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工程承包中的法律适用

论国际工程承包中的法律适用
论国际工程承包中的法律适用

论国际工程承包中的法律适用

2014年02月23日【摘要】阐述国际工程承包合同法律适用条款的基本内容.选择法律适用条款的一般方法和注意事项。

【关键词】国际工程承包法律适用

国际工程承包是指一国的建筑承包企业按国外业主提出的条件,同意承担某项工程的建设任务,并取得一定报酬的经济活动。发包人和承包商须紧密合作,这项工程才能顺利完成并给各方带来效益。同时,双方又是一个相互独立的经济实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利益上的冲突,合同就成为调整双方利益关系的纲领,合同条款是业主和承包商的履约依据。合同中的专用条款、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合同工期等条款一般都能得到双方的关注和重视,而法律适用条款容易被忽视,在发生合同争议时,有一方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双方一定要谨慎选择法律适用条款。、国际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法律适用条款,就是指合同适用何种法律。规定这一条款的目的,是为解决日后双方的纠纷,进行仲裁或诉讼提供法律依据。现世界各国在确定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时,一般都首先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可协商选择适用发包人所在国法律,还是承包人所在国法律,抑或适用当事人双方共同选择的第三国的法律。根据这一原则,可力争选择对自己有利,对方也能接受的法律条款。双方当事人还可以选择双方均可接受的国际仲裁机

构和仲裁法解决争端。

法律适用问题在国际司法中占有重要地位,普通的做法,涉外合同应适用的法律,一般为当事人协商所选择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或者他们所选择的法律没有被有关的国家所认可,过去各国的做法差别很大。有些国家根据自己的法律确定应适用的法律;有些国家则根据与合同有关的情况,如合同使用的文字,合同订立地、履行地,当事人的住所地,国籍,约定支付的货币所属国等等,选择其中某一因素,推定适用的法律。这种推定,法官的主观因素很大,推定的结果有时与合同的客观情况相去甚远,颇不合理。

美国采用最重要关系原则对上述晴况加以解决。使适用法律更加准确和切合实际。它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有效地选择所适用的法律,那么当事人对合同中问题的权利与义务,由同此交易和当事人具有最重要关系的州的法律决定。在确定问题应适用的法律时,应考虑的联系包括:

1)合同谈判地;

2)合同订立地;

3)合同标的物所在地,

4)合同履行地;

5)当事人的住所、居所、国籍、公司所在地和当事人的营业地。要按与特定问题的相对重要性来估价这些联系,以便选择最合适的法律来做为处理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依据。

美国关于涉外合同的最重要关系原则被许多欧洲大陆国家所采

纳。最重要关系原则有一个特点,那就是灵活性有余,确定性不足。这个特点不符合现代法律的要求,为了弥补这个缺点,使法律适用更具有确定性,欧洲国家采用根据当事人承担履行具有特定的义务,确定各种合同应适用的法律。

涉外法律适用问题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法官推定适用的法律到采用最重要关系原则(美国及欧洲大陆国家采用)再到采用以特性履行来补充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过程,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新趋势,是由灵活性向确定性方向发展。法律适用确定性的加强,大大限制了法官在处理涉外合同纠纷时主观因素的成份,使判定结果更加符合合同的客观情况,增强了当事人公平履约的机会。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至于什么法律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我国立法未作任何规定。为了弥补这个缺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发布了《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其解答第二节(关于处理涉外经济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第6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对于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的法律。

国际工程承包中选择法律适用条款需要特别注意的几条原则:

1、选择法律适用条款要力求完整

法律适用条款是国际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合同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利润和税务条款。资本

和外汇转移条款;不可抗力和特殊风险条款;合同的生效、中止、终止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合同争议的解决,即仲裁条款。不同国家的法律对这些条款的规定可能有所不同,选择法律适用时应力求完整严密,合同适用法律要确定,争端解决的方法、程序以及仲裁的机构或诉讼的法庭也要明确,不能模棱两可,在合同签订前,对所有可能发生法律歧义的内容做出明确的规定,签订一个法律适用条款完整的合同,在发生纠纷时取得主动权。

2、选择法律适用条款要坚持自主选择

法律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即合同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一般情况下,可以选择适用发包人所在国的法律、或工程所在国的法律、或承包人所在国的法律、或双方共同选择的第三国的法律。根据国际私法的惯例,世界各国在确定涉外经济合同法律适用时—般不会干涉当事人双方的选择。国际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有利于合同关系的明确和稳定,并能为当事人提供可预见性。由于国际工程承包合同期限长、金额大、内容复杂,合同关系能获得稳定性、可预见性和统一性,对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双方应充分协商,行使好自己的自主权,选择一个彼此认为最恰当的法律来管辖。

3、选择法律适用条款要寻求平等

国际工程承包活动中,发包人通常会在合同中放置这样的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暂按发包人的决定执行,最终仍不能取得一致的,提交仲裁,加之支付条

款对承包人有着诸多的约束,在解决争议中,承包人往往处于被动的地位,一旦发包人出现悔约行为。承包人除非诉诸法律很难有其它的救济途径。选择适用法律对承包人来讲更为重要,而发包人也倾向选择自己熟悉的、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承包人~定要坚持合同双方地位平等,不能在选择法律适用条款上一味地迁就发包人,加强对将选择的法律的学习研究,考虑如果动用法律适用条款的可能性、可行性、获胜率等要素,耐心商谈,争取自己选择法律适用。

