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抵债买卖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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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房屋抵债协议书6篇

买卖合同房屋抵债协议书6篇

买卖合同房屋抵债协议书6篇全文共6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篇1买卖合同房屋抵债协议书甲方(债务人):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乙方(债权人):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因债务原因,需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且甲方目前拥有一处房产(以下简称“抵押房屋”),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房产信息1.1 抵押房屋地址:_______________1.2 房屋面积:_______________1.3 房屋产权证号:_______________第二条债务金额2.1 甲方欠乙方的债务金额为_______________(大写_______________)元。

2.2 债务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_______________日内支付清偿。

第三条抵押物权利担保方式3.1 甲方将抵押房屋作为债务担保物,如果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有权处分抵押房屋以收回债务金额。

3.2 到期,如果甲方清偿债务,则乙方应在接到最后一笔还款后签署相关解除债务义务文件并解除抵押。

第四条违约处理4.1 若甲方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则乙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裁定房屋处置权的行使,以实现对债权的支付。

4.2 若乙方通过司法途径处置抵押房屋所获款项大于债务金额,则多余部分应返还给甲方。

第五条其他约定5.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债务结清止。

5.2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债务人)签字盖章:_______ 日期:_______乙方(债权人)签字盖章:_______ 日期:_______以上为本次买卖合同房屋抵债协议书内容,双方特此确认。

篇2买卖合同房屋抵债协议书甲方(债务人):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债权人):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依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就甲方所欠乙方的债务签订本协议,并同意与上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约束。

以房抵债买卖合同有效吗

以房抵债买卖合同有效吗

以房抵债买卖合同有效吗什么是“以房抵债”?“以房抵债”是指债务人通过出售或抵押自己的房屋来清偿债务。

这种交易需要签订一份“以房抵债”买卖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卖方将房屋出售或抵押给买方作为交换,债权人则获得相应的债务偿还。

“以房抵债”买卖合同的有效性“以房抵债”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达成的合同应当是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而“以房抵债”买卖合同也不例外。

同时,由于“以房抵债”交易涉及到房屋的出售或抵押,因此还需要满足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

例如,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出售房屋必须符合相关的土地和房屋权属证明文件,抵押房屋必须清晰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和财产评估等条件。

在签订“以房抵债”买卖合同时,卖方应当清楚地了解自己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买方则应当进行必要的财产评估和法律风险评估,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以房抵债”买卖合同的注意事项1.确认房屋权属证明文件合法有效作为卖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这也是买方在签订合同时需要关注的内容之一。

2.进行必要的财产评估作为买方,应当进行必要的财产评估,确定房屋的市场价值和交易合理性,以确保交易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3.了解法律风险“以房抵债”交易存在着较高的法律风险。

例如,由于土地权属证明难以确立,某些地区可能存在土地纠纷导致房屋所有权难以确立的情况。

此外,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关注的法律风险还包括债权债务关系的清晰、财产评估的准确性、合同的保密性等方面。

4.签订正式合同签订“以房抵债”买卖合同时要注意合同的具体内容,规定交易的双方、房屋抵押或出售的条件和价格、偿债方式、交付、房屋所有权转移、交易的法律适用等内容,确保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结论“以房抵债”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受到法律保护,但签订合同时需要注意的细节很多,需要双方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事项。

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

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

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为缓解资金压力,房地产开发企业通常会将其开发的房产与债权人签订各式各样的抵债协议。

因此,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和法院经常会面临如何处理各种以房抵债协议的问题。

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中,对于尚未履行的以房抵债协议,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各式各样,典型的有以下三种:一种是以购房人名义申报并主张购房人权利,认为达成抵债协议即视为已经交付购房款,应当享有法律规定的购房人优先权和物权期待权;一种是要求管理人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并交付房屋,认为以房抵债协议是诺成性合同,一经签订即成立并生效,管理人应根据以房抵债协议的约定交付房屋;还有一种是主张取回权,认为一旦达成抵债协议,房屋权属即发生转移,权利人由此取得房屋所有权。

针对债权人的上述主张,本文对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如何处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予以探讨。

一、债权人对抵债房屋无取回权传统上,我国法律没有对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予以区分,比如对于抵押合同,《担保法》第41条规定:抵押合同自办理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

与此类似,传统民法在概念使用上,通常将代物清偿契约等同于代物清偿,如史尚宽先生认为:“代物清偿,谓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债之关系消灭之契约。

