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签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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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中英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中英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中英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已经2013年7月3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3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签证的签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服务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出境入境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与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信息交流与协调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安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信息的共享。

第四条在签证签发管理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管理工作中,外交部、公安部等国务院部门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受理出境入境证件申请的地点等场所,提供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需要外国人知悉的信息。

第二章签证的类别和签发第五条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的签发范围和签发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六条普通签证分为以下类别,并在签证上标明相应的汉语拼音字母:(一)C字签证,发给执行乘务、航空、航运任务的国际列车乘务员、国际航空器机组人员、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及船员随行家属和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汽车驾驶员。

(二)D字签证,发给入境永久居留的人员。

(三)F字签证,发给入境从事交流、访问、考察等活动的人员。

(四)G字签证,发给经中国过境的人员。

(五)J1字签证,发给外国常驻中国新闻机构的外国常驻记者;J2字签证,发给入境进行短期采访报道的外国记者。

(六)L字签证,发给入境旅游的人员;以团体形式入境旅游的,可以签发团体L字签证。

(七)M字签证,发给入境进行商业贸易活动的人员。

(八)Q1字签证,发给因家庭团聚申请入境居留的中国公民的家庭成员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以及因寄养等原因申请入境居留的人员;Q2字签证,发给申请入境短期探亲的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的亲属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亲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3.05.03•【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普通签证(以下简称签证)的签发管理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停留居留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外国人服务与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外国人服务与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与配合。

公安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人服务与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有关信息的共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外国人服务与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和协调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外交部、公安部等国务院部门应当做好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

对需要外国人周知的事项,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受理申请的场所公示。

第四条根据外交部、公安部的规定,签证机关、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在签证和停留居留证件签发管理中可以留存外国人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

签证机关、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留存的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的安全。

第二章签证第一节签证的类别第五条根据外国人申请入境的事由,签证分为以下类别,并以汉语拼音字母表示类别,以阿拉伯数字1表示长期、2表示短期:(一)C字签证,发给入境从事跨境运输活动的外国航空器机组人员、列车乘务员、汽车驾驶员、船舶船员及随行的船员家属。

(二)D字签证,发给来中国永久居留的人员。

(三)F字签证,发给入境从事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非商业性交流、访问活动的人员。

(四)G字签证,发给经中国过境的人员。

(五)J1字签证,发给境外常驻中国新闻机构的外国常驻记者;J2字签证,发给来中国进行短期采访报道的外国记者。

(六)L字签证,发给入境旅游观光的人员,以团体形式入境旅游的,可以签发团体L字签证。

旅游出入境法律制度

旅游出入境法律制度

出境 入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证明
国籍和身份的证件。——《护照法》
护照分为普通护照、外交护照和公务护照。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 机构签发。 外交护照由外交部签发。 公务护照由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 机构以及外交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签发。 ——《护照法》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近期免
冠照片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签发 普通护照;对不符合规定不予签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
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签发护 照的,经护照签发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 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三)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
依据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 境出境管理条例》第六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签证: (一)被处驱逐出境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未满不准入境规定年限的; (二)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 其他传染病的; (三)可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 动的; (四)在申请签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不能保障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的; (五)不能提交签证机关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的; (六)签证机关认为不宜签发签证的其他情形。 对不予签发签证的,签证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护照及证件管理规定

护照及证件管理规定

护照及证件管理规定公安外国人管理概述一、外国人的概念和分类外国人,一般是指在一国境内,不具有居留国国籍而具有其他国家国籍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外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所在经,外国人即包括具有其他国这国籍的人,也包括无国籍的人。

一国境内的外国人,按照所处的法律地位的不同,可以把外国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

这些人代表一国政府或国际组织在驻在国履行公务,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使领馆人员、联合国机构官员、途经我国驻第三国外交代表等。

他们根据本国政府所参加的国际公约、本国国内有关法律、以及本国与外国签订的条约和协议,在驻在国享受外交特权和刑事、民事、行政管辖的豁免,这是普通人不能享受的专门规定的特别权利和待遇,因而具有特殊法律地位。

另一类是不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包括无国籍的人。

这些人具有居留国所规定来我国探亲、旅游的外国人。

1、来会进行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文艺等方面交流的外国人。

2、外国工商企业界人士。

3、外国驻华使馆不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

4、国际列车、国际班机和国际船舶的外国乘务人员、机组人员、船员(海员)和从我国过境的外国旅客。

10、由于政治上的原因要在我国避难的外国人。

11、难民。

是指由于各族、宗教或其他政治原因而遭受迫害,离开本国到其他国家寻求保护的外国人。

12、其他普通外国人。

护照一、护照的概念及作用二、(一)护照的概念。

护照(PASSPORT)一般是主权国发给本国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旅行、居留时使用的身份证和国籍证明。

