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物权法》的争论想到的若干宪法问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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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物权法问题,还是宪法问题——由物权法违宪引发的思考[本网首发]

是物权法问题,还是宪法问题——由物权法违宪引发的思考[本网首发]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是物权法问题,还是宪法问题——由物权法违宪引发的思考[本网首发]高富平华东政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巩献田教授一封公开信不仅延缓了《物权法》立法进程,也引发了学界围绕“物权法草案是否违宪”的一场争论。

作为长期研究物权法的学者,笔者在这里也谈谈自己对这一问题掘见,也算是与宪法学者的一次对话吧。

一、差别保护与平等保护:物权法草案在形式上是否违宪问题巩献田:草案废除了宪法和民法通则中调整财产关系的最核心条款“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实质上妄图用“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精神和原则取而代之,这是违宪的行为。

(一)《宪法》体现的是差别保护原则吗?如果说,巩教授对物权法指责包含有感情色彩的话,现在也有宪法学者认为,我国《宪法》采取的差别保护,因为宪法规定:“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第6条);“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第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7条);“社会主义共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12条)。

刑法采取的也是差异保护,对于侵占国有财产的刑罚与非国有财产不一样; [1]《民法通则》尽管有国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之条文 [2],但在具体的条款中,确没有任何不平等保护规则。

于是,如果宪法是差别保护,刑法的差别保护是合宪的;如果物权法采一体保护,那么,物权法就是违宪的。

不管怎样,平等保护就是不符合宪法。

这里首先一个问题需要澄清:宪法是否实行差别保护?笔者认为,宪法根本不存在差别保护问题,理由如下:第一,宪法第六条肯定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这意味着,这些多种所有制对应的所有权也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所有权,而不是其他性质的。

因此,在地位上,不同所有权根本没有差别。

第二,在财产保护方面,宪法肯定合法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

《宪法》第13条作了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认真对待宪法—由《物权法(草案)》合宪与违宪之争引发的思考(一)

认真对待宪法—由《物权法(草案)》合宪与违宪之争引发的思考(一)

认真对待宪法—由《物权法(草案)》合宪与违宪之争引发的思考(一)【内容提要】本文从物权法制订过程中引发的争议出发探讨了宪法的基本性质,并在此基础上论述了“认真对待宪法”的双重含义。

一方面,必须重视宪法,把它当作一部普通意义上可被直接实施的法来看待。

宪法首先是“法”,其次,它才可能是“更高的法”,或“基本法”或“根本大法”。

另一方面,宪法是公法,其效力范围是有限的。

宪法的主要任务是规定国家机构的组成及其权限划分、国家机构与公民的关系等基本问题,私人公民之间的关系是通过普通法律而获得直接的调整。

宪法不应干预广大的私法领域,其对私法的影响则只有间接效力。

最后,本文针对此次《物权法(草案)》合宪与违宪之争谈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宪法公法根本法私法物权法引言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在物权法制订过程中,基于北京大学法学院巩献田教授的公开信以及进而引发的物权法制订工作的停顿,宪法问题再次引起了学界特别是法学界深层面的讨论。

一些全国性和区域性的物权法研讨会相继召开,①一些权威法学杂志也纷纷推出有关物权法的专论。

②一时间,宪法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成为了“法学明星”。

这对于长期以来在现实生活中默默无闻、倍受冷落的宪法来说无疑是个福音。

作为一名喜欢宪法、立志于研究宪法的学人,我对这种现象感到本能的兴奋。

“宪法研究要勇敢地跨出他的一亩三分地,去尝试、了解和关怀宪法的发展,正视社会上浮现的宪法议题。

”1]然而,纵览学界关涉此问题的讨论,笔者认为一些基本理论问题还有待澄清抑或正本清源。

宪法是一个仅具有宣示意义的政治纲领还是一部可被直接实施的法?宪法是凌驾于一切法律之上的无所不能的万能法还是效力范围有限的公法?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有助于弄清楚究竟什么是宪法,以及如何发挥宪法的正当用途。

