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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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

本人XX依法接受了被告聂XX的委托,作为被告的一审代理人。通过庭前的调查和认真阅卷及今天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有了更深刻的认识。现在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

一、从起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意见鉴定书可以看出,被告孔XX属于无证醉驾,追尾造成的该起交通事故依法应当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二、聂XX不应当驾驶农用三轮车上路行驶、行驶中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不应当超载,但是他不管犯什么错误该错误不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本起事故是被告孔XX醉驾追尾造成的,假如说不是因为聂XX超载车重,聂XX也会被撞伤,如果前面是小型轿车或者行人后果不堪设想,因此孔XX对本起交通事故应当负全部责任。

三、当事人聂XX对本案事故认定书不服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向XX交警支队提起复核,当事人聂XX多次催促XX市交警支队但是经至今交警队没有任何答复,交警队程序违法,一个违反法定程序的事故认定书在法庭上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请法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重新划分责任。

四、从事故认定书也可以看出受害者是乘坐孔XX的车造成

的伤害,他们明知被告孔XX醉驾还乘坐其车,是有明显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受害者有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

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查明案情、依法裁判!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XXX

2016年03月10号

承揽合同纠纷代理词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承揽合同纠纷代理词 篇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二)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接受青岛海之润国际贸易有限公 司及孙学雷的委托,指派刘斌律师、赵楠实习律师作为青岛海之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孙学雷的代理人,就原告日照华丽抽纱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下称“日照华丽”)诉被告青 岛海之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下称“青岛海之润”)、孙学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诉与反诉一并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20XX年8月至20XX年底,青岛海之润在接到外商 客户订单后,与日照华丽建立加工关系,日照华丽按照青岛海之润提供的网布、胶膜、绣线及电脑版加工绣花台布,加工合同履行期间,日照华丽出现了延期交付、拒绝交付的行为,且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青岛海之润客户拒收、索赔。 (一)日照华丽加工绣花台布期间存在恶意拒绝履行、

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贵院应当确认合同解除。 20XX年10月26日上午,日照华丽法定代表人阚俊久电话通知青岛海之润货号568aa,493套已备妥,可以发货;青岛海之润随即通知宁阳马军利及楼德西柴城赵培松,让二人前往日照华丽所在地提货;20XX年10月26日下午,二人赴日照华丽所在地,傍晚接近该厂时,日照华丽法定代表人电话告知二人,没有任何货物要发给青岛海之润,今后也不再给青岛海之润发货。二人经与青岛海之润法定代表人孙学雷电话沟通后空车返回,并且未收到日照华丽支付的任何货车运输费用。 20XX年12月1日,青岛海之润再次联系日照华丽,明确指出,日照华丽拒绝履行迟延交付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约定,致使青岛海之润的客户取消合同,青岛海之润不得已只能分批折价转卖给其他客户,青岛海之润订单随时可能被客户终止;同时,青岛海之润要求将货号568as产品的1500套必须在20XX年12月2日之前发给本案追加青岛海之润临朐魏长胜。但日照华丽再次拒绝发货。 经青岛海之润统计,日照华丽拒绝履行、迟延交付的产品清单如下: 综上,日照华丽迟延履行、拒绝发货的行为,导致青岛海之润无法向客户交付订单,最终迫使客户解除与青岛海之

房屋租赁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原告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律师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法接受本案当事人赵某某女士的委托和特别授权,指派王细香律师担任被告诉讼代理人。在查阅案卷基础上,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交还房屋”应以腾退房屋和交还钥匙为标准,被告已经如期交还房屋,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是“被告违约”,“违约行为”具体体现在未按照编号为004781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交还房屋,该规定为“乙方应当在承租期满当日交还房屋。乙方未交还房屋视为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月租金额两倍的违约金,同时应赔偿甲方所受的损失。留置在房屋内的物品,甲方有权按丢弃物处理,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被告坚决认为被告已按期交还房屋。正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写“原告于2012年1月4日通知被告房屋租赁期满,被告本人未去房屋,而是委托其朋友王振才前往……交房期间被告对其居住期间造成的房屋设备设施损坏不认可,不予修复,双方协商不一致,……”,如此可见,原告认可交房当日双方已经在履行房屋交还手续,只是对房屋设备设施损坏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不接受被告交房,并不是被告不履行交房,这与原告起诉被告不按期交还房屋的说法自相矛盾。房屋设备设施损坏牵涉到的是押金退还问题,与房屋是否交还不是一个概念。因此,原告所称被告未按时交还房屋纯属乱讲。 事实上,被告早已签下另一《房屋租赁合同》并于2012年1月3日搬出本案所涉房屋,旧房钥匙也一并归还于原告。从实践上说,正如交房以交钥匙为标准一样,交还房屋应以腾空房屋交还钥匙为认定标准,被告如期腾退房屋并交还钥匙,显然已完成交还房屋任务。原告起诉被告不按期交还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其状告被告违反合同不交还房屋,无非是想侵占被告的押金和攫取其他不当得利。