护照不是终生使用的证件,它必须在有效期内使用;不同身份发的,持用不同的护照。

(二)护照的内容。

一般包括以下几项内容;1、颁发护照国家的名称、国徽或代表国家樗的图案;2、持证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点、职业(或身份)、住址等;3、偕行儿童;4、持证人的照片、本人签字或指纹;5、护照有效期限;6、发照机关的印章、签发人的签署、发照日期等;7、护照延期页;8、签证页,在签证页内标有“VISA”字样;9、签发机关备注页(OBSERV ATIONS),只供护照签发机关使用,别用不能作签证或加签;10、护照的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等,一般标有“NOTICE”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项重要法律法规,旨在规范中国公民持有护照的权利和义务。

该法律于1985年10月出台,并在此后多次修订,最新修订于2012年1月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国公民可以依法申请和持有护照。

护照是证明其身份和国籍的重要文件,具有国际通行的效力。

中国公民申请护照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包括年满16周岁、无犯罪记录、有固定住所、具备出国或者入境的合法事由等。

同时,申请人还需要提供相关材料,如有效的身份证明、近期照片等。

护照的有效期为正常期限和紧急情况有效期两种。

正常期限有效期为10年,根据不同情况也可有1年或5年的特殊护照;紧急情况有效期是指在国内及境外旅行或者入境的紧急情况下,根据需要予以限期,但不得超过1年。

根据护照法的规定,中国公民持有护照时有一些权利和义务。

首先,持有护照的中国公民可以自由出国或者入境,享有出境和入境的自由。

其次,护照持有人有权向在国外的中国使领馆寻求保护和协助,并有义务服从使领馆的管理和安排。

此外,护照持有人还有权利享受保护和协助,包括法律援助、人道救援等。

对于护照的使用和管理,护照法也做了详细的规定。

首先,护照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护照,不得损毁、假造、借用或者出卖护照。

同时,护照持有人应当向补办护照的地方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其次,护照法还明确规定了护照的注销和报失的程序和要求。

此外,护照法还规定了对护照的检查和边防检查的相关规定。

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持有护照的人员进行检查,该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并要求检查人员提供相关证件和材料。

同时,对于持有复旦护照的中国公民,边防检查可以根据国际互惠的原则进行便利入境和出境的安排。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是一部重要的法律法规,保障中国公民持有护照的权利和义务。

通过该法律,中国公民可以依法申请和持有护照,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受到相应的保护。

同时,护照法也对护照的使用和管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以维护国家和公民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4.29•【文号】主席令第50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出入境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申请、签发和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的权益,促进对外交往,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证明国籍和身份的证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故意损毁或者非法扣押护照。

第三条护照分为普通护照、外交护照和公务护照。

护照由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向外国政府推介。

第四条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

外交护照由外交部签发。

公务护照由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及外交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签发。

第五条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第六条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近期免冠照片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国家工作人员因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因出境申请普通护照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签发普通护照;对不符合规定不予签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2009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8.27•【文号】主席令第18号•【施行日期】2009.08.27•【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出入境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5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出境第三章入境第四章管理机关第五章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中国公民出入中国国境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促进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凭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出境、入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三条中国公民出境、入境,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第四条中国公民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出境第五条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

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由派遣部门向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出境证件。

第七条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办理出境证件。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签证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签证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签证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0.05.13•【文号】•【施行日期】1980.05.13•【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出入境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签证条例(国务院1980年5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是发给中国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的身份证件。

护照分为: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和普通护照(普通护照分因公普通护照和因私普通护照)。

颁发护照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颁发代替护照的其它证件。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证是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出、入、通过中国国境的许可证明。

签证分为:外交签证、公务签证和普通签证。

第三条颁发护照、签证的机关,在国内是外交部和外交部、公安部授权的机关;在国外是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机关。

因公出国人员的护照,由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办理。

因私事出国人员的护照、签证,由公安部授权的机关办理。

在国外旅行、居留的中国公民的护照、签证,由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办理。

外国人申请中国签证,在国外由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办理。

在国内,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的外交宫、领事官、公务人员申请签证,由外交部和外交部授权的外事机关受理;其它持外交、公务护照的外国人申请签证,由外交部和外交部授权的外事机关或公安部授权的公安机关受理。

