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谷口安平

《程序的正义与诉讼》读后感——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谷口安平先生在1983年发表的《程序的正义和诉讼》对程序的价值提出很多精辟的论述,谷口安平在《程序的正义》一文中提出了两个主要命题:一是“诉讼是实体之母,诉讼法是实体法之母”;二是“权利先于实体法, 判决创制了权利”。
在程序中心论的基础上,他探讨了程序正义的起源、含义、内容及功能,其目的就是鼓励人们重视程序。
我国过去和现在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对实体的关注远超过对程序的关注,在思想观念的层面和实践的层面上程序价值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没有取得其应该有的地位。
相反,程序工具主义反倒是我们的一种传统,程序的设计者尽管在理性上试图离开传统的怀抱,但由于种种原因,终究可能还是在传统的氛围中呼吸自如。
谷口安平对程序价值的强调,对于唤醒人们对该问题的关注,对于我国诉讼法理论的深化和发展,对于诉讼文明的进步都会发挥重要作用。
一、判决效力的相对性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纠纷,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此必然要求民事生效判决具有制度性的效力。
判决效力是指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包括拘束力和确定力。
实质上的确定力亦称作“既判力”,它具有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作用:积极作用是指法院不得随意自行撤销或变更自己作出的确定判决,也不得作出与确定判决的既决事项相矛盾的判决;而消极作用是指禁止双方当事人再就具有既判力的判决内容进行争执。
通过上述作用,既判力确定法院所裁判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
一般而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应以在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应限定在诉讼双方当事人,原则上不应将既判力的范围扩张至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
根据辩论原则的要求,法院的判决是以当事人在庭审的言辞辩论所主张的内容为基础的,对案外第三人的随意使用将会剥夺第三人在诉讼中的辩论权,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二、诉的利益与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指法院判决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既判力、执行力。
新时代中国共产党自我革命的理论基础、价值目标及实践路径

新时代中国共产党自我革命的理论基础、价值目标及实践路径作者:张耀来源:《决策与信息》2021年第03期[摘要] 勇于自我革命,既是马克思主义政党的优秀品质,也是中国共产党的优良传统;既是中国共产党建党100周年、新中国创立70多年历史经验的总结,也是未来中国继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无产阶级政党的自我革命理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以及中国共产党百年成长经验为新时代中国共产党自我革命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道德指南和实践借鉴。
新时代党的自我革命要求进一步全面推进从严治党,始终保持党的先进性、纯洁性,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增强党的凝聚力、战斗力和长期执政的能力。
要从铸牢理想信念、站稳人民立场和坚持以上率下三处着力,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以旺盛的自我革命精神担当起新时代党的历史使命。
[关键词] 新时代;中国共产党;自我革命[中图分类号] D2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8129(2021)03-0011-06“勇于自我革命,是我们党最鲜明的品格,也是我们党最大的优势”[1] 589。
回顾近百年的奋斗历程,中国共产党之所以能够适时根据形势变化实现一次次超越、向强党强国不断迈进,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拥有刀刃向内、坚决彻底的自我革命精神。
无论处于怎样的艰难困苦阶段,中国共产党始终以“打铁还需自身硬”的精神,在革命、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各种考验面前,努力实现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
在当今国内外复杂多变的形势下,站在“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的历史交汇点,我们党更需要总结经验、汲取教训、苦练内功、守正创新,全面深入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积极开展自我革命,激发革命新动能,全面提升党的凝聚力、战斗力和长期执政的能力。
一、新时代中国共产党自我革命的理论基础新时代进行自我革命,是我们党保持自身先进性和纯洁性的必然选择,是深化全面从严治党的关键之举,也是持续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内在动力,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文化基础、实践基础。
