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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完整版)

合同编号:YT-FS-8179-40订立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完整版)Clarify Each Clause Under The Cooperation Framework, And Formulate It According To The Agreement Reached By The Parties Through Consensus, Which Is Legally Binding On The Parties.互惠互利共同繁荣Mutual Benefit And Common Prosperity订立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完整版)备注:该合同书文本主要阐明合作框架下每个条款,并根据当事人一致协商达成协议,同时也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制定。
文档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使用。
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1、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号码(但不得扣押)3、劳动合同期限(合同起止时间)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是劳动者的义务条款,包括工种、岗位和工作的数量、质量等)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作时间是法定的劳动标准之一,是劳动者履行义务应当从事工作的时间;休假是指带薪休息)6、劳动报酬(劳动者的权利和单位的义务)7、社会保险(主要是单位法定义务,包括登记、申报、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单位的法定义务)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原《劳动法》17条规定7项法定条款,删除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劳动纪律、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3项。
劳动合同只有法定情形才能终止,不能再自由约定;劳动纪律有专门的规章制度的规定;违约责任不能随便约定,只有培训服务期和竞业限制2项才能约定违约责任。
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是明确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双方所负有的义务,是其所享有的权利的代价,又是实现对方相应权利的保证。
合同法的附随义务

合同法的附随义务引言在合同法中,附随义务是指与合同主体义务相关联的义务。
它们一般是合同各方所约定的补充义务,旨在保障合同的有效履行和实现合同目的。
本文将介绍合同法中的附属义务及其特点,并分析其在合同关系中的作用。
什么是附属义务附随义务,又称附属义务,是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
在合同中,主体义务是指合同各方约定的最重要的义务,而附属义务则是与主体义务相联系的、补充性的义务。
附属义务的存在对于保证合同的有效履行和实现合同的目的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合同中的附属义务多种多样,具体形式取决于合同类型和合同各方的约定。
在不同的合同中,附属义务可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信息披露义务:某些合同中,一方可能有义务向对方提供特定的信息,以保证对方能够全面了解合同事项。
例如,公司合同中的股东信息披露义务。
2.保密义务:当合同涉及商业机密或其他敏感信息时,合同各方可能约定保密义务,禁止泄露或利用该信息。
3.协助义务:有些合同涉及复杂的操作或需要其他合同方的协助才能履行,此时各方可能会约定协助义务,确保合同的顺利执行。
4.维护义务:在一些合同中,一方可能需要承担对合同标的物的维护、保养、修理等义务,以保持合同标的物的正常运作。
5.违约责任义务:当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时,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附随义务的作用附随义务在合同关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它们通过补充和支持主体义务,确保了合同的有效履行和实现合同目的。
具体而言,附随义务的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补充和保障主体权利和义务:附随义务在合同中起到了补充和保障主体权利和义务的作用。
通过明确合同各方在特定情况下的行为义务和责任,避免了合同关系中的不确定性和争议。
2.维护合同关系的平衡:附随义务使得合同关系更加平衡。
各方在签订合同时,不仅要履行主体义务,还要履行附属义务,这使得合同关系更加完整和可靠。
3.保护弱势方利益:附随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合同关系中的弱势方利益。
合同的附随义务

合同的附随义务合同编号, [合同编号]甲方(公司/个人), [甲方名称]地址, [地址]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乙方(公司/个人), [乙方名称]地址, [地址]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鉴于甲乙双方就 [合同主要内容] 达成协议,为确保合同的有效履行,甲乙双方在此确认并同意以下附随义务:1. 保密义务。
甲乙双方应对合同涉及的商业机密、技术秘密等保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或泄露相关信息。
2. 履行协助义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必要的支持和配合,确保合同义务的顺利履行。
3. 补充协议。
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需要修改或补充的情况,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并签署书面补充协议,明确修改或补充的内容及生效时间。
4. 违约责任。
若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5. 其他。
其他双方约定的附随义务, [其他附随义务内容]本附随义务自双方签署合同之日起生效,具有合同同等效力。
甲方(盖章), 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 __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 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 ________________。
合同附随义务见证人(如有), 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
见证人签名, ________________。
注,本范本仅为参考,具体内容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修改。
论劳动合同中的附随义务

