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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01X)松刑初字第222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松刑初字第222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松刑初字第222号p;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201X年6月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处行政拘留5天。

因本案于201X年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p; 辩护人白崇城、季辉,上海瑞银添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p;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X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姣红、代理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白崇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经审理查明,201X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本区文荟峰景小区,蒙面后尾随被害人段某进入7号901室,采用捂嘴等方法控制住被害人段某后又用胶布将其捆绑在椅子上,欲实施抢劫,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因害怕受到处罚,用携带的刀具割断捆绑被害人的胶布后逃离了现场。

p; 201X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p;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人羊某的证言,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等方法,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系犯罪中止,且能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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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X)松刑初字第433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松刑初字第433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松刑初字第433号p;p;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赵某,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4月20日被抓获,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6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p;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X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于201X年11月16日凌晨,至本区中山街道夏家浜村中凯路,采用刀片割断电缆线的方法,窃得杆号为32号至34号之间的全塑通信电缆线65米,价值人民币4,030元。

案发后,赃物被如数追缴(已发还被害单位)。

p;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宛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的供述,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松江分部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丈量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p;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p;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4月20日起至201X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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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201X)松刑初字第291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松刑初字第291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松刑初字第291号p;p;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1990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X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X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p;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X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至本区九亭镇五洲云景小区10号902室,趁无人之机,用钥匙开启曾某暂住的房间,窃得价值人民币3,575元的HP笔记本电脑1台。

p;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p;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p;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1月27日起至201X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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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X)松刑初字第1019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松刑初字第1019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松刑初字第10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戈,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燕青、代理检察员杨建、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顾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2月1日14时许,被害人刘某在本区车墩镇“梦都”溜冰场内为更换溜冰鞋之事与王某、吴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口角。

后被害人刘某在溜冰场门口处,被告人张某及王某、吴某等人借故对其滋事谩骂,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赤手空拳、吴某手持棍子、王某手持砍刀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殴打。

期间,王某用砍刀刺伤被害人刘某背部,造成被害人刘某因锐器戳刺背部伤及心脏、肝脏、下腔静脉致大失血而死亡。

201X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的家属刘某某、刘某、曹某、刘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张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刘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已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周某某、周某、刘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在逃人员信息表、案发及抓获经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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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案于201X年8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玉明、雷海峰、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7月2日下午,因郑某(已判刑)一伙与潘某一伙相互积怨,故郑某、罗某(已判刑)及被告人潘某等人至江西省广丰县永丰镇白鹤畈一凉亭处,持刀、木棍等工具对潘某某一方的人员吕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吕某轻伤甲级。

201X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和叶某、潘某某、刘某、郑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江西省广丰县永丰镇“君子阑休闲中心”消费过程中,因叶某提出要与女服务员刘某发生关系遭到拒绝,故借机闹事砸物,并对店员徐某、王某等人实施殴打,见报警后,逃离现场。

在公安人员处理完毕离开后,被告人潘某一伙再次至该中心,对店员陈某、吴某等人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陈某轻伤甲级;徐某、吴某、王某均轻微伤甲级。

201X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伙同叶某、吕某、潘某某、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陶某(已判刑)的指使下,至本区永丰街道乐都西路“广丰饭店”内,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在店内的被害人王某(又名黄某)乱刀砍伤,致使被害人王某全身多发性创伤致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201X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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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自报毛某,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X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毛某在本区车墩镇联民村125号出租房朱某的暂住处,趁朱某在外间小店做生意之际,窃得朱放在衣柜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8,500元。

201X年1月2日,被告人毛某被朱某等人扭送至派出所。

案发后,追缴的人民币7,65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朱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清点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毛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清绝大部分赃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9-(201X)松刑初字第119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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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01X)松刑初字第119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松刑初字第119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松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黄某,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

因本案于201X年10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林某,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

因本案于201X年10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怡,被告人黄某、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10月,被告人林某的1部移动电话机被被害人王某手下工人拿走并丢失,同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区方松街道陈家村食堂处,向被害人王某索讨移动电话机而发生争执,后伙同被告人黄某无故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王某肩关节脱位,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当日11时14分许,公安机关接110报警后至现场将两名被告人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罗某、邓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林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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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被告人周某,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临港镇杨村,住(略)。

因本案现被监视居住。

p; 被告人齐某,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临港镇杨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6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p;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X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周某、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齐某至本区文汇路,以上门兜售的方法向店铺推销各类伪造发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扣缴各类伪造发票共计1,286份。

p;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沈某、朱某的证言,税务机关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齐某结伙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齐某系犯罪未遂,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周某、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p; 一、被告人周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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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201X)松刑初字第1082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松刑初字第10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赵某,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
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0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X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
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0月下旬,被告人赵某趁同住的本区东果子弄48号403室的被害人李某房间无人之机,先后两次溜门进入,窃得价值共计人民
币1,390元的数码照相机、手机各1部以及人民币200余元。

同年10月27日
中午,已搬离上述地址的被告人赵某携带工具撬开防盗门后进入,又至被害人
李某的房间,窃得价值人民币1,597元的电脑1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
结论书,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能自愿认罪,可酌
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10月27日起至201X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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