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2017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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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2.07•【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7号•【施行日期】2017.12.0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七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八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七)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三)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

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

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有效履行自律管理职责,规范协会对自律管理对象实施惩戒措施,推动证券业诚信建设,维护自律管理对象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授予协会实施自律监察职权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授权规定”)及协会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协会对自律管理对象实施惩戒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自律管理对象,是指协会会员(以下简称“会员”)、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和其他应当接受协会自律管理的机构和个人。

第四条本办法中的惩戒措施,是指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

自律管理措施是协会为维护日常自律管理秩序,对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自律管理对象实施的惩戒措施。

纪律处分是协会为维护行业正常经营秩序,对严重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自律管理对象实施的惩戒措施。

第五条协会实施惩戒措施应当与行政监管、其他自律管理相结合,共同促进证券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实施惩戒措施应当以公布的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为依据。

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惩戒措施的依据。

第七条实施惩戒措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惩戒措施与过错相适应,与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督促自律管理对象规范执业;(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并督促自律管理对象自觉遵守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三)惩戒与行业发展相协调,保障和促进行业的创新与发展;(四)个人责任与机构责任相区分,根据自律管理对象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的事实,对个人行为与机构行为加以区分。

第八条协会应当依据本办法和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惩戒措施实施程序,确保惩戒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自律管理措施第九条对从业人员及其他作为自律管理对象的个人实施的自律管理措施包括:(一)谈话提醒;(二)警示;(三)责令参加强制培训;(四)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五)协会规定的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2017年7月1日施行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2017年7月1日施行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施行现行有效2016年12月12日颁布证监会令第130号《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5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年第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士余2016年12月12日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公开或者非公开转让的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或者服务情况,听取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二)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四)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五)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六)诚信记录;(七)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八)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九)其他必要信息。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团体标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中证协发〔2022〕62号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团体标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中证协发〔2022〕62号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团体标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正文:----------------------------------------------------------------------------------------------------------------------------------------------------关于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团体标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中证协发〔2022〕62号各会员单位:为更好发挥市场在标准化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完善证券行业标准体系,加强和规范协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等规定,在总结实际情况和行业需求的基础上,协会制定了《中国证券业协会团体标准工作规范(试行)》。

经第七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1.中国证券业协会团体标准工作规范(试行)2.起草说明中国证券业协会2022年3月25日附件1中国证券业协会团体标准工作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团体标准管理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规则制定办法》等规定,结合协会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团体标准(以下简称“团体标准”),是指协会在《章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按照本规范规定程序,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制定并发布,供会员单位或社会自愿采用的标准。

第三条团体标准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抵触。

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协会鼓励优先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领域制定团体标准,鼓励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费收缴办法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费收缴办法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费收缴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规定,协会会员、观察员必须按规定缴纳会费。

会费分为入会费和年会费。

第二条
会员、观察员须在入会时一次性缴纳入会费。

法定会员入会费为每家10万元;普通会员、观察员入会费为每家1万元。

第三条
会员、观察员按以下标准每年缴纳年会费。

入会当年免交年会费。

(一)法定会员年会费按其上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万分之一点五缴纳。

应缴会费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缴纳;超过100万元的,按100万元缴纳。

对有纳入会计报表合并范围的子公司向协会缴纳会费的法定会员,其年会费按母公司上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万分之一点五扣除该子公司应缴年会费的差额计缴。

应缴会费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缴纳;超过100万元的,按100万元缴纳。

(二)普通会员年会费按每家2万元缴纳。

(三)观察员年会费按每家1万元缴纳。

第四条
特别会员本着自愿原则缴纳。

第五条
会员、观察员应按时缴纳会费。

入会费在入会注册登记后15日内缴纳,年会费按照协会通知要求的时间缴纳。

第六条
因特殊情况,会长办公会可减免会员、观察员会费。

第七条
本办法经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颁布执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专业委员会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业协会专业委员会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业协会专业委员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协会专业委员会的作用,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业委员会是协会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授权范围内开展活动。

专业委员会的设立、注销或更名由协会理事会决定。

第三条专业委员会应当围绕协会“自律、服务、传导”职能,汇集行业智慧与资源,建设交流、议事和办事的平台,提升行业形象,提高市场效率,推动行业创新发展,增强行业核心竞争力。

