中的众筹相关的各种安排都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寻找尽可能相关的依据,以确保其适法性。 1、利率 利率主要出现在债权众筹模式中,出资人在回收资金的过程中,通常还可以收取利息。利率应该收多少算是合法有效,是值得考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民间融资法律问题研究

学院:广东警官学院 专业:法学 年级:2012级法学六班 学号:20123301140649 姓名:钟伯毅 民间融资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中小企业融资难一直是我国的“老大难”问题,而2011年3月到目前为止的温州民间借贷风波更是将中小企业融资推向了风口浪尖。在目前国家实行货币紧缩的大宏观背景下,中小企业融资环境进一步恶劣,贷款无门而致使资金链断裂,引发了一系列的中小企业倒闭潮;而另一方面,民间资本的盛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资金压力,但是高额的利息压力却使温州企业频现“跑路”老板。面对这些异常活跃的民间融资行为,相关部门在其运行规则、利率标准、风险防范等方面却往往监管不能到位,存在着很大的风险。面对接连不断的跑路风潮,我们该做哪些反思,民间资本的出路究竟在哪里? 一、中国民间融资的现状: 中国民间融资的形式多种多样,百花齐放,主要形式有:1、个人之间民间借贷行为:农村和城镇居民为解决住房、子女上学、购买大件消费品等具有消费性质的民间融资。2、个体户及私营企业主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此种借贷的金额一般都比较大,少至几十万,多至上千万,其借款原因一般是流动资金短缺或是投资资金的缺少。3、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此种形式一般借款人和企业主有着熟人朋友或亲戚关系,利率要比银行高。 温州的民间融资风波。从2011年3月份到现在,江南皮革、三旗集团等温州当地的一些知名民营企业突然就人去楼空,之后媒体公开报道的失踪的温州业

主就达到了10多位。这一连串“跑路”事件的背后其实反映的是民企资金链断裂问题。温州素有民间资本晴雨表之称,此次接二连三地出现企业主失踪不禁引发一系列的思考,一直被猜测的民间高息借贷会不会因此出现崩盘?温州政府又将如何应对?中国的金融机制又将面临怎么样的发展与改革? 二、中国民间融资盛行的原因: 在当前的金融体系下,一方面,大型金融机构的融资门槛较高,且往往对国有企业、大型企业或者有政府背景的融资平台有着天然的偏爱,大部分的信贷资源给了他们。面广量大的中小企业,尤其是民企,由于受到规模、产权、信息、管理等诸多因素的限制,绝大部分根本无法指望从正规的银行机构中获得任何信贷额度。此外,由于官方对金融的严格监管,使得小型的、地区性的金融机构又有着诸多的政策限制,许多急需资金救命的中小企业,无法通过合法的主流金融体系获得资金。 三、民间借贷错综复杂,危险环生: 温州民间融资历来存在,而随着近年国家控制通胀、流动性不断收紧的影响下,民间借贷空前活跃,借贷利息一路疯涨。同时,民间借贷规模相比以前也明显增加;此外,民间融资涉及行业广泛,随着大量融资机构的产生,非法金融现象有所“抬头”,导致融资关系错综复杂,民间借贷险象环生。 第一,民间借贷规模庞大。民间借贷由于过高的利润,这个巨大的市场吸引着各路资金。总体来说,温州民间借贷资金来源涉及温州几乎每一个家庭和个人。人民银行温州中心支行最新公布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显示,温州民间借贷极其活跃,有89%的家庭个人和59.67%的企业参与民间借贷,目前温州民间借贷规模高达1 100亿元。庞大的民间资金客观上为温州的中小企业提供了新的融资途径,但错综复杂的资金关系同时也埋下了高风险的隐患。 第二,民间借贷利率高。民间借贷市场利率差比较大,一般来说,普通社会主体之间的借贷利率可达到18%,小额贷款公司的放款利率为20%左右,而社会融资中介的利率则可达到40%左右。根据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的最新监测数据显示,截止到2011年6月份,温州民间借贷利率已经超过历史最高值,一般月息3-6分,有的则高达1角,甚至1角5分,折合民间借贷综合利率水平为24.4%,折合月息超过2分,比2010年6月上升了3.4个百分点。

