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文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文Prepared on 21 November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现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政府出资(含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融资担保机构。
第三条设立担保机构需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注册。
担保机构经注册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四条担保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结构。
鼓励担保机构采取公司形式。
目前难以采用公司形式的担保机构,应按照上述要求逐步规范,在条件成熟时改组为公司。
第五条担保机构应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依照规定程序对担保项目自主进行评估和做出决策。
担保机构有权不接受各级行政管理机关为具体项目提供担保的指令。
第六条担保机构应为受托运作的担保基金设立专门账户,并将担保基金业务与担保机构自身业务分开管理、核算。
第七条担保机构收取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实行浮动费率,为减轻中小企业负担,一般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
第八条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最高不得超过10倍。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加强担保机构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1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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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加强担保机构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加强担保机构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12〕3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郑州市加强担保机构监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郑州市加强担保机构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引导担保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七部委《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豫政办〔2011〕86号)、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郑政〔2010〕27号)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郑州市行政区域内担保行业监管活动。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市中小企业服务局(简称市监管部门)和各县(市、区)指定的行业主管部门(简称县(市、区)监管部门)。
第二章监管机构及职责第三条成立郑州市担保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监管委员会),统筹协调全市担保行业监管及风险处置工作。
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担保行业的发展规划以及监管具体办法;协调解决担保机构在经营发展中出现的重大问题、风险防范处置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联合开展执法检查活动,打击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净化担保行业发展环境等。
市监管委员会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监管工作,加强信息沟通,发现重大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条市中小企业服务局是我市担保机构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监管职责如下:(一)市监管委员会的日常组织工作;(二)拟订担保机构监管工作制度;(三)审核担保机构筹建、开业、变更、终止、年审等的申请;(四)组织实施对担保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对担保机构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和综合经营情况年度审查;(五)指导县(市、区)对辖区范围内担保机构监管工作;(六)市监管委员会确定的其他监管事项。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科技创新、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加强国际合作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宗旨是,贯彻落实国家宏观政策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战略,弥补市场失灵,促进公平竞争,激发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促进扩大就业和改善民生。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突出重点、统筹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第五条专项资金综合运用无偿资助、股权投资、业务补助或奖励、代偿补偿、购买服务等支持方式,采取市场化手段,引入竞争性分配办法,鼓励创业投资机构、担保机构、公共服务机构等支持中小企业,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促进作用。
第六条专项资金建立部门共管、专家评审、项目公示、追踪问效的全过程协作管理机制,加强绩效评价及结果运用,实现资金分配的激励和约束。
第七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以下统称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并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等开展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相关部门会同财政部开展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确定年度支持重点,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服务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支持科技创新第八条发挥财政资金对中小企业科技创新活动的引导作用,支持和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前沿核心关键技术,借助创业投资机制促进中小企业科技创新,推动实施国家创新驱动战略。
第九条专项资金安排专门支出支持中小企业围绕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资源与环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新材料、生物医药、现代农业及高技术服务等领域开展科技创新活动(国际科研合作项目除外)。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整理版)

近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要求,由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在深入调研和反复论证的基础上研究起草的。
《办法》共七章,五十四条。
其中,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制定《办法》的目的与依据、经营原则、监管体制及相关释义;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重点确立了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制度与设立的条件;第三章业务范围,规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禁止行为;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对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集中度管理、风险指标管理、准备金计提、为关联方担保的管理以及信息管理与信息披露等进行了重点规范,对公司治理、专业人员配备、财务制度、收费原则以及责任分担等内容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第五章监督管理,对非现场监管、资本金监管、现场检查和重大事项报告、突发事件响应、审计监督、行业自律以及征信管理等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在现行法律法规的限度内规定了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其他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规定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制定相关办法的授权、规范整顿等内容。
《办法》的规范对象主要是公司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即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银监会融资担保业务部)有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我国融资性担保业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微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能力和作用日益增强,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担保机构在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
但与此同时,担保行业也暴露出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有效监管缺失、担保机构运作不规范、内部管理松弛、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不强以及违法违规抽逃资本金、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问题。
中小企业授信管理办法

中小企业授信管理办法中小企业授信管理办法是指对中小企业在融资过程中的授信管理进行规范和指导的法规和政策。
授信管理是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进行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的重要手段。
以下是中小企业授信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1. 授信申请与审批程序中小企业授信管理办法的第一部分是授信申请与审批程序。
中小企业在融资过程中需要向金融机构提交授信申请,申请获得相应的信用额度和融资支持。
金融机构在审批授信申请时需要进行信用评估和风险分析,确保授信的安全性和可行性。
授信申请与审批程序的规范可以帮助中小企业和金融机构明确各自的权责和流程,提高授信的效率和准确性。
2. 授信额度与担保要求中小企业授信管理办法的第二部分是授信额度与担保要求。
授信额度是指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的信用额度,用于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
金融机构在确定授信额度时需要考虑中小企业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等因素。
同时,金融机构还会要求中小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措施,以降低授信风险。
授信额度与担保要求的规范可以帮助中小企业和金融机构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确保授信的安全性和可行性。
