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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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04.0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8号•【施行日期】2019.04.0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港口正文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9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7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3.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是指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四)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范文(三篇)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范文(三篇)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港口经营管理,提高港口运营效率,保障港口安全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港口经营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规范有序、安全可靠、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三条港口经营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保障港口通行顺畅,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促进港口经济发展。

第四条港口经营管理应与国家战略发展规划相协调,充分发挥港口在国家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港口经营管理应依法维护港口秩序,严禁违法违规行为,保障港口安全和环境保护。

第六条港口经营管理应注重科技创新,不断提升港口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七条港口经营管理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港口事业发展。

第二章港口布局与规划第八条港口布局应根据地理条件、需求预测和经济发展需要,科学确定港口功能、规模和布局。

第九条港口规划应编制详细、准确的规划方案,包括港口建设规模、投资预算、建设时间等内容。

第十条港口规划应充分考虑港口的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安排港口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港口规划应充分考虑港口的可持续发展,合理安排港口运营与扩展计划。

第三章港口经营机构第十二条港口经营机构是依法进行港口运营管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港口经营机构应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和管理能力,能够履行港口经营管理的职责。

第十四条港口经营机构应建立科学的组织架构和管理体系,明确各级管理部门和岗位的职责。

第十五条港口经营机构应建立健全的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港口经营活动的监管和控制。

第四章港口运营管理第十六条港口运营管理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政策和规定。

第十七条港口运营管理应制定科学合理的船舶进出港管控制度,提高港口通行效率。

第十八条港口运营管理应加强与航运公司和货主企业的沟通和合作,提供个性化、差别化的服务。

第十九条港口运营管理应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制度,保障港口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港口运营管理应建立健全的环境保护体系,减少和防止港口对周边环境的污染。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1 港口经营管理
港口经营管理是指港口经营方面的管理,是港口业态经营所必需
的基础性管理,它主要指港口经营者制定和实施的用于提升港口功能
和效率的制度及活动。

港口经营管理是保证港口业态经营的有效的关键。

2 港口经营管理的目的
港口经营管理的主要目的是促进港口经营的正常开展,实现港口
设施和装备的合理利用,有效的预防和控制危害港口安全的各类事故,消除或者减轻可能带来的损失和污染,实现港口运行的经济社会效益。

3 港口经营管理的内容
港口经营管理包括港口投资策略规划、港口业态多元化发展规划、港口管理机构设置、安全与节能管理、港口环境保护管理、港口货物
出入口管理、船舶准入与出入港管理以及岸线安全等。

4 对港口经营管理的要求
1、港口应建立经营计划,按照安全、可持续发展的立场发展港口
事业;
2、港口应建立和完善开发规划、管理机构设置、安全管理、环境
保护等现代化的经营管理制度;
3、港口应科学安排不同类型船舶入港出港等管理制度,以及停泊船舶的施船位比船舶类型,种类,和数量合理安排;
4、港口应科学安排货物运输计划,按照货物种类,批量出入口,以及准时和准确运输,提高港口的效率和经济效益。

5 结束语
港口经营管理关系到港口的发展和安全,是促进港口业态经营的关键,港口经营者应充分落实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有效提升港口经营效率,保证港口运行安全,促进港口可持续发展。

港口经营管理规章制度

港口经营管理规章制度

港口经营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港口经营管理制度,规范港口运营,提高港口效益,保障港口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国各个港口的经营管理工作,包括港口设施管理、船舶作业管理、港口服务管理等方面。

第三条:各港口管理机构应按照本规章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港口运营管理,确保港口的正常运行。

第四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内部管理,维护港口秩序,保障港口安全。

第二章港口设施管理第五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建设、维护港口设施,确保港口的安全、顺畅运行。

第六条:港口设施管理包括码头、堆场、起重设备等,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维护这些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七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设施保养、维修制度,保障设施的长期使用。

第八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标准,确保港口设施的安全运行,防止事故发生。

第九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值班制度,24小时监控港口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时处理异常情况。

第十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港口设施使用费用收费标准,公开透明公正收费,保证港口设施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章船舶作业管理第十一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规范船舶作业管理,确保船舶的安全、快速作业。

第十二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舶进出港作业管理制度,对船舶进出港作业进行严格监控。

第十三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舶作业计划制度,合理安排船舶作业,提高作业效率。

第十四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船舶作业现场管理,确保作业安全、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舶作业费用收费标准,明确保障费用和服务费用,确保船舶经营者合理费用支付。

第十六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舶作业统计制度,每月对船舶的作业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及时调整作业计划。

第四章港口服务管理第十七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港口服务管理制度,提供全方位、高质量的服务,满足船舶需求。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制度法规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制度法规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制度法

以下是根据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发布的《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
1. 港口经营主体:规定港口经营主体应当依法设立,具备相应的资金和场地,并符合
相关管理要求和条件。

2. 经营许可和管理:规定港口经营主体必须取得经营许可,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
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同时,港口经营主体应当履行各项管理义务,包括港口安全管理、资源合理配置、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3. 港口设施建设和维护:规定港口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划和相关要求,合理规划、建设和维护港口设施。

港口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应当符合安全、环保和效益等方面的要求。

4. 港口服务和运营:规定港口经营主体应当为船舶提供必要的服务设施和服务保障,
包括泊位、码头、装卸设备、仓储设施等。

同时,港口经营主体应当遵守市场准入、
公平竞争、价格公示和信息公开等原则,保障船舶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利益。

