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实施后江苏省首例强制医疗申请案审判纪实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第四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四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释义】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强制医疗的适用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这里的“暴力行为”是指以人身、财产等为侵害目标,采取暴力手段,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损害,直接危及人的生命、健康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放火、爆炸等。
“危害公共安全”是指危害广大群众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足以使多人死伤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人身安全”有广义狭义之说,广义的人身安全一般包括人的生命、健康、自由、住宅、人格、名誉等安全,狭义的人身安全,一般仅指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这里所说的“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一般是指杀人、伤害、强奸、绑架等严重侵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
二是行为人必须属于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这里的“法定程序鉴定”,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对精神病人的鉴定应当由符合条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属于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对于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不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三是行为人必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
对于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属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必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才能对其进行强制医疗。
江苏首起试药官司引出人体实验法律空白

我 国 目前有 6 0 3 0多家医 药企业,年 中报 新 药上 万种 。 经国家药监局批 准 , 每年至 少
要进行 5 0 0 0个 需 健 康 受试 者
了 。但 也 花 去 了他 大 笔 的 医 药 费 , 尤 其 20 0 3年 夏 天 。 子 考 上 大 学 后 , 郭 的 日 儿 老
参与 试 药的正 常人及 患者 有
5 0万之 众 然 而 。 个 严 肃 的 一
就 诊 , 位 沈 姓 主 治 医 生 检 查 后 神 情 严 肃 一 地 告 诉他 。 糖 升 高 。 可 忽 视 。 抓 紧 住 血 不 应 院做 更 换 胰 岛 素治 疗 。 则 会 出现 酮 症 酸 否 中毒 昏迷 反应 , 果 不 堪设 想 。 后 隔 了两 天 , 朝 斌 和 老 伴 凑 了一 些 钱 郭 到 医院 办 理住 院手 续 , 时 沈 医生 好 心 地 此
了毛 病 。 郭朝 斌 一直 被 蒙 在鼓 里 。 医 生将 一份 《 者 须知 和 知 情 同意 患 书 》交给 了 他 , 他 在 上 面 签 字 。 “ 意 要 同 书 ” 写 有 参 与 研 究 的 风 险 、 可 能 获 得 上 有 的 受益 等 等 。见 有风 险 , 朝 斌 摇 摆 不 定 郭 了 。 医 生 打 消 他 的 疑 虑 说 。 万 一 身体 受
原 来 。这是 医院 受 药 厂委 托承 担 的新 药 临
鍪既 获免费治疗又拿奖品 喜
今年 5 8岁 的 郭 朝 斌 退 休 前 是 南 京 市 铁 合 金 厂 保 卫 处 的一 名 工 作 人 员 , 6年
式 药人在 签订协议 时, 千万别忽视 了 自己的知情权 前 , 隐 隐 约 约 觉 得 身体 出 了 毛 病 : 常 他 时
郑雪峰 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原告:郑雪峰,女,32岁,江苏省南京市红十字医院护士,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陈国青,男,38岁,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某部军官,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黄峻,该院院长。
原告郑雪峰、陈国青因与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发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两原告诉称:因为结婚7年未生育到人民医院就医,与人民医院约定通过“单精子卵腔内注射”技术(以下简称icsi技术)实施人工辅助生育,但是人民医院擅自改变治疗技术方案,实际采取了“体外受精和胚胎移植”技术(以下简称ivf技术)并导致治疗失败。
故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规定,判令人民医院双倍赔偿医药费2.5万元、误工费1392.5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ivf技术和icsi技术都是人工辅助生育的技术手段,二者有不同的适应症。
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明确约定采取何种技术。
我院根据原告当时的情况决定采取ivf技术符合医疗常规,因此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原、被告之间不是普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原告以违约为诉由,要求我院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亦没有法律依据。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因生育障碍到人民医院就医。
