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责任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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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的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招投标的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建筑工程项目位于我国某市,项目总投资约5亿元人民币。

项目业主为该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某招标代理机构负责项目的招标工作。

在招标过程中,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认为招标代理机构存在违法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事实1. 招标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时,未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公示,导致原告未能及时获取招标信息。

2. 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未按照规定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导致原告未能参与投标。

3. 招标代理机构在评标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行为,导致原告未能中标。

原告认为,招标代理机构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招标代理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法律分析1. 案件定性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为招投标法律关系中的合同无效和侵权责任。

2. 相关法律规定(1)《招标投标法》第二十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依法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2)《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确保投标人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3)《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人。

”3.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招标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时未进行公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导致原告未能及时获取招标信息,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

同时,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未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导致原告未能参与投标,侵犯了原告的投标权。

此外,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导致原告未能中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招标代理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1)退还原告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2)赔偿原告因投标活动产生的合理费用;(3)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招投标法律关系中的多个法律问题,以下进行具体分析:1. 招标公告公示问题招标公告公示是招投标活动的重要环节,有助于保障投标人的知情权和公平竞争。

建设工程招投标操作过程中应注意的十个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招投标操作过程中应注意的十个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招投标操作过程中应注意的十个法律问题
一、违法行为定义不明确
在建设工程招投标操作过程中,有些违法行为的定义不是十分
明确,容易产生争议。

例如,对于招标人提供虚假资质文件的行为,法律界对于其是否构成伪造证书的罪行有不同的解释,这就需要相
关部门对相关法规进行进一步明确和解释。

二、投标人缺乏知识和经验
有些投标人可能缺乏对建设工程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
导致在操作过程中容易出现问题。

投标人应了解招投标法规的相关
内容,包括标书编制要求、标书递交流程等,以避免因不了解规定
而出现违法行为。

三、投标文件不完整或存在问题
一些投标人在编制标书的过程中,未能按照相关要求提交完整
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文件存在问题,例如资格证明文件不符合要
求、报价文件不合理等。

此类问题可能导致投标资格被拒绝或者投
标失效。

四、信息泄露和操纵
在建设工程招投标操作中,信息的泄露和操纵是常见的法律问题。

例如,有些招标人未能保护投标人的商业秘密,泄露了投标人
的技术方案,这可能导致投标人利益受损。

另外,在投标过程中,
有些招标人可能通过不公平手段操纵竞争,例如泄露其他投标人的
报价信息等。

五、关联交易和贿赂行为
关联交易和贿赂行为都是建设工程招投标操作过程中常见的法
律问题。

关联交易是指招标人与投标人或中标人存在利益相关关系,并以不公平的方式影响投标结果。

而贿赂行为则是投标人向招标人
或招标评审委员会成员提供财物或其他利益,以获取不正当的竞争
优势。

六、操纵中标结果。

招投标行为法律案例分析(3篇)

招投标行为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20年5月发布了一项关于某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公开招标公告。

该项目建设内容包括住宅楼、商业配套、地下车库等,总投资约10亿元人民币。

在招标过程中,共有10家施工单位报名参加,其中包括A公司、B公司、C公司等知名企业。

经过激烈的角逐,最终C公司以最低投标报价中标。

然而,在合同签订后不久,A公司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诉,称C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律法规。

经调查,发现C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存在以下违规行为:1. C公司通过关系获取了招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未正式发布前就开始进行投标报价的准备工作。

2. C公司在投标过程中与招标方进行了不正当沟通,试图影响招标结果。

3. C公司在投标报价中故意压低报价,以低于成本价中标。

二、案例分析1. 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在本案中,C公司通过关系获取招标文件,与招标方进行不正当沟通,故意压低报价等行为,均违反了招投标法律法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2. 违规行为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C公司存在以下违规行为:(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投标文件。

(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投标报价。

(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招标方进行不正当沟通。

(4)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低于成本价中标。

因此,C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包括:(1)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撤销中标通知书,重新组织招标。

(2)对C公司进行罚款,罚款金额根据违规程度确定。

(3)若C公司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串标”的认定及法律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串标”的认定及法律责任

