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相对人的含义及认定
补充:行政相对人

3.其他组织。其他组织也称为“非法人组 织”、“非法人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 行政法上的“其他组织”是指经由主管机关 批准成立或认可能够从事一定的经营、生产 或其他活动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或 经济组织。其他组织作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 务主体也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 其他组织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认可的从事一定 生产或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主要有个人合 伙组织、合伙型联营组织、企业法人的分支 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
案例:三河市卫生监督所卫生监督员在对黄 土庄镇某饭店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无卫生许 可证营业,从业人员3人无健康证明上岗工作。 经调查,该店负责人迟军刚承租下此店,在 未办理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情况下就开业 了,且预将原名“仁启饭店”改名为“人喜 饭店”。监督员先后通知了3次,令其申请办 理卫生许可相关手续,但负责人迟军置之不 理,卫生监督员以“人喜饭店”为行政相对 人予以立案,给予3000元的行政处罚。 问题:本案中行政相对人是谁?
• 1.行政相对人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主体。 在行政法学研究的主要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有两 方主体,即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二者均享有 一定的权利,同时承担一定的义务。行政法律关 系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 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主体享有国家行 政权,依法能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管理,作出影响 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而行政相对人则有 义务服从管理,依法履行相应行政行为所确定的 义务。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管理的对象,但不 能因此把行政相对人看成是行政管理的客体。
• 三、行政相对人的范围和分类 • (一)行政相对人的范围 • 我国行政相对人的范围主要包括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 • 1.公民。公民是最主要、最经常也是最广泛的行 政相对人。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的多数领域, 都将公民纳人行政管理的范围。因此,公中的行政相对人,除了其应处于公民身 份和法律地位(即法律、法规规定其享有的权利 和义务)外,在多数情况下,还要受制于其行为 能力的限制。另外,我国有管辖权的外国人或无 国籍人也可成为我国行政管理的相对人。
行政相对人的确认与判定

一、行政相对人的概念行政相对人,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一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例如,在税收征管关系中,税务机关是行政主体,而纳税人就是行政相对人;在工商管理关系中,工商机关就是行政主体,而作为工商管理对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营主体就是行政相对人。
在美国行政法理论中有“私方当事人”的说法,而在有关德国的行政法理论中有“相对人”的概念。
在我国,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学理论中两个相对应的概念,不是行政法律规范中的专门法律术语。
但如同需要行政主体概念以明确其行政职能主体身份和地位一样,也需要行政相对人概念以明确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
行政相对人具有以下特点:1、行政相对人是行政法律关系中不具有行政职权、职责和行政职务身份的一方当事人;2、行政相对人是与行政主体之间具有特定行政法律关系的人,即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行为所针对的人;3、行政相对人是行政管理中被管理一方的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确立并研究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意义确立并研究行政相对人,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1、在行政法上,行政相对人不是单纯的被管理者,而是一定的权利与义务主体。
正是行政相对人作为与行政主体相对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才导致了行政救济、国家赔偿等一系列法律制度;2、对行政相对人的研究与分析,有助于划分行政机关的内外行政活动,区分内部与外部的行政法律关系,建立和完善各项具体行政法律制度,规范行政管理职权活动的合法与有效,如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的适用对象和范围,外部法定程序与内部组织程序等,在实施行政活动中不得相互代替、交错,否则导致行政行为无效;3、确立并研究行政相对人概念,有利于确认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诉讼原告及国家赔偿请求人;4、通过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两个对应概念的研究,有助于分析、判定行政机关的行政主体身份和机关法人身份,为正确适用行政法律规则奠定基础。
三、行政相对人的确认与判定行政相对人的确认与判定,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与身份的确认与判定,以解决是外部法律关系还是内部法律关系;二是对行政相对人是否是行政主体相对一方的确认与判定,以解决谁是某个具体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当事人。
行政相对人的概念及法律意义

行政相对人的概念及法律意义金逸凡3090102170关键词:行政相对人受领人权利义务关系相关人对象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内容概述本文主要介绍不同学说对行政相对人这一法律名词的概念的不同解释以及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意义,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扮演的角色,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正文行政相对人简称相对人,系指在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处于被管理地位上的组织和个人。
这是课本1对行政相对人这一概念的解释,而通过阅读文献,学生发现人们对行政相对人的认识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看法,即从行政行为所指向或者说所针对的人就是行政相对人,也就是行政法学者所称的“行政行为的受领人”。
相对人是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承受者,相当于行政行为的作用对象,即对谁发生效力。
