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

合集下载

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666号修订)

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666号修订)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正文:----------------------------------------------------------------------------------------------------------------------------------------------------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建设部令第6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应当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推荐下载

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推荐下载
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8 年 7 月 14 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5 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5 年 1 月 13 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6 次会议 《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 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厦门市燃气发展专项规划, 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 划。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经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 序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必须依法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的燃气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经与公安消防部门会审同意后,由燃气主管部门颁发《液化石油 气供应站点登记证》: (一)持有效的燃气企业营业执照; (二)符合厦门市燃气发展专项规划; (三)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措施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所需的申请文件,并 在收到企业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对不予 发证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十四条
需使用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办理供用气手续,明确双方的权 利和义务。 用户需变更燃气用途、地址或者过户的应当向燃气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镇燃气,是指城市、镇、乡等市场化条件下供应的燃气。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镇、乡等地区的城镇燃气管理。

第四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加强安全管理,确保燃气供应安全。

第二章燃气供应第五条城镇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供应进行有效管理,保障城镇燃气供应的质量和安全。

第六条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保燃气供应的安全和质量,不得出现供气不足、质量不合格等情况。

第七条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燃气供应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确保供气设施及时、安全地维护和更新。

第八条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制定燃气灾害应急预案和救援措施,及时应对突发事件。

第三章燃气设施第九条燃气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建造,经过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燃气设施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各种标准规定,以确保燃气在输配过程中的安全和稳定。

第十一条燃气设施应当有专人负责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

第十二条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完善和维修,确保设施的正常和安全运行。

第四章燃气安全第十三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将燃气供应质量和安全作为经营的重要内容,积极落实并加强燃气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做好燃气安全防范、监测、预警、救援等工作。

第十五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业安全管理人员,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六条燃气设施应当经过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所用材料、工艺应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整点、临时燃气检测和应急排气工作应当在专业人员指导下进行。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破坏燃气设施和器材。

第十九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燃气检修、维修和应急处理工作,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第二十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泄露燃气安全方面的技术和管理信息。

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

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

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7.14•【字号】厦人常[1998]15号•【施行日期】1998.10.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厦人常〔1998〕15号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于1998年7月14日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燃气的供应、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厦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

劳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事业必须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配套建设,安全供气,方便群众,合理利用能源的原则。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厦门市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燃气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必须报经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核同意。

燃气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七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范。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条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验收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3修正)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3修正)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3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2.22•【字号】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施行日期】2023.02.22•【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3修正)(2011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25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2月22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或者辅助动力能源,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控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优先发展绿色公共交通,改善道路通行条件,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

第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能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和有关政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合理布局,加快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充换电站建设。

厦门市燃气工商供用气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燃气工商供用气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燃气工商供用气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厦门市燃气工商供用气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统一计划用uj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燃气工商供用气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本市燃气工商业用户供用气的安全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我局制定了《厦门市燃气工商供用气安全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抄送:省建设厅城建处、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市技监局、市工商局、市安监局、市消防支队、市行政执法局厦门市燃气工商供用气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燃气工商用户供用气的安全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企业,燃气工商用户,从事燃气工商供气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和燃气工商用气设备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企业,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供气方式为液态液化石油气自然气化,且储量在1立方米(含1立方米)以上,或液态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强制气化,或压缩天然气瓶组供气,或管道燃气装表容量在10立方米/小时(含10立方米/小时)以上的燃气工商用气。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四条燃气工商供气设施的建设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五条燃气工商供气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规范。

位于高层建筑内的燃气工商用气应采用管道燃气供应。

第六条采用液态液化石油气供气的工商供气设施应按照相关消防规定办理审核合格,方可通气。

第七条燃气工商用气设备应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的安装人员应经厦门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作业,非本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在本市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业务,应向厦门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枣庄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枣庄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枣庄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枣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施行日期】2024.09.27•【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天然气正文枣庄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9日枣庄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24年7月12日枣庄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枣庄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经营与服务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五章设施保护第六章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槽车运输,燃气作为发电能源、工业生产原料、切割气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加强燃气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对燃气安全、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1998年7月14日厦门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燃气的供应、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厦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

劳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事业必须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配套建设,安全供气,方便群众,合理利用能源的原则。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厦门市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燃气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必须报经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核同意。

