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编 用益物权
021第十五章地役权(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三分编用益物权)

第十五章地役权一、地役权的概念与特征(一)地役权的概念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372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二)地役权的特征1、地役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地役权的客体是土地,并以该土地属于他人所有或使用为要素。
由于地役权的内容在于以此土地供彼土地之役,因而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有两块土地的存在。
需役地:为其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之地。
供役地:为该土地便利而供其使用的土地。
由于地役权不限于需役地所有人与供役地所有人的关系,供役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地上权人、典权人、采矿权人、承租人也应当受地役权的约束,自属当然。
2、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的权利使用供役地的目的,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
否则,如果供役地不能提供需役地的便利,就不必设定地役权。
而如其所供便利,不是为需役地承受,而为特定人享受时,也不是地役权问题,而是人役权问题。
至于“便利”,泛指开发、利用需役地的各种需要,其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可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约定。
3、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是需役地与供役地同时存在,因此在法律属性上地役权与其他物权不同。
地役权虽然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并非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扩张,但它仍应当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共命运,这就是地役权的从属性。
380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81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382条: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383条: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物权法原理与案例教程第三编 第十二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
的“下鱼田边边土”因修遂渝高速
包
公路被征用,陈某与刘某为补偿款
经 营
的归属发生争议。
权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20
刘某于2004年12月起诉至法院,请
第
求陈某归还承包的“下鱼田边边
十 二 章
土 地 承
12—2
土”0. 161 3亩,并确认刘某享有该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法院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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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继承的问题。故张某要求按其母的
遗嘱继承土地0. 7亩的上诉请求,不
予支持。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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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陈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
第
换纠纷案
12—2
十 二 章
土 地
璧山县某村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案方璧式山向县本人村民农政户府刘于某19发94包年了9月4亩30土日地给, 例刘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
张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辽中县某村民委员会 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并退还耕 种的土地。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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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二
章
土 地
引 例
承
包
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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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辽中县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 土地承包合同属于其他形式的土地 承包,并非家庭承包。张某承包的 土地面积较大,该合同继续履行将 剥夺和限制其他村民的土地承包经 营权。现辽中县某村民委员会解除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 包法》实施后及国家调整农村有关 政策情况下提出的,
12—1
十 二 章
土 地
法院,经调解达成协议,高某同意 返还,但是高某没有返还。2005年3
用益物权PPT课件

第三节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 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家庭承包方式的概念与特征 1.概念
这一划分主要是由承包的对象的不同决定 的。
这两种不同类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差异 在于: 1.承包的对象不同。
其他方式承包的对象仅限于四荒土地的使 用权,而家庭承包的对象既包括耕地、林地、 草地等最重要的农村土地的使用权,也包括 四荒土地的使用权。 2.承包的主体不同。
家庭承包的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而其他方式承包的主体还可以包括本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主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
3.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具有特定性。 《物权法》第12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
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 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 农业生产。”
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 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 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 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 设。” 4.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具有稳定性。
《物权法》只对特别法上的物权做出了原则 性规定。该法第122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 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123条规定:“依 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 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 一、内容不同
担保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控制以及就标的物变价 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主要内容。用益物权的主要内容是 对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以及使用、收益。 二、客体不同
2020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7年3月16日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节动产交付第三节其他规定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二编所有权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章共有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地役权第四编担保物权第十五章一般规定第十六章抵押权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第十七章质权第一节动产质权第二节权利质权第十八章留置权第五编占有第十九章占有附则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物权概念)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平等保护原则)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物权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

《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物权法》的颁布,弥补了此前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相较于担保物权制度在体系上缺陷。
《物权法》在第三编第十章到第十四章,用53个条文较为系统的初步构建了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制度框架。
从用益物权的种类来看,地役权属于我国物权法上的新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已作规定,《物权法》对部分问题进行了具体化、修改和补充。
另外,《物权法》总则编的原则性规定和所有权编第40条、105条、116条适用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编第180条、182条、183条、200条、201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问题作出了规定。
《物权法》上述条文和《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一起,构成了我国现行的用益物权制度。
一、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的特点总的来说,我国《物权法》对用益物权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一)通过制度创新解决了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疑难问题《物权法》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不同的用途,分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问题上适用不同的规则。
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这就为解决困扰理论和实务多年的住宅用地建设使用权续期问题确定了基本规则,未来只需对自动续期的期限和费用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即可。
而非住宅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具有很强的经济价值,需要有特别的法律作出规定。
这种分类设计很好的满足了不同类型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续期问题上的需求,为我国土地制度的长期稳定实施和进一步完善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随着建筑技术和社会经济的逐步发展,对于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的单独利用价值逐渐凸现出来。
《物权法》顺应这种趋势,对于分层地上权作出了规定。
第三章 用益物权

