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机制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及其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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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第八十条

证券法第八十条

证券法第八十条摘要: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的概述二、证券法第八十条的具体规定与解析三、违反证券法第八十条的法律责任及处罚四、证券法第八十条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应用五、结论正文: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的概述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了我国证券市场中关于禁止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的规定。

该条款明确了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以及证券服务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等相关主体的保密义务,并对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进行了详细列举,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证券法第八十条的具体规定与解析1.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了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包括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由于所任职务或者业务关系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2.保密义务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对所知悉的内幕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内幕信息,不得为他人提供内幕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3.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证券法第八十条对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进行了详细列举,包括:(1)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买卖所涉及证券;(2)泄露内幕信息或者明知是内幕信息仍对他人进行推荐;(3)利用内幕信息获取不正当利益;(4)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误导投资者。

4.法律责任违反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将被依法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其中,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承担违约金等;行政责任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刑事责任包括有期徒刑、罚金等。

三、违反证券法第八十条的法律责任及处罚在实际证券市场中,违反证券法第八十条的行为时有发生。

针对这些违法行为,监管部门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严厉查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通过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保障我国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和公开。

四、证券法第八十条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应用证券法第八十条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通过对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的规范,有效维护了证券市场的秩序,保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背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背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一引言信息披露作为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原那么之一,要求在证券的发行、上市及交易过程中,有关主体公开的资料或信息在内容上必须符合完好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要求,不得有虚假、误导或重大遗漏。

其目的主要在于向投资公众提供公平合理的投资判断时机,使其免受证券发行的不实陈述行为的危害,所以各国证券法都规定,违背信息披露义务,有关主体必须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前的证券法规规章片面强调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在琼民事件、红光事件中,进展虚假信息公开、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责任主体,虽承当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但其受到的法律制裁并不能弥补受到欺诈、作出错误判断的众多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从而挫伤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因此,在已有的根底上构建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及相应的赔偿机制以稳定证券市场是当务之急。

于是,我国《证券法》第63条打破性地设置了违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承当民事责任的规定。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方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p 这一条文,笔者想就以下几个问题展开讨论,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二违背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性质追究民事责任的前提在于明确责任的性质为何。

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违背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及侵权的民事责任。

同为民事责任,两者的不同之处有:〔1〕责任产生的根底不同。

侵权责任,是根据侵权损害的事实,依法律规定而产生。

而违约责任,是以违背合同的事实为根据,当事人本来就存在合同关系。

《证券法与证券交易规则》下的违法行为与处罚规定

《证券法与证券交易规则》下的违法行为与处罚规定
2023
REPORTING
《证券法与证券交易 规则》下的违法行为 与处罚规定
2023
目录
• 证券法概述与违法行为定义 • 内幕交易及其处罚规定 • 操纵市场行为及其处罚规定 • 虚假陈述及其处罚规定 • 欺诈客户行为及其处罚规定 • 其他违法行为及其处罚规定
2023
PART 01
证券法概述与违法行为定 义
知情人利用未公开的重要信息,建议 他人买卖证券,并从中获取利益。
知情人将未公开的重要信息泄露给他 人,导致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
内幕交易法律责任与处罚措施
01
民事责任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02 03
行政责任
对于内幕交易行为,证券监管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 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依法应当给予行政 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REPORTING
证券法基本原则及监管体系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循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投资者的 合法权益。
监管体系
我国证券监管体系由中国证监会及其 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 等构成,对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 管。
违法行为类型与特点
内幕交易
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 交易活动,以获取不正
2023
REPORTING
THANKS
感谢观看
当利益或转嫁风险。
操纵市场
通过不正当手段,影响 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 ,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虚假陈述
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 关活动中,作出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
遗漏。
欺诈客户
在证券交易中,违背客 户真实意愿,损害客户

证券虚假陈述中会计师事务所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机制

证券虚假陈述中会计师事务所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机制

聚焦改革·助力发展1032021年9月·山东国资随着我国证券监管和立法愈发强调压实中介机构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被提起索赔诉讼并被判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愈加增多。

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证券市场的“看门人”之一,妥善认定和科处其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责任,有助于激励其充分履行监督职责,保障公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实现保护投资者和建设健康资本市场的双重目标。

通过考察近期的司法实践和相关立法,笔者认为,在证券虚假陈述中,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机制依然存在一些不尽完备之处,有必要对证券虚假陈述中会计师事务所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机制的完善展开探讨。