4、选择法律适用条款注意关联

选择与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地方的法律,是国际工程承包合同选择法律适用条款的一项重要原则。根据国际经济法理论和国际仲裁的实践,与合同联结的因素,不仅包括客观因素,如缔约地、谈判地、履约地、标的所在地、当事人住所地、居所地、法人营业地等,而且还包括所谓探求当事人真实意图的主观因素,如争议管辖的条款、合同使用语种、格式或法律术语等,最密切联系原则已被许多国家的立法实践所采用。英语是目前国际工程合同普遍选用的语种。选择法律适用条款容易被理解为仅是为了解决日后双方的纠纷,进行或诉讼提供法律依据,从而公正地解决合同执行中的纠纷。在实践中,选择法律适用条款还对双方在协商解决争议时的心理状态产生微妙的影响。因此选择法律适用条款时,要考虑可能出现的纠纷与法律适用的关联性,能够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就将法律适用条款为我所用。

另外,国际工程是一个项目从咨询、采购、承包管理各个阶段,当事人和参与者不只一个国家并且按国际通用的工程项目管理的模

式进行管理的工程。虽然它的建设过程同国内基本建设工程的实施过程大同小异,但由于它是一种跨国的经济活动,是涉及到多学科的一项系统工程,风险与利润共存,因此,较之一般的国内工程,它需要更严格的合同管理。承包人除应选派高素质、复合型的合同谈判人员参加合同谈判,还要注重合同条款的完整性、严密性,重要的合同要请律师审查。这样做来势必能在签订合同时取得主动权,规避和降低项目的风险,增加企业效益。

参考文献:

[1] 浅谈国际工程施工招标与投标时代经贸2011(32)

[2] 细读国际工程标书对承包国际工程的作用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 8(5)

法律毕业设计开题报告范文 论法律原则的适用

法律毕业设计开题报告范文论法律原则的适用 法律原则作为法律规范的一个要素,对法律活动有着深远 ___。它不仅是法的宗旨与目的的凝练,更集中体现了法的价值追求。但是,法律原则作为法律规范被应用到司法实践中的合法性常常受到质疑,这严重制约了法律原则理论价值的发挥。关于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适用,以及适用的场合、适用限制等问题,我国法学界的研究还有很多不足,加之我国法官判案能力、学识水平参差不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没有严格的规范和限制,往往导致实践中滥用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法律规范的基础或在法律中较为稳定的原理和准则。关于法律原则的概念,各国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沃克认为,法律原则是当具体的规则不能解决案件或不能为案件充分的说明理由时,司法者可以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司法者运用法律推理判断案件的前提。而布莱克则认为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①,为其他确定性规则提供宏观上的、最基本的价值指引。笔者认为,以法律原则适用为基点出发,法律原则应该时刻指引着法官对具体规则的理解,甚至在有些时候是法官审理案件时能够适用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标准。 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要素,法律原则和规则自然是不相同的, 二者必然存在差异。哈特的理论认为,原则和规则之间虽然存在不同,但只是在“度”上有所不同,并不存在完全对立的矛盾。德沃金也对

二者做出了比较,他认为原则与规则间存在着尖锐对立,它们都是对不同情况下做出不同法律后果决定的依据,区别就在于“它们所做的指示的特点”②。我赞同哈特的观点,区别于规则的适用,法律原则适用的特征如下: 第一,适用范围的广泛性。法律规则的适用只发生在将规则具体化的情景――司法和执法领域。而法律原则不仅存在于这一场合,还存在于立法领域,作为一种价值取向指导着立法活动的进行。 第二,适用的不确定性。法律规则是一种确定性规范,一般都明确具体的规定了法律关系主体的权义和责任,而法律原则没有严密的逻辑机构,内容和效力都相对不明确,属于不确定性规范。因此法律规则可以直接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准则,而法律原则能否适用于个案,只有通过分析该个案的具体情况才能加以确定。 第三,价值取向性。法律原则的适用有个利益衡量的问题,当两个法律原则相冲突时,或者当原则与规则相冲突时,就需要衡平二者所代表的利益群体,通过这样的方式,达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实现法律的价值。 法律原则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情况是一个动态的复杂过程,在不同情形下有不同的适用方式。其适用的关键点在于,个案中能否适

赵相林《国际私法》(第4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十四章 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圣才出品】

第十四章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14.1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 1.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不当得利的法律冲突 (1)不当得利法的形成和发展过程的冲突 ①不当得利最早可追溯到《十二铜表法》。后来出现了以请求给付特定债之标的物为内容的“返还诉权”。罗马法仅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损人利己的个案规定了具体之诉权,以资保护,但一直没形成统一、概括的不当得利制度。 ②1804年《法国民法典》承袭罗马法,将不当得利视为“准契约”,仍未设概括性规

定。 ③1882年《瑞士债务法》首次将不当得利列入债的发生原因,正式确立了不当得利制度,对不当得利的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④此后《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均效仿之,不当得利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得以普遍确立。 (2)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的比较分析 ①在大陆法中,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三点: a.一方受益; b.致他方受到损害; c.无法律上的原因。 ②而在英美法中,其构成要件为: a.被告受有利益; b.致原告受损; c.被告保有该利益具有“不正当”性。 (3)不当得利类型的比较分析 ①大陆法系的不当得利 关于不当得利的类型,大陆法理论向来有“统一说”和“非统一说”两种对立见解。 a.“统一说”认为,一切不当得利的基础,有其统一的意义,应对任何情形的不当得利作统一说明。 b.“非统一说”把不当得利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两种基本类型。 ②英美法系的不当得利