民事代理词范文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皋城市玩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朱杭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他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向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刚才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我就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1、被告皋城市长阔出租车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皋城市长阔出租车公司确为1996年8月1日与付建启签订劳动合同。付建启受雇于该出租车公司至今。 2、2005年8月21日晚凌晨1点左右,原告在东环广场搭被告雇员付建启的出租车去双井姐姐家里。在开到东便门桥北50米被被告付建启赶下车,当时原告浑身哆嗦、口吐白沫、满头大汗,原有的癫痫病复发,付建启未尽司机的合理的救助义务,把原告遗弃在桥东100米处得马圈处。原、被告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合同法》专门在第301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患疾病、分娩、避险等紧急情况时,承运人有应当尽自己的能力帮助旅客脱离危险、减少损害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救助措施的义务。而被告违背了这一法律规定,也违背了作为出租车司机所应有的职业道德,因此被告方司机的行为是承运人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表现,应对此承担责任。 3、客运合同即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在一定期间内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的合同。在短途旅客运输及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中则往往是先上车、后购票的方式,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允许旅客登上车时成立,承运人就应对乘客的人身安全承担责任。原告先乘车后付款,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安全义务。与被告方合同自旅客乘上出租车时成立。承运人应按照原告的要求送至目的地,但被告方司机在看到原告癫痫病发作时不仅没有救助他,且将车停下将其遗弃在桥东100米处得马圈处,使其不能再危险时刻到达其姐姐家中得到救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恳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方的违约责任。且我方当事人认为自己被像物品一样扔下了出租车,使自己的精神遭受很大的刺激,遭受精神和心灵创伤,

代理词怎么写

代理词怎么写 代理词怎样写 代理词是古代词,是一个专有名词,是指诉讼代理人(律师、法律工作者、公民)在庭审过程中独自应用的非正式文书,代理词最重要的部分是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是诉讼代理人多年的心得。一宗案件的代理词通常需求数小时甚至数天的时间来完成。 【代理词格式写法】 代理词无奈定的固定格式,但有大体通用的结构,普通的代理词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一、首部 每一份代理词都应有一个确切的题目,题目应反映案件性质和所代理的当事人在案中的位置,例如“民事被通知讼代理词”等,使听众一开始就了解代理词的性质。由于代理词是一种讲演辞,次要向合议庭陈述,因此开头的习气称呼语是:“审判长、审判员:” 二、序文 序文亦即开场白,要尽量简约,重点在代理意见部分。序文包括:⒈阐明代理人出庭的合法性,概述接受委托和受指派,负责本案当事人哪一方面的代理人;⒉阐明代理人接受代理后进行工作的状况,即在出庭前做了哪些方面的工作,如查阅案卷、考察了解案情等;⒊表明代理人对本案的基本看法,也可以不说。如系上诉案件,则要阐明对一审判决的看法和意见。

三、正文 正文是代理词的外围内容。这一部分应依据具体案情、被代理人所处的诉讼位置、诉讼目的和请求以及被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关系等因从来确定其内容。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根据理想和法律,陈述并论证被代理人提供的理想与理由成立,从而支持其主张和请求,同时揭示、驳斥对方的错误。代理意见通常从认定理想、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等几方面或其中一、两个方面展开论述。普通地讲,代理意见的内容次要应从以下方面进行阐述: 1.陈述纠纷理想,提出无关证据,反驳对方不实之处; 2.对纠纷的次要情节,构成纠纷的缘由以及单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进行分析,以分清是非,明确责任,认定性质; 3.说明当事人单方的权利和义务,促使当事人彼此之间相互体谅,把权利和义务无机地一致同来; 4.提出对纠纷处理的办法和意见。这部分内容既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思考无利于纠纷的处理; 5.如系二审,还应答原判决进行评论,提出要求和意见。 这部分内容,要从具体案情出发,抓住本案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说明几个成绩,为处理纠纷提出切实可行的主张、意见、办法和要求,使案件失去正确、合法、及时的解决。 四、完结语 本部分是演绎全文的结论性见解和具体主张,为被代理人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要求要言不烦、简约明了,使听众对整个代理词留下

