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益诉讼之原告解析
民事公益诉讼之原告适格问题论文

民事公益诉讼之原告适格问题探析摘要: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是我国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先决问题之一。
公益诉讼应采用当事人适格理论,可以构建以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为主,其他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为辅的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制度。
关键词:公益诉讼;公共利益;原告资格;当事人适格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150-02一、我国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现状分析民事公益诉讼中首要解决的就是原告资格问题,就是要解决什么样的民事主体在具备了什么样的条件下,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当事人适格是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重要条件,原告适格问题也就成为了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之一,而整个公益诉讼制度能否最终得到确立也就取决于原告资格标准的认定。
在我国的民法理论当中有些学者认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指的是在公益诉讼具体案件诉讼中,公益诉讼原告所享有的相关法律的身份及地位。
笔者认为,此概念也就是属于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适格问题。
当事人适格也就是在各个具体的诉讼案件当中,有权作为诉讼的主体来提起诉讼或者被起诉,并且有权获得相关案件判决,享有诉讼法上的地位和权能。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不一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公共利益,其保护对象是特殊的,而且公共利益被侵害的受害人一般来说都是不特定的。
其次,在公益诉讼当中原告之所以起诉目的是与普通的民事诉讼的被告有所区别的,在普通的民事诉讼当中原告之所以起诉目的是为了维护其本身的私益,而公益诉讼原告则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
最后,原告的处分权相对于传统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来说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为其主要维护的是公共利益,理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及其原告适格问题的现状分析1.实践中的问题目前在我国,公益诉讼仍然没有相关专门法律进行规定,只是在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规定:对于各种污染环境以及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情况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浅析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作者:王汝强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08期【摘要】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为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范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是修改以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做出的一条特别的规定,这一规定形成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指定的法律依据,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民事公益诉讼指的是,在民事或者经济活动中,公民、法律规定的机关以及有专门组织,对违反民事、经济法律法、侵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秩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来维护国家或者社会的公共利益的诉讼行为。
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第一,民事公益诉讼保护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
它的目的是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顺利进行;第二,民事公益诉讼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由于民事公益诉讼覆盖的范围面比较广,由此决定它侵害的公共利益是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第三,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可能不是利害关系人;第四,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一方大多是具有强势地位。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主体大多为大型的企业单位,因此被告方往往是比较强势的群体。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方式。
法条中列举了两项民事公益诉讼的受理事项:环境污染或者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应当是某种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行为就具有可被诉性,属于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
浅析我国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

浅析我 国公益 诉讼 巾原告资 桔前认定
陈
摘 要 题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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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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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 诉讼 是 指 为维 护 国家和社 会 利益 而 提起 的诉讼 在 目前的 司法 实践 中 公 益诉讼是 议论 较 多 众 所 瞩 目的 问 在这 众 多的 问题 中 原告 资格 问题 无 疑是 重 中之 重 本文 立 足 于 实践 在 坚 实的法 理 基础 上 力 图建构 以 检察机 关
、 。
从理 论上 来说主要 有 以下三 点 原因 第一 检察机关的诉 权 公益诉讼 作为 一 种 公力救 济方式不 是由
、
任 何个 体 包括公民
、
私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为维护公 益 提 起诉讼是 公 益诉讼的一 大 特点
。
公益纠 纷主体自 己 而 是 由国 家设 立 的 这就决定了纠纷主体不 可 以随 心 所欲地 使用这 一 救济方 式 必 须获得国家的许 可 而国家许 可 的方
的 争执 只 要 是 在法律上 利害关系相对 立 的双 方之 间进行 当事人对 该 诉 讼 就有 诉的 利益 人适格理 论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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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而从公益 诉讼 制度监督社会公共权利的行使这一 角度来 看 原告起 诉
“
”
,
在本 案中 即是适 格 当 事 人 所 以 在 新 的 当 事
”
。
资格的赋予就是 公民权利 的 一 种表现
