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与中国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转变

沉默权与中国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转变
沉默权与中国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转变

大国情怀与国际法研究的学术心态

大国情结与国际法研究的学术心态 ――从中国对国际司法的消极心态切入 姜世波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山东威海264209) [摘要]近年来国际司法机构出现了“扩散”的趋势,但中国至今仍然臵身于这些司法机构之外,其根本原因是大国情结使然。大国情结还使我国三十年来的国际法学研究表现为只注重短期的实用主义而忽视基础理论研究,导致缺乏主体性意识,丧失平和的心态和科学态度,不能形成百家争鸣的局面等弊端,这些都是需要反思和在今后的学术研究中驱除的。 [关键词]大国情结国际法院国际法 一、国际司法的繁荣与中国的冷漠 从上世纪五十年代至今,随着众多弱小民族国家的政治独立,国际政治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尤其是冷战结束后多极格局的形成,使国际间的对抗日趋缓和,诸多国际共同问题解决的日益迫切,使全球和地区间合作不断加强,国际法的发展取得前所未有的飞跃,国际法的调整范围日益扩大,不仅国际法在数量上的发展令人瞩目,①而且,国际法治的质量也有质的变化,其中一个显著的标志是:国际司法机构的数量迅速增长,从只有一个国际司法机构—国际法院,发展到10余个国际司法机构。这些机构既有全球性的,如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等,又有诸多地区性的,如欧洲人权法院、欧洲初审法院、欧洲法院、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法院、比荷卢经济联盟法院;阿拉伯石油输出国组织法庭、马格里布联盟法院;美洲法院、美洲人权法院、安第斯法院;非洲人权法院东非和南非共同市场法院、非洲公司法统一组织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等;还有为解决特定问题而成立的临时法院,如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等。西方学者用“proliferation”(扩散、激增)一词来加以形容。[1](p143,p160)这里且不说地区性法院(庭)因各成员间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因依赖性和地缘性趋近而具有广泛的参与性和有效性,就全球性公约而言,国际参与性也越来越普遍。以下仅就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作一简单考察。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虽然以自愿为基础,但接受其强制管辖的国家到2004年7月已经达到65个,加上另外13个曾一度接受强制管辖后又撤回的国家的中,有8个在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中是一直接受作为被告的,这样事实上接受强制管辖的国家接近联合国成员国总数(191个)的37%,[2](p43.)比例虽然并不算高,但加上其他形式的管辖权,已经相当可观。②法院从1947年5月到2008年2月,已受理案件137起,其中近半数是在冷战结束后提起的。在国际法院2006-2007年度报告中,法院感叹“2006-2007 司法年度是繁忙的一年,有5个案件在同时接受审理,2007-2008司法年度也将是非常充实的。”③而且法院“采取若干重大步骤,以提高效率,使自己能够应对稳定增加的工作量。”④有学者将中国对国际法院的态度分为五个阶段,其中把1978年至今分为两个阶段:从1978年到1989年中国开 ①据联合国的统计,截止到2005年1月,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保存的国际条约的数量达到158,000个,2,200卷;多边法律文件截止到2006年1月1日超过517件,内容涵盖人权、裁军、商品贸易、难民、环境和海洋法等诸多领域。而且,这些条约的数量一直在稳步增长。(参见联合国国际法网站: https://www.360docs.net/doc/fe14828976.html,/English/overview.asp,2008-2-28) ②如赋予国际法院对争端以管辖权的国际条约和公约就近400多个,仅双方条约就涉及约60个国家,多边公约涉及的国家就更多了。(参见前注p.42.) ③《国际法院报告(2006-2007)》(中文本),第21段。 ④同上,第22段。

浅论沉默权

浅论沉默权 (一)沉默权的由来 许多人对“你有权保持沉默”这句美国警察式的告知已耳熟能详,甚至把沉默权等同于美国的“米兰达规则”。其实,据有关学者考证,从立法上最早确立沉默权制度,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当时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出版煽动性书刊案时,以被告人拒绝宣誓为由,判定被告人犯有蔑视法庭罪。但两年后议会掌权,议会经审理认为星座法院的判决不合法,并判决禁止在刑事案件中强迫被告人宣誓,其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的生命或自由处于危险之中的问题,随后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遂成为英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但一提及沉默权却不能不提美国的沉默权,由其是将沉默权制度在美国推到极限的“米兰达规则”。1996年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米兰达等四起案件一并进行了评议,于1966年6月13日由美国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以5比4的表决结果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其要求警察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前,必须先告知四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选择回答,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将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要求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如果你没有钱雇请律师,将为你指定律师。如果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没有向他作上述的告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被法庭作非法取证被排除。米兰达规则把英国17世纪确立并由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重申的以“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为基本内容的“默示”的“审判”沉默权制度演变为“明示”的“审讯”沉默权制度,从而使西方沉默权制度发展到了“颠峰”。

