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因原则
简述近因原则的主要内容

近因原则是一种管理决策的原则,用于评估和解决问题时,参考最近发生的事件和情况,以获取最准确、最及时的信息和数据。
这个原则的核心思想是,在决策过程中,最近发生的事件和情况往往能提供最有关联和最具价值的信息,因此应优先考虑。
一、近因原则的概述1.1 近因原则的定义近因原则是指在决策和问题解决过程中,优先考虑最近发生的事件和情况,以获取最准确、最相关的信息,从而做出更明智和有效的决策。
1.2 近因原则的作用近因原则可以帮助管理者更准确地评估和分析问题,针对最近发生的事件和情况制定相应的解决方案,最大程度地提高决策的成功率,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1.3 近因原则的应用场景近因原则适用于各行各业的管理决策过程,尤其在市场营销、供应链管理、项目管理等领域有着广泛的应用。
二、近因原则的具体内容和要点2.1 有效信息的获取近因原则强调及时获取有效的信息,以提高决策的准确性和效率。
为了实现这一点,管理者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确定信息需求:明确决策所需的信息类型和范围。
•定期沟通:与相关人员进行定期沟通,获取最新的信息和数据。
•数据分析:对所收集到的信息进行分析和整理,提取最关键、最有价值的数据。
2.2 问题归因的科学分析近因原则要求管理者在解决问题时,注重最近发生的事件和情况的分析,以确定问题的根本原因。
为了做到这一点,可以采取以下步骤:•事实还原:回顾最近发生的事件和情况,还原事实,准确了解问题的各个环节和环境。
•非制约因素分析:分析各种非制约因素对问题产生的影响和作用,排除影响问题解决的因素。
•根本原因分析:找出问题的根本原因,避免只解决表面问题,而忽视了根本问题。
2.3 解决方案的优先选择根据最近发生的事件和情况,对各种解决方案进行评估和优先选择。
以下是一些有效的选择方法:•成本效益分析:评估各种解决方案的成本和效益,选择最经济、最有效的解决方案。
•综合考虑: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时间、资源和风险等,选择最合适的解决方案。
怎样理解近因原则

怎样理解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是指在社会科学研究中,对于其中一现象的解释或原因的探讨应侧重于该现象发生前的近期事件或因素。
该原则是一种在社会科学领域普遍被接受的方法论,包括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等学科都应用了该原则。
理解近因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1.事件的前后关系:近因原则认为,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应该主要关注事件的前后关系,即事件A是事件B的原因,那么事件A应该发生在事件B之前。
这种思考方式能够帮助研究者更准确地分析问题,避免因果关系的混淆和乱序。
2.近因与远因的区分:近因原则强调研究应该着重于解释事件发生前的近期因素,而相对忽略或简化事件发生前的远程因素。
这是因为近期因素往往更直接地影响了事件的发生,而远程因素则通常通过中介变量或复杂的机制与事件发生有关。
研究者应该将注意力集中在近期因素上,以便更准确地解释事件的发生。
3.预测与干预的指导:近因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也提供了预测和干预的指导。
通过关注近期因素,我们可以更好地预测其中一事件是否会发生,及其可能的结果。
同时,如果我们希望干预一些事件的发生,近因原则也能帮助我们更准确地找到可能的干预点,并制定相应的措施。
4.多重因果因素的考量:尽管近因原则强调近期因素的重要性,但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完全忽略其他因果因素的存在。
事实上,往往一个事件发生的原因是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
近因原则应该被看作是一个研究的指导原则,而不是一个研究的唯一方法。
我们仍然需要考虑远程因素、中介变量以及系统性因素来了解一个事件的全貌。
综上所述,近因原则是社会科学研究中的一种重要方法论。
它能够帮助我们更准确地解释事件的发生和影响,预测事件的结果,并指导我们对事件的干预和管理。
然而,我们也要意识到任何一种方法论都有其局限性,不同的研究问题可能需要不同的方法,我们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运用多种方法来深入研究。
近因原则名词解释

近因原则名词解释
近因原则是由美国哲学家西蒙佩尔提出来的一种轻松解释复杂
事物的观点。
它被称为“解读非理性现象论”,其基本思想是,如果一种行为存在多种解释,那么就应该选择最接近这种行为的最接近的原因。
这种原则可以有效地解释复杂的问题,更好地理解客观事情的发生。
近因原则的精神是把不确定的动机,以及对某种行为可能有的多种解释,都归结到一个最接近现象的原因上。
它不仅可以帮助我们准确地定义问题,还可以有效地规范自己的行为。
比如,一个人去买东西时选择跟踪最接近自己想要的商品的原因可以使用近因原则解释:他选择的东西最接近他的期望,因此选择它。
此外,近因原则也可以用来形容某种行为的背后的原因。
比如,一位老师可能会选择近因原则来解释学生的行为,比如缺乏礼貌,玩游戏,不做作业等,因为这些行为最接近他们需要解决的问题。
最后,近因原则也可以用来解释政治和社会问题。
比如,当一个政府担心政策可能导致不稳定时,它可能会使用近因原则来解释政策的实施,因为这些政策最接近政府想要解决的问题。
另一方面,社会现象也可以用近因原则来解释。
比如,政府可以使用近因原则来解释为什么有的人会采取犯罪行为,因为这是他们最贴近解决其社会问题的方法,比如缺少教育和就业机会,房价过高,等等。
总而言之,近因原则可以有效地解释复杂的现象,并且能够更好地理解客观事件的发生。
