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新华与南川市水电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3【案件字号】(2022)云05民终3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玲古颖田旭【审理法官】谢玲古颖田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晓娟;陈洪长【当事人】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晓娟陈洪长【当事人-个人】余晓娟陈洪长【当事人-公司】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邵立霞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邵立霞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邵立霞【代理律所】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余晓娟;陈洪长【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简易农民工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1,对欠付工资这一待证事实,雇主陈洪长出具的欠条为直接证据,可以单独证实待证事实成立;二上诉人以欠条与工地实名考勤系统中余晓娟的出勤数据不符进而否认欠条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欠付工资由计发和发放两个方面的事实组成,出勤数据作为计发工资的依据之一,仅凭出勤数据不足以推翻欠条,据此,一审认定陈洪长欠付余晓娟工资8060元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特别授权书证直接证据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对欠付工资这一待证事实,雇主陈洪长出具的欠条为直接证据,可以单独证实待证事实成立;二上诉人以欠条与工地实名考勤系统中余晓娟的出勤数据不符进而否认欠条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欠付工资由计发和发放两个方面的事实组成,出勤数据作为计发工资的依据之一,仅凭出勤数据不足以推翻欠条,据此,一审认定陈洪长欠付余晓娟工资8060元并无不当。
黄绍荣、邬自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绍荣、邬自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5【案件字号】(2022)赣05民终5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艾小红傅惠君朱伟【审理法官】艾小红傅惠君朱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绍荣;邬自勇;王慧欣;谢群平;新余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黄绍荣邬自勇王慧欣谢群平新余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绍荣邬自勇王慧欣谢群平【当事人-公司】新余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彭思敏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罗文萍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思敏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罗文萍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思敏罗文萍【代理律所】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黄绍荣;邬自勇【被告】王慧欣;谢群平;新余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因黄绍荣自述该组证据所转的款项系其个人与王慧欣之间的款项往来,而本案系王慧欣转给黄绍荣、谢群平、邬自勇的合伙款项,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邬自勇的上诉主张与其2019年与黄绍荣共同出具的承诺意思相背;若按邬自勇主张,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15年已将借款本息还清的情形下于2019年再次向王慧欣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本息还款,该抗辩主张与常理不符,与另一合伙人黄绍荣对本案合伙债务签字确认的事实亦不符,故对邬自勇主张其已将案涉借款还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重大误解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新余市贵和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绍荣。
王慧欣和邹小涛于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
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能否以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向实际施工人单独清偿?

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能否以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向实际施工人单独清偿?阅读提示发包人将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总包人,总包人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形成了“发包人—总包人(转包人)—实际施工人”的结构。
在各方均未完全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存在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的工程款债权、总包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
若处于中间位置的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性质如何?转包人能否向实际施工人进行个别清偿呢?裁判要旨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对发包人就转包项目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属于转包人财产,应由管理人进行清收,所得工程款应纳入破产财产,而不能用于向实际施工人单独清偿。
实际施工人基于转包协议对转包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可另行向转包人的管理人申报。
案情简介一、某供电公司是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某二建集团是总包人,该工程由某二建集团转包给祁某成和周某琴实际施工。
某供电公司、某二建集团分别拖欠某二建集团、祁某成和周某琴部分工程款。
二、阜宁县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裁定受理了对某二建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三、祁某成和周某琴向阜宁县法院起诉某供电公司、某二建集团,请求判令某供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四、阜宁县法院一审认为祁某成和周某琴应当按照破产程序,进行债权申报,裁定驳回祁某成和周某琴的起诉。
五、此后,本案经盐城中院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祁某成和周某琴的上诉,不支持祁某成和周某琴对某供电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作为转包人的某二建集团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祁某成和周某琴作为实际施工人,能否请求作为发包人的某供电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直接对其承担责任?本案两审法院均认为不应支持祁某成和周某琴关于某供电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直接对其承担责任的请求。
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某二建集团对某供电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以及某二建集团基于该债权所能获得的工程款均属于债务人财产。
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林某琪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林某琪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6【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115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润楹康玉衡刘庆国【审理法官】何润楹康玉衡刘庆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林某琪;重庆润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林某琪重庆润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林某琪【当事人-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润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文隽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文隽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文隽【代理律所】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润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该调解书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关联性合法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水电九局提交的内部审批表显示,截止至2021年2月10日,水电九局与润洲公司未结劳务费超过林某琪在本案主张的劳务费金额。
润洲公司向水电九局提交的工人名单中有林某琪。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浙江金华市自来水公司诉江西三清山管委会联营建设索道纠纷案

浙江金华市自来水公司诉江西三清山管委会联营建设索道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联营合同纠纷•【案号】(2001)民二终字第197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4.11.09裁判规则当事人以同一标的先后与他人签订两个协议,两个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符合合同生效条件的,不能因前协议有效而认定后协议无效,或认定前、后协议存在效力上的差异。
当事人因履行其中一个协议而对另一个协议中的对方当事人构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正文浙江金华市自来水公司诉江西三清山管委会联营建设索道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三清山索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金泉,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黄启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华市自来水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家云,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温兴斌,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彦荣,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兴斌,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清山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晓峰,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俞香明,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上饶金沙索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三清山索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清山索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金华市自来水总公司、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统称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原审被告三清山管委会(以下简称三清山管委会)、原审第三人江西上饶金沙索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索道公司)联营建设索道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赣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5【案件字号】(2020)渝03行终1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正东刘厚勇简元华【审理法官】唐正东刘厚勇简元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长伦【当事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长伦【当事人-个人】李长伦【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朱洪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岳宗菊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洪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岳宗菊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洪岳宗菊【代理律所】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李长伦【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的规定,南川区人社局作为南川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职责,有权依法进行工伤认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证据确凿反证行政确认第三人改判维持原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的规定,南川区人社局作为南川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职责,有权依法进行工伤认定。