瑞士法:地役权、用益权、居住权、 瑞士法:地役权、用益权、居住权、建 筑权、 筑权、土地负担 日本法: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 日本法: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入 会权 中国台湾:地上权、永佃权、 中国台湾: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 中国澳门: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 中国澳门: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 地上权和地役权
4.地役权与相邻权(相邻关系)之比较 地役权与相邻权(相邻关系) 地役权与相邻权 (1)概念 ) (2)共同点 ) (3)不同点 )
参阅:李开国、张玉敏主编: 中国民法学》 参阅:李开国、张玉敏主编:《中国民法学》 P438-439 注意:基于相邻权与地役权的相似性, 注意:基于相邻权与地役权的相似性,有的又称 其为法定地役权。 其为法定地役权。
(四)典权与典当 1.典当的概念与实质 典当的概念与实质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 质押或者将其不动产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 质押或者将其不动产抵押给典当行, 比例费用,取得当金, 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利 息、偿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偿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典当实质上是一种质押或抵押为条件的一 种借贷关系。 种借贷关系。
2.典权与典当的主要区别 典权与典当的主要区别 ①法律性质不同 ②标的物不同 ③权利义务不同 ④期限不同
(五)典权的期限 (六)典权的内容 (七)典权的取得 (八)典权的消灭
参阅:李开国、张玉敏主编: 中国民法学》 参阅:李开国、张玉敏主编:《中国民法学》 P450-455 -
(三)性质 1.担保物权说 担保物权说 2.用益物权说 用益物权说 3.特种物权说(折衷说) 特种物权说(折衷说) 特种物权说
典权的二像性(特种物权): 典权的二像性(特种物权): 李开国教授:就法律形式而言, 李开国教授:就法律形式而言,典权表现为用益物 权,就经济实质而言,典权本质上属于担保物权。我们 就经济实质而言,典权本质上属于担保物权。 甚至可以说典权是形式上的用益物权实质上的担保物 用益物权论者从法律形式方面认典权为用益物权, 权……用益物权论者从法律形式方面认典权为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论者从经济实质方面认典权为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论者从经济实质方面认典权为担保物权,虽然 都在一定程度上掌握了直理, 都在一定程度上掌握了直理,但他们毕竟各持一面而忽 略了事务的另一面,具有片面性, 略了事务的另一面,具有片面性,唯特种物权理论既看 到了典权的外在形式, 到了典权的外在形式,又看到了隐藏在其背后的经济实 质,才是全面的。 才是全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立法目的和依据]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调整范围]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命题题眼1、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都适用物权法。
需要明确的是,物权法并不一般性地调整所有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物权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2、物的理解“物”系民法上的一个基本概念,理解时要注意以下问题:(1)不能在“物”这一语词的通常意义上来理解民法上的物,也不能把物等同于“财产”。
通常所称之物,泛指一切物理学上的物,包括动物、植物、矿物、日月星辰等,而且人体自身也被包含在物之内。
但是,民法学上所称之“物”,必须具有能为私权客体的属性,既涉及一般意义上的有体物,也涉及某些法律规定的权利,如可以转让的不动产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等由法律确认的适用物的规则的财产权利。
(2)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的法律特征:①物具有非人格性。
人自身不能作为民法上的物,除法律允许外如脱离人身的毛发等,不得以人身作为物权的客体。
即使是某个人自己,也不得认为对自己的身体的整体或者部分享有物权法上的权利。
②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则上须为有体物或者有形物。
所谓“有体物”或者“有形物”是指物理上的物,包括固体、液体、气体、电等。
所谓“有体物”或者“有形物”主要是与精神产品相对而言的,著作、商标、专利等是精神产品,是无体物或者无形物,精神产品不是物权法标准的对象,主要由专门法律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调整③作为物权客体的物须为独立物。
民法典物权编3 用益物权

