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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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公布并实施《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银监会公布并实施《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银监会公布并实施《消费⾦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切实贯彻落实中央宏观政策银监会启动消费⾦融公司试点审批⼯作为切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保增长、调结构、促改⾰、惠民⽣”的宏观经济政策,加⼤⾦融对扩内需促消费的⽀持⼒度,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和可持续发展。

近⽇,银监会发布《消费⾦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启动消费⾦融公司试点审批⼯作。

消费⾦融是向各阶层消费者提供消费贷款的现代⾦融服务⽅式。

拟试点设⽴的专业消费⾦融公司不吸收公众存款,在设⽴初期的资⾦来源主要为资本⾦,在规模扩⼤后可以申请发债或向银⾏借款。

此类专业公司具有单笔授信额度⼩、审批速度快、⽆需抵押担保、服务⽅式灵活、贷款期限短等独特优势。

《试点办法》共五章三⼗九条,对消费⾦融公司的设⽴、变更与终⽌,业务范围及经营规则,监管指标及消费者的保护等作出规定。

《试点办法》规定,消费⾦融公司的主要出资⼈应为境内外⾦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消费⾦融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民币或等值的可⾃由兑换货币;消费⾦融公司在试点阶段的业务范围仅包括个⼈耐⽤消费品贷款和⼀般⽤途个⼈消费贷款,不涉及房地产贷款和汽车贷款;结合国际经验,《试点办法》对消费⾦融公司设定了有关监管指标,包括较严格的资本充⾜率标准(不低于10%),资产损失准备充⾜率(不低于100%)以及同业拆⼊资⾦⽐例(不⾼于资本总额的100%)等;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试点办法》规定了三⽅⾯相关内容:⼀是贷款利率不能超出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是消费⾦融公司对借款⼈的个⼈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对外泄露;三是对逾期贷款的催收应采取合法的⽅式,不得采⽤威胁、恐吓、骚扰等不正当⼿段。

银监会有关负责⼈表⽰,设⽴消费⾦融公司,有利于促进国内消费需求增长,⽀持经济可持续发展;有利于丰富我国⾦融机构类型,促进⾦融产品创新,满⾜不同群体消费者不同层次的需求,提⾼⾦融业的服务⽔平。

由于消费⾦融公司在我国属于新⽣事物,有关监管法规需逐步完善,且我国个⼈信⽤体系仍在不断完善,因此,对此类机构采取先试点、后逐步放开的⽅式,在北京、天津、上海和成都四地各批准⼀家机构进⾏试点,以积累经验,成功后再进⾏推⼴。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解读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解读

第三部分金融篇第十章银监会新颁法规解读一、《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解读中国银监会于2013年7月19日印发了《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指引》共九章136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指引》出台的背景和意义2008年金融危机暴露出银行在公司治理方面的缺陷。

为此,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于2010年10月4日发布了《强化公司治理指导原则》,从董事会职责、高管层责任、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要求、薪酬管理要求等六个方面提出了稳健公司治理的14条原则,明确了银行业监管机构对银行银行公司治理的监管责任,并阐述了其他利益相关者和市场参与者、法律框架对强化银行公司治理的作用。

《指引》纳入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公司治理方面的上述要求,也是我国银行业监管国际化的重要体现。

2002年以来,我国银行业监管部门先后颁发了《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全国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及相关监管指引》、《信托公司治理指引》和《加强外资转制法人银行公司治理指导意见》等一系列针对公司治理不同领域和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法律文件,虽然这些法规已经规范了我国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普遍建立了“三会一层”为主体的公司治理组织架构,形成了多元化的股权结构,初步建立了独立运作、有效制衡、协调发展的公司治理运作机制,但是缺乏统一的监管规定,不利于种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公平竞争,并且对公司治理的一些重点领域,如激励约束机制、对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履职评价以及信息披露问题没有涉及。

