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定继承权公证的若干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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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我国继承公证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的分析

浅谈对我国继承公证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的分析

浅谈对我国继承公证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的分析论文摘要本文主要是围绕我国继承公证实践中存在的风险问题及对策进行分析,阐述了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提交遗产继承申请时的若干内容。

论文关键词继承公证审查实践继承是指当某个人在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过后,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将自己在生前所获得的所有遗产转赠给继承人的民事法律一种行为,当某个人死以后,他在生前所拥有的全都个人财产的主人称之为被继承人,在法律上此信接受这份遗留财产的人称之为继承人,而我国现阶段的继承制度是一种能够保证死亡者在将生前地财产能够全部交由给机制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继承公证所包含的内容主要为依照法律规定与继承人特定的申请,通过法律法规来表明继承人篡夺的继承行为属于有效的、真实的、合法的一项公证行为,公证机构在工作中完成继承公证都是要参照我国颁布的《继承法》、《婚姻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管理制度为基准制度的。

一、继承公证审查的相关内容对于这里的申请继承权公证而言,应该对继承人本人成功进行身份验证,被继承人已经死亡的该些凭证、说明等,还应该出示被继承人生前所留下来的对整个财产的拥有权产权证明,倘若被继承人在的时候已经根据自己的意愿留下了遗嘱,那么所有人都应该按照遗嘱原件的内容执行,并继承财产,时则当继承人承传被继承人的遗产时,还彼此间应该提供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证明,另外,还要到继承公证处上交作为继承人需要的其他证明,当所需要上交的资料齐全之后,公证人员就应该对继承人所呈交的资料等审查,所需要审查的素材较多,涉及到的主要包括了以下几点:(1)被继承人的具体死亡时间、死亡位置以及造成被继承人死亡的原因,被继承人在生前已经遗留的各类财产的来源、数量等进行清理,另外,还要确定合法被继承人的死亡是否不合法、正常,继承人在继承财产之前是否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施以暴力、迫害等,倘若继承人为了得到被继承人的财产而蓄意谋杀或者对被继承人进行虐待、迫害,继承公证管理机构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来剥夺继承人继承权的继承权。

浅析继承权公证的若干疑难问题

浅析继承权公证的若干疑难问题

2019年08月(中)法制博览法律实务浅析继承权公证的若干疑难问题郑杨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公证处,福建福州350004摘要:在群众法律意识愈强之际,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的人也越来越多,因此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

通过对以下四个经典案例的分析,从而得出相关的解决方案,从而有助于公证机构的工作顺利进行。

关键词:继承权公证;转继承;继承关系;房改房;公证遗嘱有效性中图分类号:D926.6;D92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3-0168-02一、继承权公证的解释继承权公证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从而证明该公民具有继承死者遗产的能力,并且对死者的财产具有合法的继承权。

在现在的继承权公证中,将继承人的继承权利分为两种,一种是遗嘱继承,另一种是法定继承。

遗嘱继承需要根据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进行财产的分配。

法定继承则是要根据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进行财产的分配。

二、继承权公证的问题与解决措施(一)转继承在继承权公证实务中的难题分析与解决措施甲于2000年死亡,甲父于1995年死亡,甲母于2005年死亡,现甲的丈夫乙、独生女丙申请办理甲的房产的继承权公证,丙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

经审查,甲母也只有甲一个女儿,甲母应继承的份额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丙。

丙放弃继承权后,遗产是否就由乙一人继承呢?丙是甲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丙放弃继承权之后,甲母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否享有转继承的权力呢?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直接的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根据《继承法》第2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的规定和《物权法》第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不论继承人在何时申请办理继承手续,都应推定其取得物权的时间是在被继承人死亡时。

因此,甲母在死亡时就已经取得了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所有权,所以甲母的转继承人包括甲母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后,第二顺序继承人就享有转继承的权利。

法定继承案件的几类常见问题

法定继承案件的几类常见问题

法定继承案件的几类常见问题法定继承是指在没有遗嘱或遗赠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逝者财产的分配方式。

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常见以下几类问题。

一、财产分割问题财产分配是法定继承的核心问题之一。

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父母、配偶、子女、祖父母和孙子女是合法继承人,根据这些人的身份和数量,财产分配的具体方法也各不相同。

比如,遗产只有一个唯一的孩子,那么遗产应全部归孩子所有;如果有一个唯一的父母,那么遗产应该全部归父母所有;如果夫妻有子女,且子女均已成年人,但子女个数不同,那么夫妻双方继承财产的比例也会不同。