这里的受领人并不一定指的是个人,按照我国行政立法中的一般说法,属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一范畴。
举例说明,在各国的立法中我们可以看出“行为的受领人”这一概念,如《德国行政程序法》中使用了“官署欲为或所为行政处分之相对人”,“官署欲与其或己与其缔结公法契约之人”这两个概念。
解析其中的用词词“欲为”、“所谓”、“处分”这三个动词和“与其”这一介词,我们不难发现这里的相对人就是官署行政行为的对象。
相似的,在《奥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中有规定:“得请求官署执行职务,或官署之行为与其有关者,为利害关系人”2,这里用了“利害关系人”一词,大同小异。
在我国的行政立法中也有“纳税义务人”、“被处罚人”等体现上述观点的词语,同样的,这里的“人”指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种看法,从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理解行政相对人,可以发现行政相对人就是与行政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相对应的的一方。
但是相对人不一定是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人,有学者直接从管理与被管理角度出发,认为相对人是被管理者,也就是教材所支持的观点。
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都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于是他们都是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主体,谁是权利人谁是义务人要在具体的行政行为中体现出来,也就是一般认为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五章 行政相对人

第五章行政相对人第一节行政相对人概述一、行政相对人的概念和特征行政相对人是指与行政主体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对行政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和个人。
1.行政相对人是组织和个人在行政活动中的一种特定身份。
2.行政相对人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3.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呈现多元化。
二、行政相对人的基本类型(一)个人相对人与组织相对人(二)特定相对人与不特定相对人(三)直接行政相对人与间接行政相对人(四)权利相对人与义务相对人(五)内部行政相对人与外部行政相对人第二节行政相对人的范围一、国家组织(一)国家行政组织(二)其他国家组织二、社会组织(一)企业单位(二)事业单位(三)社会团体三、中国公民四、外国组织和外国人第三节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一、行政相对人的权利1、申请权。
行政相对人有权依法向行政主体提出实现其法定权利的各种申请,如申请办理许可证照,申请取得抚恤金、补助金、救济金,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申请获得法律保护,等等。
2、参与权。
行政相对人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
包括参与行政法规、规章及行政政策的制定(参加讨论、听证、论证等);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参与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应程序等。
3、了解权。
行政相对人有权依法了解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信息,包括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会议决议、决定、制度、标准、程序规则,以及与行政相对人本人有关的各种档案材料。
除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相对人均有权查阅、复制。
4、批评、建议权。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并有权就如何改善行政主体的工作和提高行政管理质量提出建议、意见。
5、申诉、控告、检举权。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对其本身不公正的行政行为有权申诉,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控告或检举。
6、陈述、申辩权。
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主体作出与自身权益有关,特别是不利的行为时,有权陈述自己的意见、看法,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说明和申辩。
行政相对人

二、行政相对人的义务
1.协助公务执行的义务。
2.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
3.遵守行政程序的义务。 4.接受监督和调查的义务。
案例分析题1 该处罚决定有效吗?
朱某在M县中心市场里租赁一摊位经营日杂百货 。他凭借有亲戚在县公安局、工商局工作可为依 靠的条件,常常欺行霸市,其他人都知道朱某的 背景,对他敬而远之,敢怒而不敢言。1996年7月 ,张某也来该县中心市场内租赁一个摊位,也经 营日杂百货,由于张某经营有方,生意红火,抢 走了朱某的客源,朱某不满。同年10月7日,朱某 因事跟张某争吵,进而相抓扯、斗殴。朱某向公 安局和工商局的亲戚诬告张某打人。公安局以扰 乱公共秩序为由对张某处以15日拘留,并罚款500 元;工商局以张某经营伪劣商品为由,吊销了张 某的营业执照,并责令张某以后不得在该县中心 市场内设摊经营。 请问:县公安局和工商局对张某的处罚决定有效 吗?
行政管理
隶属关系
管辖关系
行政诉讼
一般无诉权
有诉权
四、行政相对人身份的确认
1.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界线。
2.公务员与行政相对人的界线。
【小结提升】
界定行政相对人时,应当首先识别法律关 系为何,然后判断该主体在这一法律关系中 的地位和作用,而不能单纯根据其外部属性
就断然作出结论。
第二节 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
县公安局和工商局对张某的处罚决定者有违法 之处,应无效。 (1)县公安局以张某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他处 罚,应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 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扰乱公共 秩序的,只能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 款或者警告,因此,公安局对张某处以500元 罚款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2)县工商局对张某经营伪劣商品的行为可以 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但责令其以后不得 在该县中心市场内设摊经营,是没有法律依据 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没有法 律依据或者不遵守某等人的法律身份如何? (2)本案杨某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务 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理由是什么? (3)本案肇事方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还 是民事赔偿责任?