燃气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七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范。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条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验收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应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设计、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的安装位置。

高层民用建筑须使用管道燃气,其管道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章供气管理第十条管道燃气实行按区域统一经营。

瓶装燃气可多家燃气企业经营。

第十一条设立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必须经燃气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进行资质审查,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燃气生产、经营活动。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设立燃气生产、经营企业所需的申请文件,并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资质审查意见。

对经审查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燃气企业需要变更、歇业、停业、分立或合并的,应向燃气主管部门申请,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燃气主管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具备《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液化石油气企业方可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

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的燃气企业须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与公安消防部门会审同意后,由燃气主管部门颁发《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经营资格证书》。

燃气主管部门应一次性告知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所需的申请文件,并在收到企业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对不予发证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燃气主管部门应对《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经营资格证书》持证资格每年复审一次。

第十三条燃气企业供气必须遵守下列规定:㈠供应的燃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质、压力和计量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气;㈡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的宣传和指导,告知使用燃气的安全要求和注意事项,并建立用户档案;㈢管道燃气停气、降压后,不得在夜间21时至凌晨6时恢复供气。

除紧急情况外,停气和恢复供气应提前24 小时通知用户或公告;㈣健全安全检查、维修维护和事故抢修制度,健全落实安全事故应急方案;㈤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及其它有关设备;实行每日24 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㈥禁止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㈦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非本企业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钢瓶);㈧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四章用气管理第十四条需使用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办理供用气手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需变更燃气用途、地址或过户的应向燃气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用户在使用燃气时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禁止下列行为:㈠在不具备安全使用燃气的场所使用燃气;㈡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裸露电炉、煤炉等明火源;㈢加热、摔砸、倒置、曝晒钢瓶;㈣利用钢瓶互相倒灌,倾倒钢瓶内残液;㈤利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接地引线;㈥偷用、转供管道燃气;㈦擅自安装、拆卸管道燃气计量器具;㈧使用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㈨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器以及以液化石油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由无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㈩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封闭管道燃气设施;(十一) 其它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的行为。

大型用户应当建立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方案。

第十六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通知或提供用户每次抄表的用气量及应缴燃气费数额。

用户应当按规定的时间缴交燃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3‰的滞纳金;对逾期四个月不交燃气费,经书面通知缴费,用户仍不交纳的,燃气企业可对其中止供气,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用户发现燃气计量器具发生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应及时进行检查处理。

燃气计量器具计量发生故障,按该用户前四个月平均用气量收取燃气费。

第十八条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标准的收费和服务,可以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燃气设施和器具管理第十九条燃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设施的运行管理,定期检测、检修,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燃气企业应对管道燃气用户内燃气设施每年至少一次进行检查,用户应予以配合。

燃气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建筑物或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条在燃气管道和其它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㈠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㈡擅自开挖沟渠或挖坑,堆放土头杂物;㈢擅自打桩或顶进作业;㈣擅自重车碾压;㈤封闭燃气设施;㈥其他损坏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依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管道燃气设施。

用户需对户内管道燃气设施进行改装、迁移、拆除的,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燃气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市规划部门和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燃气企业进行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规划部门和燃气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在管道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燃气企业报告,燃气企业应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与燃气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必要时燃气企业应派人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管道、设施、钢瓶泄漏或损坏,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发生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以及医疗、公安消防部门。

燃气企业接到抢修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到现场抢修,直至修复完毕。

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市政、园林设施和其他物件可采取应急措施,同时通知有关部门;抢修后应及时恢复原状,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燃气器具的生产,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或经市技术监督部门安全质量考核并认可后方可进行。

燃气器具的销售,必须向市技术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部门申请产品质量售前报验,获得《报验合格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适用于管道燃气的器具报验时还应提供燃气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气源适配鉴定报告。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燃气主管部门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由用户自主选择。

燃气企业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

从事燃气器具维修的人员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燃气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

燃气计量器具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由燃气企业安装,用户应给予配合。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及有关器具,并可处以2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㈠、㈡、㈢、㈣、㈤项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第十三条第㈥、㈦、㈧项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及钢瓶,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项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㈩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拆除,并可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本章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违反本条例,依照公安消防、劳动、工商、技术监督、城监等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