会计师事务所民事法律责任的确立:剖析个案探明要件具备与否在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如何承担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时,首先应当对其责任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法律责任的规范基础主要有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计赔偿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依据这些条款,会计师事务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法律责任据此通常被认为是一种侵权责任,采过错推定的归责方式。

其中,过错和因果关系两项要件在责任成立的判定中较为重要和复杂。

过错要件认定的核心在于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尽到证券虚假陈述中会计师事务所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机制了勤勉注意义务,即在提供审计服务时是否勤勉忠实地履行了自己的职责。

依据《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债券纠纷座谈会纪要》”)中的相关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负有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则负有普通注意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审计是一项对既有信息进行评估进而作出结论的活动,但受限于其自身性质和固有限制,即便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尽到勤勉义务,有时也不一定能够发现发行人信息披露的不实之处。

新证券法下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影响及措施

新证券法下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影响及措施

新证券法下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影响及措施摘要:随着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我们的生活中各个领域都在朝着标准和技能发展。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对中国的市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发展和深化,证券市场和公司在市场上的活跃度也越来越高。

为此,原来的《证券法》在如今这个市场上有了新的问题,不再适用当今的证券市场。

为了保证市场经济活动的有效性,促进证券价值在这一市场活动中的体现,规范市场经济活动,我国实施了新的《证券法》。

法律加强了市场活动的标准,但这对注册会计师产生了特定的影响,与此同时,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也随之被其所影响。

关键词:新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一、引言根据注册会计师的《证券法》,证券法的存在是为了注册会计师能够更好、更合理地规范证券交易的经济活动,从而确保国家市场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然而,在社会的不断的发展过程中,原有的《证券法》对市场经济活动的发展却鲜有回应,在如今已经不能适应了。

为此,国家根据原法律的事实和规定,对《证券法》进行了一系列的调动。

该项调动的结果已成为目前正在进行的新的《证券法》。

证券市场的垫脚石正是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的核心之处是注册会计师对企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因此,在2020 年 3 月 1 日,新《证券法》的颁布,它的颁发与之前最大的差异则是对注册会计师在证券市场上的参与的责任和义务得到了更深一步的改进。

作为一个“市场经济警察”的新修订的《证券法》,最其对注册会计师行业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本文分析了最新修订的《证券法》在修改后对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影响以及在这种情况下的应对措施。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在条款和条件下的法律义务是注册会计师或公认的审计公司的合法性,这导致审计报告使用者的损失、不遵守注册会计师协议的条款或缺乏专业性。

或故意不按照专业责任标准进行专业报告。

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这三个是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很多的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和义务都是建立在他们触犯法律的前提下的。

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_经济法1

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_经济法1

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_经济法
有证券,只要是基于信赖的信息而继续保留该证券而受到损失的者,也应当有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

17这里所说的证券买卖可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发生,它包括一种证券转化为另一种证券,它也包括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在证券市场正受到不实陈述影响时对抵押证券的强制处置。


当然,对于已经知悉股份的是不实信息的者,由于其是在未受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有关当事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条文未对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作出规定:ﻭ
信息民事责任中赔偿额的计算只能适用法律拟制方法。

18首先要通过法律拟制得出实际损失额。

笔者赞同以交易价与虚假信息被纠正后的一段合理时间为最高价格之间的差价,作为实际损失额。

具体地说,受害人为卖方时,采取最高中间值标准19较合适;而受害人为购方时,sins标准20较为实用。

这种计算方法涉及到一个合理期间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大约需要15个连续交易日才能使市场消化吸收更正后的信息。

因此,合理时间应为15天,则实际损失额应是交易价与信息纠正后的第16个交易日中的最高价之差,而对信息不实陈述的损失赔偿额则应是上述实际损失额的90%21。

五、**于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以上及以下简称最高院)违反信息义务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
[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证券发行第三章证券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证券上市第三节持续信息公开第四节禁止的交易行为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第五章证券交易所第六章证券公司第七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八章证券服务机构第九章证券业协会第十章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六条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论证券民事责任

论证券民事责任

从红光实业到亿安科技,再到银广夏,为维护自身权益,众多中小股民前仆后继,寻求通过法律向提供虚假信息或操纵股价的庄家讨回损失。

然而,结果是或被驳回起诉,或被告之暂不受理,求偿无门。

直到近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方才见到一丝曙光。

案例1:红光案。

1998年12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收到姜顺珍的起诉状,起诉请示该院判令国泰证券有限公司、何行毅、焉占翠、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蜀都会计师事务所、成都资产评估事务所等24名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136.50元。