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几大刑事法律风险

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几大刑事法律风险 一、P2P业务中的刑事责任风险 2010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2013年11月25日,由银监会牵头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央行明确了三类行为属于“以开展P2P网络借贷业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行为”。 (1)理财—资金池模式; (2)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不合格借款人主要指虚假项目或虚假借款人; (3)庞氏骗局。个别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发布虚假的高利借款标募集资金,并采用在前期借信贷还旧贷的庞氏骗局模式,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后用于自己生产经营,有的经营者甚至卷款潜逃。 银监会也曾对P2P网络集资划定了四条红线,即明确平台的中介性、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形成资金池以及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时,银监会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指出,在P2P网络集资中,有三种情况可能涉嫌非法集资:其一,形成资金池;其二,未尽审查义务,默许或者未及时发现借款人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其三,开展自融业务。 结合司法机关和监管部门的意见,实务中判断合法P2P业务与非法吸存犯罪的标准主要有: 1、P2P平台的性质

P2P平台原本的作用在于以网络为媒介为借贷双方提供中介服务,作为纯粹中介服务作用的平台往往不会涉嫌犯罪。特殊情形下,能否构成刑事犯罪,一方面取决于他人利用P2P从事的行为之性质,另一方面也与P2P网站对他人利用其从事犯罪活动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明知有关。例如,某些P2P网络集资平台的相关责任人员往往没有对借款人的身份和资信能力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同犯罪。 P2P平台如果超出了中介服务的范围,开展自融义务,或者虚构用资人目的汇聚资金形成紫金池,对于这种非中性业务行为下的P2P行为,极有可能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等。 2、资金的沉淀渠道 投资人的投资资金的沉淀渠道也是判断P2P平台经营合法性的一个标准,这需要审查汇聚的资金是直接转付给了资金需求方还是直接沉淀在运营此平台的公司账户里,如果投资人资金直接沉淀在P2P平台公司的账户里,可能会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非法集资的法律法规风险。 3、经营模式:债权转让模式也存在刑事风险 债权转让模式就资金的沉淀汇聚方式而言,与通常资金池和自融等情形有区别,前者资金的来源是通过权益转让而获得的对价收益,而者则是依托资金需求项目通过负债而聚合的资金。因此,通过表面观察债权转让模式不符合非法吸存犯罪的构成要件,当然,债权转让本身是否涉及违法销售理财产品、信托产品从而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犯罪尚值得研究。但是,需要看到的是,由于通过债权转让所获得的资金并往往并没有分配给权益人,而是投入其他项目形成新的债权,在循环运作的过程中,并不能完全排除这种模式实质同样可能构成资金需求项目通过平台临时垫款,然后向社会吸收资金置换垫款的嫌疑,因此,仍然存在刑事责任风险。 二、众筹业务中的刑事责任风险

农村商业银行支行禁止员工参与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管理办法

ⅩⅩ农村商业银行支行禁止员工参与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从业人员履职行为,预防参与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事件,保护公众切身利益,促进金融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按照监管部门相关要求,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非法集资与民间借款的区别。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第三条参与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的危害。扰乱了国家正常经济金融秩序,破坏了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干扰了国家政策的有效执行。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带来社会不稳定,破坏和谐社会建设。非法集资的主要对象是普通群众,尤其是下岗职工、退休工人、农民等低收入群体,非法集资活动会给这些人带来更大的伤害。 第二章管理措施 第四条创新举报方式和渠道在内部视频系统上开辟

