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被告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的几个问题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的几个

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是民商事审判必然遇到也是十分关健的问题。
可以说,民商事审判的过程,就是分配举证责任和认定证据的过程。
由于相关法律规定比较分散和抽象,在审判实务操作中还比较混乱,甚至有违背法律规定、错用错判情况的发生。
一、如何理解“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并在不能履行该义务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责任。
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对自己的主张收集、提供证据,二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在举证不能时承担败诉的风险,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法定的,不变的,是由案件性质决定的,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不断转移的,是法官按照一定规则经过自由心证决定的,所以要对它进行分配。
1、“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渊源是民诉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我们在审判实务中进行举证分配的最重要的原则。
但不少人对作为举证前提的“主张”的理解有偏差,将他机械地等同于原告的起诉请求,在被告不反诉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就应由原告全部承担,这样明显不合理。
正确的理解应是,双方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法律主张即诉讼请求。
先举一个简单的案例,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偿付货款3万元及违约金,甲的事实主张为卖给乙3万元货物,甲应对此提供证据,甲提供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及乙收货的收据,乙的事实主张为已付款8000元,且又退回甲供给的部分货物,乙即应对该两项主张负举证责任。
一个案件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会有很多事实主张,被告虽没有诉讼请求,但也会有很多有利的事实主张,双方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2、一般情况下,由作出肯定性主张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否定性主张一方不负举证责任。
如李某要求刘某偿还借款1 万元,李某应当对刘某借其1万元的主张举证,刘某不必对其没有向李某借款1万元的主张负举证责任,若刘某主张已还款3000元,刘某应对此负举证责任,而李某就不必对刘某没有还款负举证责任。
法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和证据权利

法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和证据权利在法律诉讼中,举证责任和证据权利是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也是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效力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就举证责任和证据权利进行论述,探讨在法律诉讼中如何正确行使举证责任和证据权利,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应用。
一、举证责任在法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辩护,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举证责任通常分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和被告的举证责任。
1. 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是提起诉讼的一方,他必须就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原告通常需要提供以下几方面的证据:(1)证明自己的主张属实的事实证据,如合同、证明、录音、视频等;(2)证明被告的违约或侵权行为的证据,如交易记录、监控视频等;(3)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件或法规依据,如法律条文、司法解释等;(4)其他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
原告应当在诉讼时限内提交全部证据,不能逐步提供或者隐瞒证据。
在举证过程中,原告应当严格遵守法庭程序和诉讼规则,否则可能会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产生不利影响。
2. 被告的举证责任被告是诉讼的被申诉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于其辩护性的事实有举证责任。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通常需要提供以下几方面的证据:(1)证明自己没有违约或侵权行为的证据,如合同、证明、证人证言等;(2)证明原告主张不属实或存在其他因素的证据,如相关文件、证人证言等;(3)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件或法规依据。
被告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证据,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
被告不得拖延举证时间或者提供无关证据。
二、证据权利证据权利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诉讼中获得并运用证据的权利。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证据权利涉及到证据的获取、保全、提交和质证等方面。
1. 证据的获取当事人为了获得证据,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自行搜集证据材料,包括相关文件、物证等;(2)委托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协助搜集证据;(3)申请法院进行调查、举证、勘验或鉴定等。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要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要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要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民事诉讼是一种通过法院解决民事争议的途径,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要求是十分重要的,合理有效的举证能够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文将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要求进行探讨。
一、举证责任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主要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辩护责任,可以举证事实反驳原告的主张。
换言之,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被告可以提供相关证据来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即如果原告主张某一事实存在,就必须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
被告可以通过提供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或者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抗辩。
二、举证的证明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举证的证明范围是指举证所涉及的内容和要求。
当事人在举证时需要将证据与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应起来,以确保证据的证明力和相关性。
在严格意义上来说,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范围应当以诉讼请求和答辩为界限。
即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与其诉讼请求或答辩内容有直接的关联。
同时,这些证据还应当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充分性和重要性等要素,以便在法庭上得到法官的认可。
三、举证的举证期限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要求也包括举证的举证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举证的举证期限应当在开庭前的最后期限内完成。
对于原告来说,应在开庭前的合理期限内将证据提供给法庭,以避免证据采集不及时或者遗漏的情况。
对于被告来说,应当在答辩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可能会被法庭认定为丧失举证权。
当然,法院也允许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但必须经过法庭的批准,并且需要提出充分的理由。
什么是举证责任