代理词(朱建忠)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朱建中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与赵昌忠、赵晓凤、赵小龙、冯友权、吴永桃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通过庭审调查,代理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是对于侵权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二是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代理人认为由于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是交通意外事故,因此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理由是: 一、本案不应当适用不适用高度危险作业中的无过错原则的理由: 1、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 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1)该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的高度危险作业主体,必须对周围的环境产生高度危险,而马路上运行的普通交通工具,不可能对周围的环境产生高度危险。 (2)该原则的适用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和带有一定的前提,必须是一方因高度危险作业获得巨大利益的情况下,对受害一方特殊的保护(3)其适用情形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2、根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和《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七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分配是按照过错原则来分配,对于机动车之间赔偿责任完全按照各自的过错来承担。机动车和非机动之间则是根据双方的过错,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该加重赔偿责任也是公平原则的一种体现。所以从相关法律中看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赔偿,只涉及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有过错的情况下按照过错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公平原则对弱势的一方予以适当的倾斜,不存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再者,从立法意图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归责原则的适用目地是:最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同时也不至于加给加害人过重的赔偿责任,以补偿救济为主,惩罚为辅。 二、本案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依据及理由: 1、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苏高法审2005第3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应根据《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视具体情形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 (1)《民法通则》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民通意见》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2)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3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

劳动争议代理意见书(典型案例)

劳动争议代理意见书 尊敬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受被申请人陕西咨询有限公司委托,本代理人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陕西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进行了初步调查,并参加庭审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申请人主体存在瑕疵和管辖权异议,提请驳回申请人申请。 一、 一、被申请人主体存在瑕疵和管辖权异议,提请驳回申请人申请。 其一,申请人在申请书事实与理由中表述“申请人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11月18日期间在被申请人陕西咨询有限公司处工作”,经查,在此期间直至2011年11月申请人离职前一直在西安 学校领取工资(见证据1西安学校2011年6~11月工资表和证据2申请人西安银行卡片对账单)。由此可见,申请人虽在此期间曾被从西安学校借调至陕西咨询有限公司帮助工作,但根据领取工资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在此期间实际上从西安学校按月足额领取了工资,因此申请人与西安学校可能存在某种法定的劳动关系,而被申请人陕西咨询有限公司和西安学校是互无隶属关系的各自独立的法人组织,如果认定申请人在此期间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法定的劳动关系,将会出现申请人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违法情境,这样会与仲裁庭依法审理的原则出现冲突,在此,提请仲裁庭在裁定时注意这一情况。 其次,被申请人陕西咨询有限公司的住所在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按劳动争议案件属地管辖的原则,

本案存在管辖异议,在此亦提请仲裁庭注意。 提请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建议申请人到西安学校或陕西咨询有限公司所在管辖区域内的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 二、二、对于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对于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对于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劳动关系终止协议细节的解读 劳动关系终止协议细节的解读在我们对本案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之一‘劳动关系终止协议’的签订细节观察后会发现,该协议的填写的方式和通常的方式有着非常的不同,通常的这类协议是由用人单位代表将主要内容填写好后,交由劳动者签名,劳动者多少有些被迫的意味在其中,而反观这份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则是由申请人填写好后,交由用人单位代表签字认可,由此可以见,申请人是该协议签订的主动方,因此可以看出申请人是具有主动提出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愿的,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要件的,所以可见申请人的第1项请求中的“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陈述与事实不符,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同时由此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可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被申请人并不存在过错,因此无需对申请人第2项请求的支付所谓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8000元。以上细节提请仲裁庭裁决时予以充分的注意。 三、三、申请人存在有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 申请人存在有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再看申请人第三项请求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请求支付双倍工资4万元”,我们从该项请求所陈述的事实的形成过程来分析,便可清楚的看到申请人存在有意不签合同的主观故意。从庭审的事实可以看出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单位的行政人事部经理明明知道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用人

