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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卢刑初字第362号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卢刑初字第362号

p;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符某。

p;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X]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未同意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

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

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p; 经审理查明,201X年6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符某驾驶1辆牌号

为沪某出租车从本市南北高架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海中路下匝道直行车道时,被害人郭某驾驶1辆牌号为沪EU0131出租车由转弯车道变道驶向直行车道,因被告人符某未予让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擦,从而双方引发争吵并动手互殴。在

互殴中,被告人符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郭某的脸部,致其左眼眶内侧壁骨折、

左侧鼻梁骨骨折。尔后,被告人符某要求乘客及被害人郭某拨打“110”报警电话,等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符某如实陈述了引发上述互殴事实的经过。

p; 同时查明,事发后,被害人郭某的伤势经复旦大学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郭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鼻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p;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医学院法医学鉴

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伤情的影印件;公安机关“110”接警登记表及公安机关所作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p;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

p;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因故与他人发生争执,互殴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符某犯罪较轻,并具有自首情节,且在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中与被害

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人

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

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p; 被告人符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p;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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