3. 授信利率与还款方式中小企业授信管理办法的第三部分是授信利率与还款方式。
授信利率是指金融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支持时所收取的利息费用。
还款方式是指中小企业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偿还授信贷款的方式。
金融机构在确定授信利率和还款方式时需要考虑中小企业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等因素。
授信利率与还款方式的规范可以帮助中小企业和金融机构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确保授信的安全性和可行性。
4. 授信监管与风险控制中小企业授信管理办法的第四部分是授信监管与风险控制。
授信监管是指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授信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授信的合规性和风险控制的有效性。
金融机构需要建立相应的授信监管制度和流程,加强对中小企业的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
授信监管与风险控制的规范可以帮助金融机构提高授信管理的水平和效果,降低授信风险,保障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安全。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学技术部、商务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学技术部、商务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学技术部,商务部•【公布日期】2014.04.10•【文号】财企[2014]38号•【施行日期】2014.04.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学技术部、商务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14]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科技厅(委、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科技局、商务局,有关中央所属单位:为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制定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2014年4月10日附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科技创新、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加强国际合作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宗旨是,贯彻落实国家宏观政策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战略,弥补市场失灵,促进公平竞争,激发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促进扩大就业和改善民生。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突出重点、统筹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第五条专项资金综合运用无偿资助、股权投资、业务补助或奖励、代偿补偿、购买服务等支持方式,采取市场化手段,引入竞争性分配办法,鼓励创业投资机构、担保机构、公共服务机构等支持中小企业,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促进作用。
信用社(银行)中小企业联保贷款管理办法

信用社(银行)中小企业联保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推进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解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难的问题,规范中小企业联保贷款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中小企业,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权部门颁布的《中小企业标准》确定的中小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联保贷款,是指在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农信社)服务辖内的中小企业组成联保小组,农信社按照联保保证金的放大倍数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由联保小组成员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贷款。
第四条中小企业联保贷款应遵循“综合授信、多户联保、单户定额、责任连带”的原则。
第五条中小企业联保贷款的管理应坚持“严格准入、自主选贷、注重效益、控制风险”的基本要求。
第二章贷款准入条件第六条中小企业联保贷款的借款人应当符合《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特殊行业的取得国家有关行政许可;(二)产业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规定,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三)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四)在农信社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账户;(五)原则上连续经营1年以上,实际控制人有两年以上同行业经营管理经验;(六)计入贷款额度后,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超过60%;(七)计入担保额度后,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八)实际控制人和主要股东人品好,无不良信用记录,无违法行为;(九)贷款用途真实、合法,有可靠的第一还款来源;(十)农信社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小企业,不得发放贷款:(一)连续两年经营亏损;(二)向农信社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经营、管理、财务等方面资料和信息;(三)涉及重大法律诉讼、仲裁或经济纠纷;(四)发生了重大损失的安全事故或重大人事变动,严重影响其生存发展和债务清偿能力;(五)受到税务、海关、工商、公安等部门的追究和处罚,影响贷款到期收回的;(六)被外管局、人民银行、银监会等权威机构列入“黑名单”或取消有关资格;(七)被农信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列入“黑名单”;(八)被吊销或停止使用贷款卡、营业执照、专营权、主导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被勒令停产整顿,被查封、冻结资产;(九)因不良行为被新闻媒介披露;(十)有违法乱纪、走私贩私、商业侵权行为以及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产品;(十一)主要负责人或其家庭成员、股东、财产共有人有不良嗜好,有涉黄、赌、毒行为;(十二)影响农信社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况。
郑东新区招商优惠政策

省财政厅、省政府金融办关于印发《河南省金融业发展专项奖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金融机构入驻郑州的意见(试行)郑东新区管委会关于促进经济繁荣加快产业发展的意见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重点外来投资项目无偿代理制的通知郑州市汽车以旧换新实施方案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意见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纺织服装产业发展的意见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食品工业发展的意见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企业上市工作的意见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信息化工作的意见关于促进郑东新区商贸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重点支持展会实行认证的意见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郑州市会展业发展的意见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主导产业发展的意见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意见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政策的通知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实施办法的通知郑东新区素有“河南浦东”之称,正在建设中的郑东新区其发展之快,势如破竹,正因为如此,郑东新区的建设被列入多个关乎全省发展大计的纲领性文件之中。
郑东新区从开发建设至今,地价平均上涨了两倍,与此相对应的是一个个项目的进入,除房地产项目外,越来越多的商业、教育、医疗投资项目开始进入,目前动工的就有一百多个。
郑东新区管委会副主任陈哲在2005年年底就说:从现在起到2007年年底,郑东新区招商的重点,是引进金融机构和大企业总部,可见政府对招商引资工作的重视程度。
新春前后的三次政策优惠:1月23日,为加大招商引资力度,郑东新区管委会再次制定一些优惠政策:对外商投资企业,将减免市政相关费用;对加大投资支柱产业的企业,将返还土地出让金等。
2月7日,郑东新区管委会公布了《郑东新区起步区优惠政策实施办法》,对起步区优惠政策进行了详细说明,今后无论是企业投资还是个人购房,郑东新区都将给予相当的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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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来源: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时间:2010-11-26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郑政201027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郑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郑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信用担保机构)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信用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若干意见(豫政2009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担保机构是指经政府信用担保行业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登记注册机关依法登记注册,主要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信用再担保业务及相关融资服务业务,独立承担信用担保责任的专业化信用担保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用担保行业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是指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
第三条依照本办法设立与经营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要求,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主要从事信用担保业务、信用再担保业务。
第四条建立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
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政府办公厅金融办、人行郑州中心支行、河南银监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加强宏观管理和组织协调,定期分析信用担保行业发展情况,研究解决突出问题。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负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日常工作。