专栏,公布举报监督电话、邮箱网址,接受全民监督。 第五条采用多形式、多层次、多途径的宣传方式,充分发挥各类媒体和我行视频宣传系统的作用,引导和提高从业人员对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认识,提高风险识别能力,培养正确的投资理念。 第六条利用各网点报送的大额现金备案表,筛选排查发生频繁的客户,从中发现员工及其近亲属参与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行为,排查出违法犯罪问题,要重拳出击,努力从源头上防范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七条我行纪委和各网点、各部室签订不参与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承诺书。 第八条通过手机短信平台向从业人员发送远离非法集资风险警示信息。 第九条制定具体工作措施,召集社会人员深入网点或在从业人员交友圈内开展拉网式暗访调查和取证。 第十条努力抓典型,做到早发现、早处理,绝不手软,曝光典型案例,在全辖形成打击非法集资和参与民间借贷行为的高压态势,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十一条严格执行经济联保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八小时”之外的行为监督,将从业人员参与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纳入经济联保责任进行考核,形成一人违法多人担责的防控格局。

众筹融资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众筹融资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一、众筹的概述 (一)定义 众筹是指项目发起人通过利用互联网和社交网络传播的特性,发动公众的力量,集中公众的资金、能力和渠道,为中小企业、创业者或者个人进行某项活动或者某个项目或者创办企业提供必要的资金援助的一种融资方式。 (二)分类 众筹可以分为债权众筹、股权众筹、回报众筹和捐赠众筹等。 1、债权众筹,即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投资,获取一定比例的债权,未来获取利息收益并收回本金,中国市场上的P2P即是一种债权众筹。典型代表为Kiva Zip。 2、股权众筹,即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投资,获取一定比例的股权。典型代表为Upstart、人人投。 3、回报众筹是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投资,获取产品或者服务。典型代表为Kickstarter、Indiegogo。 4、捐赠众筹为投资者对于项目或者公司进行无偿捐赠。典型代表为Causes、YouCaring。 (三)特点 相较于传统的融资方式,众筹的精髓在于小额和大量。它的

融资门槛低,而且不再以是否拥有商业价值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这为新型创业公司的融资开辟了一条新路径。众筹的基本特征:通过互联网完成投融资全过程;依托于社交网络进行市场营销;低成本和高效率;大众参与,直接贡献。 二、众筹的法律风险分析 (一)众筹模式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及风险的一般性分析 由于中国专门的众筹立法缺失,实践中的众筹相关的各种安排都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寻找尽可能相关的依据,以确保其适法性。 1、利率 利率主要出现在债权众筹模式中,出资人在回收资金的过程中,通常还可以收取利息。利率应该收多少算是合法有效,是值得考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浅析我国民间融资的法律监管

浅析我国民间融资的法律监管 长期以来民间融资的法律监管问题在金融法体系中长期没有得到重视。对比其他国家,距离监管的系统化、法治化还有相当一段距离。本文从分析我国民间融资的现状入手,发现主要问题,进而提出相应的对策。 标签:民间融资法律监管 1 我国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现状 我国政府对民间融资的政策转变经由了“限制”到“默许”再到“规范引导”这样一个过程。之所以有这样的转变是因为民间融资对我国经济发展的作用越来越明显。但是与民间融资蓬勃发展相对应的融资法律监管体系迟迟没有建立起来。长此以往很多能够促进经济发展的民间融资方式得不到法律保护而产生的各种纠纷或相关案件则会给全社会造成极大的损失。 2 我国民间金融法律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民间融资作为一种非正规金融活动广泛存在于市场之中,与正规的金融活动受到国家金融监管当局相应的法律法规约束相比,民间融资没有得到法律法规及其它形式认可,但是出于市场经济主体资金需求和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民间融资是一种必须的资金融通活动。目前,我国在民间融资法律监管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急需解决。 2.1 地位不合法 很久以来民间融资的概念争论仅存在于理论上,我国还未从法律层面上给予解释和规范。理论界对民间融资以非正规融资和非法融资加以区分,前者通常是对社会有益的,后者则对社会有害。但是二者都有一个共同点,即都没有合法的主体地位。这会有两方面的不良影响:其一,民众出于对民间融资法律地位的顾虑,将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其发展空间;其二,这种似是而非的性质使金融监管部门在进行金融监管时无从下手。有法可依是一切法制建设的基础,应尽快完成民间融资的立法工作,其重要性不容忽视。 2.2 落后的相关法规 现有的法律法规落后性体现在:①不适性。如: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是特定历史情境下的产物,其处理办法以取缔为主,而现在的经济环境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非正规融资已占主流,所以该办法已不适应现今的经济发展。②模糊性。如:《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无法有效区分非正规融资和非法融资,而只是简单的以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作为区分的标准,这样一来绝大多数的民间融资被披上了非法的外衣。