; (二)沉默权的概念 什么是沉默权?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构成了沉默权本质领域的追问。即从现象到本质的推论。本质是事物的内在联系,是决定事物存在的根据;现象则是事物的外在表现和外部联系。根据这一理论,沉默权的现象是指能够凭直观的方式可以认识的沉默权的外部因素联系的总和,是直观的感性对象。 就沉默本身而言,沉默是一个人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的状态;那么沉默权就是享有这种状态的权利。在司法活动中,沉默权就其表相而言,一方面表现为任何人有权在对他的审判中不提供证据;另一方面表现为不能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比如,如果一个问题是由某个试图发现一项罪行是否已经发生以及是谁所为的人提出,那么任何人拒绝回答这样的问题都不构成任何犯罪,也不能因没有回答这样的问题而成为相反的评论对象。有这两方面,让人们很容易感觉到沉默权是以消极的形式反对自证其罪的行为。但众所周知,美国总统克林顿因与白宫实习生莱文斯基有不正当的性关系而被独立检察官穷追猛打,这一诽闻被众多媒体炒得沸沸扬扬,传遍世界各地,从诸多报道中,我们并没有看到有哪家批露过:被传唤的克林顿因享有沉默权而拒绝回答检察官的提问。独立检察官斯塔尔一而再,再而三地传唤克林顿,他都规规矩矩地接受了询问,尽管他表现得颇不耐烦,但还是非常不情愿地逐一回答了检察官的提问。由此看来,在沉默权盛行的美国,即使贵为总统,也未必真的享有这种保持“不说话或者停止

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于2002个人进行起诉和审判。国际刑事法院成立的基础是2002年6月1号开始生效的《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因此该法院仅对规约生效后 目录 简介创立背景要项管辖权内的罪行重要影响 简介 国际刑事法院是根据联合国1998年7月17日外交全权代表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又称《罗马规约》)的规定,于2002年7月1日正式成立的。 根据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必须在《罗马规约》获得60个国家的签署和批准后才可成立。截至2006年11月1日止,全球已经有134个国家签署了《规约》,并有104个国家批准了《规约》,其中非洲国家29个,美洲国家23个,欧洲国家37个,但在亚洲48个国家中,仅有阿富汗、柬埔寨、约旦、东帝汶、韩国、塔吉克斯坦、格鲁吉亚、蒙古、塞浦路斯9个国家批准了《规约》,却有30个与美国签署了旨在排除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98条协定”。此外,在公约所有缔约国中,有40个国家已经具备实施《规约》的国内法律,有31个国家已经完成了立法草案。但在亚洲国家中却没有一个国家具备实施《规约》的国内法,只有极少数国家完成了实施公约的相关法律草案。 中国政府积极参与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筹备活动。但中国、美国、以色列、日本等重要国家出于政治原因至今反对或拒不签署/批准《罗马规约》。 根据《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将对批准国及联合国安理会移交的案件进行审理,但只审理2002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案件。国际刑事法院与现有的其他国际司法机构的不同,其他法庭均有一定存在期限,而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永久性的国际司法机构。国际刑事法院设有18位法官,1个检察官办事处,1个预审庭,1个审判庭和1个上诉庭。18位法官经选举产生,任期9年,不能有两位法官来自同一个国家。国际刑事法院首批18名法官2003年3月在荷兰海牙宣誓就职。 国际刑事法院将审理国家、检举人和联合国安理会委托它审理的案件。此法院有权对种族灭绝罪、战争罪、反人类罪和侵略罪进行审判,但是只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而且是在各个国家所属的法院不能自主审理的情况下才可介入。检察官将根据国际刑事法院预审法庭的同意,应某个国家或联合国安理会的请求对罪犯进行起诉。根据规定,国际刑事法院无权审理2002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犯罪案件。 自2002年成立以来,已经有三个缔约国(刚果民主共和国、乌干达和中非共和国)主动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案件,一个非缔约国(科特迪瓦)自愿就其境内有关情势接受法院的管辖,联合国安理会也于2005年3月就苏丹达尔富尔情势通过第1593号决议首次向法院提交案件。此外,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除正对刚果民主共和国、乌干达和苏丹达尔富尔情势进行调查外,还密切跟踪包括中非共和国和科特迪瓦在内的8个情势。 国际刑事法院设在荷兰的海牙,其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工作语言为英语和法语。 创立背景 二次大战国际社会已经设置了很多国际和地区性保护人权的机制,但仍有百千万的人沦为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的受害人。非常可耻的是仅有少数的加害者最后受到国家法庭的审判,绝大多数的加害者至今逃脱受惩罚的后果。有些人在犯下罪行时,甚至于非常清楚的了解,只有很小的机率会被绳之以法。「国际刑事法院」将有几项目的:吓止预备要触犯或进行国际法所认定的严重罪行;促使负有基本责任起诉犯案者的各国检查官履行其职责;使受害者及其家人得到真相与公义,由此作为抚平创伤的第一步;协助受害者及其家人得到补偿;当掌控国家机器的群体没有能力或不愿意促使侵犯人权的加害者受到应有的惩罚时,代表国际公义的机制必须介入。 要项 国际刑事法院乃常设机构,在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大会批准后,设于荷兰海牙,并在适当情况下于其他地方开庭。本法院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及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并根据本规约之规定,在缔约国及特别协定的其他国家境内,行使其职能和权力。法院的组成由四个部门组成:院长会议;上诉庭、审判庭和预审庭;检查官办公室;书记官处。 法官 法官由缔约国提名,不必是本国人,但必须是缔约国之公民。提名后在缔约国大会会议上,以无记名方式选举法官,以得到出席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票的十八名票数最高者当选为法官。法官一共有十八名,不得有二名法官为同一国的国民。第一次选出的法官由抽签决定,三分之一任期三年,三分之一任期六年,其余的任期九年。任期三年的法官,可连选连任一次,任期九年。院长和第一及第二副院长由法官互选并以绝对多数选出。法官分配在审判分庭至少六名和预审分庭至少六名,上诉分庭四名及院长。上诉分庭由全体法官组成,审判分庭由该庭的三名法官组成,预审分庭由该庭的三名法官组成或由一名法官单独履行。上诉分庭的法官仅可在上诉庭任职,审判分庭的法官可被临时指派至预审分庭,预审分庭的法官可被临时指派至审判分庭,但不得参与预审分庭所审理之案件。预审分庭和审判分庭