行政相对人

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从字面上的意思来理解是行政主体的实施对象,在学理上,最狭义的行政相对人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狭义中的行政相对人还有第三人效力和利害关系人,而广义的行政相对人是与行政主体相对的,参与行政关系拥有权力和履行一定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问题近年来已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的一个主流问题。
行政相对人权利与义务的问题是行政相对人知识中核心探讨问题之一。
在权力方面,有两种分类:第一种是:1行政参与权2行政监督权3行政协助权4行政知情权5隐私保密权6行政获益权7行政求偿权8获得保护权,另一种分类是:1参与权2受平等对待权3受益权4自由权5程序权。
在行政相对人义务方面,分为:服从行政管理的义务、协助公务执行的义务、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遵守行政程序的义务和接受监督调查的义务。
然而,在探讨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关系时,往往忽视了行政相对人之间在权利保护方面的关系,忽视了探讨行政主体与作为一个群的行政相对人,或利益关系相互不一致的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问题。
行政主体在保护相对人权利方面有失衡现象,具体表现在行政主体作为一个统一体对不同的行政相对人在权利保护过程中表现出了不同的行为状态,致使不同的行政相对人在同一性质的权利享受中获得的实惠不同;又可以表现为在同一性质的权利保护行为中不同的行政主体对自己所保护的当事人采取了不同的态度,此种情况下尽管某一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同一的,但行政主体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对相对人的权利保护仍是失衡的。
这是由于行政主体所处在统一体的立场上,对于代表不同社会利益的个人,团体或其他组织的行政相对人往往无法做到平衡其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而造成失衡的现象。
其实,我国行政法治中存在问题最为突出的并不一定是行政主体的其它不当行为,而是行政法治中的失衡状态, 各种形式的保护主义就是这种失衡性最为突出的表现。
针对地方保护主义国家也出台了相应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才这样规定:“依法办案,反对地方保护主义,严格执法, 公正司法。
行政相对人通俗理解

行政相对人通俗理解
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组织。
通俗地说,行政相对人是指因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而受到影响的人或组织。
在行政管理关系中,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是主体地位平等的关系,两者都需要遵守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共同维护行政管理秩序。
行政相对人具有以下特征:
1. 在行政管理关系中具有相对性,即只有处于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个人或组织才具有行政相对人的地位。
2. 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管理关系中也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
3. 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影响。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主要包括知情权、陈述和申辩权等。
知情权是指行政相对人有权了解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获得行政机关的告知和解释。
陈述和申辩权是指行政相对人在受到行政行为影响时,有权向行政主体陈述自己的意见和理由,并得到行政主体的听取和解释。
这些权利的保障有助于加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沟通,提高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第五章行政相对人

四、国家机关可能成为行政相对人
行政相对人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有可能是 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权力,一般不是行政相对人。 但有些情况下会成为行政相对人。 行政机关可能成为行政相对人,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 也可能成为行政相对人。 下级机关可能成为行政相对人,平级机关和上级机关 也可能成为行政相对人。 如果国家机关成为行政相对人,将其看做法人或其他 组织。
三、行政相对人具体类型
1、公民 即具有一国国籍的人(公民与人民的区别)
公民参与法律活动(参加法律关系),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权利能力 二是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是资格,即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所有的公民权利能力都相同,一律平等。 行为能力是能力,即能通过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的能力。公民的行为能力有差别。
五、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可能成为我国行政相对人
外国人、外国组织成为我国的行政相对人前提是: 在我国领土上活动 如:到我国旅游的外国人、到我国投资的外国企业。 领土:领陆 领海 领空 驻外使、领馆 船舶和飞机
国家机关成为行政相对人举例
1、平级机关为行政相对人 财政局——教育局 教育局决定学校收费。 教育局——财政局 财政局办学。 2、上级机关为行政相对人 市规划局、建设局——市政府 市政府盖办公楼。 3、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为行政相对人 市交警支队——市人大、市法院 两机关的车辆运行。 各个机关在自己主管业务范围内行使权力,就是行政 主体,其他机关在此业务范围内,受主管机关管辖,就是 行政相对人。此时将受管辖机关看做法人或其他组织。
2 法人
法人是社会组织,但社会组织不全是法人。 社会组织成为法人须具备法定条件: ----依法成立 ----有独立支配的财产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活动场所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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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外在表现可以说纷繁复杂,目前中国的行政立法体系依从于行政管理体制,行政相对人也依从于行政部门来认定,每个部门对相对人都有各自的界定方法,该方法可谓五花八门,而理论界对行政相对人的研究较少,对此缺乏理论的指导。