(完整版)最高法院发布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全文,另附十大权威解读

最高法院发布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全文,另附十大权威 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来源| 最高法院 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

民间借贷中常见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民间借贷热点中 ——常见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民间借贷因为其借贷手续不完备,缺乏担保抵押,无可靠的法律保障等法律风险,很容易引起纠纷。那么民间借贷中常见的法律风险有哪些呢?怎么防范呢?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详细了解。 民间借贷中常见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一、借款人不明的法律风险。 这在生活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有:没有出具书面借条无法认定借款人或借条由借款人叫他人代写,事后否认借款或借款人的身份、地址不明,事后无法调查核实向法院起诉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等情况。第一种情况,通常在发生于亲戚、同学、朋友之间,因为事初大家关系比较好、也有一定了解,碍于情面借予款项时也没要求对方出具书面借条,事后,在借款人作否认借款的情况下,因为缺乏借贷合意的事实证据,无法确定承担借款偿还的责任主体,而导致借款官司败诉;第二种情况,借款人事前或事后叫他人以自己名义代写出具借条,事后作否认借款。因为借条上非借款人本人的真实签字,无法证实借款合意的存在,而恶意逃避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第三种情况,对工作不稳定、经常变动,住址也不稳定的借款人,一旦发生借款纠纷,因为债权人无法掌握借款人的确切住址及其身份信息,而无法顺利的通过向法院立案起诉来主张借款。第四种情况,担任某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的对外借款,事后,恶意推脱是企业借款或企业推脱是其个人借款,因为互相推卸责任给债权人的追款带来诉讼风险等等其他情况。 鉴于此类的借款风险,建议债权人应以下几点加以风险防范: 1、要借款人出具书面借条,而且要借款人本人当面书写、签字、盖章并作核实身份,避免他人代写、冒用他人名义书写的情况发生; 2、借条当中应清楚、明确的写明借款人真实的身份证号、详细居住地址; 3、对借款人为某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则应要求其写明实际是其个人借款还是为企业作借款,视情况要其写明共同承担归还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4、尽量要求对方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二、借贷用途的法律风险: 这种情形在生活实践中的主要风险表现为:明知借款人借钱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而仍然出借的情形。因为属于非法借贷,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甚至有可能还要接受法律的制裁。因此,在借款的起初作了解借款的用途、能起到保证主张还款的正当性、合法性。 为确保借贷用途的合法性,建议在借条中就借款的合法用途作明确写明,避免借款人或共同债务承担人事后以借款用于非法用途作责任推脱。

