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之前因后果
_依据_与_不抵触_之辩分_宪法与法律关系表述的文本解释视角

2005年物权法制定过程中违宪之争给了中国法学界一次澄清宪法与民法关系的机会。
其起草者梁慧星教授认为物权法不违宪的主要理由是,“全国人大立法不宜根据宪法说”。
这种观点引发了极大的争议。
他认为,《物权法》不宜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其依据在于:首先,违反民法的立法惯例;其次,也是更为重要的理由是,“人大立法不宜根据宪法”说的错误根源于学者们混淆了中国人大制度与西方“三权分立”政体之间的“关键区别”。
[1]笔者无意纠缠于中国人大立法权限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政体立法权限的区别,而是以一种文本解释学的方法来探讨法律是否应以宪法为依据。
一、三个概念的厘清在我国有关宪法与法律关系的表述中,有这么三种提法:1、依据。
多数法律在其第一条明示“以宪法为依据”;2、不抵触,如《立法法》第88条第二款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3、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如《立法法》第3条规定了“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
上述三种提法,各自之间既存有用语的差别,在其内涵上,也有实质的区别。
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阐述:首先,“不抵触”和“依据”有重大的区别。
“不抵触”较之“依据”的立法空间更为广阔。
在“依据”条件下,没有宪法的依据便不得立法,下位法的制定内容被严格限制在上位法的范围内。
也就是说,上位法未制定的,下位法同样不能制定,不能对上位法的立法缺失做补充。
而在“不抵触”条件下,上位法没有规定的下位法也可以规定,只要与上位法不抵触即可。
这就有效地扩张了下位法的立法范围,能够弥补上位法的立法缺失。
第二,“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与“依据”、“不抵触”的关系又是如何?笔者认为,“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不能“依据”与“不抵触”之辩分●秦小建陈金平物权法的违宪之争给了中国法学界一次澄清宪法与民法关系的机会。
物权法是否以宪法为依据,则引起了宪法学者与民法学者的论战。
新规范主义宪法学——《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简介.doc

新规范主义宪法学——《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简介-《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一书是林来梵先生在新世纪伊始的一部力作,也是香港城市大学中国法与比较法研究中心晚近研究成果的总结。
该书主要运用比较宪法学的研究方法,以一种前沿的姿态,力求确立一个新的宪法学体系-规范宪法学。
作为一名在日本留学八年的学者,林先生吸收采纳了大量日本学术界的观点和最新研究成果,并恰当的与中国大陆的宪法学理论相结合,这也成为该书论证方式的一大特点。
正如本书题目所体现的那样,作者通过对宪法规范本身(包括规范结构、规范内涵、规范效力以及规范运作情况等方面)的细致缜密的比较研究,目的就是“让宪法学返回规范,确切地说就是返回到适度地接近规范主义,但又不至于完全退回到法律实证主义的那种立场”,也就是要确立一种新的规范意义上的宪法学,可称之为新规范主义宪法学,从而到达一种升华,以克服传统的“科学社会的宪法学”将实施与价值混为一谈的那种偏向。
规范宪法,是根据存在论式的宪法分类理论对宪法进行划分的一种宪法类型。
20世纪五十年代,美国当代宪法学家K·罗文斯登(Karl Loewenstein)提出了存在式的宪法分类理论,他将宪法分为规范宪法、名义宪法和语义宪法三大类。
罗文斯登认为,规范宪法就像“一件合身、并经常穿着的衣服”,在这种情形下,宪法驾驭着政治过程,与此同时,权力的运作也能适应和服从宪法而不至于与之相冲突,是一种理想的宪法类型。
并不局限于此,作者在该书中把规范宪法从一种理想类型上升为理想形态,它不仅具有最高的效力,而且也具有最高的实效性。
由此规范宪法学也从一种单纯的方法论或规范科学上升为拥有一定理论内涵的知识体系。
