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规定正式版
(安全生产)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规定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规定[机电行业管理办公室]2009-6-16【收藏】【打印】【关闭】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鼓励技术进步,促进行业持续、快速、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直接用于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的设备(以下简称“民爆专用设备”),其安全使用年限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新研制的民爆专用设备的危险程度分类及安全使用年限,依据本规定的原则由国防科工委组织专家确定。
第四条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民爆专用设备使用年限实施监管。
国防科工委负责民爆专用设备目录的制定及设备危险程度的分类。
省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生产企业民爆专用设备的备案、安全使用的监管及违规行为的处罚。
第五条根据使用的安全状况,对达到本规定所规定的安全使用年限的民爆专用设备,实行强制报废。
第六条根据使用场所的危险程度,民爆专用设备分为0类、Ⅰ类、Ⅱ类和Ⅲ类,具体危险程度分类及安全使用年限规定如下:(一)0类—直接用于爆炸危险品加工生产,并已发生过多起重大燃烧、爆炸事故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年限为5年;(二)Ⅰ类—直接用于爆炸危险品加工生产,危险性大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年限为10年;(三)Ⅱ类—直接用于爆炸危险品加工生产,危险性较小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年限为12年;(四)Ⅲ类—用于具有燃烧危险的原料加工或不直接接触危险品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年限为15年。
第七条对0类、Ⅰ类、Ⅱ类民爆专用设备实行目录管理,民爆专用设备的目录由国防科工委制定。
第八条凡在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线上使用的0类、Ⅰ类、Ⅱ类专用设备,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实施强制报废:(一)达到国家和行业强制报废年限的;(二)虽未达到本规定所规定的年限,但经修理和调整后仍不满足设计功能要求的,或达不到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三)技术性能落后、未达到行业规定的耗能标准、产能过低或用人太多的;(四)对安全起关键作用的核心部件寿命期限已到的;(五)影响生产安全的工艺参数监控不完善的;(六)由于设备因素造成安全事故的;(七)有相关规定的其它情况。
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

WJ 9049-2005 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的总则和综合安全管理、生产工艺、设备与设施、作业场所、运输与储存、试验与销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事故管理的内容和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含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2702爆炸品保险箱GB4387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规程GB13392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50098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J140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JT617-2004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8-2004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WJ9048-2005民用爆破器材安全评价导则《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3.10.27发改投资〔2003〕1346号《爆破器材运输车安全技术条件》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2001.03.19科工安〔2001〕156号《国防科技工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指导意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2003.12.29科工安〔2003〕1280号3总则3.1企业在生产、流通的全过程中,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认真执行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规定。
3.2企业安全管理的基本宗旨是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3.3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储存设施应执行《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中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原则;严格按照GB50089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15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的安全生产,规范设备使用年限的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的安全使用年限管理。
第三条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指专门用于生产民用爆破器材的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混合机、压制机、燃料装填机、导火线装配机等。
第二章设备使用年限管理第四条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的使用年限分为初次投产期限、使用寿命期限和报废期限。
第五条初次投产期限是指设备出厂后建设、调试和安装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六条使用寿命期限是指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后,按照使用要求、操作规范和维护保养要求,经过正常使用和定期维护保养,保证设备安全可靠运行的期限。
第七条使用寿命期限分为保修期和正常使用期。
(一)保修期是指设备购买后提供的免费维修服务期限,以设备制造商的规定为准。
(二)正常使用期是指保修期届满后继续使用设备的期限。
正常使用期限根据设备的品种、质量等因素确定,一般不少于5年。
第八条报废期限是指设备在正常使用期限届满后到达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期限。
(一)设备在报废期前必须进行定期检验,确保设备的功能正常,无更新维修成本过高或无法获得维修配件的情况。
(二)报废期限根据设备的品种、质量和维修费用等因素确定,一般不超过使用寿命期限的1/3第九条设备使用年限管理要与设备档案管理相结合,对设备的使用年限、检验记录、维护保养情况等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条设备使用年限管理由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对各种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进行检查,了解设备的使用年限情况、维护保养情况等。
第十二条发现设备使用年限超过规定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停产停用,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十三条设备使用年限管理要与设备质量监督管理相结合,加强对设备的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确保设备的安全可靠运行。
第四章复查第十四条设备使用年限管理由主管部门进行定期复查,对重点设备进行抽查,确保设备的安全可靠运行。
GB28263-2012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管理规程

