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可诉性
试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针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作出的、确定肇事者责任大小,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种行政行为。
它不同于人民法院的刑事、民商事、行政裁决和其他机关或组织解决争议那样,让双方当事人对薄公堂,然后居间裁判。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通过调查取证,依照道路交通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单方意志行为,该行为一经作出,当事人不服除了可向作出该行为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外,别无其他救济途径。
上级主管机关如果重新认定维持了原机关的认定,该责任认定即对重新认定申请人产生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这样的责任认定即使认定错了,当事人也只有无条件地接受其结果。
笔者认为,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悖于我国《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立法宗旨。
可是,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尚无明文规定,将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管理办法》也没有设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
相反,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第四个问题却规定了“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一规定不仅限制了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也造成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受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究竟属于哪一类行为,至今尚无定论。
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文明建设、依法行政、依法治国方略的确定,国家机关、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都必将纳入法制轨道,接受法律的制约和人民的监督。
笔者愚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具有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
其理由是:一、根据我国行政行为的司法解释:“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没有可诉性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没有可诉性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可诉性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具有可诉性,历年来,可诉性与不可诉性良种观点争论不休,且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在实际工作中,各地法院对认定书的起诉受理的也不一致。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对此问题作出解释,以规范全国法院的司法行为。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警部门依照法定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该具体行为一经作出,影响相对热门的权利义务,完全具有可诉性。
一、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具有行政行为看。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构成要件:1、作出的主题必须是行政主体。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行政区域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管理部门负责。
因此,公安交警部门作为公安机关的内部机构,根据行政法规和公安部门规章的授权就取得了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
2、必须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行政职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理国家行政事务的职责权力,它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必须是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2)行为必须是以行政主体的名义实施的;(3)实施的行政行为必须是由行政主体授予其行使该项行政职权的行为;(4)实施的行为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的交通警察在以公安交警部门的名义实施,且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
因此是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行为。
3、必须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具体事项。
这里所讲的特定的人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区别于抽象行为。