”[1]因此,我国之前的司法实践多将以物抵债协议作为实践性合同对待。

但是,自《物权法》颁布后,我国已经确立了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17年9月27日第4次法官会议纪要明确了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性合同,[2]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并生效。

如果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当事人之间的这种行为构成代物清偿。

这就是说,构成代物清偿即债权人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二是抵债物已经实际交付。

以房抵债合同转让的效力分析

以房抵债合同转让的效力分析

不得 转让 , 规定 为 强制性 规 定 . 该 被告 将未 取得 房屋 产 权 证 的房 屋 抵 顶转 让 给 原告 , 违反 了上述 规 定 , 故 双 方 就 房 屋 达 成 的 以 房 抵 款 协 议 书 应 认 定 为 无
( 简称原 告 ) 以下 的舒乐 舍板 等建 筑材 料 , 累计 欠原 告
天 津 城 市 建 设 学 院学 报 第 1 卷 第 2 5 期 20 年 6 09 月
Jun lo i j ntueo bn C nt cin V 1 No Jn 0 9 o ra fTa i Istt fUra o s ut o.5 nn i r o 1 . u .20 2


词 :以房抵债 ;权利转让 ;债权效力 ;物权效力
中图分类 号 :D9 2 : 2 . 文献标 识码 :A 3 . D9 36 2 文章 编号 :10 .8 3 2 0 ) 20 4 —4 0 66 5 (0 9 0 — 1 00
案例 :9 9年 至 2 0 19 0 1年期 间 , 被告 天津 市某 区 房屋 建 筑 工程 公 司第 四施 工 队 ( 立 法 人 , 独 以下简 称 被 告 ) 次 购买 原 告 山 东省 某 市 舒 乐 舍 板 有 限公 司 多
款 , 亦未 办 理 过 户手 续 .原 、 告 上 述 以房抵 款 协 但 被 议 已通 知 并得 到 天 津市 某 区房屋 建 筑 ~程 公 司 和天 :
津某 房 地 产 开 发 有 限公 司 的认 可 .被 告将 原 告 与 天 津某 房 地产 开 发 有 限公 司联 系到 一起 协 商 房屋 过 户
事宜 , 原告将 楼房差 价款 5 9 . 02 0 2元交 付给 了被告 , 3 但 20 02年 9月份 , 津某房 地产 开发有 限公 司将 上 天

以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以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以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1. 引言1.1 概述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是指购房人将所要购买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用于解决个人债务问题的一种方式。

在这种类型的合同中,房屋不仅仅作为住宅使用,还具有质押债务的功能。

随着经济发展和个人债务增加的情况下,这种合同在房地产交易中越来越常见。

1.2 文章结构本文将围绕以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展开讨论。

首先,我们将探讨审理这类合同时应遵循的思路和方法。

其次,我们将重点分析裁判中需要关注的要点。

最后,我们将给出对未来司法实践的建议。

1.3 目的本文旨在提供一种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并为相关法律从业人员提供参考,帮助他们更好地理解和处理以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案件。

通过深入研究该主题,可以促进司法实践更加公正、公平地解决相关争议,并为以房抵债合同的当事人带来更多权益保障。

2. 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的审理思路2.1 合同签订要求在审理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时,首先需要审查合同签订的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当事人的资格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书面形式等。

2.2 合同条款解释与执行原则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和执行原则是审理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时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

首先要明确约定条款是否明确具体,是否涉及到相互权利义务、约定内容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

在解释和执行过程中,应遵守公平公正原则,根据当事人意图进行解释;同时也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和处理。

2.3 合同成立和有效性问题在审理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时,需关注合同的成立和有效性问题。

此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双方自愿一致达成;- 合同内容是否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公序良俗;- 当事人行为是否具备法定的合同成立要素。

在审理过程中,应充分考虑上述问题并据此作出审理裁决。

同时,还需要特别关注以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抵押权人的权益保障以及解除合同和赔偿问题等相关问题。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本案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且应实际履行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本案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且应实际履行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本案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且应实际履行1.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在合同、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

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

对方当事人要求并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4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朱俊芳,女,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 10号。

法定代表人:范维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刚,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晓东,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朱俊芳与被申请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于 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0)晋民再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朱俊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1.本案由本院提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 11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朱俊芳的委托代理人王珂、马洪涛,嘉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范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俊芳向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月25日,其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月26日,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为保证还款,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约定用嘉和泰公司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作抵押,抵押方式为和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