这些差异化的分配方式,会导致财产在实际分配过程中的不平等和争议,甚至会引发家庭矛盾和法律纠纷。

因此,在执行法定继承之前,应先评估可继承财产的总价值,有计划地划定每个继承人的份额和分配比例,同时也要遵循继承人的意愿,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纠纷。

二、存续负债问题法定继承还涉及到存续负债问题。

在遗产分割之前,执行人应在逝者遗产中先行扣除逝者的欠款、未行尽的义务和其他相关费用。

对于继承人,遗产的价值不一定超过他们所继承的债务。

因此,如果继承人选择接收遗产,他们必须意识到遗产中可能存在的债务问题,并做好偿还的准备。

如果遗产中的债务问题没有得到合理的解决,会引发许多麻烦,甚至会被法院判定为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

因此,在法定继承过程中,对存续债务的清算和处理一定要仔细。

三、继承人身份问题当逝者的委托满足一些特殊条件时,执行人或法院可能需要确认继承人的身份。

特别是在涉及到未婚配偶、同性恋、非婚生子等身份问题时,常常会引发法律纠纷。

在这种情况下,继承人必须通过司法程序或其他证明方式来澄清自己的身份。

在执行人调查时,必须考虑这些问题,以减少遗产份额确定的争议。

四、未收到遗产问题在某些情况下,逝者可能将某些财产授权给他人,而这些人不一定是逝者的继承人。

这些人有权收到逝者的财产,并按照逝者的意愿支配它们。

通常情况下,逝者遗愿中所确定的遗产不存在法律问题。

继承公证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继承公证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继承公证若干法律问题研究继承公证是指在亲属之间进行继承过程中,采用公证机构介入,对遗产的划分、继承人的确定等继承事项进行证明的行为。

继承公证可以有效地避免继承过程中的争议以及继承权的被侵犯,但是在实际应用中也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问题,本文主要对继承公证若干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并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一、公证费用问题继承公证作为一种有偿服务,需要申请人支付一定的公证费用。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公证机构收费过高,给申请人带来了不必要的负担。

例如,《随县市人民政府关于《随州市继承公证实施办法》的解读》,对继承公证的收费内容和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际操作中公证费用高低不一,给申请人带来了困扰。

二、公证机构权利问题继承公证需要公证机构作为证明机构,但是公证机构并没有法定权利对继承权进行判断。

例如,《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继承公证实施办法》规定了福清市继承公证的受理范围和标准,但是没有规定公证机构的权利和职责,导致公证机构在实际操作中难以确定继承人的身份,进而无法进行公证。

三、公证机构之间的竞争问题继承公证也存在一定的市场化运作,各公证机构之间进行竞争是必然的,但是这种竞争往往会影响公证的质量和社会效益。

例如,《北京市昌平区墨水湖公证处继承公证业务流程介绍》中规定:如果继承公证涉及到遗产过大或者申请人人数众多,可以优先选择大型公证机构办理,导致小型公证机构的竞争不足,无法满足市场需求。

综合而言,继承公证的法律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规范。

公证费用应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公证机构的权利和职责也应该明确规定,同时各公证机构之间应该进行合理的竞争,以提高继承公证的质量和社会效益。

案例一:小张的父亲去世,他申请了父亲的继承公证,公证处表示要收取5000元的公证费用。

小张觉得费用过高,但是公证处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

最后,小张只好妥协了,支付了5000元的公证费用。

案例二:小李的父亲去世,他申请了父亲的继承公证。

公证处要求小李提供大量的继承证明材料,但是公证处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继承人判断标准。

浅谈继承公证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谈继承公证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谈继承公证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者:何础成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10期摘要:继承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继承公证中会出现不同形式的法律纠纷,常常会暴露法律上的漏洞,这些问题就需要我国有关法律部门给予思考,并采取有效的法律手段与措施来处理。

本文分析了继承公证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关键词:继承公证实践;存在问题;对策继承公证即公证机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是真实、合法的司法证明法律活动。

继承公证不仅有利于维护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还可减少法律纠纷,维持社会稳定秩序,因此继承公证的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1继承公证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1遗嘱的有效性问题在继承公证实践中,公证机构必须审查公证遗嘱是否有效,核实公证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生前所立的最新公证遗嘱,立遗嘱的财产是否和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财产一致,是否保留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人的份额,遗嘱人是否处分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

1.2遗产分割和债务问题在继承公证中,继承人申报的遗产,往往存在房产登记不统一和完善的问题,部分档案中的产权共有情况空白,或者是登记为家庭共有,部分档案甚至是出现“单独所有”的字样。

而对于债务的问题,在办理继承公证时,对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债务,如果没有得到处理前,或者是继承人拒绝承担债务,不予以出具继承公证书。

