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实施办法(最新)
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最新)

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统筹农村五保供养和城市“三无”人员救助,编密织牢民生安全网,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及《xx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和《xx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xx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区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政府决策部署,以解决城乡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城乡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不断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参与作用,在全区建立起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二、基本原则坚持城乡统筹。
确保城乡特困人员都能获得救助供养服务,在政策目标、救助方式、资金筹集、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
坚持托底供养。
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坚持适度保障。
加强救助供养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
坚持属地管理。
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
坚持社会参与。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
三、制度内容(一)精准识别特困人员纳入救助供养范围的特困人员,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二)严格申请审核审批程序申请。
凡认为自身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本人均可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一、背景与意义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逐步提高,但仍有部分群体由于各种原因陷入特困境地,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难以得到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应运而生。
该制度旨在帮助特困人员解决基本生活问题,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谐稳定。
二、主要内容与措施1.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特困人员生活需求,制定合理的救助供养标准,确保特困人员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2. 救助供养方式:包括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住房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援助、康复训练、就业帮助等。
3. 救助供养来源:主要包括政府财政拨款、社会捐赠、慈善基金等合法渠道。
三、实施主体与职责1. 政府相关部门: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
2. 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
3. 社会服务机构:负责为特困人员提供生活照料、康复训练、就业帮助等服务。
四、保障措施1. 完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制度实施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2. 加强政策宣传:广泛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提高公众的认知度和参与度。
3. 强化人员培训:加强对实施主体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
五、监督管理体系1. 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救助供养工作的信息化、规范化管理。
2. 加强对实施主体的监督检查,确保救助供养资金的合理使用和有效监管。
3.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鼓励社会各界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进行监督。
六、社会力量参与1. 鼓励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2. 社会力量可以通过捐赠资金、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
七、救助场所的建设和管理1. 政府应合理规划布局救助场所,为特困人员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
2. 加强救助场所的管理,确保特困人员在救助场所的生活质量。
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方案(最新)

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X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X政发〔X〕1X号)和《X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X政发〔X〕3X号)精神,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权益,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制度内容(一)对象范围。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具体认定办法按照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以及省、市、县有关文件执行。
(二)办理程序申请程序。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镇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要主动帮助其申请。
审核程序。
镇政府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生活来源、财产状况、劳动能力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和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审批程序。
县级民政部门全面审查上报的材料和审核意见后,组织核查,对有疑义的进行重点核查,随机抽查核实的比例不低于30%,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发放程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包括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
基本生活费按月发放,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敬老院;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银行实行“一卡通”社会化发放。
关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实施办法(最新)

关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实施办法(最新)为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X〕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X〕178号)、《XX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X政办发〔X〕1号)、《XX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X政办函〔X〕139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救助供养范围(一)具有XX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1.无劳动能力的;2.无生活来源的;3.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和视力残疾人;4.XX省、XX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四)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按照我市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认定标准执行。
(五)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2.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3.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4.XX省、XX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进一步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方案(最新)

进一步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x﹞x号)精神,进一步完善我区社会救助体系,健全城乡统一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x政发﹝x﹞X号)和《x 族自治区农村五保供养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x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党的x大和x届x中、x中、x中、x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协调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以解决我区城乡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城乡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按照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的基本原则,将我区农村五保供养和城市“三无”人员保障制度统一为城乡统一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在全区建立起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制度相衔接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切实维护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
二、主要内容(一)救助供养对象。
特困人员是指具有x族自治区城乡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二)救助供养内容。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提供疾病治疗。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全额资助参加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
医疗费用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关于进一步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方案

关于进一步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方案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我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一直在不断完善和提升。
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我们有责任和义务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和权益,为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从物质和精神上为他们提供全方位的保障。
本文将通过分析现有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问题和现状,提出进一步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具体方案。
一、现有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问题1. 覆盖面不够广泛。
目前,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覆盖面还不够广泛,仍然有大量特困人员没有得到应有的救助和关怀。
2. 补助标准不足以满足生活需要。
目前,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补助标准过低,无法满足特困人员的最基本生活需求。
特困人员的医疗、营养、住房等方面的需求也得不到妥善解决。
3. 救助方式单一。
目前,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救助方式单一,多为给予物质帮助,缺乏关注和帮助特困人员的精神需求。
二、进一步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方案1. 提高救助标准。
进一步加大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投入,提高救助标准和扩大覆盖面,让更多的特困人员得到应有的关怀和帮助。
2. 增加救助方式。
除了给予物质补助外,还应该增加社会关怀和精神支持的救助方式。
可以加强特困人员的心理疏导、积极开展文娱活动等,帮助特困人员重拾信心和勇气,增强他们的自信和生活态度。
3. 拓宽救助渠道。
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宣传,拓宽救助渠道,让更多有需要的人能够知晓和享受这项制度的福利,加强救助工作的宣传和推广力度,尽可能地让有需要的人都能够参与进来。
4. 完善评估机制。
设置完备的评估机制,采取一系列科学化的评估方法,对特困人员的经济和生活情况进行评估和统计,以便更好地为他们提供救助和帮助。
5. 建立社会共治机制。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涉及到社会责任和义务,需要社会力量的共同参与。
因此,建立社会共治机制是必须的,通过多方合作,共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体系,为特困人员提供更好的帮助和保障。
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工作实施方案(最新)