例如:行政相对人的责任能力、法律地位等最基本的法理问题,在实践中执法人员很难正确做出分析,直接影响了行政相对人的相关权益。
为此,笔者试图从理论上对行政相对人的含义及认定进行界定,以资实用。
一、行政相对人的概念目前,理论界对行政相对人的概念有不同的定义,主要有以下观点:第一,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相对方,即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的对立方;笔者认为该观点存在如下问题:1、不能排除可能存在的第三方,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是一种绝对单一的双方关系,有可能存在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该第三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列为第三人,但在行政执法程序中是什么地位呢?如由于房产局未认真审核,导致甲用欺诈手段获得登记,真实房主乙在这个过程中是何地位?2、行政处罚程序中,假如行政主体列错了行政相对人,对他做出了行政行为,他应是相对人,但本应是行政相对人而没有列入的人应是什么身份?他就不是相对人了吗?相对方具体究竟是谁?此外在实践中,由于该观点只在形式上对行政相对人作了描述,并没有从本质上对行政相对人做出界定,因此对行政执法人员确定实际的行政相对人,并无指导作用。
第二,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或组织。
按照该种观点,行政相对人只存在于行政行为做出之后,而在行政行为做出之前,由于没有行政行为的影响,因此行政相对人并不存在。
也有人将该观点表述为"行政主体行政行为所作用的对方当事人"。
那么是否没有行政行为的作用,即不存在相对人了?事实上在行政行为做出之前,行政相对人已经存在了。
例如,违法行为一经做出,行政相对人已经产生,不管行政行为作用与否。
在实践中,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以前,如在行政处罚的调查阶段,第一步就是确定违法行为人,即该处罚的行政相对人。
此外,以什么标准、方式来找到行政行为的作用对象,是执法人员面临的主要问题。
但是该定义恰恰没能做出回答。
第三,权利义务说。
北京大学的方世荣博士认为,行政相对人是"指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对行政主体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该观点从理论上进行了科学的归纳,但该概念过于抽象,对实践中行政工作人员确认行政相对人并无帮助。
此外,"参与行政法律关系"意味着该行政法律关系已经产生,行政相对人是否只存在于已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值得探讨,产生行政法律关系基于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发生了,虽然相应的行政机关并未做出任何行政行为,行政法律关系并未产生,但行政相对人却已存在。
如违法行为做出后,违法行为人即是行政相对人,不受行政行为是否做出影响。
可知,该观点并未跳出上述第二种观点的缺陷。
[!--empirenews.page--]由于上述对行政相对人的定义过于形式和抽象,对行政相对人概念的外延究竟有多广无法做出解释(都是囿于《行政诉讼法》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规定)。
随着社会的发展及对行政法研究的深入,人们对法治观念认识的加深,有必要对行政相对人概念重新认识。
行政相对人是行政法中一个抽象的主体概念,任何一个主体成为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其前提要件是具备某种法定的资格,即具备相关的法律责任能力。
这也是实践中认定某一事实主体是否成为法律调整对象的基础。
基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所谓的行政相对人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事件或行为与行政主体形成利害关系,依照行政法律规范取得参与行政法律关系资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我们应当从三个层面上来了解行政相对人:第一,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必须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件或行为。
许多人认为,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法律关系是受行政行为的作用。
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从行政活动的实践出发,我们必须认识到行政行为是对已存在的法律事件或行政相对人所为行为的后果进行的处理。
如行政救助是对自然灾害受害人或年老、疾病的人进行的救助;行政许可是对相对人已具备某种资格或能力的确认;行政处罚是对相对人已作的违法行为进行的制裁;抽象行政行为是对实践中已存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各类行为和关系进行的规范。
因此,在行政行为做出之前,相对人就已经存在,并非是行政行为做出之后才产生行政相对人,这正是我国目前行政法研究领域中的误区,应当予以纠正。
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直接原因并非是由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而是存在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与行政相对人相关的法律事件或行为,基于该法律事件或行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了利害关系。
行政相对人正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件或行为才依法受到行政主体的规范和约束,从而形成行政法律关系。
这里的法律事件可以是自然的,也可以是人为的。
行为可以是合法的行为,也可以是非法的行为;可以是行政主体做出的行为,也可是行政相对人自己的行为。
第二,行政相对人是具备法定资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社会活动中的主体,他们是民事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共同的载体。
作为民事主体不需要法律做出特别的规定,既有权利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
而成为行政相对人必须由行政法律规范做出特别的规定,依照行政法律规范规定可以享有的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可行使;依照行政法律规范规定必须承担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有义务履行。
整个过程带有强制性的约束,没有任何的随意性。
因此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活动是法定的,行政相对人的存在是基于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某种资格。
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往往是从私权利角度来界定的,而行政相对人是从公权利角度来界定的。