二 保 障公 民诉 讼权 利 的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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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的利益 的有无就决定了检 察机 关的诉权有无 的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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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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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 诉的利益的有无
不 同国家有不 同的判 断标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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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般来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探析——《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理解与适用

形式参与公益诉讼 。 关键词 : 公益诉讼 ; 检察机关 ; 督促起诉 中图分类号 : D 9 2 5 . 1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 6 7 4 — 8 2 8 X ( 2 0 1 3) 0 2 — 0 0 7 9 — 0 7
2 0 1 3年第 2期
,
总第 1 1 4期
天 津 法 学 T i a n j i n L e g S c i e n c e
No . 2 Ge n e r  ̄ No . 1 1 4
・
司 法理 论 与 实践 ・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条的理解与适用
收 稿 日期 : 2 0 1 2 — 1 2 — 0 7
作者简介 : 王煜 , 男,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 民检察院检察长 , 主要从事检察学研究 ;
于新民 , 男,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处长, 主要从事检察学研究 ;
赵福杰 , 男.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 民检察院副检察 长, 主要从事检察学研究 ;
织列为公益诉讼原告。
突破
的多元化 ” 立法模式的理论基础是诉讼信托理论。 给某一特定主体时 ,该主体就代表了民众的公共
( 二) 公益诉讼 是对 当事人适格理 论的重 大 根据诉讼信托理论 ,当民众把某些公共利益信托
传统的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私益诉讼 ,因为 利益 , 同时被信托了民众 的起诉权利。 有关国家机 根据诉之利益理论 ,诉之利益是民事诉讼必须具 关所依据的是法定的诉讼信托理论 ,而社会 团体 备的诉讼要件 ,而只有 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 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依据的是约定 的诉讼信托理 行为或违约行为直接侵害的相对人 ,才能成为正 论 , 如果法律对其作 出特定授权 , 也可以成为法定
民事公益诉讼范围及原告资格分析

民事公益诉讼范围及原告资格分析作者:梁静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2期【摘要】公益诉讼是近些年来我国诉讼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对公益诉讼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并对其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热烈的讨论。
本次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也明确增加了公益诉讼的规定。
本文旨在从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和原告资格的角度分析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范围;原告资格虽然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时期,但它引起广泛的关注却是在近现代。
这是因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领域中的个人利益、团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矛盾逐渐凸显,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显得日益重要。
而公益诉讼在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又具有无可取代的重要作用。
因此,本次民诉法的修改将公益诉讼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出来是一个必然的选择。
但是,最新《民事诉讼法》虽然对公益诉讼的存在给予了明确的认可,但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法条对公益诉讼的范围和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都进行了模糊式的立法,这在实践的操作中不可避免的会引起一些麻烦,民事公益诉讼要想在我国发挥它的应有作用还有待于法律规定的进一步完善。
一、民事公益诉讼概述(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现代法上的公益诉讼一般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的组织、个人,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
根据违法行为性质的不同,公益诉讼分为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刑事公益诉讼等不同的类型。
其中,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在民事、经济活动中,若行为人违反了民事、经济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特定国家机关、相关的组织、个人就其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
[1](二)我国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最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确定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确定[摘要]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对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并未明确规定,仅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
文章认为公民、社会组织、检察机关均应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三者相互构成多元、有序的民事公益诉讼提起主体。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检察机关一、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分析(一)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之公民公民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本文仅指因公共利益受损而提起的诉讼,排除了公民因自身利益受损而提起的诉讼,如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受损提起的诉讼。
公益诉讼不仅将历来比较含糊的人民主权转换成为明确而清晰的现实权利,并且通过强化公民对司法的参与,激发公民的积极性,并进而以此为突破口推进我国政治体制变革,最终实现民治。
①允许公民提起公益诉讼将避免因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却不能得到救济时引发上访、闹访等重大群体性事件,造成社会不稳定。
