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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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暂行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暂行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暂行规定正文:----------------------------------------------------------------------------------------------------------------------------------------------------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暂行规定(1989年12月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的管理,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承包经营合同是发包方同承包方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在企业承包经营中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中的发包方为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在本省境内签订的承包经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兼顾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利益,确保上交国家利润,完成企业的技术改造任务,不断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增强企业自我发展能力。

第五条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承包经营合同的纠纷进行调解或仲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七条在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前,一般应做好下列工作:一、实行承包的企业,须由有关部门核清企业的资产、历史遗留问题及债权债务等情况,拟定招标方案,确定科学合理的承包基数和承包形式。

二、由发包方为主组成招标委员会(或小组),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和政治考核,组织投标者进厂考察,提出治厂方案,公开答辩,进行综合考评,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意见,择优选定中标者。

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

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

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3.04.01•【文号】•【施行日期】1983.04.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已被1988年4月13日全国人大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代替。

)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国务院1983年4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国营工业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明确其应尽的责任,以加快工业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营工业企业(简称企业,下同)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基本单位。

企业的根本任务是:在不断提高技术、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全面完成国家计划,为社会生产工业产品,为国家积累资金,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做出贡献。

第三条企业要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规。

第四条企业实行党委领导下的厂长(经理,下同)负责制。

企业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职工大会制,下同)。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行党委集体领导、职工民主管理、厂长行政指挥的根本原则。

第五条企业在生产行政上受直接隶属的主管单位(简称企业主管单位,下同)领导。

第六条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进行,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

第八条企业是法人,厂长是法人代表。

企业对国家规定由它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依法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承担国家规定的责任,并能独立地在法院起诉和应诉。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1988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和完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转变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在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形式,确定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三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兼顾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利益,调动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积极性,挖掘企业内部潜力,确保上交国家利润,增强企业自我发展能力,逐步改善职工生活。

第四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应当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切实落实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按照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

第六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由国家审计机关及其委托的其他审计组织对合同双方及企业经营者进行审计。

第二章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内容和形式第八条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包上交国家利润,包完成技术改造任务,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

在上述主要内容的基础上,不同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它承包内容。

第九条承包上交国家利润的形式有:(一)上交利润递增包干;(二)上交利润基数包干,超收分成;(三)微利企业上交利润定额包干;(四)亏损企业减亏(或补贴)包干;(五)国家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十条上交利润基数一般以上年上交的利润额(实行第二步利改税的企业,是指依法缴纳的所得税、调节税部分,下同)为准。

受客观因素影响,利润变化较大的企业,可以承包前二至三年上交利润的平均数为基数。

确定上交利润基数时,可参照本地区、本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进行适当调整。

确定上交利润递增率或超收分成比例,应当根据企业的生产增长潜力并适当考虑企业的技术改造任务确定。

国务院令第588号

国务院令第588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1年1月8日)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务院在1983年以来已对行政法规进行过4次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深化的新情况、新要求,再次对截至2009年底现行的行政法规共691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一、对7件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107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附件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一、关于各地厂矿对于法定假日工资发放办法的决定(1950年7月31日政务院公布)二、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1982年12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三、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1987年12月13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3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四、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1989年2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五、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90年3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公布)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7号公布)七、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3号公布)附件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一、对下列行政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五条中的“国家长期经济计划”修改为“国家规定”。

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3.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4.删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号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号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号)《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已经1988年5月18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88年6月5日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企业租赁经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租赁经营,是指在不改变企业的全民所有制性质的条件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国家授权单位为出租方将企业有期限地交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合同规定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的方式。

第四条实行租赁经营必须兼顾国家、企业、职工和承租方的利益。

第五条出租方和承租方必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出租方与承租方第六条国家授权企业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为出租方,代表国家行使企业的为出租权。

第七条按照本条例规定承租经营企业的为承租方。

承租方可以采取下列形式承租经营企业:(一)一个人承租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个人承租);(二)二至五人合伙承租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伙承租);(三)本企业全体职工承租经营业(以下简称全员承租);(四)一个企业承租经营另一个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租);(五)国家允许的其他租赁经营形式。