第三,行政相对人是对取得参与行政法律关系资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的确认。
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可以是主动的,也可以是被动的。
但是,作为行政主体的相对方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
由于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依其所属的行政部门的不同而不同,因此参与行政法律关系的资格也不一样,必须按照相应的部门行政法进行确认。
只有符合相关行政法律规范资格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成为行政相对人,在此基础上行政主体才能针对性地做出相应的行政行为。
行政相对人正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备该种资格的确认。
[!--empirenews.page--]二、行政相对人的分类第一,从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角度,可分为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和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
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在我国目前理论界鲜见论述,但在抽象行政行为做出过程中的确存在行政相对人。
如《立法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按照该条参与行政法规制定座谈、论证、听证的组织和公民即是行政相对人。
在行政复议中对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的当事人也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
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最大的特点,就在于数量上的不特定性。
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涉及到的主要是行政主体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可单独起诉。
另外,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也已纳入复议范围,从而确立了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在复议中的地位。
如果不允许当事人(行政相对人)复议或诉讼,那么,行政机关成了"审[1][2][3]下一页理自己案件的法官",即行政机关既是立法机关,又是审判机关,这样,相对人的权益无从保护。
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相对方,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一方面的理论已经相当完备。
第二,从法律后果角度,可分为受益性行政相对人和受限性行政相对人。
受益性行政相对人是指通过某一事件或行为,行政主体对之授予权益或减免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如行政救助、行政许可的相对人。
受限性行政相对人是指通过某一事件或行为被行政主体剥夺、限制权利或科以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如行政处罚的受罚人。
第三,从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角度,可分为普通行政相对人和特定行政相对人。
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所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的普遍性义务,如保护其人身或财产安全,包括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维护,这时所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行政相对人,称为普通行政相对人;另一类是对特定身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的特定义务,这时只有具备特定身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是行政相对人,称为特定行政相对人。
这种划分方式对突破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一般只局限于特定行政相对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作为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诉讼必须基于具体行政行为,即特定行政相对人,而对普通行政相对人一般无诉权。
但是,我国目前出现了大量的公益诉讼,如乌鲁木齐的李永刚、张新、严佳磊三人状告当地三家酒店非法悬挂国旗,认为这几家酒店把国旗与店旗平行悬挂,违反《国旗法》,三位青年以此捍卫国旗神圣地位的举动引起人们广泛关注,但法院以他们没有起诉资格为由驳回起诉;浙江省桐乡市沈李龙举报一企业有偷税嫌疑,后认为税务机关对此查处不力,而以"未履行法定职责"将桐乡市国税局告上法庭,结果被驳回;浙江台州市椒江区市民严正学发现当地某"娱乐总汇"有色情表演行为,在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未果后,愤而将台州椒江区文体局推上被告席,要求确认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不作为,并判令其限期对实名举报和控告做出答复和查处,同样被判败诉。
[!--empirenews.page--]发生上述案件往往是由于行政主体没有履行普遍性义务,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遭到损害,对具体的个体(某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却没有造成直接的损害,但该个体却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驳回的主要理由是被告的行为未直接侵犯原告个体的合法利益,也未对原告个体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尽管被告的行为有可能损害了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但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并不是个体利益,由于上述案件的被告并未对原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普通公民对此无权起诉,法院做法符合目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但是有人认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是全体公民整体利益的体现,是全体公民个体利益的组合,属于全体公民共同享有的利益,因此每个公民都是权利主体之一,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受到侵害时,每个公民的个体权益也同时受到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