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若干问题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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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度浅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改革

2023年度浅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改革

2023年度浅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改革2023年,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实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这一改革使得刑事审判的效率得到了显著提高,同时也彰显了司法公正的原则。

以下是对这一改革的的浅谈。

一、背景与意义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在改革开放之后不断完善,但依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例如审判效率、司法公正和程序公正等问题。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改革就是针对这些问题而出现的,其目的在于促进刑事审判的效率和公正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公众满意度,同时也使得执法部门和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职责,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尊严。

二、改革内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审判程序简化,加快审判效率。

改革加强了审判程序管理,尤其是在证据收集、审查起诉和庭审等环节加强了规范,简化了繁琐的审判程序,从而使得刑事审判的速度有了很大提高。

2.司法公正的进一步落实。

改革强调司法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原则,通过规范和加强证据收集、调查取证等工作,以及严格把握审判质量和标准,保证了审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3.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得到更好保障。

改革强调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辩护人、代理人等参与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障,比如规范了辩护人的证据提出要求,加强了被害人的参与权利等。

三、改革效果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改革取得了一系列显著成果:1.审判效率大幅提高。

改革在刑事审判程序的简化和优化上下足了功夫,使得刑事审判的速度有了很大的提高,大大缩短了案件审理时间。

2.司法公正得到了进一步保障。

改革强调了司法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原则,通过规范和加强证据收集、调查取证等工作,加强了审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3.程序公正得到进一步加强。

改革加强了程序公正,保障了被告人、被害人和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让他们在刑事审判中得到更好的保障。

四、展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改革为中国的司法改革做出了重要贡献。

在未来,我们需要进一步推进这一改革,完善和强化审判程序,提高审判效率和司法公正性。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实践为视角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实践为视角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实践为视角潘建清;吴加明;井翠翠【摘要】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many problems such as police’s, prosecution units’ and courts’ difference in understanding and operation, obscure results of reconciliatory mechanism, shortage of stimuli and inlfexible forms of performance of duties have emerged in the operation of the reconciliatory mechanism. Accordingly, police, prosecution units and courts should uniformly interpret their operation, establish internal evaluation and supervision system, introduce the people’s reconciliation into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ory system and adopt multi-forms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出现诸多问题,如公检法对该制度的理解与执行不一、刑事和解的后果不明、刑事和解的制度性激励不足以及履行义务方式单一等。

对此,应通过公检法联合司法解释统一该制度执行,并建立科学的考评机制和内部监督机制,同时将人民调解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最后注重刑事和解赔偿标准的规范化和实现方式的多元化。

修改刑事诉讼法相关问题开展调研报告

修改刑事诉讼法相关问题开展调研报告

修改刑事诉讼法相关问题开展调研报告起草人:某姓某名2019年1月前言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

它规定了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保证了公正、公平、负责任的司法机关行使刑事审判职权。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日益发展和进步,刑事诉讼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和完善。

本文旨在就部分修改刑事诉讼法相关问题的调研工作和建议进行报告。

一、案件审查和起诉阶段的问题一、关于案件受理和不受理的情况刑事案件的受理和不受理是刑事诉讼的首要环节,也是最基本的司法行为。

在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当事人通过某种手段,在同一案件,或是在不同案件中反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处理起诉过程中往往存在较大困惑。

明确监管部门的职责和义务的同时,建议进一步规定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刑事诉讼案件的具体在何时、何种情况下受理以及不予受理的规定。

更加着重于在某些情况下,不得不再次受理的情况下,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工作效率。

二、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一些轻微罪行的处理,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效率快,但在某些情况下,却也给被告人造成了不必要的伤害。

作为惩罚性与补偿性一并考虑的刑事诉讼手段,在罪名、证据举证等方面应当特别重视,在尽量节省司法资源的同时,也要确保裁判的公正性。

如果追求利益最大化,从而走上滥用简易程序的路子,大大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二、关于审判阶段一、证据保全的问题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案件的关键。