国际私法中各领域法律适用规则的总结

国际私法中各领域法律适用规则的总结 第一章:民事能力的法律适用 一、自然人权利能力: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使用当事人属人法。 二、自然人行为能力: 1、《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 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2、《民通意见》补充说明“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使用其定居国法律。”“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由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由民事行为能力。”“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使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使用其住所地法律。” 3、《票据法》第96条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使用行为地法律。”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民通意见》第184条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我国对外国法人的国籍确定采取注册登记主义。) 第二章:婚姻家庭的法律适用 一、结婚: 1、《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外国人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登记结婚,重叠适用中国法和外国人本国法。中国公民和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外结婚,可以采取领事婚姻,也鼓励在当地按当地法律办理,同时不得违反我国婚姻法的有关实质要件。短期在境外的(如旅游)结婚必须适用中国法。 二、离婚: 1、《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2、《民通意见》第188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涉外离婚及时当事人以协议方式离婚,法院也要依该协议做出判决,防止协议在外国不生效。 3、《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6条指出:“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规定,向该管辖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6条规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使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三、夫妻关系: 1、《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3条规定:“夫妻人身关系,使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2、《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

影响法律实效的因素

试分析影响法律实效的因素有哪些 法律实效:指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实践中为其所调整的对象所适用、执行和遵守以及适用、执行和遵守的状态和程度,即法律的实质有效性。 法律实效不同于法律效力。法律实效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运用到现实生活中的效果,而法律效力则是指法律规范的约束力。法律实效固然是实施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的结果,但法律效力却并非法律实效的本身。因为法律规范原本是对人的行为一种可能性的预设,是一种应然性的规定,而法律的实现则是这种可能性转变为现实性,是一种已然性的现实。所以,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在没有被实施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实施过程和适用之后所形成的适用法律的文件也具有法律效力,而这种法律效力发挥出来所产生的结果才显示出法律实效。可见,法律效力是一个应然“范畴”,而法律实效则是一个“突然”或“已然”范畴。由此可见,法律实效对于依法治国而言意义重大。 我认为影响法律实效一般有以下几个因素: 1.完善的法律对法律实效的影响。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的条件有两个:(1)制定良好的法律;(2)制定好的法律得到良好的实施。由此可见,一部好的完善的法律对法律的实效很重要,这是执法,司法,守法的前提。而在立法时应该考虑以下因素: (1)制定的法律应该是善法,良法。生活中很多地方不由法律来调整,相较于其他社会规范,法律的特征是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

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障。而立法者在立法时应该考虑与其他社会规范间协调关系,考虑立法时所处的法律环境,如道德与习惯。人们之所以选择法律作为主要的社会控制手段,最根本原因在于这种规范传递着民众长期以来接受并遵照的普遍价值观念和利益要求,这与道德作用于社会所生的效力密切联系。在与道德的关系上,制定法与社会认同的伦理价值相吻合,才能得到普遍有效的承认、执行。当法律与社会公认的伦理价值相逆时,必然会受到来自道德方面的反对与抵制,法律无法正常实施或达到实施效果,最终成为无意义的外壳。在立法时,不考虑道德对人们的作用力,则易产生两者的对立,削弱法律实效的实现;将道德规范融合在法理中,那么法律的实际效力将会得到双重保障,能加强法律实效的实现。 (2)制定法本身应当是明确的、可操作的。法律自其制定出时就应该是明确的,以确定的行为模式规制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履行的义务,使人们在处理事务时有确定的指引和可靠的结果预测。法律的明确性要求法律规定具体、明确、肯定、完整,包括违反义务规定时应怎样承担责任。法律的明确性还要求,法律用语和立法技术的大众化:法律作为一种行动指南,如果不为人知且也无法为人所知的话,就会成为一纸空话。而且立法是项专门性的技术工作,立法主体首先应该懂法,必须要求具有优良法律素质的主体才能胜任。 2. 执法、司法主体能够普遍地、自觉地以法律为基本的活动准则,维护法律尊严,保证法律实施。

论法律原则的适用.

摘要 适用法律规则处理个案是法律适用的常态,法律原则只有在极其特殊 的情况下才直接适用于个案。相对于法律规则而言,法律原则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与法律规则一样具有适用的必要性与价值,其在克服法律规则的僵硬性缺陷,补充法律规则的漏洞、解决法律规则的冲突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意义还体现在指导法官审理案件、实现个案正义等方面。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缝隙,从而能够使法律更好地与社会相协调一致。但另一方面,法律原则也有其明显的缺陷:由于内涵高度抽象,外延宽泛,不像法律规则那样对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当法律原则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标准发挥作用时,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不能完全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同为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和方法却不同于法律规则。在法律实务中,为保证法律原则被援引的合法性不被质疑,援引必须遵循严格的条件和方法。此外,在发挥法律原则重要作用的同时,也要防止法律原则的滥用,只有在一定范围和界限内适用才能使法律原则的作用发挥得恰到好处,超过这个度只能适得其反。 关键词法律原则;必要性;条件;方法;限制;范围 Abstract Applicable law rule processing of legal application case is the norm, legal principle only in very special circumstances are directly applicable to case. Relative legal rule, legal principle as a kind of legal norms, and the rule of law are as the necessity and value, its in overcoming the rule of law stiff disfigurement, and added the rule of law loophole, solve the conflict rules of law plays a very important role, its significance in guiding the judge which case, realize case etc. Justice。Relieves the gaps between the standard and the facts, which can make laws