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1第一部分:婚姻效力与婚姻登记一、【婚姻无效的审理】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经释明当事人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可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离婚案件中被告方主张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在离婚案件中对婚姻无效主张一并审理。
【关联法条】《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二、【婚姻登记被撤销的财产、子女问题处理】因结婚登记瑕疵导致结婚登记被撤销后,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二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和子女问题。
【关联法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三、【协议登记离婚瑕疵的主管】当事人以协议登记离婚有重大瑕疵为由提起离婚登记无效或撤销离婚登记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2第二部分:父母子女四、【亲子关系确认之诉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或者出生的子女,如无相反必要证据应当推定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一方存在亲子关系。
谷口安平

《程序的正义与诉讼》读后感——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谷口安平先生在1983年发表的《程序的正义和诉讼》对程序的价值提出很多精辟的论述,谷口安平在《程序的正义》一文中提出了两个主要命题:一是“诉讼是实体之母,诉讼法是实体法之母”;二是“权利先于实体法, 判决创制了权利”。
在程序中心论的基础上,他探讨了程序正义的起源、含义、内容及功能,其目的就是鼓励人们重视程序。
我国过去和现在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对实体的关注远超过对程序的关注,在思想观念的层面和实践的层面上程序价值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没有取得其应该有的地位。
相反,程序工具主义反倒是我们的一种传统,程序的设计者尽管在理性上试图离开传统的怀抱,但由于种种原因,终究可能还是在传统的氛围中呼吸自如。
谷口安平对程序价值的强调,对于唤醒人们对该问题的关注,对于我国诉讼法理论的深化和发展,对于诉讼文明的进步都会发挥重要作用。
一、判决效力的相对性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纠纷,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此必然要求民事生效判决具有制度性的效力。
判决效力是指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包括拘束力和确定力。
实质上的确定力亦称作“既判力”,它具有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作用:积极作用是指法院不得随意自行撤销或变更自己作出的确定判决,也不得作出与确定判决的既决事项相矛盾的判决;而消极作用是指禁止双方当事人再就具有既判力的判决内容进行争执。
通过上述作用,既判力确定法院所裁判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
一般而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应以在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应限定在诉讼双方当事人,原则上不应将既判力的范围扩张至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
根据辩论原则的要求,法院的判决是以当事人在庭审的言辞辩论所主张的内容为基础的,对案外第三人的随意使用将会剥夺第三人在诉讼中的辩论权,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二、诉的利益与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指法院判决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既判力、执行力。
婚姻法:结婚登记解释

提交法律咨询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ask/婚姻法律师在线咨询/ask婚姻法:结婚登记解释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解释】一、条文内容介绍本条是对结婚程序的规定。
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制度,即男女双方建立婚姻关系必须进行结婚登记,国家通过婚姻登记制度对公民婚姻关系的建立进行监督和管理,以维护整个社会的婚姻秩序。
新修订的婚姻法明确规定结婚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
唯有如此,双方才确立夫妻关系。
即使是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也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否则其婚姻关系得不到法律的认可。
这种单一的婚姻登记制度,有利于保护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等婚姻基本原则,防止重婚、早婚、近亲婚等违法婚姻,也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引导婚姻当事人正确认识婚姻关系。
