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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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上的反射利益

论行政法上的反射利益

论行政法上的反射利益论行政法上的反射利益反射利益与公法权利是孪生概念。

学界通常认为,这两者都没有成为中国行政法学的核心范畴①。

实践中,立法者在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运用了“合法权益”与“利害关系”的规范语句。

人民法院必须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具有诉的利益,也就是要回答当事人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何在?由此,反射利益与公法权利问题暗地里成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对行政争议作出裁判的核心思维工具。

事实上,行政主体在从事行政行为时,也必须认真对待反射利益,才能保证行为的合法性与可接受性。

理论上,反射利益作为公法权利的对偶概念,是行政法律关系的核心问题,行政法学需要弥补这一知识短板。

这时,拒绝反射利益,或仅将之作为一种识别公法权利的工具,无法更好地解决理论与实践的张力。

唯有在理清反射利益的理论脉络与实践状况后,才能回应实践和理论的双重焦渴。

一、作为类型概念的反射利益(一)来源与性质耶利内克在《主观公法权利体系》中曾这样经典性地谈及反射利益:“为了共同利益,公法的法律规范要求国家机关为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

这种作为或不作为的结果可能会有利于特定个人,尽管法制并无扩大个人本文由收集整理权利领域的意图。

这种情形可以被称为客观法的反射作用。

”[1]而实际上,反射利益的讨论更早可追溯到耶林。

按照德国学者的说法,他在《罗马法精神》中写道:“并不是所有的利益都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也不是所有的利益都能获得法律的保护。

并不是所有保护利益的法律都能赋予利益人以主观意义上的权利,即给予这种保护法律请求权。

”后来,这位利益法学派巨擘在论文中,径直这样描述这种法律现象:“某一法律的或者是经济上的事实超出由法律或者由行为人或权利人原本的意愿规定的作用范围,而对第三人所产生的回溯力,即被称为反射作用。

为什么行政诉讼中要引入利益衡量原则

为什么行政诉讼中要引入利益衡量原则
为一种法律解释的方法引入行政诉讼领域 ,而且也有一些法院尝试着利用利益衡量原则解决具体
的行政争议案件并取得 了较好的司法效果 ,然而 ,对行政诉讼中何 以要引入利益衡量的方法 ,却
很少有人做深入和专门的研究 ,本文不揣 冒昧 ,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 ,以期抛砖引玉。


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有时存在难以调和的冲突
引起的对立和 紧张关系发挥 了重要作用。文章从公私利益之冲突、行政 自由裁量权 的异化和 实现
个案公 正 三方 面做 了尝试 性说 明。
[ 关键词]利 益衡 量 ;行政 诉讼 ;权 力 寻租
[ 中图分类号]D 2 . 9 21 [ 文献标 识码 ]A [ 文章编号] 10 — 5 6 2 0 )4 0 9 — 0 9 6 6 ( 0 90 — 0 2 0 4
[ 收稿 日期]2 0 — 5 1 09 0—4
[ 作者简介]常有有( 9 1 ) 17 ,男,甘 肃天水人 ,天水 市行政 学院讲师 ,研 究方向为法理学、行政 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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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之一 ,因此 ,在这样一个个人权利备受推崇的时 侵蚀 ,这就 由于资格不平等而形成 了权力和权利之 代 ,我们可以毫不讳言 ,法律上之权利后面必然隐 间事实上的冲突。此外 ,在主体界定不 明时 ,由于 藏着 “ 一种被法律确认和界定 的利益 ( 主张 、要求 部门之间权力扩张造成的多头逐利现象或者因为相
p o e s. h s a t l a o e a tn a ie n t r m u l n rv t n e e t c n it t e ai n t n o r c s T i ri e h s d n t t oe fo p b i a d p a e i t r ss o f c , h l ai f c e v c i l e o

行政诉讼中的救济方式与效果评估

行政诉讼中的救济方式与效果评估

行政诉讼中的救济方式与效果评估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的法律争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过程。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救济方式的选择及其效果评估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法治社会至关重要。

本文将分析行政诉讼中常见的救济方式,并对其效果进行评估。

一、行政诉讼中的救济方式1. 行政赔偿行政赔偿是行政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给予受害者经济补偿的救济方式。