②事实上,公民通过公益诉讼形式维护公共利益,不仅会大大减少政府的行政管理成本,而且会减少政府的维护稳定成本。
③但是在环境污染或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案件的公益诉讼中,公民将面对实力强大的经济实体,甚至垄断部门,双方所拥有的经济资源、法律资源、人际资源等对比悬殊。
公民个人经济、能力、精力有限,举证、诉讼又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因此,理性的主体在面对这类诉讼屡遭败诉、虽胜尤败或不予受理的前车之鉴时,往往选择弃诉。
高昂的诉讼成本,败诉的风险都有可能将公民阻挡在公益诉讼的门前。
以至于在某些案件中,难以见到提起诉讼的公民。
另一方面,允许公民提起公益诉讼,可能引发滥诉、炒作等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
(二)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之有关组织《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并不明确,一般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环保组织等社会团体可能获得法律的授权而提起公益诉讼。
这些经法律授权的组织能够一定程度弥补公民个人力量之不足,更加有实力与侵害公共利益的力量进行抗衡。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人大第3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18章 民事公益诉讼【圣才出品】

第18章 民事公益诉讼18.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民事公益诉讼的含义民事公益诉讼的意义与瓶颈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检察机关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公益诉讼的若干程序问题民事公益诉讼【重点难点归纳】一、民事公益诉讼的含义1.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我国的公益诉讼,是指由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特定机关、组织提起的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民事诉讼。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设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对于污染环境以及侵害众多消费者利益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1)公益诉讼除了民事公益诉讼之外,还有行政公益诉讼。
(2)行政公益诉讼是对行政机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作为或不作为所提起的诉讼,诉讼的性质是行政诉讼。
(3)民事公益诉讼适用的实体法是民事实体法,是通过要求义务人作为或不作为,实现对社会公益的维护。
3.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制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在主体上仅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将个人排除在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之外。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意义与瓶颈1.民事公益诉讼的意义(1)必要性一方面政府管控欠佳,侵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如果完全依靠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组织提起诉讼,很难维护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我国的代表人诉讼的适用受到司法政策的限制,难以发挥作用。
因此,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2)可能性通过机关、社会组织的力量,借助司法手段遏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事件的发生,是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行途径。
广泛的社会参与和强有力的司法,为公民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期望提供了可能性。
2.民事公益诉讼的瓶颈侵害公共利益往往是行政管理失灵甚至放纵的结果,通过司法手段遏制侵害行为就必然遭遇行政权力的阻碍,而我国司法独立性不足,司法的权威和司法执行力不够,难以与行政权对抗。
公益诉讼程序的原告

公益诉讼程序的原告(⼀)公民依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与案件应当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者法律明确规定的⼏种对争议权利有管领、保护之责的⼈才能起诉。
这种规定⽆疑阻碍了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途径,在法律层⾯上剥夺了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公益诉讼的⽬的在于保护或者恢复受到侵害的公共利益,根据公共利益的特点,公共利益是与不特定的多数⼈相关的,因⽽不得限制⼈们维护公共利益的权利,不能阻断通向正义之途。
因此,凡本国公民,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均有权以原告⾝份提起诉讼。
事实上,多数建⽴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也采取了类似的规定。
(⼆)社会团体在公益诉讼中,有权提起诉讼另⼀类重要主体就是社会团体。
由于社会团体依法成⽴,具有团体的章程,具有个⼈不可⽐拟的良好组织性、法律性,由社会团体作为原告起诉⽐之公民原告同样具有优势。
社会团体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概括有两⼤类情况,其⼀,就是该社会团体为⽬的性法⼈组织,他的设⽴就是为了保护某种特定的公共利益,或者其章程中就有以保护某⼀公共利益为宗旨之⼀,当该利益受到侵害时,其就可依法以原告资格起诉;其⼆,是该社会团体虽然不具备法定的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但是,根据权利主体的授权,以协议⽅式取得了原告资格。
(三)检察院关于在我国应否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争论,理论界的意见尚未统⼀,但在实务中已经开始了这⼀诉讼形式的探索,⾃1997年河南省⽅城县检察院⾸次以国家的⾝份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以来,⾄2003年,全国发⽣的类似案件已有上百起。
在国外,检察院通过提起诉讼来保护公共利益的现象亦不鲜见。
但是,检察院作为国家检察机关,其主要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其提起公益诉讼应受到限制。
对于下列公益诉讼案件检察院才有权以原告资格提起诉讼:第⼀,侵犯公共利益,同时⼜侵害了国家利益的案件;第⼆,所侵害之公共利益涉及到本国所有的⼈或者地域特别⼴阔的,例如在唐*江诉佳-能(⾹港)公司⼀案中,该案就是检察院和公民个⼈都可以作为原告的案件;第三,由同级⼈民代表⼤会或者上级⼈民代表⼤会及其常委会决定,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以原告资格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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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之原告解析
摘要:2012 年8 月31 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 条增设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这是对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和制度的重大突破。
