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营销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投资连结保险业务销售管理的通知-沪保监发[2007]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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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投资连结保险业务销售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投资连结保险业务销售管理的通知(沪保监发[2007]91号)各人身保险公司:为防范投资连结保险(以下简称投连)业务经营风险,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上海寿险市场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投连业务的经营管理提出以下要求:一、建立并确保执行投连产品客户选择标准各公司应根据投连的产品特征、销售渠道、市场情况等方面因素,制定相应的客户选择标准。
客户的选择标准应体现为对投保年龄、经济状况、风险偏好度、最低保费要求等方面的限制。
各公司应从销售环节开始严格执行客户选择标准,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客户的年龄、教育程度、经济状况、个人风险偏好、投资理财需求等相关信息,并运用上述信息进行评估和筛选,切实做好客户选择。
各公司应在核保、回访等重要业务环节再次对客户的适合性进行复核,对存在风险的客户要进行风险提示,并以书面形式再次要求客户确认其已知晓该产品的风险和相关的权利义务。
二、加强对销售人员和销售渠道的管控(一)加强投连销售人员的资格管理各公司应建立投连业务销售人员准入资格、退出管理制度和持续监控标准。
销售人员必须通过公司内部自行组织的销售投连产品资格认证考试,或通过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组织的销售投连产品资格考试。
销售投连产品的保险营销员应具备一定的从业经验,且无不良历史记录,如发现该销售人员存在误导行为的,应取消其销售资格。
各公司应在业务系统中自动限制无销售投连产品资格的保险营销员的销售资格。
通过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销售投连产品的,其销售投连产品人员的资格管理,由各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比照上述要求执行。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公司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公司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5.17•【文号】保监人身险〔2017〕136号•【施行日期】2017.05.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公司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人身险〔2017〕136号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为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秩序、整治市场乱象,加强人身保险公司销售管理工作,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高度重视销售管理工作,认真贯彻落实“保险业姓保”要求,坚持正确经营理念,强化公司主体责任,把合规经营和防控风险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进一步加强内部管控和人员教育培训,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优质的保险产品和服务。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立即对2016年以来公司销售管理合规情况开展自查自纠,重点针对产品管理、信息披露、销售宣传、客户回访、续期服务和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排查相关经营行为是否依法合规、内控制度是否健全有效、信息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对捏造散布“返还型健康险被叫停”、“部分重大疾病将列为免责病种”等虚假信息的炒作行为和通过虚假宣传引诱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等违规销售问题开展全面清查和责任追究。
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自查整改和责任追究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省级分公司应向当地保监局进行报告。
中国保监会将对公司自查整改情况进行全面核查。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中国保监会将免于处理。
对认真自查自纠,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理。
对自查自纠走过场、不真查实改以及迟报、瞒报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将依法严肃处理,采取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等措施。
三、各保监局应当切实履行好属地监管责任,始终保持监管高压态势,重点针对公司销售合规情况开展现场检查,在日常监管中采取多种调查取证方式,切实加大监管力度,加快调查程序,对公司销售行为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且一经查实的,应依法从严从速进行处罚。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关于<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关于<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公布日期】2011.11.17•【字号】沪保监发[2011]108号•【施行日期】2011.1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关于<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沪保监发[2011]108号)各在沪人身保险公司、各在沪商业银行:为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联合印发的《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市场秩序,上海保监局和上海银监局联合制定了《上海市关于<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附件:上海市关于《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实施细则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附件:上海市关于《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上海地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上海地区各保险公司和各商业银行双方开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实现双方优势互补、互利共赢,为保险消费者创造价值。