【中国重大刑事案件】雷国民案

雷国民案 核心提示:雷国民,安徽省桐城市人,1992年至2001年上半年,先后流窜于广东、云南、福建、江西、吉林、安徽、江苏等省,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实施抢劫作案15起。2001年11月9日,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奸淫幼女罪依法对雷国民提起公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雷国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奸淫幼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步入邪路滥杀无辜 2001年4月15日,江苏省盐城市发生了一起震惊当地的恶性抢劫案。位于204国道和盐城市区大庆路交界处的盐都县信用合作联社的两名保安和一名值班人员惨死在工作岗位上,金库大门被切割,库内268万余元现金被洗劫一空。公安机关经过4个多月的艰难侦破,8月22日,将涉嫌抢劫的雷国民押解回盐城。 2001年11月9日,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奸淫幼女罪依法对雷国民提起公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雷国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奸淫幼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法庭内一片寂静;闭庭后,许多旁听群众对雷国民被判处死刑仍觉不解恨,愤恨地说:“雷国民应该‘凌迟’!”一审后,雷国民没有上诉。12月28日,雷国民被核准死刑后,执行了枪决。 初次作案 雷国民为什么引起如此巨大的民愤呢?话还得从10年前说起。 广州市郊的三元里,一百余年前曾是抗击英帝国主义侵略者的战场。一百多年后,在这块土地上却发生了一起杀人抢劫案。 广州市三元里风水巷12号户主张平靠屠宰手艺发了家。1992年8月1日午夜,劳累了一天的张平和几名帮工早已进入了梦乡。不料祸从天降,张平家成了雷国民实施抢劫的首选目标。凌晨1时许,雷国民携带一把菜刀,翻墙潜入张平住处,猫腰爬进存放有保险柜的房间,对熟睡在这间房中张平的弟弟张友林的颈部举起菜刀猛砍两下,张友林当即死亡。雷国民随即从死者身上搜出10多元钱及一串钥匙,正欲开启保险柜时,听见隔壁房间有人讲话,便逃离现场。这是雷国民步入邪道,滥杀无辜的第一案。 初次作案,虽然杀死一人,但仅抢到10多元钱,这对已开杀戒的雷国民来说,怎能就此罢休? 1993年11月8日,雷国民悄悄潜入广东省中山市郊区周冠贞家,躲在门口伺机抢劫。女主人周冠贞刚出门欲看洗衣机工作情况,雷国民即用随身携带的砍刀猛砍周冠贞。身受重伤的周冠贞高声呼救,惊动了家人及邻居,雷国民见无机会抢劫,便慌忙翻墙逃离现场。一个雷国民已令人胆战心惊,两个雷国民式的人物狼狈为奸,结伙作案,更使社会不得安宁。勾结同伙 1993年底,流窜于云南的雷国民结识了张云明。 张云明外号“味儿”,1993年曾因贩卖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张比雷国民大一岁,“出道”也比雷国民早,是一个专作抢劫、贩毒等恶性案件的“江洋大盗”,其凶残程度比雷国民有过之而无不及。 雷国民虽然作案两起,致一死一重伤,但却未抢到多少钱财。他正欲寻找一位与自己一样心狠手毒的“伙伴”,共同作案,张云明无疑是最合适的人选。两人臭味相投,一拍即合。