行政赔偿的目的是恢复被侵权者的合法权益,并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给予制度的惩罚。

2. 行政撤销行政撤销是行政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撤销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救济方式。

行政撤销的目的是终止违法行为,恢复合法状态,并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惩戒。

3. 行政奖励行政奖励是行政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奖励行政机关的合法行为的救济方式。

行政奖励的目的是鼓励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提升行政效能,并增强公共利益的实现。

4. 行政推诿行政推诿是行政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责任的救济方式。

行政推诿的目的是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及时解决公民诉求,并满足公众利益的需要。

二、救济方式的效果评估1. 效果评估的目标救济方式的效果评估应该着眼于解决争议、保障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和促进行政法治。

评估的标准应包括受益人权益是否得到保障、违法行为是否得到惩处、行政机关是否改正错误、司法裁决是否得到贯彻执行等。

2. 评估方法(1)定性评估通过对案件的实际结果进行分析,综合考虑受益人的权益、行政机关的行为和司法裁决的合法性,评估救济方式的效果。

这种方法适用于绝大多数的行政诉讼案件,能够客观反映救济方式对受益人的保护程度。

(2)定量评估根据相关数据进行计量和统计分析,对救济方式的效果进行评估。

例如,可以通过数据统计判断行政机关遭受行政撤销次数的增减情况,以及行政赔偿金额的变化趋势,从而评估行政撤销和行政赔偿的效果。

3. 效果评估的局限性效果评估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评估指标的选取困难:救济方式的效果不仅仅包括经济赔偿,还涉及到行政的合法性、公众利益的实现等多个方面,选取合适的指标进行评估是一项具有挑战性的任务。

行政诉讼中的权利救济与公共利益维护

行政诉讼中的权利救济与公共利益维护

行政诉讼中的权利救济与公共利益维护在行政诉讼中,权利救济和公共利益维护是两个核心概念,它们在整个行政诉讼程序中都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本文将从权利救济和公共利益维护两个角度,探讨它们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表现以及相互关系。

一、权利救济权利救济是指行政当局或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其违法行为,恢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获得及时的救济。

权利救济是行政诉讼程序中最基本的功能之一,也是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重要手段。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向行政机关索要赔偿、恢复权益和追究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等多种方式实现权利救济。

二、公共利益维护公共利益指的是一种广泛、共同的、公共性的、具有社会性的利益,它是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共同享有的。

而公共利益维护,则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为保障公共利益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

在行政诉讼中,公共利益维护是行政机关的一项基本职责。

一方面,行政机关需要保证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也需要注意公共利益的保护,不能以自己的私人利益为中心,而是需要考虑到公共利益、社会公序良俗等因素,以保障整个社会的利益。

三、权利救济与公共利益维护的关系权利救济和公共利益维护在行政诉讼中是密切相关的。

一方面,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需要充分考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否则当事人可以诉诸法律手段,要求行政机关对其侵权行为进行救济,实现权利救济。

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也需要考虑到公共利益的维护,不能因为个别当事人的私人利益而损害公共利益,否则就会对整个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等法律手段,要求行政机关保护公共利益,实现公共利益维护。

总之,在行政诉讼中,权利救济和公共利益维护是相辅相成的,它们既互相制约,又互相促进。

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是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

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是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

⾏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是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裁判要旨】⾏政诉讼中所谓“利害关系”,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包括反射性利益。

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

所谓公法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政⾏为所援引的公法规范所要求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该⾏政⾏为侵犯的可能性。

只有当事⼈公法领域的权利和利益,受到⾏政⾏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时,该当事⼈才具有提起⾏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判例索引:最⾼⼈民法院(2017)最⾼法⾏申169号⾏政裁定案由:⾏政复议当事⼈:再审申请⼈(⼀审原告、⼆审上诉⼈):刘⼴明。

被申请⼈(⼀审被告、⼆审被上诉⼈):张家港市⼈民政府。

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再审申请⼈刘⼴明诉被申请⼈张家港市⼈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港市政府)⾏政复议⼀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民法院于2016年9⽉13⽇作出(2016)苏05⾏初59号⾏政判决,驳回刘⼴明的诉讼请求。

