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中的人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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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诉法中的人权保护

论刑诉法中的人权保护

求被告人与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平衡 , 从而使被 害人 的诉讼 权 利 出现 了不断扩 大 的趋 势。刑 事诉讼 法第 8 8条 、 15条 第 4
规定 了被害人对 于不立案侦查 的案件 , 决定 不起诉 的案件 及
公 民的合法权益都有 着重 要的意义 , 这也是 我国人权保 障制
度 完善 的要求 。 ( ) 害人 当事人 身份 的权 利 一 被 1 申请回避的权 利。刑事诉讼 法第 2 . 8条 中规定 : 审判 “ 人员 、 检察人员 、 侦查人员有 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 当 自行 回避 ,
讼法 中的被害人员指直接遭受犯罪行 为侵 害的 , 并在诉讼 中
执行控告职能的 主体。刑事 被害 人作 为犯罪 行为 直接 侵害
的受害人 , 对犯罪 的全过 程有 较为 清楚 的 了解 , 准确地 提 能
供犯罪 的时间 、 地点 、 犯罪分 子 的特 征 , 对揭 露犯罪 、 实犯 证
了至关重要 的作用 , 更有利于被害人权 益的实现和保障。
人与案件 的处理结 果有利 害关 系 , 于司法 是否 公正 , 对 是否 赋予被害人法律上 的 申请 回避权利 便关 系到被 害人人 身权
益 的 问题 。
述 了我 国人权保 障的现 代性 与适应 性。本文 拟就 从这 两个
方面论述我 国刑事诉讼法 中人权保护 方面的问题。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被害人人权保 护的内容 健全 了人权保 障制度
[ 关键词】
人权保护; 刑事诉讼法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0 '4 5 (0 2 0—o 6 —o 0 8- 0 3 2 1 )6 o3 3 -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也有权 要求他 们 回避 ……。 在 肯定 ” 了被害人 当事人 的地位后 , 理所 当然 的享有 了申请 回避 的权 利 , 一立法意图的转 变 , 这 正是刑 事诉讼 法保 护人权最 显著

浅析人权的司法保障

浅析人权的司法保障

浅析人权的司法保障关于人权问题的提出到解决这一整个过程,都足以显现出了人类在在发展郭晨当中的突破。

而对于人权的司法保障,每个国家都有着不同的方式或者手段,使得这一问题不断得到完善,从而实现了全社会的进步。

一、人权的司法保障(一)司法是人权保障方面的最佳方式就现有状况来看,全球范围内关于人权的保障方式呈现出来的是多样化的方向和特征,整体上可以将其看做是一个较为严谨的保障网络,在这一网络当中,绝大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主要方式就是司法保障,这也是重中之重。

关于司法保障,主要立足点是一个国家内部的保障制度,通过国家内部的法院来得到具体的实现。

从规范意义上来看,在人权这一方面,任何对于权利的侵犯都可以视为非正当性质的。

因此,在这样一种前提之下,我们的司法机关并不允许对于人权出现侵犯,而现实当中,关于权利的侵犯总是难以避免的,这就需要司法尽管来对其进行保障。

从另一个层面上来看,关于司法并不存在强力,也并没有某种意志的存在,而是围绕某种价值判断而展开的。

这样一来,我们就可以将司法权看做是一种判断权,而且是属于个案当中的判断权。

在有的专家或者学者进行研究的时候,将司法看做是一种保障人员的基本方式,之所以会存在这种看法,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司法并不存在自己的利益,这样说并不意味着司法在现实社会当中不受到任何利益作用的影响,而是有条件的,有选择性质的,所以在制度领域当中缺乏司法的独立性有着不容小觑的意义。

(二)我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必要性纵观我国的宪法条件,尽管其中涉及到违宪审查这一制度,但是并没有做较为详细的强调。

现阶段,过于我们人权司法保障机制的内容当中,所呈现出来的主要问题就是,人权获得宪法高度的尊崇与宪法在司法领域当中效力不足,在某种程度之上形成了一定的矛盾。

长此以往,就会使得相关的方面受到阻碍作用,尤其是对于司法裁判而言,极为缺乏实践效力。

由于我国具有极为特殊的国情,并不能够照抄照搬西方国家的实践经验或者成果,所以我们理应先明确我们宪法的法律属性是什么,在现有基础之上,强化关于宪法内容的解释和推理。