第八条租赁期限每届为三至五年。

承租方不得将企业转租。

第九条承租经营者是指承租经营企业的个人,或者合伙承租、全员承租确定的厂长,或者承租企业派出的厂长。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通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通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国务院•【公布日期】1992.10.15•【文号】•【施行日期】1992.10.15•【效力等级】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经营机制转换正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通知(1992年10月15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制定和发布,是深化企业改革的大事,是实施《企业法》的重要步骤,是落实去年九月中央工作会精神,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具体行动,是贯彻邓小平同志南巡重要谈话精神和中共中央《关于加快改革,扩大开放,力争经济更好更快地上一个新台阶的意见》的重要措施。

《条例》根据《企业法》的基本原则,按照向新经济体制过渡的要求,在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企业制度方面,对《企业法》的一些原则规定作了具体表述和延伸,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条例》围绕企业进入市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制定了关于企业内部和外部配套改革的各项规定,体现了以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为重点,加快各项改革步伐的要求。

认真贯彻执行《条例》,对于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素质和经济效益,加快向新经济体制过渡,促进国民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

为贯彻执行好《条例》,特通知如下:一、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是企业改革,企业改革的关键是转换企业经营机制。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各级党政主要负责同志要把主要精力放到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上来,把贯彻落实《条例》作为中心工作来抓。

要认真学好《条例》,深刻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正确理解《条例》的各项规定;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各种宣传工具,积极宣传《条例》,使各级党政干部、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各方面的人员都了解、掌握《条例》的有关规定,正确贯彻执行好《条例》。

二、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必须转变政府职能。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24年)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24年)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4.03.1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7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24年2月2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强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全会精神,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一、对8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1)二、对13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附件2)本决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2.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附件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一、将《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国家教育委员会”修改为“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二、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的“邮电部”。

第七条第一款中的“邮电部、电子工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修改为“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

三、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

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市场监管、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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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内容和形式第八条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包上交国家利润,包完成技术改造任务,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

在上述主要内容的基础上,不同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它承包内容。

第九条承包上交国家利润的形式有:(一)上交利润递增包干;(二)上交利润基数包干,超收分成;(三)微利企业上交利润定额包干;(四)亏损企业减亏(或补贴)包干;(五)国家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十条上交利润基数一般以上年上交的利润额(实行第二步利改税的企业,是指依法缴纳的所得税、调节税部分,下同)为准。

受客观因素影响,利润变化较大的企业,可以承包前二至三年上交利润的平均数为基数。

确定上交利润基数时,可参照本地区、本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进行适当调整。

确定上交利润递增率或超收分成比例,应当根据企业的生产增长潜力并适当考虑企业的技术改造任务确定。

第十一条上交利润的方式为:企业按照税法纳税,纳税额中超过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上交利润额多上交的部分,由财政部门每季返还80%给企业,年终结算,多退少补,保证兑现。

第十二条技术改造任务,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市场需求、技术改造规划和企业的经济技术状况确定。

第十三条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其具体形式,可根据国家的规定和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承包经营合同第十四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

发包方为人民政府指的有关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

第十五条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双方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十六条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主要条款:(一)承包形式;(二)承包期限;(三)上交利润或减亏数额;(四)国家指令性供应计划和产品生产计划;(五)产品质量及其他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六)技术改造任务,国家资产维护和增值;(七)留利使用,贷款归还,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处理;(八)双方权利和义务;(九)违约责任;(十)对企业经营者的奖罚;(十一)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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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
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 The latest revision on November 22, 2020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
(1988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和完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
转变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在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形式,确定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三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兼顾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利益,调动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积极性,挖掘企业内部潜力,确保上交国家利润,增强企业自我发展能力,逐步改善职工生活。

第四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应当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切实落实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按照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

第六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由国家审计机关及其委托的其他审计组织对合同双方及企业经营者进行审计。

第二章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内容和形式
第八条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包上交国家利润,包完成技术改造任务,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

在上述主要内容的基础上,不同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它承包内容。

第九条承包上交国家利润的形式有:
(一)上交利润递增包干;
(二)上交利润基数包干,超收分成;
(三)微利企业上交利润定额包干;
(四)亏损企业减亏(或补贴)包干;
(五)国家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十条上交利润基数一般以上年上交的利润额(实行第二步利改税的企业,是指依法缴纳的所得税、调节税部分,下同)为准。