1.3基层单位出具证明可信度低,公证机构核查难在继承公证实践中,医疗机构对于不在本机构死亡的公民,不予出具死亡证明,对于以前在本机构死亡的不予补办证明。

公安机关户籍档案,对去世多年没有申报,或者是没有录入电子档案,不予证明,增加了当事人取得规范的死亡证明难度。

加上因婚丧嫁娶、工作变动,导致人员流动较大,出具证明的部门不能掌握正确的信息,出具的可信度较低,而公证机构只有核实权,无调查权,也只能根据这些证明出具相应的文书,导致公民的合法财产变成被公证过的“遗产”[1]。

2继承公证实践问题的解决对策2.1确定遗嘱的效力对于遗嘱有效力的审查,在办理继承公证时,公证机构应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继承的效力在法定继承之上”审查被继承人是否立有遗嘱,然后审查被继承人遗嘱内容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确定遗嘱的生成效力。

试论我国继承权公证的困境

试论我国继承权公证的困境

试论我国继承权公证的困境[摘要]统治权公证是公证行业的业务发展主要业务,因我国家庭事务登记制度和财产登记制度不完善导致公证风险逐步增高,公证专业机构办理难度也在加大。

该些有必要对现行的登记制度和我们公证办证模式进行探讨。

[关键词]继承权公证困境家庭事务登记制度建设遗嘱查询制度办证规则[中图分类号]DF5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3)03-0023-03继承权公证是我们公证强制执行行业的主要投资业务,也是执业风险最高的业务。

其经营风险虚假主要是被继承人虚假死亡、隐瞒遗漏合法继承人以及其他受益人。

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缺乏完善的家庭和财产登记管理制度,公证机构的查实知悉权受到限制。

一、继承权公证存在的紧迫继承权公证是一项直接确定继承权,变化遗产归属的公证,也是最容易引发纠纷的一项极为公证业务发展,公证机构的责任十分历史性。

按照现有的登记制度和程序规则,公证机构办理该时候业务时往往面临许多困难,其中最具体措施突出的关键问题就是当事人举证难,公证机构核实难。

主要表现在:(一)查核被继承人的全部控管合法继承人难当事人一般很难提供准确有效的被继承人全部合法继承人情况的证据。

我国有关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明是居民户口簿,户籍遗产是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登记享有继承权的法定证明。

但是我国的户籍登记登记制度已经无法满足公民继承脸面的需要。

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是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因此,这些继承人都应该记载在所载被继承人的户籍登记信息上,这也是我国香港地区、亚洲地区以及日本、韩国、德国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通行做法。

而我国明晰的户籍登记非常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一、如果参评某家庭成员单独申报户口的,则在该户的户籍登记薄中没有该家庭成员的记载;二、子女单独立户后,该户户籍登记薄中也没有该家庭成员的记载;三、大多数情况下,公民个人的户籍登记只能显示其本人或者配偶子女的情况,根本并无父母信息的记载,更不用说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的记载;四、由于户口迁移或者单独申报户口等原因,公民个人的户籍登记中遗漏法定继承人的现象大量存在;五、明确规定法律没有由于公安部门有义务出具这样的亲属关系证明,许多地方出具公安部门拒绝的证明或者提供被继承人户口登记清册,即使出具偶而的证明也有时与事实不符。

浅析继承权公证的若干疑难问题

浅析继承权公证的若干疑难问题

浅析继承权公证的若干疑难问题继承权公证是指由公证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当事人的申请,就某一继承案件进行审核、认证并出具公证书籍的活动。

继承权公证在解决继承案件中涉及的各种问题时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然而,继承权公证在具体操作中也存在着一些疑难问题,需要我们加以关注和解决。

一、公证机构是否有权核定继承人身份?继承权公证中最核心的问题是继承人的身份认定,对于公证机构而言如何准确、严格地核定继承人的身份十分重要。

有时候,继承人互相关联性复杂,身份关系比较难以核定,此时往往需要公证员走亲访友,筛选出有闲暇时间,有耐心、精力,并且具有专业知识的目击人证人,协助确认身份。

在确定继承人身份方面,公证机构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采用多种手段审慎核定。

二、对于遗产分配方式的公证公证程序中规定了遗产分配方式,但是遗产分配方面只要符合法律规范即可,因此,继承人对于遗产分配方式是否受到公证程序的限制存在着疑问。

在继承分配方面,公证机构应遵循法律的规定,并在公证书中对各种情况进行明确说明。

继承人也有权自行决定遗产分配方式,但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三、公证程序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公证程序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继承权公证的基本前提,如果公证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则继承权公证将失去意义。