例》 对《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招标投标 法》
进行 了很多 可操 作性 的规定 , 对《 中华
谋 取 中标 。” ( 三) 《 工 程 建 设 项 目施 工 招 标 投 标 办 法 》 对
“ 串标 ” 的 详 细 规 定
人 民共 和 国招标 投标 法》 原则性 规定 的串标 规定 了 详 细 的认 定标 准 , 且 此种认 定标 准 比《 工 程建 设项 目
相隔 《 工程 建设 项 目施 工招 标投 标 办法 》 约 9年 后 , 相隔《 中华人 民共
和国招标投标法} 1 2 年多后 ,经 2 0 1 1
年 1 1 月3 0日国务 院第 1 8 3 次 常 务会 议通 过 , 自2 0 1 2 年2 月 1日起施 行 的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招 标 投 标 法 实 施 条
工程建设项 目“ 串标 ’ ’ 的 认定 及 法 律 责任
口文 / 贵 I , l 君跃 律 师事务 所 李金 升
在工 程建 设项 目招标 投标 活 动 当 中 , 在 非法 利 益 的驱使 下 , 投标 人 或者 招标 人 一 旦采 取 “ 串标 ” 的
1日 起 施行 。其对 “ 串标 ” 的规 定较 为原则 , 缺 乏一定 的可操作性 。具 体详见 其第 三 十二条 的规 定 : “ 投标
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更细化和合理。《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不仅分三个条文具体列 明
串标 行 为 的认定 , 还对“ 属 于投 标 人相 互 串通投 标 ”
自2 0 0 3 年 5 月 1日起施行 的《 工程建设项 目
施 工 招标 投标 办法 》 晚于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招 标投 标 法》 两 年 多后 施 行 , 丰富 和 细 化 了对 “ 串标 ” 的 规定 ,

建设工程在招投标阶段存在的法律问题及解决途径

建设工程在招投标阶段存在的法律问题及解决途径

建设工程在招投标阶段存在的法律问题及解决途径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以前需要前期准备的程序是很多的,需要履行的手续也是很复杂的。

建设单位在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全过程主要包含以下几个部分:一是合同总体策划阶段,二是招投标阶段,三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阶段,四是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阶段,五是纠纷处理阶段。

招投标阶段也会遇到不少法律问题,我们在下文将会进行分析并且提出相应的建议以供参考。

(一)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从而使承发包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发生预期法律效果。

《招标投标法》中有两种情形将导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

1.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2.中标无效的。

1.应当招标而未招标前文已经提到判断应当进行招标的法律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二条和国家计委3号令招标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这里应当结合选择施工发包模式,即如果采取平行发包模式,那么符合招标的项目必须进行多次招标,而不能绕过招标直接和一个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

否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利益都可能受损。

2.中标无效在《招标投标法》中,总共出现了六种中标无效情形,业主方在招投标过程中严格遵照《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避免中标无效,进而导致利益受损。

(二)通过招标投标但未获得合理低价作为业主方,进行招标投标的终极目的是为了获得合理低价,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减少工程成本。

但是如果业主方在招投标过程中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导致这一目的落空。

因此,业主方作为招标人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统一报价基础。

不统一报价基础将导致投标人的投标价格无法成为评判合理低价的依据,其中或存在陷阱。

2.招标人应当加强评标管理。

评标人如果能够在评标过程中细致认真,那么即使投标人在投标书中挖了陷阱,评标人也是可以发觉的。

因此,一个高效、负责的评标团队对实现招投标目的是非常关键的。

3.招标人应当充分了解并掌握合同条款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合同价款确定方式和工程变更的关系。

工程建设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工程建设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工程建设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招投标制度作为工程承包发包的一项法律规定在全国的广泛实施,对于建立公平公正竞争的工程建设市场,遏制工程建设领域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防止经费损失浪费,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由于多方面原因,有关招投标规定不合法、程序不规范的投诉呈上升趋势,招投标过程中违纪违法问题的举报不断增加,涉及招投标环节的腐败案件居高不下,有从建设单位、投标企业向中介机构、评委蔓延的趋势。

且作案手法不断翻新,监管难度愈来愈大。

问题笔者认为,当前招投标工作中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投标企业通过贿赂业主或代理机构获取招投标信息违规贿标、串标;二是投标企业自己或通过代理机构违规操作选定相关企业违规陪标、围标;三是评标机制不够科学严谨,评标过程流于形式,整体评标质量难以保证;四是职能部门监管不到位,处理投诉效率不高,导致个别企业胆大妄为;五是个别不法企业利用国家现行招投标法规制度和管理体制上的漏洞缺陷违规操作。