以房抵债 注意事项

以房抵债 注意事项

三、什么样的以房抵债具有法律效力
2.买卖型以房抵债协议,属于法律上的让与担保,债主享 有优先受偿权。
《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是保障借款能顺利偿还,实质上是 为借款提供的一种担保措施。这是一种买卖型以房抵债协议,在 法律上称做让与担保,也就是借款人把房屋所有权形式上让渡给 出借人,如果到期偿还了借款,就将房屋所有权再登记回借款人 名下。买卖合同实质上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从合同,由于房屋产 权登记到了债主名下,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债主享有了抵押担保 法律效果中的优先受偿权。
三、什么样的以房抵债具有法律效力
3.抵押登记的房屋,经评估拍卖后,偿还欠款。
《民法典》第401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 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 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这条规定的含义是,即使预先签订了《以房抵债协 议》,也不产生房屋所有权直接归属债权人的法律后果。
Hale Waihona Puke 法律之所以做这样的规定,一方面,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和借款 人地位常常有优劣之分,借款人急于拿到借款会违心、或者不情愿地答应 出借人的一些条件,比如承诺把房子直接抵给出借人。另一方面,抵押的 房子市场价值通常会发生变化,如果抵押物价值远远高于债权的金额,以 房抵债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由于借款双方对抵押房产价值达不成一致意 见,不同意折价处理房产,只能走强制执行程序,房产经评估、拍卖后优 先偿还了债主。
二、以房抵债的注意事项
4.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债权人与债务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有效? 司法界曾出现争议:持无效的观点认为债权未到期时因债务与抵债房屋 之间的价值可能会有所差距,极易造成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协议实质上 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本质上仍属流质契约,违反了《物权法》186条 禁止流质的规定,协议应确认无效;持有效的观点认为:房地产市场的 特殊性,房价的涨落应为正常的可预见的商业风险,是否显失公平应当 依据合同签订时的房屋价格与债务进行对比判定。在债务履行期限未届 满时,双方达成合意约定提前终止原债权债务关系,建立新的房屋买卖 合意合法有效,应予尊重,因此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签订的以房抵债协 议并不当然无效,其非必要前提,肯定了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

以房抵债房屋买卖协议(通用)

以房抵债房屋买卖协议(通用)

以房抵债房屋买卖协议(通用)甲方(卖方):________________联系号:________________乙方(买方):________________联系号: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卖方)因债务问题,自愿以房产抵债,并经乙方(买方)同意,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甲乙双方就房产买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1.2该房产产权清晰,无任何抵押、查封、租赁等权利瑕疵。

第二条房屋买卖价格及支付方式2.1甲乙双方确认,该房产买卖价格为人民币(大写):______元整(小写):¥______元。

2.2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全部购房款。

第三条房屋交付3.1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全部购房款之日起______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

3.2甲方保证房屋交付时,房屋内设施设备齐全,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环保标准。

第四条权利转移及税费4.1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相关证件、签署相关文件等。

4.2房屋过户涉及的税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

第五条违约责任5.1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购房款的______%。

5.2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购房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购房款的______%。

第六条争议解决6.1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其他约定7.1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7.2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卖方):________________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乙方(买方):________________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附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注意事项:1.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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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以房抵债买卖合同效力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篇一:以房抵债与流押条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以房抵债如何避开流押条款一个从XX年到XX年,经历四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子。

一笔牵涉民间借贷与商品房买卖的款项,是禁止的流押条款还是有效的合同?且看最高人民法院定夺其中的法律关系与效力。

裁判摘要1、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在合同、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

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

对方当事人要求并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担保法》、《物权法》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

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朱俊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本案情XX年1月25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朱俊芳向嘉和泰公司购买14 套商铺。

同日嘉和泰公司将该14 份合同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并于次日向朱俊芳出具两张总额10354554 元的销售不动产发票XX年1月26日,朱俊芳和嘉和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 万元,期限至XX年4月26日;嘉和泰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上述14套商铺抵押给朱俊芳,抵押的方式为何朱俊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如嘉和泰公司偿还借款,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如到期不能偿还,嘉和泰公司将以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等。

该合同签订后,朱俊芳向嘉和泰公司发放了1100 万元借款,嘉和泰公司出具了收据。

至XX年4月26日,嘉和泰公司未能偿还该借款。

争议焦点:1 、双方是民间借款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2、《借款协议》中“到期不能还款用抵押物顶借款,双方之间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法院裁判一审裁判(XX)小民初字第1083号:1、《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嘉和泰公司应当按照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有效,根据后签的《借款协议》约定,可以认为借款协议,实际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生效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出的补充。