国际私法关于继承的法律适用

国际私法关于继承的法律适用

第十四章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 ?一、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二、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三、无人继承财产的法律适用 一、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法定继承的概念:也称无遗嘱继承,与遗嘱 继承相对,是指被继承人未留下遗嘱或遗嘱 无效或遗嘱继承人拒绝继承财产时,按法律 的规定进行继承的制度。各国在法定继承的 相关问题,如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的顺序、代位继承、应继承份额、继承权的丧失和继 承权的放弃以及遗产管理等方面存在差异。 ?法定继承的法律冲突 ?各国对继承人的范围规定不同 ?各国对继承人的顺序规定不同 ?各国对继承人的应继份额规定不同 继承人的范围存在法律冲突的问题 ?未亡的配偶 ?兄弟姐妹 ?养子女、非婚生子女 ?继承人的亲等级别(意大利10等亲;法国

12等亲) 继承人的范围方面的法律冲突:以两岸四地为例?大陆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 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香港在上述人 员中除外祖父母外,其余均为法定继承人, 同时还增加了伯、叔、姑、舅、姨、甥、侄,其法定继承人范围远宽于内地的规定;澳门 地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更广,除大陆的法定 继承人外,还包括兄弟姐妹的卑亲属,旁系 至第四等血亲;台湾地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与大陆基本一致,区别主要在于台湾民法典 不承认继子女、继父母、继兄弟姐妹有继承 权,不论其是否形成抚养、扶养关系。除上 述区别外,大陆继承法规定了丧偶的儿媳或 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 为法定继承人,这是大陆继承法的一个特别 规定,香港、澳门、台湾均没有将其列为法 定继承人。 继承人的顺序 ?继承人的顺序是指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 先后次序。 ?在法定继承中,虽然继承人的范围已确定,

论法律原则的适用

论法律原则的适用 一、引言法律原则的性质与地位为何一直是二十世纪法理学长期争论的热点问题。对这一问题的解决作出突破性贡献的首先是美国学者罗纳德·德沃金,他指出,法律原则是法规范之一种,与法律规则同属法规范的下位规范,接着是罗伯特·阿列克西丰富了和发展了这一研究结论,创立了法律论证理论。目前,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同属法规范已成为法理学及法教义学学者所普遍接受的说法。然而虽同属法规范,但由于法律原则在逻辑结构上与法律规则迥然相异,因而二者在法律适用方式上亦有重大不同。对法律原则适用问题的认真而深入的研究不仅对法学理论的丰富,更对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这在目前的中国尤其如此。 二、正文在逻辑结构上,不似法律规则有具体的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及明确的法律后果,法律原则常常并不预设具体的假定条件和明确的法律后果,更不设定具体的可操作的行为模式,它只是对行为及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为判决指示一定的方向,从而授权法官在具体个案中依价值判断[s1] 进行法益衡量予以适用。因此,阿列克西正确地将原则称之为“尽力实现之诫命”,“可以在不同程度上得到满足。”然而,如果不想让法官的价值判断、法益衡量坠入“法感情”,成为法官个人的恣意擅断,就必须为法律原则的适用提供一套符合事实的、他人可以理解的、便于事后审查的方法,以保证法律原则之适用仍为法律适用之品格,而不是法官操纵法律之工具。本文拟从法律原则适用的特点及其在法律适用中的功能两方面来探讨法律原则适用的方法问题。 (一)法律原则的适用特点1.依价值判断予以具体化。由规范逻辑结构特点所决定,法律原则无一例外地须依价值判断予以具体化才得以适用。为当今各法治国所共认之权力区分原则要求,立法机关享有优先的立法权,司法机关享有法律的补充权。这种补充权具备两个特征,即它是“候补的”与“针对个案的”。这对法律原则的具体化同样适用。亦即当立法机关已将法律原则之内容具体化为法律规则时,司法机关必须首先适用此种规则,而不得越过已具体化的规则直接诉求于法律原则,这在法律方法上被称作“禁止逃向一般条款”。是故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已予具体化的部分应予尊重,只有对未具体化之部分或未充分具体化之部分,方可本其所受之具体化的委托针对个案依价值判断予以具体化。具体化的价值判断应参酌社会上可探知、认识的客观伦理秩序及公平正义原则,期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及道德价值观念的变迁。法律原则的具体化,务必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法官于价值判断时,应依据客观标准。此一客观标准既非法官个人的法律感情,也非一般群众的舆论要求,而是社会上可探知之客观伦理秩序、价值、规范及公平正义原则。惟由于现代社会之多元,在诸多领域难以达成共识,因此客观伦理标准为何经常难以确定。因此法官又经常须求助于法秩序,依据“特定的法律评价标准及许多它自己发展出来的基准,来具体化‘社会伦理’。”[1] (二)法官于价值判断时,必须尽充分说理义务。法官将概括条款予以具体化,并非为同类案件确定一个具体的标准,而是应case by case,随各个具体案件,依照法律的精神、立法目的,针对社会的情形和需要予以具体化,以求实质的公平与妥当。[2]因此,法官必须将其具体化过程中所考虑的诸因素在判决理由中充分表明。在法律原则的具体化问题上,最大的问题显然是如何保证法官的价值判断符合某种客观秩序与公平正义原则,而不致流于法官个人的主观任意。使法官负充分说理义务无疑是重要的,但更关键的是将依法律原则而具体化的个别案例进行分析、整理,加以归类,建立类型,以期作为其他正待处理案例之比较基础。“法院裁判的事件愈多,提供比较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大;因此,作出确实可靠的裁判之机会也随之增加,而残留的——必须作不那么确定的裁判之——判断空间也将随之缩小。”[3]如此,方能最大程度地保证原则适用的客观性和统一性。王泽鉴先生曾对诚信原则的适用案例进行归类,建立类型,并指出,就概括条款或不确定法律概念加以具体化、类型