同时,新修订的婚姻法对1980年婚姻法作了补充,增设了补办结婚登记制度。
该制度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在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前提下,允许婚姻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补办结婚登记。
该条文的具体含义解释如下:(一)“登记”的含义婚姻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才具有法律效力。
结婚的形式要件,是结婚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向社会公示其夫妻关系。
我国实行单一的结婚登记制度,结婚的必经法律程序是结婚登记,只有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才能成立真正意义上的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始具有法律效力。
提交法律咨询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ask/我国传统风俗习惯常以摆婚宴酒席的那天作为男女双方的结婚时间,这只是人们心目中结婚的开始,我国婚姻法并不承认这种仪式制结婚。
从法律意义上讲,夫妻关系的确立是以结婚登记为准,也就是说结婚证上的登记时间是夫妻关系确立的时间。
这一时间具有重要意义,是男女双方权利义务划分的时间界线,亦是审判实践中处理离婚案件必须了解的时间。
婚姻成立效力论文

论婚姻的成立与效力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1-261-01摘要已成立的婚姻并不当然有效,有效与否决定于该婚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不成立则婚姻不存在,欠缺有效要件则婚姻无效或可撤销;有效的婚姻发生法定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建立在已成立的婚姻的基础上,有效的婚姻肯定是已成立的婚姻。
婚姻的不成立与婚姻的无效不能等同,婚姻的无效以婚姻的成立为前提,已成立的婚姻不具有有效婚姻要件,婚姻则无效;倘若婚姻根本不成立,则无有效与否可言。
关键词婚姻成立无效一、婚姻的成立与婚姻的有效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双方因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婚姻关系产生或存在。
婚姻的有效是已经成立的婚姻符合法律的有效要件,具有法律规定的效力。
关于婚姻的成立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婚姻的成立是一种事实,是婚姻关系已经产生的一种客观事实,这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不一定受法律保护。
其是否受法律保护,取决于其是否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不是基于婚姻的成立。
第二,婚姻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的成立要件,否则,法律认为婚姻根本不存在。
并非任何婚姻关系均能取得法律的承认,只有符合法定的婚姻有效要件的婚姻关系,法律才承认其有效。
因此,婚姻的成立与婚姻的有效的关系是:已成立的婚姻并不当然有效,有效与否决定于该婚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不成立则婚姻不存在,欠缺有效要件则婚姻无效或可撤销;有效的婚姻发生法定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建立在已成立的婚姻的基础上,有效的婚姻肯定是已成立的婚姻。
二、婚姻的不成立与婚姻无效(一)关于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的学说德国学者一致承认除当然无效的法律行为之外,还有不存在的法律行为。
不存在的法律行为与当然无效的法律行为的区别在于:缺乏法律行为的各项因素,如当事人之间发出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是否具备特定的方式、旨在发生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等,因此,这些法律行为没有成立。
婚姻家庭的辩论辩题

婚姻家庭的辩论辩题正方,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对于个人和社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首先,婚姻家庭是孕育下一代的重要场所,它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正如英国作家乔治·艾略特所说,“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它是个人品格的摇篮。
”一个和睦的家庭可以培养出健康、快乐、积极向上的下一代,这对于社会的未来发展至关重要。
其次,婚姻家庭是个人情感交流和支持的重要场所。
在家庭中,人们可以得到情感上的满足和支持,这对于个人的心理健康和幸福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同时,家庭也是人们学习和成长的重要场所,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爱和支持可以促进个人的成长和进步。
因此,可以说婚姻家庭对于个人和社会都是至关重要的。
反方,尽管婚姻家庭对于个人和社会的重要性不可否认,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婚姻家庭存在的一些问题。