商标侵权代理词.doc

商标侵权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 我作为本案原告 (行政利害关系人即被控侵权人)的代理人 ,现就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 用谈几点意见 ,请合议庭采纳 ! 1、被告以没有知识产权鉴定资格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 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原告侵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况且在听证程序中做出鉴定的是 某公司的另一控股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中确是某公司做出的鉴定。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未告知被处罚人的事实和理由予以处罚的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2、从实体上将 ,判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该撤销,根本在于原告在阳光板上使用的某 商标是否侵犯了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而判断一商标是否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要从两点考虑 :其一、侵权商标与被侵权商标所使用商品的类别是否相同或相近;其次、侵权商标与被侵权商标是否相同和相近。姑且放下第二个问题,先看第一个问题。我国商标法51 条明确规定 : “商标专用权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也就是说 ,注册商标只有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上才 具有专用权。任何权力的行使都有其限制,作为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那就是商标专用权人无权将其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以外的商品上,相应地可以得出结论 ,商标专用权人无权限制他人 将相同或相近商标使用在不同类商品上。相反,商标专用权人如许可他人将其商标使用在不 同类商品上 ,则构成权利的滥用。关于这一点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判断两种商品是否属于相近类 ,应从两种商标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者几方 面进行了综合分析,商品分类表只作为参考。原告生产的阳光板属于非金属屋顶材料,其销售渠道是建材材料市场,直接针对阳光板用户,如建筑商和私人用户。而某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 的商品主要是工业用原材料和半成品,其产品不会在建筑材料市场上出售。况且其商品范围 中仅有“生产用挤压成型塑料”与原告商品相关 ,但两者一个是半成品一个是成品,用途、消费者和销售渠道均不同,不属于相近类商品。因此,原告将“拜耳”商标使用在商标局核定某公司 使用商品范围外的其他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 ,从而不构成对拜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3、判断两种商品是否相近类是可以参考商品分类表。从分类表看,某公司商标使用的商品属于第 17 类 ,原告商标使用的商品是第19 类 ,两类中和塑料板有关的商品中构成相似的商品 是 17 类中的塑料板 c170024 和 19 类中的建筑用塑料板c190039。从原告和某公司商标核定 使用的商品范围看,塑料板c170024 并未包含在拜耳公司的注册核定商品范围内,其核定范围中仅有生产用挤压成形塑料,是指半成品。此外,建筑用塑料板 c190039 也非原告申请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 ,原告申请使用的商品有非金属隔板c190060、非金属屋顶材料c190173、非金属建筑材料 c190197 和非金属建筑隔板c190223。退一步讲 ,即使原告生产的阳光板属于建筑 用塑料板 ,它也是和塑料板c170024 类似 ,而塑料板 c170024 恰恰不在拜耳公司商标使用范围内。 4、关于原告使用商标的商品阳光板是否属于半成品的问题,我方认为这本身就是一个相对 性的概念。因此有相对和绝对两种定义。相对意义上的所谓半成品,是针对企业而言 ,指企业生产的一种商品需经过两道或两道以上工序方能完成时,在完成了部分工序后的一种中间形 态产品。这个概念着眼于企业的生产结果,那就是成品。绝对意义上的半成品是针对产品本 身而言 ,后续对该产品的利用的结果如使得其使用价值随着利用而消失,则成为半成品 ,否则称之为成品。也就是说 ,绝对意义的半成品的使用价值仅是为了后续工序的进一步利用而已。 绝对意义上的成品可能直接出售给消费者,也可能被生产企业所里用来作为其产品的零部 件。而绝对意义上的半成品仅仅作为后续生产加工型企业的原料使用,不能直接销售给消费者。随着市场经济的形成和现代集团化生产的需要,专门从事半成品生产的企业比比皆是。 本案被告所指的被侵权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生产用挤压成型塑料”就属绝对意义上的半成

被告代理词范文

被告代理词范文 被告代理词范文(民间借贷) 尊敬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关xx、文xx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曹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争议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借款协议中2.5%的月利率约定无效,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246250元的诉请应予驳回。 本案是借期二个月的短期借贷,应适用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而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起施行的这一档年利率是5.6%。借款协议2.5%的月利率换算成年利率是30%,已经超过5.6%的四倍(22.4%)7.6个百分点,约定利率无效,原告代理人请求按年利率6%并上浮50%计算从而主张2.5%的月利率有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246250元的诉请应予驳回。 二、被告往案外人秦xx账户转款18.6万元是对原告的还款,被告这么做是原告知情并同意按原告指示办的,秦xx账号也是原告提供的,原告从未提出转错了款、还错了人的口头或书面异议。 原告认为被告转给秦xx的18.6万元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还款23.1万元这一事实。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原告用手机号137xxxxxxxx(以其妻谢xx名义登记)与被告联络的往来短信截图13张,其中多张能直接证明被告转款给秦xx是按原告指示办的,秦xx账户是原告提供的,被告转给秦xx的钱就是对原告的还款,原告对这一点知情并同意,且从未提出转错了款、还错了人的口头或书面异议,这18.6万就是还给原告的。 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38000元律师费和差旅费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有充分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律师费、差旅费380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 首先,原告律师费的支出是基于仅在委托受托当事人双方内部间生效的双务有偿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原告为获取法律服务所付出的对价,按合同相对性原理对于外部第三人没有约