无因管理案例

第十一章无因管理 典型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绍 王某承包村里的大片苹果园,经过精心培育,收成看好。2004年9月就在苹果即将采摘上市之际,王某不幸在车祸中死亡,而其两个儿子都在外地工作,无力照管果园。王某的同村好友李某便主动担负起照管果园的任务,并组织人员将苹果采摘上市出卖,获得收益5万元。其中,李某组织人员采摘苹果并出售所花费劳务费共计1500元,李某在搬运苹果时不慎将腰扭伤花费医药费500元。王某的继承人赶回家后,李某将收益5万元交给王某的继承人,同时要求支付其所花费的1500元劳务费、500元药费,并要求支付2000元作为报酬。 而王某的继承人认为,自己并未委托李某照管果园,李某无权要求其支付有关报酬,且李某扭伤腰是其自己不小心,故只同意支付1500元劳务费,拒绝支付500元药费和2000元报酬。 李某因此起诉王某的继承人,要求其支付其所花费的1500元劳务费、500元药费,2000 元报酬。 二、本案争执焦点问题 本案争执焦点问题是:李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李某未经王某继承人委托而主动照管王某的果园,是否有权要求报酬及要求支付其已付出的劳务费、医药费? 三、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分析 要解决双方纠纷,应先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然后根据该法律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本案中,在王某死后其果园无人照管的情况下,李某为了王某继承人的利益,主动管理,应认定为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看有三:1、管理他人事务。2、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而为管理。3、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李某的行为符合该三项要件:1、李某确实照管了王某

的果园,组织人采摘、出售,并将获得的5万元收益交给王某继承人。2、李某的管理行为是为了避免王某继承人的损失。3、李某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约定义务去管理。本案中,李某与王某之间事先并没有委托管理果园的约定,李某与王某继承人之间也没有委托合同,这样李某从事管理行为,纯粹是为了帮助他人,因此可以构成无因管理。 明确了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则根据法律规定,该法律关系的债权人即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现在管理人李某要求王某继承人支付劳务费、医药费及报酬,那么我们应首先判断这三项请求哪项属于“为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很显然,组织人员将苹果采摘、搬运、上市出售的1500元劳务费是必要的费用,即使王某本人或王某继承人来做也是同样需要花费的费用,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而李某在搬运苹果时不慎扭伤腰而花费的500元医药费,确实是在管理过程中受伤而花费的费用,但是否属于“必要” 的费用则值得思考。一个“一般的”“善良”之人在从事搬运活动时不一定会扭伤腰,即不慎扭伤腰虽与管理活动有关,但与管理活动不存在直接因果联系。因此作者认为该医药费不能算为无因管理“必要”的费用。而李某主张的报酬则于法无据,既然构成无因管理,则按法律规定无因管理的债权人即管理人没有请求报酬的权利,因为无因管理的立法目的是鼓励人们助人为乐,而不是为了自己的报酬而去管理他人事务。如规定有报酬请求权,则可能出现大量为自己报酬而去“管理他人事务”的侵权案件的发生。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李某要求王某继承人支付1500元劳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李某要求2000元报酬的请求不应支持。而李某扭伤腰花费的500元医药费虽不是无因管理的必要费用,是否就意味着李某不能得到任何补偿呢?作者认为,此种情况可适用法律关于受益人对特定受害人补偿义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李某可据此要求王某继承人对其扭伤腰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当然补偿的范围应综合考虑受害程度、受益状况等因素而加以确定。 四、处理

法律实效问题研究

导言 法律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最重要的社会规范,在现实生活中能否得到有效实施,是衡量法律自身质量和法治实现程度的一个重要指标。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法律实效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目前,国内外学术界对法律实效进行的专题性探究尚不多见。国内学术界对法律实效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法理学》教科书中。针对法律实效的定义,国内学界有识之士已做了有益的尝试,笔者将在本文第一部分“法律实效的概念及研究意义”中详细介绍国内学者概括的几种不同的定义。在国外,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在《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对法律实效与法律效力做过专门分析。他认为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规范是有拘束力的,人们应当像法律规范所规定的那样行为,应当服从和适用法律规范。法律实效是指人们实际上就像法律规范规定的那样行为,规范实际上被服从和适用。法律效力是法律的特征,法律实效是人们实际行为的特征,法律有实效是指人们的实际行为对法律规范的符合。他认为实效只是效力的一个条件。[1] 美国社会学者唐纳德J·布莱克从社会学角度,分析预测了法律的运作、变化,他指出法律的运作、变化受社会资源分配的多少、人们之间关系的亲密度、文化发达的程度、集体之间的协调性、其他社会控制的程度这五个方面的影响。[2] 布莱克对法律的运作的分析实际上也就是从社会学的角度分析在社会诸因素的影响下法律实施的状态和程度如何。布莱克的观点对我们探讨法律实效问题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美国著名法哲学家博登海默指出:“实效问题所涉及的是法律规范适用于的那些人是否真正遵守这些规范的问题。”[3] 这一观点与国内学者的观点相类似。 虽然以法律实效为主题进行的专题性探究尚不多见,但是国内学术界对与法律实效有密切联系的“法律实施”、“法律实现”等已进行了较为深入地探讨、研究。法律实施、法律实现与法律实效有着密切的联系,笔者认为,法律实施是产生法律实效的基础或前提,而法律实效是法律实施的结果或程度;法律实效是法律实现的前提条件,法律实效的增强是法律得以实现的关键环节和必要途径。因此,对“法律实施”、“法律实现”的深入研究有利于对法律实效的进一步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1995年11月28日至31日在石家庄市联合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研讨