中国政府应对《罗马规约》持什么态度和立场

中国政府应对《罗马规约》持什么样的态度和立场 1993年和1994年,联合国安理会分别通过决议,决定设立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以审判在前南斯拉夫境内发生的武装冲突和在卢旺达境内发生的种族冲突中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罪行的人。1998年,联合国在意大利罗马召开的各国外交大会上又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又称《罗马规约》),2002年,据此规约诞生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常设性的国际刑事法院。 一、中国政府对《罗马规约》的立场 中国政府一贯支持建立一个独立、公正、有效和具有普遍性的国际刑事法院,以惩治最严重的国际罪行,希望藉此有助于国际和平与安全。本着这一立场和愿望,中国政府积极参加了1998《罗马规约》的谈判进程。令人遗憾的是,由于罗马外交大会所达成的规约文本的若干条款未能满足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国家的合理意愿,与会的中国代表团不得不在规约表决时投反对票,这也是中国未能签署罗马规约的原因。这些合理意愿主要包括五个方面: 1.中国代表团不能接受《罗马规约》所规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权。《罗马规约》规定的这种管辖权不是以国家自愿接受法院管辖为基础,而是在不经国家同意的情况下对非缔约国的义务做出规定。违背了国家主权原则,不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 2.中国代表团对将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纳入法院的普遍管辖具有严重保留。首先,中国代表团认为,法制健全的国家有能力惩处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在惩治这类犯罪方面比国际刑事法院占有明显的优势;其次,目前规约有关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的定义,超出了习惯国际法,甚至超出了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的规定。鉴于此,中国一直主张,国家应有权选择接受法院对这一罪行的管辖。目前《罗马规约》的有关规定虽对选择接受管辖做出了临时安排,但却从原则上否定这一接受管辖的方式,将会使许多国家对法院望而却步。 3.中国代表团对《罗马规约》中有关安理会作用的规定持保留意见。侵略罪是一种国家

论沉默权在中国确立

论沉默权在中国确立 前言 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之所在。是否确认该权利及是否建立了保障其实现的程序机制,不仅体现出一个国家在特定时期对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等相冲突的诉讼价值的选择态度,而且也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的程度。正如一位日本学者所说:"因为沉默权是排斥自我弹劾的原理,所以这就意味着被告人已不单是证据方法,而是作为某种程度上的诉讼主体或当事者,其人权受到尊重。"本文意在对沉默权作简要介绍,并就沉默权在我国的确立作一探讨。 一、什么是沉默权 沉默权(Privilege of Silence)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美国学者Christophere Osakwe认为,沉默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二、沉默权的产生与发展 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远的传统。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在教会法中,12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17世纪之后,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逐步确立,沉默权开始在法律中得以确认。根据资产阶级保障人权的思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确立了被告人陈述自由的原则,包括积极陈述的自由和消极不陈述的自由。随即在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一些国际公约里,沉默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得到了普遍的强调和维护。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实行辩论主义,重在被告人消极不陈述,认为被告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可以保持沉默;如果加以质问,他可以拒绝陈述,法庭不得因此而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但是,这种沉默权,被告人从本身利益出发,也可以自由地加以放弃。在这种情况下,经宣誓后,他就可以作为案件的证人,和其他证人一样,受到交叉讯问,他所作的自由陈述,就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在开始调查证据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以及他如作陈述可能引起的后果,即可作为立案和起诉的证据。此项告知应记载于笔录,否则是程序违法。被告人沉默权早为英国普通法所承认,1898年的法律又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拒绝作证,免受交叉讯问。美国1791年的联邦宪法第5修正案亦规定,无论何人不得被强制为自己刑事案件的证人。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纠问-辩论主义。法律上一方面规定了讯问被告人的制度,即司法人员可以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同时也规定被告人享有不供述的自由,并对被告人的积极供述和消极不供述加以保障,禁止以不正当的方法获取被告人的自白。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11条,也都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 ■刘晓农徐易 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对惩治和威慑严重的国际犯罪、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国际 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必然涉及主权国家国内法院的刑事管辖权,归根到底与国家的主权问题密切相关,因而,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问题,一直是国际刑法学界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中国应结合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 性质特点,完善相应的国内立法。 [关键词]刑事管辖权;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12)04-0153-04 刘晓农(1971—),男,南昌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江西南昌330031)徐易(1991—),女,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北京102206) 本文系江西省社科“十一五”规划项目“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项目编号:08FX12)的研究成果。 2011年6月27日,位于荷兰海牙的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ICC)宣布以涉嫌“反人类罪”对当时的利比亚领导人卡扎菲等三人发出国际通缉令,这是继2009年3月对苏丹总统巴希尔发出逮捕令(指控其犯下种族大屠杀罪)以来,国际刑事法院第二次针对国家元首签发逮捕令。正如苏丹政府一样,利比亚政府也以该国并非《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规约》)的缔约国为由,对国际刑事法院的逮捕令予以拒绝。针对上述两案,不同政治立场的人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理解不一。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国际刑事法院受理和审判特定国际犯罪案件的权能和效力依据,是对性质最为严重(the Most Serious)、严重违反人道主义准则和严重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核心罪行”(Core Crimes)具有的管辖权。其直接法律依据是2002年生效的《规约》。无论是较之各个国家国内法院的刑事管辖权,还是较之国际法院或者国际特设刑事法庭的刑事管辖权而言,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性质与特征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是《规约》法律体系之下的独特产物,其性质也是国际刑事法院创建过程中最为敏感的问题。《规约》中许多条款都从不同角度涉及该法院管辖权,如第5、11、12、13、14、15、25、26条等。从总体来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既反映出国际法上有关管辖的法律原则、规则或制度,又在一定程度上发展出新的法律规则。可以说,《规约》赋予法院的管辖权具有自动性、补充性、普遍性的特点。 (一)自动性 根据国际条约法,主权国家或地区只要成为《规约》的缔约国,就意味着接受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而无需另行声明或再行签署协议。对此,《规约》第12条明确规定:“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即接受本法院对第五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可见,其管辖权具有自动性 。 153

