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公厕管理办法(修订稿)》
公厕管理制度

公厕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厕所的管理,提高公共厕所服务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厕所的管理。
第三条公共厕所管理应遵循科学管理、方便使用、干净卫生、环境和谐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厕所管理的领导,将公共厕所建设、维修、改造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共厕所的正常使用。
第五条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厕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共厕所建设第六条公共厕所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要求,满足人民群众需求。
第七条公共厕所的建设规模应根据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地理位置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公共厕所的建设应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采用节水、防臭、防味、环保等新技术、新工艺。
第九条公共厕所的建设项目应报经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批,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三章公共厕所维护与管理第十条公共厕所应实行专人负责制,明确管理人员职责。
第十一条公共厕所管理人员应做到:(一)保持公共厕所清洁卫生,及时清除垃圾,定期冲洗、消毒;(二)定期检查公共厕所设施设备,发现问题及时报修;(三)维护公共厕所秩序,制止不文明行为;(四)其他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公共厕所管理人员应接受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三条公共厕所应定期进行维修、改造,确保公共厕所设施设备完好、功能正常。
第十四条公共厕所的维护、改造资金应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捐资修建、改造公共厕所。
第四章公共厕所使用第十六条公共厕所向公众免费开放,特殊情况下需要收费的,应报经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公共厕所使用人应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卫生和秩序,遵守下列规定:(一)爱护公共厕所设施设备,不得损坏、擅自移动;(二)不随地吐痰、乱扔垃圾,不乱贴乱画;(三)不吸烟、不大声喧哗、不赌博、不卖淫嫖娼;(四)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公厕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概述
#### 第一条制定目的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以规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保障公众健康。
#### 第二条经营者责任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为顾客提供良好卫生环境。
#### 第三条监督管理部门
-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执行。
-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
#### 第四条监督管理措施
- 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监测体系。
- 制定监督计划并实施。
#### 第五条行业自律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诚信建设。
#### 第六条举报与处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
#### 第二章卫生管理
详细规定了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要求,包括但不限于:
-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其经营场所的卫生管理负责。
- 公共场所应定期进行清洁消毒,确保设施设备符合卫生要求。
- 公共场所应配备必要的安全卫生设施,如洗手间、垃圾桶等。
#### 其他章节
还包括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明确了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和实施细则的生效日期。
请注意,上述内容仅为概述,详细内容请参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公共厕所管理制度

公共厕所管理制度公共厕所管理制度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公厕的规划第三章: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第四章: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礼貌建设,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城市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的公厕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城市公厕的规划第六条: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七条: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八条: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二)车站、码头、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条: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
新修建的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内含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第十一条: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厕所公共安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厕所公共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公共场所、商业区、旅游景点、企事业单位等设置的公共厕所。
第三条公共厕所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厕所安全管理的领导,建立健全公共厕所安全管理责任制,确保公共厕所安全。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第五条公共厕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是公共厕所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包括:1. 负责公共厕所的安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2. 制定公共厕所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3. 对公共厕所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4. 定期对公共厕所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5. 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备;6. 做好公共卫生和消毒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7. 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公共厕所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备一定的文化程度和职业道德;2. 熟悉公共厕所安全操作规程;3. 能够熟练使用安全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备;4. 掌握基本的卫生消毒知识。
第八条公共厕所的对外开放时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不得擅自缩短或者延长。
第三章安全设施与设备第九条公共厕所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设施和设备,包括:1. 防滑地面;2. 消防设施;3. 安全出口和疏散指示标志;4. 防盗报警系统;5. 照明设施;6. 清洁工具和消毒设备。
第十条公共厕所的安全设施和设备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公共厕所的化粪池、污水处理设施等应当符合环保要求,不得污染环境。
第四章安全管理制度第十二条公共厕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包括:1. 安全操作规程;2. 安全检查制度;3. 应急预案;4. 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5. 公共卫生和消毒制度。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04)-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4)
正文:
----------------------------------------------------------------------------------------------------------------------------------------------------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杨卫泽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市区环境
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城市垃圾清运、处置实行收费制度。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并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容环卫作业服务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时间、路线、车辆运至指定的场所。
”
三、删去第四十八条。
四、删去第五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结束——。
《苏州市公厕管理办法(修订稿)》

《苏州市公厕管理办法(修订稿)》(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加强公厕管理,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厕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厕(又名公共卫生间,下同),是指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
主要包括:(一)市政公厕,是指由公共财政投资建设或者由相关单位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后,由市容环卫机构维护管理的公厕;(二)社会公厕,是指在公交场站、口岸、地铁、火车站、机场、广场、文体旅游设施、医院、公园、公共绿地、商业设施、营业网点等对外开放区域的公共场所,由产权单位按照城市规划自行配套建设和维护的公厕;(三)协议公厕,是指有关单位和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达成协议,将内部符合条件的或者改造升级后符合条件的厕所对外开放,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公厕。
第四条公厕应当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建改并重、功能完善、卫生实用、美观协调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公厕专项规划、设置标准、建设和管理维护技术规范;负责全市公厕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下同)是本辖区公厕管理的责任主体,其所属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公厕的下列监督管理工作:(一)负责市政公厕的建设和管理;(二)负责对社会公厕管理维护的监督检查;(三)负责协议公厕的确定和监管。
第六条发展与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文广旅游、交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厕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企合作等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参与。
第八条公厕建设应当采用“生态、环保、省地、节能、节水、资源再生”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公厕管理制度范本

