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厂从事白酒委托加工未备案案案例分析审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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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企法律案例分享(3篇)

酒企法律案例分享(3篇)

第1篇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酒类行业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然而,酒企在发展过程中也面临着各种法律风险和挑战。

本文将分享一个酒企法律案例,旨在为广大酒企提供法律风险防范和应对的参考。

一、案例背景甲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白酒的生产和销售。

甲公司拥有一条现代化的生产线,产品销往全国各地。

2015年,甲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一些假冒其品牌的白酒,严重损害了甲公司的声誉和利益。

二、案件经过1. 发现假冒产品2015年6月,甲公司接到消费者投诉,称在市场上购买到了假冒其品牌的白酒。

甲公司立即展开调查,发现假冒产品主要集中在甲公司产品的主要销售区域。

2. 收集证据甲公司收集了假冒产品的样品、销售渠道、侵权证据等相关材料,并向当地工商部门报案。

3. 工商部门调查当地工商部门接到报案后,迅速展开调查。

经过调查,发现涉嫌假冒甲公司品牌的酒企为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

4. 法律诉讼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乙公司未经甲公司许可,擅自使用甲公司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三、案例分析1. 侵权行为认定本案中,乙公司未经甲公司许可,擅自使用甲公司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

2. 经济损失赔偿法院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体现了法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

甲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法院根据证据判定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法律风险防范本案为酒企提供了以下法律风险防范措施:(1)加强品牌保护意识,及时注册商标,防止他人侵权。

假酒案法律案例分析(3篇)

假酒案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假酒案法律案例分析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食品安全问题的日益突出,假酒案件频发,严重威胁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本案例分析一起典型的假酒案,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梳理、法律适用及法律责任的分析,以期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案件事实某年某月,我国某市发生一起假酒案。

犯罪嫌疑人李某通过非法渠道购得一批甲醇,随后将其加入白酒中,制成假酒出售。

李某在短期内通过销售假酒获得了大量非法利益。

经检测,该批假酒甲醇含量严重超标,对人体健康造成极大危害。

二、法律适用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三、案例分析1. 犯罪构成本案中,李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

具体分析如下:(1)李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甲醇),符合“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构成要件。

(2)李某明知甲醇对人体健康造成极大危害,仍将其加入白酒中,符合“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构成要件。

(3)李某通过销售假酒获得了大量非法利益,符合“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

2. 法律适用根据上述法律适用分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李某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

3. 法律责任(1)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李某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白酒生产企业委托加工与自行加工的纳税筹划

白酒生产企业委托加工与自行加工的纳税筹划

白酒生产企业委托加工与自行加工的纳税筹划1、白酒生产企业委托加工与自行加工的相关税法规定2001年,国家为了加强对白酒产业的管理,对白酒消费税政策进行调整,规定从2001年5月1日起,白酒企业的消费税实行按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的方式征收消费税,对粮食白酒除按25%的从价比例税率征收消费税外,还要按0.5元/斤从量定额征收消费税。

同时停止执行"对外购或委托加工酒及酒精产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销售时已纳消费税进行抵扣"的政策,也就是说。

对于外购或委托加工已税的酒及酒精产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销售时,不能扣除外购或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2006年,国家对白酒消费税政策又作了比较大的调整,主要是取消了粮食白酒和薯类白酒的差别税率,从2006年4月1日起,粮食白酒和薯类白酒从价计征的比例税率由原来分别的25%和15%,统一为20%,从量定额税率仍为0.5元/斤。

2、白酒生产企业委托加工与自行加工的纳税筹划经典案例案例1:2008年1月10日,甲公司接到一笔生产500吨白酒的业务合同,议定销售价格1 000万元。

要求在2008年3月10日前交货。

由于交货时间比较紧迫,公司有两种生产方案:一是工人加班由自己来生产这批白酒;二是委托另外一家酿酒厂乙公司生产。

并可于2008年1月20日与乙公司签订加工协议,并可在当日将原料发给酿酒厂。

其中原料价值250万元,若自行加工,则加工成本为220万元,若委托加工成定型产品,则加工费也为220万元。

请对此业务进行纳税筹划。

(从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税率变为25%)方案一:委托加工成酒精,然后由本公司生产成白酒销售。