第四条协会设立会员服务部门,负责专业委员会的联络、协调等日常事务。

第五条专业委员会履行职责发生的经费由协会承担。

第六条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坚持协商、务实、高效、节约的原则。

第二章专业委员会的职责与构成第七条专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一)草拟自律规则、专业标准,评估实施效果,并提出修改建议;(二)调查、收集、整理并反映行业动态、意见和建议;(三)对行业难点、热点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四)设计执业检查方案、工作底稿,对执业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提供专业意见;(五)促进行业交流与合作;(六)协助组织行业培训,设计培训课程,提供师资;(七)总结、宣传行业实践;(八)证监会或协会授权或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专业委员会的委员构成应当符合专业性、积极性、代表性和均衡性要求。

第九条各专业委员会的委员原则上不超过40人;确需超过40人的,由协会会长办公会批准。

第十条专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不少于3名。

第十一条专业委员会应当聘任主任委员所在单位的一名工作人员担任秘书长,协会会员服务部门应当委派一名工作人员担任秘书,协会其他职能部门可以委派一名工作人员担任秘书。

第十二条专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顾问。

第十三条专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工作小组,承担专项工作。

第三章委员的产生、任免与职责第十四条担任专业委员会的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拥护《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二)关心行业发展,热心参与协会工作,有必要的时间和精力参加委员会的活动;(三)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丰富的证券从业经验;(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五)会员单位的委员原则上应担任部门负责人及以上的职务;(六)协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12.12•【文号】证监机构字[2005]143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5]143号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化、规范化、个性化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

近年来,部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尝试以会员制方式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成效和经验,但也出现了一些损害行业信誉和投资者利益的现象。

为规范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以下简称“会员制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已开展会员制业务的机构应严格遵守《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一)未取得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资格的,应在《规定》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券业协会递交申请,按规定程序取得会员资格。

(二)在《规定》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按照《规定》第五条要求提交报备材料,履行报备程序。

在2006年6月30日之前,暂不受理拟新开展会员制业务的机构的报备。

(三)实收资本低于500万元的机构,须在2006年3月31日前提出切实可行的增资方案,在2006年6月30日前完成增资,否则应停止会员制业务。

(四)对现存的不符合《规定》第六条要求的异地会员,必须继续做好后续服务和投诉处理,但不得新签订续招合同。

(五)《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要求的人员,应在2006年12月31日前通过考试并完成备案。

(六)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将存放于其他账户的咨询服务收入全部存入已报备的收费专用银行账户,并按2005年度咨询服务总收入的5%提取风险准备金,存入已报备的风险准备金专用银行账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7号——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7号——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7号——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2.07•【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7号•【施行日期】2017.12.0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7号《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1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第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士余2017年12月7日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 号)要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放管服”改革涉及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决定对七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

增加两项,作为第十一条第十项、第十一项:“(十)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十一)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或调整”。

二、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修改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新的证券品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采用新的转让方式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中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三、将《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中的“应当经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的“经证监会批准后实施”修改为“报证监会备案后实施”。

四、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九项修改为:“(九)符合规定的最近 1 年度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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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2017修订)
【法规类别】行业自律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业协会
【发布日期】2017.06.17
【实施日期】2017.06.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
(2017年6月17日第六次会员大会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会员管理,保障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推动证券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以下称《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会员享有《章程》规定的会员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会员义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称协会)会员及其所属从业人员。

观察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会员
第四条协会根据需要对会员进行分类管理。

协会会员分为法定会员、普通会员、特别会员。

第五条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应当在设立后加入协会,成为法定会员。

第六条依法从事证券市场相关业务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证券公司另类投资子公司等机构申请加入协会,成为普通会员。

第七条下列机构申请加入协会,成为特别会员:
(一)证券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融资融券转融通机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证券业自律组织;
(三)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
(四)协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证券业自律组织申请加入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注册;
(二)当地驻有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三)接受当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四)拥护协会章程;
(五)愿意接受协会的业务指导,接受协会的委托开展工作;
(六)协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依法从事证券市场相关业务的信用增进机构、债券受托管理人、网下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类驻华代表处等机构申请加入协会,成为观察员。

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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