如何正确处理证据保全等问题,是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方面。

如今我们的证据保全程序相较于法罗斯和英国等国家或区域,程序还需要进一步简化,同时在保护当事人权益方面加强力度。

二、关于庭审程序和证据载体的传递和维护庭审程序和证据载体的传递和维护是案件审判中的重要方面。

在实践中,由于证据价值的确定等问题,常常会出现证据核查不清的情况。

为了更好地保障证据载体的准确传递和妥善维护,我们建议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人员负责证据材料的保管、认证和传递的工作。

刑事公诉改革笔谈——当前刑事公诉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探究

刑事公诉改革笔谈——当前刑事公诉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探究
2 1年 1 00 月
河南社会科学
HE NAN S 0CI C ENC S AL S I E
Jn , 0 0 a .2 1
V0 .8 No 1 1 . 1
第l卷 第 1 8 期
刑事公诉改革笔谈
编者按 : 司法改革必须遵循司法活动的规律 , 而司法权的合理配置又是 司法改革的核心内容。因此 , 如 何遵循 司法规律科 学合理地配置司法权, 就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中国检察制度是
的案件发现 了多少 、拦截” “ 了多少。
审查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侦查终结并移送其审查 的案件
从事实上 、 证据上 、 定性上 、 法律适用上 以及诉讼程序上进行 全面审查 , 并根据审查结果对案件作出是否提起公诉 的诉讼 活动 。世界各 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虽然有所不 同, 但都存在类
2要解放思想 , . 放开手脚 , 一方 面取 消对不起诉率的人 为
收 稿 日期 : 0 9 0 2 2 0 ~1 — 0
刑事公诉还存在不少问题 , 这些 问题 的存在不仅制约着刑事
公诉工作 自身的发展完善 , 而且影 响到刑事诉讼整体功能的
作者 简介: 永忠( 96 顾 15一

) 男, , 河北阜-A.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 究院教授 , ? , - 博导。
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 本刊一直对此保持 高度的关注, 并在《 法学研 究》 目和专题笔谈 栏 中给予 了大量的篇幅。本刊先后推 出了“ 民事行政检察制度改革笔谈” “ 、逮捕的证据与程序 问题笔谈” , 等 分别对民事行政检察、 侦查监督等问题加以探讨, 以更好地以学术之力审时度势促进法制进程。刑事公诉
刑事公诉还存在不少问题 ,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制约着刑事公诉工作 自身的发展 完善 , 而且影响到刑事诉 讼整体功能的发挥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同时, 本刊也注意到 , 随着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不断扩张, 检察官起诉

如何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如何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如何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是我国司法体制的重要举措之一,旨在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提高司法效率,增强司法公信力。

为了贯彻落实这一,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首先,要加强审判权力的独立性。

审判权是司法的核心,保证审判权力的独立性对于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至关重要。

要建立健全和完善独立的审判组织机构,确保法官严格按照法律和事实来裁判案件,不受任何干扰和干预。

此外,还应设置适当的考核机制,对法官的表现进行评估,确保法官能够客观公正地执行职务。

其次,要提高诉讼的效率。

刑事诉讼中,审判的效率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公正与合法,也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安定。

要推行电子诉讼,加快信息化建设和司法技术应用,提高诉讼过程的效率。

在平衡效率与公正的前提下,尽量缩短案件审理时间,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环节和延长时间。

第三,要增强证据真实性和完整性。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下,审判者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有更多的责任。

要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和监督,规范证据的采集和保管,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杜绝欺诈和篡改证据的行为。

此外,要加强对证人和鉴定人的法律保护,确保他们能够真实、客观地提供证言和鉴定意见。

第四,要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权利应当得到切实保障,不得进行非法拘禁、非法取证和非法逼供等行为。

要加强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确保其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辩护权利,确保公正正义的实现。

此外,还要采取措施防止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的利益冲突现象,确保司法的公正性。