即委托加工成酒精,然后由本公司生产成白酒销售。

假定甲公司以价值为250万元的原料委托乙公司加工成酒精,双方协议加工费为l50万元,加工成300吨酒精运回公司里以后,再由本公司加工成500吨本品牌的白酒销售,每吨售价2万元,公司加工的成本以及应该分摊的相关费用合计为70万元(220-l50=70)。

假酒案法律案例分析(3篇)

假酒案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酒厂(以下简称“A酒厂”)在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生产并销售了大量假冒某知名品牌白酒的假酒。

这些假酒在外观、包装上与真酒极为相似,消费者难以区分。

A酒厂通过虚假宣传、低价销售等手段,将这些假酒销售到全国各地,给消费者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知名品牌的声誉。

二、案件概述2019年5月,某知名品牌白酒的生产商(以下简称“B公司”)接到消费者投诉,发现市场上存在大量假冒其品牌的白酒。

经调查,B公司发现这些假酒均来自A酒厂。

随后,B公司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法对A酒厂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A酒厂生产假酒的犯罪事实确凿。

公安机关依法对A酒厂及其负责人进行了逮捕,并将案件移送至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三、案件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A酒厂的行为涉嫌构成以下犯罪:1.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A酒厂生产的假酒,在质量上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属于伪劣产品。

其销售额超过5万元,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

2. 侵犯商标权罪:A酒厂生产的假酒在包装、标识上与B公司的知名品牌白酒极为相似,误导消费者,侵犯了B公司的商标权。

3. 虚假广告罪:A酒厂通过虚假宣传、低价销售等手段,误导消费者购买其产品,构成虚假广告罪。

四、法律分析1.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在本案中,A酒厂生产的假酒销售金额超过5万元,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

2. 侵犯商标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A酒厂生产的假酒在包装、标识上与B公司的知名品牌白酒极为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侵犯商标权罪。

增值税案例分析

增值税案例分析

案例一某百货大楼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销货物的增值税税率为17%。

2014年1月发生以下经济业务:(1)购进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货物金额为400万元,增值税为68万元,同时支付货物运费4万元,取得运费专用发票。

(2)销售货物取得不含增值税价款为800万元,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价款为58.5万元。

(3)上年购进的货物用于职工福利,进价1万元,售价1.2万元(进价、售价均不含增值税,下同)。

(4)上年购进的货物发生损失,进价4000元,售价5000元。

分析:某百货大楼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销货物的增值税税率为17%。

2014年1月发生以下经济业务:(1)购进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货物金额为400万元,增值税为68万元,同时支付货物运费4万元,取得运费专用发票。

(运费为交通运输服务税率11%,且取得专用发票)(2)销售货物取得不含增值税价款为800万元,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价款为58.5万元。

(价款为含税价)(3)上年购进的货物用于职工福利,进价1万元,售价1.2万元(进价、售价均不含增值税,下同)。

(4)上年购进的货物发生损失,进价4000元,售价5000元。

(上年购进的货物已抵扣销项税,已抵扣进项税的购进货物或劳务,事后改变用途,用于不准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应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除。

用于职工福利和非正常损失都不可抵扣进项税额)1.当月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为()万元。

6.8+4*11%-1*17%-0.4*17%=68.2022.当月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为()万元。

800*17%+58.5/(1+17%)*17%=144.53.当月应纳增值税额为()万元。

144.5-68.202=76.298案例二某公司2016年10月业务如下:(1)销售A产品50台,不含税单价8000元。

货款收到后,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提货单交给了购买方。

截止月底,购买方尚未提货。

(2)将20台新试制的B产品分配给投资者,单位成本为6000元。

白酒生产企业委托加工与自行加工的纳税筹划

白酒生产企业委托加工与自行加工的纳税筹划

白酒生产企业委托加工与自行加工的纳税筹划1、白酒生产企业委托加工与自行加工的相关税法规定2001年,国家为了加强对白酒产业的管理,对白酒消费税政策进行调整,规定从2001年5月1日起,白酒企业的消费税实行按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的方式征收消费税,对粮食白酒除按25%的从价比例税率征收消费税外,还要按0.5元/斤从量定额征收消费税。