原因笔者认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发生违纪违法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法规制度不完善的体制原因,又有法规制度滞后的客观现实,也有建设市场竞争激烈、残酷的时代背景。

1、从全国行业情况来看,国内建设类企业数量庞大,“僧多粥少”的矛盾日益突出。

据国家权威部门统计,全国现有各类工程建设类企业(含同类型的其他企业及挂靠企业)近13万个,从业人员达3800多万人。

近年来,许多地区把建设类企业作为支柱产业来扶持,造成企业规模不断膨胀。

在有些地区,项目竞争已呈白热化,个别企业为承揽到相应项目不惜违规违法操作。

2、从法规制度看,现有招投标法规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现行招投标法规机制在许多方面已经滞后于当前的招投标市场。

一是部门法规及各种配套政策相互掣肘;二是监管部门职能交叉、多头管理、条块分割、同体监督,监督越位和缺位并存;三是个别行业同体监督现象严重,有的部门既是招投标活动的实施者,又是本行业招投标活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为权力寻租留下了空间。

招投标相关法律案例分析(3篇)

招投标相关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工程项目招投标争议案涉及甲公司(招标人)和乙公司(投标人)。

甲公司为某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招标人,乙公司为该项目的投标人。

在招投标过程中,乙公司发现甲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存在多处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遂向有关部门投诉。

经调查,甲公司在招标文件中确实存在违法行为,导致乙公司无法正常参与投标。

现将本案详细分析如下。

二、争议焦点1. 招标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2. 甲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行为;3. 乙公司损失赔偿问题。

三、案例分析(一)招标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招标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 不得含有歧视性条款;2. 不得设定不合理条件;3. 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4. 不得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

本案中,甲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存在以下问题:1. 在技术规格中设定了特定品牌的设备,限制了潜在投标人的选择;2. 在投标保证金要求中,设定了较高的比例,对潜在投标人造成了不合理负担;3. 在评标标准中,对投标人的业绩、信誉等方面设定了过高要求,限制了潜在投标人的参与。

综上所述,甲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存在多处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行为。

(二)甲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招标人不得有以下行为:1. 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2. 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3. 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4. 限制投标人自由选择投标方案。

本案中,甲公司在招标文件中设定了特定品牌的设备、设定了过高的投标保证金比例以及设定了过高的评标标准,均属于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行为。

因此,甲公司构成违法行为。

(三)乙公司损失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因招标人的违法行为导致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因甲公司的违法行为,未能参与投标,导致公司利益受损。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法律实务问题解答与案例评析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法律实务问题解答与案例评析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法律实务问题解答与案例评析自200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施行以来,招标投标制度越来越深入我国的经济生活,并在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作为行政法规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颁布并定于2012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的颁布实施为招标投标事业的发展奠定了新的里程碑。

该讲座以问题解答与案例剖析的形式,重点阐述招投标法律实务中的重点环节、关键程序、常见问题与相关法律风险等,梳理了招标投标实务中常见的问题和案例。

(大体如下)一、如何理解必须招标和不招标(案例:招标范围和规模)二、工程发包方式(案例:可以直接发包吗?)三、规范招标文件的编制:1.招标文件编写如何准确的表达招标人意图。