协助 、保密等各种 附随义务,但在 内容 以及程度上 ,用人单位承担 的附随义务都要 大于劳动者 ,且 法定
化 趋 势 更 强 。 我 国 劳动 合 同 立 法应 当适 应 这 一 趋 势 ,将 更 多 的 劳 动合 同附 随 义 务 以及 违 反 这 些 义 务 的 法 律 效 果 予 以 明 确 规 定 ,以 期 更 好 保 护 劳 动 者 权 益 ,构 建 和 谐 劳 动 关 系。
无论 是先 契约义 务 、履行 过程 中的附随义 务还 是后 契约 义务 , 都 派生 于诚 实信用 原则 ,并抽象 出 合 同缔 结 、履 行 、消灭三 个 阶段 当 事人始 终应 当照顾 、保 护相 对方 人身 、财 产利益 之共 性 ,从而应 当
将先契约义务、 后期契约义务、 契约履行过程 中的给付义务之外的义务统称为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 给付义务之外的义务 ,区别于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是当事人订立合 同目的之所在 , 从给付义务是指为了准备、 确定、 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给付义务的具有本身 目的之义务。附随义务不包
第2 9 卷第 1 期 2 0 1 4 年1 月
上海政法学 院学 报 ( 法治论丛 )
J o u r n a l o f S h a n g h a i Un i v e r s i t y o f Po l i t i c a l S c i e n c e & La w
VO 1 .2 9 . N0. 1 J a n. ,2 01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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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南政 法 大学,重庆 4 0 1 1 2 0)
摘 要 :劳动合 同本质 为给付 交换之债 ,适用 民法契约附随义务理论 ,但 因其人 身性 、不完全性 决
定 了民 法 契 约 附 随 义 务 理论 不 能 直接 适 用 于劳 动 合 同附 随 义 务 。 诚 实 信 用原 则 和倾 斜 保 护原 则共 同构 成 劳 动 合 同 附随 义务 的 法理 基 础 ,作 用 于 劳动 合 同立 法和 司法 阶段 。劳 动者 和 用人 单 位 都 对 对 方承 担 通知 、
聘用合同的附随义务

聘用合同的附随义务一、附随义务的概念和特点(一)附随义务的概念附随义务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要紧是人身和财产利益,遵循老实未来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这表明附随义务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前提,以老实未来信用原则为依据,其目的在于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淇内容也并非自合同关系之始就已确定,而是依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展逐步得以确立的。
(二)附随义务的特点1、附随义务的地位具有附随性。
合同关系中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为依据,不但明确且具有法律效力,权威性较高,是合同关系中的要紧义务。
然而附随义务要紧存在于判例学讲之中,其法律效力较低或者全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它衍生和附随于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容易被轻慢。
2、附随义务的产生具有不确定性。
与合同关系中的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相比,附随义务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合同的运行,依照合同目的和维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需要而逐步确定的。
这种不确定性具体表现在:一是什么样的合同关系会产生附随义务是不确定的。
二是合同运行中何种时期会产生附随义务亦是不确定的。
这不仅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有极大关系,也与该合同订立、履行以及履行完毕以后的具体情况息息相关。
3、附随义务的内容具有特别性。
附随义务一般是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产生的,告知、讲明、照顾、保密、爱护等义务内容均是依照合同之事项和现实情况确定,因此,附随义务从属于约定义务。
附随义务内容的不确定性,加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注意程度,也容易导致附随义务履行的效率低下。
4、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具有模糊性。
法律和合同关于违反法定和约定义务的责任有着极其明确的规定和约定。
然而,附随义务由于其依据缺乏权威性且内容不确定,故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也相当不明确,在调整现代合同关系时,平衡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的能力极其有限。
合同的附随义务

合同的附随义务1. 引言在合同中,除了主要的义务条款外,有时也会包含一些附随义务。
这些附随义务常常是为了保证双方在合同执行期间的权益、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而设立的。
本文将探讨合同中的附随义务的概念、种类以及其在合同中的重要性。
2. 附随义务的概念附随义务,顾名思义,是指与合同主要义务密切相关的辅助性义务。
它们通常是对主要义务的补充、保障或约束。
附随义务的存在可以使得合同在执行过程中更加完善和可靠。
3. 附随义务的种类3.1 保密义务保密义务是一种常见的附随义务。
在某些合同中,一方可能需要对另一方提供的信息、技术或商业秘密等进行保密。
这种保密义务可以确保双方在商业交往中的敏感信息不被泄露,从而保护各方的利益。
3.2 协助义务协助义务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需要给予另一方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例如,在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交付时间可能需要双方共同协调、配合以确保按时交付。
3.3 宣传义务有些合同可能对一方提供宣传或推广的义务。
这种义务常见于代言或合作宣传合同中。
一方可能需要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进行相关市场推广活动,以提升产品或品牌的知名度。
3.4 维护义务维护义务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需要对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进行维护和保养。
例如,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方可能需要在开发完成后一定期限内提供免费的技术支持和维护服务。
3.5 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可以看作是一种附随义务。
当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时,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的设立可以对合同执行方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以保证合同的正常进行。
4. 附随义务的重要性附随义务在合同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它们的存在可以确保合同的完整性、可靠性和可执行性。
以下是附随义务的重要性:4.1 保证合同履行的顺利进行附随义务的设立可以帮助双方更加清晰地了解各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
这样可以减少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的误解和纠纷,从而保障合同的顺利进行。
4.2 提高合同的可执行性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可以加强对合同执行方的约束力。
合同附随义务