它是一个有效的分析工具,可以帮助我们准
确认识问题,并为我们提供有力的解决方案。
只有理解和使用近因原则,我们才能够正确地理解客观事物,从而更好地解决问题。
近 因 原 则

一、近因原则的含义 二、近因原则的运用
近因原则
一、近因原则的含义
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 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 因。
一、近因原则的含义
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 因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应该承担赔偿和给付责任;如 果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承 担赔偿和给付责任;如果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有两个 以上,近因既有保险责任又有除外责任,则保险人根据不 同情况分别处理:对直接由承保风险引起的任何损失均负 赔偿责任,而对非直接由承保风险引起的任何损失均不负 赔偿责任。
保险学原理与实务
二、近因原则的运用
2.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导致损失 如果多种原因连续发生而导致损失的,且各种原因依次发生,
连续不断,且具有前因后果的关系,那么最先发生并造)如果连续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都属于保险风险,则 保险人赔偿全部损失。
2)如果连续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都不属于保险风险, 对于损失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
二、近因原则的运用
(一)由单一原因导致损失 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只有一个,则该原因就是近因。如
果这个原因属于保险风险,则保险人应该承担赔偿或给付 责任;如果这个原因不属于保险风险,是除外风险,则保 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
二、近因原则的运用
(二)由多种原因导致损失 1.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并导致损失 1)多种原因都属于保险风险,则保险人应负责全部损失的
二、近因原则的运用
3)如果连续发生的原因中既有保险风险又有除外风险,而 且保险风险发生在前,除外风险发生在后,且是保险风险 的结果,保险人则负责全部损失的赔偿或给付责任。
近因规则

近因原则(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当保险标的遭受损害时,被保险人能否得到保险赔偿或取得保险金,取决于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若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必须承担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业务,若是除外责任,保险人可以免责。
近因原则,就是用以判断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依据。
所谓近因,不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结果最为接近的原因,而是指促成损失结果最为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从理论上说,近因原则比较简单。
但是在保险实务中,致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如何确定损失近因,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单一原因致损近因的判定如果这一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就需履行赔偿责任。
否则,不履行。
(二)多种原因同时致损近因的判定逐一进行分析。
如果它们所导致的损失能够分清,保险人则对承报的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负责;如果无法分清,则需要协商赔付。
(三)多种原因连续发生致损近因的判定如果各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则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事故的原因为近因。
比如敌机投弹引起火灾,造成保险损失,虽然保险财产的损失是由火灾引起的,但是火灾是敌机投弹的结果,所以敌机投弹是保险财产损失的近因,而敌机投弹属战争行为,不属于火灾保险的责任范围。
(四)多种原因间断发生致损近因的判定由于各原因的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这种情形的判定与多种原因同时致损基本相同。
案例一:代位求偿原则案情介绍个体运输户壬某为自己的重型汽车足额投保车辆损失险30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3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
在保险期限内的某一天,王某在高速公路上被一辆强行超车的大卡车撞着,王某的重型汽车损坏,车上装的货物损毁,人也受伤。
但卡车损坏严重,卡车司机没有受伤,惊吓中卡车司机弃车而逃,于是王某紧急施救,花费5000元。
保险公司勘察了现场。