《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一书论述的主线是为确立规范宪法学体系所必须把握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的一系列问题。
贯穿这一主线,作者在形式上讲全书分为四编,依次探讨四个问题:宪法规范的认识手段;宪法规范的价值核心;规范宪法的生成条件以及规范宪法的制度保障。
宪法与民法典关系的四个理论问题

摘要:从宪法角度和法律三元分类角度看,民法典将基本民事主体表述为“公民”比表述为“自然人”更合适。
各国宪法差异决定中国民法典表述基本民事主体不能复制德国民法典的规定。
就性质而言,民事主体内部关系的内容是权利与权利,应避免使用“权力”之类术语来定义其内部组织或描述其功能。
在数字化时代,民法典应着力保障在数字化背景下备受威胁的个人隐私权,促进民事主体实质性享有平等的发展权利,但不宜承担公法功能。
关键词:宪法;民法典;基本民事主体;自然人;公民在宪法与各部门法的关系方面,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最近十余年来似乎一直是最受法学界关注的话题。
随着我国民法典编纂时代的到来,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更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领域。
我国《宪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关系是这一话题的新近呈现形式。
笔者不揣浅陋,拟对宪法与民法典关系方面的四个理论问题作一探讨,供立法机关和同行参考。
一、基本民事主体表述为“公民”还是“自然人”更合适所谓民事主体,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行为者。
基本民事主体,是指在两种或多种民事主体中,处于居首的、最重要的位置的那一种。
《草案》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显然,“自然人”被表述为基本民事主体。
我国《民法通则》认定的民事主体是“公民”和“法人”,其中“公民”是基本民事主体,而我国《民法总则》和《草案》确立的民事主体则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中“自然人”取代原来的“公民”,成为基本民事主体。
现在似乎一般认为,《草案》确定基本民事主体是定位于“公民”还是“自然人”已不是问题,因为《草案》第2条的规定是对我国《民法总则》的承袭。
其实这个问题并没有这么简单。
“公民”与“自然人”是什么关系,《草案》有什么必要将“公民”改为“自然人”呢?这是一个即使在民法学界也未真正形成共识的问题。
用“公民”还是“自然人”, “不同的用语承载着不同的制度价值,具有不同的政治思想和法律思想的底蕴”。
民法 宪法 关系的演变与民法的转型 以欧洲近现代民法的发展轨迹为中心的论文

民法宪法关系的演变与民法的转型以欧洲近现代民法的发展轨迹为中心的论文关键词: 经典的私法模式合法性危机民法宪法化法律全球化内容提要: 民法与宪法的关系,在欧洲国家近现代法制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呈现出不同的面貌。
从民法最初的相对独立性,到后来受到宪法的深刻影响,再到最近的全球化背景之下的民事交易法的独立性的重新强化,这些发展,是欧洲社会政治经济结构发展和演变的结果,也与欧洲国家宪法体制的发展密切相关。
在这样的过程中,欧洲国家民法的理念和制度,随着其所处的环境的变化,也处于不断的演变之中。
一、导论民法与宪法的关系,作为一个理论课题,早为中国民法学界所关注。
为了界定人格权的法律性质及其与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关系,民法学者试图对民法与宪法的关系给出理论上的说明。
[1]此外,宪法规范对私人之间关系的法律效力,也就是所谓“宪法规范的第三人效力”问题,也引起了民法学界的关注。
[2]但先前的理论,主要围绕一些具体问题而展开,缺乏系统性和一般性。
伴随着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发生的争论,民法与宪法的关系问题,被提升为一个一般性的论题,从而具有了全新的理论内涵。
[3]对这一问题的关注,也不再局限于民法学界,法理和宪法学界都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讨,甚至是争鸣,并提出了许多值得关注的论点。
[4]本文的撰写正是基于这一理论背景。
