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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立法构想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立法构想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立法构想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必不可少的制度,它对于保障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行政权力的有效运作乃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维护都具有十分重要作用。

由于行政强制执行是以强制为主要特征的,因此,该项制度设置是否合理和必要,运行是否适当也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基本权利。

为此,规范和限制行政强制执行权力成为很多国家行政法近几十年的重要课题之一。

我国经过近二十年的法制实践,各行政管理领域的强制执行制度已初步建立。

首先,在主体上,形成了“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的特有执行模式。

①其次,在手段上,直接强制似远远多于间接强制。

再次,在程序上,贝y以法院“非诉讼化” 的“申请与形式审查”为主要形式。

最后,在监督与救济方面,则以行政复议、诉讼与国家赔偿为主要途径。

但是,制度的初步建立既不意味着其合理性得到肯认,也不意味着法治化程度得到提高。

相反,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实践来看,目前还存在着大量问题,主要表现在,缺乏统一立法,执行权限模糊,手段混乱,程序不健全,行政决定的执行缺乏力度等,这些问题亟待统一立法解决。

本文正是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现状出发,通过对行政强制执行存在问题的分析,提出制定统一行政强制执行法的立法构想,以期抛砖引玉,推动行政强制执行法的研究。

一、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论是在继承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理论基础上结合我国行政管理实践逐渐形成的。

学界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表述尽管不完全一致,②但主要内容是大体一致的。

即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国家机关;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采取的手段为强制措施。

不同定义的区别在于:首先,对行政强制执行主体认识不同,有人主张不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均有权采取强制手段追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有人主张只有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才称为行政强制执行,司法机关执行行政决定或行政法义务的行为不是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与立法构想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与立法构想

这种 措施 所具 有 的强 制 性 , 使 其 区别 于 行 政 机关 实 施 的不需 要借 助 于强制 手段 即能实现 的其 他行 政措 施 。这直 接决 定 了行政 机关 的行 政措 施是 否能 够有 效 实施 , 它不会 因为被处 罚 人不接 受 而停止 实施 。
执行 性 。行政 强制 执行 的 目的在 于促 使行 政相
作者 简 介 : 伊海燕 ( 1 9 7 7 -) , 女, 河南永城人 , 讲师 , 硕士, 主要从事行政法学研究 。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38 ・
长江大 学学 报 ( 社 会科学 版 ) : 法律研 究
2 0 l 3年 0 5月
交指 定 的公 安 机关 。无 正 当理 由逾 期 不 缴 纳 的 , 可
以 按 日增 加 罚 款 一 至 五 元 。 拒 绝 缴 纳 罚 款 的 , 可 以
目的 o [ 2 3 例如, 《 道 路 交通 安全 法 》 第 1 0 9条 规 定 , 当 事人 到期不 缴纳罚 款 的 , 每 日按罚 款 数 额 的 百分 之 三加处 罚款 , 如果 没有其 他强 制措施 相辅 助 , 只能 申
漏税 强制 补交 及罚 款 ; 假 冒伪劣 产 品强制 其停 产等 。 如果 某些 人不 履行 义务 , 行 政 机 关 就 会 针 对 当 事人
将行 政强 制执 行分 为行政 机关 自行 实施 和 申请 法 院
执行 两种 类别 。 ( 一) 行政 机关 自行 实施
执行 行政 处罚 , 其 目的在于 执行 行政 机关 的决 议 。 ( 二) 行政 机关 必须 享有 一部 分强 制执 行 的权力 第一 , 社会 的发 展 , 法 律 的 不完 善 , 造 成 很 多 问 题 多 部 门 交 替监 管 。例 如 : 城建局、 土 地管 理 局 、 环 保 局 等行 政管 理部 门 , 法 律 没 有 赋 予 其 行政 强制 执

关于中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行政强制执行

关于中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行政强制执行

关于中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行政强制执行目录一、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制度................................... (1)1、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 ..22、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 ..2二、行政强制执行................................... .. (3)1、政强制执行的概念................................... .. (3)2、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 (3)3、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 (3)三、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和行政处罚的区别 (3)1、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32、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的区别 (4)四、对目前有关行政强制执行定义的辨析 (4)五、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 .. (4)六、强制执行的程序................................... (6)1、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 (6)2、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程序................................... .. (6)七、行政强制措施与即时强制................................... .......6行政强制措施................................... (6)2、即时强制................................... . (8)内容摘要一、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制度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制度:“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法的强制执行制度亟需规范