论人权的司法保障

论人权的司法保障

作者 简介 : 钟 丽娟 , 广州 市天河 区人 民检 察 院。 中 图分类号 : D 9 2 0 . 4 文 献标识码 : A


司法保 障 与人权 的关系
( 一) 司 法是 人权 保障 的最后 一道屏 障 凡是权 利都 皆应 有救济 , 无 救济 的权利 不是权 利 。 人 权 作为

种 自然权 利 , 同样需要 救济 , 需要 司法保障 。司法保 障是 指当
公 民的基本权 利遭 到侵害 , 请 求 国家的保护 、 诉诸司法 机关 时 , 司 法人 员必 须坚持 公平 和正 义 的原则 , 真 正做到有 法 必依 、 执 法必
严和 违法 必 究,才 能使 公 民的权利 和 自由得 以充分 实现 。换言 之, 一切 人权 的 维护和 实现 都取 决于公 正的司法 措施 , 司法 的宗 旨就 在于保 障人 权 , 所 以司法是 人权得 以存在 的基 础 。 ( 二) 人 权是 司法保 障的重要 理念 人权是 强调平 等的 , 平 等是人权 的本质特 征和要 求 , 并且 , 人 权不 因 国籍 、 肤色、 宗教 、 种 族 的差异而 有不 同, 证 明人权 具 有普 以保 障人权 理念 的真 正落 实, 缓和 政府 与人 民之 间的矛盾 。 遍性 。 刑 罚是通 过一 些手 段去 改造犯 罪分子 , 往往 具有 剥夺 人身 制 , 自由, 甚至 生命 的可 能 , 必 须 以人权 保障作 为 自己的基 础性 要求 , ( 一) 刑讯 逼供 的改革 必须 罪罚相 适应 , 而 不能随 意捏造 , 否则那不 但没有 司法公 正 , 更 1 . 完 善制 度 我 国 已经 看到 刑讯逼 供存 在 的不 合理 性 , 对于 刑讯逼供 , 我 是对 人权 的一种 侮辱 。 二、 国内 的人权 司法保 障发 展现状 们应 该做好 立法规 定 , 在刑 讯逼供 的过程 中 , 必然涉 及暴力 , 如 果 证 人打成 重伤或打 死 , 这 应该等 同于故意伤 害、 故 在 实践 中, 难 免还 存在 一些较 难处理 的 问题 , 其发 展现 状也 将 犯罪嫌 疑人 、 并不 是那 么尽 如人 意 , 也存 在一 些 问题 。 意 杀人 。作 为国家 的代 言人 , 公民信 任的政府 人 员, 他 们 的每个 ( 一) 刑讯逼 供 动作, 都代表 着政府 机关 的形象 , 利 用 自己的职 务便利 , 不顾 法律 刑讯逼 供可 以说我 国司法领域 内的一大 顽疾 , 刑 讯逼供 的现 的存 在 , 这 是应 该加重 处 罚, 他 们 不应该 因为 自己的特 殊身份 获 象长 期存在 于我 国部分政 府工作领域 , 很大 原因在于 我国社 会之 得优 惠 , 而应 该更加 严格 地要求 他 自己的每一个 动作 。 前 并不 重视 法制建 设,只是 纯粹 把法律 当作 自己控 制 百姓 的工 2 . 更新观 念 具 。但是 我们讲 人 权 , 应 该特 别 强调犯罪 嫌疑人 的权 利 , 他们同 建 构与现 代诉 讼制度 相适 应 的 以“ 正 当程 序 ” 为核 心 的现代 即必须认 识到 实体真 实与正 当程序是现 代刑事 诉讼 的 样享有 基本权 利 , 而 这也是人 权具有 普遍性 的表现 , 滥 用私权 , 进 诉讼 观念 , 行处 罚 , 无异 于野蛮 的古 代社会 , 是 必须要 杜绝 的 , 刑讯逼 供 , 不 双 重价值 目标 。刑 事诉讼 以控 制犯罪 , 实现 正义 为 目标 , 如 果在 这 一过 程 , 公 务人 员反而 犯罪 , 这 明显 是与刑 事诉讼追 求 的 目标 但有 违 司法 公正 , 更 有损法 律神 圣 的权 威 , 是为法律 所 禁止 。