2002年9月9日,两原告与人民医院签订了“试管婴儿辅助生育治疗协议和须知”(以下简称“协议和须知”)。
人工辅助生育存在多种治疗技术,ivf和icsi都是人工辅助生育的技术手段,“协议和须知”中没有明确约定人民医院将采取哪一种技术为原告进行治疗。
但郑雪峰交纳的检查费为5400元,与人民医院举证的icsi技术的收费标准中前三项相加的数额相符,而郑雪峰交费时icsi技术的收费项目中最后一项相应的医疗措施尚未进行。
瞿疏朗诉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因计划免疫预防接种事故致其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原告:瞿疏朗,男,3岁。
法定代理人:瞿为民,瞿疏朗之父。
法定代理人:邹芸,瞿疏朗之母。
被告: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以下简称省级机关医院)。
瞿疏朗于1994年2月25日出生。
出生时,其身体一切正常,当时在右臂部注射了“乙肝疫苗”。
之后的97天里,瞿疏朗虽看过病,但未注射针剂。
1994年6月3日,瞿疏朗的母亲按规定带瞿疏朗到指定地点省级机关医院儿保科注射“百白破”三联针的第一针,注射部位为瞿疏朗的左臀肌,操作者为该医院儿保科护士。
1994年6月18日,瞿疏朗父母发现瞿疏朗左脚掌下垂,足趾活动迟缓,左脚无力,即向有关部门反映该情况,并带瞿疏朗在南京市多家医院诊治。
同年7月,省、市、区防疫站有关人员对瞿疏朗左腿及病历进行了查看、分析,称此属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1994年9月,瞿疏朗父母向区防疫站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1995年3月,瞿疏朗去上海市就诊。
次月6日,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对瞿疏朗施行了左坐骨神经探查、松解手术,手术诊断结论为瞿疏朗左坐骨神经损伤(注射性)。
瞿疏朗虽经手术补救,但其神经恢复正常已不可能,5岁时还须再次手术。
瞿疏朗在南京的医药费已报销,在上海的医疗费2006。
71元、交通费102。
50元、住宿费1060元。
1995年5月,瞿疏朗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1994年6月3日,其按计划免疫要求,带瞿疏朗到省级机关医院儿保科注射“百白破”三联针第一针。
左臀肌注射防疫针两周后,发现孩子左脚掌下垂,足趾活动迟缓,扶立时左腿明显无力。
经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手术探查,确诊瞿疏朗为注射性左坐骨神经损伤。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计193458元及今后再次手术的费用。
被告省级机关医院答辩称:其是根据有关规定,应区防疫站的要求,为区防疫站提供条件和技术人员,实施计划免疫工作的。
在为原告进行“百白破”三联针注射时,其严格按计免操作规程进行。
本案纠纷是在实施计划免疫工作期间发生,被告应是区防疫站。
最高法、最高检公布的涉医案例

最高院公布第一批杀医典型案例一、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无过错,被告人无端猜疑,蓄意报复,采取残忍手段杀害、伤害医务人员,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依法从严惩处。
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案例1----王英生故意杀人案——因怀疑治疗不当杀死医生,罪行极其严重被告人王英生,男,汉族,1950年12月24日出生,退休职工。
2012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英生因患脑血栓病到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该院针灸科主任医师康红千(被害人,女,殁年46岁)为其进行针灸治疗。
王英生接受治疗后自感病痛没有缓解,反而有所加重,认为系康红千针灸所致,产生报复之念。
同年11月29日13时许,王英生携带斧子到该院二楼康红千所在的针灸十四诊室,持斧子朝康红千的头面部猛砍数下,致康红千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王英生作案后从该诊室窗户跳下,受伤倒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本案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英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王英生无端怀疑其病症未缓解系医生治疗不当所致,蓄意行凶报复,持斧闯入医院杀死诊治医生,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
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王英生判处并核准死刑。
罪犯王英生已于2014年4月22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案例2-----王运生故意杀人案—因不满治疗效果杀死主治医生,罪行极其严重被告人王运生,男, 汉族,1987年9月5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王运生因患肺结核病,于2011年7月27日至8月23日在湖南省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入院时由十二病区主任陈文明接诊,后由陈妤娜(被害人,女,殁年33岁)担任主治医生。
住院期间,王运生对治疗效果不满,多次与陈妤娜发生争执。
出院后,王运生发现病情恶化,认为系陈妤娜在治疗过程中停药、换药、减药所致,由此产生怨恨,决意报复陈妤娜或陈文明。
新刑诉法实施后江苏省首例强制医疗申请案审判纪实

新刑诉法实施后江苏省首例强制医疗申请案审判纪实【摘要】江苏省首例强制医疗申请案审判纪实是新刑诉法实施后的重要事件。
在该案背景下,法律机构首次运用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案件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集中在强制医疗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最终作出裁决,正式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这一裁决引发了社会的各种反响,相关法律也得到了重新解读和讨论。