之所以选择从民法与宪法关系的演变,对民法的影响这一角度来展开论述,主要是因为,到目前为止,对民法与宪法关系的理论探讨,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仍然局限于规范性的描述和论证。
此种论述的基础和出发点通常是,在法律渊源体系中,宪法是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作为部门法的民法应该从属于根本法。
对于这种观点,有民法学者则认为,撇开法律效力等级等法律形式主义的外表,可以看到,对于社会生活来说,民法是实质意义上的根本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宪法性的功能等。
[5]应该说,这些论点在特定的语境下都具有真实性,但它们只是截取了民法与宪法的发展在某一特定的历史时期所呈现出来的面相,并不能揭示出民法与宪法的关系中存在的动态的、发展的维度。
《宪法》第九条的民法学分析

资 源利益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 522 1)5290 l0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9 ( 00 -6-2 0 0
《 宪法》 第九 条规 定 :矿藏 、 流 、 林 、 “ 水 森 山岭 、 原 、 草 荒地 、 滩 这一 共性 并 没有 抹杀 它 自身所 具有 的特 点 , 它有 它 的特殊 之处 。 涂等 自然 资源 , 都属于 国家 所有 , 全 民所有 ; 由法律规 定属 于集 的合 理利 用 , 护珍 贵 的动物 和 植物 。 保 禁止 任 何组 织或 者个 人用 自然 资源 作 为“ ” 物 的特 殊 性 具有 多方 面的 含义 。 一 , 其 客体 大多
自然 资源是 人类社 会 的 自然基 础 , 是其 在原 始状态 下就 有价 将采取 掠夺 性开 采浪 费性使 用 , 给生态 和环 境带来 不可 逆转 的后
值 的 自然 生成 物 。 果获 取这 种物 质 , 如 只是 借助 于 简单 的收集 或 果 。甚至 认 为这 是 民法侧 重 于对 私 益保 护 而无 法兼 顾物 之 生态
这是 自然 资源 的整 体性 特 点 , 地 、 林 、 土 森 矿藏 等各 体所有 的 森林 和 山岭 、 草原 、 荒地 、 涂 除外 。 滩 国家 保障 自然 资源 具有 共生 性 。
种 自然 资源 通常 是 共生 于 相对 特 定的 地域 中 。 民法 上 的物 独立
任 何手 段侵 占或 者破坏 自然 资源 。这 条看似 明 晰的 条文 , 际上 性 的特征 却 是 明 显的 。 ” 实 其二 , 自然资 源 的价值 与效 率来 源于 交易 带来 了我 国 自然 资源 法律 制 度 中的 诸 多难题 。 从根 源 上厘清 概 与流通 , 民法上 的物 不一 样 的是 , 和 自由流通 的范 围并 不 当然的 念、 界定 范 围 , 正《 法》 九条 , 修 宪 第 有利 于 自然资源 有效 的进 入市 扩大 到 自然 资源 。 其他 也还 有 关于 能够进 行 交换 的财 物 的范围 “
魔菲斯特

法价值的冲突与平衡——“魔菲斯特案”在20世纪30年代流亡时期,著名德国作家克劳斯·曼恩(KlansMann)发表了讽刺小说《魔菲斯特》(Meptlisto)。
这部小说基于作者妹夫古斯塔夫·格朗根斯的经历,叙述了—个演员抛弃自由理想、投靠纳粹而成名的故事。
曼恩自己承认,格朗根斯代表了“典型的叛徒、腐化与玩世不恭的可怕象征……;他靠出卖自己的才能来换取庸俗的名誉和短暂的财富”。
“我把古斯塔夫……作为焦点,让那些可怜而可恶的拍马小人在其周围回旋。
”1964年,德国出版商准备重新发行《魔菲斯特》一书。
虽然格朗根斯本人早已去世,但其养子在汉堡上诉法院要求禁止该书的发行,并获得胜诉。
出版商上诉后,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书所含的杜撰生平故事损害了已故演员的形象,因而维持了上诉法院的禁令。
《基本法》第5条第三款规定:“艺术与科学、研究与教学皆应享受自由。
”根据这一条,出版商发起宪政申诉,宣称最高法院的判决侵犯了《基本法》绝对保护的艺术自由。
在平衡人格、个性和言论与艺术自由的过程中。
联邦宪政法院第一庭对结论发生4:4的对等分裂,因而最高法院的判决结果获得维持。
多数意见(尽管不是严格意义的“多数”)和少数意见的主要分歧在于如何审查普通法院的平衡结果。
多数意见认为,宪政法院的审查应该限于有限范围,且标准应该是相对宽松的:“在决定宪政申诉时,普通法院的判决仅在决隘限度内才受到审查。
事实的建立与衡量、法律的解释及其在个体案件中的运用,乃是普通法院的事务,因而不可被联邦宪政法院所审查。
……民法官的任务是衡量个别案件的事实,并考虑对任意性的普遍禁止,然后定义双方基本权利的相应领域及其极限。