什么是举证责任在我国的诉讼案件之中,有两种关于证明的责任,⼀种是证明责任还有⼀种就是举证责任,这两种责任构成了我国,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诉讼中关于证据以及证明的责任问题,⽽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有着不同的含义,什么是举证责任?下⾯,店铺⼩编整理了有关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什么是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称“举证的必要”。
是指民事诉讼当事⼈对其提出的主张中须确认的事实依法负有的提出证据的义务。
依现代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举证责任根据证明对象由双⽅当事⼈分担,适⽤“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但是按照实体法观点,举证责任与诉请适⽤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密切联系;仅特定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才属于证明对象内容。
例如诉请适⽤违约责任的原告⼈不负有证明违约⽅过错的责任,⽽诉请适⽤⼀般侵权责任的原告⼈则负有此种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包括两层含义,即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前者是指当事⼈对⾃⼰的主张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也称⾏为责任;后者是指如果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也称结果责任。
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区别主要有五点:(1)作⽤条件不同。
证明责任在任何案件中都适⽤,⽽举证责任仅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中起作⽤。
(2)法律后果不同。
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负举证责任的当事⼈败诉,另⼀⽅胜诉。
(3)主体不同。
案件的当事⼈对⾃⼰的主张或反驳意见都有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只能由原被告中的⼀⽅承担。
(4)可转移性不同。
在同⼀案件审理中证明责任可以在双⽅当事⼈之间转移,如原告提出主张并证明,被告反驳,证明责任就由原告转移到了被告。
举证责任往往是法律事先规定好的,在同⼀案件中不可来回转移,否则会造成双⽅都须对真伪不明的案件承担败诉后果的⽭盾,也使当事⼈⽆法做出预期判断,违背法律稳定性原则。
(5)⽬的不同。
证明责任是为了查清事实,但总有⽆法查清事实的案件,法院⼜不能判双⽅当事⼈都败诉,本着公平原则,规定⼀⽅承担败诉后果,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
原告与被告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原告与被告举证责任分配的⼀般原则原告与被告在诉讼中对某⼀事实应该由谁举证即举证责任的分配,决定着案件的胜诉败诉,因此也就成为诉讼代理律师争论的问题焦点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对⾃⼰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这⼀法律规定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实⾏“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原告对⾃⼰提出的主张、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
为了进⼀步明确原告与被告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规定:“⼈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应当对产⽣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上述司法解释是当事⼈举证责任分配的⼀般原则,“除法律、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分配有明确规定的外”,均应适⽤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般规则的规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是“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从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看,这⾥规定的基本事实与要件事实的含义相同,即权利及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所依赖的事实。
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般原则应着重掌握以下内容:⼀、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法定性,也就是说举证责任是由法律分配⽽不是由法官来分配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只能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对民事实体法规范进⾏类别分析的基础上,识别权利发⽣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限制规范和妨碍规范,并以此为基础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因此,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是适⽤法律的过程,⽽⾮创造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基本事实应当理解为要件事实,也就是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权利构成要件所依赖的事实民事诉讼法因涉及诉讼程序问题,通常情况下基本事实可以被理解为包括诉讼主体等事项的事实,但上述司法解释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不涉及程序⽅⾯的事实,因此在理解上应当完全⽴⾜于实体法规范。
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责任和期限

举证责任包括提供证据责任、说服责任和不利后果承担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应明确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范围和举证的规则,以使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诉讼活动。
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被告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规定了一些特殊规则。
被告方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原告方承担必要举证责任,这是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性。
然而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当事人补充证据和法院调取证据的问题,这是行政诉讼中特殊的举证责任。
一、被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主要在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规定,行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证据规定第六条对此分别作出了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概括而言,行政诉讼中被告方应就下列三种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当被告行政机关与原告之间因起诉时效问题发生争议时,认为原告方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事实。
二、被告的举证时限。
根据《若干解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证据、依据,如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将被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这一规定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试行)》,大大地将被告举证的时间提前了。
有学者对这一问题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对被告举证的时间作出规定,是否限制了被告的诉讼权利?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作出,起码在以下三个方面具有合理性:1、可以有效地防止被告利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缺席判决的规定,来规避该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期在第二审程序中取得有利地位,从而逃避责任。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含义是什么