持普通护照的或其它因私事来华人员申请签证,由公安部授权的公安机关受理。

第四条颁发护照、签证的机关有权拒发护照、签证;对已经发出的护照、签证有权宣布吊销。

第二章护照的颁发第五条中国护照发给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

不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随其父母使用同一本护照;必要时,也可以单独发给护照。

第六条外交护照发给下列人员:(一)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副主席,政治局常委、委员、候补委员,总书记、书记处书记,秘书长、副秘书长,中共中央军委主席、副主席、常委、秘书长、副秘书长,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常务委员,中共中央办公厅主任、副主任,中央各部部长、副部长、顾问,中央直属局局长、副局长,中央高级党校校长、副校长,新华社社长、副社长,《红旗》杂志、《人民日报》总编辑、副总编辑;(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常务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法制委员会、民族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三)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院秘书长、副秘书长,国务院办公室及各业务归口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国务院各部(委)部长(主任)、副部长(副主任)、顾问、部长助理,国务院直属局局长、副局长,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院长、副院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四)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副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副主任,总后勤部部长、副部长、政委、副政委,国防科委主任、副主任、政委、副政委,国防工办主任、副主任,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司令员、副司令员、政委、副政委,军事科学院、军事学院、政治学院、后勤学院院长、副院长、政委、副政委,国防部外事局局长、副局长;(五)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副秘书长;(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七)全国总工会主席、副主席、书记,共青团中央书记、副书记,全国妇联主席、副主席、书记:(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书记、副书记,人大常委主任、副主任,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九)党和国家领导人率领的党、政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员,党和国家领导人的秘书、随身警卫;(十)中央、国务院各部(委)正部长(主任)和解放军副总参谋长以上领导人率领的党、政、军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员或代表、副代表;(十一)中央、国务院、军委各部(委)派出的党、政、军专业代表团团长、副团长或代表、副代表;(十二)政协、工、青、妇、对外友协、外交学会派出的全国性友好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十三)下列出席国际会议和在联合国任职的人员:(1)出席联合国大会或联合国大会特别会议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员、顾问;(2)出席联合国贸发、海法、裁军等大型会议的代表团团长、副团长或代表、副代表,出席经社理事会、亚太经社委员会会议的代表、副代表;(3)出席联合国科教文、世界卫生组织、民航、海事、粮农、气象、国际电讯、万国邮政等专门机构大会的代表团团长、副团长或代表、副代表以及上述专门机构理事会常任理事;(4)常驻联合国代表团随员以上人员和常驻国际组织的代表、副代表及其配偶和随行的未成年子女;(5)由我国派出的联合国副司局级以上官员及其配偶和随行的未成年子女;(十四)常驻国外的大使馆、领事馆随员以上人员及其配偶和随行的未成年子女,新华社香港分社社长、副社长;(十五)外交部临时出国的现任副处长以上干部;(十六)专业外交信使;(十七)持外交护照人员的随行配偶;(十八)颁发护照机关认为有特殊原因需要发给外交护照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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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签证条例
【法规类别】边防与出入境管理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1980.05.13
【实施日期】1980.05.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签证条例
(国务院 1980年5月1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是发给中国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的身份证件。

护照分为: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和普通护照(普通护照分因公普通护照和因私普通护照)。

颁发护照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颁发代替护照的其它证件。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证是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出、入、通过中国国境的许可证明。

签证分为:外交签证、公务签证和普通签证。

第三条颁发护照、签证的机关,在国内是外交部和外交部、公安部授权的机关;在国外是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机关。

因公出国人员的护照,由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办理。

因私事出国人员的护照、签证,由公安部授权的机关办理。

在国外旅行、居留的中国公民的护照、签证,由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办理。

外国人申请中国签证,在国外由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办理。

在国内,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的外交宫、领事官、公务人员申请签证,由外交部和外交部授权的外事机关受理;其它持外交、公务护照的外国人申请签证,由外交部和外交部授权的外事机关或公安部授权的公安机关受理。

持普通护照的或其它因私事来华人员申请签证,由公安部授权的公安机关受理。

第四条颁发护照、签证的机关有权拒发护照、签证;对已经发出的护照、签证有权宣布吊销。

第二章护照的颁发
第五条中国护照发给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

不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随其父母使用同一本护照;必要时,也可以单独发给护照。

第六条外交护照发给下列人员:
(一)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副主席,政治局常委、委员、候补委员,总书记、书记处书记,秘书长、副秘书长,中共中央军委主席、副主席、常委、秘书长、副秘书长,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常务委员,中共中央办公厅主任、副主任,中央各部部长、副部长、顾问,中央直属局局长、副局长,中央高级党校校长、副校长,新华社社长、副社长,《红旗》杂志、《人民日报》总编辑、副总编辑;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常务委员、秘书长、副秘
书长,法制委员会、民族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三)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院秘书长、副秘书长,国务院办公室及各业务归口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国务院各部(委)部长(主任)、副部长(副主任)、顾问、部长助理,国务院直属局局长、副局长,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院长、副院长、秘书长、副秘书长;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
总参谋长、副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副主任,总后勤部部长、副部长、政委、副政委,国防科委主任、副主任、政委、副政委,国防工办主任、副主任,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司令员、副司令员、政委、副政委,军事科学院、军事学院、政治学院、后勤学院院长、副院长、政委、副政委,国防部外事局局长、副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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