南川区人社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袁驰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袁驰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0【案件字号】(2021)川10民终3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敏王侯李清【审理法官】吴敏王侯李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袁驰砚;四川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倪念楷【当事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袁驰砚四川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倪念楷【当事人-个人】袁驰砚倪念楷【当事人-公司】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四川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卫民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蒋德青四川华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卫民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蒋德青四川华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卫民蒋德青【代理律所】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四川华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被告】袁驰砚;四川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倪念楷【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是否正确;2.倪念楷的行为是否构表见代理;3.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工程量统计表和费用统计》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委托代理表见代理实际履行专属管辖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是否正确;2.倪念楷的行为是否构表见代理;3.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工程量统计表和费用统计》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倪念楷代表华蓥市送变电公司与川电三公司签订的虽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与袁驰砚签订的是《劳务合作协议》,且袁驰砚按《劳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现袁驰砚依据结算结果要求华蓥市送变电公司支付劳务费,一审将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与郑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与郑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2【案件字号】(2020)渝03民终16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继雁蔡伟王利【审理法官】刘继雁蔡伟王利【文书类型】其他文书【当事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郑焱【当事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郑焱【当事人-个人】郑焱【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莉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赵中粒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莉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赵中粒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莉赵中粒【代理律所】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被告】郑焱【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大龙公司应否支付郑焱经济补偿。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奇台县金奇阳光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奇台县金奇阳光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奇台县金奇阳光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更新时间】2021-10-31 20:15:10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与郑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终1658号(2020)渝03民终1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5U9FXE8H。
法定代表人:黄开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强,该公司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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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新华与南川市水电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
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华,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建筑从业人员,现住南岸区迎龙镇迎龙湖村。
委托代理人马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川市水电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川水电公司),住所地南川市南涪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代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衡,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南川市南城办事处南大街108-1号。
委托代理人胡建波,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新华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5)
南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组建的迎龙湖水利工程项目部无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
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名为内部施工承包的协议书,但原、被告间并无劳动关系,而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一部分发包给被告,故该合同实为分包合同。
被告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承揽工程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
合同无效后,原告要求被告撤场的理由成立,被告应当撤出施工现场,对原告此两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川市水电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新华签订的《重庆市迎龙湖水利枢纽工程清油洞隧洞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周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撤出迎龙湖引水工程清油洞隧洞工程施工现场。
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605元,全计2615元,由原告南川市水电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5元,被告周新华负担1310元(被告周新华应负担诉讼费现由原告南川市水电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缴纳,被告周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南川市水电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宣判后,周新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非法剥夺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2005年6月10日才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告知上诉人6月20日开庭;在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30天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作答复,忽视上诉人在一审中应享有的权利,强行向上诉人送达6月29日的开庭通知;在上诉人明确表明不能如期到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开庭。
二、原审法院把内部承包协议认定为分包合同,从而认定该协议书无效,系认定事实错误。
据此请求:1、撤销(2005)南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川水电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7日,南川水电公司与重庆市迎龙湖水利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迎龙湖引水工程取水塔及清油洞隧洞土建施工合同书》,约定南川水电公司承建迎龙湖引水工程取水塔及清油洞隧洞工程,引水塔桩号0+000.000—0+026。
500m 段、隧洞桩号0+026.500—0+804。
000m段及暗渠桩号0+804.000—1+065。
000m段,全长1065米。
2005年3月30日,南川水电公司组建的迎龙湖水利工程项目部与周新华签订了《重庆市迎龙湖水利枢纽工程清油洞隧洞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周新华组织施工机具设备及施工人员,独立承担清油洞隧洞业主招标所有工程项目,掘进工程于5月30日前完工,衬砌工程于8月10日前完工,南川水电公司按业主与其所签施工合同单价及变更总价的90%作为南川水电公司、周新华间协议价款;项目经理部的经理、总工、技术员、安全员、财务、炸药保管、施工等每月的劳务工资及食宿由周新华承担。
合同签订后,周新华组织施工人员及机具进场施工。
2005年5月31日,南川水电公司、周新华确认周新华施工的隧洞掘进长度为152。
10米。
由于南川水电公司认为周新华工程进展缓慢,要求周新华撤场,并于2005年6月1日另行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未果,乃向原审法院起诉,以周新华无工程施工资质,南川水电公司、周新华双方所签合同实为分包合同为由,请求确认分包协议无效,判令周新华立即撤离施工现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迎龙湖引水工程取水塔及清油洞隧洞土建施工合同书》、《重庆市迎龙湖水利枢纽工程清油洞隧洞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隧洞掘进长度收方记录、周新华领取工程款收据和领取材料票据、电费结算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但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此规定的限制,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其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30天并无不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原审被告周新华,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及非法剥夺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权利,其上诉理由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南川水电公司与重庆市迎龙湖水利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迎龙湖引水工程取水塔及清油洞隧洞土建施工合同书》后,被上诉人组建的迎龙湖水利工程项目部与上诉人周新华签订了《重庆市迎龙湖水利枢纽工程清油洞隧洞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
南川水电公司组建的迎龙湖水利工程项目部无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南川水电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上诉人虽然签订了名为内部施工承包的协议书,但双方当事人间并无劳动关系,从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工程价款的支付、施工人员工资的支付看,该合同实为分包合同。
上诉人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承揽工程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
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把内部承包协议书认定为分包合同因而认定该协议无效,系认定事实错误”,其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无效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周新华撤场的理由成立,周新华应当撤出施工现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605元,合计2615元,由上诉人周新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汪利
代理审判员樊仕琼
二00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肖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