首先,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的家庭观念已经发生了变化,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单身或者非传统家庭形式,这反映了人们对于婚姻家庭的认知已经发生了变化。
正如美国作家海伦·罗尔曼所说,“家庭并不是一个东西,而是一种东西,它的形式可以是多样的。
”其次,婚姻家庭中也存在着各种问题,比如家庭暴力、婚姻不和等,这些问题给家庭成员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和困扰。
因此,我们不能一味地强调婚姻家庭的重要性,而是应该更加关注家庭中存在的问题,并寻求解决之道。
综上所述,婚姻家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对于个人和社会都是至关重要的。
然而,我们也不能忽视婚姻家庭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我们应该更加关注家庭中存在的问题,并寻求解决之道。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婚姻家庭的价值和意义。
消极确认之诉对于民事诉讼的意义

消极的确认之诉,是指请求法院确认争议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或否定某种存在状态的诉。
例如,请求确认所有权不存在之诉,确认婚姻关系不成立之诉等等。
消极的确认之诉因其对争议的法律关系持消极的否定态度。
在消极确认之诉中, 提起诉讼的人本身没有实体法上的权利, 其起诉的目的只是要求确认他与被告不存在某种实体法律关系,消极确认之诉有诉讼标的。
实体请求权不等于诉讼标的。
消极确认之诉对于民事诉讼法的意义:消极性确认之诉蕴涵有法的价值。
它与积极性确认之诉一样,原告的权利陷入了一种不安定状态,它需要确认,而且,确认作为一种手段也可以救济原告的某种利益。
并且,在某些情形下,采用消极性确认之诉的形式比积极性确认之诉更具有价值;或者它是积极性确认之诉所无法比拟的。
例如,当正在计划使用某种制作方法来建设工厂的某公司被其他公司提出“该公司的制作方法侵害了其专利权”的主张时,该公司应当可以提起确认侵害专利权不存在之诉,即要求对“将来即便通过该制作方法来进行制造、销售,也不会侵害被告公司的专利权”进行确认。
在司法实践中,消极确认之诉也往往作为请求给付的前提,比如无效婚姻赔偿制度的适用应以婚姻被确认无效为前提条件。
正因为如此,当纠纷当事人存在着确认诉讼以外的纠纷解决形态时,原则上应当否定其确认的利益,就这一意义而言,可以说确认之诉处于一种补充性的地位。
当事人平等原则是程序公正的要义之一,消极确认之诉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诉权平衡。
消极确认之诉中,原告因“被告不当之主张,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险”,可以提消极确认之诉以消除危险。
在发生民事纠纷后,双方当事人通常会进行一定的交涉,如果交涉未获成功,主张拥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就会提起诉讼,这是现实生活中的一般情况。
在有些情况下,权利人并不主动提起诉讼而是采取无理纠缠等方式主张权利,这就会给义务人的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甚至造成严重影响,比如权利人不断地上门要求不合理的赔偿金额,使义务人不能合理安排日常生活;在义务人所在单位闹事影响到义务人的声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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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内容提要】; 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其二人间有无夫妻关系之诉。
由于我国没有建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制度,在理论上对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缺乏研究,婚姻成立与婚姻有效、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等界限不清。
往往把结婚等同于婚姻成立,把婚姻成立等同于婚姻有效;或者将婚姻不成立等同于婚姻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借用他人名义或身份证、使用虚假户口或虚假姓名、隐瞒真实身份、手续不完善或证件不齐全等非法定无效婚姻引发的性质争议,以及因涉及身份财产权利或其他身份利益引起的纠纷,都需要通过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
由于没有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这些纠纷都不能通过正常途径解决或不能正确解决,有的诉讼无门,有的作无效婚姻或行政案件处理。
确立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其一,有利于推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理论研究,厘清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与其他婚姻形态的界限,重新构建婚姻判断标准,为正确判断不同性质的婚姻提供理论根据;其二,有利于理顺法律关系,完善婚姻诉讼体系,健全婚姻诉讼渠道,为当事人提供司法保障。
其三、有利于人们识别结婚与婚姻成立的区别,增强依法登记的观念,减少结婚形式上的违法现象。
其四、有利于弥补现行婚姻无效制度的不足,使法定婚姻无效之外欠缺婚姻效力的情形,以及离婚无效等,可以通过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
; 【关键词】; 结婚; 婚姻成立; 婚姻不成立; 婚姻无效; 婚姻可撤销; 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即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其二人间有无夫妻关系之诉。
