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立本与李国臣借贷纠纷案
本溪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连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溪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连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15【案件字号】(2021)辽05民终5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丽梓张路谢添禛【审理法官】赵丽梓张路谢添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本溪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连宽;张友学【当事人】本溪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连宽张友学【当事人-个人】白连宽张友学【当事人-公司】本溪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沈世刚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世刚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世刚【代理律所】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本溪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白连宽;张友学【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书证证人证言证明力自认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审判监督【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围绕二审争议问题,评析如下:1、案涉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借款实际经办人张友学辩称借条体现的150万元中有50万元为允诺的利息,未收到50万元借款本金,出借人白连宽则述称确曾以现金形式交付50万元本金。
对此,结合案涉借款金额较大、双方借款以银行转账交付100万元的付款形式,作为出借人的白连宽应当承担现金交付50万元借款本金的举证义务。
经审查,白连宽提交的证人孙某陈述及孙某的银行卡提取记录,不能证实白连宽主张的现金50万元款项来源及曾将50万元交付张友学的事实,白连宽提交的证人邢某陈述,在不能证实50万元款项来源情况下,亦不能证实曾将50万元交付张友学的事实。
郓城县××镇郭屯村民委员会、贾广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郓城县××镇郭屯村民委员会、贾广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7【案件字号】(2021)鲁17民终50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建民张丽刘潇【审理法官】李建民张丽刘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郓城县××镇郭屯村民委员会;贾广学【当事人】郓城县××镇郭屯村民委员会贾广学【当事人-个人】贾广学【当事人-公司】郓城县××镇郭屯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常艳萍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马丽华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常艳萍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马丽华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常艳萍马丽华【代理律所】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贾广学【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借款是否应认定为上诉人借款;2.案涉借款是否曾约定月息2分。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现金4.6万元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第三人特别授权证人证言反证证明力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借款是否应认定为上诉人借款;2.案涉借款是否曾约定月息2分。
关于焦点一。
本案中,被上诉人举证的借款证明虽然确系被上诉人书写,但该证明上已加盖上诉人公章和上诉人村民监督委员会印章,借款时任上诉人村支书的张某1和时任村会计魏某出庭作证证明已以现金方式取走了借款,该借款证明已入账并在郓城县××镇财政经济服务中心存档。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现金4.6万元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2021)苏03民终513号

(2021)苏03民终513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6【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5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峰孟文儒谢立华【审理法官】徐峰孟文儒谢立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展;李振侠;李修杰【当事人】李展李振侠李修杰【当事人-个人】李展李振侠李修杰【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展【被告】李振侠;李修杰【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第三人证明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本案中,即使李展配合李振侠、李修杰办理的车辆抵押贷款存在高额利息、砍头息、案外人收取各种名目费用的情形,涉嫌套路贷,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展亦参与其中。
故涉嫌犯罪的行为与李展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在移送相关犯罪线索的同时,继续审理李展对李振侠、李修杰的诉请,在实体程序中查明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以及认定李展的诉请能否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4132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毕玉同、毕玉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毕玉同、毕玉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7【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16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兴民李灵福王娜【审理法官】李兴民李灵福王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毕玉同;毕玉钢【当事人】毕玉同毕玉钢【当事人-个人】毕玉同毕玉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毕玉同【被告】毕玉钢【本院观点】毕玉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就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毕玉同是否应返还毕玉钢借款30000