关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1)

关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1) 【编者按】今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至此,历经六年修改的统一的《合同法》终于诞生了。《合同法》的颁布,无论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面,还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为了更好地学习和贯彻落实《合同法》,本刊邀请了我国著名的法学专家,就《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重大突破及得失等问题撰文,以飨读者。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和执行合同法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合同法的灵魂。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区别其他法律的标志,集中体现合同法的基本特征。如果把合同法比做建设物,那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是栋梁,更不是砖瓦,而是和栋梁、砖瓦有机结合的体现该幢建筑物的风格。 有人认为学习、适用合同法,重要的是具体规定,基本原则是可有可无、虚无缥缈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纳领,纲举目张。基本原则的作用不仅表现在某一章节、某一制度,而贯穿整部合同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二大作用,其一是指导作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指导立法工作者如何制订各项规定,对审判人员如何适用合同法也起着指导作用。基本原则是正确理解具体条文的关键。基本原则的第二个作用是补充作用。对合同法的某个问题,法律缺乏具体规定时,当事

人可以根据基本原则来确定,审判机关可以根据基本原则解决纠纷。基本原则不是虚无缥缈的,法律的各项制度、各项规定,都闪耀者基本原则的光辉,都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当然,基本原则的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将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的完备而不断丰富。中国新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从字面上看,和1986年颁布的中国民法通则以及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的规定没有差别,但内涵以及外延和过去有不同,因为中国的改革开放不断发展,中国的民事法律也不断完备。 平等、自愿原则 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实体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某些物品不得买卖,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对此当事人不能“自愿”认为有效;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

国际私法关于继承的法律适用

第十四章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 ?一、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二、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三、无人继承财产的法律适用 一、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法定继承的概念:也称无遗嘱继承,与遗嘱继承相对,是指被继承人未留下遗嘱或 遗嘱无效或遗嘱继承人拒绝继承财产时,按法律的规定进行继承的制度。各国在法 定继承的相关问题,如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的顺序、代位继承、应继承份额、继 承权的丧失和继承权的放弃以及遗产管理等方面存在差异。 ?法定继承的法律冲突 ?各国对继承人的范围规定不同 ?各国对继承人的顺序规定不同 ?各国对继承人的应继份额规定不同 继承人的范围存在法律冲突的问题 ?未亡的配偶 ?兄弟姐妹 ?养子女、非婚生子女 ?继承人的亲等级别(意大利10等亲;法国12等亲) 继承人的范围方面的法律冲突:以两岸四地为例 ?大陆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香港在上 述人员中除外祖父母外,其余均为法定继承人,同时还增加了伯、叔、姑、舅、姨、甥、侄,其法定继承人范围远宽于内地的规定;澳门地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更广, 除大陆的法定继承人外,还包括兄弟姐妹的卑亲属,旁系至第四等血亲;台湾地区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大陆基本一致,区别主要在于台湾民法典不承认继子女、继父 母、继兄弟姐妹有继承权,不论其是否形成抚养、扶养关系。除上述区别外,大陆 继承法规定了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为法定继承 人,这是大陆继承法的一个特别规定,香港、澳门、台湾均没有将其列为法定继承 人。 继承人的顺序 ?继承人的顺序是指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次序。 ?在法定继承中,虽然继承人的范围已确定,并不是所有继承人可以同时享受继承权, 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来继承。 继承人的顺序:以两岸四地为例 ?大陆继承法将法定继承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时还规定,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 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香港法律没有规定继承顺序,而是依继承 人与无遗嘱死亡人之间的婚姻、血亲的远近,经济和生活上的依附程度,来确定继 承遗产的顺序。澳门《澳门民法典》将法定继承分为五个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及 直系血亲卑亲属;第二顺序为配偶及直系血亲尊亲属,即在被继承人没有卑亲属时,由配偶和尊亲属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第三顺序为与死者有事实婚姻关系之人;第 四顺序为兄弟姐妹及直系血亲卑亲属;第五顺序为四亲等内之其他旁系血亲。台湾 地区继承法的继承顺序分为血亲继承和配偶继承两种情况。血亲划分为四个继承顺 序,第一顺序为直系血亲卑亲属;第二顺序为父母;第三顺序为兄弟姐妹;第四顺