继承权公证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公证法的要求,由公证机构进行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公证活动。

公证机构不仅在法律层面上合法存在,而且在具体操作中也要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公证程序具有法律效力。

四、公证程序对继承人权益的保障公证程序应该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具体操作中,一些不规范行为可能会导致继承人权益的损失。

公证机构应严格遵守公证法的规定,在公证程序中,必须注重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在公证过程中削弱或侵犯继承人的权益。

为此,公证机构需要建立完善的制度,并加强对公证程序的监督,确保公证活动得到有力的行政和法律监管。

总之,继承权公证在解决继承案件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但在操作中可能会遇到一些疑难问题。

论继承权公证应注意的问题

论继承权公证应注意的问题
和 转 继 承 人 的人 数 及 姓 名 : 被 继 承 人 是
承 人情 况 的 证 明 .该 证 明 材 料 由继 承人
所 在单 位 人 事 部 门或 其住 所 地 的基 层 人
作 中是 经 常 能 遇 到 的 ,二 o o 八 年 九 月
份 ,我 接 待 了 一 位 七 十 四 岁 的 老 人 叫张 淑兰, 张 淑 兰 的 丈夫 已 经 去 世 一 年 多 了 , 老 人 有 三个 儿 子 , 三 个女 儿 。张 淑 兰 与其 丈夫 有 三 处 房 屋 ,张 淑 兰 是 想 通 过 公 证
践, 就办理 继承权公证应注意的问题谈点自己的看 法。 【 关键词】 继承权 ; 公证; 合法权益
பைடு நூலகம்继 承 权公 证 是 指 国家 公 证 机 构 根 据
承 人 住 所 地公 安 机 关 或 县 级 以 上 医 院 出
具。 被 继 承 人 死 亡 证 明丢 失 的 , 火 化 证 或
继 承 人 死 亡 或 被 继 承 人 死 亡 后继 承 开 始 前 死 亡 的成 年 子 女 。 因 此 办 理 继 承 权 公
民 政 府 出 具 .证 明须 详 细 列 出全 体 合 法
继 承人的姓名 、 性别 、 出生时间 、 职业 、 住 址、 工 作 单 位及 他 们 与 被 继 承人 的 关 系 ;
继 承 人 中有 死 亡 的 .应 在 证 明 上 注 明 在
否 有 遗 腹 胎 儿 。( 3 ) 遗 产 的 范 围 。公 证 员 应 查 明被 继 承 人 的 婚 姻 状 况 。即 配 偶 的 姓名 , 是否是 原配 , 是 否在 世 ; 原 配 偶 的 死亡 时间 、 再婚 时间 , 确 定 遗 产 是 否 有 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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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与多方法律行为不 同 ,无法获得约束他人 的法律后果 。继 承法赋予公 民接受继承 的权利或放弃继承 的 自由 , 进而在被 继承人死 亡后 ,使他的财 产有所归属,使各继承人之间和睦团结地处理家庭事务,最终 使社会关系得 以稳定 。但 附加条件 的民事行 为具有 不确定性 , 如果允许放弃在继承权 中附加条件 , 在所 附加 的条件不成立 时,
继承权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 据当事人 的 申请 ,依法证明该 公 民有继承死者遗 留的个人 合法财产权利的真实性 、合法性 的 活动 。继承权公证根据被继 承人 生前有无遗嘱 ,分为遗嘱继承 和法定继承两种形式 ,本文 主要 针对笔者在办理法定继承权公 证过程 中遇到 的几个疑难案例进行分析。 1 放弃继承权可否附加条件的 问题 案例一 :甲、乙兄弟 的父母 均已死亡 ,甲想要继承父母遗 留的 1 套 房产 ,乙同意放弃该房产 的继承权 ,但要求 甲给予 自 己一定 的货币补偿 ,并要求 在签署放 弃继承权声明书时附上该 条件 ,否则不 同意放弃继承权。 上述案例涉及到放弃继承权可否附加条件的问题 , 对 于此 问 题, 世界上有 2 种立法例 : ①大多数 国家的法律规定 , 放弃继承 既不能附条件 ,也不能附加期 限。比如 《 德 国民法典 》第 1 9 4 7 条规定 , 允受或拒绝接受继承 , 不得 附加条件或期限。 ②部分 国 家的法律规定放弃继承可以附加条件。比如 《 前苏联民法典 》和 《 匈牙利 民法典 》 主张给予放弃继承权人更大的 自由, 允许其附 加条件 。而我国继承法和相关法律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 , 但学界 和司法实践都持 《 德 国民法典 》的观 ,笔者也赞 同这一观点。
仁共 同思索、探讨和进步 。 关键词 :继承权公证 ;监护人 ;民事行为 ;继承关 系