刘⼴明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级⼈民法院于2016年12⽉21⽇作出(2016)苏⾏终1415号⾏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审判决。

刘⼴明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雅丽、汪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审:⼀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24⽇,张家港市发展和改⾰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港市发改委)向江苏⾦沙洲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洲公司)作出张发改许备〔2015〕823号《关于江苏⾦沙洲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沙洲⽣态农业旅游观光项⽬备案的通知》(以下简称823号通知)。

该通知内容涉及项⽬名称、主要功能及建设内容、项⽬选址、项⽬总投资及资⾦筹措、有效期等五个⽅⾯。

刘⼴明于2016年1⽉通过信息公开的⽅式取得了上述通知,认为该通知将其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福利村悦丰⽚⼀、⼆组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地纳⼊其中,该通知存在重⼤违法情形,遂向张家港市政府提起⾏政复议,要求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研究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研究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研究行政诉讼作为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一环,为人们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的途径。

而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是其能否提起诉讼的根本条件之一,被称为“进入法庭的门槛”。

其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原告资格的最核心要素之一,然而关于这一问题的界定一直是争议不断的热点问题。

从实践角度而言,行政诉讼案件多数是原告直接或间接因行政行为所导致的利益侵害而提起诉讼的,这些利益侵害种类繁多、形式多样,因此理解和适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资格的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具体来说,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指的是原告与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益关系。

这种利益关系的存在,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前提之一。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若原告与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其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

那么,什么情况下可以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呢?下面我们结合实际案例探讨这一问题。

案例一:小明在市政府门前摆了一桌卖水果的摊档,被执法人员现场取缔。

小明认为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撤销执法行为。

这时,小明与行政行为之间具有的利害关系便是明显的商业利益关系。

案例二:环保机构在行政行为限制某个厂家的生产能力及限制其对外销售某种产品时,如果该厂家的生产能力并未超过环保机构规定的限度,则环保机构的行为就构成了对厂家生产经营自由的限制。

这时,原告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利益关系就可以被理解为自由被限制的利害关系。

案例三:某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将小刘的公积金账户当作有欠款信息加入限制名单,在小刘试图取出公积金时受阻,小刘认为机构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行政行为和赔偿损失。

这时,原告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利益关系就是财产利益关系。

综上所述,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是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核心要素之一,只有原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

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分析,务必注意利益关系的多样性和灵活性,以便更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2024年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利害关系”标准研究》范文

《2024年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利害关系”标准研究》范文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利害关系”标准研究》篇一一、引言行政诉讼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手段。

其中,原告资格是行政诉讼的基石,其核心在于判断原告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利害关系”标准,分析其理论依据、实践应用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利害关系标准的理论依据1. 宪法基础宪法赋予公民享有合法权益,当这些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公民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利害关系”标准是宪法赋予公民诉权的具体体现。

2. 法律解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主要指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直接、明显的利益关系。

这种关系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但必须具有实际影响。

三、利害关系标准的实践应用1. 案例分析通过分析具体行政诉讼案例,可以发现法院在判断原告资格时,主要依据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

如某公民因政府规划调整导致其房屋被拆迁,提起行政诉讼时,法院会考虑其与被诉规划调整的利害关系。

2. 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尽管利害关系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导致不同法院对相同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存在差异。

此外,一些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也难以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四、完善利害关系标准的建议1. 明确认定标准为解决利害关系认定标准不明确的问题,建议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进一步明确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以便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能够更加准确地判断。

2. 扩大原告资格范围为保障更多人的合法权益,建议适当扩大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范围。

除了直接利害关系人外,对于一些间接利害关系人或具有公益性质的诉讼,也应允许其提起行政诉讼。

3. 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除了行政诉讼外,还可以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如行政复议、调解等,以便当事人能够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纠纷解决方式。

五、结论本文通过对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利害关系”标准进行研究,发现该标准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法治建设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诉讼实务介绍

行政诉讼实务介绍

行政诉讼实务介绍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提起诉讼的一种司法救济方式。

本文将介绍行政诉讼的相关概念、适用条件、程序以及一些常见问题。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行政机关的相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或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请求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活动。