论我国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之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之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之不足与完善摘要:人权保障是当代刑法的鲜明主题之一,刑法基于其所保护利益的广泛性、重要性及刑罚的严厉性,对人权的全面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我国的人权保障事业有了很大进步,20XX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写入宪法。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权利的现象,严重损害了司法部门的形象,亵渎了法律权威。

本文将对人权保护在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对如何完善人权保护提出建议。

关键词:人权保障刑法宪法修正案一、我国人权保障的立法现状所谓人权,就是人在其生活的社会,特别是国家中所应当享受并得到充分保障与实现的各种权益。

六十多年前,《世界人权宣言》中“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为联合国大会所通过;1993年6月25日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维也纳纲领》再次重申,《世界人权宣言》是“各国人民和所有国家所争取实现的共同标准”。

中国政府先后于1997年l0月和1998年10月分别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表明了中国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坚强决心意味着中国也同样重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反对~切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行为。

我国宪法全面规定了公民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等一系列权利,。

这些规定为刑事司法领域保障公民人权提供了坚实的宪法依据。

20XX年,“人权入宪”是中国人权事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它标志着我国的立法正在与国际接轨,对人权保障的认识正在进一步深化。

二、我国人权保障在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刑法对于人权的保障,既包括对被害人及广大守法公民人权的权利保障,同时也包括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依法保障。

近年来,我国人权保障事业取得了很大进步,但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际操作过程中仍存在两大问题:(一)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刑讯逼供可以说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大顽疾,虽然我国已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仁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但刑事诉讼法明令禁止刑讯逼供等非法的取证行为,在实践中仍然屡屡发生。

浅谈我国人权的司法保障

浅谈我国人权的司法保障

Legal Syst em A nd Soci et y 翟圈圈霞塑豳豳愁!鍪i竺!!竺!三望!圭!f叁塑I』圭塾垒浅谈我国人权的龙林去保障摘要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款庄严地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标志着我国人权保障开创了新纪元。

“尊重人权’意味着国家对基本人权有着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保障人权’’意味着国家对基本人权有着积极的作为义务,并且这种尊重和保障是人人享有的,是平等的。

关键词尊重人权人权保障作为义务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378-02一、人权的司法保障概况(一)人权的概念、产生与发展“人权”是一个具有多重意义的词。

它是由“人”和“权利”两个词构成,意思是“人的权利”或“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

17至l8世纪西方的启蒙思想家把它称作“自然权利”与“天赋人权”意思作为人与生惧来的权利,是不可剥夺与让与的。

4’人权概念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后,人类不断反思社会及人类本身认识与实践活动的结果。

它从争取做人的同等权利开始,不断还原人自身的做人的尊严,使人成为其人,人权由权利主体与权利内容构成。

考察人权主体的演变,我们会发现它在历史发展中不断扩大。

1948以后,从理论上说“人权”的“人”才具有普遍性。

同样,人权的内容也在不断扩展,已经由资产阶级启蒙时代强调生命权、自由权、安全权等经济、政治权一直延伸社会权利、文化权利的领域.(二)人权保障的必要性分析人权的本质内涵决定了人权保护的必要,人权作为人之为人的权利,是保障人的生存需要和人格尊严而形成的最起码的权利,否定人权就是否定做人的资格。

保障人权是构建和谐社会和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由于人们依然没有摆脱对物的依赖关系,还仍然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现象,甚至存在特权的土壤和条件。

在倡导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人权还是实现民主和法治所必须的因素,是法治国家中的宪法和法律的价值前提。

人权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与保障

人权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与保障

人权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与保障一、引言在当今社会,人权被广泛认同为普世价值,各国都致力于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实现。