由此笔者不揣浅陋,从物权法制订过程中引发的争议出发探讨了宪法的基本性质,并在此基础上论述了“认真对待宪法”的双重含义。

由物权法的争辩想到的假设干宪法问题

由物权法的争辩想到的假设干宪法问题

由《物权法》的争辩想到的假设干宪法问

[内容摘要]《物权法》是有关财产的大体法律,需要以宪法为大体依据,并以具体化的形式实现宪法的大体原那么。

本文从宪法角度分析了《物权法》的依照、合宪与违宪界限、平等爱惜的宪法价值等问题,并提出“宪政关切下的物权法修改”的大体思路。

[关键词]宪法违宪私人财产权平等爱惜
一.《物权法》草案的讨论提出了哪些宪法问题?
最近以来,围绕《物权法》而显现的争辩,涉及到很多宪法问题,引发了宪法学者的关注和试探。

《物权法》制定进程中显现不同的学术主张是正常的,但这次的争辩似乎超过了一样性的学术争辩,有的学者把问题提到“对改革开放”。

《物权法》讨论中的宪法问题

《物权法》讨论中的宪法问题

《物权法》讨论中的宪法问题
马岭
【期刊名称】《民主与科学》
【年(卷),期】2007(000)004
【摘要】在有关《物权法》的讨论中,应如何解释宪法中的有关条款、如何认识物权法与宪法的关系成为一个热门话题。

笔者认为,从广义上讲,立法者制定的法律也是在解释宪法,而一般专门意义的宪法解释是在法律生效后进行违宪审查时对宪法的解释。

立法者的宪法解释与违宪审查者的宪法解释是有区别的。

应该说,立法者通过立法对宪法的解释要比违宪审查中的宪法解释余地更大,
【总页数】2页(P23-24)
【作者】马岭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物权法》事件的宪法解析——以宪法变迁理论为视角
2.《物权法》实施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研究——《物权法》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业主”的界定
3.中国宪法语境下之宪法变迁——兼评"《物权法》争议"的宪政意义
4.一部违背宪法和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物权法(草案)》——为《宪法》第12条和86年《民法通则》第73条的废除写的公开信
5.《物权法(草案)》关于物业管理几个关键问题的法律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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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第一编的反思(一)

对《物权法》第一编的反思(一)

对《物权法》第一编的反思(一)关键词:物权法基本原则登记生效登记对抗物权保护公示公信内容提要: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法律史上的一件大事,为将来的民法典奠定了基础。

但是,就《物权法》本身来说,有许多规范制度是值得探讨和反思的。

在第一编中,第一章的标题为“基本原则”,但其内容却不是基本原则,甚至没有包括所有的真正的基本原则,如“客体特定”原则等;第二章中没有贯彻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而是采取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双重模式,造成规范之间的不协调;第三章中,没有区分物权性救济措施与债权性救济措施,例如,《物权法》上的救济措施与《合同法》及《侵权责任法》上的损害赔偿如何区别适用?等等。

这些都需要进行反思,以便在将来的民法典中进行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物权法》自2007年3月16日通过至今已经两年有余,经过两年多的研究和思考,特别是经过接近两年(《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实践,应当对于《物权法》有一个理性的思考和反思。

但由于最近这两年以来,学者多将精力注重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和研究,故对《物权法》的深刻反思尚未大规模展开。

本文的目的在于唤起人们对《物权法》规范层面的重视,以利于在将来民法典制定时有所进步。

尽管《物权法》的通过是我国法制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是中国私法的重大进步,就这一点来说,仅仅是《物权法》的通过就足以载入史册,其“通过”本身的意义超出了其内容的意义。

但是,作为学者,我们也不能不关心规范层面的体系构建。

就《物权法》本身的规范体系而言,存在许多值得反思和改进的地方。

由于本文集中反思《物权法》第一编的规范体系,我们就可以在这一编中找出一些特别有代表性的规范,作为反思的对象。

例如,《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物权”的概念与第三编第十四章规定的地役权就相冲突;《物权法》第二章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就与后面具体物权的效力相互矛盾;《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就与公示公信至少是重合;《物权法》第三章规定的“物权的保护”措施与合同法和侵权法上的救济措施没有区分等等。

物权法的基本内容和在制订中争论的主要问题(一)

物权法的基本内容和在制订中争论的主要问题(一)

物权法的基本内容和在制订中争论的主要问题(一)在制订民法典物权法编的过程中,学者对物权法的很多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争论。

对这些问题的了解和掌握,并且针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是我们研究物权法的一个重要的内容,也是深入学习和研究物权法的一个途径。