中国最大的刑事案件_中国最大的盗墓案

中国最大的刑事案件_中国最大的盗墓案 他被称为盗墓界的祖师爷、关外第一高手。他因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抢劫罪,倒卖文物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他叫姚玉忠,新中国成立以来法院判决的最大盗墓案主犯。他到底来自何方?为何在盗墓界有如此崇高的地位?又是如何成为阶下之囚?让小编为你扒一扒中国最大盗墓案这件事。 中国最大的盗墓案 盗墓30年,堪称现实版摸金校尉 2015年5月,公安部宣布,新中国成立以来最大盗墓案告破,共抓获犯罪嫌疑人225名,追回涉案文物2063件。据《中国青年报》报道,这些追回并已经鉴定的涉案文物,经专家估算,市场拍卖价值高达人民币逾5亿元。 而姚玉忠,则是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中的大哥大。 生于1962年的姚玉忠,只有小学文化。他的户籍地、籍贯、出生地均为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而这里是五千多年前华夏农业文明的代表红山文化所在的区域,历史底蕴深厚。 和盗墓小说中描写的景象不同,红山文化遗址挖掘本身比较容易,一般挖几十厘米深就能挖到文物,但难度在于,如何在荒野中找到准确的挖掘点。 沈阳网的报道称,姚玉忠平日话不多,为人谨慎,爱看书。看风水和墓葬的绝活是父亲传给他的,已盗墓30年。姚玉忠白天独自踩点,晚间带领团伙成员实施盗掘。只要是姚玉忠认准的地儿,他一定要挖到东西才肯罢手。一次没挖到,下一次再来挖,所以他常会对同一个地点多次挖掘。 随着名气的增大,圈内人也将他的本事传得神乎其神:会看天象,能根据星斗的位置、手中的罗盘在方圆百里内确定一块墓穴的位置。

姚玉忠因为其盗墓神技,被盗墓界尊称为祖师爷、关外第一高手。 祖师爷嗜赌如命穿戴奢华,被抓时身无分文 据沈阳网报道,姚玉忠还有一个外号叫老败家,就是因为他嗜赌如命,输赢在几百万元是常事,甚至还有一次达到了千万元。 有时输红了眼,他会直接拿出刚从古墓里盗出来的东西直接在赌场抵押。仅在河北某赌场就欠下7000多万元的赌债,姚玉忠来不及出售文物换钱,直接拿文物抵押,原本值100万元的他要50万元,甚至直接以10万一件的价格当场抵押,鲜有赎回。 姚玉忠手中把玩的物件也是常人很少见的,其中不乏红山玉璧等珍贵文物。他穿戴奢华,经常出入高档酒店,在赤峰更是拥有豪华别墅。 姚玉忠赌博时曾对外炫耀,他手头的货就是盗挖来的文物。但被警方抓获之后,姚玉忠的账户里一分钱都没有。 不讲义气,祖师爷与弟弟分道扬镳 姚玉忠作案频率非常高,据其同伙称,从2013年到2014年短短一年多时间里,他们就外出作案200多次。 但是,姚玉忠人品不怎么样,在分赃时不讲义气。在盗墓快要挖出文物时,姚玉忠会把人都支开,让他们喝水抽烟休息,自己独自下坑挖开最后一层土取走文物。跟着他挖的人就连到底出了什么东西都不知道,他说分多少就是多少。 据沈阳网报道,有一次,姚玉忠组织团伙到朝阳市远郊盗掘。团伙成员刘某讲,姚玉忠将一只玉镯放到了兜里。事后刘某分得12万元,其他人各得7万元。大家判断姚玉忠肯定出手了不少文物,挣了一大笔,于是联合要求提高收入。姚玉忠当时就火了,从兜里掏出那只玉镯,直接扔在地上砸碎说:你们爱干就干,不干拉倒。 姚玉忠有个弟弟叫姚玉飞,虽然没得到姚玉忠的真传,但是在大哥身边多年,多少也掌握了一些本事。最后,两兄弟因分赃问题起争议,分道扬镳干起了同样的勾当。弟弟姚玉飞找到冯某合伙盗墓,冯某开店销赃。

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

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 摘要:刑事诉讼法的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特定需要而对其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公正、秩序、效益等诸项内容,具体可分为刑事诉讼价值两个方面:一是指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二是指刑事诉讼法自身价值。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涉及到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问题,即在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所体现的公正、秩序、效益的价值;其本身的制定与实施也体现着其独立的适用价值。 关键词:工具性价值程序公正保障人权内在价值 一、刑事诉讼法价值的涵义与内容 “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固有的,不依赖于刑事诉讼主体及其需要而独立存在的,能够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对国家、社会和所有公民的合理需要和要求的满足具有积极意义的一种特性。”①它可以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两个方面。其内在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具有公正性、民主性、人道性、合理性和效益性的优秀品质,本身就具有不依赖于外物而存在的独立价值。其外在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满足刑事诉讼主体的合理需要、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效用或积极意义,也就是其对刑法实施的保障作用。 一些学者仅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就是对刑法实施的工具性价值,也就是绝对工具主义理论,他们片面的排除了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价值,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法律其本身的价值。试想,“当刑事程序被作为一种残酷镇压或者迫害人民的工具”②时,它的所谓的工具性价值还如何体现。所以,刑事诉讼法必然是有其内在价值的。而且,它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是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的,即“刑事诉讼价值的内涵在于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是刑事诉讼价值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③ 二、刑事诉讼法的保障价值 (一)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 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既要保障实体的正义,又要保障程序的正义。刑事诉讼法保障程序,刑法保障实体。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大司法机关的职权:公安机关负责侦查阶段的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阶段的查证与起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阶段的法庭审理过程。分工明确,各司其职,不相互推诿,可以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从而让诉讼程序更加公正。 ①陈建军、李立宏著:《刑事诉讼价值论》,中南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10页。 ②锁正杰著:《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182页。 ③陈建军、李立宏著:《刑事诉讼价值论》,中南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11页。