5. 监管和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和其所属的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对港口经营活动进行监
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总的来说,《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旨在规范港口经营行为,促进港口经营主体合规经营,确保港口设施的安全运行和服务质量,维护船舶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和秩序。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范本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范本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经营管理行为,促进港口经营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港口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港口经营活动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原则。

第三条港口经营应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

第四条港口经营者应具备相应的资质、能力和信誉。

第五条港口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架构、人员配备、业务流程等。

第六条港口经营者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港口运营安全。

第二章港口经营者的条件第七条港口经营者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金符合法定要求;(二)有明晰的组织架构和管理制度;(三)有经营海港的能力和经验;(四)有良好的信誉和商业声誉;(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港口经营者利用国有土地经营港口的,应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港口经营者应定期申报相关信息,包括财务信息、运营情况、安全管理情况等。

第十条港口经营者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纳税,并及时缴纳各项费用。

第三章港口经营许可第十一条港口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港口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港口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注册资本金的证明文件;(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五)经营能力和经验的证明文件;(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港口经营许可的办理程序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四章港口经营的范围和内容第十四条港口经营包括港口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以及相关的货物、船舶、装卸、运输等服务。

第十五条港口经营者应建设和维护符合安全、环保要求的港口设施。

第十六条港口经营者应加强对港口设施的检修和维护,确保港口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港口经营者应根据港口的特点和客户需求,提供真实、准确的货物、船舶、装卸、运输等信息。

第五章港口经营者的权益和义务第十八条港口经营者享有以下权益:(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从港口经营活动中获得合理的利润;(二)拥有港口设施的经营权和使用权;(三)享有公平竞争的机会。

港口管理制度规定(3篇)

港口管理制度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港口管理,保障港口安全、高效、有序运行,促进港口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港口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港口的管理活动,包括港口建设、运营、使用、维护、安全保障等。

第三条港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三)高效运营、优质服务;(四)依法行政、公平公正;(五)科技进步、创新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港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第五条港口规划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土空间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

第六条港口建设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符合港口规划,确保港口功能定位和布局合理;(二)符合环保要求,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三)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港口设施水平;(四)注重节能降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五)保障港口安全,提高抗风险能力。

第七条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八条港口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港口运营与管理第九条港口运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经营,诚实守信;(二)公开透明,服务优质;(三)注重节能减排,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四)加强安全生产,保障港口作业安全;(五)积极参与国际竞争,提升港口竞争力。

第十条港口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二)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和设备;(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四)有合格的从业人员;(五)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一条港口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一)安全生产责任制;(二)服务质量标准;(三)环境保护制度;(四)应急预案;(五)客户投诉处理制度。

第十二条港口企业应当加强以下管理:(一)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业务水平;(二)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正常运行;(三)对作业现场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四)对客户进行服务,提高客户满意度;(五)加强内部管理,提高企业效益。

交通运输部发布《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发布《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集 装 箱 堆 放 拆 拼 箱 以 及 对 货 物 及 其 包装 进 行 简

单加

处理 等

、 、
4 5

为 船 舶 进 出 港 靠 离码 头 移 泊 提 供 项 推 拖 带 等 服 务



为 委 托 人 提 供 货 物 交 接 过 程 中的 点 数 和 检 查 货 物 表 面 状 况 的 理 货 服 务 ;

务会 议 通 过 自 2 0 第
法规

10

3

1 日起 施 行 。
全 文如 下










为规 范港

2 1

营行 为 维 护 港


经 营秩 序 依 据 《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港 中
法 》 其他 和
有关 法 律

制 定 本规 定
第二 条 第三 条
(

本规 定 适 用 于 港

2 1
自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运 输 ( 港
、 、
) 主 管 部 门 负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港

2 1

营 行 政 管理




省 自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港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地 ) 县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具 体 实 施 港
行 政 管理 的


为船 舶提 供 码 头 过 驳 锚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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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9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7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3.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是指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四)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国家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

任何组织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地区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六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从事港口经营(港口拖轮经营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并按相关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3.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经专家审查通过;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条从事港口拖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申请经营的港口所在地注册并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有满足拖轮停靠的自有泊位或者租用泊位;(三)在沿海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2艘沿海拖轮;在内河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1艘内河拖轮;(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的要求,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且在申请经营的港口从事拖轮服务满1年以上;(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符合有关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第九条港口工程试运行期间从事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1.码头、客运站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并按相关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3.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4.码头、装卸设备、港池、航道、导助航设施及其他配套设施等港口设施主体工程已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建成,并经交工验收合格,具有交工验收报告;主要装卸设备空载联动调试合格;5.港口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消防设施等已按要求与港口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完成,且已通过安全设施验收和消防设施验收或者备案,环境保护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的试运行要求;(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已制定试运行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经专家审查通过。

第十条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二)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三)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四)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岸线的使用批准文件;(五)提供拖轮服务的,拖轮的有效船舶证书及停靠泊位的相关证明材料;(六)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其中从事拖轮经营的,提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七)证明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的,应当提供上述(一)(二)(五)(六)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港口工程试运行期间从事经营的,应当提供上述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报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港口设施需要试运行经营的,所持有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试运行经营期,并在证书上注明。

试运行经营期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期的,试运行经营期累计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址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二)除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

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七条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的单位,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

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名称、固定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八条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十九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保证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完好、畅通。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功能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第二十条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

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快捷、便利,保证旅客基本生活用品的供应,保持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

在港区内从事水上船员接送服务的,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要求的船舶。

第二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征用港口设施,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

港口经营人因此而产生费用或者遭受损失的,下达征用任务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在旅客严重滞留或者货物严重积压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港口内的单位、个人及船舶、车辆应当服从疏港指挥。

第二十四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省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加强落实,确保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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