第五,要深化司法,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要加强法官队伍的建设,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和职业操守,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要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

此外,还要加强司法制度的创新,适应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需求。

以上所述只是对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些基本方面的初步思考和探讨,实际上的贯彻落实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全面考虑各方面的利益和影响因素,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操作。

公检法合作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

公检法合作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

公检法合作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的合作日益紧密,以实现高效公正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为目标。

这种合作模式多年来不断发展和完善,旨在提升司法体系的工作效率和公信力。

本文将探讨公检法合作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相关议题,并分析其中的难点和挑战。

公检法三方合作是中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体现了侦查、起诉、审判各个环节之间的紧密联系。

首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为检察机关提供了重要的证据。

检察机关在此基础上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起诉。

其次,在审判阶段,法院根据检察机关提供的起诉书和证据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的紧密合作可以更好地协调各自的职责,确保案件的顺利进行和公正审理。

然而,公检法合作面临一些难点和挑战。

首先,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仍然需要加强。

由于不同机关之间的信息系统尚未实现完全对接,信息共享和协作仍然存在一定的困难。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应该进一步加强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平台的建设,提高信息共享的效率和准确性。

其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的权责界定仍然存在争议。

由于各个机关的职能不同,不同的法律解释和法条规定也会导致权责界定的不一致。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各个机关的职责和权限,以确保合作的顺利进行。

另外,公检法合作中的监督机制也需要进一步加强,以防止滥用职权和违法行为的发生。

除了深化公检法合作外,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也是当前重要的研究方向之一。

在中国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旨在提高司法效率、保护被告人权益和实现审判公正。

其中,采纳了律师参与、证据规则改革、审判公开等一系列重要改革措施。

这些改革旨在减少不公正的刑事判决和人权侵犯的发生,提高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和满意度。

然而,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也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司法资源的不平衡限制了改革的深入推进。

在一些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司法资源充足,能够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和审判公正。

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现状与问题

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现状与问题

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现状与问题一、引言刑事诉讼制度作为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治建设。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进程的推进,刑事诉讼制度也面临着不断改革的现实需求。

本文旨在探讨当前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二、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现状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取得了一系列重要成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司法公正原则的强化改革进一步加强了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公正原则,推动了公正、公平、公开的审判制度的建立。

例如,在审判过程中,法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得到了更好的保障,法庭审理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亦得到提升。

2. 侦查取证制度的完善刑事诉讼改革对侦查取证制度进行了一系列重要改革。

例如,引入了预先证据规则,增加了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对侦查活动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加强了对取证程序的规范管理。

这些改革有效地提升了刑事案件的调查质量和证据合法性。

3. 确权保护机制的完善刑事诉讼改革优化了被告人的权益保护,及时纠正冤假错案。

例如,建立了侦查阶段诉讼参与权和诉讼地位的有机衔接机制,保障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

同时,对于监察委员会的设立和改革,也进一步提高了对权力滥用的追责和惩处。

三、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尽管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1. 司法资源分配不均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着司法资源分配不均的问题。

一方面,由于各地法院工作负荷不均衡,导致一些地方的刑事审判长期拖延。

另一方面,法院的审判能力和条件也存在差异,导致审判结果不尽人意。

2. 刑事案件审理周期过长长期以来,刑事案件审理周期过长一直是制约诉讼质量的重要因素。

由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一些案件需要经历漫长的诉讼流程,导致当事人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性产生质疑。

3. 证据收集难度大和取证程序不够规范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理过程中,证据的收集和取证程序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6.12.20•【文号】法发[1996]33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1996年12月20日法发(1996)33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7年1月1日后,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应当一律适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

对在1996年12月31日前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1997年1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在具体审理方式上可从实际情况出发作一些变通,但对于其中证据不充分的案件,不再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庭审中,检察人员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

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中,应注意总结经验。

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执行中,对与有关部门认识不一致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报请当地党委和人大常委会协调解决。