第四条上海保监局、上海银监局在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授权范围内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代理关系第一节合作对象第五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相互合作开展保险代理业务时应持审慎的态度,对合作对象进行充分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合作对象的范围和数量。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建立“上海市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系统”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建立“上海市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系统”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公布日期】2004.04.15•【字号】沪保监发[2004]49号•【施行日期】2004.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建立“上海市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系统”的通知(沪保监发[2004]49号)各寿险公司、市保险同业公会:为实现市委、市政府关于“建立面向个人和企业,覆盖社会经济生活各个方面的社会诚信体系,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经济环境”总目标,强化保险诚实守信的社会形象,经研究,决定建立“上海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系统”。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建立上海市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系统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指导思想:以上海市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为契机,强化全市保险行业的信用意识,探索建立全面的保险行业信用体系,树立上海保险行业诚实守信社会形象,建立“一处失信,处处制约”的惩戒机制。
工作原则:总体规划,逐步推进。
首先将本市寿险营销员纳入该系统,以后逐步扩大到产险、中介、高管人员、投保人等,从而建立全面的上海市保险行业信用体系。
二、组织领导为全面推进上海市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成立“上海市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办公室设在市保险同业公会秘书处。
为便于开展工作,由保险同业公会、有关寿险公司及上海保监局共同组成工作小组,研究落实具体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工作小组人员名单见附件)三、工作要求:建立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系统,是事关强化上海保险业诚实守信社会形象的一件大事。
各公司应高度重视,积极配合。
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密切与上海资信有限公司、各寿险公司的沟通联系,统筹规划,统一协调,积极推进。
具体要做好以下工作:(一)制订上海市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计划,报领导小组审议;(二)制订上海市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方案,明确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报领导小组审议;(三)负责与上海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上海资信有限公司的联系。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变额年金保险销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变额年金保险销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公布日期】2011.06.28•【字号】沪保监发[2011]66号•【施行日期】2011.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变额年金保险销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保监发[2011]66号)各人身保险公司:为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确保变额年金保险试点工作在上海地区的顺利开展,按照中国保监会《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1]25号)、《关于开展变额年金保险试点的通知》(保监寿险[2011]624号)相关规定,我局就上海地区变额年金保险销售管理有关事项要求如下:一、认真做好售前准备工作(一)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试点销售变额年金保险并取得批准后,应认真对照《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开展变额年金保险试点的通知》的要求,做好销售人员、销售渠道、信息系统、信息披露、客户服务等各方面准备工作。
(二)取得变额年金保险产品销售资格并拟在上海市场销售的保险公司,在正式销售前10个工作日内,应向我局以书面形式报告以下内容:1、拟销售的变额年金保险产品的保险合同样本、投保单样本及宣传资料样本。
2、拟销售变额年金保险产品的渠道。
通过保险营销员销售的,应报告销售人员详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销售人员姓名、学历、资格证书代码、新型产品销售经历、变额年金保险专项培训时间及考核成绩等内容。
3、通过代理机构销售的,应报告代理机构销售网点明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代理销售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过往两年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经历、具备变额年金保险销售资格的人员情况等内容。
4、依据风险评测制度制定并需要客户签字确认的相关材料样本。
二、加强销售队伍及渠道管理(一)保险公司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以及获批销售的变额年金保险产品特点,加强对变额年金保险销售人员(包括代理机构销售人员,下同)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监管部门规定的最低要求,确保销售人员具备必要的知识和技能。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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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4〕3号)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保险公司、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商业银行应当对投保人进行需求分析与风险承受能力测评,根据评估结果推荐保险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有需求和承受能力的客户。
(一)投保人存在以下情况的,向其销售的保险产品原则上应为保单利益确定的保险产品,且保险合同不得通过系统自动核保现场出单,应将保单材料转至保险公司,经核保人员核保后,由保险公司出单:1.投保人填写的年收入低于当地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最近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投保人年龄超过65周岁或期交产品投保人年龄超过60周岁。
保险公司核保时应对投保产品的适合性、投保信息、签名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产品不适合、信息不真实、客户无继续投保意愿等问题的不得承保。