因此,《指引》的颁布顺应了金融监管的国际趋势,也符合我国商业银行的发展与监管现状。

《指引》明确了今后银行业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的发展方向和路径,将对我国银行业优化公司治理运行机制,提升决策的科学性和制衡的有效性,指导各类银行金融机构不断提高治理水平,并持续、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2023.12.18•【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3年第2号)自修订发布以来,在引领消费金融公司坚持专业消费信贷功能定位、促进消费对经济的基础性作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变化,消费金融公司行业的业务模式和风险特征均发生显著变化,现行办法已无法满足消费金融公司高质量发展和监管需求。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全面加强金融监管、优化金融服务、防范化解风险,金融监管总局修订形成《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一是提高准入标准。

提高主要出资人的资产、营业收入等指标标准,以及最低持股比例要求,促进股东积极发挥支持作用,切实承担股东责任;提高具有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控经验出资人的持股比例,更好发挥该类出资人在合规与风控方面作用;提高消费金融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二是强化业务分类监管。

区分基础业务和专项业务范围,取消非主业、非必要类业务,严格业务分级监管。

适当拓宽融资渠道,增强股东流动性支持能力。

三是加强公司治理监管。

全面贯彻近年来金融监管总局出台的关于公司治理、股东股权、关联交易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监管法规和制度要求,结合消费金融公司组织形式、股权结构等特点,明确党的建设、“三会一层”、股东义务、薪酬管理、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的监管要求。

四是强化风险管理。

明确关于消费金融公司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信息科技风险、声誉风险管理等方面的监管要求,优化增设部分监管指标,健全市场退出机制。

五是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

压实消费金融公司消保主体责任,健全完善消保工作的各项机制,加强对合作机构规范管理,践行金融的政治性和人民性。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2013)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2013)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201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11.14•【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2号)《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2013年第18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主席尚福林2013年11月14日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消费金融业务发展,规范消费金融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费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向借款人发放的以消费(不包括购买房屋和汽车)为目的的贷款。

第四条消费金融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消费金融”字样。

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在名称中使用“消费金融”字样。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消费金融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六条申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

银监会修订《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银监会修订《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的额 度 上 限 由 r 借款 人 月收 入 5 倍 j修 改 羯 r 2 0莴 第一 ,增加 了主要 出资人 颊型 。羯鼓励 更多具 有 元 人 民瞥 ; 针 封 消黄金 融 公 司棠磅 直 接 面 向倜人 。 消费金融 馒势资源 的 民同资本 造人消费金 融领域 ,修 且 中低收入客户群髓 缺乏金融知 谶和 自我保凄意谶等
On Se p t e mb e r 2 6, 2 0 1 3 , t h e Ch i n a Ba n k i n g Re g u l a t or y
Meas ur es i s m ai n l y ab out t he f oI l o wi n g s i x as pec t s:
第 三 ,谊化 了凰 除责任 意谶 ,鼓励主要 出资人 出 除睛,给予 流勤性支持 蓝衲 足资本金 ,监在 消费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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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於 弑黠公 司位早 寅现规模效虑 , 增强行柴整髓寅力 。 第 五 ,增加吸 收股束 存款柴耪 。根掾 弑黠公 司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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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攘 C E P A相在柴耪 篦国 中增加消 费金融公 司
2 0 0 9 年 7月 , 缝园耪 院同意 , 银 监舍颁怖 《 辨法 》 , 利於迮一 步拓宽公 司的资金柬源 ,更好地支持其 柴
羯弑黠 消费金融公 司的准人 、监 管和规筑经 管提供 了 骚 展 。
重要 法律保障 。2 0 1 0年 ,北京 、天津 、上海和成都 四

中国银监会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银监会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银监会令2013年第2号《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2013年第18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主席尚福林2013年11月14日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消费金融业务发展,规范消费金融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费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向借款人发放的以消费(不包括购买房屋和汽车)为目的的贷款。

