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2009-03-22 11:22 鲁高法【2008】243号近年来,民事审判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热点、难点问题不断涌现,引起社会关注的案件不断增多,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加大。
特别是随着《物权法》、《劳动合同法》等新的民事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对提高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同时全省民事法官也面临着需要进一步转变审判理念,更新法律知识和提升法学理论水平等新的挑战。
为贯彻落实全国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座谈会、第二十二次全省法院工作会议和省法院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读书会的精神,强化“以当事人为本”的理念,“高快好省”地妥善审理好各类民事案件,提高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和水平,规范法律适用标准,促进司法公正,进一步开创全省民事审判工作的新局面。
省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29日在威海市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与省法院民一庭审判业务对口的民事审判庭庭长、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的院长参加了这次会议。
会上,省法院周玉华院长发表了重要书面讲话,李勇副院长作了重要讲话。
会议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周玉华院长和李勇副院长的重要讲话精神,认真分析探讨了当前全省民事审判工作的特点和发展态势以及面临的主要形势,安排部署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省的民事审判工作,研究讨论了部分民事案件审理中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
与会人员一致认为,这次会议统一了思想,坚定了理念,明确了任务,凝聚了力量,必将对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实现新的发展、新的跨越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会议就某些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达成了基本共识,现就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一、关于婚姻家庭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问题会议认为,婚姻家庭案件面广量大,收案总量占全部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而且婚姻家庭案件的处理关系到我国和谐婚姻家庭关系的构建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婚姻家庭案件的审判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三、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六、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及其他问题2011年6月22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
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
这次会议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它对我国民事审判队伍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
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1、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始终坚持公正司法、能动司法,始终坚持群众路线,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2、民事审判要适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对工作的新要求,要求全国民事法官更加自觉地加强学习,更加注重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精神的深入领会,更加注重对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更加注重对与民事审判工作相关联的新知识的学习理解。
3、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做好调判结合;要继续创新和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要积极推广诉调对接,做好诉前调解;要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大发展。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节录)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节录)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11.30•【分类】会议纪要正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节录)(2011年11月30日)六、关于侵权纠纷案件(十)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过错责任,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机动车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如果能够明确各自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处理,由机动车之间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无法明确责任,且每个机动车的肇事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由各机动车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视为受害人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理问题机动车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参照适用《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5条的规定,由赔偿义务人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十三)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机动车贬值损失一般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降低所造成的损失,其实质为民法理论上所称的纯粹经济损失、一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08】243号近年来,民事审判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热点、难点问题不断涌现,引起社会关注的案件不断增多,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加大。
特别是随着《物权法》、《劳动合同法》等新的民事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对提高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同时全省民事法官也面临着需要进一步转变审判理念,更新法律知识和提升法学理论水平等新的挑战。
为贯彻落实全国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座谈会、第二十二次全省法院工作会议和省法院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读书会的精神,强化“以当事人为本”的理念,“高快好省”地妥善审理好各类民事案件,提高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和水平,规范法律适用标准,促进司法公正,进一步开创全省民事审判工作的新局面。
省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29日在威海市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与省法院民一庭审判业务对口的民事审判庭庭长、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的院长参加了这次会议。
会上,省法院周玉华院长发表了重要书面讲话,李勇副院长作了重要讲话。
会议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周玉华院长和李勇副院长的重要讲话精神,认真分析探讨了当前全省民事审判工作的特点和发展态势以及面临的主要形势,安排部署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省的民事审判工作,研究讨论了部分民事案件审理中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
与会人员一致认为,这次会议统一了思想,坚定了理念,明确了任务,凝聚了力量,必将对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实现新的发展、新的跨越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会议就某些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达成了基本共识,现就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一、关于婚姻家庭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问题会议认为,婚姻家庭案件面广量大,收案总量占全部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而且婚姻家庭案件的处理关系到我国和谐婚姻家庭关系的构建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婚姻家庭案件的审判工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会议时间:2005年10月9日地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会议室会议目的为了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决定,进一步加快民事审判工作的推进,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加强与地方政府和社会各界的联系与沟通,特召开此次会议,对民事审判工作进行和研究,制定出更加科学和有效的工作方案。
会议内容一、审判件数与工作量会议首先对今年以来的审判件数和工作量进行了详细的统计和分析。
根据数据显示,今年以来我省民事审判工作的负荷一直在不断增加,尤其是在个别法院,工作量已经严重超负荷。
针对这样的情况,会议要求各级法院必须加强协同配合,加大对人力和物力的投入,确保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审判周期和工作效率针对归口审理和非归口审理的审批周期和效率,会议提出了具体的规划和措施。
其中针对归口审理的案件,各院必须在两个月内完成审理,非归口的案件则尽量采取简易方式审理,争取在一个月内审结。
同时对于故意拖延和不配合的当事人,必须加大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力度。
三、审判质量和司法公正针对审判质量和司法公正问题,会议要求各级法院必须全力以赴精神,确保审判质量和公正性。
为此,会议提出了多个方面的要求,如要求各级法院加强对审判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强化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等等。
