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条例拟修订:失业人员可享受代缴养老医疗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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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2018修订)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2018修订)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2018修订)【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公布日期】2018.12.28【实施日期】2018.12.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2011年5月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根据2018年12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修订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的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参保人员失业后,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法律、法规对失业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失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地税、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三)欠缴失业保险金加收的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按照规定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最新《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最新《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最新《失业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失业保险制度,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就业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失业保险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劳动能力且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劳动者。

第三条失业保险事业的指导思想是:国家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由国家、地方共同负责,城乡统筹,依法定期缴纳,保障个人的基本生活,并通过促进就业,实现全民共享的保障目标。

第四条失业保险的目标是通过失业补助金、生活补贴、再就业服务等方式,为失业人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帮助。

第五条失业保险实行统一的基金制。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地筹集和使用。

第六条国家制定失业保险制度的政策,保障劳动者享有失业保险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办理失业登记的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国家、地方财政安排的失业保险经费;(三)其他收入。

第二章缴纳和领取第八条劳动者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失业人员应当在失业保险关系存续期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失业人员因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因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二)经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者主动辞职;(四)经调解解除劳动合同;(五)劳动者不按期参加工作,超过规定时间旷工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一条失业人员按照下列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失业补助金;(二)生活补贴;(三)上岗培训补贴。

第十二条失业补助金是指失业人员在失业登记期间,按照规定条件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基本生活补助。

第十三条生活补贴是指失业人员在接受职业培训期间,按照规定条件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生活费用补贴。

第十四条上岗培训补贴是指失业人员在参加职业培训并顺利就业后,按照规定条件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补贴。

第四章失业登记和服务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再就业服务,包括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岗位推荐、创业帮扶等。

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2022年)

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2022年)

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0.08•【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施行日期】2022.10.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2001年3月2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失业保险条例》,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失业保险期间,并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职工失业后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用人单位不发给工资或者生活费并且办理了失业登记的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延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用人单位职工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以市、州统筹。

在长沙市的中央、省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由行政单位转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机关的职工的失业保险,由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经办。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4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专职工作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第二项所称职工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24年修订)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24年修订)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24.06.14•【文号】•【施行日期】2024.06.1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00年10月26日劳动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12月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4年6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人员失业后(以下统称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按照规定应参加而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章失业保险金申领第四条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有关材料。

失业保险条例(完整版)

失业保险条例(完整版)

失业保险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2022修正)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2022修正)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2022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01•【字号】•【施行日期】2022.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2022修正)(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22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一)企业、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工;(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三)军队、武警部队用人单位及其文职人员、无军籍职工;(四)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前款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依法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在失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事务,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属于省级法律
法规,其内容主要涉及失业保险的费率、参保范围等。

第一条规定失业保险的参保范围,包括存续期低于3个月的企业或机
关的在册、合同工及其他临时工,以及由政府有关部门安排的社会公益劳
动者,均应参加失业保险。

第二条规定参保单位应依法向财政支出失业保
险费,失业保险费率在2.5%一4%不等,由省政府统一安排。

第三条规定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主要由用人单位登记报送,有关部门根据失业保险专户
余额对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

第四条规定参保人员不能偷漏参保、拒
绝参保、抗拒参保,用人单位不能偷漏缴费,有关行政部门有权按照规定
严厉惩处。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
位提供失业保险服务,消除失业者困扰,有效防止失业,营造有序、平等、公开、公正的劳动关系,促进就业市场的健康发展,推进河南省经济的发
展与社会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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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条例拟修订:失业人员可享受代缴养老
医疗保费
人社部近日就《失业保险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亮点颇多:失业保险参保范围在地域
和主体上进行了“双拓展”;缴费费率由现行3%的固定费率降为总
费率不超过2%;失业人员可享受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等七项待遇;农
民工失业后也可以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了。

失业保险适用范围扩大
《征求意见稿》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
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与现行条例相比,《征求意见稿》扩大了覆盖范围,在地域上,打破城乡壁垒,将原来的“城镇”拓展为“城乡”;在主体上,将社
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
组织及其职工纳入保障范围,基本覆盖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业
人群。

人社部表示,此次条例修订,失业保险参保范围在地域和主体上“双拓展”,将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新产生的职业群体纳入覆
盖范围,体现了中央关于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全面建成覆盖
全民、城乡统筹、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
体系的要求。

缴费总费率降至不超过2%
《征求意见稿》规定:“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和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
费比例之和不得超过2%,具体缴费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记者注意到,《征求意见稿》将现行条例全国统一执行3%的固定费率修改为总费率不超过2%。

人社部表示,将费率水平确定为不超过2%,是在总结长期实践经验,统筹考虑地区差异,反复测算基金收支的基础上作出的,既降低了用人单位成本,也能确保广大参保主体的权益,还能应对经济波动造成的大规模失业风险。

兼顾了当前平稳运行和长远可持续发展,同时还为各地建立合理的费率调整机制预留了空间。

失业人员可享受七项待遇
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哪些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征求意见稿》,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共七项,分别是:失业保险金、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创业补贴。

与现行条例相比,新增了为失业人员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和创业补贴,将医疗补助金调整为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人社部指出,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解决了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中断的问题,解除了失业人员“老有所养”的后顾之忧;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确保失业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解决了失业人员领金期间“病有所医”问题;增加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和创业补贴,激励失业人员提升技能,激发创业热情,尽快就业创业。

这样调整,既保障了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养老、医疗的需求,也考虑了就业创业的需求,保障范围更宽,内容更丰富,保障水平更高,解决了领金人员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进一步兜牢了民生底线。

农民工失业后也能领失业金
《征求意见稿》的另一大亮点是,根据社会保险法关于“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删去了现行条例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费和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一次性生
活补助的规定,从制度上实现城乡统筹,进一步提升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失业保障水平。

据了解,按现行政策规定,农民工虽然个人不缴费,但失业后只能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低于城镇职工失业保险金标准,其他保障及就业服务缺失,总体保障水平远低于城镇职工。

人社部表示,统一参保政策,使农民工享受与城镇职工同样的参保缴费和待遇标准,体现了制度的公平性,有利于城乡统筹就业,也有利于我国城镇化发展进程。

同时,统一政策大大提高了农民工的保障水平。

据介绍,统一政策后,农民工失业后不仅可以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基金代缴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费,还可根据自身情况享受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创业补贴,待遇水平更高,保障更全面。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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