同时停止执行"对外购或委托加工酒及酒精产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销售时已纳消费税进行抵扣"的政策,也就是说。

对于外购或委托加工已税的酒及酒精产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销售时,不能扣除外购或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2006年,国家对白酒消费税政策又作了比较大的调整,主要是取消了粮食白酒和薯类白酒的差别税率,从2006年4月1日起,粮食白酒和薯类白酒从价计征的比例税率由原来分别的25%和15%,统一为20%,从量定额税率仍为0.5元/斤。

2、白酒生产企业委托加工与自行加工的纳税筹划经典案例案例1:2008年1月10日,甲公司接到一笔生产500吨白酒的业务合同,议定销售价格1 000万元。

要求在2008年3月10日前交货。

由于交货时间比较紧迫,公司有两种生产方案:一是工人加班由自己来生产这批白酒;二是委托另外一家酿酒厂乙公司生产。

并可于2008年1月20日与乙公司签订加工协议,并可在当日将原料发给酿酒厂。

其中原料价值250万元,若自行加工,则加工成本为220万元,若委托加工成定型产品,则加工费也为220万元。

请对此业务进行纳税筹划。

(从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税率变为25%)方案一:委托加工成酒精,然后由本公司生产成白酒销售。

即委托加工成酒精,然后由本公司生产成白酒销售。

假定甲公司以价值为250万元的原料委托乙公司加工成酒精,双方协议加工费为l50万元,加工成300吨酒精运回公司里以后,再由本公司加工成500吨本品牌的白酒销售,每吨售价2万元,公司加工的成本以及应该分摊的相关费用合计为70万元(220-l50=70)。

假酒案法律案例分析报告(3篇)

假酒案法律案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5月,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在某超市发现一批疑似假酒。

经调查,这批酒为某知名品牌白酒,但经检测,其酒精度、成分与正品存在显著差异。

随后,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涉案超市进行查处,并联合公安机关对涉嫌生产、销售假酒的行为进行侦查。

本案中,涉案人员涉及生产者、销售者以及零售商等多个环节。

二、案件事实1. 生产环节:经调查,假酒由某非法酒厂生产,该厂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生产、销售假酒。

生产过程中,非法酒厂使用劣质原料,添加非食品添加剂,以降低成本,提高产量。

2. 销售环节:假酒通过非法渠道流入市场,部分销售人员与非法酒厂存在合作关系,以较低的价格销售假酒,以获取非法利益。

3. 零售环节:涉案超市明知所售酒水为假酒,仍予以销售,从中获利。

三、法律分析1. 生产者责任:- 非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条,生产者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产品说明书的要求。

非法酒厂未经批准非法生产,违反了该法规定。

- 假冒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非法酒厂使用知名品牌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 生产伪劣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非法酒厂生产假酒,属于生产伪劣产品。

2. 销售者责任:-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者明知或应知所销售的商品为假酒,仍予以销售,构成侵权。

- 销售伪劣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不得销售伪劣产品。

销售者销售假酒,属于销售伪劣产品。

3. 零售商责任:- 销售伪劣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零售商不得销售伪劣产品。

五粮春系列案以案促改个人剖析材料

五粮春系列案以案促改个人剖析材料

五粮春系列案以案促改个人剖析材料五粮春系列案以案促改是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的一起典型案例,它在食品安全问题上的重要性和示范意义不言而喻。

经过多年努力,我国食品安全形势已经发生了较为明显的积极变化,其中五粮春系列案的处理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就该案例进行个人剖析,探讨其背景、影响以及启示。