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工作实施方案一、总体目标通过特困供养人员集中在养老机构供养,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让困难群众生命有保障、生存有尊严、生活有希望,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真正实现“老有所养、病有所医、住有所居”,确保社会保障兜底人群与全县同步小康。
同时,加快改善养老机构条件,提高服务管理水平,让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实现集中在养老机构供养。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托底供养原则。
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坚持城乡统筹、属地就近管理原则。
利用现有乡(镇)敬老院、县福利中心、县老年养护楼承载规模,各乡(镇)根据乡(镇)敬老院现有容量,合理部署、统筹安排,按照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优先入住原则,进一步开展特困人员集中养老机构供养工作。
(三)坚持适度保障原则。
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加强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实现特困供养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
(四)坚持社会参与原则。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供养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
三、政策措施(一)供养对象。
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供养人员。
精神障碍患者、传染病患者等不适合集中供养的特困供养对象,不纳入集中养老机构供养范围,要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应送往专门医疗机构医治和照料。
对特困供养人员中重度残疾人可安置到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
(二)供养方式与内容。
特困供养对象以纳入各乡(镇)片区敬老院集中供养为主,生活能够自理的特困人员原则上优先安排就近的乡镇片区敬老院集中供养,乡(镇)敬老院入住满后可以纳入县福利中心和县老年养护楼集中供养。
对于全县失能特困人员全部纳入县福利中心(思旸镇敬老院)集中供养。
未满16周岁的,安排到县儿童福利机构。
家庭医生签约服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方案(最新)

家庭医生签约服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方案为进一步完善我区社会救助体系,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发〔X〕14号文件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肢体残疾人制度的实施方案》(X政发〔X〕26号)、《关于贯彻国办发〔X〕15号文件加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有关工作的实施方案》(X政办发〔X〕34号)以及《X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X政发〔X〕26号文件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方案》(X政发〔X〕20号)等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认定条件(一)具有X区户籍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继续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一项所称的“无劳动能力”: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4.区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一项所称的“无生活来源”:收入总和低于我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我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中关于财产状况规定的。
其中,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普惠型社会福利补贴。
(五)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条第一项所称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2.60周岁以上低保对象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我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中关于财产状况规定的;3.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我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中关于财产状况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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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实施办法(最新)为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X〕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X〕178号)、《XX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X政办发〔X〕1号)、《XX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X政办函〔X〕139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救助供养范围(一)具有XX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1.无劳动能力的;2.无生活来源的;3.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和视力残疾人;4.XX省、XX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四)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按照我市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认定标准执行。
(五)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2.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3.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4.XX省、XX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二、救助供养内容和标准(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主要内容。
1.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现金或者实物的方式予以保障。
2.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3.提供疾病治疗。
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
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困难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所在乡镇(街道)从救助供养经费和所在村(社区)统筹解决。
4.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
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一般不超过特困人员月基本生活费的6倍。
5.提供住房救助。
为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
同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和“户院挂钩”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6.提供教育救助。
对在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所需,城镇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按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的50%确定,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按不低于当地城镇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的80%确定。
照料护理标准参照市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执行,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的按每人每月125元标准执行,生活基本不能自理的按每人每月250元标准执行,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按每人每月500元标准执行。
如遇市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调整的,从其标准执行。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基本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三档。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认定一般以残疾类别、等级直接认定为主;确实难以直接认定或有异议的,则采取第三方评定的办法认定。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主要是一级肢体残疾、一级精神残疾、一级智力残疾及一级视力残疾;生活基本不能自理的主要是二级肢体残疾、二级精神残疾、二级智力残疾;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主要是二级视力残疾及三、四级精神或智力残疾。
集中供养资金统一由市民政局、财政局按季度拨付至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
户院挂钩、分散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市民政局通过金融机构代理,按月为其发放。
三、申请审批程序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
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书面申请。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审批表(包括本人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声明,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本人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委托授权),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二)受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三)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
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市民政局审批。
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四)审批。
市民政局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市民政局应当及时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市民政局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终止。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1.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2.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4.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5.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市民政局核准。
市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市民政局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供养服务机构公示。
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民政局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
对公示有异议的,市民政局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的决定,并重新公示。
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应予终止供养的集中供养老年特困人员,可由本人自主选择在供养服务机构自费寄养或回原村(社区)生活。
选择自费寄养的,应与供养服务机构签订寄养协议。
自费寄养收费标准可参照特困人员供养标准,具体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或供养服务机构根据老人的身体状况等因素自行确定。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困难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六)财产处置。
对批准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与特困供养对象依法签订载明其房屋等私人财产和承包土地经营、使用、管理及其权益处置的《个人财产处置协议》,并由户籍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备案、存档。
四、救助供养方式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和居家分散供养。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生活能力部分不能自理、基本不能自理和完全不能自理人员优先提供集中供养。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原则上由户籍所在的乡镇(街道)公办或民办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所在乡镇(街道)无供养服务机构的,应按就近就便原则,与其他乡镇(街道)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协议,保证妥善供养。
安置在民办供养服务机构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与民办供养服务机构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协议,并在供养标准的基础上,可以给予适当服务补助。
因患有传染性疾病等不适宜集中供养的,可以采取户院挂钩、委托亲友代养等方式,落实其供养服务和管理。
对患有暴力倾向精神障碍的特困人员的供养,按有关规定执行。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亲属、村(居)民提供照料,也可以由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与村(居)委员会、受委托代养的亲友或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的供养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供养服务协议应当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供养的内容和标准。
村(居)委员会应当履行监护人职责。
五、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各乡镇(街道)要加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规划与建设,完善设施设备,加强消防食品安全管理,强化“医养结合”。
供养服务机构的设立和举办应当按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