由于我国没有建立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在理论上对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缺乏研究,致使婚姻成立与结婚和婚姻有效、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等婚姻概念和婚姻形态相混淆。
在实践中,由于没有适用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有关婚姻争端,致使婚姻无效之外的大量婚姻纠纷无法通过正确途径解决。
因而,有必要对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的有关理论问题,以及如何通过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婚姻无效之外的诸多婚姻争端,进行研究。
这对澄清理论是非,指导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 一、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概念和特征; (一)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概念; 一般认为,婚姻的成立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婚姻成立包括订婚和结婚。
中国古代的婚俗,十分重视婚约的效力,订婚是结婚的组成部分或必经程序。
因而,在中国古代,婚姻的婚成立采广义说。
狭义的婚姻成立专指结婚或完婚,不包括订婚。
近、现代法律多采狭义说。
我国《婚姻法》亦采狭义说。
但我国尚没有建立婚姻成立的科学概念,理论上一般都把婚姻成立与结婚相等同,认为结婚又称婚姻成立,或者婚姻成立又称结婚。
如有学者认为,“结婚,又称婚姻的成立,它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从而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1] “结婚,又称婚姻的成立,或婚姻的缔结,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2]“所谓婚姻的成立,又称结婚或婚姻的缔结,它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结为配偶,从而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3] 上述观点尽管在婚姻成立的具体要件或表述上有所不同,但一个共同点就是都将婚姻成立与结婚相等同,认为结婚就是婚姻成立或婚姻成立就是结婚。
; 我们认为,结婚是缔结婚姻的行为。
结婚与婚姻成立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结婚是婚姻成立的前提条件,没有结婚就不可能有婚姻。
但结婚又不等于婚姻成立,欠缺结婚必要形式要件的结婚行为,并不能因此而使婚姻成立。
如某人伪造结婚证,然后公开举行结婚仪式,该结婚行为并不能表明婚姻成立。
又如,某甲不同意与某乙结婚,某乙通过关系,在某甲不在场的情况下,为某甲与某乙办理了结婚登记,该婚姻亦不能成立。
结婚是当事人缔结夫妻关系的行为;婚姻成立是结婚行为要件的具备或成就。
结婚是一种行为事实,婚姻成立是一种法律状态。
婚姻成立是对结婚行为的法律评价。
符合结婚形式要件的结婚行为,婚姻就成立,否则,婚姻就不成立。
; 关于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大致有两种模式:一是事实婚主义,即只要当事人双方合意和事实上夫妻关系的存在,婚姻即为成立;二是形式婚主义,即要求结婚必须履行一定的手续,一旦在形式上得到肯定,婚姻即告成立。
从各国的结婚形式上看,形式婚之形式又可分为仪式制、登记制和仪式与登记结合制三种主要类型。
所谓仪式制,是指以履行一定的仪式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
结婚仪式又有三种,即宗教仪式、世俗仪式和法律仪式。
宗教仪式是按宗教要求,由神职人员主持,当事人在神职人员面前宣誓,即发生婚姻之效力无须办理登记手续。
如西班牙、葡萄牙、希腊等国。
世俗仪式是指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的结婚仪式。
通常均有主婚人和证婚人参加。
我国台湾目前仍以世俗仪式为法定结婚之形式要件。
法律仪式是指依法在政府官员面前举行的仪式,实际上是一种行政仪式。
《德国民法典》第1310条第1款明确规定;“结婚必须由结婚人在户籍官员面前声明相互结婚的意愿。
”[4]所谓登记制,是指依法进行结婚登记为婚姻成立的唯一形式要件。
在这种制度下,婚姻当事人须接受法定机关的审查,履行登记程序,而不必举行仪式。
登记制是近代发展起来并日益为许多国家所肯定的结婚制度。
当前,实行单一登记制的国家有日本、古巴、墨西哥、朝鲜、保加利亚、中国大陆及台湾地区等。
[5]所谓登记与仪式结合制,是指既须进行登记又须举行仪式,婚姻才可成立的制度,两方面的程序缺一不可。
这种制度的特点,在于将现代结婚程序和传统结婚程序加以结合。
采有这一制度的国家包括法国、美国多数州、罗马尼亚、南斯拉夫、匈牙利等,有的规定仪式在先、登记在后;有的规定登记在先、仪式在后。
在采用事实婚主义时,由于其法律婚的成立无须履行特定形式,因而履行特定形式就不是其特殊成立要件。
由于法律并不要求履行特定形式婚姻才成立,因而我们不能因为其未履行特定形式而否认其为法律婚;在采用形式婚主义时,由于法律规定只有履行法定的特定形式婚姻才可成立,因而履行法定的结婚手续也就成为了法律婚成立的特殊要件。
; 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可见,在我国,依法进行婚姻登记的结婚行为,其婚姻成立;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的结婚行为,婚姻不成立。
;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所谓婚姻成立,就是当事人完成了缔结婚姻形式要件或者婚姻形式要件成就,婚姻依法存在。