作为一个法治社会的基石,司法系统在确保人权得到有效保障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人权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与保障,旨在展示司法制度对于保护人权的重要性。

二、法律体系的构建为了保障人权,一个健全的法律体系是必要的。

制定完善的法律和法规可以明确规定人权的保障范围和限制条件,防止滥用权力和过度限制个人自由。

同时,法律的实施也需要得到严格监督,以确保公正和透明的司法程序。

三、刑事司法的保障刑事司法是人权保障的重要环节。

在刑事案件中,司法系统应确保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沉默权和不受酷刑待遇等基本权利。

合理审判程序的保障有助于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并为被害人和被告人提供平等的司法保护。

四、民事司法的保护在民事纠纷中,司法机构发挥着保护人权的重要角色。

例如,在家庭婚姻案件中,妇女和儿童的权益需要得到特别保护。

此外,民事司法也应确保个人财产权得到有效保护,保障经济权益的实现。

五、行政司法的监督行政司法的任务是确保行政机关的行为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司法机构应当对政府机关的决策进行合理审查,以防止滥权和违法行为。

通过行政司法的监督,人权得到了进一步保障。

六、平等和非歧视原则平等和非歧视原则是人权保障的核心。

司法实践中,法官和审判人员应始终遵循这一原则,确保每个人都能够平等地享有人权,无论种族、性别、宗教、财产状况或其他身份属性。

七、国际人权法的适用国际人权法提供了保护人权的国际标准和机制。

司法实践中,国际人权法的适用对于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国家应该履行国际人权法所承担的义务,并接受国际监督机制的审查。

八、司法透明和公开司法透明和公开是司法实践中确保人权的关键要素。

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任是司法体系顺利运行的基础。

通过公开审判和人权报告的发布,司法机构可以增强透明度,向公众展示其公正和公平的形象。

九、司法改革的重要性司法改革是保障人权的长期任务。

论司法中的人权保护

论司法中的人权保护

论司法中的人权保护摘要:“要切实通过司法活动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全面贯彻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说。

如今公正和效率已经成为各级人民法院在二十一世纪的工作主题,而要确保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就必须在司法活动中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十一世纪,人权已受到空前的尊重和更好的实现,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也将保障人权作为工作的重点,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的现象,严重侵害了公民应有的权利,对此,笔者将就司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及在司法活动中如何保障人权发表一些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尊重和保障人权,刑讯逼供,非法拘禁一,人权的概念及历史发展所谓人权,就是人在其所生活的社会,特别是国家中所应当享受并得到充分保障与实现的各种权益。

充分享有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

人权的实现是同人类社会的物质文明,制度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水平分不开的。

它随着时代的进步而不断扩展其范围与丰富其内容。

在古代,人就应当享有各种权利,但是由于受到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人们享有的实际权利是很少的,那时候也只能有“朦胧的”人权意识。

以自由,平等,人道为其重要内容的现代意义上的人权,是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生产逐步发展和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取得成功以后才出现的。

此后,它经历的三个主要阶段。

第一阶段是指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取得全面胜利后一个很长的时期里的人权,其内容主要是人身人格权利以及政治权利与自由,它的诞生与确立以美国的《独立宣言》为主要标志。

第二阶段主要是受十九世纪初开始的社会主义运动和影响和推动,以苏联的《被剥削劳动人民的权利宣言》和《魏玛宪法》为主要标志。

第三阶段主要是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反对殖民主义的运动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内容主要是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人道主义援助权等国际集体人权,它已为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书所确认。

今天,《世界人权宣言》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的重要内容,而为世界各国所必须尊重和遵守;国际人权“两公约”也已经分别得到140多个国家批准加入和签署。

论民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论民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论民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内容提要]本文分析了人身权以及人身权的法律保护的概念,认为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民法对人身权的一般保护;二是从侵害人身权的法律后果即民事责任方面保护人身权。

提出侵权行为法在人身权法律保护体系中居于主要地位,指出了我国当前人身权立法中和司法中的缺漏和不足,分析了其成因,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为今后立法和司法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人身权民法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法民事责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公民的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人身权,也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人身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受到法律的多方面的保护。