交通部门认定,此起交通事故由卡车司机负全责。
事后,王某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经鉴定王某重型车的车损为15万元,卡车的车损为10万元,重型汽车上装的货物损失估价1万元,王某受伤医治费1000元。
保险实务:近因原则

(二)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
●1、如果多种原因均为承保危险,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 任;
●2、多种原因中持续起决定作用或处于支配地位的原因 为承保危险,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3、因果关系中有新的、相对独立的原因插入,而这一 新的原因如属于承保危险,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4、多种原因是相对独立的,无法分清哪一个原因起主 要作用,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害可以分清是哪些原因造成 的,保险人对承保危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标
近因原则
● 一、近因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 二、近因的含义 ● 三、近因的判定
● 四、近因和赔偿责任
一、近因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近因原则旨在当保险人承保的危险为近因引起保 险标的损失时,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大约在18、19世纪,英国法院有关保险的判例就 已经采用近因原则判断因果关系。著名的英国 《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依照本法的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 人对于由其所承保的危险近因所致的损失,负赔 偿责任,但是,对于非由其所承保的危险近因所
二、近因的含义
●近因:指造成某一事件的最直接、员有效、起 决定性作用的原因。 ●近因原则:是指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的结果之间 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对发生的损失承担 赔偿责任。 ●即只有当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直接由于保险责任 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保险人才能给予赔偿。
三、近因的判定
●1 . 从 最 初 事 件 出 发 , 按 逻 辑 推 理 , 问 下 — 步 将 发 生 什 么。若最初事件导致了第二事件,第二事件又导致了 第三事件,……如此推理下去,导致最终事件,那么, 最初事件为最终事件的近因。若其中两个环节间无明 显分摊方式B.限额责任分摊方式 C.顺序责任分摊方式 D.比例责任和限额责任分摊方式 5.物上代位产生的基础是( )。 A.权利代位 B.推定全损 C.委付 D.实际全损
熟悉近因原则

二、确定近因的基本方法
(1)从最初事件出发,按逻辑推理下一步将发生什么。 若最初事件导致了第二事件,第二事件又导致了第三事件…… 如此推理下去,导致最终事件,那么,最初事件为最终事件的 近因。若其中两个环节无明显联系,出现中断,则其他事件为 致损原因。
(2)从损失开始,沿系列自后向前推,问为什么会发生 这样的情况。若追溯到最初事件,且系列完整,则最初事件为 近因;若逆推中出现中断,则其他原因为致损原因。
韦恩公司因工作疏忽和产品质量低劣引起事故的公众责任险索赔案
韦恩水柜及抽水机有限公司(下称韦恩公司)向雇主责任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公众造成损害而应负的赔偿责任提供保险保障。保单上列有一 除外条款:“因被保险人所提供物品的自然属性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分析】 在本案中,员工张某与程某在同一场车祸中死亡却获得不同的赔付,原因在于保险公司认为这二人的 死亡近因不同。 在本案中,员工张某在车祸中死亡,而他生前身体一向非常健康,车祸是导致其死亡的唯一原因,显 然死亡近因是车祸。 员工程某在车祸中受重伤,在医院抢救中因心肌梗塞死亡。分析他的死亡过程,属于多种原因间断、 交替发生的情形:车祸导致失血过多,抢救中发生心肌梗塞死亡。根据近因原则,在因果关系链中,如 有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使得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断裂并直接导致损失,该新介入的独立原因为近因。 在程某死亡过程中,心肌梗塞是中断原有的因果关系链的新原因,它独立于车祸存在,所以心肌梗塞 是程某死亡的近因。程某由于车祸导致胳膊受伤而失血,但胳膊受伤失血并不必然导致心肌梗塞而死亡。 显然,程某死亡的近因不是车祸而是心肌梗塞。而心肌梗塞属于疾病,不属于意外伤害事故,因此保险 公司不承担身故保险金。但是,程某的胳膊是在车祸中受伤的,属于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给 付意外伤残保险金2.5万元。
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
长期以来,它是保险实务中处理赔案时所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
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