四、加强与地方政府和社会各界的沟通会议指出,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其工作不仅仅能依赖自己,还需要加强与地方政府和社会各界的联系和沟通。
会议要求各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要注重与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沟通,特别是对于一些重要的案件,必须与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深度合作,共同维护社会稳定和司法公正。
会议此次会议旨在进一步加强民事审判工作,促进司法公正和稳定,以实现审判工作的高效率和顺利进行。
会议要求各级法院在冤假错案处理、加强审判程序合法性监督、提高工作效率等方面做好自己的工作,为全省的经济、社会和法治建设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 o m m e r c i a l u s 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三、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六、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及其他问题2011年6月22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
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
这次会议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它对我国民事审判队伍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
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1、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始终坚持公正司法、能动司法,始终坚持群众路线,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2、民事审判要适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对工作的新要求,要求全国民事法官更加自觉地加强学习,更加注重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精神的深入领会,更加注重对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更加注重对与民事审判工作相关联的新知识的学习理解。
3、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做好调判结合;要继续创新和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要积极推广诉调对接,做好诉前调解;要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大发展。
148.倪明星与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临沂市公路局劳动争议再审民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鲁民提字第260-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明星。
委托代理人:蒋靖,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方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承彪,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市公路局。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孙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大海,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倪明星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路桥总公司)、临沂市公路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临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鲁民提字第2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再审人倪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靖,被申请人东方路桥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承彪,临沂市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大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10日,倪明星因与东方路桥总公司、临沂市公路局发生劳动争议,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原告倪明星诉称,其自1971年12月份起到临沂市公路局工程处上班,先后从事压路机烧煤、压路机铺路、推土机推沙石沙土等工作。
2006年3月份,东方路桥总公司解除了与倪明星的劳动关系。
2008年3月份,倪明星被山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矽肺Ⅰ期,后经鉴定构成4级伤残。
为落实工伤待遇,倪明星曾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但未被认定。
2010年8月份,倪明星提出仲裁请求,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不予受理。
倪明星在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应获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东方路桥总公司、临沂市公路局承担其因患职业病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后续治疗、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0万元。
民事审判会议纪要合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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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审判改革为相关立法提供实践依据——专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2016年3月)
杜万华在武汉与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座谈讲话(2016年1月14日)杜万华就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情况答记者问(法制网记者)(2015年12月23日)
杜万华就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稿
杜万华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2012年2月17日若有喜欢或是需要本文的,可以点击下载哦!祝大家生活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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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近年来,民事审判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热点、难点问题不断涌现,引起社会关注的案件不断增多,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加大。
特别是随着《物权法》、《劳动合同法》等新的民事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对提高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同时全省民事法官也面临着需要进一步转变审判理念,更新法律知识和提升法学理论水平等新的挑战。
为贯彻落实全国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座谈会、第二十二次全省法院工作会议和省法院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读书会的精神,强化“以当事人为本”的理念,“高快好省”地妥善审理好各类民事案件,提高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和水平,规范法律适用标准,促进司法公正,进一步开创全省民事审判工作的新局面。
省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29日在威海市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与省法院民一庭审判业务对口的民事审判庭庭长、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的院长参加了这次会议。
会上,省法院周玉华院长发表了重要书面讲话,李勇副院长作了重要讲话。
会议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周玉华院长和李勇副院长的重要讲话精神,认真分析探讨了当前全省民事审判工作的特点和发展态势以及面临的主要形势,安排部署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省的民事审判工作,研究讨论了部分民事案件审理中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
与会人员一致认为,这次会议统一了思想,坚定了理念,明确了任务,凝聚了力量,必将对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实现新的发展、新的跨越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会议就某些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达成了基本共识,现就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一、关于婚姻家庭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问题会议认为,婚姻家庭案件面广量大,收案总量占全部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而且婚姻家庭案件的处理关系到我国和谐婚姻家庭关系的构建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婚姻家庭案件的审判工作。
通过对婚姻家庭案件的及时公正处理,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建立。
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对于规范和指导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和《物权法》等相关民事法律的颁布实施,婚姻家庭案件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加强婚姻家庭案件适用法律的研究,进一步规范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
依据《婚姻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实际,会议就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若干问题达成倾向性意见:(一)关于返还彩礼纠纷的处理问题。
要准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适用司法解释的精神,将返还彩礼的范围主要限制在男女双方未结婚的情形下,对男女双方结婚时间比较短或者结婚后未同居生活的,要准确判定司法解释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标准,即一方因彩礼的给付造成其生活绝对困难,不足以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的,可以有条件地支持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主张;对于男女结婚超过1年以上的,原则上不支持一方要求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否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问题。