因此,我讲物权法制订中争论的基本问题做一个梳理,讲给大家听,供大家在学习物权法中参考。

一、物权法的基本内容物权法是民法典的基本内容之一,是民法典最重要的部分之一,是民法典关于财产归属和利用的法律制度。

物权法的基本内容是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规定物权法的总则,就是物权法的一般性问题,对物权法的基本问题做出基础性的规定。

在物权法草案中,集中规定的是这样的问题:一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二是物权变动规则,三是物权请求权。

这里的核心问题是物权变动规则问题。

这是学者争论最大的问题,也请同学们注意研究。

第二部分,规定的是所有权,对所有权问题做出具体规定。

这一部分主要解决的是财产的归属问题,当然也有利用的问题。

按照物权法草案的规定,规定了三种所有权,然后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和共有,最后规定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其中规定了善意取得等制度。

这里争论最大的就是所有权类型的“三分法”问题,这个问题也请同学们注意研究。

第三部分,就是用益物权,这一部分主要规定的是财产的利用问题,是合法利用他人的财产创造财富,即在他人所有的财产上,设立财产用益的权利。

草案规定的用益物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典权,居住权,以及特许物权。

第四部分,规定的是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也是财产的利用问题,但是与用益物权相比较,利用的方式不同,方法也不同,主要是利用财产对债权进行担保。

这一部分规定的基本内容是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和让与担保。

专家认为,还应当规定优先权,发挥这种优先权的担保作用。

第五部分,也是最后的部分,就是占有问题,对占有这种事实状态做出法律规定。

二、物权法总则争论的基本问题1、关于“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原则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集中研究的问题之一,就是“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原则。

物权法立法争议(一)

物权法立法争议(一)

物权法立法争议(一)物权法立法中,有一些涉及意识形态或者大的技术性的问题,需要认真研究,解决这些问题也需要特别的勇气(这一点正是目前法学界和立法部门最缺乏的),也需要全社会的共识。

一物权法中的私有财产所有权物权法属于民法,民法属于私法,物权属于民法中的私权。

物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具有基本的地位,是一系列私权中最基本的私权。

提到物权法的基本问题,我们马上就遇到了制定物权法面临的最大问题,那就是如何看待私有财产。

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继承了前苏联的传统意识形态,在此之下,私有财产权在法律地位上总是受到歧视。

按照过去的社会主义学说,个人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本质上是生产资料私有制的体现,而私有制就意味着剥削和压迫,因此社会主义的基本使命就是消灭私有制。

正因如此,过去几十年,我国开展了无数次针对私有财产的革命运动。

个人所有权在我国受到了极端的压抑,其惨烈的程度远远超过前苏联东欧的社会主义国家。

这样一来就可以理解了,为什么过去我国对私有财产的详细法律规定放在婚姻法和继承法里。

因为人们所说的私有财产,也只是婚姻法或者继承法中规定的那些少量的衣物、存款、书籍等,人们也只有在婚姻破裂、财产继承的时候,才涉及到私有财产的法律问题。

这种将公民私有财产压抑到极端的情形,在历史上从来没有过。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我国虽然确立了鼓励私有财产所有权发展的政策,但那些仇恨、压抑、贬低私有所有权的观念,到现在还没有彻底清除。

以我国立法政策的独特意识形态背景和人类物质文明发展的历史相比较,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这种意识形态的缺陷。

从总体上看,人类历史就是个人私有财产利益逐渐得到尊重的历史。

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财产权成为受到宪法承认和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

国家对个人的财产利益一旦予以肯定,公众对财富的进取之心就会被激发出来。

公众对财富的进取之心一旦得到释放,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就获得了源源不断的动力。

连马克思也说,资本主义一百年创造的财富超过人类五千所创造的财富的总和。

物权立法若干问题新思考(一)

物权立法若干问题新思考(一)

物权立法若干问题新思考(一)“内容摘要”我国物权法应当采纳物权而不是财产权的概念。

物权法中不需要设立财产权总则;应当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并根据物权的对世性建构物权的体系;所有权有必要类型化;担保物权也需要在物权法中规定。

“关键词”物权,财产权,对世权,物权法定,担保物权一、究竟是采纳物权还是财产权的概念理论界有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仅仅以有体物为中心,调整范围过于狭窄,已不能适应信息时代、知识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应当以涵盖有体物和无体物的“财产权”概念代替“物权”的概念,以统一的大财产权制度代替传统的物权制度。