保险损失的近因,是指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原因。
近因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案例】王女士2009年买了意外伤害保险。
2010年8月,她被一辆中速行驶的轿车轻微碰擦了一下,顿觉胸闷头晕。
不幸在送往医院途中病情加重,最后在医院不治身亡。
医院的死亡证明书指出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
王女士家人拿着有效保单及死亡证明等资料,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导致死亡的事故为非保险事故,不属于意外伤害,因此不予理赔。
王女士家人想不明白:如果不是车辆碰擦,就不会跌倒引起心肌梗塞,更不会导致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在推卸责任?【分析】:“近因原则”指导致损失发生的最重要和最根本的原因,是否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事故原因,如是,保险公司必须赔偿;如不是,则无须赔偿。
经常有这种情况,即损失是由一系列关联的事件引起,这时要区别对待。
在人身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中,如果由一系列原因引起,而原因之间又有因果关系,那么前事件称作诱因。
确定诱因是否“近因”,要看如果在健康者身上可引起同样后果,那诱因即是“近因”;反之如诱因发生在健康者身上不会引起同样后果,则诱因不能成为“近因”。
王女士被汽车轻微碰擦,如果发生在健康者身上,是不会导致死亡的,所以她身故的近因不是车辆碰擦而是自身健康的原因——即心脏病所致。
虽然车辆碰擦是个意外,但不是导致王女士死亡的近因,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予以赔偿,否则就是对其他健康投保人的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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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肺炎患者死亡的赔付问题-近因原则初探非典型肺炎患者死亡的赔付问题-近因原则初探吴晶〔关键词〕近因原则;单一近因;多个近因;保险责任的判定〔摘要〕非典型肺炎的传播不仅影响了人们的正常生活,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人们对经济活动的多重思考。
本文以非典患者的保险赔付问题为契机,深入探讨了保险的基本原则-近因原则的适用;区别于传统保险赔案中单一近因的观念,引进了关于多个近因同时作用导致保险事故的概念。
为保险理赔提供新思路。
中新社报道中山大学附属医院多位专家、教授近日分析“非典型肺炎”(“非典”)死亡病例表明,非典并不一定直接导致患者死亡。
年龄偏大、有慢性病等可能才是非典型肺炎患者的主要死因。
如果该分析属实,可能引发保险赔案争议。
曾有人身意外险的被保险人患心脏病多年,因车祸入院,急救过程中因心肌梗塞死亡。
保险公司认定被保险人的死亡结果并非由意外伤害-车祸所造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英国十九世纪有类似案例,被保险人患癫痫病,一次发作时溺水身亡,意外险保险人拒赔的主张得到法庭的支持,因为导致保险事故和损失的决定性原因是被保险人的自身疾病。
那么,如果某保险产品承保非典类病毒感染所致的死亡风险,被保险人感染非典又因慢性病不治身亡的,保险公司应如何应对?以上问题涉及保险的重要原则-近因 (Proximate Cause) 原则的适用。
所谓近因原则是指:只有当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失的近因是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赔偿责任。
这里的近因是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有效、起决定性支配作用的因素,而并非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
该近因对于发生损失的效果,不因为有其他原因发生或同时存在而受影响-即其状态或效力依然持续,其他原因不能阻止该近因发生作用,割断其与损失之间的联系。
保险法中确定近因原则的意义在于确定保险人的权责范围,不惜赔的同时保障保险人的利益,防止滥赔。
这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被保险人损害事实的发生,需要符合保险的原理之一-风险的不确定性,即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事故或事件的发生应为不确定和不可控制的。
被保险人损害事实的发生,不应由被保险人已知的个人原因所必然导致,否则不能当然地认定该风险侵害了被保险人利益,而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只有损害近因引起的损害范围是有限的,保险风险才具有可保性,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才有可能通过合同进行约定,也才可以变不定因素为确定因素,实现保险的社会目的。
确定近因时,如果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相对比较单纯,即损失是由单一原因造成的,与其他事件没有紧密联系,该原因即为近因。
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这是保险赔案中较为常见,也较易区分的情况。