GB 28263-2012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管理规程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民用爆炸物品(简称民爆物品)生产(含现场混装炸药)和销售企业安全管理总则、综合安全管理、生产工艺管理、设备与设施管理、作业场所管理、运输与储存管理、试验与销毁管理,以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事故报告等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民爆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管理。
民爆物品科研、检测单位可参照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事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4387 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规程GB/T 14659 民用爆破器材术语GB50089 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40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AQ3004 危险化学品汽车运输安全监控车载终端GA837 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治安防范要求JT618 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WJ9048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评价导则WJ9063 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规定WJ9065 民用爆炸物品危险作业场所监控系统设置要求WJ9068 民用爆破器材企业报废生产线销爆安全管理规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007.6.1 第493号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2005.7.12 第9号令)3 术语和定义GB/T 14659、GB50089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企业安全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企业领导人。
3.2企业技术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主管生产技术工作的企业领导人。
3.3企业机电设备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主管机电设备工作的企业领导人。
3.4定员危险性建筑物内或操作工位上允许的生产人员数量。
注:定员分为操作定员和最大允许定员。
3.5操作定员危险性建筑物内或操作工位上满足生产需要的最低操作人数。
GB28263-2012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管理规程

GB 28263-2012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管理规程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民用爆炸物品(简称民爆物品)生产(含现场混装炸药)和销售企业安全管理总则、综合安全管理、生产工艺管理、设备与设施管理、作业场所管理、运输与储存管理、试验与销毁管理,以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事故报告等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民爆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管理。
民爆物品科研、检测单位可参照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事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4387 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规程GB/T 14659 民用爆破器材术语GB50089 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40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AQ3004 危险化学品汽车运输安全监控车载终端GA837 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治安防范要求JT618 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WJ9048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评价导则WJ9063 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规定WJ9065 民用爆炸物品危险作业场所监控系统设置要求WJ9068 民用爆破器材企业报废生产线销爆安全管理规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007.6.1 第493号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2005.7.12 第9号令)3 术语和定义GB/T 14659、GB50089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企业安全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企业领导人。
3.2企业技术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主管生产技术工作的企业领导人。
3.3企业机电设备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主管机电设备工作的企业领导人。
3.4定员危险性建筑物内或操作工位上允许的生产人员数量。
注:定员分为操作定员和最大允许定员。
3.5操作定员危险性建筑物内或操作工位上满足生产需要的最低操作人数。
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的安全使用,防止事故发生,提高生产设备的利用率和持续运行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制造、使用、检验、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使用年限第三条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的使用年限应当根据设备的性质、用途、技术状况、安全性能等因素确定,经过技术鉴定和评估后确定实际的使用年限。
第四条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的使用年限分为初次使用年限和再使用年限。
初次使用年限一般为设备出厂时的设计寿命。
再使用年限是指设备初次达到使用年限时,经过检验、维修等措施使设备能够继续使用的年限。
第五条初次使用年限可以进行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设计寿命的50%。
再使用年限的延长不得超过使用年限的50%,每次延长不得超过设备的初次使用年限。
第三章管理要求第六条在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初次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全面检查和试验,确保设备的性能满足使用要求。
第七条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在使用期间应当定期进行检验和维修,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能。
第八条再使用年限到期的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应当停止使用,并进行彻底检修和维修。
第九条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进行彻底检修和维修后,经过技术鉴定和评估,符合继续使用要求的,可以延长再使用年限。
第十条进行延长使用年限的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应当重新进行检验和维修,确保设备的安全性能。
第十一条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达到再使用年限后,应当进行报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本规定进行伪造、篡改、逃避检验以及超期使用年限的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责任单位和个人将依法受到法律追究。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对使用年限管理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对使用年限进行伪造、篡改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WJ 9049-2005 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

WJ 9049-2005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的总则和综合安全管理、生产工艺、设备与设施、作业场所、运输与储存、试验与销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事故管理的内容和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含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2702爆炸品保险箱GB4387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规程GB13392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50098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J140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JT617-2004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8-2004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WJ9048-2005民用爆破器材安全评价导则《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3.10.27发改投资〔2003〕1346号《爆破器材运输车安全技术条件》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2001.03.19科工安〔2001〕156号《国防科技工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指导意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2003.12.29科工安〔2003〕1280号3总则3.1企业在生产、流通的全过程中,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认真执行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规定。
3.2企业安全管理的基本宗旨是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3.3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储存设施应执行《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中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原则;严格按照GB50089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民用爆破物品管理规定范本