元;二、毕玉钢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催告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毕玉同是否应返还毕玉钢借款30000元;二、毕玉钢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就涉案30000元的借贷关系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毕玉同与毕玉钢之间就涉案30000元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涉案借条载明的是毕玉同向毕玉钢借款30000元,毕玉同虽主张涉案30000元系其替案外人毕玉金借款并由毕玉金偿还了毕玉同涉案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规定,毕玉同应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款项毕玉金系实际借款人及毕玉金已经偿还涉案款项的事实,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史明坤、李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明坤、李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4【案件字号】(2022)豫08民终5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拜建国董艳伟张前进【审理法官】拜建国董艳伟张前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史明坤;李明【当事人】史明坤李明【当事人-个人】史明坤李明【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史明坤【被告】李明【本院观点】李明手中还持有史明坤2015年4月4日出具的借条,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史明坤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在2017年4月1日之后只剩下100000元债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民间借贷而引发的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案涉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已经清偿完毕。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而引发的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案涉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已经清偿完毕。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就本案来讲,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是涉案款项是否清偿完毕。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史明坤主张案涉款项已经清偿完毕,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虽然史明坤提供的证据证明2017年4月1日之后,其向李明有转款行为,但是李明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之间还有一笔2015年4月4日80000元的债务,除此之外,史明坤向李明2017年4月1日之后的转款中还包含有案外人王祖成支付的利息。
王某、柴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柴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31【案件字号】(2021)甘10民终12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立品赵会娥常雪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柴某【当事人】王某柴某【当事人-个人】王某柴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王某对向柴某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王某抗辩借款已经还清,但其主张的还款事实均在2020年3月22日出具欠条之前,王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时未扣除先前的还款。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1 09:16:49王某、柴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10民终120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3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柴某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华池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3民初268号民事判决,驳回柴某的诉讼请求。
2.由柴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1.王某与柴某的丈夫系家族弟兄关系,2011年王某与柴某的丈夫合伙购买铲车,因资金困难向柴某丈夫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年利率为一分,2012年与其又发生几笔短期借、还款关系,下欠30000元,共计借款8万元,2012年11月30日王某还款10000元,年底分红时偿还24000元,2014年6月6日还款10000元,6月13日还款38000元(其中30000元为以上短期借款),2018年7月27日还款55000元,2019年12月7日微信转账2000元,2020年9月1日微信转账2000元,10月4日微信转账2000元,11月7日微信转账1000元,11月30日微信转账给柴某400元现金2600元,至今王某连本带息共清偿143000元,但柴某及丈夫仍不以为足,曾多次到王某家庭及租住的地方恶意滋事,打电话恐吓威胁,折腾的孩子心里都有了阴影,使王某一家生活不得安宁,2020年11月29日还扬言要用刀具伤害王某全家,得知消息后王某向华池县城关派出所求助,在柴某丈夫再三的威胁逼迫下,2020年3月22日柴某以利滚利的方式,强求王某出具了146400元的借条,该借条完全违背了王某真实意见,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到2020年王某应当支付本金为50000元,利息为80000元左右,本息合计为130000元,且王某偿还了143000元,一审将王某已归还的本息忽略不计错误,违法重复计算利息。
伪造国家机关证件骗取担保进行贷款行为的定性

属于金 融机 构范 畴 . 故 李某 的行 为不 构成骗 取贷 款罪
2 0 0万 元 . 这 笔 贷 款 绝 大部 分 用 于利 源公 司 经 营 因期 造成 严重 危 害 . 即“ 给 银行 或 者其 他 金融 机 构造 成重 大 损
限届 满 利 源公 司 未 能全 部 偿 还 该 笔 贷 款 .农行 B 县 支 失 ” 。本 案 中 , 农行 B县 支行 没有 损失 , 受 到损失 的是 九鼎
经营行为确实存在 从贷款用途来看 . 大部分贷款资金 证 ” 。 购买证书 、 伪 造 印章 是 为 了最 终 伪 造 证 书 , 是 伪 造 用于公司经营 . 且李某有按时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 的行 证 件 一 系 列 行 为 的组 成 部 分 . 因此 . 应 以伪 造 国 家 机 关
为 贷款到期李某虽无力还款 . 但主动找到九鼎公司沟 证 件 罪 追 究 李 某 的刑 事 责 任 。
通延长还款期 限. 并有转让矿石筹备资金等积极还款行
湖 北 省 保 康 县 人 民检 察 院检 察 长 [ 4 4 1 6 0 0 ]
( 二1 李 某不 构 成 骗 取 贷款 罪