我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的衔接--以海盗罪为研究样本

刑法研究专题法学杂志?2009年第4期 作者简介:黄立(1962-),男,汉族,湖南长沙人,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① 依照1998年6月罗马世界外交官大会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于2002年7月1日正式成立。我国目前没有签署《罗马规约》。② 主要包括根据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成立的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等。 我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的衔接 ———以海盗罪为研究样本 On Connecti on About Chi n a Penal Law And I nternati onal Penal Law 黄 立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广东广州 510006) 内容提要:国内法与国际法如何有效衔接,一直是我国法律中没有得以很好解决的问题。国际法对海盗罪有明确的认定标准,而我国刑法中没有对海盗罪的直接规定。我国应当在全面了解国际法对海盗罪的认识过程、国际刑法对海盗罪构成要件的规定的基础上,对刑法现有的相关罪名加以梳理、整合,增设海盗罪。 关键词:国际刑法 海盗罪 构成要件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宪法对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及 适用方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在立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条约实施模式并存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对国际条约的适用也处于模糊不清的状况。因此,一直以来就有不少学者呼吁重视国内法和国际法的接轨,探讨如何在国内法律中遵循、反映、体现、甚至直接加入中国已经批准的国际公约的相关内容。当2008年年底中国政府派出海军编队远赴亚丁湾执行护航任务时,上述问题再一次成为法学界热议的话题。本文试图对有关问题进行初步分析,以积极响应在我国刑法中增设海盗罪的呼吁。 一、我国刑法与国际刑法衔接的一般情况一般认为,国际刑法是国家间以条约、惯例等形式制定或认可的,关于国际犯罪和刑事责任以及由此产生的 国际刑事合作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除了国际刑事法院 ① 和联合国特设的国际刑事法庭② 通过审理具体案件适用国际刑法外,在一般情况下,国际刑法的适用需要通过各国国内刑事司法对国际犯罪的刑事制裁来实现。由于国际公约中关于国际犯罪的规定往往只有罪名认定而无具体刑罚措施,如果不能将国际刑法的刑事规范在国内法律中加以刑事化,国内刑法就难以实现对国际犯罪的刑事制裁。也就是说,只有与国内刑事立法相衔接,国际刑法的条文才可能成为现实。从另一方面说,按照“条约应当被遵守”的原则,各国的刑事立法也必须主动与国际公 约中的刑事法规范相衔接,才能既承担本国签署(批准) 国际公约时所承诺的义务,也便于对各种国际犯罪的及时惩治。 总的来说,我国的国际条约实施方式主要包括三种情况: 其一,将条约转化为国内法律,即在加入条约或签定协议后制定专项法律,将条约、协议的原则和内容在国内法中加以直接规定;或者不直接提及条约、协定的规定,而在国内相关立法中体现条约的原则精神以实施国际条约。如我国在加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领事关系公约》以后,制定了《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将两个公约的内容纳入了我国国内法律体系。 其二,在国内法律中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即不具体规定国际条约的内容,而在立法中确立处理条约与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在这种模式中,一般明确规定国内条约与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种模式在我国的立法中得到了普遍的运用,已经有相当多的立法采用了这种国际条约适用模式,如民航法、行政诉讼法、海关法、著作权