在古代中国的“约法三章”。

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第二条规定:“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态复仇而毁伤其肢体。

”查士丁尼之《国法大全》规定了侵权行为之债,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制度。

其后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的发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也逐步完善起来。

从诸法合体,刑法为主的保护发展到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方面,多层次的保护。

建国以来,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人身权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践踏人权的悲剧时有发生,文革时期,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

文革结束后,社会秩序和政治秩序逐渐恢复,中国又回到法制现代化的正轨。

1979年《刑法》专章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刑罚手段制裁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的犯罪行为,以保护公民的人身权。

继而在1982年《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多项权利及法律制度以保护人身权。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正式确定了我国人身权的立法体制和具体内容,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以及历史意义。

一、人身权的概念与特征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且无具体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与特定的人身不可分割,而且没有直接的经济内容。

人身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不可转让性——与特定的人身不可分割,离开了特定的人身,人身权就没有意义;(2)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不排除可以带来间接的物质利益或其他利益;(3)是绝对权——权利主体确定而义务主体不特定;(4)对人身权保护具有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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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中的人权保护》
摘要:“要切实通过司法活动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全面贯彻到社会生活的各
个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说。

如今公正和效率已经成为各级人民法院在二十
一世纪的工作主题,而要确保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就必须在司法活动中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十一世纪,人权已受到空前的尊重和更好的实现,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也将保障人权作为工作的重点,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的现象,严重侵害了公民应有的权利,对此,笔者将就司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及在司法活动中如何保障人权发表一些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尊重和保障人权刑讯逼供非法拘禁
一、人权的概念及历史发展
所谓人权,就是人在其所生活的社会,
特别是国家中所应当享受并得到充分保障
与实现的各种权益。

充分享有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

人权的实现是同人类社会的物质文明,制度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水平分不开的。

它随着时代的进步而不断扩展其范围与丰富
其内容。

在古代,人就应当享有各种权利,但是由于受到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人们享有的实际权利是很少的,那时候也只能有“朦胧的”人权意识。

以自由,平等,人道为其重要内容的现代意义上的人权,是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生产逐步发展和资产阶级民
主革命取得成功以后才出现的。

此后,它经历的三个主要阶段。

第一阶段是指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取得全面胜利后一个很长的时期
里的人权,其内容主要是人身人格权利以及政治权利与自由,它的诞生与确立以美国的《独立宣言》为主要标志。

第二阶段主要是受十九世纪初开始的社会主义运动和影响
和推动,以苏联的《被剥削劳动人民的权利宣言》和《魏玛宪法》为主要标志。

第三阶段主要是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反对殖民
主义的运动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内容主要是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人道主义援助权等国际集体人权,它已为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书所确认。

今天,《世界人权宣言》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的重要内容,而为世界各国所必须尊重和遵守;国际人权“两公约”也已经分别得到140多个国家批准加入和签署。

这些人权文书充分反映了世界人民渴望充分保障人权的共同愿望,其主要内容成为世界各国都必须共同遵守和努力促其实现的共同标准。

二、司法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在现今及未来和长一段时间里,国家将是最主要的人权的义务主体。

因此,保障人权的实现,最根本的是取决于国家一级的人权保障,而其中司法保护相比立法和行政的措施更为关键和更为困难。

因为,司法是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所以,在很多重要的国际文书中里对此都有明确的要求,以此作为各国建立人权的司法保障机制的共同标准和指导原则。

《世界人权宣言》指出:“人人完全平等
的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
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作为一项民主的原则,它是建立在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基础之上的。

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它既是权利受损害者得到救济和被告人权利
得到保障的一种有效的制度设计,又是人人都应享有的一项人权,即当有人受到刑事指控是有权得到一个独立公正的司法机关审
理的权利。

可以说司法和人权保障的关系非常密切,也正因为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才出现了很多漏洞。

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可以说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
中存在的一大顽疾,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令禁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但实践中这一现象仍然屡禁不止,其不仅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而且破坏了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心目中的形象,威胁着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野蛮,残暴的不人道行为,一方面,
给被告人的身体带来极度痛苦,威胁着被告人的生命健康权;另一方面,将被告人作为认定事实的工具,否定被告人的意志自由。