论涉外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论涉外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摘要:无因管理起源于罗马法,其制度历史悠久、内容丰富,在债法体系中占据着重要位置。与其他民事法律制度相比,无因管理制度与不当得利制度最为突出的特点是其在各国法制上的巨大差异,构成了两大法系最为突出的不同点。1如今国际私法学界对无因管理及其法律适用给予了越来越多的关注,无因管理制度得以快速发展,但作为大陆法系的我国在无因管理制度方面的法律相对滞后,建立完善的无因管理制度及其法律适用的规则已迫在眉睫。在此背景下,本文通过无因管理概说、无因管理的法律冲突、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我国涉外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四大部分来对无因管理制度及其法律适用进行探讨,进而提出完善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及其法律适用的建议。 关键词:无因管理返还请求权法律冲突法律适用 一、无因管理概说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渊源 1.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行为人在对他人无承担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使他人的财产利益或者人身利益免受侵害,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在罗马法中的称谓是“事务管理”(negotiorum gestio),《法国民法典》沿袭罗马法,亦将其称为“事务管理”(gestion d'affaires),《德国民法典》中无因管理被称为“未受委托管理他人事务”(Gesch?ftsführung ohne Auftrag)。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对“为受委托”的强调更准确地突出了无因管理之既无权利亦无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的特点。“无因”,是指无法律上义务而言,“管理”,应该做宽泛的理解,包括但不限于保全、处分、保管、改良等行为。 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他人事务的人被称为管理人(gerant),而事务被管理的人则被称为被管理人(gere)或者本人(maitre)。管理人可以就因管理被管理人的事务而支出的费用或者遭受的损害向被管理人提出补偿或者赔偿的请求。同时,管理人对被管理人应当承担因自己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导致被管理人遭受损害的损害赔偿责任。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之间形成的这种债权债务关系,被称为无因管理之债。 在日常生活中,无因管理的例子枚不胜举,诸如救助昏迷在道路上的陌生人,为他人清偿债务,收留他人离家迷路的儿童,在暴风雨来临之前为出门的邻居抢修房屋等等都是现实生活中的无因管理。在上述提到的为他人清偿债务事例中,如果清偿前,债务人甲与为其清偿债务者乙达成协议,以某些条件让乙代为清偿,那么乙的清偿行为只是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而不能称为无因管理。再如,甲失踪多年被宣告为失踪人,乙被指定为财产代管人,尔后对甲名下的财产进行管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特有财产的管理; 乙受身在国外的甲委托,将甲在国内某市的公寓一套出租于丙。前两者是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后者是履行约定义务,均不是无因管理。 2.无因管理的历史渊源 无因管理制度源自罗马法,其制度理念来源于“本人之利益”(Utilitas Dominorum)或“不在者之利益”(Utilitas Absentium),无因管理创设的目的旨在保护本人的利益。2拉丁语中将无因管理称为Negotiorum gestio,指管理他人事务,最早适用于为不在之人(尤其是远征在外的军人)管理事务。3无因管理在罗马法中的演变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1)不受法律调整阶段:在《艾布体亚法》(Lex Aebutia,约公元前149-126年间 1陈传荣著:《国际私法各论集》,五南图书出版社公司(台北)1998年版,第126页。 2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2版,第663页。 3王泽鉴著:《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5—326页。

吉林大学法学研究生试题

吉林大学法学研究生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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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1995 简述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对法的作用理解的基本观点? P71、253 简述法律责任区别于其他社会责任的特点。P295、143 简述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各自优势。P467、449 简述法运行的阶段的基本环节。P310 我国立法的基本原则。P316、344 马克思主义对法的本质的理解。P57、49 法理1996 商品交换与法产生的关系。P410 法律效力的含义。P234、89 法的移植。P189、210 法解释的原则。P382、374 法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P414、410 法理1997 简述法律价值的特征。P88、278 简述法制与法律制度的区别。 简述立法体制。P314、348 简述法律文化的继承。P456、205 论述 1、权利义务功能上的互补关系。P211、111 2、论法律继承、移植的必要性、局限性。P196、205 P180、190 1998年研究生入学考试民商法——法理卷 一简答 1。马克思主义法学在适用价值分析方法时必须遵循那些原则2.什么是权利义务在数量上的等值关系 3。如何理解法律实现的含义 4。怎样认识法治是人类进步的必然选择 二论述 1 论执法 2 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定义的理论优势和特点 1999年研究生入学考试民商法——法理卷 一名词1立法目的 2 法律清理 3 执法 4 法律原则 5 法律实效二简答1法律责任的本质属性 2 法律实现的含义 3司法的功能 三论述 1 法律规范的效力 2 法律价值的特征 法理考研试题1999 1、简论法对科技进步的促进和保障作用(20) 2、简论法律移植(20)

经济法基本原则

经济法基本原则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指导原则,对经济法的制定、修改、实施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从经济法的基本含义和确定标准出发,进行探讨,希望有所裨益。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指导原则,对经济法的制定、修改、实施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历年来,学者一直在进行认真地研究与思考,争论颇多,迄今为止,仍然没有明确的定论,因此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与探讨。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基本问题,同时也隶属于法理学研究范畴,它是法的原则的外延。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理解离不开对法的原则的探讨。

法的原则是法的重要的组成要素之一,对于法律来说,法的原则是其发挥规范作用的基础,具有指导和统领的作用,是法必不可少的规范和原理。张文显教授曾经在某个观点中指出,原则不事先设定任何种类的确定的或者市具体的事实与状态,和法律规则不同,法的原则一般也不固定具体的权利或者义务,当然更不会规定因为行为所导致的可能的法律后果。 有些法的原则对于现存的所有的社会关系都有指导和协调的作用,而有些法的原则针对某一具体领域的社会关系设定某些法律调整的制度和机制。对于国家政策的要求和法律的具体规则和相关制度与机制来说,法的原则在二者中间起到一个中介的作用,法的原则的存在不仅对于缓和立法中的价值冲突有着明显的作用,并且在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的过程之中,法律原则还可以指导法律适用者进行法律解释以及法律推理,从而可以填补法律的空白,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起到指导和规范的作用。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经济法这一重要法律部门部门来说,是起到统领和指引作用的基本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基本属