《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下的侵略罪

《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下的侵略罪 摘要:始建于2002年海牙国际刑事法院(ICC)对于侵略罪并没有实质的管辖权,而在2010年达成的“坎帕拉修正案”于2017年12月获得多数国家的赞成予以通过,侵略罪正式的纳入到《罗马规约》的文本中,从此给予《罗马规约》文本去 研究侵略罪的相关问题便是尤为重要,本文主要是从《罗马规约》文本入手探讨 规约中有关侵略罪的相关规定,包括侵略罪正式纳入《罗马规约》的历程;规约 的第八条之二关于侵略罪的定义和侵略行为的表现形式;第十五条之二、之三关 于侵略罪的管辖权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二关于侵略罪的犯罪主体进行 界定,具体解析《罗马规约》对侵略罪的相关规定以及侵略罪所涉及到的相关问题,以此新事件为契机进而重新对ICC管辖四类严重罪行进行回顾和探讨。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侵略罪;《罗马规约》 海牙国际刑事法庭(ICC)是基于有效的《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成立,犯有种族灭 绝罪、反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等,犯有严重罪行的个人进行起诉、审判的法庭。必须说 明的是,在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之时,《罗马规约》虽然规定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四类严重 罪行,但是实际上对侵略罪并没有管辖权,而是留待缔约国以修正案的方式对此问题作出新 的约定。而在2010年达成的“坎帕拉修正案”于2017年12月获得多数国家的赞成予以通过, 侵略罪正式的纳入到《罗马规约》的文本中,那么基于《罗马规约》文本去研究侵略罪的概念、国际刑事法院对其管辖权等一系列问题,而不在仅仅从理想的层面来建构侵略罪的相关 问题,下面就从《罗马规约》文本入手来探讨侵略罪相关的规约规定及所涉及的相关问题。 一、侵略罪纳入《罗马规约》历程 以上所述,成立于2002年的ICC仅对三项国家罪行享有管辖权,对于侵略罪方面,其 实在《罗马规约》在拟定之时就把侵略罪纳入其中,但是鉴于当时各个国家的分歧意见很大,考虑到通过规约的难度很大,因此最终通过的《罗马规约》并没有正式写入该规约中。2010 年在乌干达首都坎帕拉,规约的缔约国再次把侵略罪是否纳入到规约当中以及对侵略罪的定 义和构成要件进行了讨论,并最终达成了一个“坎帕拉修正案”,并且该修正案规定,获得30 个国家批准之后便可以启动侵略罪纳入《罗马规约》的程序,该修正案截止到2017年10月 已有34个国家批准,最终为侵略罪纳入《罗马规约》做好了充分的准备,2017年12月在美 国纽约联合国总部召开的国际刑事法院缔约国大会,“坎帕拉修正案”得到多数国家的同意从 而获得通过,侵略罪被正式的写入了《罗马规约》,具体体现在规约的第八条、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之二、之三。 二、《罗马规约》第八条之二 《罗马规约》第八条之二共有两项。其一是定义侵略罪的概念,按照规约的界定,侵略罪是有效控制或命令的一个国家的政治或军事行动计划,准备、或进行的侵略行径,侵略: 根据其特点、严重程度和规模必须构成明显违反《联合国宪章》。根据上述的侵略罪定义, 侵略罪具有如下特点,首先,侵略罪的实施主体是个人,毋庸置疑的是,国际刑事法院进行 起诉和审判的罪犯均是个人,而不包括国家,与其他三类严重罪行不同的是,侵略罪犯罪主 体中的个人是特殊的“人”,侵略罪是“领导人犯罪”,侵略罪的犯罪行为人只能是“能够有效控 制或指挥一个国家的政治或军事行动的人[1]”;其次,通过概念的分析,侵略罪的构成包括 该罪的预备犯,把犯罪的构成提前,从而更好的维护国际社会的公平正义,但是在实践当中,如何认定一国领导人正在预备实施侵略存在着难度,按照规约的规定,启动国际刑事法院调 查的机制有三种:缔约国启动、检察官启动以及安理会提交情势,其中任何一种机制的启动 都可能存在着对情势误判的可能性,那么当价值存在着冲突,如何进行取舍,又是一个值得 关注的问题;最后,该侵略行为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这是管辖四类严重罪行的同一要件, 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行使的实质条件,这也是国际刑事法院对缔约国国家主权尊重的必然 要求,同样也是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国际组织管辖犯罪谦抑性的要求,但是实践中如何认 定达到对《联合国宪章》明显违反的程度,即什么是“明显违反”?也是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2010年度中国十大最受关注刑事案件评选结果揭晓

2010年度中国十大最受关注刑事案件评选结果揭晓 2011-01-08 19:46:36 作者:佚名来源:人民大学浏览次数:380 网友评论0 条 自12月1日中国刑事法律网开展“2010年度中国刑事法十大案例评选活动”以来,本活动受到了学术界内外众多人士的广泛关注和积极参与,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对长期关注本中心网站和参与该项评选活动的热心人士表示感谢。按照计划,该活动网络投票为期一个月,截止活动结束统计时,已有1832 人参与投票。根据网络得票率我们评选出了2010年度中国十大最受关注刑事案 件。 中国刑事法律网发布 2010/12/29 1.赵作海冤案 得票数:305票 百分比:16.65 % 案情介绍: 1998年2月15日,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赵振晌的侄子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叔父赵振晌于1997年10月30日离家后已失踪4个多月,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公安机关当年进行了相关调查。 5月8日,赵楼村在挖井时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头、膝关节以下缺失的无名尸体,公安机关遂把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于5月9日刑拘。 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2月5日商丘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作海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省法院经复核,于2003年2月13日作出裁定,核准商丘中院上述判决。 2010年4月30日,赵振晌回到赵楼村。经调查,1997年10月30日夜,赵振晌携自家菜刀在杜某某家中向赵作海头上砍了一下,怕赵作海报复,也怕把赵作海砍死,就收拾东西于10月31日凌晨骑自行车,带400元钱和被子、身份证等外出,以捡废品为生。因去年患偏瘫无钱医治,才回到村里。5月5日下午,省法院决定启动再审程序。5月8日下午,省法院召开审委会,认为赵作海故意杀人一案是一起明显的错案,审委会决定立即纠正,宣告赵作海无罪释放,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2010年5月13日上午,河南省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给予赵作海国家赔偿及生活困难补助共计65万元。 2.“我爸是李刚”之李启铭河大校园交通肇事案 得票数:284票 百分比:15.50% 案情介绍: 2010年10月16日晚9时40分许,位于河北保定市的河北大学新区校园内出现一起严重车祸。一名年轻男子酒后在校园内驾驶一辆牌照为冀FWE420的黑色轿车飚车,撞飞两名女大学生,副驾驶位置的车玻璃被撞碎。 据悉,受害学生均系河北大学工商学院大一新生,最终被撞者陈某、张某一死一伤。肇事者李启铭在撞人后并没有立即停车,而是淡定地继续开车去校内宿舍楼接女友。返回途中被学生和保安拦下,他还大声对周围人叫嚣:“有本事你们告去。”“我爸爸是李刚。” 后经警方调查确认:肇事者李启铭,又名李一帆,男,22岁,系保定某单位实习生。10月16日晚9时40分许,李启铭酒后驾驶朋友的黑色迈腾轿车在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将两名女生陈某、张某撞倒。经对李启铭采血检测,鉴定为醉酒驾驶。10月24日,李启铭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保定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最近,据被害方代理律师张凯透露,死者家属与肇事者李启铭方达成和解结案。