新民事诉讼法确认非实体利害关系人具有作为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但并未明确规定哪些机关和组织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这有可能增大公益诉讼实际运作的难度,因此,明确公益诉讼启动主体就成为构建并运行该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就此内容进行进一步论述。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一、“法律规定的”之定语所限制的范围
法律规定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于“法律规定的”之限定语所限定的范围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其不仅限定“机关”,还限定还限定“有关组织”,即这两类主体只有经过法律规定,才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1 ],从现行法律看,目前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仅有《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 条第2 款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的”之限定语仅限制“机关”,而不限制“有关组织”,即认为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不受“法律规定的”限制,但应当与起诉事项有一定的关联,哪些“组织”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可以由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确定[ 2 ]。
我支持第一种观点,从修改草案的发展变化来看法律规定的”之限定语也应理解为既限定“机关” 也限定“有关组织”。
2011 年10 月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次审议时,公益诉讼条款之表述是:“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该条中规定的“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之范围过于宽泛,具有非常大的不确定性,在理解和操作时将会存在极大的分歧,因此在2012 年4 月第二次审议时,将其修改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强调什么机关、何种社会团体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应当限于法律的规定。
在2012 年8 月正式通过的条文中,延续了二审稿中所作的限定,只是将其中的“有关社会团体”之表述改为“有关组织。
二、“法律规定的”之限定语中的“法律”之理解
关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之表述中的“法律”之理解,根据语义解释方法,应当是指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律。
不过,有学者认为,由于现有法律对公益诉讼的规定极为匮乏,目前只有刑事诉讼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此作了规定,因而这种解释方法不可取,它限制或阻碍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使得人民法院过去多年的公益诉讼试点限于停滞;较为合理的解释方法是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即把“法律规定的”中的“法律”,解释为包括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这样,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拓展起诉主体的范围,保障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平衡、稳健地向前推进。
[ 3 ]我认为,从尽快确定哪些主体享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以满足公益诉讼实践现实需要的角
度看,这种扩张性解释有其一定意义,但从立法原理和维护立法体制的严肃性等角度讲,不宜将该条款中的“法律”解释为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三、本条中的“机关”应作限缩性解释
首先:第55 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可提起公益诉讼,而“机关”概念宽泛,类型很多,有必要作限缩性解释。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机关”这一概念,存在党的机关和国家机关之分,国家机关中又包括权力机关(人大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等,那么这些机关都能够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吗?显然应当有所限定。
党的机关、人大机关和审判机关是不能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军事机关是否可以作为公益诉讼主体是存在疑问的(主流观点倾向于排除),而最有可能具备原告资格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
因此,有必要对第55 条中的“机关”做目的性限缩解释,将其解释为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有关特别法在对享有原告资格的“机关”进行界定时,应当明确将其限定为人民检察院和对相关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
其次:对于行政机关而言,何种行政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将完全依赖于相关实体法的特别规定。
然而,在公益诉讼多发的环境保护领域,即使是明确规定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提起诉讼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其既有的规则也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存在冲突。
因此,为畅通公益纠纷的司法救济渠道,使新设立的公益诉讼制度能够成为实际运行的法律(law in action),尽快调整修订相关的法律规范以实现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已成为当务之急。
最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条文清晰地揭示,在未来的公益诉讼中,公民并不是适格的主体。
在取与舍之间,立法者最终选择了相对谨慎的渐进式改革策略。
对于构建一套体系化的公益诉讼制度而言,这是未来必然要修补的遗憾,但同时也是立法对现实的理性妥协。
应当承认,现行将公民个人作为原告主体只限于与自身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一狭隘的标准,使得大量侵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因法律的缺失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从而引发上访、暴力抗法甚至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发生,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综上所述: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应规定检察机关之原告资格可适用于各类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须处理好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并对“有关组织”的范围和条件作出合理的制度性安排。
与此未来还应该增加公民作为原告资格提起公益诉讼。
参考文献:
[1]张艳蕊.公益诉讼的本质及其理论基础[J].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3页.
[2]参见高民智.《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解与适用》[N].《人民法院报》,2012-12-07.
[3]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适用》[N].《人民法院报》,2012-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