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确认合同不成立)

合集下载

河南王学远裁判文书

河南王学远裁判文书

河南王学远裁判文书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新建(曾用名赵建),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兰考县。

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8月3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网上追逃,2017年1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抓获,2017年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伦伦,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书祥,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学远(曾用名王学运),男,1989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民权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韩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华宇,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大专文化,住上蔡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辩护人谢建宏,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江侠,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东泽,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登封市。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雷雅景,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陆嘉,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住禹州市。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哲,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尤红艳,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振武(曾用名崔景波),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柘城县。

张坚东、山东莱州福利泡花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坚东、山东莱州福利泡花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坚东、山东莱州福利泡花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鲁06民终47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慧王家国衣振国【审理法官】于慧王家国衣振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坚东;山东莱州福利泡花碱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坚东山东莱州福利泡花碱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坚东【当事人-公司】山东莱州福利泡花碱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曲颂军山东君秋律师事务所;杜云昆山东君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曲颂军山东君秋律师事务所杜云昆山东君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曲颂军杜云昆【代理律所】山东君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坚东【被告】山东莱州福利泡花碱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张坚东在工作中受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陆级。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坚东在工作中受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陆级。

张坚东向泡花碱公司主张相关工伤待遇,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5477号民事判决,判令泡花碱公司向张坚东自2016年1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并随政策而调整。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因此,陆级伤残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中,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就是因为虽然劳动者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才由用人单位支付该待遇。

泡花碱公司制定规章制度,并通知张坚东回单位上班,该做法本身与法律文书判决的张坚东享受伤残津贴相冲突且会造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与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抵触。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裁判文书网济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03871号原告杨丁军,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

代表人韩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中亿石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天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丁军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石油分公司)、被告济源市中亿石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亿石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丁军的委托代理人任淑宾、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被告中亿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为了响应《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改制分流实施意见》,于2004年6月1日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时,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又委托被告中亿石油公司与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代管《劳动合同协议书》,其到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处工作,期间的人员管理、考勤、业绩评定、工资、社会保险及福利等全部是由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进行管理和支付;三年代管《劳动合同协议书》等同虚设,为此,其多次向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提出废除三年代管《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要求,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答复:只不过是为了应付上级,你们仍是公司的人员,工资、社会保险以及福利待遇仍由公司按照原来的标准不变由公司支付,委托中亿石油公司只不过是让中亿石油公司代发工资、跑腿代缴社会保险费而已,不会影响你们的实体权益,再废除三年代管《劳动合同协议书》没有必要。

就这样拖至委托三年的代管《劳动合同协议书》期间届满,其未再续签委托代管《劳动合同协议书》,至今其仍留在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工作,其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及福利还由该公司支付。

刘岩、刘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岩、刘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岩、刘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1【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32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义李桂霞刘蕾【审理法官】孟义李桂霞刘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岩;刘艳;肖军【当事人】刘岩刘艳肖军【当事人-个人】刘岩刘艳肖军【代理律师/律所】于金勇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金勇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金勇【代理律所】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岩;刘艳【被告】肖军【本院观点】涉案借款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出借人(债权人)为朱安青;根据涉案情况证明及上诉人刘岩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上诉人刘岩实际收到借款50000元。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刘岩、刘艳提交证据一:录音一份,已经证明上诉人根本没有和朱安青、肖军发生任何合同关系,本案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提交证据二:刘岩、刘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新闻舆情报道截图,证明该企业不具备金融放贷资质已被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营业,且绿金财富公司因为违法违规已经被注销,朱安青具有职业放贷人的资质,因此,被上诉人受让的债权不具有合法性;提交证据三:朱安青、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截图9张及与被上诉人有关相关判决五份、一审有关朱安青的相关判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公众号文章、(2019)冀06民终61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出借人(债权人)为朱安青;根据涉案情况证明及上诉人刘岩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上诉人刘岩实际收到借款50000元。

民事判决书模板范文(第三人撤销之诉用)

民事判决书模板范文(第三人撤销之诉用)

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撤销之诉用)××××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撤……号原告:×××,……。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原审原告):×××,……。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原审被告):×××,……。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原告×××因×××与×××……(写明原审案由)一案,不服本院(××××)……民×……号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因涉及……(写明不公开开庭的理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第三人×××(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和姓名或名称)到庭参加诉讼。

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 / 13 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0 【案件字号】(2020)鲁16民终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慧莲崔诗君张珊 【审理法官】赵慧莲崔诗君张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勇 【当事人】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勇 【当事人-个人】刘勇 【当事人-公司】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田景颐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高鹏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张凯强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景颐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高鹏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张凯强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景颐高鹏张凯强 2 / 13

【代理律所】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刘勇 【本院观点】安复红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刘勇并收取房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安复红所在单位即滨州人社局承担,刘勇与滨州人社局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实际履行书证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安复红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刘勇并收取房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安复红所在单位即滨州人社局承担,刘勇与滨州人社局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滨州人社局主张与刘勇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滨州人社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3:05: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刘勇从案外人安复红处购买涉案劳动小区10号平房106室一间,并从中介绍将另外两间出售给两案外人。刘勇将三间平房购房款共计12万元交付安复红,安复红将房屋钥匙交付刘勇,后涉案房屋由刘勇使用,另外两间由案外人 3 / 13

九民纪要30-53 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九民纪要30-53 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会议认为,合同是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合同纠纷也是民商事纠纷的主要类型。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要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

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

(一)关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效力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

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China IPR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China IPR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鲁民三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福州南路92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吉军,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金波,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惠州路55号。