法官对冲突利益的衡量,可能对一方利益赋予过多或过少的重要性,但并不因此就侵犯败诉方的基本权利。
[联邦宪政法院无权把普通法院当做其下级法院,并用自身对个别案件的评价来取而代之。
]”只有在民法院“并未认识到权衡基本权利;中突的必要性,或其决定基于在根本上错误的观念,以致忽视了任何一方基本权利的重要性——尤其是其保护领域的范围”,宪政法院才能宣布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
宪法与民法之关系_误解与正解

法学评论(双月刊)2011年第1期(总第165期)宪法与民法之关系:误解与正解梁成意*内容提要:宪法所组织的共同体具有自足性,因而是根本法;其他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生活领域不具有自足性,因而是部门法。
以此立论,介绍了宪法与民法之关系的相关误解,针对性地探讨了二者关系的正解:宪法不是公法,而是统摄公法与私法的根本法; 根本法 与 部门法 功能各异,相互诉求、同等重要;民法典中既有民法规范,也有宪法规范;历史论据不仅具有时间之维,也具有逻辑之维。
主题词:宪法 民法 关系 误解 正解在法律体系中,宪法与民法的关系一直深受法学界的青睐, 产生了一批高质量的学术论著。
纵观已有成果,笔者以为在宪法的学科地位、根本法和部门法的内涵、宪法规范的存在形态以及历史论据等方面存在误解,亟需澄清。
立论:何谓根本法,何谓部门法人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必须生活在有组织的共同体中,离开了共同体,人就不能成为人。
然而,共同体的存在与维系依赖于特定的规则以及由该规则所确立的秩序,宪法就是维系共同体的基本规则。
在这一意义上,我们说宪法是人为了自己的生存与发展,有意识地组织共同体的规则,以及由该规则所确立的社会秩序。
共同体伴随着人的始终,宪法也将伴随着共同体的始终。
尽管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共同体的建立方式、组织形式、功能和作用不尽相同,但这些形形色色的共同体都具有 自足性 。
亚里士多德最早是在 尼各马科伦理学 中全面阐述了 善的自足性 问题:所谓 善 就是 那些不须任何其他理由而被追求的东西 。
只有最高的善才是某种最后的东西。
倘若仅有一个东西是最后的,最完美的,那么,它就是我们所* 法学博士,武汉大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
本文是笔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课题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的学生公民教育研究 (编号为CEA100126)的阶段性成果。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宪法与民法之争就已经开始。
2006年 物权法(草案) 的合宪性问题将这一争论推向了高潮。
为什么要学习民法

为什么要学习民法百有免费在线资料库()收集一民法是一部什么法法国一代强人拿破仑总结自己一生成就时说过:“我一生打了四十次胜仗,可是滑铁卢一役却使我功名扫地。
但是我的民法典将光照千秋!”这番话可能会让许多人感到意外,因为一般中国人总是把拿破仑当作政治英豪和军事英豪,而且认为拿破仑的成就就是他参加法国大革命的政治成绩和军事成就。
但是在他自己认为,自己最大的成就是在担任法兰西共和国执政时期主持制定了法国民法典。
而且他认为自己可以传名于世的,也是这部民法典。
为什么民法典的制定有这么伟大的意义?这一点在我们中国也许难以理解。
我们中国的政治家和普通民众不会这么看待民法。
到现在还有人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民法是涉及普通民众个人利益的法律,它充其量也只是宪法属下的一个部门法,制定这一部婆婆妈妈的法律怎么能比得上建立国家的伟大事业。
但是,在市场经济国家和法治国家里,民法并不只是部门法,而是规范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最基本的法律。
所以,民法是全社会的基本法之一,其地位只有宪法才能相比,因为每一个人、每一个团体的存在和发展,都时刻离不开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社会的每个人、每个家庭、每个团体置身于民法的网络之中是必然的、永久的。