行政法的强制执行制度亟需规范

行政法的强制执行制度亟需规范汇报人:日期:CATALOGUE 目录•行政法强制执行制度概述•行政法强制执行制度现状分析•规范行政法强制执行制度的必要性•规范行政法强制执行制度的建议•结论01行政法强制执行制度概述行政法强制执行的定义行政法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第三方在法律授权下,对逾期未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采取强制措施,以实现行政决定所规定的义务的法律制度。

行政法强制执行针对的是行政相对人,是对其不履行行政决定义务时采取的强制措施。

行政法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不同,它是在行政法律体系内的一种强制手段。

行政法强制执行的历史发展我国的行政法强制执行制度起源于古代的刑罚执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行政管理的需要,逐渐形成了现代的行政法强制执行制度。

在新中国成立后,行政法强制执行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逐步出台。

近年来,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对行政法强制执行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不断完善和规范。

规范行政行为通过对行政法强制执行的规范和监督,可以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防止滥用职权和违法行为的产生,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法强制执行的意义保障行政决定的实施行政相对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决定时,通过行政法强制执行可以保障行政决定的实施,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维护社会秩序行政法强制执行的实施可以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和扩大,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

提高行政效率通过行政法强制执行,可以促使行政相对人尽快履行义务,减少行政纠纷和处理时间,从而提高行政效率。

02行政法强制执行制度现状分析行政法强制执行制度的问题执行主体不明确行政法强制执行程序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导致实际操作中随意性较大,影响了执行的公正性和效率。

执行程序不规范执行手段单一行政执法水平不高一些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有待提高,对行政法强制执行制度的理解和执行存在偏差。

立法不完善行政法强制执行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导致实际执行中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法理思考与重置

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法理思考与重置

03 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法 理分析
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
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法定性
行政强制执行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具有法定性。
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强制性
行政强制执行权具有强制力,能够通过具体的执行措施实现行政决 定。
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执行性
行政强制执行权是实现行政决定、维护行政权威的重要手段。
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来源
进行杖责、流放等。
近代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制度
01
多元化强制执行主体
近代中国开始出现多元化的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包括地方政府、警察机
关、法院等。
02
引入西方行政强制执行理念
近代中国开始接受西方行政强制执行理念,强调依法行政和保护公民权
利。
03
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刑事处罚分离
近代中国开始将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刑事处罚分开,单独进行立法和
要点二
研究意义
通过对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法理的深入思考,可以 进一步明确各执行主体的职责、权力和法律地位,为 解决实际执行中的问题提供理论支持。同时,通过对 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合理配置和运作方式的探讨,可 以为改进和完善中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提供参考,推 动法治政府的建设。
研究目的与方法
• 研究目的:本研究旨在通过对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法理思考,明确各执行主体的职责、权力和法律地位, 分析当前存在的问题和挑战,并提出相应的改革和完善建议,以提升行政强制执行的公正性和效率,保障公民 的合法权益。
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法理思考与 重置
2023-11-11
目 录
• 引言 • 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制度的历史沿革 • 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法理分析 • 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制度的重置 • 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制度重置的配套机制建

关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的几点思考

关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的几点思考

关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的几点思考[摘要]行政强制执行作为行政强制的基本行为之一,在我国2012年1月1日施行的《行政强制法》中,对其概念、种类和程序等均有了相应规定。

文章结合我国立法和执法实践,对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的概念、主体模式和救济途径进行思考并提出粗浅建议,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强制制度。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模式;法律救济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界定自1986年杨雪萍女士在《亟须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一文中最早提出行政强制执行这一概念以来,[1]学者们就从未停止过对它的研究和讨论,至今仍是观点不一,众说纷纭。

但根据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模式不同,大体上可以把其概念归为两派。

其中一派代表的观点有:“行政强制执行是指相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时,由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的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行为。

”[2]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3]《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可见,上述定义都主张行政机关和法院均可作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

