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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8】(201X)卢刑初字第420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卢刑初字第420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卢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指定辩护人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X]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X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景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X年8月担任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决定将上级单位上海市某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委托某公司办理收取的某公司部分存量房转让款556.8万元出借给于某个人使用,为期1年。

201X年3月,于某先后多次归还本息共计人民币600万,某公司遂将该款上交某公司,所得借款利息部分人民币30万元用于填补某公司买卖股票的亏损。

201X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某公司、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某公司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的职务证明;证人姜某、李某、戎某、王某、忻某、黄某、张某、李某、于某、王某的证言;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公司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单位空屋调用单、收据、情况说明等材料;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汇款凭证;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603工程处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存折、财务凭证及某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银行进账单、贷记凭证、转让房屋清单和相关鉴定结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603工程处提供的财务凭证、相关银行票据、借款协议、收据、结转说明;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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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201X)卢刑初字第118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卢刑初字第118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卢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

被告人冯某某。

辩护人陈某,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X]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X年4月8 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员陈力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201X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冯某某伙同孙某(另案处理)至本市某路X弄X号,先由被告人冯某某尾随居民进入该楼,然后接应被告人冯某进楼,之后,被告人冯某某则退出大楼,在楼外望风接应。

被告人冯某在确定该楼503室家中无人时,马上将孙某引进楼内,孙用事先准备的撬棒撬开房门,与被告人冯某一同入室盗窃,但未窃得财物。

同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冯某某和孙某又至本市鲁班路778弄18号,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法,共同从该楼301室被害人黄某的家中窃得黄金项链2根(价值人民币7,990元)、黄金戒指4枚(价值人民币1,280元)、铂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9,030元)。

嗣后,三人将窃得的财物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0元,并分赃。

201X年1月10日公安机关经侦察,被告人冯某、冯某某在江西省九江市被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家属向本院交纳了被告人冯某某所窃赃款及罚金款共计人民币2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龚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上海市卢湾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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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201X)卢刑初字第393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卢刑初字第393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卢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王才粉,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X]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X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王才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利用康泰足浴店内服务员梅真真被公安机关扣查之机,谎称能去公安机关疏通关系,骗得被害人梅雄伟(梅真真之弟)等人的现金人民币11500元;案发后,王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雄伟的陈述,证人的证词,公安机关查获的书证及扣押、发还赃款清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念被告人交代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宽处罚。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6月23日起至201X年11 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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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被告人王甲。

201X年5月1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现因本案于201X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X年3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p;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X)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与卢某、娄某、王乙、陈骏骏、陈佳俊(均已判刑)等人结伙,于201X年6月8日0时30分许,在本区牡丹江路某号某娱乐总汇门口,因见王乙与张某某发生冲突,遂上前参与,并与卢某、王乙持刀将张某某胸、腹、背部等多处捅伤,致张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累计30余厘米,外伤致左胸腔血气胸,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X年3月16日,被告人王甲至公安机关投案。

p;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娄某、王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X)闸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与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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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X]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1X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薇杰、代理检察员余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4月至201X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冒充美籍华人或境外人士至本市多家房产中介公司,以租房为名让中介公司提供出租房源,约房东至出租房屋或中介公司等地进行洽谈。

在看房洽谈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以公司老板或同事急需租房为名取得被害人信任后,提出承租人信佛并要求被害人陪同前往本市龙华寺请佛像,且在途中采用所谓借款请佛像的方法,从被害人处骗取钱款后逃匿。

被告人孙某采用上述方法先后诈骗作案31次,共计人民币71,450元。

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X年4月28日,被告人孙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雷某人民币1,000元。

2、201X年5月2日,被告人孙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1,200元。

3、201X年5月5日,被告人孙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200元。

4、201X年6月4日,被告人孙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丁某人民币900元。

5、201X年6月18日,被告人孙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樊某人民币1,500元。

6、201X年6月某日,被告人孙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700元。

7、201X年7月22日,被告人孙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700元。

8、201X年8月12日,被告人孙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魏某人民币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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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X]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X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俊、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崔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郭某冒用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名义,以伪造的保险合同,分别骗取被害人穆青、张某支付的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93,000余元。

201X年1月至2月,被告人郭某谎称能帮助被害人刘某低价购房,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交付的首付房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穆某、张某、刘某的陈述;证人童某、沈某、叶某、王某、顾某、郭某、汪某、徐某、郑某、肖某、吴某、施某、倪某的证言;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确认函、说明书;伪造的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笔迹鉴定书;北京华清嘉园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书;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清单及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照片影印件;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所实施的诈骗作案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应以单一的诈骗罪予以论处。

经审理查明: 201X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冒用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名义,分别与被害人穆某、张某签订险种为“生命至瑞增额两全保险”的虚假保险合同,并于同年9月28日、29日,先后骗取被害人穆青支付的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44,000余元;同年11月12日,骗取被害人张某支付的保险费计人民币49,0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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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X]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X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5月24日上午5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1辆牌号为沪A-J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陕西南路由北向南至巨鹿路路口时,为避让右侧车道内变道的车辆而向左驾方向时,方向失控,刹车不及,车头撞击沿陕西南路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正常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谢某,致谢某被撞倒后当场死亡。

由路人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胡某在现场自动接受“110”民警的查处,并如实交代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经检验,被告人胡某所驾车辆的制动等项目不符合GB7258-201X《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应忠民、陈贯中的证词;“110”接处警登记表;公安机关所作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有关影印件等;《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有关《鉴定书》和照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肇事车辆信息查询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相关《收条》;公安机关所作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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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被告人曹某。

p; 被告人邹某。

p; 指定辩护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p; 被告人吴某。

p; 被告人蒋某。

p;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X]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邹某、吴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X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平、代理检察员王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邹某、吴某、蒋某及被告人邹某的指定辩护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p;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与杨某(另案处理)合谋后,纠集被告人邹某、吴某等人,于201X年5月1日、5月11日早晨,至本市某路等处,由杨某望风,被告人曹某假装设摊开奖,被告人邹某、吴某冒充路人摸奖,引诱被害人金某、肖某质押财物参与摸奖,当被害人金某、肖某识破骗局欲离开时,被告人邹某、吴某等人从被害人金某、肖某身后将其挟制,并从其耳朵和手上强行夺下黄金耳环2副、黄金戒指1只。

p; 201X年4月30日、5月1日、5月22日,被告人蒋某在明知成世来(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曹某等人所出售的黄金饰品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向其收购黄金戒指1只、黄金耳环1副、带有黄金吊坠的黄金项链1根。

p;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曹某、邹某、吴某归案后的多次供述;被害人金某、肖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冯某、张某、施某、黄某、仇某、周某、田某、成某、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工作记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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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卢刑初字第398号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卢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又聋又哑人);因本案于201X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秦,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1(又聋又哑人);因本案于201X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叶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又聋又哑人);因本案于201X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江德立,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X]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吴某、吴某1犯盗窃罪,于201X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
周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吴某、吴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秦、叶某、
江德立和手语翻译人员施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7月间,被告人宋某、吴某纠集被告人吴某等人,经预谋多次在本市公交车上实施扒窃作案,共窃得人民币2,200元。

所窃赃款
由被告人宋某保管并被三名被告人共同花用殆尽。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
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刘慧、李荣根、徐春霞的陈述;证人章巨龙、吕海疆的亲
笔证词及证人付冲冲、张正业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
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吴某、吴某1盗窃他人钱财的行为,已
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某、吴某、吴某均系又聋
又哑人,可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宋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有自首、立功
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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