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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201X)浙金知初字第164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浙金知初字第164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X)浙金知初字第164号原告林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艳群被告陈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玲芳,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叔文,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勇为与被告陈莅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X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勇的委托代理人吴振东和被告陈莅的委托代理人蒋玲芳、傅叔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勇起诉称:原告拥有名称为“电筒(幽灵)”,专利号ZL201X30147805.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于201X年8月22日提出申请,201X年7月2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且至今有效。

原告的专利造型新颖,深受市场青睐。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并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ZL201X30147805.X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整,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3、被告在义乌商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莅答辩称:1、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公开的出版物上已有上述涉案专利产品;2、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已经在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请求,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请求法院中止本案诉讼的审理。

3、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其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有区别,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4、我们认为被告没有生产与原告相同的产品,也没有将该产品销售自各地。

最新-(2019)浙温知初字第57号 精品

最新-(2019)浙温知初字第57号 精品

(2019)浙温知初字第5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温知初字第57号原告科勒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科勒市高地路444号444,,,。

法定代表人娜塔莉·布莱克,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玉璇,北京市铸成律师事所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瑞红,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尤胜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琰,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夏静,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勒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尤胜义以下简称被告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3月10日、3月16日向被告、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等诉讼文书,于201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玉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依据美利坚合众国以下简称美国法律注册成立的世界着名厨卫产品制造商,系专利号为003377911、名称为龙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10月8日,授权日为2001年3月8日,有效期限至2019年10月8日。

另外,原告还设计了一款手柄与上述专利产品搭配为一款水龙头。

原告为销售该款水龙头在多家媒体上投放了广告,获得消费者青睐。

被告生产、销售的-3135型、-3136型水龙头的龙头部分与原告的上述专利外观完全相同,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误认、混同,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曾委托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2月3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和模具、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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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浙甬知初字第200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浙甬知初字第200号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15号时代风帆大厦2-2208室。

法定代表人:詹启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华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大成路
261幢1号。

法定代表人:张销甲,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华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着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X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岚
审判员毛坚儿
代理审判员宋妍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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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浙台知初字第43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浙台知初字第43号
原告:洪子根。

委托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浙江省电信公司台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西侧。

负责人:张建国,该分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洪子根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浙江省电信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侵犯着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洪子根以其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X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洪子根基于双方自行和解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
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
如下:
准许原告洪子根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洪子根负担。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李宏亮
代理审判员葛欠喜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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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温民三初字第166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温民三初字第166号
原告王国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和畴,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财谊,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美的松日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强大道迎宾街177号。

法定代表人项文甫。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国清与被告温州美的松日开关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国清于201X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国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国清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王国清负担。

审判长郑国栋
审判员曹新新
代理审判员石圣科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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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浙金知初字第173-2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浙金知初字第173-2号
原告邬贤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文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剑。

被告武义富顺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泉溪镇王山头工业区富豪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天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崇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辉,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邬贤燕与被告武义富顺工具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X年10月21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邬贤燕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邬贤燕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原告邬贤燕负担。

审判长虞惠珍
审判员陈荣飞
代理审判员沈南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施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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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浙温知初字第413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浙温知初字第413号
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和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罗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继玉(系瑞安市安阳大沥铝材经销处业主)。

被告福建南平福铝铝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南福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泳,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继玉、福建南平福铝铝业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告王继玉达成和解,且被告王继玉已经代被告福建南平福铝铝业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为由,于201X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国栋
审判员曹新新
审判员白海玲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谢迪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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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表人博克·迪特(Bock Dieter)。

诉讼代表人保尔·克劳斯(Bauer Klaus)。

诉讼代表人列德希格·约亨(Lederhilger Jochen)。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雄龙。

本院在审理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王雄龙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其已与被告王雄龙达成和解为由,于201X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

审判长林青青代理审判员蔡卓森代理审判员陈雁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戚雯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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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浙温知初字第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浙温知初字第57号
原告科勒公司(KOHLER 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科勒市高地路444号(444 HIGHLAND DRIVE,KOHLER, WISCONSIN,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法定代表人娜塔莉·A.布莱克 (Natalie A.Black),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玉璇,北京市铸成律师事所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瑞红,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尤胜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琰,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夏静,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勒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尤胜义(以下简称被告)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X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X年3月10日、3月16日向被告、原告送达了举
证通知书、诉讼须知等诉讼文书,于201X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玉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依据美利坚合众国(以下简称美国)法律注册成立的世界着名厨卫产品制造商,系专利号为ZL00337791.1、名称为龙头的外观设计
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X年10月8日,授权日为201X年3月8日,有效期限至201X年10月8日。

另外,原告还设计了一款手柄与上述专利产品
搭配为一款水龙头。

原告为销售该款水龙头在多家媒体上投放了广告,获得消
费者青睐。

被告生产、销售的JNS-3135型、JNS-3136型水龙头的龙头部分与
原告的上述专利外观完全相同,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误认、混同,构成了对原
告专利权的侵犯。

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曾委托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于201X年12月3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和模具、赔偿经济损失等,被告却否认侵权行为,并拒绝原告提出的要求。

故请求
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第0033779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三、立即销毁含有侵权产品的产品目录和光盘或其它以任何方式含有侵权产品的宣
传载体,删除含有侵权产品的网页以及停止以任何方式对侵权产品的宣传行为;
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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