本解释在试行中,一律不得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67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公布了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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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若干问题下(二)立法动向与对策第一,增加证人出庭的例外。

我们国家的制度,往往是例外与原则不分。

要想让证人出庭,必须规定哪些情况下可以不出庭,划清边界。

目前大家公认的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简易程序可以不需要证人出庭,书面审就可以了。

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有这个规定。

二是普通程序简便审。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到无期徒刑,被告人认罪的,这个也不用出庭。

因为被告人都已经认罪了,对主要事实比较清楚,没有争议了。

三是控辩双方对某证人证言笔录没有任何争议。

如法官个人认为证人非常关键的也可以要求证人出庭,但原则上双方都不可要求例外。

当然还可以增加一点,就是证人向侦查人员做完证以后突然身亡,或者发生意外事故,或者是因为不可抗力难以到庭的,那就是例外。

第二,证人必须出庭。

证人该出庭不出庭的证言笔录无效,这是增加的规定。

没有这个制裁的后果,那可能就没有证人出庭。

第三,证人应当出庭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可采取强制措施,包括动用拘传手段。

过去把作证当作公民的民主权利,权利和义务颠倒了,这一点最近在观念上发生了重大变化。

法律规定每个公民都有权利同犯罪作斗争,这在民主意义上、在政策上是对的,但在法律上不行,因为权利是可以放弃的。

所以法律上必须让作证从权利转化成义务,设立强制作证的义务,这个观念现在转变过来了。

如果证人到了法庭上还不肯作证,就可能构成蔑视法庭罪。

这是从英国学来的,最高可判六个月监禁,这样可以增加法庭的权威。

第四,增加一些证人的保护和补偿措施。

如果涉及到一些特定的有危险的案件,诉讼过程有风险的,可以让证人在秘密的场所作证,或在法庭上放作证的录像带。

还可以让证人在另外的一个地方作证,而只在法庭做一个影像,不需证人到场。

(三)两点反思第一,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弊端。

中国的法庭制度,有一个最大的难题是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也就是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

经过十年研究,我认为中国刑事诉讼最大的问题不是引进英美法系模式或是保留大陆法系模式的问题,而是没有法庭审判、程序不能发挥作用的问题。

中国刑事诉讼真正的裁判不在当庭,而是在庭后的阅卷调查,庭后的行政审批。

承办法官向庭长、院长汇报,向审判委员会汇报,向上级法院汇报,这才是中国判决产生的真正的途经和来源,问题的根源在这里。

令人担忧的是:案卷笔录照样移送法院,在法庭上畅行无阻,不受任何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证人出庭能解决问题吗? 某地法院审理了一个抢劫案,三个证人证明被告人有抢劫行为。

律师建议这三个证人出庭作证,结果三个证人都改变了原来的证言,说当时受到公安机关个别侦查人员的欺骗和引诱,从而推翻了原来的证言。

但是后来判决书却这样写到:“三名证人当时在法庭上说的话,没有任何办法自己证明真实性。

因此本院采纳他们向警方所作的笔录”。

我在有些立法讨论中提出一个问题,证人出庭又能怎么样呢? 仍然是照样念笔录,采纳笔录。

英美法与大陆法有一个共同点,只要证人出庭,他的笔录是不能代替的,应以当庭证言为准,而我们现在的证人出庭却可以照样采纳笔录。

曾有学者感慨:“法官宁可相信证人向警察说的话,也不相信证人向法官本人说的话”。

就是非要经过一个空间环节,经过一个传播途径,采纳传闻证据,这的确令人担忧。

对此问题,国外的做法是:侦查笔录到检察官处为止,侦查笔录只为公诉服务,审判过程专门制作审判笔录;到了二审,只审查审判笔录,不看侦查、起诉笔录;到了最高法院更只看审判记录。