所谓婚姻不成立,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因欠缺婚姻成立的必要形式要件而致使婚姻没有成就,婚姻不存在。
简单地说,婚姻不成立,实际上就是不具备婚姻形式要件或者婚姻形式要件不成就。
婚姻不成立有各种不同称谓,《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06条称之为“不存在的婚姻”,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501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68条称之为“不成立之婚姻”。
; (二)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和特征; 在理论上,关于婚姻的成立的要件或特征,也完全与结婚的要件或特征相同。
一般认为,婚姻成立的必备条件是:1、男女双方具有结婚合意;2、男女双方均达法定婚龄;3、符合一夫妻制。
[6] “婚姻成立要满足两个方面的条件,即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否则,婚姻无效。
[7]; 也有的认为,婚姻的成立的特征是:1、结婚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异性男女。
2、结婚行为的目的是建立婚姻关系,亦称缔结婚姻关系。
3、结婚行为是一种社会行为,具有社会意义。
4、结婚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具有一定的法律后果。
[8]; 我们认为,婚姻成立与否,主要以当事人是否履行法定结婚形式或方式为标准而决定。
至于结婚实质要件,不适用于婚姻的成立与否。
上述第一种观点,以“法定婚龄”、“一夫妻制”等结婚的实质要件为标准,作为判断婚姻是否成立的要件,或者认为婚姻成立需要满足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实际上是混淆了婚姻成立与婚姻有效的界限,将婚姻成立等同于婚姻有效。
婚姻成立,不同于婚姻有效。
婚姻有效,需要满足婚姻的全部要件。
婚姻成立只是具备了婚姻有效的要件之一。
两者不能混淆。
否则,对于重婚等违法结婚行为,都不能认定为婚姻成立。
这将会在司法实践中,为处理具体案件造成理论上的障碍。
因为婚姻不成立,又怎么能构成重婚?第二种观点在描述婚姻成立的特征时,没有抓住婚姻成立的本质。
婚姻成立的本质,就是完成了婚姻成立的必备形式要件,确立了双方的夫妻关系。
; 如前所述,婚姻成立的要件,因各国的规定不同而有不同。
我国目前结婚的形式要件是以登记为主体,以仪式为补充的双轨制。
从总体上,我国基本上采取的是登记制,凡是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完成了缔结婚姻登记的全部形式要件,婚姻即告成立。
但对特定时期或特定情形下,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的,也赋予其婚姻的效力或具有婚姻的性质。
如对于1994年2月1日前的事实婚姻,有条件承认其婚姻效力。
对于取得合法夫妻身份关系的配偶,又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也认定其具有婚姻性质,可以构成重婚。
; 在我国,除了特定时期或特定情形下的仪式婚(事实婚姻)外,根据婚姻法第8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第5条的规定,需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姻始可成立。
“依法登记”是婚姻成立的标志。
“依法登记”包括三个方面的主要内容:1、双方当事人应当就结婚达成合意(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亲自办理结婚登记);2、提交必要的证件或材料(结婚申请、身份证件等);3、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
领取结婚证是婚姻登记的关键环节,是婚姻成立的标志性要件,属于结婚登记中的完婚行为,由此确立夫妻关系,宣告婚姻成立。
而双方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亲自办理结婚登记,主要是强调和贯彻结婚的自愿或合意原则,因为当事人是否自愿缔结婚姻是其主观心理状态,很难通过其他方法加以证明,而亲自办理婚姻登记是最好的证明。
同时,也便于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当事人有无被胁迫结婚的情况。
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亲自办理结婚登记,实际上就是要求双方当事人就缔结婚姻达成一致合意。
“双方亲自办理”是结婚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合意”是亲自办理的内在要求。
可见,“结婚合意”是婚姻登记行为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没有结婚合意,也就无所谓结婚登记可言。
因而,判断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的主要标准:就是看当事人是否就缔结婚姻达成一致合意并完成结婚登记。
婚姻成立,就是男女双方当事人就缔结婚姻达成一致合意并完成结婚登记,使婚姻关系依法存在。
如果当事人没有结婚合意,或者虽有结婚合意但没有完成结婚登记,婚姻均不能成立。
在我国,当事人具有结婚合意并完成结婚登记,才是婚姻成立的本质特征。
因而,只要双方自愿进行了结婚登记,即使欠缺其他某些形式条件,一般也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双方自愿进行了结婚登记,即使违反结婚的实质条件,也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只是影响婚姻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