另一派代表的观点有:“行政强制执行是指个人、组织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

”[4]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关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迫使行政相对方履行义务或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执行行为。

”[5]这些学者是以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来定义的。

笔者也是从后者出发,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未来的展望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未来的展望
演变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经历了多个阶段,包括建国初期的“ 以收代执”、改革开放后的“申请法院执行为主,行政机关 自力执行为辅”等阶段。
现状
目前,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以《行政强制法》为法律依据 ,以申请法院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辅,同时存在 多种形式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02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基本 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手段更加多样化 行政强制执行监督和制约机制更加完善
强调以人为本,更加注重保障公民权利 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更加规范和透明
05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实践 中的问题与对策
行政强制执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问题
行政强制执行中存在执行不力、执行过 度、执行错误等问题,导致公民权利受 损。
VS
原因
冻结、划拨适 用条件
行政机关需要制止相对人 转移、隐匿、销毁违法所 得或证据,或防止其扩大 损失。
拍卖、变卖适 用条件
行政机关需要将相对人的 财物变为货币或需要以其 他方式予以流通转让。
滞纳金、加处 罚款适用条件
相对人不履行金钱给付义 务,行政机关需要督促其 尽快履行。
强制拆除、代 履行适用条件
行政机关需要拆除违反城 乡规划的建筑物等设施, 而相对人不履行拆除义务 。
04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 与发展趋势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的背景与动因
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 需要
完善行政强制执行制 度,提高执法效率
规范行政行为,保障 公民权利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与措施
扩大行政强制执行的范围
完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规范行政强制执行行为
加强行政强制执行的监督和制约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发展趋势与未来展望

试论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完善构想

试论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完善构想

试论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完善构想论文摘要本文从我国现有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实际情况出发,分析了现有制度存在的缺乏统一立法,且现有立法存在疏漏,不便操作与行政行为效力原理及其规则严重脱节等来自立法的先天缺陷和程序不健全,致使司法与行政的角色严重错位和责任和救济机制不健全等来源于体制的后天缺陷。

并对近年来学界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几种主流的改革思路进行了简单的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观点与建议。

论文关键词行政强制强制执行行政强制立法一、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先天缺陷(一)缺乏统一立法,现有立法混乱,不易执行我国目前为止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并未形成统一立法,行政强制法(草案)还在进行审议和修改,现有的有关强制执行的立法极为分散。

对是否应当保留行政机关的申请权的问题?但是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再次选择,人民法院能否接受申请?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申请又如何执行?是否所有行政行为都需要强制执行?这些问题均没有统一的立法给予明确,而要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仅仅依赖该原则难以付诸实施,必须进行统一立法。

(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缺少统一的指导原则,执行手段不完整,程序不健全实践中,由于我国立法并无相关行政强制执行规定的统一指导原则,滥用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现象十分普遍,比如暴力执法,非诉行政执行的问题,这些问题均需通过立法统一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原则予以解决。

目前体制中很多执行手段不完整,缺乏应有的执行力度与教育警示作用,现有法律中对很多强制执行的手段也不统一,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行政强制的执行也面临很多难题。

正是因为法律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程序规定的缺失也导致了实践中的处理方式混乱,法院受理后也难以判断行政强制执行的合法性。

二、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后天缺陷(一)司法与行政的角色严重错位,导致行政机关与法院的权能划分不清,相互推诿,权责不明与司法成本浪费的现象严重人民法院应当始终扮演一个平等消极、中立且无偏私的裁判者的角色。

然而现行司法体制却将绝大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给司法机关,这无疑是脱离了司法权作为中立天平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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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立法构想/马怀德-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必不可少的制度,它对于保障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行政权力的有效运作乃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维护都具有十分重要作用。

由于行政强制执行是以强制为主要特征的,因此,该项制度设置是否合理和必要,运行是否适当也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基本权利。

为此,规范和限制行政强制执行权力成为很多国家行政法近几十年的重要课题之一。

我国经过近二十年的法制实践,各行政管理领域的强制执行制度已初步建立。

首先,在主体上,形成了”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的特有执行模式。

①其次,在手段上,直接强制似远远多于间接强制。

再次,在程序上,则以法院”非诉讼化”的”申请与形式审查”为主要形式。

最后,在监督与救济方面,则以行政复议、诉讼与国家赔偿为主要途径。

但是,制度的初步建立既不意味着其合理性得到肯认,也不意味着法治化程度得到提高。

相反,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实践来看,目前还存在着大量问题,主要表现在,缺乏统一立法,执行权限模糊,手段混乱,程序不健全,行政决定的执行缺乏力度等,这些问题亟待统一立法解决。