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则有,男,汉族,1962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织机街18 号。

委托代理人:董秀生,男,汉族,1974年6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车公庄大街6号。

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胶建集团)因与邱则有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的(2007)青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青岛胶建集团委托代理人赵吉军、郑金波,邱则有委托代理人董秀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则有在原审中诉称,1999年11月22日,邱则有就“预置空腔硬质薄壁构件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及其施工方法”技术申请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9115648.X,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6日。

青岛胶建集团未经邱则有许可在青岛第十六中学(以下简称十六中)教学综合楼及食堂工程项目中制造的现浇砼空心板,其特征落入邱则有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侵犯了邱则有的专利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青岛胶建集团立即停止制造侵犯邱则有专利权的空心楼板的行为、赔偿邱则有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邱则有是“预置空腔硬质薄壁构件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及其施工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专利号为ZL99115648.X,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16日。

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预置空腔硬质薄壁构件式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它包括钢筋、砼、预置在钢筋砼中的空腔硬质薄壁构件、固定定位构件、空腔硬质薄壁构件通过固定定位构件定位,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腔硬质薄壁构件为封闭的空腔构件。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王妍丽,女,汉族,干部。

原告王怀多,男,汉族,干部。

原告贾凡平,女,汉族,教师。

被告通渭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信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钰洁,女,汉族,个体户。

原告王妍丽、王怀多、贾凡平诉被告通渭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李钰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被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李钰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李钰洁为申请双联农户贷款,伪造三原告签名,冒用三原告名义与担保公司签订2013通联保陇阳字第53号、54号、55号《第三方保证合同》,骗取双联贷款40万元,被告李钰洁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担保公司遂通知三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才知道自己被他人冒用订立了第三方保证合同的事实。

因原告没有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即亲笔签名,合同缺乏成立的有效要件,故请求确认合同不成立。

被告担保公司辩称,按照通渭县双联贷款的有关政策规定,该笔贷款由陇阳乡人民政府负责审查签字,并向我公司承诺所有信息真实有效。

由陇阳乡政府对该笔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借款有追还和连带清偿的责任,故陇阳乡政府应列为本案被告。

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工资卡、收入证明等资料真实有效,说明原告同意为李钰洁承担保证责任,故2013年通联陇阳字第53号、54号、55号《第三方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担保公司为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双联农户担保申请表一份,陇阳乡政府文件一份,证明陇阳乡政府承诺李钰洁提供的所有信息真实有效,并承担追偿及连带责任。

2、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工资明细表、工资卡、单位证明复印件,证明三原告对贷款担保知情。

3、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李钰洁向农行贷款40万元,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4、2013年通联保陇阳字第53、54、55号第三方保证合同三份,证明三原告为被告李钰洁提供反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钰洁辩称,我和王妍丽合作贷款属实,约定款贷下来一人一半使用,但王妍丽将手续给我一个月后提出不担保了,此时我已在合同上代签了三原告的名字并将材料报起了。

所以我从王妍丽处拿来的原告材料真实有效,双联款不是我骗取的,而是通过合法手续取得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王妍丽与被告李钰洁协商,由王妍丽提供担保人,由李钰洁负责双联农户贷款,贷款由二人平均使用。

原告王妍丽向原告王怀多、贾凡平提出自己贷款需要二人担保,王怀多、贾凡平便向王妍丽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户口簿、工资明细表、工资卡复印件及单位证明,王妍丽连同自己的以上证件提供给被告李钰洁。

2013年4月25日,李钰洁从陇阳乡政府领取2013年通联保陇阳字第053号、054号、055号第三方保证合同书三份,该三份合同书为格式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担保公司)为丙方与农行通渭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乙方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丙方的借款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丙方为借款人。

李钰洁作为丙方在三份合同书签名,同时也在三份保证合同的乙方栏代签了王妍丽、王怀多、贾凡平名字,然后将合同交给陇阳乡政府,由陇阳乡政府将合同及相关资料提交担保公司,最后由担保公司签字盖章。

王妍丽给被告李钰洁提供三原告的相关资料一个月后,向李钰洁提出本人不再合作贷款,三原告不再提供担保,李钰洁答复资料已经报到财政局,无法取消。

2013年6月9日,农行通渭县支行、担保公司、李钰洁三方签订了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通渭县支行向李钰洁贷款40万元,用途养牛,期限三年,每6个月为一个还款期。

由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任一期限届满,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合同签订后,农行通渭支行向李钰洁发放了贷款40万元,均由李钰洁使用。

2014年7月,因被告李钰洁在第一个还
款期到期后没有还款,担保公司通知三原告承担第三方保证责任,三原告才知晓李钰洁已经冒用自己名义订立了第三方保证合同的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遂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以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三原告虽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等个人资料,但三原告在2013年通联陇阳字第053号、054号、055号第三方保证合同书上没有签字,证明当事人最终意思表示未能达成一致,没有形成合意,故该三份第三方保证合同不成立。

第三方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主体为担保公司、借款人和反担保人三方,陇阳乡政府不是该三份保证合同的主体,也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陇阳乡政府不是本案当事人。

担保公司举证证明陇阳乡人民政府为该笔贷款的审查人,对担保公司承诺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并承担追偿及连带清偿责任,其行为属于担保公司与陇阳乡政府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故被告担保公司辩称应追加陇阳乡政府为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3年通联陇阳字第053号、054号、055号第三方保证合同不成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子江
审 判 员 王亚龙
人民陪审员 景维岐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丽君。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