(二)销售保单利益不确定的保险产品,包括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变额型等人身保险产品和财产保险公司非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等,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在取得投保人签名确认的投保声明后方可承保:1.趸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4倍;2.年期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20%,或月期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月收入的20%;3.保费交费年限与投保人年龄数字之和达到或超过60;4.保费额度大于或等于投保人保费预算的150%。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12.30•【文号】保监发〔2016〕113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6〕113号各人身保险公司:为进一步强化人身保险监管,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人身保险业规范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中国保监会将建立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分级分类监管制度。
人身保险公司经营不同类型的保险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关于产品精算、账户管理、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2017年1月1日以后开业的人身保险公司自开业之日起一年内应开展普通型人身保险业务,开业满一年后根据公司经营管理能力逐步开展其他类型的保险业务。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对精算规定及相关监管制度执行情况开展自查和整改。
各公司应于2017年1月20日前完成自查整改工作,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自查整改报告。
中国保监会将对公司自查整改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于自查整改不认真、不到位的公司,以及违反精算规定和相关监管制度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采取禁止申报新产品、责令停止接受部分或全部新业务等监管措施,并严肃追究公司高管人员责任。
三、中国保监会将加强人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监管,引导人身保险公司合规经营和转型发展。
对于积极发展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业务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将视情况批准其新设分支机构,支持、鼓励其规范健康发展。
人身保险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年内不予批准其新设分支机构:(一)发生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重大风险;(二)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被保监会给予行政处罚,或高管人员被保监会撤销任职资格;(三)被保监会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四)上一年度受到保监会及各保监局给予的行政处罚合计达到3次(含)以上;(五)上一年度发生非正常给付与退保事件;(六)中短存续期产品季度规模保费收入占当季总规模保费收入比例高于50%;(七)季度原保险保费收入占当季规模保费收入比例低于30%。
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上海银监发[2003]102号
![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上海银监发[2003]102号](https://img.taocdn.com/s3/m/1d2853a868dc5022aaea998fcc22bcd126ff42bb.png)
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上海银监发[2003]102号2003年12月16日)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分行,上海银行:近年来,随着保险市场的不断扩大,各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也得到了迅速发展。
但是,也有一些商业银行基层网点在开办代理保险业务之初,忽略了对代理网点在业务合规性等方面的管理,一些商业银行采取招投标方式由保险公司业务员在银行柜面销售保险,有的代理网点对代理产品的推介宣传不规范、不到位,引起一些客户的误解和纠纷,直接影响到商业银行的声誉。
为了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维护商业银行的声誉,确保客户的利益不受损失,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各商业银行应在确保做好主营业务的同时,根据本行的实际情况,合规、稳健地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不宜过度宣传、推销代理产品,盲目无序竞争,不能因代理保险业务而忽视自身业务的开展和服务质量的提高。
各行应在发展主营业务与代理保险业务之间寻找最佳的结合点。
二、各商业银行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在开办代理保险业务时,应明确保险产品的经营主体与代理人之间的区别,银行业务人员在对代理产品的推介宣传上应实事求是,说明银行产品与保险产品的不同,明确银行仅作为代理的性质,不得将银行产品与保险代理产品进行比较,不得随意夸大对代理产品的宣传。
在代理保险产品的宣传内容及有关投保书(单)中应禁止出现“银行”字样,防止不必要的客户纠纷与经营风险,维护商业银行的信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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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营销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监管
【发文字号】沪保监发[2006]90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发布日期】2006.08.22
【实施日期】2006.08.2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中国保监会上海保监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营销工作的通知
(沪保监发[2006]90号)
寿险公司、健康险公司:
1992年以来,保险营销在拓宽寿险服务领域,传播和普及寿险知识,提高消费者保险意识,促进寿险公司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以及形成和巩固寿险行业核心竞争力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营销市场的不断发展,保险营销工作中也暴露出一系列不容忽视的内在困难和问题。
为了进一步加强保险营销工作,确保保险营销业务能够持续平稳健康地发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保险营销员的招聘工作
(一)树立正确的经营理念。
辨证地认识保险营销队伍规模和产能的关系,逐步提高保险营销员招聘工作的计划性、准确性和有效性,以免浪费公司的培训资源。
保持保险营销员招聘条件和福利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努力防止保险营销员队伍大起大落。
(二)建立统一规范的保险营销员招聘制度,明确招聘标准、渠道和流程,统一招聘宣传资料和招聘工作语言,准确地向应聘人员介绍保险营销员的岗位性质、工作内容以及福利待遇情况。
坚决杜绝片面夸大公司培训能力和公司成长性的错误做法。
严禁以招聘“储备干部、后备经理、勤杂工”等名义或采取其他各种不实承诺诱招保险营销员。
(三)加强对保险营销员招聘广告的管理。
营销员的招聘是公司的行为,招聘保险营销员的广告应当由保险公司统一制作和发布。
保险营销员在各种人才招聘会上设摊招聘营销员应当向所在公司报告并征得公司同意。
严禁保险营销员个人擅自通过互联网、报纸等各种媒体对外发布各种招聘保险营销员的广告。
(四)加强对保险营销员增员过程的管控。
保险营销员在增员过程中主要是发挥引荐人的作用。
保险公司应当及早介入增员过程,以便监督保险营销员的增员行为,及时发现和纠正保险营销员不规范的增员行为。
严禁保险营销员未经公司许可擅自对新增人员进行培训。
二、进一步强化保险营销员培训、教育和管理
(一)切实做好保险营销员继续教育工作。
要不断强化保险专业知识、保险法律法规和保险职业道德培训,不断提高保险营销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