第四节 涉外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自己做的在用的)

第四节涉外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 因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和无因管理(negotiorum gestio voluntary agency)而发生的债,又称为准合同之债(quasi—contractual agency),它包括那些既不是由于合同也不是由于侵仅行为产生的具有债的特征的法律关系。 一、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法律上没有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不当得利由于没有合法的根据,因而虽属既成事实也不受法律保护,并随这一既成事实的出现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 不当得利大多发生于非债清偿的情况下,如对巳清偿的债务再为给付;或基于原合同关系而结付,后来合同被宣告无效;以及如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一方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而在此前已受领了对方的给付等等。各国对不当得利法律适用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适用原因事实发生地。持该理论的国家认为不当得利涉及不当得利发生地国的公共秩序、社会道德风尚和法律观念,因而应适用原因事实发生地法。如《日本法例》规定:“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不法行为而产生的债权成立及效力,依其原因事实发生地法。”《匈牙利国际私法法令》第35条规定:“不当得利及其法律上的后果,适用利益发生地法。”《秘鲁民法典》第2098条规定:“因法律的实施、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不当交付某物所生之债,依原因事实发生地法或应发生地的法律。” (2)适用支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许多不当得利行为源于一定的法律关系。此时,应考虑原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适用。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规》第16条规定,如果不当得利是在履行法律义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应适用支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前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27条也规定,不当得利适用产生或预料会产生或假设会产生该项得利的法律关系的推据法。 (3)适用当事人本国法。1965年《波兰国际私法》第3l条规定,在当事人有同一国籍且在该国有住所时,应适用他们的共同本国法。《布斯塔曼持法典》第221条规定:“不当得利依各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如无共同属人法,则依给付地的法律。” (4)选择适用多种法律。《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218条规定:“因不当得利提出的请求,由支配不当得利所由发生的实际的或假定的那种法律关系的法律支配。在没有这种关系时,这种请求由不当得利发生地国家的法律支配。当事人可协商决定适用法院地法。” 不当得利的准据法适用范围包括:何为不当得利?他方是否必须因此种得利而受损害?什么叫损害?损害与得利之间是否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违反公共秩序的合同而履行的给付,是否可以该合同不具效力为理由要求对方作为不当得利而返还?得利者应承担哪些债务?得利者的善意或恶意是否影响返还的范围?等等。 我国法律没有对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生在我国的不当得利之债,法院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即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 二、无因管理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般而言,无因管理的效力,就管理人来说,应完成管理的事务继续到本人接受为止,在管理中并负有普通的注意,否则应对其故意或过失而致本人的损失承担责任,管理结束时应将因管理事务所得的—切权利转给本人并向本人作出结算。而就本人而言,应偿还管理事务支出的合理费用并负责清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发生的债务。例如《民法通则》第93条就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无因管理的制度尽管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但英国却不承认它。在采用这一制度的各国中,对于无因管理的成立与效力,其法律规定也可能不尽相同.因而也有选择其准据法的必

关于完善我国涉外继承法律适用法的建议案

论我国涉外继承法律适用制度之完善* 刘仁山向在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作者简介]刘仁山(1967-),男,湖北潜江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院副院长。主要从事国际私法、国际公法方面的教学与研究;向在胜(1971-),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国际私法学研究。 [摘要] 结合国内外有关涉外继承法律适用方面的理论与实践,本文在我国现有研究成果基础上,对完善我国涉外继承法律适用制度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本文认为,我国涉外继承法律适用制度应采用“继承的法律适用”和“遗嘱的法律适用”的二元并立体例,法定继承和遗嘱适用统一的准据法。由此,本文设计出共计九个条文的法律适用建议案,分别涉及继承、遗嘱、无人继承财产,以及遗产管理与分割等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键词] 继承涉外继承遗嘱法律适用准据法 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法是国际私法(冲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继承法》和《民法通则》均有关于涉外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继承法》第36条是一条有限制的双边冲突规范,仅适用于继承人或被继承人是中国人,或者遗产位于中国境内等三种情况的继承问题。 [1]《民法通则》第149条仅仅规定了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对于遗嘱和无人继承财产的处理等问题的法律适用,则付之阙如。[2] 因此,我国涉外继承法律适用制度亟待完善。 我们曾于2004年11月向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第十九届年会提交了《关于〈民法〉(草案)第九编“婚姻家庭”与“继承”部分的立法建议及说明》一文,在该文基础上,我们现专就继承部分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形成本文。本文关于我国涉外继承法律适用法的建议案是在我国现有立法以及我国关于国际私法立法的建议性文件(尤其是《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基础上,结合有关国家立法和国际条约尤其是欧盟关于该问题的研究成果而提出的。[3] 一、关于立法体例问题 (一)建议采用“继承的法律适用”和“遗嘱的法律适用”的二元并立体例 关于涉外继承法律适用法的立法体例,由于《继承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均不周全,因而关于二者在涉外继承法律适用法的立法体例问题上采取何种态度难以作出判断。在该问题上,《示范法》和我国部分国际私法教材则采用的是“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和“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的二分法。这一点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包括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有所不同。在实体法层面上,大陆法系国家也承认法定继承(succession ab intestate)和遗嘱继承(succession testamentaire)。但在冲突法层面,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刻意区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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