代理词范文精编

代理词范文精编 Document number:WTT-LKK-GBB-08921-EIGG-22986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张志强法定代理人周秀花的委托,指派律师王国昌、武俊华担任其一审阶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现依法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案件时斟酌采纳。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双方没有争议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从初中一年级到事件发生时高中一年级已经连续在一个班读书五年之久,关系不错。2005年5月12日下午18点放学后,原告推自己的自行车走出五中校门时,正好被告没有骑车,于是被告要求原告顺路带自己一段以方便回家。被告讲“原告的技术好,原告带被告吧”,于是被告骑上原告的自行车尾带原告回家。当行至义井坡下义井加油站对面时,原告在被告正常骑驶自行车的情况下从后座掉下,致原告左脚趾受伤、下颌受伤。庭审中通过原告陈述查明:原告是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自己的脚绊在高出地面的井盖沿导致掉下车受伤。 另外:原告在事发当天已经年满18周岁,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成年人;被告比原告小一岁,在事发当天还不到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争议。 二、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无过错,原告受伤是自己不尽注意义务造成的。 1、通过原告陈述,在自行车正常行驶情况下,自己因井盖绊脚就被摔下,摔下后自行车正常行驶被告发现原告掉下后自行停车。由此足以说明,原告乘坐自行车,在摔下的当时双手没有抓扶任何部位(或者车架或者被告身体,都没有);在摔下的当时,原告的双脚在接近地面的位置拖放,不在离地面的安全位置上方。事发时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自行车又是他自己的,在坐车时其未尽到合理的、适当的注意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如果原告坐在后座上采取抓稳、扶牢等措施,即便途经下水井沿,脚被拌一下,也不是必然要从车上摔下来。原告从自行车上摔下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与骑车人没有任何直接关系。 2、本案发生在未成年人骑乘自行车的过程中,自行车骑车人与机动车驾驶人无论从从业资格上讲,还是从业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上讲都是不同的。机动车驾驶员因为其从事该工作需要专门的资质,因此乘坐机动车的乘车人与驾驶员的注意义务不同,乘车人的义务相对较少。但是,自行车驾驶人不需要法定资格,自行车又有不同于机动车的特殊性,因此乘车人与骑车人都应当各自履行各自的注意义务,确保各自的安全。最基本的

代理词赏析

代理词 案情简介:2001年,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的一家企业(川山公司)与当地的供电公司签订了一份供电用电合同。但是在这份合同中,供电局想凭借手中的供电大权,要求该企业为与与之无关的另一家企业(华丰企业)缴纳之前所欠缴的电费将近25万元给电业局弥补亏损,并规定交款后才能供电,急于用电的川山公司无奈只能签订该合同。由于中间的供电局的无赖手段川山公司前后一共交了28万元,可是供电局强令川山公司替华丰企业所交的陈欠电费上升到80多万元,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川山公司将供电局告上法庭。 一,在这篇代理词中,可以明显的看到,律师抓住此案件是否属于不当得利这一主线展开了辩述。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抓住争执点,鲜明的提出了代理意见,主旨清晰,重点明确。并围绕这一观点从多角度、多侧面展开论证。要从事实、证据、法理、逻辑等多方面进行分析。 二,一上来就举出了根据庭审调查查明的9点实事,如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拖欠电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华丰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定的义务关系,原告三次共替华丰公司缴纳了所欠电费等事实。这些事实简明明了,清楚明确地指出了合约的不合法性案件发生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立足于这些事实与法律,针对实质性委托,这样对方的错误也就不攻自破了,这些事实依据是法律规定得以实现的中心环节,基于以上事实才指出法院应该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案诉讼标的。 三,而后,根据那些事实,代理词进行了准确、相近而有深入的剖析,依法分别从原告主体、电费承担关系、原告与华丰之间的关系、法律时效等几个方面详细指出了五点理由。如原告主体适格;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利息的计算标准等。这些理由环环相扣,条理清晰,逻辑分明,理由客观全面充分,让我们很好的了解了案情中存在的问题。 四,代理词针对对方提出的主体不适的问题条理清晰地指出对方以被吊销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已逝的原告不为适合主体混淆视听,向法庭解释清楚原告是适合主体。准确地肯定了此次诉讼的合理性以及原告主体的适格,在此基础上指出了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认为法院才有裁判此次案件的必要。 五,在代理词叙述的第四点理由,即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这一点中清楚地抓住诉讼时效的起止时间和立案审批过程中的问题指出本案在事实上没有超过诉讼时间。①揭示了本案中,原告与供电公司之间签订的三次合同之间有连续性,所以第三次合同的生效之日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而庆幸的是两年的诉讼时期没过,明确时间,驳回了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②代理人认真严谨地在研究了大量事实材料的基础上指出在代理人填写的立案日期上被动手脚,而鉴于本案的立案审批手续被人动了手脚,是严重的妨碍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这样算来诉讼时效应该没有过。代理人在此表现出了自己的情绪,指出这种妨碍事务的行为是愚蠢的,他指出了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之日就视为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诉讼时效即中断,情理相结合,调动了人们的情绪,更好地发挥了代理词的作用。③被告称辩原告主张撤销代缴电费条款属于超过行使撤销权时效的抗辩,属于故意偷换概念,企图误导法庭,其理由不成立。 六,代理词的最后向审判长及旁听人员清楚解释了被告的霸王条款及其伪造证据所违背的法律条例。此代理词极其详尽,语言生动、简练、论点明确,逻辑性强,有理有据,令人信服。我们要相信法律的公平公正和它的权威性,法律的尊严需要我们每个人去维护,在法治社会,我们要充分利用好法律这个强有力的武器,积极主动地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代理词范文