相应地,我们应制订财产权法,而不是物权法。

这种看法虽然有一定道理,但并不可取。

这是因为:第一,从体系上看,不宜采用财产权法概念,因为财产权概念过于宽泛,可能会对民法体系构成威胁。

财产权是和人身权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物权的上位概念。

正是由于财产权涵盖了包括物权在内的广泛的财产权利,因此,如果采用“财产权”概念,将民法人身权以外的全部内容都囊括其中,那么包括了物权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甚至继承法、票据法等法律的财产权法将几乎成为小民法,相应地,民法其他部分将所剩不多。

这将从两个方面冲击原有民法的体系:一方面,整个民法体系的构建将被完全打乱,必须重新设计;另一方面,财产权法和民法的其他部分之间的比例将会严重失衡。

此外,不采纳“物权”概念,则物权法和规制无形财产权利的法律如票据法等的界限将不再清晰,民商法内部也不可能形成各个部分彼此之间的科学分工与合作的状况,从而也无法构建科学、合理的民法权利体系。

第二,从内容上看,财产权法不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因而难以形成真正的体系。

由于财产权概念的宽泛性,财产权法将会形成一个包括众多庞杂内容的法律,不可能形成特定的调整对象,甚至难以抽象出一个真正的财产法总则。

例如,物权法对所有权归属的确认就是采取推定所有权永恒存在的规则,而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有期限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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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物权法》的争论想到的若干宪法问题(一)内容摘要]《物权法》是有关财产的基本法律,需要以宪法为基本依据,并以具体化的形式实现宪法的基本原则。

本文从宪法角度分析了《物权法》的根据、合宪与违宪界限、平等保护的宪法价值等问题,并提出“宪政关怀下的物权法修改”的基本思路。

关键词]宪法违宪私人财产权平等保护一.《物权法》草案的讨论提出了哪些宪法问题?最近以来,围绕《物权法》而出现的争论,涉及到很多宪法问题,引起了宪法学者的关注和思考。

《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出现不同的学术主张是正常的,但这次的争论似乎超过了一般性的学术争论,有的学者把问题提到“对改革开放”政策的评价上。

作为研究宪法的学者,作者无意对涉及民法专业问题的争论进行评价。

作者虽主张学科之间的学术对话,提倡建立以问题为中心的学科共同体,但同时认为应注意把握每门学科的特点与学术发展逻辑,专业之间的分工要求学者们首先要尊重其他学科知识的专业化特点。

最近以来,围绕《物权法》而出现的争论,直接涉及到宪法的一些基本问题,提出了严肃的宪法学问题,引起宪法学者的关注和思考。

对中国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一些重大的法律问题,法学界进行共同探讨是必要的。

我们需要强调以问题为主的研究方法,某种意义上可以淡化专业的界限,提倡多学科的共同研究。

“法学研究要勇敢地跨出他的一亩三分地,去尝试、了解和关怀宪法的发展,正视社会上浮现的宪法议题”。

1]因为某一个问题,比如人权问题,这不只是宪法问题,而是需要整个法学界共同研究的理论课题。

强调不同学科之间的学术对话与交流,并不影响本学科的专业性。

近年来,中国宪法学界的一些学者在学术研究过程中认识到了建立学术共同体必要性,特别是对宪法与民法的关系进行了学术研究。

2001年出版的《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一书第二编第20章专门探讨了宪法学与民法学的关系。

内容涉及到宪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意义、作为法规范的宪法与民法的关系、作为社会现象的宪法与民法的关系。

2]又如,2005年8月,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和烟台大学法学院共同举办了“宪法与物权法学术讨论会”;2005年7月,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和南昌大学法学院进行了“部门法中的宪政问题讨论会”,重点讨论了宪法学与民法学的基本范畴问题。

在宪法学界关注民法问题的同时,民法学界也开始了宪法与民法问题的研究,而且时间上比宪法学界早一些,提出的学术观点比较系统,形成了代表性的学术主张,如“私法优位论”、“民法。