原告姜顺珍认为,由于听信了上述被告的虚假陈述,做出了对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的错误判断,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1997年6月6日上市后,于1997年6月10日至1998年6月5日分6次共买进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00股,实付金额人民币15744.66元,由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编造虚假利润,少报亏损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造成股价下跌。

原告将股票尽数卖出,实收金额12608.16元。

据此,原告损失了人民币3136.5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姜顺珍的损失与被告的违规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姜顺珍所称的股票纠纷案件不属法院受理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40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1998)浦经初字第39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姜顺珍的起诉。

「1」案例2:银广夏民事侵权赔偿案。

2001年8月2日,《财经》杂志发表名为《银广夏陷阱》的文章,称银广夏(000557)1999年、2000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信息,其主要利润来源的天津广夏萃取出口产品纯属银广夏编造的虚假信息。

2001年9月5日,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称,现已查明银广夏公司通过伪造购销合同、伪造出口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免税文件和伪造金融票据等手段,虚构主营业务收入,虚构巨额利润7.45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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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及其实现机制证券法自1999年7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规范我国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上的诸多缺漏,致使证券法未能充分有效地发挥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遏制违法行为、规范证券市场发展的功能与目的,我国证券市场的完善也因此缺乏一套自我发展、自我改良的机制。

可以肯定地认为,当前建立与完善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一、证券法中民事责任概述所谓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是指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中介机构等证券市场主体,因从事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必须是违反了证券法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此种责任主要包括: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的民事责任;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欺诈客户的民事责任。

(一)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的民事责任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未经法定的机关批准或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中提到,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此种责任在性质上仍然是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

因为此处所说的退款,并非是指由证券持有人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也不是指由证券持有人直接向发行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而是由行政机关责令发行人向证券持有人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可见,该条并没有对民事责任作出规定。

由于擅自发行证券的行为完全可能导致实际买卖证券行为的发生,而由于擅自发行证券的行为被宣告无效,必然会出现善意的证券买受人所持有的股票既被宣告作废,其已经支出的费用也不能得到补偿的局面,因此,需要通过民事责任的办法补偿违法发行的证券的善意买受人所遭受的损害。

(二)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是目前证券法规定得比较完整的关于民事责任的条款。

信息披露的目的就在于使证券的真实价值能够为投资者了解,维护证券交易的安全。

就信息披露而言,披露人主要不是对合同当事人负有披露义务,而是对广大公众负有披露义务,发行人与股票的最终买受人之间,通常并没有合同关系,尤其是由于信息披露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保证披露文件真实性的披露担保也是法定担保义务而并不是合同义务,所以不能完全以合同义务来确定责任,而应当对虚假陈述的行为规定侵权责任。

但该条规定也存在明显的缺陷,如责任的主体不完全、对请求权的主体没有作出规定等。

(三)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非法买卖的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该条中并没有规定民事责任,这显然是我国证券法的一大疏漏。

(四)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证券法第七十一条中规定,禁止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但是在证券法中,对操纵市场行为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行为人操纵市场的情况下,无论是否恶意串通,如果这种行为是按照既定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则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不能简单的宣告无效,因为对操纵市场的行为宣告无效,将会影响众多投资者的利益,在宣告无效时,也难以适用返还财产的责任。

在操纵市场的情况下,通常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来为当事人提供救济。

从实践来看操纵市场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庄家操纵市场,许多庄家的恶性炒作、幕后交易、操纵股价获取暴利的行为不仅严重危害了证券市场的秩序,而且造成了许多中小投资者的损失。

对于违法违规的庄家,单纯靠行政责任不足以遏制其行为,笔者认为,对那些误导股民、操纵市场、妨害证券交易秩序的行为应当允许广大受害的中小股民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

(五)欺诈客户的民事责任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私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我国证券法在法律责任中,也详细规定了欺诈客户的责任。

但这些责任主要是刑事的和行政的责任,也并未规定民事责任。

一般来说,欺诈客户主要是合同责任,应当由合同法调整,但在例外情况下可能会涉及到侵权责任。

例如,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尽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也违反了基于委托合同所应当承担的诚信义务,但是它毕竟诱使客户与他人从事证券交易而并不是与自己从事证券交易,受害的客户基于合同很难向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提出请求,在此情况下,又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害,实际上是侵害他人的财产权,所以受害人可以基于侵权行为诉请赔偿。