互联网金融风险整治非法集资工作会讲话

互联网金融风险整治非法集资工作会讲话这次会议是市委、政府决定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刚才,相关部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负责同志分别结合各自领域作了很好的发言,我完全同意,请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抓好落实。根据当前新的形势和新的要求,就如何进一步抓好我市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和非法集资处置工作,我强调三点意见。 一、关于当前形势。互联网金融是近年来兴起的极具创新的金融业态,对于提供丰富的金融产品、便捷的金融服务、提高资金融通效率,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互联网金融也是一把双刃剑,由于发展日新月异,相应的准入门槛和监管手段跟不上,导致少数互联网金融业态偏离正确的创新方向,违法违规经营,金融风险逐渐发酵暴露。 国家、自治区对此也高度重视,分别印发了《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在X月X日全区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工作会上,云光中副主席对整治工作提出明确要求,要求各地各部门要严格准入管理、加强资金监测、建立举报制度、整治不正当竞争、加强内控管理、用好技术手段。互联网金融风险不仅严重扰乱正常经济秩序,恶化社会环境,而且容易诱发连锁反应,破坏社会稳定。 以“E租宝”案为例,在我市涉案金额X余万元,参与投资者多

达X余人。除了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也是维护我市金融安全的一件大事。非法集资是资本市场和民间借贷活跃发展催生的产物,具有隐蔽性强、波及面广、破坏力大等特点,容易伴生放高利贷、暴力收账、卷款潜逃等违法行为,严重影响经济发展大势、社会稳定大局。从我市非法集资情况来看,虽然案件不多,总体上平稳可控,但是形势不容乐观,潜伏危险仍然较大。公安、网监、信访等部门要多与市处非办沟通,实现非法集资案件及其引发的涉稳信息、线索共享,及时做好处置工作。 二、关于工作重点。一是要把握整治重点。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重点领域、行业、动态,要从实际出发,抓住六个专项领域的重点整治内容,采取妥善分类处置、严格准入管理、强化资金监测、加强宣传引导、建立举报和“重奖重罚”制度等多项整治措施,广泛摸排涉嫌非法集资线索,全面分析监测非法集资风险状况,确保专项整治工作的每一个阶段都能如期高效的完成。 二是要强化协同配合。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成员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协作,形成“部门统筹、属地组织、条块结合、共同责任”的整治体系,确保完成工作目标。针对互联网金融风险跨区域、跨领域、追责难等特点,各相关部门要纵横联动,信息共享,特别是对具有交叉领域和有争议性的业务,要通过研究讨论明确监管部门,不留

非法集资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讲稿)

非法集资犯罪的司法认定与相关问题 近几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犯罪的发案率大幅上升。这类案件严重危害我国的社会秩序,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并易引发群体性上访,是影响当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和隐患。特别是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如P2P网贷平台、第三方支付、网络众筹等的兴起,在发展过程中也催生了各种新型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一些单位和个人以从事金融创新为名,从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严重破坏金融管理市场秩序,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场经济的繁荣有序发展,既需要鼓励合理合法的融资流通,更需要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下面,我们从四个方面来学习和探讨非法集资犯罪的认定问题。 一、非法集资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非法集资犯罪的概念 早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然而,该规定将非法集资的定义落脚在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存在诸多的局限性和不周延性,不能有效满足新

形势下打击新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需要。随后,201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则从法律要件和实体要件两个方面对非法集资进行界定,即: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 (二)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点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和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银行信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了经济的发展。民间借款主要形式包括民营银行、小额贷款、第三方理财、民间借贷连锁、担保、私募基金、银企对接平台、网络借贷、金融超市。 1、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 2、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 3、逾期利息按银行基准利息计算。 4、最高利息为基准利息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5、自愿支付高息,法院不予干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融资性回购条款法律风险分析报告

融资性回购条款法律风险分析 回购并非我国固有的法律概念,但是在商事活动中,特别是金融活动过程中,基于防交易风险、获得更高交易利润或者构建不同交易结构的目的,实物或权利的出售人或者买受人经常会约定回购或者要求对方回购的相关条款,即出售人在一定条件下买回自己出售的实物或权利,这即所谓的回购条款。作为不同应用场景下的回购条款,因其性质不同,应用过程需要注意的也就不同。 一、回购条款的应用 (一)股权回购 目前在股权投资等领域,投资人由于被投资企业的未来成长存在诸多不确定性,会要求被投资企业或者其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在被投资企业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条件下,回购期投资的股权。 (二)不动产回购 一种情况是房屋贷款担保交易模式,即银行向购房人提供贷款后,要求开发商在房屋抵押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前或之后一段时间,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而开发商则会与购房人约定,如果开发商承担了担保责任,其就有权回购其出售的房屋。另一种即投资性房地产回购,是指房价预期收益看好的情况