2.招标文件如何编写合法合规。

(案例:要求提供样品不明确导致招标失败)。

四、招标流程问题:1.开标时应注意的问题--何为拒收,何为废标(可以不参加开标会吗?)。

2.招标程序中的时间问题把握(一张表告诉你招标投标中的时间问题)。

3现场踏勘、招标答疑问题(如何保护招标人)。

五、评标过程:1.专家中招标人的地位2.评标过程问题汇总(评标标准、投标文件澄清、联合体投标、废标、重大偏差、专家答疑)(案例:评委可以决定废标吗?)。

六、定标阶段:1.如何确定中标人。

2.重新招标合法吗3.低价中标问题(案例:是否废标;如何保护招标人)。

七、合同签署与管理1.定标合同编写2.合同谈判谈什么(案例:合同谈判违约、无效)八、招标风险分析与防范。

1.不平衡报价如何预防。

2.招标遭投诉如何处理九、合同履行及合同风险管理案例1: 建筑公司诉某开发公司招投标纠纷案案例2: 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澄清实质性内容是否违规案例3:确定工程施工联合体资格案例1.关于是否需要公开招标的问题2.总经理被追究刑事责任,可否认定公司有重大违法记录?3.配偶分别担任甲乙两公司的法定代表法人,甲乙两公司能否参加同一项目的投标?4.如何理解报价低于成本价?能否认定为无效投标?5.关于串标的处理问题6.中标候选人拒签合同问题7.关于公开招标分包商是否要明确?8.招标内容变更怎么办?9.关于二次报价问题10.开标一览表中报价不一致,怎么办11.评标委员会是否有权力否决招标文件?12.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其投标能不能被否决?13.关于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署投标文件的问题14.关于合并标段招标问题15.关于联合投标资质评定问题16.关于招标公告中的特殊要求17.关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问题18.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如何具体理解19.关于技术标废标后投标人不足三家的问题20.关于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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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责任的法律分析在我国建设工程领域,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招标投标已变得非常普遍,招标投标中涉及赔偿责任的争议也在不断增加。

对于这些责任的分析必须建立在对招标投标中行为法律性质分析的基础上。

但是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关于招标人与投标人各自行为责任的法律性质,目前尚无定论。

我们拟从招标、投标、中标三个阶段分别加以阐述。

一、招标过程中的责任性质对于招标的法律责任目前尚缺乏学理分析。

但招标投标中存在的问题是现实的:如果由于招标人自身原因致使招标工作失败,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是否应当赔偿损失?世界银行对此的回答是否定的。

在世界银行编制的招标文件中规定:招标入"保留在授予合同前的任何时候接受或拒绝任何投标,取消招标和拒绝所有投标的权利,无须对受影响的投标者承担任何责任,也没有义务将招标者的行动背景通知受影响的投标者。

"①我国有些同志则主张招标人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水利部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55条规定:"由于招标人自身原因致使招标工作失败(包括未能如期签定合同),招标人应当按投标保证金双倍的金额赔偿投标人,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我们认为招标人无须为自己的招标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5条第1款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由此可知,招标行为属于要约邀请。

根据合同法原理,发出要约邀请的一方一般不会承担法律责任。

②对于招标而言,招标人无法保证投标入中标,招标人也不对投标人在投标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从发出招标、公告开始至投标截止日期为止,这段期间属于要约邀请阶段,我们认为在此期间内,招标人在不违背诚信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对招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甚至撤销招标公告,即便是投标人已经为投标做了准备,招标人就因此给投标人造成的损失仍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这种损失可以算做是投标人的商业风险。

在招标阶段,合同当然尚未成立,当事人不可能承担违约责任。

但有些人认为招标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是招标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理论根据。

我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因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对合同自由的一种限制。

《合同法》要求缔约过失只能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严格地讲,要约邀请并不是合同订立的过程,只有要约、承诺才是合同订立的过程。

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发生在要约、承诺阶段。

即:只有在要约发出后,合同成立前,当事人才有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可能。

在要约生效前,双方只是一般人之间的信用,谈不上缔约双方之间的信用,因此,也就不存在缔约过失的问题。

在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中,要求招标人对招标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个障碍:第一,缺乏法律依据。

实际上,《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是将投标保证金视为法律上的定金了。

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8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显然,人民法院不允许对当事人没有使用"定金"一词的资金按照定金处理。

而且,《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使要约邀请与要约似乎也不存在什么责任区别了。

第二,在实践中无法操作。

从合同的角度看,"招标人自身原因致使招标工作失败"范围非常宽泛,无法准确进行界定。

例如,标底计算错误就应当导致招标失败(因为招标项目的标底只能有一个)。

目前国际项目的招标投标,投标人经常会超过上百家,随着我国建筑业的不断规范,就同一项目竞标的投标人也会日益增多,若仅因为要约邀请人的过错就向所有的要约人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这一风险是招标人无法承受的。