但实践中,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损失往往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多种原因造成。
此时应区别对待,认真辨别。
以下分三种情况,介绍损失由多种原因所导致时近因的判定和保险责任的承担。
1. 多种原因相互延续在多种原因连续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中,如果后因是前因所直接导致的必然的结果,或者后因是前因的合理的连续,或者后因属于前因自然延长的结果,那么前因为近因。
前因属于承保风险的,即使后因不属于承保风险,保险公司仍承担赔偿责任。
在著名的艾思宁顿诉意外保险公司案中,被保险人打猎时不慎从树上掉下来,受伤后的被保险人爬到公路边等待救援,因夜间天冷又染上肺炎死亡。
肺炎是意外险保单中的除外责任,但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近因是意外事故-从树上掉下来,因此保险公司应给付赔偿金。
相反,前因不属于承保风险的,即使后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船舶遭炮火袭击受损,船体进水沉没。
船体进水是战争行为的直接后果,一张战争引起的损失除外的保单项下,被保险人无法凭承保风险-海上风险(Peril of Sea)获赔。
2. 多种原因交替在因果关系链中,有一个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使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断裂并直接导致损失,该新介入的独立原因为近因。
文章上面列举的被保险人因车祸入院、急救过程中因心肌梗塞死亡的案例中,被保险人的致死原因-疾病就是新介入的独立原因。
如果该近因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则保险公司应对所导致的损失予以赔付。
反之,则不赔。
投保人投保了火险没有投保盗窃险,当火灾发生时,一部分财产被抢救出来后又被盗走,保险公司不对被盗部分损失承担责任。
3. 多种原因并存具体又可分为两种情况:1)多种原因各自独立,无重合损害可以以原因划分,保险公司对承保风险承担责任。
如果上述因车祸入院,急救过程中因心肌梗塞死亡的被保险人同时在车祸中丧失一条腿,则人身意外险保险公司在拒绝给付死亡保险金的同时,并不免除意外伤残保险的给付责任。
因为死亡的近因是除外风险-疾病,而丧失肢体的近因则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车祸。
2)多种原因相互重合,共同作用因为各种原因之间的关联性,使得从中判定某个原因为最直接、有效的原因有一定的困难,甚至从中强行分出主次原因会产生自相矛盾的结论。
例如,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不慎跌倒致使上臂肌肉破裂。
后由于伤口感染,导致右肩关节结核扩散至颅内及肾,医治无效死亡。
事后保险人经过调查发现,被保险人有结核病史,且动过手术,体内存留有结核杆菌。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死亡后果与意外摔伤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联系,是病死,即是其体内存留的结核杆菌感染伤口,扩散至颅及肾而死亡的。
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保险”的保险范围,所以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然而,如果没有摔伤,又如何产生伤口感染的后果?结核杆菌不是新介入的独立原因,它的出现并没有使摔伤这一起因停止发挥作用、割断伤口与死亡之间的直接联系。
被保险人是在两种原因共同、持续作用下死亡的,单纯体内存留结核杆菌或摔伤都不会导致被保险人死亡。
两种原因同为造成损失的不可分的近因。
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的牵强之处在于违反客观事实,盲目笃信只有一个近因。
如果损失是多个近因共同作用的结果,保单至少承保一个以上近因且未明确除外任何一个近因的,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一艘名为Miss Jay Jay的船投保了定期保险,在保险期内的一次航行中受损,保险公司因为该船存在设计缺陷不适航,拒绝赔付。
上诉法院认定损失由不适航和恶劣天气共同造成,因此损失的近因有两个。
恶劣天气是承保风险,设计缺陷造成的不适航在非被保险人明知的情况下不是定期保单的除外风险。
因此,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同时,损失存在多个近因的,被保险人可以任何一个近因提出索赔。
船只因船长与海盗合谋而被捕获,被保险人以捕获损失和船长的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求偿都可获赔。
另一方面,两个或多个近因中,至少有一个明确除外的,被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
该原则在英国1973年韦恩罐泵公司诉责任保险公司一案中得以确定。
原告在生产塑料制品的工厂设计并安装了用于储藏和运输化工原料的设备。
原告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承保意外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
保单的除外条款中规定,保险人对因被保险人装运的货物的性质引起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期内,设备试车前夜在无人看管的状态下运行,引起火灾,烧毁了工厂。
原告赔偿了工厂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索赔。