下,开发商承诺在购房者可在一定期限届满或相关条件成就后要求开发商(一般为溢价)回购房屋。 (三)融资租赁回购 是指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与租赁设备的制造商、销售商约定,当承租人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等违约情形发生时,制造商、销售商应在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价款,回购租赁物,出租人则向其转让租赁设备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四)资产、金融证券回购 此类回购,实为间接融资;即资金提供方通过向资金需求方购买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非标金融资产以及派生的收益权或信托受益权等)或证券而提供相应的资金并取得相应财产权利,约定期限届满后,资金需求者在想资金提供方溢价回购相应的财产权利,即归还融入的资金。 上述应用场景中第(一)、(二)、(三)类中的回购条款,其设立目的更多在于保护交易中乙方当事人的财产安全和财产价值,回购不是目的,只是保障手段。此类条款具备有“后让与担保”的特质,王琦律师已在《“后让与担保”之裁判规则梳理》一文中进行了论述,本文不在赘述。而另一类回购条款,其出售财产的交易环节不是目的,目的是融资,需要借助回购来最终完成融资交易,本文统一称之为融资性回

金融法

金融法 一、1非正规金融是指非法定的金融机构(即非正规金融部门)所提供的间接融资以及个人之间或个人与企业主之间的直接融资。 2区块链是分布式数据存储、点对点传输、共识机制、加密算法等计算机技术的新型应用模式。 3间接金融 最终贷款人(存款人)通过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中介机构(贷款人),把资金贷给借款人的资金融通行为。企业向银行贷款。 二、1简述统合型监管模式的优势 统合监管模式是对分散监管的背离。分散监管是把金融市场划分为银行、保险、证券和期货等四大产业部门进行分别监管。在分业经营的情况下,各职能监管机构的治理目标带有明确的部门性,利益难以协调,甚至可能相互冲突。 功能性监管的核心是将金融投资业、金融投资商品、客户,根据经济实质进行重新分类,以金融投资商品、金融投资业、客户为标准,对金融功能进行分类,只要金融功能相同就适用同一的标准与规则。对于作为同一金融功能对象的投资者也适用同一的投资者保护制度。功能性监管的逻辑结论是建立金融市场的统合监管机构。 目标性监管是建立基于目标的监管模式,依据主要的监管目标来建立监管架构。与分散监管模式相比,目标性监管可以更加好地适应金融市场的形势变化;与统一监管模式相比,目标性监管可以更加清晰集中地执行特定的监管目标。 2金融创技创新为解决非正规金融的困境提供了哪些解决途径。 非正规金融(又称为民间金融)指的是在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规范和保护之外且不受政府金融监管当局直接控制和监管的金融活动,属于体制外金融。 (1)交易成本低、获得迅速快 (2)社会风险低 (3)信息的对称性 (4)利率在合理范围内波动 (5)对资金需求者的预算硬约束性 (6)抵押担保方面的优势 (7)具有示范效应 三、论述商业银行的性质与职能。 解答: 商业银行的主要性质包括: 1.商业银行是企业,以营利为目的; 2.商业银行是金融企业,以各种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为经营对象; 3.商业银行是一种特殊的金融企业,相对于其他金融企业,商业银行的业务更综合,功能更齐全。 商业银行的职能包括: 1.信用中介职能是商业银行最基本的职能。该职能的实质是通过银行的负债业务(主要是吸收存款)把社会上闲散的各种货币资本集中到银行里,再通过银行的资产业务(放款和投资等),把它投向经济各部门。 2.支付中介职能:商业银行通过客户在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代理客户办理货币兑换、货币结算、货币收付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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