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时间看,都是以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对象,对某一次道路交通事故所做出的责任认定。
因此,它不是抽象行为,它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这一构成要件。
4、必须是单方的行政行为。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诉讼研究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诉讼研究之所以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是因为他们认为这一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行政可诉性。
如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的答复》就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
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具体行政行为在学术界存在不同看法,“根据目前相对公认的观点,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进行的,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事项,直接引起权利义务法律效果的行为。
”[1]251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表现为行政性、特定性、外部性、单方性和法律效果性。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的作用大小,依法认定当事人责任的行为。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本质要求,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
行政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依据其行政职权作出的,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特定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就交通事故这一特定事项,对特定当事人的责任所作出的认定,无论是在对象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具有特定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探微

服 提起 行政诉 讼或 就损害 赔偿 问题提起 民事诉讼 的 , 以及人 民法 服的 , 以在接 到交 通事 故责任 认定 书后 l 可 5日内, 向上 一级公 安 院审理 交通 肇事刑事 案件 时, 民法 院经 审查 认为公 安机关 所做 机关 申请重 新认 定 ;上 一级 公安 机关在 接到 重新认 定 申请后 3 人 O 出的责 任认 定 、 伤残 评定 确属不妥 , 则不 予采 信, 以人 民法院 审理 日内, 应做 出维持 、 更或 者 撤销 的决定 ” 但 并没 有规 定公安 机 变 。
关 问题 的通 知》 以下简称 通 知) 定 : ( 规 当事 人仅 就 公安机 关做 出
我 国在现 阶段 正推行依 法 治国 , 建立 社会主 义现代化 法治 国
的道路 交通 事 故责任认 定和伤 残评 定不服 , 向人 民法 院提 起行政 家 。 行政 机关 作 为管理 社会 公 共事 务的机 构 , 必须 依照 法律赋 予 诉讼 或 民事诉 讼 的 , 民法 院不予 受理 。 通事 故责 任认 定是 否 的职 权依 法行 政 。 人 交 不得 势肆 无 忌惮 , 随意缩 小和扩 大 自己的法 定 可诉 , 论界 与司 法实 践部 门有着 不 同的说 法 。 理 本文 有意通 过理 职 责 。 通事 故频 繁发 生 , 交 公安 机关 作为对 交通 事 故责 任认 定 的
商标 法》 专 利 、《 此 专 门与 公安 部联 合发 布 了《 知》 《 通 , 通知 》 定 : 规 当事 人仅 就道 政机 关对行 政 案件最 终裁 决权的 法律主 要有 :《 路 交通 事 故责任认 定和伤 残评定 不服 , 向人 民法院提起 行政 诉讼 法》 《 国人入 境 出境 管理法 》 《 民 出境 入境 管理法》 《 政 、外 、公 和 行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及可诉性探讨

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复字[ 0 5 1 2 0 ] 号文件解释了道路交通
安 全法关于交通事故认定 书证据属性 的规定 。把交通事 故认定 书作为诉讼中的一种证据 , 规定 由人民法院在诉讼 中通过证据审查的方式来解决交通事 故认定的效力问题 。
肃静 宁人 , 甘肃政法学 院公安分 院副 院长 , 教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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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 璇 , 李波 阳 : 交通 事故认 定 书 的法律 性质 及 可诉 性探 讨
行交通管理 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 是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 事故现场后 , 划分 当事人责任 的行为 , 基于该认 定进 而惩 罚交通事故的肇事者 , 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这是一个连 续地 、 系统地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 , 环环相扣 、 互为因果 。