可见,对此种行为也可以在例外情况下规定侵权责任。

二、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实现机制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方法,不外乎采取诉讼解决机制和非讼解决机制。

由于两种解决纠纷的机制都有其利弊,因此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就诉讼机制而言,证券民事诉讼具有其自身的特点,由于上市公司股民人数众多,一旦发生证券市场违法行为,往往会造成大量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证券市场中的案件的最显著特点就是案件当事人众多,所涉金额巨大,上百万、千万甚至数亿元标的的证券案件根本不稀奇。

为了一并解决众多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可以采用群体诉讼的方式。

所谓群体诉讼是为解决多数人的纠纷而人为地设计出的一种当事人诉讼制度。

针对人数众多的特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所谓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

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正是为了解决人数众多的群体性纠纷而产生的一种当事人制度。

此种方式的最大优点就是由受害的股民推选自己的代表人进行诉讼,从而可以避免大批的股民涌进法院而产生的矛盾。

如果这些代表人可以与股民之间有效的沟通,也可以在发生纠纷以后通过调解方式来解决纠纷。

然而群体诉讼也有其固有的缺点,表现在,一方面股民如何才能选择出合格的诉讼代表人,通过何种程序选择出合格的代表人是十分困难的。

一般来说,合格的代表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属于其所代表的一方当事人中的成员;与其他成员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由法定程序登记的权利人推选或由人民法院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能够正确履行代表义务,善意维护被代表的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

但在发生纠纷以后,要股民选择符合上述条件的代表是困难的,如果无法选出合格的代表可能会引发新的纠纷与矛盾。

另一方面,在代表人诉讼中如何进行权利登记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目前我国代表人诉讼中的权利登记制度尽管克服了人数不确定的弊端,但也有其负面作用,因为代表人诉讼最重要的功能是在゛小额多数〞情况下,给予受害者群体以救济。

如果有关权利人为避免麻烦不来登记,并且在诉讼时效内也不主张权利,违法者受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大大低于其违法所得利益,不但不能起到最大限度地救济受害者的作用,反而放纵了违法行为人。

笔者认为在考虑选择代表人诉讼时,也可以采取诉讼担当制度。

换言之,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诉讼机制在采用代表人诉讼外,还应当设立团体诉讼,赋予某些团体诉权,可以直接提起诉讼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所谓诉讼担当,是指本不是权利主体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享有管理权,以当事人的地位,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行使诉讼实施权,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诉讼担当制度有两种类型,一是法定的诉讼担当,是指基于实体法或诉讼法上的规定,由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于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管理权;二是任意的诉讼担当,所谓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指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赋予他人以诉讼实施权。

在证券民事责任的实现机制中,可以采取这两种诉讼担当方式,一方面如果投资者愿意某人或某机构为其行使诉讼实施权,则应当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尊重其选择。

如果其不能或无法选择诉讼担当人,则可以由法律或法规规定的某个机构作为其诉讼担当人。

那么应当由何种机构作为股民的诉讼担当人?一种观点认为,应由监管机关或交易所规定,在任何公司上市发行证券时都必须无偿赠送给该机构其发行的一份最小面值的证券,这样一来该机构顺理成章的成为该上市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其自然可以享有诉讼实施权。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其实并没有解决根本问题,因为即便该机构是施行违法行为的上市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但并不意味着其一定就是每一桩具体证券违法行为的受害者,如果他不是受害者怎么能享有诉讼实施权单独并进而代表其他受害人提起诉讼呢?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由证监会代表股民起诉。

固然,由证监会代表股民提起诉讼具有很多优点,例如证监会代表股民起诉比单个股民到法院起诉,更容易做到既解决纠纷又不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而且作为专门的管理监督证券交易的结果的机构,证监会依法也负有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的职责,由证监会代表股民起诉,更能体现我国政府对广大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与关注。

尽管在诉讼中,证监会作为原告,与被告均处于诉讼主体地位,但丝毫不影响证监会的权威性,相反,会进一步提高证监会在广大股民心目中的威信。

然而,由于目前证监会各种监管任务、指导工作极为繁重,其所能动员的人力物力资源也非常有限,如果过多的介入各种诉讼,不仅会妨碍其正常监管职责的履行,也无法有效的维护其所代表的受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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