该问题的处理涉及到《物权法》的适用问题,《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对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该规定在维持共同共有财产关系的基础上,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有条件地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即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分割共有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共同共有的典型形式,是否允许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予以分割,《婚姻法》未明确规定。
共有基础丧失,即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物权法》规定的共有人“有重大理由”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形,法律未具体规定,尚需要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在此之前,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以“重大理由”为事由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不予支持。
对于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
(三)关于成年子女请求父母支付抚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教育费用也不断增加,成年子女特别是接受大学教育的成年子女的教育费、抚养费等费用相应地不断增长,单纯依靠子女自身的劳动收入很难完成学业,尤其是父母离异的,子女的教育费用更难以为继,由此产生了大量纠纷。
以往审判实践中一般支持成年子女要求父母支付教育费的诉讼请求,但《婚姻法》修改后,将成年子女排除在“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之外,因此,对于已经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请求父母支付教育费等费用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四)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离婚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种类比较复杂,有些具有分红性质,有些具有储蓄性质,有些具有消费性质,有的指定受益人,有的未指定受益人。
处理该问题应当依据《婚姻法》、《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保险的行为,应视为一种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只能对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对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合同中的财产利益明确约定由受益人享有的,应当认定为受益人的个人财产,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具有分红、储蓄等财产性质的保险合同中的财产利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保险合同尚未到期的,可以另行处理。
(五)关于结婚登记有瑕疵的婚姻关系的处理问题。
实践中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的行为,如婚姻当事人未亲自到场,由他人代为办理登记;以他人的名义或者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一方以虚假身份领取结婚证,而并非婚姻当事人等等均是婚姻登记过程中存有瑕疵的行为。
这些行为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因此,对因婚姻登记中的瑕疵引起的婚姻关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应当告知当事人由婚姻登记机关予以处理。
(六)关于婚姻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应当区别以下情形加以处理:一是婚姻当事人仅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达成协议的,属于以协议离婚作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如果协议离婚不成,则应认定协议不生效。
在离婚诉讼中,该协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依据;二是婚姻当事人签订的以履行夫妻忠实义务为内容的协议,由此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是以限制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婚姻自由原则为内容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七)关于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判决主文如何表述的问题。
目前,离婚案件中,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的判决主文的表述方式很不统一,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表述方式:一种表述方式为“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另一种表述方式为“不准许当事人离婚”。
对此,会议经研究认为,对于判决不准当事人离婚的案件,在判决主文中采纳“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的表述方式比较妥当,这是由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因为离婚案件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果第一次离婚诉讼采纳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则有违民事诉讼理论“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会议认为,近年来,随着“以人为本”等社会文化价值理念的逐步提升,民事主体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维护自身权利的自觉性日渐提高,特别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各种社会公害逐渐增多,进而增大了人身伤害的危险空间,导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越来越多,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
当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结构和类型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比例在下降,而各种特殊侵权案件、新类型侵权案件的比例逐年上升,特别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物件损害赔偿案件、危险行为损害赔偿案件、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等已经成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类型。
与此同时,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不断增长,动辄索赔上百万元的案件屡见不鲜,体现了赔偿由低额化向高额化发展的趋向;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权利的范围不断扩展,由原来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扩展到隐私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权利;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主体呈现多元化,个人责任、自己责任逐步被团体责任、社会责任所取代。
此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理论价值越来越凸显,体现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践的发展对侵权责任法理论的推动作用。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若干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但仍然无法解决当前审判实务中存在的一些法律适用问题,为此,与会人员对当前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形成比较一致的意见:(一)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赔偿责任的裁判方法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是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情形下发生的。
侵权人的直接赔偿责任与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既非按份责任,亦非连带责任,更不能适用原因力理论来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份额。
在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形下,不能判令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情形下,应当首先由侵权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在具体处理时,侵权人不明确的,可以直接确列安全保障义务人为被告;侵权人明确的,可以确列侵权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为共同被告。
在侵权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下,在判令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或者数额,并注明安全保障义务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二)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精神,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诉到法院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由此造成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的“二元化”,但在实践中,与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产生的医疗行为相比,医疗事故无论是在过错上还是在损害结果上,都更为严重。
由于适用不同法律的差异,造成赔偿标准的差别比较大,显然对医疗事故的受害人是不公平的,不利于平衡医患之间的利益关系。
为妥善解决赔偿标准上的不平衡问题,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如果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按照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的数额的,可酌情提高赔偿数额,但最高不应超过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范围和标准。
(三)关于医疗事故的鉴定问题。
由于受到法律适用“二元化”的影响,实务中出现了患者要求医疗过错鉴定,而医疗机构要求医疗事故鉴定的冲突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