美国法学家帕克把诉讼模式概括为两种:一种是正当程序,一种是犯罪控制。

犯罪控制模式是接力比赛,正当程序模式是跨栏赛跑。

跨栏赛跑是国家设立一个一个的栏杆,为打击犯罪设立一个一个的障碍,拦截了法律上的漏洞。

我们跟西方的区别就在这里。

第二,没有救济。

证人该出庭不出庭要不要宣告证言无效? 谁来宣告? 一审证人该出庭不出庭,到了二审要不要宣布证言无效? 这些问题是我们非常担忧的。

法院有没有一种准备对严重的程序违法,包括证人不出庭的宣告证据无效的准备? 可以说,到现在为止,法院是做不到的。

五、刑讯逼供问题如何解决刑讯逼供问题,这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重中之重。

刑讯逼供问题不用多说,它的现状、危害,大家都耳熟能详。

要解决中国的刑讯逼供问题,立法者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说是煞费苦心,准备在刑诉法修改中采用一些方案:(一)增加侦查讯问过程的公开度、透明度增加侦查讯问过程的公开度、透明度的问题目前已经得到高度重视。

刚才已经讲过,让律师在讯问过程中在场,整个讯问过程中同步录音、录像,开始实行这样的改革。

同步录音、录像真要搞的话,相信对治理刑讯逼供有好处,关键是要同步,不能有遗漏。

世界上采用同步录音、录像最早的是英国,英国在1994年由国会通过法律,是一项关于录音、录像的实施法。

这个法律规定,警察讯问在2000年前一律录音,在2000年以后一律录像,要同步。

产品制造商专门为英国侦查机关提供了一套特殊的录音录像设备,其背后有一个数字记录,一个录像带大概有几十万个数字。

一般来说,有两套录像带同步录,讯问一开始,录像带马上就开始记录。

录完以后,一式两份,要由预审法官、律师、警察和犯罪嫌疑人签字。

一份交给法官封存,一份保留在警察手中制作讯问笔录。

如果将来在法庭发生争议,比如被告人说被刑讯逼供了,或者录像带被剪辑了,则立即调用法院保存的那份,两个录像带进行核对,只要有剪辑,即推定发生刑讯逼供。

英国还构建了几个制度,其中一个制度是英国内政部往英国43个警察局派羁押官。

羁押官的警衔相当于当地警察局的副局长,其工资、薪水、福利等都由伦敦警察总部领取。

他的家庭在伦敦,人在派驻地工作,被称为“犯罪嫌疑人的保姆”。

讯问时由羁押官本人聘请录音录像师,而不是由当地警察局聘请,这样保证了录音录像师的中立性。

现在公安部和最高检察院都在开始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如果能够真正落实,我认为是一个解决刑讯逼供的重大举措。

但如果不是同步、是有选择的,我想是没有意义的。

(二)确立沉默权沉默权是最近五、六年来一个很热的问题,学界很热,但司法界很冷。

学者大都认为只要确立沉默权,刑讯逼供问题就可以解决了,但现在看来不是。

第一,确立沉默权以后,律师不在场谁来保护嫌疑人? 即便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变相长时间讯问,依然是个问题。

考察西方的沉默权制度我们会发现,沉默权的本意是嫌疑人有权随时中止讯问,一旦沉默,就不能再讯问。

这条在中国看来是做不到的。

第二,沉默权在中国还有一个困难,就是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冲突。

有一句谚语非常重要:任何人都不应因为行使权利而遭受惩罚。

如果因为行使权利而付出代价,那就不是权利了。

沉默权的确立,跟这个深深地根植在中国本土司法传统的政策相冲突。

实践中,中国本土的司法传统和西方的概念之间出现了深深的矛盾,结果把很多法律制度架空了,这就是引入中国的很多西方制度效果不佳的原因。

第三,沉默权确立以后,一旦被侵犯,怎么救济? 现在很多人认为确立沉默权就可以解决刑讯逼供问题,我看没有那么乐观。

(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一,把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得来的证据视为非法证据,也就是“毒树之果”原则。