合同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是指合同主要义务之外的、根据合同目的必须履行的义务。
合同附随义务的设定是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和增加合同的效力,对于购买房屋、租赁、贷款、劳动合同等各类合同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合同附随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保密义务:在某些合同中,一方可能会获得对方的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等重要信息。
为了保护这些信息的安全和防止泄漏,双方需要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明确一方不得将获得的信息透露给第三方或用于其他目的。
2.协助义务:在一些合同中,为了实现合同目的,双方需要相互协助和配合。
比如,在劳动合同中,雇主需要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培训,雇员需要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租客需要按时缴纳房租,维护房屋的清洁和安全。
3.提供信息和证明义务:在一些合同中,一方需要向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证明材料,以便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比如,在贷款合同中,借款人需要向贷款人提供个人的身份证明和还款能力证明等信息。
在投保合同中,投保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被保险人的相关信息和保险理赔所需的证明材料。
4.维护合同债权人利益的义务:债权人在与债务人签订合同时,可能会要求债务人为其提供担保或提供第三方保险等方式,以确保其债权利益的安全性和保障。
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而产生的风险和争议。
5.提供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的义务:在销售合同或技术合作合同中,常常需要约定提供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的义务。
一方需要向对方提供使用产品的操作指南、维修保养方法等相关信息,并在必要时提供远程或现场技术支持,确保产品的正常使用和质量问题的解决。
合同附随义务的履行是合同主要义务的补充和完善,它的存在可以更好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增加合同的可靠性和效力。
同时,在合同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据合同附随义务的约定进行解决,减少争议的发生和纠纷的产生。
在约定合同附随义务时,应明确其内容、范围和履行方式,并采取必要的约束措施,如罚款、违约金、损害赔偿等,以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和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附随义务研究