行政诉讼是行政程序的一部分,它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法治的重要手段。

二、行政诉讼的适用条件1. 行政行为存在违法行为。

行政行为违法是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即行政机关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或具体规定。

2. 具有合法利益。

行政诉讼申请人必须依法享有合法利益,即该行政行为对其权益造成或可能造成实际损害。

3. 行政复议期限届满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作出。

行政诉讼的申请必须在行政复议期届满后6个月内提起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

三、行政诉讼的程序1. 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申请人应向具有行政诉讼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状中明确行政行为的依据、事实、理由以及要求。

2. 受理和交叉传唤。

人民法院在收到行政诉讼申请后,应及时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行政机关。

3. 审查和调查。

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诉讼后,应当对案件进行审查和调查,核实有关事实和证据。

4. 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开庭审理,并邀请行政机关的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或提供相关材料。

5. 判决和执行。

法院在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或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如有必要,可以进行强制执行。

四、行政诉讼实务中的常见问题1. 行政诉讼时效问题。

行政诉讼时效是指行政诉讼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期限。

申请人必须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提起。

2. 行政机关执行问题。

行政诉讼胜诉后,行政机关应按照法院判决或决定的内容迅速履行,但在实际操作中,行政机关可能存在拖延执行的情况。

3. 行政诉讼的证据问题。

行政诉讼申请人在提起诉讼时,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包括书面证据、物证、证人证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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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摘要:“诉的利益”作为诉讼制度中的重要概念具有独立的程序意义,它不仅是当事人起诉权的核心,也是确定法院审理范围的基础。

由于受到社会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等因素的影响,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范围呈现出鲜明的扩大趋势。

在此前提下,深入研究并发展“诉的利益”理论,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诉的利益;行政诉讼;诉权;“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是西方一句著名的法谚,权利的神圣与不可侵犯并非仅仅停留在人们的理想与追求之中,而是有赖于司法救济程序的有力保障。

但是由于受到经济水平、政治、文化状况、法律政策等种种因素的影响或限制,司法程序的启动不是无条件的,并非任意主体以任意名义的起诉都能被受理,于是诉的利益这一概念就作为诉讼程序启动的前提被提出来。

;一、“诉的利益”的性质分析;“诉的利益”作为程序法意义上的范畴,是行政诉讼中的基础性概念,它与当事人行政诉权的行使、法院审理范围的界定密不可分,因而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

(一)“诉的利益”的定位——诉权的要件诉的利益作为一个程序意义上的范畴源于民事诉讼,在传统的给付之诉中,争议双方的给付请求权之争本身就体现了利益牵涉,法院当然受理。

然而随着确认之诉的出现,任何人都有可能就任何对象申请法院作确认判决,如果不对确认对象做出一定的限制,滥诉现象则不可避免。

法院通过对诉的利益的甄别来达到限制确认对象的目的,起诉人必须对诉讼请求享有一定利益才能成为适格当事人,起诉才能被法院受理。

因此诉的利益作为起诉资格的判定标准,成为了起诉权的核心要素。

行政诉讼引入诉的利益理论,是因为行政诉讼中同样存在判断什么样的起诉是适格之诉的问题。

虽然行政诉讼能够为公民利益提供有利的保障,但是必须承认,审判权不是万能的,“法院只对能够审查的行为,由合格的当事人在适当的时候提起的诉讼才能受理”。

[①]而法院审判权范围的确定取决于三个要素:法院的受案范围、适格的起诉人、恰当的起诉时机。

其中,起诉时机从被诉行政行为的成熟程度方面对审理范围进行限制,受案范围针对于被起诉行政行为自身的可诉性,而适格的起诉资格则是从主体因素进行限制。

判断起诉人是否适格的重要标准就是起诉人对于诉讼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即法院通过“诉的利益”来保证起诉人与案件审理有一定的关联性。

在程序法中,诉的利益“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原告认为这种利益存在而做出主张)面临危险和不安时,为了去除这些危险和不安而诉诸于法的手段即诉讼,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 [②] 。