通过这一案例,我们看到了新刑诉法在实践中的应用和意义,也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借鉴。
这一案例的启示在于重视和尊重法律程序的重要性,同时司法机构也应当积极倡导法律意识,确保司法公正和法治建设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新刑诉法、江苏省、首例、强制医疗、申请案、审判纪实、引言、案件背景、法律意义、案件审理过程、争议焦点、法院裁决、社会反响、相关法律解读、案例启示、司法倡导1. 引言1.1 案件背景案件背景:2018年,江苏省南京市一起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强制医疗申请案件在法院审理中。
该案的被告是一名精神病患者,因其病情加重且拒绝接受治疗,导致其行为越发偏离常态,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了严重危害。
家属多次希望法院对被告进行强制医疗治疗,但被告本人坚决抵制。
在此背景下,家属向法院提起了强制医疗申请诉讼,希望通过法律手段强制被告接受治疗,避免进一步危害。
该案也成为了新刑诉法实施后江苏省首例涉及强制医疗申请的案件,备受关注和争议。
法律界和社会各界对于如何平衡患者个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展开了广泛讨论,该案审理过程中的裁决将对未来类似案件的处理起到重要指导作用。
1.2 法律意义新刑诉法实施后,强制医疗申请案成为了广泛关注的焦点之一。
在过去,对于精神障碍患者的强制医疗往往存在一定的争议和漏洞,导致了一些严重后果的发生。
而新刑诉法的出台,明确了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强制医疗程序和条件,使得这类案件的审理更加规范和公正。
强制医疗申请案的审判纪实是对新刑诉法实施效果的一次检验,也是对法治精神和司法公正的体现。
指导案例63号:徐某某强制医疗案

指导案例63号:徐某某强制医疗案文章属性•【案由】故意杀人罪•【案号】(2013)武侯刑强初字第1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13.01.24裁判规则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应当综合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所患精神病的种类、症状,案件审理时其病情是否已经好转,以及其家属或者监护人有无严加看管和自行送医治疗的意愿和能力等情况予以判定。
必要时,可以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估。
正文指导案例63号:徐某某强制医疗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6月30日发布)关键词:刑事诉讼/强制医疗/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4条基本案情:被申请人徐某某在2007年下半年开始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为凭空闻声,认为别人在议论他,有人要杀他,紧张害怕,夜晚不睡,随时携带刀自卫,外出躲避。
因未接受治疗,病情加重。
2012年11月18日4时许,被申请人在其经常居住地听到有人开车来杀他,遂携带刀和榔头欲外出撞车自杀。
其居住地的门卫张友发得知其出去要撞车自杀,未给其开门。
被申请人见被害人手持一部手机,便认为被害人要叫人来对其加害。
被申请人当即用携带的刀刺杀被害人身体,用榔头击打其的头部,致其当场死亡。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系头部受到钝器打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12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被公安机关送往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2年12月17日,成都精卫司法鉴定所接受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的委托,对被申请人进行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同月26日该所出具成精司鉴所(2012)病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徐某某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幻觉妄想型;2.被鉴定人徐某某2012年11月18日4时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
2013年1月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对被申请人的病情作出证明,证实徐某某需要继续治疗。
朱涛、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涛、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9【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1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钰相媛媛朱卫国【审理法官】丁钰相媛媛朱卫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涛;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当事人】朱涛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朱涛【当事人-公司】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王传霞北京丁王律师事务所;丁国文北京丁王律师事务所;邹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张伟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传霞北京丁王律师事务所丁国文北京丁王律师事务所邹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张伟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传霞丁国文邹荣张伟【代理律所】北京丁王律师事务所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朱涛;