刑事代理词制作 一、文书的制作要点: 1.引言。写明代理律师代理该项诉讼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审级。 2.正文。第一,叙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运用充分、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第二,在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并运用犯罪构成理论、相关知识论证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合法性和必要性;第三,从行为知识背景、心理等方面分析被告人犯罪的动机和原因,向法官、陪审员阐述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严重后果与社会危害性。 3.结论和诉讼请求。 二、格式: 刑事代理词 前言 (主要有三项内容:一是申明理人的合法地位;二是讲出代理人在出庭前进行了哪些工作;三是讲明代理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 代理意见 (是刑事代理词的核心内容。刑事代理人为维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该从被告人的行为事实出发,对照有关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侵害行为构成了犯罪,并提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因此,通常要对被告人侵犯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为进行叙述,并围绕是否构成犯罪,属于何种罪名,有无从重的法定条件以及受到侵害的被害人的个人情况等问题上展开论述,以配合和支持公诉。) 结束语 (是对上述代理意见的归纳和小结。一般讲两个观点,即:一是表明代理词的中心观点;二是向法庭提出与公诉词基本一致对被告人的处理建议。) 辩护人: 年月日 民事诉讼代理词格式 一、现将本文书的制作要点介绍如下: 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 (2)称呼语,即审理本案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3)前言:简要说明代理律师出庭代理诉讼的合法性、代理权限范围、出庭前准备工作概况。 2.正文。 (1)案件性质和具体案情。 (2)被代理人的诉讼地位。 (3)诉讼程序。 (4)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 (5)被代理人的诉讼请求或对本案争议标的态度。 3.尾部。 (1)代理律师署名;(2)代理词发表日期。 二、格式: 民事诉讼代理词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_买卖合同原告的代理词范文

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诉湖北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参加了原告诉被告湖北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下称“本案”)的诉讼,开庭前我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2014年X月X日的开庭,对本案事实已有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在2011年X月X日前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公司(本案第三人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予以认定。 第一,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要求原告在2011年X 月X日前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公司,如未能按时履行的,被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设备真如被告所述没有按时送到目的地,那么被告缘何既没有申请强制执行,也没有向原告催货,更没有提交原告设备未按时到达以及其向原告催货的证据?可见,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第二,原告提交的《XXXX运输协议》中,原告明确要求物流公司在2011年X月X日将设备送至第三人公司,并且约定了严厉的逾期送达惩罚措施,目的

就是确保设备能按时到达目的地。根据汽车运输一般常识,从深圳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的汽车运输时间在5到6天,从汽车发车时间来看,运输设备的汽车在2011年X月X日从深圳出发,最迟一周时间就能到达目的地,即在2011年X 月X日可到达第三人公司,这个时间与协议约定相吻合,也与调解书中要求时间相吻合。 第三,上述两份证据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发货函》、《物流结算凭证》、《物流发票》等证据来看,该五份证据形成了一个牢不可破的完整证据链,虽然不能明确原告 设备具体在哪一天到达第三人公司,但足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X月X日前已将设备运送至第三人公司。被告在庭审中一再强调原告无证据证明设备在2011年X月X日前送至第三人公司,是不顾事实的狡辩,且被告也未提出任何证据来反驳。因此,原告提出以2011年X月X日作为设备抵达第三人现场的时间,并以此为依据计算18个月设备质保期,应属合情合理合法,请法庭依法采纳。 第四,退一步来讲,即便不以2011年X月X日作为设备到达的时间,那么根据庭审来看,由于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工作联系函》,如果以上述函件中列明的时间作为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即2012年X月X日),并以此来计算18个月质保期的话,那么质保期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X月X日,此时质保期也早已过期,被告同样须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因此,无论以2011年X月X日还是以2012年X月X日作为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