《借款协议》约定将到期不还的借款作为给付的房款,实际上是为已签订并正在履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加了解除条件,即到期还款买卖合同解除;到期不能还款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现嘉和泰公司到期未能还款,《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解除条件不成就,应当继续履行。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XX)并民终字第1179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国家规定的相关部门登记备案,应认定有效。

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仅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故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XXO)晋民再终字第103号:驳回朱俊芳诉讼请求。

认为,本案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是怕不给钱才签订了协议” ,即印证了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

同时针对借款协议中的上述争议性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最高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事实无争议,主要争议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

1 、借贷与买卖法律关系,均依法成立最高院认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所涉及的款项,在数额上虽有差额,但双方当事人对于所涉款项属同一笔款项并无异议。

即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了两份协议,且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手续。

根据《合同法》第32 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订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44 条第 1 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由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合同。

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就同一笔款项先后设立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法律关系,属并立又有联系的两个合同。

上述两份协议的联系表现为:1、所涉的款项为同一笔款项;2、《借款协议》约定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借款协议》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即双方当事人实际是用之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之后签订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

同时《借款协议》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附设了解除条件,即借款到期,嘉和泰公司还清借款,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借款到期,嘉和泰公司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

1、《借款协议》的约定不是禁止的流押条款关于《借款协议》中“如到期不能还款用抵押物顶借款,双方之间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担保法》第40 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 《物权法》第186 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抵押权人所有。

”这是法律上禁止流押的规定,禁止流押的立法目的是防止损害抵押人的利益,以免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

本案中,双方的约定并非法律上禁止的流押条款。

首先,《借款协议》中的上述条款并非约定嘉和泰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借款协议》所称的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朱俊芳所有。

朱俊芳要想取得《借款协议》所称的“抵押物”即14 套商铺所有权,只能通过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现。

其次,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均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并为此在《借款协议》中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设了解除条件,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履行《借款协议》具有选择性,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就履行《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为成就,就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无论是履行哪份合同均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从合同的选择履行角度看,嘉和泰公司更具有主动性。

综上,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均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

《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故应当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XX)晋民再终字第103 号民事判决;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XX)并民终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

(案例来源:“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XX民提字第344号。

)篇二:买卖合同纠纷中以房抵债, 是否属于流押无效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买卖合同纠纷中以房抵债,是否属于流押无效?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XX年第12期:“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XX)民提字第3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XX年第12期,讲解了一个从XX年到XX年先后经历四级法院审理的案子。

一笔牵涉民间借贷与商品房买卖的款项,到底是无效的流押条款,还是有效的合同约定且看最高人民法院如何说理以房抵债与流押条款的区别。

案情介绍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朱俊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年1月25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朱俊芳向嘉和泰公司购买14 套商铺。

同日嘉和泰公司将该14 份合同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并于次日向朱俊芳出具两张总额10354554 元的销售不动产发票。

XX年1月26日,朱俊芳和嘉和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 万元,期限至XX年4月26日;嘉和泰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上述14套商铺抵押给朱俊芳,抵押的方式为何朱俊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 如嘉和泰公司偿还借款,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如到期不能偿还,嘉和泰公司将以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等。

该合同签订后,朱俊芳向嘉和泰公司发放了1100万元借款,嘉和泰公司出具了收据。

至XX年4月26日,嘉和泰公司未能偿还该借款。

争议焦点1 、双方是民间借款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2、《借款协议》中“到期不能还款用抵押物顶借款,双方之间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1 、《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 、嘉和泰公司应当按照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有效,根据后签的《借款协议》约定,可以认为借款协议,实际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生效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出的补充。

《借款协议》约定将到期不还的借款作为给付的房款,实际上是为已签订并正在履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加了解除条件,即到期还款买卖合同解除; 到期不能还款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现嘉和泰公司到期未能还款,《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解除条件不成就,应当继续履行。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XX) 并民终字第1179 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国家规定的相关部门登记备案,应认定有效。

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仅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故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妥。

再审法院认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XX0) 晋民再终字第103 号:驳回朱俊芳诉讼请求。

山西省高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是怕不给钱才签订了协议” ,即印证了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

同时针对借款协议中的上述争议性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事实无争议,主要争议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

1、借贷与买卖法律关系,均依法成立最高院认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所涉及的款项,在数额上虽有差额,但双方当事人对于所涉款项属同一笔款项并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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