一个人终生不从事公职、不参加选举是可能的,所以他有可能一辈子不运用宪法;但是任何人任何团体时时刻刻不能没有人身利益和财产,所以一个人不可能不经常运用民法。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的财产支配和流通是社会的基本财产关系,这些财产关系决定了社会的正常存在与发展,从这一点来看,民法发挥的作用,即使被认为是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也无法相比。
我们中国人以前常常把革命的根本问题理解为政权问题,但是夺取政权并不能意味着社会根本改造问题的解决。
因为社会根本改造,其实是包含革命理想的新规则的普遍接受,这一点只能依靠民法实现。
拿破仑就是因为清楚地认识到这一点,因此下大力气完成了民法典的制定,从而使得法国从社会完成了最基本的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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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之前因后果论文关键词:民法学/宪法学/对话内容提要:民法学与宪法学是基于双方研究对象的不同而形成的相对独立的法学学科。
双方展开对话一是因民法学与宪法学作为对话主体对自身不自足性认识而产生的内在需求,二是“民法与宪法关系”的理论研究现状不能满足法学发展整体性要求的客观必然性,三是民事立法的现实需要。
无论对话是否达成较多共识,对话本身都有助于推进双方的理性发展。
在对话中,法学不同学科之间的交流与融通是渐进的。
这个年代,是一个走向交往“对话”的年代。
无论是活跃于国际舞台的政治家们,还是周旋于各种场合的社会与商业人士,都喜欢言必称“对话”。
对话一词的运用,几乎遍及社会的方方面面。
对话的英文为dialogue,意指双方主体就某一项议题展开沟通与交流,而这种沟通与交流不是各自言语的简单阐发,而是在互相交流与沟通过程中收获一些理解和启示。
早在古希腊,对话即是当时学者的一种思维方式和论证方式,也是学者之间进行学术研讨、思想情感交流和沟通的主要方式。
[①]如柏拉图的著作、色诺芬的《苏格拉底回忆》、我国春秋时代的《论语》。
作为法学范畴的两大学科由于自身相对独立性的外在特征日趋强烈,同时也因为法学的发展以及共同的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发展,展开了对话。
除20XX年5月25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共同举办“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研讨会正式昭示着面对面的对话外,两个学科之间的对话实际上无时无刻不在进行着。
两门学科的对话实质上是关于两者在研究对象上的态度、方法、以及研究过程中相互可以融通和借鉴等方面的沟通与交流。
基于两学科之间关系的当前现状,以及法学学科之间的割据状态,本文试探讨两者对话的前因后果,以界能够冷静对待部门法学之间的关系,进而谋求法学内部的和谐发展。
一、对话的前提对话经常被呼吁,但对话并非总能经常进行。
对话不是说话,它的实质是对话者自由、平等、开放、和平地交流观点,主观上试图避免分歧和误解恶化的后果,同时尽可能促成共识的形成。
通常,对话正常进行需要如下前提:其一,对话主体必须具备对对方的独立性、平等性的主观认识。
当对话者对对方主体的独立性没有合理认知,那么对话者就不可能产生一种平等观,具有平等本质的对话也就不可能产生。
有则笑话讲述一个乞丐夸耀自己终于和一个富翁讲上话了,因为当他开口向富翁乞讨时,富翁大声叫他滚开。
很显然,这种语言上的来回并不是对话。
在基本主体性都不认可的条件下,根本不可能发生对话。
主体性的认知均是基于不同角度对客观独立性的主观判断,不是客观独立性本身。
其二,双方对彼此尊严和价值的尊重。
如同我们奉行“每个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一样,对话双方也需要对对方尊严和存在价值予以认可和尊重。
无论对方的研究领域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局限性,我们都应该尊重其在各自领域的发展和成绩,也就是对其自身纵向领域的发展予以肯定,在其横向领域上是否与己步调一致应予以宽容地理解。
如果缺乏基本尊重,对话将可能缺乏理性,从而扭曲对话的实质,偏离了对话的初衷。
其三,对话必须存在前提性的共识才可进行。
前提性共识不同于对话可能达成的共识结果,相反它是双方产生对话意向的源泉。
如果对话双方完全没有共识,彼此认为不可能有话题,或者说其中任何一方认为没有共同话题,对对话是否具有意义表示怀疑,那么对话不可能展开或顺利进行。
民法学与宪法学之所以可以展开对话有一种重要原因,那就是双方认为这种对话必须存在。