试论刑事诉讼价值(一)

试论刑事诉讼价值(一) 法律程序的变革,与诉讼价值的转变有关。一般来说,现代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刑事审判制度,由于对诉讼价值观念不同,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不同,大致可以分为职权主义模式或当事人主义模式,前者适用大陆法系,后者适用英美法系。所谓诉讼价值,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常表现为利益观念,即主体对各种社会利益的判断、取舍。其中,一种是安全利益,另一种是自由利益。安全利益是指保障社会和社会的多数成员不受各种威胁行为之害,维护社会安全。自由利益意味着社会成员自由于某种(或某些)限制,去做(或不做)某种事情。 ⑴在司法实践中,安全利益主要通过追究和惩罚犯罪的积极活动予以保障,表现为社会性利益;自由利益则主要体现为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表现为社会一般成员的共同利益。由于这种对各种社会利益的判断与取舍,形成两种不同的价值观念,一种是犯罪控制观;另一种为正当程序观。从现代各国的司法实践状况看,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犯罪控制观;英美法系则侧重正当程序观。根据犯罪控制观,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强调安全利益,把程序纯粹看成实体法的“功利”的手段,如边沁所说的:“对于法的实体部分来说,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目的是社会最大多数成员的幸福的最大化。而对于法的附属部分,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者说目的乃是最大限度地把实体法付诸实施。”他把程序法称为“附属性的法”,认为离开实体法,程序法就不复存在了。结果好什么都好,把“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应用到法律裁判的分析中。⑵认为实体的正义是诉讼正义的核心内容和最终目的,所以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治安是刑事司法最基本的利益,自由利益的保护不应当妨碍打击犯罪。因此,诉讼机制从发动到终结都实行职权主义,司法机关的能动性得到充分发挥,程序规则的限制很少,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置于相对次要的位置,司法机关拥有充分的自由、充足的诉讼手段去查明事实,调取证据以证明犯罪。诉讼过程强调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要求以有限的司法资源尽可能处理多的刑事案件,实现高的逮捕和有罪判决率。在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上力求简化,注重司法机关的相互配合和发挥职能作用以利打击犯罪。以一定的司法资源处理刑事案件的数量为直接目的和评价标准。第二,主张有罪推定,司法人员的思维方式是以被告很有可能是有罪的理念下开展司法工作。证据不够充分的疑案尽量不做无罪处理,力图查清客观事实。第三,信任司法人员,减少对他们工作的限制条件,弱化程序规则。一方面认为审判之外的非正式程序是发现事实真相的重要途径,有利于司法人员加快诉讼速度,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另一方面国家充分信任司法人员,赋予他们较大的权力,主张不必要以严格的程序束缚其办案行为,以免打击犯罪不力。第四,在诉讼构造上强化刑事诉讼的惩罚功能,由此提高了惩罚的效率。在诉讼中,将被告人作为诉讼客体,因此,被认为是犯罪的人逃脱法律制裁的可能性很小。根据正当程序观,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当事人主义模式,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从保障自由利益出发,要求尽量不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个人权利,以诉讼程序的两造对抗实现对刑事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正当程序的中心含义是指:“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之中”。认为正当程序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合理等基本理念,而且更是正义对法律程序的要求。因此,正当程序其实质就是以公正为价值取向。⑷诉讼过程将审判程序公正与否,看作裁判公正的决定因素。其一,法律赋予被告人对抗侦查的诉讼权利。在弹劾式侦查方式下,针对讯问有沉默权,针对羁押有假释权,针对司法追究有请求律师协助权。同时,加强法官对侦查的控制,对侦查活动严格控制,并提出许多具体规则,警方违反视为违法。⑸其二,审判阶段大力强调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积极性、对抗性,主张法官以消极中立的姿态去主持审判进程。一方面加强对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保护,视无律师参与的刑事诉讼为违法;另一方面是确立证据排除规则。凡是违法取得的证据,即是真实,法庭也不能采用,对控方的举证活动提出相当高的要求。其三,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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