⾏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含义是什么被告⼈来承担证明责任是依法⾏政原则的应有的内涵。
法律规定的依法⾏政原则要求⾏政机关作出⾏政⾏为不仅需要实体合法,⽽且⾏政的程序也要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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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含义是什么举证责任是指当事⼈对⾃⼰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或有利于⾃⼰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的危险。
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特殊情形下实⾏举证责任倒置。
⾏政⾏为符合专门⾏政单位处理程序的⼀个最基本规则是“先取证,后裁决”。
⾏政单位在作出裁决之前,要充分收集确凿证据,然后根据事实:这个事是怎么样就是怎么样、对照相应的法律,作出最后的裁决,不能在毫⽆证据或证据不确凿的情况下,就对相对的⼈来作出⾏政⾏为与判决。
这是被告承担⾏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基础。
被告⼈有充分的举证能⼒在⾏政的程序当中,⾏政机关始终是处于主动地位的,在⼀般的情况下,依照机关单位单⽅⾯的意思就可以引起⾏政法律关系中的发⽣、变更或者是消灭。
⼈民群众、法⼈代表或者是其他的各种组织是处于被动地位,由于⾏政法律关系中双⽅当事⼈地位的不同,⽐如说我和你在⼀场⾏政法律关系中,我们两⼈的地位是不同的,原告没有办法或者说很难收集到证据,即使收集到了,可能也难以保全。
在⼀些特定的情况之下,原告他们都甚⾄没有来举证的能⼒,这⾥就不⼀⼀列举。
⾏政诉讼要解决的问题是具体⾏政⾏为是否合法,从⾏政诉讼的⽴法⽬的即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发。
就是说:⾏政诉讼就是来解决不合法的具体⾏政⾏为,假如告了你犯了⾏政法,你这个⾏为其实⼜是合法的,那么,就算是再怎么样,法律也会站在你这⼀边,保护你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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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我国现⾏法律中关于⾏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主要在《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政诉讼法》)、最⾼⼈民法院关于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解释》)及《证据规定》中。
⾏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政诉讼法》第32条、第43条、《证据规定》第6条对此分别作出了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政⾏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概括⽽⾔,⾏政诉讼中被告⽅应就下列三种情况承担举证责任:1、与被诉具体⾏政⾏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2、作出被诉具体⾏政⾏为的法律依据;3、当被告⾏政机关与原告之间因起诉时效问题发⽣争议时,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事实。
可以看出,在我国确⽴了被告在⾏政诉讼中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的分配责任原则,这⼀原则从表⾯看区别于“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原则,⾏政诉讼的特殊性就体现在这⾥。
从形式上看原告处于主张者的地位,主张某⼀具体⾏政⾏为的违法性,⽽从事物的本质上分析,“违法性”是和“合法性”相对应的,分别从不同⽅⾯反映了具体⾏政⾏为的性质。
所以,从另⼀个⾓度分析,被告⾏政机关主张具体⾏政⾏为的合法性,就应当承担证明该具体⾏政⾏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因此,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并不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般原则①。
⾏政诉讼确⽴被告对被诉具体⾏政⾏为的合法性负担举证责任主要基于下列原因: 1、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是被告⾏政机关在⾏政程序中应当遵守“先取证,后裁决”这⼀规则的必然要求。
在⾏政程序中,⾏政机关在作出具体⾏政⾏为前,应当认真调查、充分收集证据,在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正确适⽤法律,作出正确的⾏政⾏为。
因此,⼀旦⾏政⾏为被诉,由作出该⾏为的被告负担证明其⾏为合法性的责任,是合情合理的。
2、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有利于发挥⾏政机关的举证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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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被告举证责任
从法律设置举证责任的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解决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的问题,即解决这种真伪不明状态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的归属问题。
因此,举证责任的性质应从其结果意义方面来分析,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即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一)为什么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从而在立法上明确了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当被告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时,则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
原告方并不因为举不出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败诉,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具有特定性,是一种单方责任。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确立直接源于《行政诉讼法》的明文规定,其背后蕴含着深厚的法理基础:
第一,被告负举证责任是依法行政原则的应有内涵。
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不仅要依据实体法,而且要依据程序法,即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程
序。
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一个最基本规则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之前,应当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对照法律作出裁决。
因此,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被诉至法院时,应当能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性。
这是被告承担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基础。
第二,被告比原告具有举证优势。
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处于主动地位,一般情况下,依其单方面意思表示即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
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同,原告无法或者很难收集到证据,即使收集到,也可能难以保全;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原告甚至几乎没有举证能力。
相对于原告而言,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条件的行政机关则具有更优越、更现实、更充分的举证能力。
因此,从举证难易方面来考虑,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公允、合理。
第三,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理在行政诉讼领域的特殊体现。
从形式上来看,原告似乎处于主张者的位置,它主张的是某一特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
但从事物的内在规定性来看,“违法性”是对“合法性”的否定。
合法性属于积极事实,违法性属于消极事实。
积极事实是肯定自身而否定外在的一切事实,范围较小,容易记明;消极事实是否定自身而肯定外在的一切事实,范围较大,难以证明。
从公平原则和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的理想要求的角度出发,立法者通常规定,对于一物两面的事实,由主张积极
事实的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
把行政诉讼程序和先前的行政程序联系起来看,提出积极事实,主张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正是作出该行为的被告行政机关,被告行政机关当然应该提出证据负责证明其主张的成立。
第四,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有立法政策上的考量和行政导向方面的意义。
从法律设置举证责任的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解决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的问题,即解决这种真伪不明状态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的归属问题。
当真实真伪不明时,诉讼不能就此无限期拖延下去,法院仍然需要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
法院的审判活动不仅是一种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活动,更是一种选择和实现法律价值的过程。
行政诉讼要解决的问题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即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摆在立法者面前的唯一合理的选择是设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推定原则: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至法院时,法律推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除非行政机关能够反证推翻推定事实(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当行政机关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使该案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只能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败诉的后果。
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使其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则,以充分实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二)如何看待原告的举证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起诉时对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明,二是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的举证。
原告(起诉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明是为了使诉讼得以成立,启动诉讼程序,与诉讼后果并无关系,因此并非举证责任。
原告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的举证是为了提出反证,减弱被告方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举证与否与败诉后果亦无必然的联系。
原告事实上完全可以坐以待判,但为了增加自己胜诉的可能性,进一步提出反证却是更为明智的选择。
对原告来说,举证是一种权利,而并非“风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起诉条件的要求,并非举证责任;第(二)项规定的“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仍然属于起诉条件的范畴;而第(四)项的规定,是一个失败的条款,它很可能成为个别案件中的被告逃脱举证责任的借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