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湖北省市(县)城乡总体规划编制规程

5 规划内容要求
5.1 城乡总体规划纲要
1、提出市(县)域总体发展战略,提出城镇化发展路径和推进策略; 2、分析城市定位和职能,研究城市特色,提出城市性质和发展目标; 3、预测市(县)域总人口与城镇化水平,确定中心城区、各镇(乡)城镇人口规模和建设标准; 综合目4、标确和定要市求(,县提)出域空生间态管环制境原、则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保护与利用的
全省城乡规划工作座谈会资料之四
内部资料 不得翻印
湖北省市(县)城乡总体规划编制规程
湖北省住建厅城乡规划处 2015 年 12 月
—-0-—
ICS 93.080 P 66 备案号:
DB42
湖北省地方标准
DB42/T 1078—2015
湖北省市(县)城乡总体规划编制规程
Specification for municipality (county) urban-rural
体 的统筹
发展目标和战略;
增长边 发 方向 功能 ; 8、研究中心城区空间
界和城市 展 ,提出规划结构、 分区和建设用地范围
9、提出中心城区交通发展战略及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布局原则;
共服务 发 ; 10、提出中心城区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和公
设施的 展目标
11、提出中心城区综合防灾体系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布局模式 12、提出镇(乡)村
和规划引导原则。
5.2 市(县)域统筹规划
5.2.1 发展目标与战略
展目标1、,分并析制市定(调县控)指域标的体发系展;优势条件与制约因素,明确经济、社会、生态环境保护和城乡建设等发 23、、制因定地区制域宜协,作提、出城市乡(统县筹)、域生城态镇环化境发保展护路等径发,展制战定略推;进策略。
关于《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6.25•【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的说明——2013年7月30日在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局长盛洪涛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提请本次常委会议审议的《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必要性我市于2006年制定了《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该条例的实施对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促进城市建设,严格实施城市规划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但随着社会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特别是党的十八大提出了加快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建设”的要求,市委、市政府也提出了建设“国家中心城市”和“幸福武汉”的目标,2008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
为了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新的《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十分必要。
一是贯彻落实上位法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也于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在调整范围、规划编制和审批程序、公众参与、规划许可、处罚标准等方面与上位法不相一致,已不能适应目前我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
此外,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有的规定较为原则,有的问题没有规定,为了贯彻实施上位法,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对相关问题进行明确和细化。
目前,成都、西安、杭州等12个副省级城市均已先后制定了城乡规划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二是发挥城乡规划在城市建设中先导作用的需要。
为强化城乡规划的权威性提供法律依据——《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亮点解析

规 定 ,未经 核 实 或 者经 核 实 不符 合 规 划 条件 的 ,建设 单
位 不 得 组 织 竣 工 验 收 , 不 得 交 付 使 用 ,房 产 主 管 部 门 不
《条 例 》第 六 条 、第 十 七 条是 根 据 国 务 院要 求 ,对
各级 人 民政府 责 任 在 我省 地 方 立 法 中 的强 化 。 《国务 院
《条 例 》第 六 条 规定 ,城 乡规划 工 作 是政 府 的重 要
职 责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城 乡 规 划 工 作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及 年 度 计 划 , 实 行 行 政 首 长 负 责 制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机 构 和 人 员 队 伍 建
于2 1 年8 3 0 1 月 日通 过 , 自2 1 年 1 月 1 0 1 0 日起 施 行 。 《条
以外 ,不得设 立开 发区和城 市新 区。 《 条例 >规定 各级人
民政府 要确保城 乡规 划 实施集 中统 一管理 ,规定 市辖 区 、
例 》在 严格 遵循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城 乡规 划法 》 (以下 简 称 《 乡规 划法 》 )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基 础上 ,充 分结 城 等
《 北省城 乡规 划条例 》 ( 湖 以下简称 《 条例 》 )已由
湖 北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五 次 会 议
织 实施 ,不能 任意肢 解 ,不能各 自为政 。 《 乡规划 法 》 城
规 定 ,在城市 总体规 划 、镇 总体 规划确 定的 建设用地 范 围
地 震 、 地 质 、 水 资 源 、 水 文 、 环 境 以 及 地 下 设 施 等 基 础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和镇、乡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
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但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保持传统风貌,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并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
城乡规划应当采取政府组织、部门合作、专家领衔、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方式编制,并通过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级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级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6.06.21•【字号】鄂建文[2016]41号•【施行日期】2016.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正文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级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工作的通知鄂建文〔2016〕41号各市、州、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质服务,进一步规范省级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省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工作相关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分级核发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依法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按照项目批准、核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和省发改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先行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县)发改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其中,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规范省级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程序依法需要省住建厅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省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平台“线上运行为原则,线下运行为例外”的要求,除涉及军事、保密要求或有特殊规定的建设项目采取线下办理方式外,一律由建设单位通过省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平台申报。
由省住建厅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办理程序为:(一)建设单位取得由项目所在地市、县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后,通过省投资项目联审平台()上传申报材料(申报材料清单见附件1)。
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正)