承揽合同民事代理词

篇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二)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接受青岛海之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孙学雷的委托,指派刘斌律师、赵楠实习律师作为青岛海之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孙学雷的代理人,就原告日照华丽抽纱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下称“日照华丽”)诉被告青岛海之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下称“青岛海之润”)、孙学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诉与反诉一并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2010年8月至2011年底,青岛海之润在接到外商客户订单后,与日照华丽建立加工关系,日照华丽按照青岛海之润提供的网布、胶膜、绣线及电脑版加工绣花台布,加工合同履行期间,日照华丽出现了延期交付、拒绝交付的行为,且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青岛海之润客户拒收、索赔。 (一)日照华丽加工绣花台布期间存在恶意拒绝履行、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贵院应当确认合同解除。 2011年10月26日上午,日照华丽法定代表人阚俊久电话通知青岛海之润货号568aa, 493套已备妥,可以发货;青岛海之润随即通知宁阳马军利及楼德西柴城赵培松,让二人前往日照华丽所在地提货;2011年10月26日下午,二人赴日照华丽所在地,傍晚接近该厂时,日照华丽法定代表人电话告知二人,没有任何货物要发给青岛海之润,今后也不再给青岛海之润发货。二人经与青岛海之润法定代表人孙学雷电话沟通后空车返回,并且未收到日照华丽支付的任何货车运输费用。 2011年12月1日,青岛海之润再次联系日照华丽,明确指出,日照华丽拒绝履行迟延交付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约定,致使青岛海之润的客户取消合同,青岛海之润不得已只能分批折价转卖给其他客户,青岛海之润订单随时可能被客户终止;同时,青岛海之润要求将货号568as产品的1500套必须在2011年12月2日之前发给本案追加青岛海之润临朐魏长胜。但日照华丽再次拒绝发货。 经青岛海之润统计,日照华丽拒绝履行、迟延交付的产品清单如下: 综上,日照华丽迟延履行、拒绝发货的行为,导致青岛海之润无法向客户交付订单,最终迫使客户解除与青岛海之润签订的外销合同,即使日照华丽继续发货也毫无现实意义。日照华丽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合同解除的规定条件: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贵院应当确认合同解除,尚未发送的货物不再发送。 (二)日照华丽交付的绣花台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青岛海之润有权要求退回残次货品。从青岛海之润提交的日照华丽生产的残货样品来看,日照华丽交付的产品因其产品加工环节及工艺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导致严重质量问题的发生。具体问题包括:绣片上破洞严重;绣片出现不同程度的脏污、油污、黑点;绣片变形;绣花打结;去胶、刻边不干净。 经青岛海之润统计,日照华丽以下产品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详见下表: 日照华丽加工的同型号产品,部分绣花工艺完好,部分存在污损破洞。这并不是青岛海之润提供的电脑绣花版存在问题。因为同等条件下,许传飞对青岛海之润生产的产品就不存在质量问题。就同一型号产品提供一份电脑绣花版,日照华丽也仅根据这一份电脑绣花版进行工艺制作。正常情况下,根据一份电脑绣花版加工的产品要么都有破洞,要么全部完好。这才是电脑绣花版的问题。而日照华丽的产品却是一部分完好,一部分破洞。这就是日照华丽生产工艺的问题。因日照华丽的生产工艺导致产品存在破洞的质量问题发生后,青岛海之润多次与日照华丽以电话、电子邮件、传真的方式沟通,但日照华丽对青岛海之润的要求一直臵若罔闻。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原告代理词初稿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本案原告王史的委托,本人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今天出庭参与了本案诉讼。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我们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是,起诉必须“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如果权利请求人还未查实其损害的结果,又何来该法条所要求的“具体的诉讼请求”呢?仅仅将侵权事实(包括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或侵权行为人之一规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对象并在此基础上开始计算时效是不妥的,是片面的,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准确地说,“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对象应是侵权事实和侵权行为人,二者缺一不可。只有在权利请求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事实和侵权行为人,法律赋予的诉权才能得到真实的实现,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才具有意义。起算时间应当从权利可以行使之日起计算,因为当权利可以行使而怠于行使时,权利人才应承担其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如果是客观原因,而不是主观上怠于行使,就不应开始计算;因此就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如确有使权利人行使权利有一定困难的客观原因存在时,在司法实践中,应作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待该因消除后,开始起算诉讼时效。 而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长期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解释中也能找到印证。我方当事人系普通公民,对于是否受到权利的侵害以及权利受侵害的程度的衡量标准符合社会的一般理念,即损失。而其最终损失应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目的是防止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我当事人在治疗终结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向对方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也就无从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所以,这种情况,我当事人并不是不行使权利,而是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另一方面,为了减少诉累,若诉讼时效自伤害之日或确诊之日起算,很多情况就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即将届满前,我当事人尚处于治疗之中,损失尚未全部发生,当时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只能及于已经发生的费用,这也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我国司法实务中,在权利行使不存在障碍的情况下,对于人身损害比较明显的,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轻微,以受到侵害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的,没有构成伤残的以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构成伤残的,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开始起算;需要后续治疗的,后续治疗部分以后续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在本案中,原告年近70,需住院治疗,当权力行使障碍消除时,原告积极对其权力进行主张,并经司法鉴定为已构成十级伤残,所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该是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开始起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所出示的客户答复单对原告无拘束力

被告方代理词

山东大学中英文模拟法庭竞赛 参赛队签号: 被告方代理词

目录 第一部分案件事实 (3) 第二部分法律适用 (4) 第三部分代理意见 (7) 一、山东金雀山公司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因为被告的企业名称拥有在先权利 (7) (一)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7) 二、被告的产品外包装不存在混淆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认识的问题,对“康泰”的使用属善意使用 (9) (一)禁止混淆原则 (9) (二)权力平衡利益兼顾原则 (10)