上诉法院认为货物的自身易燃性是除外近因,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但同时,货物的自身易燃性并非损失的单一近因,承保范围内的人工操作不当与货物的自身性质共同相互作用才导致损失。
此时,一个为可保近因,一个明确除外的,保险公司可以凭借除外条款免除责任。
因为除外条款属保单的特别约定,效力上优于普通条款。
保险公司在上述伤口感染的案例中,如果接受可以同时存在多个致损近因的观念,以两个近因中至少有一个明确除外的,被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作为拒赔的理由,也许更能为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所接受。
从物质角度讲,两种拒赔理由带给当事人的结果是一样的,但多个近因的解释更客观地分析了损失的因果关系,有助于保险公司树立公正、诚信的形象。
至此,如果单纯慢性病或非典均不会产生被保险人死亡的后果,只有在二者共同作用下才会产生保险事故,则非典与慢性病均可视为死亡的近因;如果该慢性病和非典均未在保单中明确除外,则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保险中的近因原则保险关系上的近因并非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
而近因原则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后果关系,保险人才对发生的损失补偿责任。
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含义为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时,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
也就是说,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
我国现行保险法虽未直接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
对于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单一原因即为近因;对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持续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为近因。
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人寿保险理赔案例--责任认定与近因原则(二)--药物过敏能否给付[案情介绍]某被保险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一天,被保险人因支气管发炎,去医院求治。
医院按照医疗规程操作,先为被保险人进行青霉素皮试,结果呈阴性。
然后按医生规定的药物剂量为其注射青霉素。
治疗两天后,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医治无效死亡。
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是:迟发性青霉素过敏。
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持医院证明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
[案例分析]保险人接到受益人的申请后,内部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是被保险人是在接受疾病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
由于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险,并非是疾病死亡与医疗保险,因此,保险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另一种意见是尽管被保险人是在治疗疾病过程中死亡的,但由于迟发性的青霉素过敏对于医院和被保险人来说均属突然的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具有过敏体质的人来说,不能认为身体仅对某种物质过敏就认定是次健康体。
因此,由于青霉素过敏导致死亡,可以比照中毒死亡处理,而不能认为是因疾病导致死亡。
既然如此,排除了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只能视为意外死亡。
所以保险人应按照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合同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案例结论]一般认为后一种意见比较合理。
首先,就“意外伤害”的定义而言,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遭受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医院按照医疗规程为其注射的青霉素药物,可以认定为“外来的”物质,即具有“外来的”因素;因皮试反应正常。
被保险人于接受治疗两天后突发过敏反应,不仅被保险人自己难以预料,而且医院也是在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后才知道。
尽管医院方懂得人群中有人会发生青霉素过敏反应,但究竟何人发生、何时发生,尤其是首次使用青霉素药物,并产生迟发性青霉素过敏反应的人,对于医院方来说也是个未知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