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本院观点】关于争议焦点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江苏省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就本起医疗事故中各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及各项费用,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认定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未尽告知义务"、“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患者的病情认识不足,与一般诊疗技术常规要求不符"等过错行为,且上述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
结合对朱涛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对护理人数、期限及朱涛的日常生活能力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朱涛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并。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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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实施后江苏省首例强制医疗申请案审判纪实
作者:娄银生出处:论文网时间:2013-04-23
3 月18 日上午9 点,一场特殊的庭审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第三人民医院内准时进行。
作为新刑诉法实施后江苏省首例开庭审理的强制医疗申请案件,武进区人民法院院长潘桂林告诉记者:“由于法律对强制医疗申请案的庭审程序没有具体规定,我院与检察院庭前进行了多次沟通和协商,形成了较完整的庭审预案,才使这起案件的审理得以顺利进行。
”
精神病患者暴力肇事作案,已成为公共安全的严重隐患。
据统计,目前我国患有精神病的人数已达1600 多万人。
其中,有暴力倾向的“武疯子”占1%至2%。
很多“武疯子”因无刑事责任能力而被免于处罚,最终,这些“武疯子”行凶后又重新回到了原住地,其危害性没有得到解除,又成为埋藏在社会上的“不定时炸弹”。
今年实施的新刑诉法,对“强制医疗”作出规定。
其核心价值是,既要防止出现“被精神病”事件,又要严防不法人员假借“精神病”逃避刑责。
记者为此赴常州采访,以武进法院这起案件解读“强制医疗”。
案件庭审:潘某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
这天,庭审在医院的一间会议室里按时进行。
记者注意到,尽管依然是法院刑庭法官主审案件,但与以往刑事案件不同的是,出庭的检察官不再称公诉人而是称作检察员;一名有审判员资格的法医,担任合议庭的成员;被申请人的辩护权主要由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代为行使。
经询问、举证、质证等,整个庭审程序规范,秩序井然,环环紧扣,记者对案情及庭审有了较清晰的了解。
今年 1 月2 日清晨六时许,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谈家头村的许多人还在熟睡中。
在常州打工的55 岁贵州男子潘某在出租屋内,残忍地用砖块、铁棍将妻子活活打死。
而当警方破门而入时,潘某还意图点燃煤气瓶焚烧家中物品,最终被警方制服。
事后,潘某向警方交代,其杀妻的理由是认为妻子与他人有奸情、意图加害自己,并图谋他在贵州老家的财产。
可警方经调查后发现,潘某所交代的一切都是出于其自己的臆想,事实上,其妻子并未与他人通奸,更没有想要加害于他。
随后经过专业的精神病鉴定得出结论,潘某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开庭前,武进法院承办法官专门到武进第三医院会见了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涉案精神病人潘某。
武进法院刑庭庭长、本案审判长朱云妹告诉记者,经过一个阶段的治疗,潘某的精神状态虽显萎靡,但情绪已基本恢复平静,无任何过激行为。
在庭审的法庭质证阶段,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潘某的儿子说:“2012 年5 月,父亲潘某就因精神病发作住院治疗,当时他总是想着厂里的人看上母亲,要抢走我母亲,并要杀掉他。
12 月31 日,我收到父亲的手机短信,意思就是他们又要来害他了。
今年1 月2 日早晨,我接到电话说父亲家楼上动静很大,叫我去看看。
我去后发现门顶住了打不开,我报警。
民警来了之后我撞开门,看见我父亲手拎煤气瓶把火点燃了,我上去抱住我父亲,看到我母亲仰面躺在床上,头上地上都是血。
”
武进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科主任严清章是潘某的主治医生,他当庭作证,经诊断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存在原发性被害妄想、关系妄想、嫉妒妄想,情感反应不协调。
同时,司法鉴定为:潘某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询问、举证、质证等活动,庭审持续了 1 小时。
记者发现,这次庭审参照普通刑事案件的一审程序进行,但又有一些不同;一是考虑到精神病人的特殊情况,法院派出巡回法庭到医院开庭;二是出庭检察官不称公诉人而称检察员;三是法院安排了一名有审判员资格的法医,担任该案合议庭成员;四是庭审主要围绕潘某有无实施暴力行为,是否负刑事责任,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等三个方面进行。
法庭调查阶段以检察员举证为主,被申请人的辩护权主要则由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代为行使。
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合议庭作出决定:对被申请人潘某强制医疗。
记者在现场看到,法官作出决定后,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一致同意,未表示异议。
检察提议:配套细则亟待制定。
庭审后,出庭的检察人员凤立成告诉记者,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以来,江苏全省检察机关已受理了 6 起强制医疗申请案,但由于缺少配套细则,此类案件办理目前仍存在很多问题。