中 图分 类 号 :D 9 2 6 . 6 ;D 9 2 3 . 5 文 献 标 识 码 :A DO I :1 0 . 1 5 9 1 3  ̄ . c n k i . k j y c x . 2 0 1 5 . 0 4 . 0 3 0
李 宁
( 太原市城北公证处 ,山西 太原 0 3 0 0 0 2 ) 摘 要 :随 着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 ,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 的当事人 日益增 多,公证机构在 办理继承权公证的过 程 中遇到的 问题也越来越 多。通过分析笔者在办理法定继承权公 证过程 中 遇到 的案例 ,提 出了解决 办法 ,以期与各位 同
间有争议 ,则公证机构不宜办理 。由于法 院有相关 司法 判例 , 所以建议当事人前 往法 院解决 。 3 非精神疾病丧失意识能力成 年人的继承 问题 案例三 :甲、乙兄弟二人想要将父母所遗 留的房屋 产权过 户至弟弟丙名下 ,但丙 因车祸而深度 昏迷 ,无 任何 意识 ,即 医 学上所说的 “ 植物人” 。此时 ,该如何办理继承权公证? 上述案例涉及到非精神疾病丧失意识 能力 的成 年人 继承遗 产的 问题 ,现实生活 中 ,各类非精神疾病丧失 意识 能力的患者 是客观存在 的,这些患者在办理各类 问题 时 ,往往 具有 比普通 人更为复杂 的程序 ,公证机构如何办理此类公证 ,帮助这些患 者切实解决 困难 ,已成为异常棘手 的难题 。办理该类公 证 ,着 重要解决 2个 问题 :①如何认定此类患者为无 民事行为能力 的 人 。②确定监护人 。笔者认 为 ,如果仅从 接受 继承遗产的角度 出发 ,则上述 2点均可 以参照精神病人 的无 民事行为能力认定 和监护人确定的程序执行。 非精 神疾 病丧失意识能力 的成年人是 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离婚 时 自 然解 除 , 导致丙无继承权 。② 由于甲与丙之间形成 的
具有抚养关 系的继父女关 系并不会 因甲与乙离 婚而 自然解除 , 所 以,丙有继承权 。 关 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是否 随继父母 与生父母婚姻关系 的解除而 自然解除的问题 , 最高人民法院曾作 出多次批复 , 比如 , 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 的权利 义务 关系能否解 除的批复 ( 8 7 )民他字第 4 4 号 中提到 ,“ 继父母与继子女 已形成 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 自然终止 , 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 关系时 ,人 民法 院应视具体情况作 出是否 准许解 除的调解或判 决。 ” ;1 9 8 9 - 0 2 — 2 1 ,最高人民法 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汤真发诉刘天 权继承一案的复函 ( 8 8 )民他字第 5 3 号 中提到 ,“ 有抚养教育关 系 的继父母与继子女 间的权利义务关 系不 能因继父母 离婚而 自 然解除。 ” ;1 9 8 9 — 0 3 . 2 1 ,最高人 民法院关 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
科 技与 创新 I S c i e n c e a n d T e c h n o l o g y &I n n o v a t i o n
文 章 编 号 :2 0 9 5 —6 8 3 5( 2 0 1 5 )0 4—0 0 3 0 —0 2
2 0 1 5年 第 4期
浅析法定继承权公证 的若干疑难 问题
放弃继承权便无意义 ,这样会使放弃继 承权 的行为产生不确定 性 ,继承法律关系就无法稳定 ,社会关 系也会 随之不稳 定 ,不
有权要求 已与其形成抚养关 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 义务的批复 中 提到 ,“ 虽然继母 王淑梅 已与生父李 明心离婚 ,但王淑梅 与李春 景姐弟等人之 间已经形成 的抚养关系不 能消失 。 ”虽然这些批复 与具体案情和当时的社会状况息息相关 , 但均持有继父母 与继子 女已形成 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 自 然解除的观点 。 笔者认为 ,在案例二中 ,在甲、乙解除婚姻关系 的情况下 , 甲与丙之 间的关系 出现 了法律上 的不 明确性 。对 于这种不明确 性 ,法院有权裁判 ,但公证机构作为证 明机构无法决定 。公证 机构可依据上述最高 院的批复 向当事人 阐释法律 问题 ,并要求 全体 当事人 ( 包括丙 )对丙享有继承权 的事实予 以确认 。在全 体当事人均 同意 的情况下 ,公证机构可 以受理 ;如果 当事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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