作 出的划分 和确 定交 通事故 当事人 责任 程度 的一种行政 确认行为。它是 交通事故处理中关键 和核心 的环节 , 尤其 在涉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 , 事故责任的有无及大小 将直接影 响当事 人损害赔偿主 张的成立及其赔偿数额 的 确定 , 一旦认定错误 , 便将给 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带来极大
空地 带 ,不仅给 交通事故 当事人权利 的实现造成了困难 , 也使得交通管理 部门执法的公正性饱受质疑 。“0 9年周 20 杰醉驾案” 就是典型的例子 。
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运用法定职 权和程序对道路 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 、 检查 、 以后 , 鉴定
下简称《 办法 》 “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一词。“ 责任” 二字
陈 璇 , 波阳 李
( 甘肃政法学 院 公安分 院, 甘肃 兰州 7 0 7 ) 3 0 0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诉性研究

口顾 凌之
( 东政 法 大 学研 教 院 上 海 2 0 6 ) 华 0 0 3
摘 要: 交通事故 ( 责任 ) 定的可诉性 问题 因为法律修 改而产 生过诸 多争议 , 理论和 实践 中都引起 过广泛关注。 问题 关键在 于是 否属 于具体 认 在 此
行政行为, 依据 法律规 范和通行理论 , 我们可 以经 过分析得 出相 关的结论 。 关键 词: 交通 事故( 责任 , 认定 具体行政行为 可诉性
交通事 故 责任认 定相 关 法律 规范 与诉 讼 实践 的梳理 利 义 务 , 现在 交通 事 故 ( 任 ) 表 责 认定 不仅 仅包 括 了 民事意 义上 的 交通 事故 ( 责任 ) 认定 的可 诉性 问题 一直 都是 理论 界研 究 的热 责 任 , 有行 政 的违法 责任 的确 认 , 还 会影 响到 当事 人 是否应 当承 担 点 , 许 多文章 未 能将此 问题 的 相关法 律 规范 和 实际 的诉 讼实 践 行 政甚 至刑 事 责任 。《 但 道路 交通 安 全法》 7 条 规 定 了” 通事 故 第 3 交 进 行 归纳 , 因此 这篇 论文 试 图解 决这 个 问题 。 认 定 书… …应 当载 明交通 事 故 的基本 事实 、成 因和 当 事人 责任 ” , 道 第 1 根据 … …确 定当 事人 的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围行政 诉讼 法》 定 : 民、 规 公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 织 《 路交 通 安全法 实施 条例 》 9 条规 定” 认 为行 政机 关和 行政机 关工 作人 员 的具体 行政 行 为侵犯 其 合法权 责任 ” 。 益, 有权 依 照本 法 向人 民法 院提 起 诉讼 。在 行政 诉讼 法 实施 之后 , 通 过我们 的分析 可 以认 定 , 该行 为属 于具 体行 政行 为 , 且 是 而 各 地法 院也 受理 了相 关 的交通 事 故责任 认 定 的诉讼 案件 。 种行 政确 认行 为 。行政确 认 是行 政主 体对 特 定法 律关 系及 其 当 然 而 1 9 年 , 高 院和 公 安部 却做 出了一 个相 反 的通知 ① 。 92 最 事人 的法 律地 位 或者 有关 法律 事实 进行 甄 别 , 予 确定 、 可、 给 认 证 但 笔者 认为最 高 院和公 安部对 某 个具体 行 政行 为 的可诉 性进 行 限 明并 予 以宣告 的 具体行 政 行为 。⑤ 它可 以 由行政 机 关依 照职权 主 制 是值 得商 榷的 。但是 这 个《 知》 通 在相 当长 时 间 内一直作 为 理论 动 发起 。交通 事故 ( 责任 ) 定是 公安 交 管部 门查 明交 通 事故 原 因 认 和 实践 中否 定交通 事 故责 任认 定可 诉性 的依 据 。 后 , 照职 权主 动做 出 的 , 按 内容是 根据 相关证 据 , 对交 通事 故事 实 、 2 0 年 出 台的 《 于执行 行政 诉 讼法 若干 问题 的解 释》 第 一 当事 人违 法事 实 予 以确 认 , 00 关 , 并确 认 当事 人 的责任 的 行为 。 条 第一款和 第 二款 分别对 行政 诉讼 的受 案 范围进 行 了正面 和 反面 把 交通 事 故 ( 责任 ) 认定 当作 是 一种 鉴定 行 为是不 正确 的。行 的 阐述 , 8 则规定 :最 高人 民法 院以前 所做 的司法 解释 以及 有 为主 体上 看 , 9条 ” 鉴定 的主 体 是具 有专 门知 识 、 能 的鉴 定人和 机构 , 技 关机 关联 合发 布的 规范性 文件 , 与本解 释 不一致 的, 凡 按本 解释 执 而后者 主体 则 是交通 管理 部 门; 生愿 意来看 , 定人 是 消极产 生 产 鉴 行 。” 以在 《 所 解释 》 出台 以后 , 原来 的那 个 《 知》 已经 失效 了 。 通 的 的, 而对 交通事 故认定则 是依据 职权积 极作 出的 ; 为 内容上来 看 , 行 在实 践 中也 是如此 的 ,受理 了许 多案 件如 罗伦 富 不服 道路 交通 事 前 者主 要 是羁束 行政 行为 , 而后 者 是一种 自由裁 量的 行政 行为 ; 从 故责任 案② 。 法 律特 征来 看 , 者是 一 种 客观 性 的证据 , 前 ‘ 而后 者则 是 一种 抽象 、 但 20 0 4年 新 出台 的《 道路 交通 安全 法》 7 第 3条却 规 定 :公 安 理 性认 识 的结 晶; ” 从最 后的 作用 来看 , 者 只 能够作 为 问接 证据 , 前 交通管 理机 关应 根据交 通 事故现 场勘 验 、 查 、 检 调查 情 况和有 关检 但 是后 者能 够作 为确 定交 通事 故 当事 人行 政责 任 的依据 。 验 、 定结 论 , 时制 作 交通 事故认 定 书 , 为 处理 交通 事故 的证 鉴 及 作 从理 论 上来 说 , 通 事故 ( 交 责任 ) 定 具备 了司 法审 查 的基础 认 据 。” 了这条 规定 之后 , 有 实践 和理 论 中又 产生 了争论 。 条件 ,并 且还 具有 司法 审查 的现 实 性和 必要 性 。它 保护 当事人 权 综 _ 梳 理我 们可 以看 到 , 实作 为 交通 事故 ( 任) } 二 其 责 认定 的行 益 以及监 督 行政机 关行 使职 权方 面 , 都有 十 分重 要 的意义 。 且 , 而 为 本身 来说 , 并没 有发 生性质 上 的变化 , 是因 为相 关法律 规 范 的 从许 多年 的 司法实 践来 看 ,各地 司法 机 关对 于这 类 的行政 案件 的 但 不 断改变 , 却使得它 的可诉 性不停 摇摆 , 是一个 令人 吃惊 的现象 。 