一、五粮春系列案概况五粮春是我国的一种传统酒类,五粮春系列案件是指五粮春酒厂生产的产品中存在甲醛、甜蜜素等有毒有害物质,被媒体曝光后引发全国的广泛关注。

该系列案件起初始于2006年,媒体曝光了五粮春涉嫌生产有害物质等问题后,国家质检总局启动了对五粮春酒厂生产的产品进行抽检的行动,同时各个相关部门也纷纷出面关注此事。

经过多次检测和调查后,五粮春酒厂被证实在生产中存在违规操作和不规范行为。

五粮春系列案的高潮是在2010年,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称五粮春涉嫌生产有害物质,并要求五粮春酒厂立即停产,并对所有生产线进行整改,经证实存在问题的产品全部收回。

此事在国内引起了轩然大波,五粮春酒厂也因此遭受了巨大的损失。

二、五粮春系列案对中国的影响五粮春系列案的案件处理过程和后果,对我国食品安全的建设和加强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正面影响:首先,五粮春系列案是我国食品安全领域中的一起典型事件,引起了国家和民众的广泛关注和重视,从而引发了政府的重视,也让民众更加关注自己的生命健康。

这也促使政府加大投入、完善食品监督体系,建立从源头到终端的食品流通与安全控制体系。

其次,五粮春系列案的曝光也促进了行业内企业之间的竞争,促进了中国食品安全领域的整体进步和发展。

最后,案例中相关部门完善了对食品企业的监管和监督体系,包括强化了对食品生产和销售的质量和安全管理,建立了更加系统化、更加科学化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

负面影响:五粮春系列案给舆论带来的负面影响是显然的,在此期间,五粮春酒厂本身的形象遭到打击,它的品牌形象、市场知名度和销售额都受到了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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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厂从事白酒委托加工未备案案案例分析
YKK standardization office【 YKK5AB- YKK08- YKK2C- YKK18】
四川省绵竹市某酒业有限公司从事白酒委托加工未备案案
一、案情介绍
(一)基本情况
2014年4月10日,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绵竹市某酒业公司生产现场成品区摆放有“金贵郎”白酒,当事人现场提供关于“金贵郎”品牌白酒的《产品委托加工协议》,当事人无法提供白酒委托加工的备案材料。

经立案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14年3月初与四川某酒业有限公司口头约定“金贵郎”品牌白酒加工协议后,开始生产。

至2014年4月9日双方签订书面《产品委托加工协议》。

期间共生产500ml 52°金贵朗花开富贵120件(1*6),110ml 46°金贵朗40件(1*24),当事人作为白酒委托加工协议的被委托方,没有到相关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相关证据:
(一)主体资格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2. 《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王彩如、被委托人杨登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证明当事人从事白酒委托加工未申请备案的违法行为
1.《现场检查笔录》
2.现场产品照片
3.《询问笔录》
4.生产记录
5.《产品委托加工协议》
(二)法律适用
当事人作为从事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白酒)的被委托企业未到相关部门备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必须分别到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备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被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
术监督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处罚结果
绵竹市某酒业公司从事白酒委托加工未进行备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必须分别到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备案。

”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案件评析
(一)法律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于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是部门规章,是质监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经2010年修改后,于2010年6月正式实施。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也是部门规章,施行时间为2005年9月。

按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法律效力要大些。

两部规章都有针对委托生产未备案行为的规定,实施的主体都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两部规章对委托生产未备案行为的规定之间没有冲突,只是在处罚力度上所有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违反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必须分别到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备案。

依据第一百一十七条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被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规定:违反第五十九条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食品的,委托双方必须分别到所在地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提交双方营业执照和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依据第九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罚款。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该违法行为的规定要更为严厉一些,没有给当事人改正的机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则比较温和,先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的,才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给予处罚。

在罚款的额度上都是处3万元以下。

那么,在法律适用上委托加工食品未备案如果处罚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更为适当一些。

(二)意见建议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虽然是在《实施办法》之前实施的。

但是该《细则》却是专门争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对行业进行了细分化的管理,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该《细则》在实际监管中也是有效的,其处罚力度上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略轻。

在实际的监管工作中,如果食药部门使用《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而不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先责令当事人整改,逾期不改再处罚更符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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