办公室定期向联席会议报告全市信用担保机构发展动态、监管情况和风险防范等工作。
第五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已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由各县(市、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
第六条信用担保机构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并重,提供信用担保与提升企业信用相结合,开展行业自律与适度竞争相结合。
应坚持法制化、市场化、规模化、规范化的发展方向,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控制风险,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信用担保机构的设立第七条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包括名称中含有担保字样的机构)时,要严格依照审批条件和程序,由所属县(市、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初审,报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审核,最后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中小企业服务局审批。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中小企业服务局的批准文件或审批意见,办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申请设立信用担保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须的设施;(五)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新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一)冠名“河南省”或“河南”的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二)冠名“郑州市”“郑州”或“县(市、区)”的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三)从事债券发行等担保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四)从事信用再担保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0万元人民币;(五)除国有资本独资或国有资本控股的信用担保机构外,其他信用担保机构股东不得少于5个;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最大出资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50%,其他股东最低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5%;(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主要从事信用再担保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本、出资方式等按《公司法》执行。
第十条申请设立信用担保机构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
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可以跨市、县(市、区)设立分公司。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二)经营担保业务3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三)无违法违规经营纪录;(四)最近2年每年担保业务放大3倍以上;(五)担保代偿率低于3%。
第十二条信用担保机构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的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并报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审核,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中小企业服务局审批。
(一)信用担保机构向监管部门提交拟设立书面申请报告;(二)信用担保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信用担保机构加盖公章);(三)设立分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四)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以文件形式出具的初审意见或请示;(五)信用担保机构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信用担保机构加盖公章)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信用记录和无犯罪记录的报告。
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六)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拟任分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简历、学历和职称证明;分公司内设部门及人员基本情况;在职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拟兼任分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相应组织或人事部门出具任职批准文件;(七)分公司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八)信用担保机构章程(加盖信用担保机构公章);(九)信用担保机构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十)信用担保机构的信用记录及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十一)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资的信用担保机构按国家关于合资企业设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报批。
第三章信用担保机构的变更第十四条信用担保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组织形式;(三)变更注册资本;(四)变更公司住所;(五)调整业务范围;(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八)分立或者合并;(九)修改章程;(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信用担保机构的分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报监管部门审批。
(一)机构的撤销、分立或合并;(二)变更分公司名称;(三)变更注册地址;(四)调整业务区域范围;(五)监管部门认为须报经审查、备案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四章信用担保机构的备案第十六条实行信用担保机构登记备案制度。
信用担保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在向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完成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到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财政出资控股或参股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信用担保机构在登记备案时,需要提供下列材料:(一)设立(变更)批准文件或证书;(二)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社团单位法人登记证;(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内部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情况;(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五)章程;(六)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七)税务登记证;(八)组织机构代码证;(九)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十)《信用担保经营许可证》;(十一)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八条信用担保机构按规定办理完成登记备案手续后,由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颁发《郑州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证》。
第十九条申请变更的信用担保机构需重新备案,由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收回原《郑州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证》,重新核发新证。
第二十条信用担保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信用担保机构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信用担保机构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信用担保机构注销备案申请书;(二)全体股东(发起人)有关担保机构注销登记的决议或决定;(三)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证明;(四)税务机关出具(国税、地税)完税证明;(五)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审查意见、核定结果;(六)《郑州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证》。
第五章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条件第二十二条信用担保机构的法人股东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人事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相应的出资能力;(三)企业法人代表无犯罪记录;(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企业无不良信用记录;(五)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六)经营管理良好,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其他社会组织作为信用担保机构出资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信用担保机构自然人股东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相应的出资能力;(三)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四)有较强的风险防范意识;第二十四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信用担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担任信用担保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三)具备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从业经验,确保履职所需的时间和精力,在行为及决策上有较好的判断和管理能力,有良好的从业记录;(四)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文化程度;(五)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如保险、证券、担保、典当、财务等)5年以上;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六)具备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信用担保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六)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的期限未满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