因此,诉的利益是当事人在起诉时的自我主张,至于该利益能否得到认可,则取决于审判机关的判断。

对于诉的利益审查愈严、限制愈多,当事人所主张的利益被认可的范围就愈小,滥用诉权的现象就能被很好地避免,行政效率便得到了有力的保障;与之相反,对诉的利益审查愈宽、限制愈少,则逾多的主张可能被纳入审判程序,当事人的诉权则可以在最大范围内得到实现。

所以行政诉讼中对诉的利益的审查,旨在明确何种私权利可以对公权力的行使提出质疑,进而避免无意义的诉讼阻碍行政效率的实现。

由于诉讼途径是保障公民利益免遭公权力侵害的最后屏障,而诉权是公民利益得到司法救济所必需的程序权,所以对诉的利益的界定应当以当事人利益为首要考虑因素,这一主导思想在行政诉讼起诉资格不断扩大的过程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二)独立的程序价值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享有适格的诉的利益,意味着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受到了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有启动司法程序进行救济的必要。

虽然诉的利益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密不可分,但从性质上讲,诉的利益仍然是程序性的诉讼要件。

一方面,行政诉权的性质就是程序权,行政诉权的行使以起诉权为重点,以获得公正审判为理想结果,其内涵当中并不包含胜诉权。

原告能否胜诉,取决于实体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从程序法的意义而言,当事人只要认为其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不需要证明实质损害的发生,换句话说,实质损害发生与否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起诉资格,它只对当事人最终能否胜诉有影响。

进一步来讲,当事人享有起诉资格,也仅仅是得到司法救济的机会,其是否享有最终的胜诉权,则要依据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经过严密的庭审程序,考察起诉人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要件之后才能确定。

因此,查明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行为是否违法,以及判定原被告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都是审判阶段的职能,不应当在案件受理前以审查诉的利益的名义,对原告的实体权利做出判断,从而剥夺公民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

总之,诉的利益是行政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行政诉讼启动的程序性要件,承认诉的利益独立的程序价值,是对当事人自主性和主体性的尊重。

;二、“诉的利益”的界定;(一)影响“诉的利益”界定的因素1、权益保护范围的变化传统的行政法理论产生于自由经济时期,在市场占绝对主导地位的社会管理模式下,人们所追求的自由是一种消极的自由,即“从何处得到自由”,人们普遍接受的观念是“当政府权力的行使仅限制在保护生命、自由、财产时,公民就名副其实地自由了。

”[③]此时,政府的职责就是严格执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为公民的自由提供保障,其作用无非是一部机器中的“传送带”,立法机关制造出法律,行政机关在社会管理中加以运用,如果出现问题就送到司法机关去解决。

到了19世纪后期,市场在社会管理中的无力表现尽显无遗,社会矛盾激化,人们需要政府积极行动起来,并且开始追求一种积极自由,即“向……延伸自由”,人们转而相信“个体能够在政府的帮助下实现他们的最大潜能”。

[④]顺应这一趋势,政府的事务已经远远超出了原有的司法、警察和战争防御的范围,逐渐延伸到包括公共教育、交通、医疗、邮政等在内的社会服务领域。

伴随着政府职能由“公共权力”向“公共服务”的转变,法律保护的范围相应的产生了变化,并对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的界定产生重大的影响。

(1)从“自然权利”到“社会权利”的扩大在古典自然法学“天赋人权”的理念中,生命、财产、自由是个人权利的核心。

在以行使“公权力”为特征的传统行政模式中,法律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着重于“自然权利”,即人的生存权,是一种较为低层次的权利保护,政府在维护公共秩序的过程中只要不主动侵犯私权利,即是安全的。

但是当社会发展到政府不仅要保证公民的生存,还要使其生活得更好的时候,公民权利的范围扩展到了更高层次的“社会权利”。

公共事业的提供和社会福利的保障成为了政府必须承担的义务,与之相对应的是公民享受这些服务的权利,就业权、环境权等新型权利被纳入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法律对于权利的保障已经不限于人的自然属性,转而强调为个人充分发展物质、智力和精神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这意味着承载着权利救济功能的诉讼制度必须与之相适应,因此,调整诉的利益的范围,将社会权利的保护融入诉的利益的范围,是落实上述权利的具体体现。