第四条消费金融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消费金融”字样。

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在名称中使用“消费金融”字样。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消费金融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六条申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

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须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或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内非金融企业。

第八条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八)满足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九)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或已设有分支机构,对中国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银监会消费金融公司管理规定

银监会消费金融公司管理规定

银监会消费金融公司管理规定公司标准化编码 [QQX96QT-XQQB89Q8-NQQJ6Q8-MQM9N]中国银监会令2013年第2号《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第18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2013年11月14日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消费金融业务发展,规范消费金融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费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向借款人发放的以消费(不包括购买房屋和汽车)为目的的贷款。

第四条消费金融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消费金融”字样。

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在名称中使用“消费金融”字样。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消费金融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六条申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和银监会规定的;(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

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须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或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内非金融企业。

第八条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中载明;(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八)满足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要求;(九)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或已设有分支机构,对中国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2013)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2013)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2013)【法规类别】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发文字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2号【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3.11.14【实施日期】2014.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2号)《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2013年第18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主席尚福林2013年11月14日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消费金融业务发展,规范消费金融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费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向借款人发放的以消费(不包括购买房屋和汽车)为目的的贷款。

第四条消费金融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消费金融”字样。

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在名称中使用“消费金融”字样。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消费金融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六条申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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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消费金融业发展,规范经营消费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费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向借款人发放的以消费(不包括购房和购车)为目的的贷款。

第四条消费金融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消费金融”字样。

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消费金融”字样。

第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消费金融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申请设立的消费金融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以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

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
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须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或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内非金融企业。

第八条消费金融公司至少应有1名具备5年以上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并且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15%的出资人。

第九条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八)满足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九)境外金融机构应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或已设有分支机构,对中国的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

第十条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1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可在消费金融公司章程中约定,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或剩余风险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并补足资本金。

第十二条消费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银监会根据消费金融业务的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十三条消费金融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银监会对消费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五条消费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经银监会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调整业务范围;
(八)改变组织形式;
(九)合并或分立;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消费金融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七条消费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消费金融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消费金融公司设立、变更及业务经营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章业务范围及经营规则
第二十条经银监会批准,消费金融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人民币业务:
(一)发放个人消费贷款;
(二)境内同业拆借;
(三)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
(四)接受股东境内子公司及境内股东的存款;
(五)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六)与消费金融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
(七)代理销售与消费贷款相关的保险产品;
(八)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九)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消费金融公司向个人发放消费贷款的余额不应超过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且借款人贷款余额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照银监会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制定业务经营规则,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十三条消费金融公司应遵守下列监管指标要求: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银监会有关监管要求;
(二)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高于资本净额的100%;
(三)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四)投资余额不高于资本净额的20%。

有关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遵照银监会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有关规定。

银监会视审慎监管需要可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二十四条消费金融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的资产损失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损失准备。

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二十五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可靠的业务操作流程,以充分识别虚假的申请信息,防止欺诈行为。

第二十六条消费金融公司如有业务外包需要,应制定与业务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业务外包的决策程序、对外包方的评价和管理、控制业务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应急计划等。

消费金融公司签署业务外包协议前应当向银监会报告业务外包协议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等。

消费金融公司不得将与贷款决策和风险控制核心技术密切相关的业务外包。

第二十七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规定编制并向银监会报送会计报表及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报表。

第二十八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银监会。

第二十九条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接受银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银监会在必要时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消费金融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消费金融公司对借款人所提供的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对外泄露。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消费金融公司应采取合法的方式进行催收,不得采用威胁、恐吓、骚扰等不正当手段。

第三十二条消费金融公司应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有关监管要求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业务办理应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使
借款人明确了解贷款金额、期限、价格、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并在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三条消费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监会可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消费金融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可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消费金融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可以依法对其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消费金融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银监会有权予以撤销。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出资人设立消费金融公司适用境外出资人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60日后施行,原《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9年第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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