这种共识源于双方同属于法学学科群,共同怀有对法学建设目标的追求。
这种共识可以促成对话,尽管共识的深浅会影响对话的效果。
二、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必然性民法学与宪法学是基于双方研究对象的不同而形成的相对独立的法学学科。
民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民法及其现象,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部门法。
宪法学是以宪法和宪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律科学,宪法是配置国家权力、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基本关系的根本法。
无论是法学研究的理论状况还是学科发展的共同需要,抑或是民法与宪法自身的发展,都呼唤着民法学与宪法学的沟通与交流。
其必然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因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自身不自足性认识而产生的内在需求 1、宪法学的自醒和自觉意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调整着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
在我国,由于社会转型导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呈现出一些复杂的局面,但宪法学却并未及时跟进,作出相应调整,对社会现象和现实未能做出相应的及时的分析,更不用说理论指导。
“从法学内部,近年来中国法学界不少学者包括行政法学者、诉讼法学者、刑法学者等对本学科的问题进行了宪法与宪政分析,形成了……一大批著作和论文,但鲜见宪法学界运用宪法与宪政原理分析行政法学、刑法学等学科的问题。
”[②]宪法学界也逐步意识到问题的存在,尤以一些书籍、文章、会议等表现出宪法学界的自醒意识,如法律出版社20XX年出版的《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前言》书籍、文章《21世纪宪法学的发展方向》、第一届第二届“宪法学基本范畴与基本方法研讨会”。
基于自身知识体系的缺陷与长期发展的相对封闭,宪法学主动表达对话交流的愿望,完成了对话主体一方的形成。
2、民法学对自身不能完全自足性的认知相比宪法学而言,民法学对自身的不自足性的认识要晚得多,这主要基于民法学自身较为发达的知识体系以及在市场经济下的显学地位。
但是私权利主体之间关系有时不可避免地遇到公权力的入侵,一种在自身体系内解决问题的思路逐渐受到阻碍。
在理论研究上,学者们也逐步意识到,“这种自我封闭,既使得民法学以外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无法成为民法学研究的知识资源,也使得民法学问题成为纯粹的民法学者的问题,其他学科的学者无法切入民法问题的讨论,形成了人为的知识隔绝。
” 并进而主张“民法学界应该建构起民法学与民法学以外的其他法学学科,与法学以外的其他人文学科,与社会科学乃至与自然科学进行良性沟通和交流的学术平台,即民法学者与其他学科学者之间的学术平台。
”[③] 两者各自的不自足导致对话,以谋求在不自足的前提下达致一种融通,并解决理论与现实问题。
(二)“民法与宪法关系”的理论研究现状不能满足法的整体性要求的客观必然性“过去两个不同的部门大多局限于各自的领域里,认为两个学科的关系不是太大,不仅限制了各自学科的视野,而且使得对很多范畴、概念的理解产生了误解。
”[④]对于宪法与民法的关系主要有两种角度。
一种是从宪法与部门法的普遍关系的角度,“在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各部门法的基础,各部门法都应当以宪法为立法依据,都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同时,各部门法也都是宪法的发展和落实,是宪法精神和价值的延伸和体现。
部门法需要宪法的指引和规范,以免脱离宪政轨道;宪法也需要部门法的细化和补充,以落实自己的思想和理念。
” [⑤]在这种认识下,宪法必然要求部门法不得与之相抵触,即使宪法自身可能并非完全无暇。
具体到法的适用性时,这种关系的理论却无法为现实提供指导。