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2013年11月27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4年1月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规划委员会。
市规划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和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市人民政府进行规划决策提供依据。
市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新城区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应当设立区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本区规定权限内的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包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下同)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与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
第七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2020年湖北省建筑规划条例最新全文

2020年湖北省建筑规划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和建设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湖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城乡规划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布局、合理利用土地和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突出地方特色、满足人民群众需求的原则,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四条湖北省城乡规划实行分级编制、审批。
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五条湖北省城乡规划编制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突出地域特色,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实用性。
第六条湖北省城乡规划审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审批的城乡规划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与修改第七条湖北省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建设,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高度等规划条件。
第八条湖北省城乡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并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涉及重大利益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九条湖北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条湖北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十一条湖北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的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1.未取得选址意见书进行建设的;2.未按照选址意见书进行建设的;3.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高度等规划条件的;4.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5.未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6.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7.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乡人居环境建设“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乡人居环境建设“十四五”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0.11•【字号】鄂政办发〔2021〕45号•【施行日期】2021.10.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乡人居环境建设“十四五”规划的通知鄂政办发〔2021〕45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湖北省城乡人居环境建设“十四五”规划》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10月11日湖北省城乡人居环境建设“十四五”规划目录一、发展基础(一)规划背景(二)工作基础(三)存在问题(四)形势分析二、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二)基本原则(三)总体目标(四)指标体系三、改善自然生态环境(一)提升自然生态本底质量(二)建设美丽宜居公园城市(三)塑造山水田园美丽乡村(四)完善生态空间服务功能四、提升人工建设环境(一)统筹区域人居环境建设(二)提升城市人居环境品质(三)转变县城开发建设方式(四)提升小城镇的建设水平(五)推进美丽宜居乡村建设(六)促进建筑绿色低碳发展五、优化社会人文环境(一)保护传承历史文化(二)营造理想城市风貌(三)塑造文明乡村风貌(四)全面改善居住条件(五)建设全龄友好社会(六)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六、加强人居环境治理(一)创新城市治理方式(二)加强村庄建设管理(三)构建新型治理格局七、规划实施保障措施(一)加强党的领导(二)健全评价制度(三)强化法规保障(四)完善标准体系(五)强化项目支撑(六)加大政策支持建设宜居、韧性、智慧、绿色、人文的城乡人居环境,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新型城镇化和乡村振兴、实施长江大保护、建设美丽中国的重要举措,对构建系统完备、高效实用、智能绿色、安全可靠的现代化基础设施体系,推动城市空间结构优化、功能完善和品质提升,建设荆楚美丽宜居乡村,形成绿色生产和生活方式,打造中国特色城镇发展和乡村振兴的湖北样本,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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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和镇、乡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
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但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保持传统风貌,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并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
城乡规划应当采取政府组织、部门合作、专家领衔、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方式编制,并通过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第六条城乡规划工作是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城乡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跨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筹保障。
省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的镇、乡、村庄规划编制经费,予以资金补助。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辖区、各类开发区(园区)不设城乡规划管理机构;确需设立的,可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应当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依法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帮助。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相关管理人员、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就城乡规划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审查,提出意见。
第九条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先进理念,推进城乡规划科学化、标准化、信息化。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管理信息系统,促进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
第十条城乡规划管理实行岗位证书制度,城乡规划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群规划、城市密集区规划等其他区域性规划,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武汉城市圈规划由省有关部门会同城市圈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及有条件的市(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推进城乡居民点和产业结构、基础设施以及社会事业的合理布局、科学协调发展,实现城乡规划全覆盖。
城乡总体规划审查、报批程序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有关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时,应当提出市(县)域村庄布局的指导意见。
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同步制定镇、乡的村庄布局规划。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省会城市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的镇以及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农村特色和新农村建设的要求,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具体规定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城镇主要出入口、大型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对于涉及公共利益且投资规模较大的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并依照相关规定审批,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家、省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应当单独编制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规划研究和编制工作,应当给予资金保障。
第十八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包含“绿线、紫线、蓝线、黄线”等规划,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省会城市的城市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省级以上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确定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
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对规划编制质量负责。
省外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承接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组织科学论证。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防御灾害的需要,合理确定探测(观测)设施、防灾通道和避难场所,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乡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编制规划需要,提供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地质、水资源、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城乡规划及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和重要地段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国家规定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听取公众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评估内容包括:(一)城市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四)规划委员会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情况;(五)土地、交通、产业、环保、人口、财政、投资等相关政策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六)依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七)其他相关建议。
第二十五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情形。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强制性内容的,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因总体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三)经评估确需修改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组织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提出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进行公示,并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因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或者审批机关经组织论证、听取各方面意见后认为确需修改的,可以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镇、村庄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应当与城乡规划中有关布局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修改后,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后,在报批前应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总体规划、乡规划修改后,在报批前应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