受客观因素影响,利润变化较大的企业,可以承包前二至三年上交利润的平均数为基数。

确定上交利润基数时,可参照本地区、本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进行适当调整。

确定上交利润递增率或超收分成比例,应当根据企业的生产增长潜力并适当考虑企业的技术改造任务确定。

第十一条上交利润的方式为:企业按照税法纳税,纳税额中超过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上交利润额多上交的部分,由财政部门每季返还80%给企业,年终结算,多退少补,保证兑现。

第十二条技术改造任务,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市场需求、技术改造规划和企业的经济技术状况确定。

第十三条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其具体形式,可根据国家的规定和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四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

发包方为人民政府指的有关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

第十五条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双方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十六条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上交利润或减亏数额;
(四)国家指令性供应计划和产品生产计划;
(五)产品质量及其他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六)技术改造任务,国家资产维护和增值;
(七)留利使用,贷款归还,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八)双方权利和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对企业经营者的奖罚;
(十一)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承包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八条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第十九条国务院对税种、税率和指令性计划产品价格进行重大调整,合同双方可按国务院协商变更承包经营合同。

因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使企业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时,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条由于承包方经营管理不善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时,发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由于发包方违约使承包方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时,承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一条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可以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根据经营合同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发包方有权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
检查,监督。

发包方应当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维护承包方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在职责范围内帮助协调解决承包方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第二十三条承包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承包方必须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完成各项任务。

第二十四条由于发包方没有履行合同,影响承包经营合同完成时,发包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发包方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承包方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五章企业经营者
第二十六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招标办法通告竞争确定企业经营者或经营集团。

也可以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企业经营者。

招标可在本企业或企业中进行,有条件的也可以面向社会通过人才市场进行。

投标者可以是个人、集团或企业法人。

集团或企业法人中标后,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

国家鼓励企业法人投标经营其他企业,以促进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承包市场,为企业承包经营提供招标投标信息,为企业经营人才提供平等的竞争机会。

第二十八条由发包方组织有承包企业职工代表参加的招标委员会(或小组),
对投标者进行全面评审,公开答辩,择优选定。

第二十九条企业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规定的厂长(经理)条件;
(二)招标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

负责。

第三十一条企业经营者可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聘任一定数量的人员,组成企业领导班子。

承包期满后,原企业领导班子即告解散。

第三十二条企业经营者必须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有关义务;在承包期间,
按年度向发包方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提交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三条企业经营者的年收入,视完成承包经营合同情况,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贡献突出的,还可适当高一些。

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收入要低于企业经营者。

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时,应当扣减企业经营者的收入,直至只保留其基本工资的一半。

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六章承包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试行资金分帐制度,划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分别列帐。

承包前企业占用的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列为国家资金。

承包期间的留利,以及用留利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和补充的流动资金,列为企业资金。

承包期间利用贷款形成的固定资产,用留利还贷的,划入企业资金;税前还贷的,按承包前国家与企业的利润分配比例,折算成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

承包期间所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按固定资产中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的比例,分别列为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

企业资金属全民所有制性质。

第三十五条企业资金作为承包经营企业负亏的风险基金。

承包期满后转入下期承包的企业资金。

企业完不成上交利润,先用企业当年留利抵交。

不足时,用企业资金抵交。

第三十六条承包经营企业必须合理核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
奖励基金分配比例,并提取一定比例的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用于住房制度改革。

承包后新增的留利应当主要作为生产发展基金。

第三十七条实行承包前的贷款,由国家承担的部分,要在承包经营合同中规定还款额度和期限,分年还清,然后按规定调整承包基数。

实行承包后的贷款,原则上要用企业资金偿还。

第三十八条承包经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物价政策,不得擅自涨价或变相涨价。

企业发生价格违法行为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承包经营企业应当搞好企业内部领导制度改革,实行厂长(经理
)负责制。

第四十条承包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民主管理,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工会的作用,切实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

第四十一条承包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和健全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搞好企业内部承包。

第四十二条承包经营企业应当贯彻按劳分配原则,确定适合本企业的工资形式和分配办法,积极推行计件工资制和定额工资制, 使职工的劳动所得同劳动成果紧密挂钩。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商业、外贸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实行行业包干的部门和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承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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