(2)从“法定权利”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扩大由于早期行政行为的作用范围有限,当时与之相应的传统行政诉讼理论认为,“法院的功能在于遏制,司法审查的指向在于把行政机关禁锢于国会所颁发的指令范围之内”。

[⑤]因而法院受理司法审查的范围也很有限,起诉人只有在行政行为侵害其“法定权利”,也即该权利受到宪法或法律明文保护的情况下,才能请求司法救济。

随后政府角色的转变,对传统行政诉讼模式构成了极大的冲击。

一方面,在行政行为已经“无孔不入”的情形下,公权力与私权利的接触范围扩大,对公民利益构成了更大的威胁;另一方面,在给付行政的理念下,越来越多的政府行为不再是针对具体相对人做出,而是提供给社会大众。

“法定权利”标准将大量的相关利益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已经显得不合时宜。

此时的行政诉讼进入了“法律保护的利益”时代,对于消费者、竞争者等行政行为直接相对人之外的相关利益人的保护得到了理论与实践的认可。

这种变化使得行政诉讼中有关诉的利益的界定标准从传统的“法定权利”扩大到“法律保护的利益”。

2、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协调行政诉讼的功能之一,就是控制行政违法行为,约束行政权力的滥用,因此在奉行三权分立与制衡的国家,行政诉讼向来被当作司法权制衡行政权的主要形式,是保障三权平衡制约的重要一环。

但是由于权力制衡具有显著的相互性这一特点,因此每项国家权力都不得不为避免自己遭到其他权力的责难而谨慎行使自己的制约权,司法机关也不例外。

一方面,行政诉讼不仅成本高昂,而且必然造成行政行为的延迟与不确定,这在某种程度上与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对效率和信赖的追求相矛盾,倘若对诉的利益不加限制,则当事人很可能仅仅因为情绪上的不满而对与自己没有利益牵涉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这不仅是对诉权的滥用,更会造成行政效率低下,司法资源浪费的后果。

因此,通过运用诉的利益作为判断权衡的技术手段,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涉限定于必要的范围是十分必要的。

另一方面,如果对原告诉的利益审查过严,拒绝相关人的起诉,那么对于社会大众来说,“它意味着政府的非法行为可能无法受到挑战,意味着公共行政的标准可能无法得以维持,也意味着法律原则不能发展”[⑥]。

因此,合理界定诉的利益关系到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关系的平衡与协调,是司法机关理智运用审判权的体现。

3、司法救济的必要性人们之所以为诉讼程序的启动设置“诉的利益”这样一道门槛,是因为“只具有法律关系还不足以顺利地提起诉讼,为了起诉就必须使具体关系处于这样一种状态:在这种状态下,诉讼权利被要求达到需要运用判断解决的程度”[⑦]。

这种状态在行政诉讼领域中体现为,原告不仅要证明其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该利益还必须具有予以司法救济的必要性。

所谓必要性,主要包含两个含义:一是当事人的请求必须能够适用法律解决,现实社会中总有一些事项是不适合由法律解决的。

例如纯粹的政治性行为,国防、外交、经济政策、宣布战争等行为都被视为当今政治生活中的敏感领域,与国家的安全稳定息息相关,“从社会的保卫和防御的角度来看,它们是如此的重要以至于他们不应该被限制在法律的范围内”[⑧]。

又例如某些专业行为,主要是艺术性或学术性评定行为,行政机关因其办事机构的性质,可以在很多专业领域运用专业资源进行决策,法院因为不具备这样的资质而不能取代行政机关做决定。

对于这些被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的行为,只能在行政系统内部寻求救济,而不享有诉的利益。

二是穷尽行政救济,即行政相对人在寻求救济时,首先必须利用行政内部的救济手段,在行政救济不能达到理想效果的情况下,才能请求司法救济。

法律做如此规定,是因为所有救济途径构成的体系可以形成一个金字塔结构,行政诉讼因为其保障最为有力,成本也最为高昂,因而处于金字塔的顶端位置。

行政救济优先,不仅有利于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改进,也为最终的行政诉讼中法院调查事实、搜集证据减轻了负担,使有限的司法资源更有效地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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