第324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 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325条: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326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 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由承包合同约定,但应当根据从事承包经营事业的具体情况。
例:开发性承包经营(如开荒造林),周期较长,需要多年投资,期限 可以长些。既利于土地的开发利用,又避免期限过长不利于保护土地所有权。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一)基于法律行为 1.创设取得
——承包取得。
第333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 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2.移转取得
——通过互换、转让等方式取得原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334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 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33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 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基于非法律行为
(1)家庭承包
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由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合 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依据《土地管理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符合条件,并经法 定程序,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外成员承包经营:
A.只限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 B.只能够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C.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 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D.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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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一般规定
– 一、用益物权的合法行使
– 二、用益物权的合理行使
• (一)全面规划、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 (二)开源与节约
• (三)产权化与有偿使用
• (四)可持续发展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
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
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释义】 此条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
的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 【释义】 此条是关于承包地调整的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
定获得相应补偿。
– 【释义】此条是关于用益物权补偿的规定。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
护。
– 【释义】此条是关于海域使用权的规定。
第十章 一般规定
– 一、海域使用权的内涵
– 二、海域使用权的性质 – 三、海域使用权的设定
• (一)海域使用审批
– 1.海域使用审批原则 – 2.海域使用审批权限 – 3.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 – 4.海域使用权的取得
第十章 一般规定
• (二)海域有偿使用
– 1.海域有偿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 – 2.海域有偿使用的时间限制 – 3.海域使用权的收回
第十章 一般规定
– 四、海域使用权的效力
• (一)海域使用权的排他效力
• (二)海域使用权的优先效力
• (三)海域使用权的追及效力
• (四)海域使用权的物上请求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多区别,其中对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方面也有显著的不 同,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 第一,流转的客体有一定区别。 • 第二,流转的方式有一定区别。
• 第三,流转的前提有一定区别。
• 第四,流转的条件有一定区别。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
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营权取得和确认的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 一、土地承包合同的成立
– 二、土地承包合同的生效 –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书和登记造册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
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
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
– 【释义】此条是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
第十章 一般规定
– 一、用益物权的界定
•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及产生 • (二)用益物权的种类 • (三)用益物权的特点
– 二、用益物权的取得
• (一)创设取得 • (二)移转取得
– 三、用益物权的消灭
– 四、用益物权人的权利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
– 一、依法对承包地享有使用的权利
– 二、依法获取承包地收益的权利 – 三、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 – 四、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
第十一章 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 三、物权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必要性
• 第一, 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有利于切实保护土地承包经 营者的利益。 • 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有利于稳定土地承包经营关 系,促使承包者对土地进行长期的投资。 • 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有利于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 的内容。 • 第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有利于对集体土地的管理,
– 1.权利主体,即取水权可以由哪些人所享有 – 2.取水权的客体是水或水资源
– 3.取水权的内容是取水行为
• (二)有关取水权的法律规定
第十章 一般规定
– 三、养殖权和捕捞权
• (一)有关从事养殖的规定
• (二)有关从事捕捞的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
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 (四)土地用途; • (五)使用期限; •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 (七)解决争议的办法。
– 【释义】此条是关于国有农地承包的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
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
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 【释义】此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界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
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
律保护。
– 【释义】此条是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
养殖权、捕捞权的规定。
第十章 一般规定
– 一、探矿权、采矿权
• (一)探矿权、采矿权的权利性质
• (二)探矿权、采矿权权利流转的规定
– 二、取水权
• (一)取水权的概念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
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
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 【释义】此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的
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
•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 2.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 3.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 二、国有土地无偿使用方式——划拨方式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
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
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 【释义】此条是关于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规定。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释义】此条是关于自然资源有偿使用的规定。
第十章 一般规定
– 一、自然资源的价值构成
• (一)自然资源具有经济价值 • (二)自然资源具有生态价值 • (三)自然资源具有社会价值
的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 一、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的标准和办法 – 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的分配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
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 【释义】此条是关于建筑物所有权的规定。
期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
农建设。
– 【释义】 此条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
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概述
–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
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
– 二、自然资源的定价 – 三、自然资源的有偿使用
• (一)自然资源价值实现不足是造成自然资源危机的重要
原因
• (二)资源有偿使用是补偿和保护自然资源的必由之路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
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
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 【释义】此条是关于用益物权行使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
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
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
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 【释义】此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登记的
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 初始登记的程序为:
• 1.公告
• 2.申报
• 3.收据的出具与地籍调查 • 4.权属审核与公告 • 5.注册登记 • 6.颁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
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释义】此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方式
– 二、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限制 – 三、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流转
–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
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
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 【释义】此条是关于建设用地空间使用权的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
防止耕地的大量流失。
• 第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可以更有效地促进土地权利 的流转。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对其
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
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
业生产。
– 【释义】此条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