宪法同位论”、“缔造市民社会”等。

这些观点对于学术界研究宪法与民法关系提供了不同的思路或方法,但从宪法学角度看,其基本命题存在值得商榷的部分。

不过,这些学术研究成果实际上为宪法学与民法学进行学术对话提供了良好的基础。

3]当然,两个学科在学科理念、社会功能的理解上也有比较大的认识上的差距,如何把宪法理念体现在民法体系,让民法接近宪法、体现宪法是学者们共同思考的问题。

有关《物权法》草案的讨论,涉及到一些基本的宪法问题,提出了值得探讨的理论问题。

一般意义上讲,宪法与法律是有严格界限的,由此形成了宪法问题与法律问题的不同构造和逻辑。

宪法对一般法律的控制主要体现在制定依据或基础。

也就是说,所有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但《物权法》草案的讨论一开始就面临着最核心的问题,即是否存在宪法依据,《物权法》基本原则与宪法规定之间是否一致。

与这一问题相关的,还有公共财产与私人财产的平等保护的正当性、宪法保护与民法保护关系、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物权的宪法限制与民法限制、国家财产的所有者者与代表者的关系、立法机关功能与民意的整合、宪法的具体化与法律的自我控制能力、宪法与物权法的不同社会功能等基本问题。

在一部法律还没有正式通过以前,对法律的合宪性基础问题,提出如此尖锐的质疑是不多见的。

目前,主张“合宪”和主张“违宪”的学者都拿宪法条文说话,一时间公众的话语中“宪法”成了引用频率最高的名词之一。

实际上,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对宪法是并不重视的,或者不习惯于用宪法说话,依照宪法办事,但现在出现了与宪法有关的重大社会问题时,学者们不得不把争论问题的视角转到宪法上,试图从宪法上找到能够论证其自己观点的依据。

在这种意义上,对《物权法》草案提出“违宪”质疑是有学术价值的,至少让学术界面对了非常现实的宪法问题,迫使不善于宪法思维的一些学者们能够认真地面对的宪法问题。

学术自由是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对一部法律的制定过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公民有权提出自己的不同建议或意见。

学术界应本着学术自由和宪政所追求的宽容的精神,尊重个别学者提出不同意见的权利。

本来,在我国的法律生活中,一个学者对法律案或重要公共政策问题,提出不同学术意见是不容易的。

有的时候学术界习惯于讲“肯定”、“赞扬”的话,提出不同的学术意见往往是需要勇气的。

宪政的基本精神是宽容和平等,关怀少数人的感受和利益。

本来,在学术问题上并没有绝对的真理,对于一个学术问题,学者们在遵循学术规范的前提下,有权提出不同的学术观点。

特别是讨论涉及到宪法的学术问题时,我们更应该强调这一点。

主张“合宪”也好,主张“违宪”也好,要心平气和地进行学术之争,把争论问题纳入到学术规范与话语之内,切忌把学术问题政治化。

二.如何理解“违宪”和“合宪”判断标准?主张对《物权法》修改后再通过的学者认为,这部草案的基本原则违背了宪法,背离了社会主义方向,需要通过原则性的修改后才能通过。

这里提出了很重要的理论问题,如何理解宪法依据,什么是违宪,如何判断一部法律是否具有合宪性,违反宪法的法律是否具有效力等。

(一)合宪与违宪的涵义从严格意义上讲,对法律是否违宪的判断是在法律已颁布并产生实际法律效力、出现宪法问题时提出的。

在实行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有关合宪和违宪的概念是非常严格的。

违宪指违反宪法,包括违反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

违宪与合宪中的“宪”是指宪法,判断违宪与合宪的基准是一个国家的具有最高效力的宪法。

宪法学意义上的违宪是指直接违反宪法的情形4]。

违宪审查机关依照程序对某一法律进行审查后发现违反宪法的事实时可作出“违反宪法的”决定。

在这里,违宪是对法律存在方式的宪法价值的判断,对外产生具体的法律效力。

违宪审查机关依照程序对法律或行为进行审查后没有发现违反宪法的事实时作出“没有违反宪法的”合宪决定。

合宪判决也有几种不同的形式:一是违宪不宣言。

它是指尽管违宪审查中多数法官认为违宪,但其人数没有达到作出违宪决定的法定充足数,不能作出违宪决定时,作出“违宪不宣言”决定。

二是“现在是违宪的”的决定形式。

在违宪审查过程中,法官对特定法律或条款进行审查时发现某一条款现在属于合宪范畴,但在未来可预测的阶段上有可能转变为违宪时,在判决主文中使用“现在是违宪”的表述,以区别于完全合宪的状态。