本文正是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现状出发,通过对行政强制执行存在问题的分析,提出制定统一行政强制执行法的立法构想,以期抛砖引玉,推动行政强制执行法的研究。

一、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论是在继承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理论基础上结合我国行政管理实践逐渐形成的。

学界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表述尽管不完全一致,②但主要内容是大体一致的。

即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国家机关;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采取的手段为强制措施。

不同定义的区别在于:首先,对行政强制执行主体认识不同,有人主张不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均有权采取强制手段追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有人主张只有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才称为行政强制执行,司法机关执行行政决定或行政法义务的行为不是行政强制执行。

其次,对强制名义认识不同。

有学者主张强制执行只能依据行政决定,不能直接依据法律实施强制,而大多数学者主张行政强制执行所针对的是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行为,所以,无论是行政法确定的义务还是行政机关决定确定的义务,均可成为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名义。

再次,执行的手段不同。

有学者将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界定为行政强制措施,有的将其界定为行政措施,有的将其界定为强制方式。

最后,强制执行追求的结果有差异。

多数学者主张强制执行的结果是迫使拒不履行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也有学者认为,如果行政强制执行针对的是可以代为履行的义务或某种状态,那么达到与义务履行同一的状态也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追求的结果。

上述观点的差异,一方面反映出学术界对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机关、执行内容、执行手段及执行结果等方面认识的不同,另一方面也说明,行政强制执行理论与一国行政强制执行实践的紧密联系。

我国行政机关与法院共享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实践反映了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理论的不成熟与复杂性。

要彻底有效地解决行政强制执行实践中的各种问题,仍必须对行政强制执行理论进行深入研究。

我认为,下述几个问题则是行政强制执行理论首先应当予以回答的。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性质行政强制执行究竟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抑或是行政司法混合的行为?如果是行政行为,如何解释法院依申请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如果是司法行为,那么又如何解释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的情形?如果是混合行为,是否意味着行政强制执行本身就是一种界线不清的行为,很难界定。

事实上,行政强制执行是就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所要强制当事人履行的义务而言的,也就是说,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它所执行的前提或基础是行政义务,即行政法律规范或行政机关设定的义务。

而使用的手段即强制措施则可能是行政的或司法的。

所以,从执行主体或形式上看,有些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行政行为,另外一些则为司法行为。

但从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即行政义务角度看,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行政行为。

由于性质不同,救济途径也有所不同。

如果是针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寻求救济,只能通过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途径;如果是针对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寻求救济,则可能要分别通过行政诉讼和司法申诉赔偿进行。

(二)行政强制执行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有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行政主体既有下命令权,自然也有执行权,此观点源于二战前德日行政法学者的著作。

③也曾长期支配着普鲁士的政治法律实践,奠定了德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基础。

本世纪初,德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被日本所接受和移植,并通过日本,对中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也产生了决定性的间接影响。

④二战以后,随着各国民主政治体制的重建,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也进行了改革,行政权当然包括强制执行权的观念受到冲击,行政强制执行权须有法律特别授权的观念逐渐为人们接受。

看来,在现代社会,并不能绝对地认为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的自然延伸,它同样需要法律的授权。

行政机关在当事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并不自然地享有强制执行的权力,仍应视法律的具体规定判断自己能否实施强制执行。

(三)为何行政机关必须享有一部分强制执行权行政强制执行意味着行政机关有权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依法直接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义务履行相同的状态。

虽然行政机关不享有全部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但毕竟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必须借助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

这是历为,”行政处理由于具有效力先定特权,它的执行方法和私人关系中义务不履行的执行方法不一样。

在私人关系中,一方不履行义务时,对方只能请求法院确认义务的存在,并强制他方履行义务。

除通过法院外,私人不能有其他强制履行义务的方法。

行政处理由于具有效力先定的特权,一旦成立就假定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通过法院确认,当事人不服时,只能通过法定的程序申诉。