这些问题主要有: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如何指定并确保其参与庭审;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强制医疗的,其诉讼权利如何保障;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判断依据是什么,如何界定;检察机关审查阶段退回公安机关补证的,补证期限如何限定;被害方在庭审中的权利如何保障,是否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强制医疗的执行单位怎么确定等等。
其中最迫切需要解决的是强制治疗的经费问题。
据了解,至开庭,潘某花费的 2 万元医疗费,是由武进区民政部门和派出所垫付的,潘某家里根本无力承担。
新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程序只进行了框架性规定,对强制医疗费用、强制医疗后续问题等并无相应的规定,建议相关部门尽快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对强制医疗程序予以完善。
对上述问题,接受采访的检察人员表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对各地受理的6 起强制医疗申请案,都派专人了解情况,研究问题,加强指导。
待办理一批强制医疗案件,积累一定经验后,将会就检察机关的审查要点、庭审程序等问题出台一个全省性的指导意见。
司法解释:对“强制医疗”作出详细规定。
什么是强制医疗?2013 年 1 月 1 日实行的新刑事诉讼法以专章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作出规定。
据称,这是我国历史上对收容措施最完善、最文明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 年12 月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相关问题作了规定。
记者注意到,主要有如下内容:
第一,强制医疗的对象只能是“武疯子”,不包括“文疯子”。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二,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由人民法院决定。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不能直接送精神病院,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检察院;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
申请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从2013 年开始,没有法院的决定,任何机关都无权将公民关入精神病院。
第三,被强制对象的权利救济。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四,强制医疗不是处罚,精神病治愈应当及时出院。
法官访谈:为“武疯子”疗伤开出药方。
“精神病人犯罪不负刑责,但对如何处置精神病人暴力犯罪一直争议不断,今年1 月1 日起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规定。
据此,我们顺利审结了江苏首例强制医疗案件。
”庭审后,潘桂林和朱云妹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在刑诉法修改以前,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实践中强制医疗措施难以落实,即使能落实也存在不少问题,最典型的莫过于引起社会热议的“被精神病”问题。
潘桂林认为,在保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免受精神病人侵害的同时,让精神病人也得到妥善处置。
这是新刑诉法对该程序作出规定的重要意义,该措施涉及对人身自由的剥夺和限制,司法机关将审慎办案,既要防止再度出现“被精神病”事件,也要严防有行为能力人借此逃避刑责。
准确司法,就是为实现立法精神所指向的“三个确保”的目的,即确保有人身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不致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确保精神障碍患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确保无须住院治疗的公民不被强制收治。
新刑诉法对强制医疗作了规定,把强制医疗纳入与追究刑事犯罪相同的司法诉讼程序中,明确了公、检、法的责任,在程序设计上把保障人权落到实处,能够有效防止“被精神病”再度发生。
朱云妹说,新刑诉法实施前,因我国没有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规定,有明显暴力倾向的“武疯子”刘亚林,在已经连杀 3 人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只能要求其家人严加看管,这对社会无异于一颗“不定时炸弹”。
潘桂林指出,对还没有进入司法程序的嫌疑人,或者即使已进入司法程序但嫌疑人并未实施暴力行为,以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等为由,随意动用警力将其抓捕、羁押,都是违法行为。
朱云妹告诉记者,除了防止再度出现“被精神病”事件,如何防止实施暴力犯罪的有行为能力人伪造“精神病”史借以逃避刑责是另外一个不得不警惕的问题。
关于如何审理这类案件,法官是否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主要考虑是否满足3 个条件:一是被申请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二是经法定程序鉴定其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在研究与办理此案时,作为院长的潘桂林深感强制医疗还存在许多有待细化的地方,进一步明晰操作程序和各方权责才是解决难题的关键。
朱云妹建议,关于司法鉴定异议程序、受害人权益保护、强制医疗执行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探究:在受害人权益保护方面,受害人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是否有权参与强制医疗程序,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对法院作出的决定有复议权等,都需要予以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