这种判决形式虽属于合宪的范围之内,但包含着一定程度的违宪因素,实际上向立法机关传递了该法律需要修改的善意的信息。

三是立法敦促决定。

某一法律或条文在法理上不存在违宪问题,但其条文的设计或表述等方面缺乏合理的结构或存在不合理因素时要求立法机关进行修改的决定形式。

(二)关于违宪决定的效力问题学术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是违宪决定是对违宪的确认;二是以违宪的判断为基础实际上起到废除相关法律的作用。

各国的违宪审查机关采取不同的形式确认违宪决定效力。

如在奥地利,宪法法院可以作出废除违宪法律的决定。

在德国,从制定《宪法法院法》开始,学者们基本上采用违宪法律当然无效的理论,其理论基础主要有冲突模式与法效力模式。

冲突模式是以法秩序统一性与宪法规范最高法规性为基础的,与宪法规范相抵触的法规范当然无效。

法效力模式也以法秩序统一性与宪法规范的最高性为基础,但其理论的侧重点是强调宪法规范是法律成立的条件,与上位规范相抵触的下位规范一开始就是无效的。

在美国,违宪判决的效力只对该事件当事人有效,不具有一般的效力。

但围绕违宪法律是否当然无效的问题上学术界进行了长期的争论。

在日本,最高法院的违宪判决形式主要有法令违宪、适用违宪与应用违宪等不同形式。

违宪审查机关作出违宪决定时,也有不同的形式,如部分违宪决定、法律全部违宪决定与附随的违宪决定等,不能笼统地说某一法律违宪。

部分违宪决定是指审查法律或条文时如出现部分内容合宪,部分内容违宪时,对合宪部分作出合宪的决定,对违宪部分作出违宪决定。

法律全部违宪是指违宪审查中认为因部分法律条款被宣布为违宪后全部法律不能得到有效实施时作出的决定,以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附随的违宪决定是指对某一法律条款作出违宪决定后,其他条款逻辑上存在矛盾或相互关系上无法保持其独立内容时作出的决定形式。

为了解决因违宪与合宪之间的界限不确定而导致的问题,各国在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中积极采用了变通的形式。

在宪法判例中形成的变通判决形式有违宪确认决定、限定的合宪决定、宪法不一致决定、立法敦促(立法警告)决定、适用违宪和暂定的合宪决定等。

(三)是否违宪的判断需要考虑综合的因素,应从制定过程、通过程序和实施过程进行合理的评价。

作者认为,合宪性基础的判断虽表现为制定过程,但主要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进行的。

也就是说,一部基本法律在制定过程、运行过程和具体实践中都受宪法原则的控制,始终接受合宪性的经验。

法律正式颁布以前的“合宪性”检验是在具体立法程序(审议程序、投票程序和通过程序等)中实现的,立法过程本身包含着合宪性判断,但它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判断。

当没有出现具体的事实关系,没有形成具体的利益冲突时,对法律条文与宪法规范是否一致的判断是不确定的,其认识程度和解决程序存在客观上的局限性。

因为违宪问题往往与具体当事人的利益有关,当出现对宪法规范认识上的歧义时,要求有权机关对涉及利益问题的“规范”的内涵进行解释。

“当事人在产生宪法争议的过程中,很容易提起违宪审查的请求”。

5]因此,对制定过程中的法律草案的“合宪性”基础进行判断时,个人所依据的标准和主张“违宪”的理由往往具有主观的随意性,很难作出客观的判断(形式和实质判断相统一),容易凭借对几个条文与宪法不一致,或条文之间出现不协调为由,发现“违宪”或作出“违宪”的结论。

在宪法与《物权法》的关系上,合宪性的控制主要表现在:(1)《物权法》是基本法律。

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不是由常务委员会制定,为什么?因为两者所体现的宪政基础是不一样的,250多名常务委员会委员对法律的判断和将近3000多名人大代表对法律进行判断的宪政基础是不一样的。

(2)《物权法》草案向公众公布和讨论,本身体现了宪法的民主精神。

(3)根据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进行宪法解释和法律解释,而解释的过程同时也是不断地追问合宪性基础的过程;(4)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常委会是宪法监督机构,由它制定法律或进行解释活动本身就包含着合宪性判断;(5)法律案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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