出具 了正 式担 保 函 , 担保期限为 1 2个 月 当 日, 李某、 九
骗取贷款罪必须具备两个要件 . 一是行为要件 . 即以
鼎 公 司分 别 作 为 借 款 人 和 担 保 人 在 农 行 B 县 支行 贷 款 欺 骗手段 获 取 贷款 : 二是结 果 要 件 . 即必 须 客 观上 对社 会
毕延桂与李秀春、李前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毕延桂与李秀春、李前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5【案件字号】(2020)苏11民终36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剑甘可平田原【审理法官】张剑甘可平田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毕延桂;李秀春;李前程【当事人】毕延桂李秀春李前程【当事人-个人】毕延桂李秀春李前程【代理律师/律所】朱剑江苏固维律师事务所;朱钱丽江苏固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剑江苏固维律师事务所朱钱丽江苏固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剑朱钱丽【代理律所】江苏固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毕延桂【被告】李秀春;李前程【本院观点】本案中,毕延桂向李秀春出借30万元,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事实,故毕延桂与李秀春之间依法成立借贷关系。
无论李秀春与李前程是否存在父子关系,以及涉案款项的用途或流向如何,均不足以证明李前程共同借款人的身份,故本院对于该申请不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毕延桂向李秀春出借30万元,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事实,故毕延桂与李秀春之间依法成立借贷关系。
涉案的30万元款项虽受李秀春指示汇入了李前程的银行账户中,但是毕延桂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李前程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或者李前程对涉案借款存在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毕延桂主张李前程与李秀春系父子关系,李前程是项目投资的参与者和受益者,并申请调取李前程的身份户籍信息和银行流水明细。
本院认为,无论李秀春与李前程是否存在父子关系,以及涉案款项的用途或流向如何,均不足以证明李前程共同借款人的身份,故本院对于该申请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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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立本与李国臣借贷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审原告:毕立本,男,汉族,1960年3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商城路商城花园6号楼2单元2楼西。
原审被告:李国臣,男,汉族,1958年6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文化宫南路文隆小区8号楼3单元附34号。
2005年4月10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李国臣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2006年1月2日,李国臣获减刑后被释放出狱。
为达到推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目的,李国臣找到毕立本,与其协商伪造乙方借款协议,由毕立本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于是双方伪造乙方签订于2001年1月20日的借款协议,内容为:“毕立本以代管方式借给李国臣人民币现金70万元,并严格遵守以下约定:(1)严格保密,不得向第三者泄露,否则负一切后果;(2)分批筹措,代管代存期叁年,年息2.25%,到期分批本息一起归还。
每笔借款在本协议上记录,并注明签收时间、地点及钱数;(3)到期还不上款以固定资产抵还;(4)本协议只一份,由毕立本保存,全部还清本息后,双方当面销毁。
借钱记录:(1)2001.1.20收到现金20万元,郑州大酒店11楼毕办,李国臣;(2)2001.5.12收到现金30万元,郑州大酒店11楼毕办,李国臣;(3)2002.2.23收到现金20万元,郑州大酒店11楼毕办,李国臣。
”2006年7月16
日,毕立本以李国臣欠其70万元未还为由,将李国臣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国臣还款70万元及利息47520元。
二、原审裁判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中民一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李国臣向毕立本借款7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故李国臣应偿还毕立本借款本金7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2.25%,该70万元3年的利息应为47250元,故毕立本要求李国臣偿还借款及利息47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之规定,判决:李国臣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毕立本借款70万元及利息47250元,以上共计747250院。
案件受理费12485院,由李国臣负担。
2007年10月20日,李国臣持上述借款协议和民事判决书,以法院刑事判决判定其所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能成立为由,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三、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
2007年10月20日,李国臣持上述借款协议和民事判决书,以法院刑事判决判定其所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能成
为由,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认为该案涉及民事案件,建议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介入审查。
根据李国臣申诉材料中所反映的问题,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调取了法院对其职务犯罪案件的审判卷宗,通过审查发现,在法庭审理环节,李国臣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其所犯受贿罪有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而对检察机关指控其所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没有异议,只是数额有异议,针对此项指控李国臣还向法院提供其相关财产情况,但由始至终李国臣均未提及其与毕本立之间存在70万元的借款关系。
鉴于对本案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存有疑问,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国臣与毕本立2001年1月20日所签订借款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表明:该协议并非在标称时间2001年1月20日形成,应为2004年6月以后形成。
后毕本立承认李国臣找其帮忙制造虚假民事案件的事实。
请根据上述情况作出审查终结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