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依职权执行。

……行政处理具有强制执行力量是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所作出的决定,如果公民可以拒绝执行,公务将无法实施,国家将成为无政府状态。

”⑤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世界许多国家行政机关都享有程度不同、范围不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权。

”行政机关则得以本身之公权力,实现行政行为之内容,无须藉助于民事法院之执行程序,此乃行政执行之特征所在。

”⑥但是,由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行政决定或行政法义务,多少会引发执行不公,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为了有效制约行政强制权力,除立法统一规定行政强制的条件,程序等内容外,还需将一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交给法院。

这才能从根本上限制或监督行政机关滥施行政强制现象的发生。

(四)划分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权的理论很多人认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划分属于折衷模式,即”并不一概否认司法机关的行政执行权而仅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也不完全把行政执行权归集于司法机关而排斥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

……何时由行政机关径自强制执行,何时由行政机关申请司法机关执行,须由法律法规明示。

”⑦而法律法规的规定又很不统一,有的法律规定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有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有的法律规定要行政机关自行执行或申请强制执行,有的法律甚至没有规定由谁执行。

至于法律为什么这样规定,而不那样规定,很难说清楚。

为此,有学者提出了划分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理论标准,即:”(1)对一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需要强制执行的情况,法律一般规定由各主管行政机关自行执行。

如强制拘留、滞纳金、强制收兑等等,名目很多,但此类规定只限于极少数行政机关。

(2)对一些各行政机关普遍需要的执行手段,如强制划拨,由各单行法规定是否由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没有授予的,任何行政机关都无权行使。

为了防止滥用此项权力,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只给了少数几家行政机关,其他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个别对个人、组织的权益关系特别重大的,法律规定也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房屋拆迁、土地退还等。

(4)凡是行政机关没有得到强制执行授权的,一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⑧但是,这种标准仍很难掌握。

就海外理论而言,似乎存在一项划分行政执行与司法执行的相对统一的标准,即”欧陆各国对于行为或不行为之执行,固均由行政机关自行为之,而有关公法上金钱给付之执行,则并非由行政机关自为执行。

”⑨至于金钱给付义务由谁强制执行,各国做法又不完全一致。

如奥地利对于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由县政府及联邦警察官署有权选择适用《税捐执行通则》,行使财税官署之权限,自行执行,或以债权人之身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德国,公法上金钱给付之执行,法规未有特别规定时,以税务局为执行机关。

执行标的为动产的,依《租税通则》所规定的程序执行,如为不动产则由法院依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执行。

⑩看来,把行政相对人所负的义务区分为作为、不作为及金钱给付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划分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是有一定道理的。

值得说明的是,有些行政义务是无须执行的,故也谈不到强制执行的问题,”如果行政处理的内容是决定或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时,不需要执行。

例如任命某人为公务员,剥夺某公务员的荣誉称号、开除某学生学籍,这些行政处理所规定的内容,根据行政处理本身就已实现,不需要其他的执行行为。

”⑾(五)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与行政强制措施、即时强制、司法强制措施的关系行政法理论虽然在不同意义上使用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及即时强制概念,但实践中的区分却并不明显。

特别是有关强制执行中直接强制与即使强制,法院依行政机关申请采取的强制措施与司法强制措施等概念之间并无明确界线。

按照现在较为流行的观点,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拒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而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危害社会的行为而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财产权利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

行政强制措施包括各种性质的强制措施,如强制预防、强制制止、强制恢复、强制保全、强制执行等。

行政强制执行的表现形式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只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部分。

它们在前提、目的、起因、采取机关等诸方面均存在区别。

⑿行政强制措施与即时强制都属于强制执行,不同之处在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而即时强制一般都是在情况紧急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针对的是违法的嫌疑,而即时强制则主要由于情况紧急。

⒀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与司法强制措施并无不同。

我认为,根据性质不同将行政强制措施划分为几种是恰当的。

行政强制执行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实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介种类。

所以法律如果仅规范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而不及其余是不妥的,理论上也应将二者视为种属关系研究。

行政强制措施与即时强制也是种属关系。

因为即时强制只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或为制止性的,或为保全性的,或为促使性的,或为恢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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