制被告人的人权于不顾!为什么在我国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呢?我认为可以从观念
因素和制度因素两方面来分析。

观念因素:在我国,刑讯逼供虽然作为一种取证手段被禁止,但是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依然对此取证手段颇为青睐,而支撑这种做法的观念因素主要是“有罪推定的思维
模式”以及“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诉讼观念”
有罪推定与无罪推定不仅仅是一种确定被告人的法律地位,解决疑案的法律原则,而且也是侦察人员久而久之形成的一种办案
思维模式:有罪推定与主观唯心主义,主观臆断密切相连。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条件的限制和影响,主观唯心主义不同程度的存在与人们的头脑中,一些办案人员对有些案件情况的认识和推定在一定程度上违反
科学,不和逻辑,甚至出现捕风捉影,产生先入为主的问题,由此造成误断,误判。


办案人员在收集不到自己想要的证据时,就凭着自己的判断要求嫌疑人或是被告人作
出符合自己想象的供述。

当其不能如愿的时候,就会产生嫌疑人不老实的想法,并且不由自主的进行不同程度的刑讯逼供。

而无罪推定是将嫌疑人推定为一名无辜的普通公民,从这一点出发,为推翻这一无罪假设,办案人员必须去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
有罪,由此可见,有罪推定和无罪推定的根本区别是出发点不同,因此前者必然导致刑讯逼供,而后者必然否定刑讯逼供。

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认可了无罪推定,但是许多侦察人员在意识层面,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还是占有很大的优势,有很多的办案人员错误的将自己推测的事实作为案件的客观事实本身,因此,办案过程不是一种从无到有的认识过程,而是一种带着结论去找根据的过程,在找不到能够印证自己结论的证据时,就自然而然的实行刑讯逼供,在这种情况下,侦察人员自然会相信“锤楚之下,何求不得”的办案逻辑,对嫌疑人或是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也是
必然中的必然。

再者,“重实体。

轻程序的传统观念”也影响着刑讯逼供的实施。

新中国成立以后,虽然也制定了刑事诉讼法,但是,程序法却并未因此而改变其实体法的附庸地位,最明显的表现莫过于法律将查明案件的客观事
实真相居于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最高位置,诉讼法的价值却一直被忽视,因此,一旦程序与实体发生冲突,实体总是立法者与司法者最终的选择。

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将导致刑事司法中片面追求实质真实,惩罚犯罪与效率的价值目标,而法律程序和人权保障观念相对淡薄,因此,为了实现查明案件的真相,侦察人员总是会不惜放弃程序法律原则,对嫌疑人施以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各种手段,千方百计从其口
中挖出案件的“事实真相”。

制度因素: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除了执法人员观念上存在着偏差以外,制度上的疏漏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具体而言,我国法律虽然从原则上禁止刑讯逼供等非法的取证
手段,但是一直以来都缺少配套的措施,这
一方面表现为缺乏事先防御机制,另一方面表现为事后救济制度的不健全。

目前,我国几乎缺乏事先防御制度,嫌疑人一旦被司法机关控制,就陷于非常被动的地位,而且得不到外界有效的帮助。

这主要表现在:首先,嫌疑人在受讯问的时候不享有沉默权。

相反,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嫌疑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这就使得嫌疑人在侦察阶段完全处于消极诉讼的位置,完全没有能力对抗执法人员的刑讯逼供;其次,法律没有赋予律师在侦察人员讯问嫌疑人时
在场的权利,因此执法人员的行为是在几乎与外界隔绝的情况下进行的,缺少监督。

对于遭受刑讯逼供的嫌疑人,我国又缺少有效的救济机制。

首先,虽然在现行法规定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伤害的时候有权提起诉讼,控告,但是律师在侦察阶段并没有与嫌疑人通讯的权利,并且律师在会见嫌疑人的时候又受到司法机关的百般刁难,这两方面的原因导致嫌疑人遭受刑讯逼供时不能及
时得到有效的帮助,加之自身处于被羁押状态,根本无法自己行使其申诉权,控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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