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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148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148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14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成宽,×,×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

201X年8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X年3月30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X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成宽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X年2月3日作出(201X)浦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祁成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祁成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成宽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祁成宽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祁成宽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X)浦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理庸代理审判员庄永良代理审判员吴斌二○○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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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662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66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66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孟原,因本案于201X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岳海艳,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孟原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X年8月25日作出(201X) 奉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肖孟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亚春、代玉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肖孟原及辩护人岳海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12月28日,被告人肖孟原在隐瞒其系上海加锐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与上海申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铁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销售檩条的协议书。

双方约定,谈判以肖孟原为主,对外以申铁公司名义由双方共同与需货方签订合同,回收资金由肖孟原负主责,货款在扣除全部原材料、加工费用等后由双方按四六分成。

201X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肖孟原以加锐公司名义,先后与上海莱奇钢结构有限公司人员荆奇、上海绿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通用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了销售檩条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被告人肖孟原又分别伪造了上海莱奇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申铁公司、加锐公司与申铁公司、上海通用金属结构总公司与申铁公司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交于申铁公司,申铁公司即按该三份“合同”进行加工业务后交货,货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0万余元。

之后,被告人肖孟原收取上海莱奇钢结构有限公司人员荆奇、上海绿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通用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92 260元后,对申铁公司予以隐瞒并归自己使用。

2018年(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750号-推荐word版 (2页)

2018年(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750号-推荐word版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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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201X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秀菊,女,系高某某之女。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八年十月十日作出(201X)汇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国新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秀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X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邻里纠纷,在南汇区宣桥镇南六公路399弄其居住的艺泰安邦小区53号电梯内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邻居李某致其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四肢创。

后被告人高某某又至5楼,见其妻张某与李某之妻王某正在互殴,遂用随身携带的藏刀刀鞘刺伤王某致其头面部多发性皮肤软组织创等。

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又随身甩开李某的母亲石某致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李某、石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吉滨、毛立能、汤华军、计良、孟祥猛的证言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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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发成。

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发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X年7月31日作出(201X)汇刑初字第61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徐发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4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徐发成伙同他人驾驶轻便摩托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东路罗山路跨线桥处,见张沈娴独自步行,遂趁其不备,飞车上前抢走其背包1只,内有索尼爱立信W910i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810元)及人民币620元。

201X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徐发成伙同他人驾驶轻便摩托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路周浦文化中心处,见沈秀燕乘坐黄玲玲骑行的自行车并携带两人的手提包,遂趁其不备,飞车上前抢走沈秀燕手中的citylife女式手提包二只(合计价值人民币240元),内有联想V800、万事通S1移动电话机各1部、钱包2只、打火机2只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66元)及人民币1,100元。

201X年4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发成抓获,扣押了索尼爱立信W910i、联想V800移动电话机各1部、人民币1,100元及女式手提包、钱包、打火机各2只等物,并分别发还了被害人。

原判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徐发成的辨认笔录及前科材料,被害人张沈娴、沈秀燕、黄玲玲的陈述笔录,证人徐四丫、付玉英的证言笔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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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67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67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瑞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瑞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X年9月16日作出(201X)卢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董瑞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
千元;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七百元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邹伊萍。

原审被告人
董瑞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瑞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董瑞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
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董瑞成撤回上诉。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X)卢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理庸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庄永良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光锋。

2019年(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62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2019年(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62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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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奚炜,1997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原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1X年9月27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海永,201X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X年9月15日止。

201X年9月27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勇,1998年因容留卖淫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201X年9月27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海永、奚炜、孙勇犯诈骗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X)金刑初字第115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奚炜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护宪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奚炜、原审被告人李海永、孙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5月初,被告人李海永、奚炜、孙勇经事先预谋,以李海永冒充烟草公司经理、奚炜冒充介绍人、孙勇冒充司机的身份,向被害人陈伟兵谎称能帮助陈办理三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采用提供伪造烟草专卖证等手法,先后六次从陈处骗取共计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李海永、奚炜、孙勇得款后用于挥霍及分赃。

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陈伟兵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情况记录、调取证据清单,伪造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金山分局出具的证明等,被告人李海永、奚炜、孙勇亦供述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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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夫斌,因本案于201X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绪中,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心科,因本案于201X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心科、姜夫斌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X)金刑初字第76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姜夫斌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心科、姜夫斌伙同赵德生、王天盖、“峰”(均另处)酒后至本市金山区廊下镇景阳村新建丰1130号,由暂住在二楼的王天盖打开底楼门后,被告人王心科、姜夫斌等人冲上二楼,将暂住在王天盖隔壁的被害人陈建龙从浴室强拉至其宿舍内,并采用暴力殴打、胁迫等手段,劫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450元。

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陈建龙的陈述,证人褚玉英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案发现场照片、调查函(回执)、户籍证明及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

被告人王心科、姜夫斌亦曾作过相关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心科、姜夫斌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王心科、姜夫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心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姜夫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王心科、姜夫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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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苏驰,绰号“小不点”,×,×年×月×日出生于×××,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

因本案于201X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张林,男,l987年6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白龙镇白龙居委会白龙组。

201X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X年5月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X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驰、张林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九年二月二日作出(201X)闵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X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苏驰、张林伙同陈泽邦、王祥伪(均已被判刑)等人,因陈泽邦女友黄守玉与被害人杜军、卢万芬夫妇发生口角,遂携带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谈中路、群益路口杜军、卢万芬夫妇设置的粉皮摊位处,将摊位砸坏,并对杜军实施殴打,致杜右手中指肌腱断裂。

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杜军的伤势构成轻伤。

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杜军、卢万芬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守玉、刘卫宗、王金军、姚永标的证言,同案犯陈泽邦、王祥伪的供述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X)闵刑初字第1218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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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20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20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革华,因本案于201X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峰、李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革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二月九日作出(201X)长刑初字第592号
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赵革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堂、应芳出庭
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革华及其辩护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
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间,被告人赵革华冒用张鸿竹、何剑峰、居
海明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使用,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4.1万余元。

201X年至201X年间,被告人赵革华分别在本市交通银行、民生银行、兴
业银行、中国银行申领多张信用卡后透支使用,累计透支共计人民币5.6万余元。

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张鸿竹、何剑峰、居海明的证言,证人唐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明细对账单,电脑催收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意见书等。

被告人赵革华亦曾作过相关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革华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赵革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
重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赵革华交代态度较好,且在庭审
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革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
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赵革华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
民币十九万八千六百三十七元八角九分,发还各被害单位。

上诉人赵革华要求家属帮助其退赔所有赃款。

上诉人赵革华的辩护人认为,赵革华的家属愿意帮助赵退赔全部赃款,减轻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建
议二审法院对赵从轻、减轻处罚。

在庭后,赵革华家属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如数
交纳了罚金款。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革华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
序合法。

上诉人赵革华要求其家属退赔赃款,建议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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