民用爆破物品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民用爆破物品的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使用和管理民用爆破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民用爆破物品是指用于工程爆破、岩石炸裂、矿石开采等民用领域的爆破物品。
第四条全国爆破物品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民用爆破物品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等环节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民用爆破物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经全国爆破物品管理机构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破物品。
第七条地方各级爆破物品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爆破物品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安全意识。
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九条生产民用爆破物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相应的生产设施和工艺,并符合国家工业产品生产标准;(二)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规定的场所和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三)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生产,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条生产民用爆破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生产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和操作人员的职责,确保生产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一条生产民用爆破物品的单位应当对产品进行质量检测,保证产品的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生产民用爆破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追溯制度,确保产品质量追溯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第十三条生产民用爆破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销售产品的登记制度,明确销售渠道和销售对象,确保产品销售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第三章销售管理第十四条销售民用爆破物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相应的销售设施和场所,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二)依法取得销售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规定的场所和范围内从事销售活动;(三)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销售,确保销售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五条销售民用爆破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销售登记制度,对销售信息进行登记,确保销售记录的真实性和可查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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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rough the joint creation of clear rules, the establishment of common values, strengthen the code of conduct in individual learning, realize the value contribution to the organization.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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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
产设备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
安全,鼓励技术进步,促进行业持续、快
速、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及《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
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直接用于民用爆破器材专用
生产的设备(以下简称“民爆专用设
备”),其安全使用年限的管理适用于本规
定。
第三条新研制的民爆专用设备的危险
程度分类及安全使用年限,依据本规定的
原则由国防科工委组织专家确定。
第四条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民爆专用设备使用年限实施监管。
国防科工委负责民爆专用设备目录的制定及设备危险程度的分类。
省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生产企业民爆专用设备的备案、安全使用的监管及违规行为的处罚。
第五条根据使用的安全状况,对达到本规定所规定的安全使用年限的民爆专用设备,实行强制报废。
第六条根据使用场所的危险程度,民爆专用设备分为0类、Ⅰ类、Ⅱ类和Ⅲ类,具体危险程度分类及安全使用年限规定如下:
( 一 ) 0类-直接用于爆炸危险品加工生产,并已发生过多起重大燃烧、爆炸事故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年限为5年;
( 二) Ⅰ类-直接用于爆炸危险品加工生产,危险性大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年限为10年;
( 三) Ⅱ类-直接用于爆炸危险品加工生产,危险性较小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年限为12年;
( 四) Ⅲ类- 用于具有燃烧危险的原料加工或不直接接触危险品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年限为15 年。
第七条对0类、Ⅰ类、Ⅱ类民爆专用设备实行目录管理,民爆专用设备的目录
由国防科工委制定。
第八条凡在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线上使用的0类、Ⅰ类、Ⅱ类专用设备,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实施强制报废:
( 一 ) 达到国家和行业强制报废年限的;
( 二 ) 虽未达到本规定所规定的年限,但经修理和调整后仍不满足设计功能要求的,或达不到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
( 三 ) 技术性能落后、未达到行业规定的耗能标准、产能过低或用人太多的;
( 四 ) 对安全起关键作用的核心部件寿命期限已到的;
( 五 ) 影响生产安全的工艺参数监控不完善的;
( 六 ) 由于设备因素造成安全事故的;
( 七 ) 有相关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九条民爆专用设备在距本规定使用年限最后的1~2 年内,应加大设备检查、维护保养频率,确保设备运行稳定;民爆专用设备的易损件应根据其使用技术状态及制造厂的要求及时更换。
第十条民爆专用设备使用单位应建立设备台帐和设备管理管理制度,0类、Ⅰ类、Ⅱ类民爆专用设备在安装后1个月内报省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各省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对本地区民爆专用设备实施有效监管。
第十二条严格禁止0类、Ⅰ类、Ⅱ类民爆专用设备超年限使用,对未按规定报废的,一经发现,视危害程度及后果追究相关责任。
0类、Ⅰ类民爆专用设备超年限使用或未按规定报废的,报请国防科工委吊销设备所在生产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Ⅱ类民爆专用设备超年限使用或未按规定报废的,给予所在生产线停产6个月的整顿,待省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三条现场混装炸药车和移动式地面炸药生产专用设备及车辆,按本规定相关条款执行。
第十四条民爆器材运输车辆除应符合
《爆破器材运输车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外,还应满足公安部《机动车[MSI]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进口的民爆专用设备的安全使用年限参照进口技术合同中设备制造商的规定和本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民爆专用设备提供方或制造厂提供的专用设备,必须提供安全使用规定、维修和检测方法;明确规定提供的专用设备的使用年限及其易损件的更换周期。
第十七条鼓励在民爆器材生产中采用成熟可靠的新工艺、新设备。
项目研制过程中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时,应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科工
爆[2007]192号)的要求。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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