如20XX 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齐玉苓案件所做的“8·13”批复中“侵犯姓名权的方式侵犯了宪法所保护的受教育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无法道明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宪法权利与宪法责任等等。
显然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无法效仿或推及其他。
另一种是从平行部门法的角度,认为宪法和民法一样只是法的一个部门而已。
它仅仅是调整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并不统摄和涵盖其他法的调整领域。
每种学科在自己学科范围内实行自治。
而传统的公法私法分野也在一定程度上支撑了这一观点,导致各自为政。
但实际上每个民事主体同时又生活在宪法的模式之下,一方面和另外的民事主体发生关系,另一方面也与公权力有着千丝万缕的,如契约自由的同时又受到公权力某些规则的限制。
尽管民法学与宪法学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研究范围,但是双方都属于法学的领域,相互之间的天然与融通无法割裂。
在更大的系统领域双方面临着相同的任务,追求着相同的价值。
应该说由于两者调整对象的相互交织与相连,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前提性共识已经形成。
(三)民事立法的现实需要由于当下一些现实问题交织着宪法和民法的调整,理论又无法满足,展开对话藉希解决现实问题自然是对话的功利主义预期。
应该说这种交汇发展的现实问题有不同情形,有的是看似民法问题却需要宪法调整,有的看似宪法问题最终却需要民法完成。
如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是不同经济成分应该受到平等对待,但由于宪法本身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成分进行的界分与定位,民法调整的范围受到限制。
早在20XX年“批复”可窥见一斑,20XX年同命不同价一案则更显冲突。
宪法自身制度的匮乏导致根本法需求助于部门法。
如果说上述一些宪法问题在累积着宪法与民法问题的碰撞,那么可以说“物权法草案”的制定是引发双方正式对话的导火索。
而巩献田教授对物权法草案发难的公开信后的纷杂言论也是激发理性对话产生的现实原因。
例如,《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49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等等诸如此类的带有规范公权力行为的法条多次出现是否合理。
民事主体的利益同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交织在一起的现实导致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不得不面临两法交融的问题。
很显然,当下的民法与宪法关系理论都无法解决民法典制定过程中遭遇的根本性问题,无法指导立法实践。
简而言之,立法问题是现实发展的重大冲突。
基于“学术研究水准直接影响立法水准”,[⑥]因此在统一民法典尚未诞生之际,开展民主的学术对话以提升学术研究水平,并进而提高立法水平则是理性研究者的合理选择。
(四)对话是避免两者割裂发展的危险的必然选择各自割裂的发展可能导致宪法的虚置以及权威地位进一步下降,并动摇人们对依法治国包括宪法至上的信心。
而民法可能获得假性繁荣与显赫地位,但是转而迅即它作为法律的保障作用会进一步受到打击。
当然有一种割裂发展并非主观为之。
如当宪法缺失某些调整功能,民法却不得不面临现实问题的解决时,民法首先求助于宪法,但是令人失望的结果可能导致放弃解决,或者“违心”地接受某种宪法模式,然后民法也可能自行解决,诉求于自身的自足性,试图回归古罗马时期“万民法”的辉煌时期。
但是无论是囿于宪法框架下的发展,还是基于梦幻帝国时期的狂妄,这两种方式都于法本身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相违背。
理性的法学研究者总是试图考虑阻止这种情形的产生。
于是,民法学与宪法学试图通过对话,达到对问题自在的共识,并进而谋求和谐发展的途径。
三、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话题话题是彼此感到困惑,而且主观上认为与对方的沟通交流有益于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它可以是边缘的,也可以是核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