违反法律、违反宪法的侦查犹如毒树,而非法刑讯逼供、非法手段得来的证据就是“毒树之果”,对此应严格排除。

西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是以此为基础建立的。

《刑诉法解释》第61条也有类似制度,但实践中实施不了。

所以,现在要明确规定刑讯逼供得来的证据要排除。

第二,涉及到刑讯逼供、非法侦查行为等问题时法院要审查侦查行为的合法性。

实际上,法院审查刑讯逼供问题等于构建一个独立的诉讼。

我们都知道检察官指控被告人有罪,检察官是控方,被告人是辩方,审判的对象是被告人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这是一个实体审。

如果被告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受到非法侦查的对待,要求排除非法证据,这个时候被告人就变成了程序上的原告,控告程序违法,要求排除非法证据;实施了非法侦查行为的警察、检察官就成了程序上的被告;诉讼标的和客体变成了侦查行为的合法性。

于是就等于在现有的诉讼中构建了一个新的诉讼,我们称为程序诉讼。

第三,排除过程中必须构建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证明责任。

要明确由谁来承担证明责任。

被告人在取证方面非常困难,要求被告人承担对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很不公平,所以这个问题,到现在为止没有定论。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都认为应该谁主张谁承担举证责任。

但绝大部分学者认为,被告人只要能证明自己可能受到刑讯逼供,就满足了这个证明标准,然后应由检察官来举证,否定不了就是刑讯逼供。

两种观点尖锐对立。

2001年《俄罗斯刑法典》规定,只要被告人提出证据是非法得来的而检察官不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就推定为证据是非法得来的。

德国法律规定只要是有刑讯逼供迹象,控方就需要拿出证据证明没有刑讯逼供,检察官要主动调查刑讯逼供。

德国法律强调,即使被告人不主动提醒,法官发现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也要依职权主义主动调查。

可见各国对此都很重视,而我们国家现在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

所以很多人主张,应确立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来解决这一问题。

(四)两点反思第一,酷刑定义问题。

解决刑讯逼供最大的困难是酷刑的定义。

中国的酷刑定义跟国际不接轨。

1984年,中国加入了《联合国反酷刑国际公约》,该公约认定酷刑标准是:任何让人的肉体产生疼痛或者人的精神产生痛苦的非法手段,都叫酷刑。

根据这一定义,目前有两种情况在联合国公约里已经规定为酷刑,但在中国却依然不认为是酷刑:长时间不让睡眠;剥夺人正常的生理需要,让人产生痛苦。

第二,体制问题。

刑讯逼供的解决,受制于中国公检法的关系,跟体制有关。

要想解决刑讯逼供,必须给法院独立的裁判权,可以对公安机关、检察院的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保证法院有足够的权威能够宣告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也能宣告非法侦查行为的无效,这样才能解决刑讯逼供问题。

六、辩诉交易、刑事和解问题(一)辩诉交易辩诉交易是英美法尤其是美国创造和发展的一个制度。

什么叫辩诉交易? 就是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就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达成的协议。

美国的刑事诉讼是同民事诉讼原理一致的,遵守处分原则。

我们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国家追诉,通常而言,被告人有口供、有其他证据就能定案,这些都是大陆法系的原则。

英美法系是只要被告人自愿认罪,法院就不需要审判了,直接量刑。

所以被告人对自己的案件结局拥有处分权,这一点有点象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自认可以终结程序,具有终结效力。

以美国为例,案件侦查完毕起诉到法院,法官首先要看被告人作有罪答辩还是无罪答辩。

作有罪答辩的,裁决被告人犯罪成立,一星期之后进行量刑听证会;作无罪答辩的,无条件地进行审判,两个礼拜后遴选陪审团。

辩诉交易的前提是让法官尊重双方的协议,以双方交易确定的定罪、量刑的标准来处罚。

这是美国的商品经济对司法程序影响的体现,也体现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背后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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