3、保密义务:是指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保守商业秘密和保密信息。例如,劳 动者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保密信息,用人单位应当保守劳动者的个 人隐私。
4、协力义务:是指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在互利互助的基础上,共同完成合同 所约定的任务。例如,劳动者应当配合用人单位完成生产任务和管理目标,用 人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三、附随义务的重要性
附随义务在劳动合同中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附随义务的履行可以增强劳动者和雇主之间的信任 和理解,从而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
2、保护劳动者权益:附随义务可以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防止雇主滥用 权力,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3、提高工作效率:附随义务的履行可以促进劳动者与雇主之间的合作,从而 提高工作效率。
5、照顾义务:是指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照顾和保护。例如,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职业安全和卫生保护,劳动者应当照顾自身 健康和安全。
三、劳动合同附随义务的履行方 式
劳动合同附随义务的履行应当遵循以下方式:
1、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附随义务的内容和履行 方式。合同约定是履行劳动合同附随义务的基础和重要依据。
因此,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保 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等机密信息,不进行非法传播和使用。如果 违反了这些规定,将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二、协助义务劳动者在履行劳动 合同的过程中,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积极配合并协助其完成工作任务。
例如,劳动者应当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本职工作;对于用人单位安排的其他任 务,也应当认真对待并尽力完成好。如果劳动者未能履行协助义务,会给用人 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此时劳动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勤 勉义务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应当尽心尽力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 不得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活动或者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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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合同后附随义务之概述劳动合同一经依法解除、终止,或非依法解除、终止,但相对方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已消灭。
但是,劳动关系作为社会法的调整对象,其所独具的人身性与隶属性之特征,决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后,还必须履行各自的附属义务。
即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同时,又附随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合同后附随义务有的已经劳动法规明确规定;有的劳动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但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亦必须履行。
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是对民事活动的参与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赋予法律条文极大的弹性,使法官能够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扩大性地适用法律。
就民事合同而言,合同法不仅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如缔约过失责任、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合同订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合同履行过程中负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而且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加以明确规定。
劳动法及其他劳动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但有关劳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的真实告知义务、合同履行时的保守商业秘密义务、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办妥退工手续义务的规定,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但是,鉴于我国劳动用工制度正处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时期,《劳动法》虽从宏观上设计了市场经济劳动制度的宏伟蓝图,但与此相配套的法规体系尚不完善,有关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尤其是劳动关系终结后的附随义务的规定相对滞后,甚至相互矛盾。
同时,劳动法所具有的促进就业的社会功能,又使劳动合同各后附随义务呈现复杂性特点。
因此,有必要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所负有的一般后合同义务予以明确界定,并对其性质进行法理分析。
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后附属义务(一)办妥退工手续。
办妥退工手续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转出人事档案、缴纳社会保险费帐户,及向劳动者开具退工单或解除工作关系证明。
《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出具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的证明义务,"一方面使离职劳工易于获得工作,以谋生计,他方面使第三人(未来的雇主)决定是否雇用时,有参考之资料,具有增进劳工就业之社会功能。
劳动契约系具有人格法上性质所属的职业介绍所办理退工手续."[1]不仅如此,"雇主对其发给服务证明书债务之履行,因可之特别结合关系,除一方服劳务,他方支付报酬之给付义务外,在当事人间尚产生所谓之附随义务,即劳工对雇主负有忠实义务,而雇主对劳工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雇主对离职的劳工发给服务证明书,系属一种照顾义务,一般立法例多明文加以规定。
"[2]用人单位的此项债务不履行,侵害了劳动者的就业权利,应以劳动者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实得劳动报酬为标准进行赔偿。
如果在用人单位此项债务不履行期间,劳动者因患病而产生医疗费用,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妥退工手续而不能享有医疗保险待遇,该实际损失亦应由用人单位赔偿。
需要指出的是,用人单位的办妥退工手续义务,因其具有促进就业的社会功能而具有强制性,故不得事先抛弃,也不能以劳动者尚存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未了事宜或未履行其附随义务为由加以抗辩。
且劳动者的办妥退工手续请求权,不受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而不受法律保护的限制。
而劳动者要求赔偿的权利,则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否则,不能得到法律保护。
(二)支付经济补偿。
1、经济补偿金。
即劳动者的劳动贡献积累补偿,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人单位已作贡献的积累所给予的经济补偿,其数额一般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的服务年限挂钩。
这主要存在两种情况:(1)因用人单位首先提出而协商解除和用人单位的非过失性解除,以及劳动者过失性解除的情形。
劳动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即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协商解除及不胜任工作解除的,经济补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的工资。
当前,对"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理解存在差异,《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98号)认为:"'工作时间不满一年'是指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指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第二种是指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但余下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
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对上述不满一年的工作时间都按工作一年的标准计算。
"而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则认为仅指第一种情况。
(2)劳动合同终止后的情形。
我国劳动法未对此作出规定。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和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的规定,上述"国家另有规定"是指"现在仍然生效的《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87号)中的有关规定,即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以后,仍应执行其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农民轮换工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44号)还规定:"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企业应按照劳动部、国家计委、能源部发布的《关于完善煤矿农民轮换工制度若干政策性意见的通知》(劳力字[1991]15号)的规定,支付农民轮换工回乡补助金。
"另外,《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七条亦规定了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但该规定仅以原固定制职工为特定对象,且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又将企业中原执行固定工制度,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时转制为合同制的,但"一九九五年底以后续订合同的职工"却被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笔者认为,劳动立法对此还有待于完善,否则,会引导本来可以将劳动合同履行完毕的劳动者倾向于解除劳动合同,从而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
2、医疗补助费。
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劳动法》第28条的规定,应当给付医疗补助费。
对此,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发给不少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待遇。
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的,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的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需要指出的是,作为经济补偿计算基数的月工资,为公平原则,应以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劳动者本人实得工资为标准.该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法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但遗憾的是,上海市除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外,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却没有具体规定,造成该直辖市实践中无法贯彻执行该规定.4、竞业禁止补偿费。
如果劳动合同将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保守商业秘密而被要求在劳动关系消灭后的一定期限内不与该用人单位进行同业竞争或到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劳动者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否则,该条款对劳动者的就业不产生约束力。
(三)其他义务。
如果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裁减人员,那么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再比如,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曾寄存于用人单位财产的,用人单位应当返还,如《劳动手册》的返还义务等。
三、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后附属义务(一)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劳动者对其负责的事务或归其保管的物品没有移交的,应以其忠诚义务继续办理移交手续。
如果劳动者没有完成工作移交,用人单位能否以此为由拒不办理退工手续呢?笔者认为,对此应持否定态度,因为无论是退工手续还是工作移交,都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是因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或者同时履行抗辩的权利,且用人单位依法办妥退工手续还具有促进就业的社会功能.(二)竞业禁止竞业禁止是指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被侵犯,劳动者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这是对劳动者劳动权利的合理限制,其存在的法律基础就是因劳动关系兼具人身性与财产性、平等性与隶属性并存之特征,从而使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诚实、尽力、一心一意地为其工作和维护其利益的忠诚义务。
因竞业禁止行为产生的时间不同,可将其分为职工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与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竞业禁止。
后者因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进而影响了劳动者的生存权,故其存在不仅只能是以协议的方式得以确立,而且法律亦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但是,该规定没有明确竞业禁止应有地域的限制,且经济补偿的数额也没有明确,另外3年的时间有点过长,尚有待于完善。
劳动合同有此约定的,劳动者应该严格依照执行。
对竞业禁止约定的违反,无论原用人单位是否受到损失,都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原用人单位没有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则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