二、投标行为的责任性质投标人对自己的投标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对投标人投标行为的约束尚不规范,在具体投标过程中,为了获取中标,经常发生投标人高报施工方案和质量目标、低报工程价款与工期目标的现象,投标人待中标以后则不再按照投标文件组织施工,项目结束时,各项目标也均未达到,给招标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这些现象归根到底是因为投标行为的责任性质不够明确,因此,对投标行为的责任性质进行分析十分必要。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投标人针对招标人发出的招标公告所做出的投标行为则应视为要约。

因为,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具备以下两点条件:第一,内容具体确定。

投标文件虽然不如合同内容具体,但却是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响应,并且其中对投标报价、施工组织方案、工程质量目标、工期目标等均做出了详尽的陈述。

第二,在投标文件中,投标人所列举的条款在中标后都将写入合同,在整个项目的施工过程中,投标人都要受这些条款的约束,一旦违反,招标人即可追究其法律责任。

而这两点恰恰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要约的构成要件,因此投标行为属于要约。

《招标投标法》第29条规定:"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己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按照《合同法》的原理,在投标过程中,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即开标时间应为要约的生效时间。

要约在生效之前可以撤回,招标人在此期间对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或撤回应属于要约的撤回。

要约生效以后,即对要约人产生约束,自开标之日起至确定中标人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或撤回投标文件,否则将会承担法律责任,此处责任的性质,我们认为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一直是立法及学术上讨论的一个重要问题。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而所谓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双方为签定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

①先合同义务一般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之前。

根据《合同法》第1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因此,缔约过失也只能在此阶段产生。

在此之前,行为尚处于要约邀请阶段,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在此之后,合同已经成立,当事人行为性质变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投标即为要约,中标通知书即为承诺,而开标之后至确定中标人之前的期间即为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之前的期间。

所以,招标人与投标人对在此期间内因为故意或过失而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失的行为,如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成立条件,只有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相对方损失时,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主要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当事人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合同却不成立或无效而遭受的损失。

②其赔偿范围也主要是与订约有关的费用支出。

因此,招标人和投标人在开标至定标期间所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应以此为限。

例如制作招标、投标文件等进行招标或投标行为所发生的费用。

三、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的责任性质在我国目前的招标投标领域中,定标行为的责任性质并不明确,许多建设项目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以后,招标人拒绝与中标人签定合同或者改变中标结果,还有一些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但却均得不到任何制裁,而受损失一方当事人也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对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进一步剖析,以明确其责任性质。

由于投标人投标的过程为要约,那么招标人在对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严格评审,确定某一投标人为中标人之后,向其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即为对投标人要约的承诺。

关于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则,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发信主义,认为承诺一经发出即生效;另一种是到达主义,认为承诺的通知应于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根据《合同法》规定,我国采用到达主义的规则,按此规则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的时间即为承诺生效的时间。

但《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此规定,承诺生效的时间似乎又变成了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时间。

因此,就产生了法律之间的冲突。

对于这一点,有些同志认为,在定标过程中,如果采用到达主义的规则,则很可能出现并非由于招标人的过错而导致中标人未能在投标有效期内收到中标通知书的情况,而此时招标人便丧失了对中标人的约束权。

因此,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招标投标法》采取的是发信主义,即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时间为承诺生效的时间。

③我们认为,《合同法》为普通法,《招标投标法》为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这种规定也是行之有据的。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或者中标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也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

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方式有所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方才式只限于赔偿责任,不包括其他责任形式,而违约责任除赔偿责任外,还包括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以及其他补救措施等责任方式,而且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也远大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通常为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这也是区分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同阶段责任性质的实践意义之所在。

持违约责任观点的依据是:中标通知书发出以后承诺生效,即发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此后招标人与中标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对方损害的行为则应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即为违约行为,其所承担的责任也应为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

此时,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变更中标人,实质上飞是一种单方面撕毁合同的行为;投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则是一种不履行合同的行为。

这两种都属于违约行为,所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①持缔约过失责任的依据是:一般情况下,合同于承诺生效时成立,但根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而且《合同法》第27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由此可知,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中标通知书的发出即承诺的生效并不意味着合同的成立,只有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定书面合同后,合同方成立。

因此,在双方当事人签定合同之前,合同尚未成立。

既然合同尚未成立,那么也就谈不上违约责任,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的发生条件,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签定合同之前的期间内,招标人与投标人所承担的责任应该为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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