第一部分案件事实 被告(山东康泰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与山东金雀山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雀山公司)为同处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的药品生产企业。被告的前身为1952年建立的山东康泰制药厂,后由于受体制和市场变化及企业自身经营等因素的影响,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于1999年2月18日改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5月10日,以“山东康泰制药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向临沂市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1999年5月27日经核准成立。被告的注册商标为和平鸽图案加“永强”文字的图文组合商标。改制后,被告的产品外包装一直使用“山东康泰制药有限公司”企业全称、“山东康泰制药”企业简称,并同时在醒目位置上明确标注了“永强”图文组合商标。 “康泰”商标系由临沂中药材公司饮片加工厂于1984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金雀山公司是于2000年4月16日成立,并于2000年11月25日通过受让取得“康泰”注册商标专用权。“康泰”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采用圆圈内的“康泰”变形文字加下方“KANG TAI”拼音组合。 金雀山公司认为被告于1999年5月27日以金雀山公司的在先注册商标“康泰”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认为被告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与金雀山公司在先获得的“康泰”注册商标相同的康泰文字会对相关群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金雀山公司以此诉诸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确认康泰公司企业名称侵犯了金雀山公司“康泰”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 2、判令康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金雀山公司“康泰”商标相同的企业名称。

一审代理词范本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x x市方圆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贾x 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贾x x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向有关方面进行了调查,参加了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在,我根据诉讼代理人的职责,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代理词,供合议庭参考。 经过法庭对本案的审理和调查,在座的人们看到或听到了这样一个血淋琳的事实:1995年3月8日餐桌上一声巨响,使一个花季少女美好而平静的生活被粉碎了,使一个普通和睦家庭的安定生活被粉碎了。在卡式炉爆炸中,年仅17岁的原告贾国字面部和双手严重烧伤,虽经抢救脱离了危险,但深二度至三度的严重烧伤使其面部容貌被毁、手指变形留下永久残疾。对于这一残酷的事实,原被告各方均予确认,我们现在所面对的是造成原告的伤害者应如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问题。 第一,关于本案物质损失的确定。 通过质证,原告已经受到的肉体伤害和物质损失,历历在目,不容否认,加害人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本庭各方代理人都在通过自己的努力,最大限度地维护所代理方的利益,以减少或免除可能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法律的精神和人们的善良愿望,这种致人损害的行为都是不可原谅的。受害人的损失远远不仅局限在已经支出的各项费用上,在今后的日子里,还将为弥合难以治愈的创伤付出更多的物质代价,这些开支远非是一个普通百姓家庭能够承受的,因此,凡因治疗由于被告产品造成的人身伤害所付出的各项物质开支均应由被告负担。因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医疗费既包括前期治疗的费用,也包括现期正在治疗的费用,还包括远期治疗的费用。尽管未来开支纳数额带有不确定性,但受伤惨重的原告,今后需要治疗、必应治疗、必须支付大量的开支则是必然的,不可逆转的。因此法庭在栽量今后治疗等费用时,应充分考虑原告所受伤害的严重性,手术治疗的复杂险和费用支出的必然性等诸因素。 第二,关于本案的精神赔偿问题。 爆炸事件发生距今已经两年了,两年的治疗,原告的伤口虽然愈合,但创伤留下的疤痕永远刻在她那娇嫩、白哲的脸庞上;弯曲的手指活动不便,时时作痛。更使原告痛苦的是,两年前的3月12日,也就是受伤后的第4天,原本已 取得初赛第2名的她将要参加中澳国际英语竞赛,她失去了这一竞争的机会,失去了显示她外语实力的机会;同年7月躺在病床上的原告眼挣挣地看着高个毕业班的同学们考上了大学,这位保送上重点中学的优秀学生又痛失了一次升学的机会。这些美好的理想、美好的生活就毁于这套有质量问题的卡式炉具和燃气罐上。燃烧在原告身上的火被扑灭了;留着血水、绽开皮肉的伤口已经愈合了,但面对升学、面对就业、面对未来家庭生活的原告,心灵上的痛苦和创伤能够即时愈合吗?各位被告仅仅希望从对法律条文的片面理解上,否认精神损失的存在,进而免除承担精神赔偿的责任,这不仅有悖于法律的基本精神,也与善良的人们所推崇的人道主义大相径庭。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明确地规定了对公民人身权给予保护的内容,这里的人身权与物质性的财产权是相对应的,是一种非财产型的权利,人身权中重要的一项权利就是人的身体健康权,而身体健康不仅指人有一个强壮的体魄,还包括有焕发向上的精神和幸福的情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本身就带有精神赔偿的性质。3月8日的爆炸声中,原告难道仅仅是肌肤在流血吗,她的心不是一直在流血吗?这难道不应获得赔偿吗?花季的少女、娇好的颜容,在短短的几分钟里被毁于一旦,难道她不应获得最大限度的赔偿吗?原告的父亲说过,他并不想要被告们的一分钱,他只要自己的女儿。请问各位被告,如果受害的是你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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