这 审查 应 当中 已经积 累了不 少的经 验 ,最 高法 院 的案例 指 导也给 予 另 外还 要提 到 的一点 就是 ,笔 者发现 有些 学 者把 全 国人 大常 了一 定 的指 引作用 。 委会 法 工委 的一项 答复 当作 法律 依据 直接 引用 ,这个 答复 认 为交 最 后要 提 到 的是 , 原来 的 《 道路 交通 事 故处 理办 法》 3条 中规 2 通 事故责 任认 定行 为不 属 于具体 行政 行 为 。 先 不论 其 内容是 否 定 了类 似于 行政 复议 的程序⑥ , 的 《 ③ 新 道路 交通 安 全法 》 却删 去 了 合理 , 工委 的答 复只 能说 是一种 规 范性 文件 。在 理论 上 , 法 法工 委 这 个条 款 , 以前 的规 定也侧 面表 明 了 , 通事 故 ( 交 责任 ) 认定 是一 种 的答 复 是无关 进行 相关 的解 释和 界定 的 ,所 以对其 的 引用 也是 不 具 体行 政行 为 因此 笔者 认 为应 当在 《 道路 交通 安全 法 》 或其 他 的 合适 的 。 相 应法 律规 范 中对行 政 诉讼 和复 议进 行 明确规 定 。 二 、 通事 故 ( 交 责任 ) 认定 的性 质及 可诉 - 性 之 所 以选 择 关于交 通事 故 ( 责任 ) 认定 的可 诉性 话题 来进 行探 2 0 年 之前 , 04 法律 规范 中都 用 的足” 交通 事 故责任 认 定” 的概 讨 ,是 因为现 有 的法律 制度 对 于这 样一 个简 单 的 问题 竟 然有 许 多 念 , 而在 新 《 然 道路 交通 安全 法》 , 巾 却去 掉 了” 责任 ” 字 , 二 更用 了” 矛盾 。 望有 关部 门能够尽 快对 于 这个 问题 出台 明确的 法律规 定 希 交 通事 故认 定 书” 种似 乎模 糊 的说法 , 这 但是 笔 者认 为两 者 内涵是 或法 律解 释 , 交通 事故 ( 任) 定 的可诉 性 能够确 认 下来 , 让 责 认 也更 致 的。 好地 保 障当 事人 在遇到 类似 情 况时 候 的合法 权益 。 根据 法律 和行 政法 理论 , 一般 将具 体行 政行 为 的概念 界定 为 : 注释 : 国家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 作人 员 , 律 、 法 法规授 权 组织 , 政机 关委 托 行 ① 《 高人 民法 院、 最 公安部 关于 处理 道路 交通 事 故案件 有关 问 组织 或个 人在 行政 管理活 动 中行使 行政 职权 , 针对 特 定公 民 、 人 题 的通 知》 四条 , 中认 为交 通事 故 ( 法 第 其 责任 ) 认定 不 能进 行 行政 诉 或其 他组 织就特 定 具体事 项 , 作 出的有 关该 公 民 、 人或 其他 组 讼 所 法
交通事故认定书争议剖析

交通事故认定书争议剖析随着经济的发展,机动车数量与日俱增,从而导致交通事故也越来截止多。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官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最基础的证据。
目前理论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争议较大,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剖析:一是交通事...随着经济的发展,机动车数量与日俱增,从而导致交通事故也越来截止多。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官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最基础的证据。
目前理论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争议较大,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剖析:一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涵;二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三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诉;四是如何完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
通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分析、研究,使其自身特性在审判实务中被更深入认识,从而加强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效率。
(共计6页) 1 2 3 4 5 6 随着经济的发展,机动车数量与日俱增,从而导致交通事故也越来截止多。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官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最基础的证据。
目前理论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争议较大,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剖析:一是交通事...(一) 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交通事故认定书”2003年我国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公安机关依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交通事故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责任”二字予以删除,由此,在法理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定性,即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但在文书中仍载明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刑事、行政和民事赔偿责任。
(二)法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定义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