公厕管理制度范本第一条总则为了保障公共厕所的环境卫生,提高公共设施服务水平,预防和控制疾病传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管理责任1. 公共厕所的管理责任主体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
2.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明确公共厕所的管理责任人,负责公共厕所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第三条卫生与清洁1. 公共厕所应保持清洁卫生,无垃圾、杂物、尿渍、异味等。
2. 公共厕所应定期进行消毒处理,特别是便器、洗手池、地面等部位。
3. 公共厕所的卫生设施应完好,便器应正常冲洗,下水道应保持畅通。
4. 公共厕所应配备足够的垃圾桶,定期清理垃圾,保持环境整洁。
第四条使用与维护1. 公共厕所应对公众开放,确保正常使用。
2. 公共厕所的设施设备应定期检查、维修,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3. 公共厕所的设施设备应进行定期更换,确保使用安全、舒适。
第五条文明使用1. 使用者应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卫生环境,禁止在公共厕所内吸烟、乱扔垃圾、随地吐痰等不文明行为。
2. 使用者应在规定区域如厕,不得随意占用他人座位。
3. 使用者应在如厕后及时冲洗,保持公共卫生。
第六条安全管理1. 公共厕所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如紧急呼叫设备、安全指示标志等。
2. 公共厕所的管理责任人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
3. 公共厕所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突发事件得到及时处理。
第七条宣传与教育1. 公共厕所的管理责任人应加强公共厕所卫生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卫生意识。
2. 公共厕所的管理责任人应对使用者进行文明如厕的教育,引导文明使用公共厕所。
第八条监督与检查1. 相关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公共厕所的卫生状况、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确保公共厕所的管理符合规定要求。
2. 公共厕所的管理责任人应配合相关管理部门的检查,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管理制度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2. 公共厕所的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管理职责的,由相关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新修订2015)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11年2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竺二○一一年三月十日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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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公厕管理办法(修订稿)》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加强公厕管理,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厕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厕(又名公共卫生间,下同),是指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
主要包括:
(一)市政公厕,是指由公共财政投资建设或者由相关单位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后,由市容环卫机构维护管理的公厕;
(二)社会公厕,是指在公交场站、口岸、地铁、火车站、机场、广场、文体旅游设施、医院、公园、公共绿地、商业设施、营业网点等对外开放区域的公共场所,由产权单位按照城市规划自行配套建设和维护的公厕;
(三)协议公厕,是指有关单位和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达成协议,将内部符合条件的或者改造升级后符合条件的厕所对外开放,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公厕。
第四条公厕应当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建改并重、功能完善、卫生实用、美观协调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公厕专项规划、设置标准、建设和管理维护技术规范;负责全市公厕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下同)是本辖区公厕管理的责任主体,其所属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公厕的下列监督管理工作:
(一)负责市政公厕的建设和管理;
(二)负责对社会公厕管理维护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协议公厕的确定和监管。
第六条发展与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文广旅游、交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厕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企合作等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参与。
第八条公厕建设应当采用“生态、环保、省地、节能、节水、资源再生”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环卫设施专项规划,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并同步落实公厕建设用地指标。
涉及绿地公建的,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与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明确公厕建设位置。
涉及住宅、商业土地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土地招拍挂条件里明确配套公厕规划条件。
第十条下列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主要交通干道两侧、广场、旅游景区(点)、大中型公共绿地、大型停车场,大型公共健身步道;
(二)公交场站、码头、地铁、火车站、机场、文体旅游设施、医院、公园、商业设施、金融电信营业网点、加油站、机关单位对外开放区域等公共场所;
(三)住宅小区内;
(四)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第十一条公厕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遵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和苏州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设计规范的要求。
因地制宜,合理设置男女厕位比例,提高公厕中女厕位数量。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且建设公厕有困难的区域,可以设立移动公厕,或提倡沿街单位将符合条件或者经改造升级后符合条件的内部厕所,在工作时间或者营业时间对外开放,供社会公众使用。
第十二条公厕的建设责任分工如下:
(一)市政公厕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区域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二)社会公厕、协议公厕由其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公厕排放的污
水经化粪池预处理后,可以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在城市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区域,公厕排放的污水需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确需调整的,必须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后再办理规划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规划建设公厕。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批时,应当要求建设工程配套公厕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公厕或者改变其用途。
确需拆除、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依法经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并提供临时替代设施;确需迁移的,应当在新的公厕建成后,再依法经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后拆除需迁移的公厕。
第十六条公厕拆除重建的,其规划、建设、设计标准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拆除、迁移、封闭公厕的补偿费用,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专项用于公厕改建、维修等项目,其中封闭的补偿费用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专项用于因封闭造成的用厕困难所发生的临时过渡费用。
第十七条公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
非单一产权的公厕档案,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三章维护和保洁
第十八条公厕日常维护、保洁的责任单位是其产权单
位或经营管理单位。
责任单位也可以将公厕的日常维护、保洁事项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其他单位、个人负责,双方应签订协议,明确责任,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公厕的日常维护、保洁应实行专人负责,并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
公厕内、外环境应保持整洁、卫生,设备、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必须符合下列标准:(一)有保洁制度并有专人负责;
(二)各类设施齐全、完好、整洁;
(三)地面干净、整洁无杂物,墙面、挡板没有污迹和蛛网吊灰;
(四)便槽没有积粪、粪疤、尿碱、蝇蛆;
(五)采光、通风良好,按需提供照明和机械通风;
(六)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清水池有水无杂物;
(七)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
(八)室内地面、室外周围3公尺内及门口、通道无杂物杂草、无桌椅板凳(配置的除外)、无乱搭乱建、无厨房用具。
第二十条市、县级市(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保洁、设备设施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公厕必须设立明显的、符合规定的标志,便于使用者寻找和使用。
建立和完善导向牌、电子地图等指引服务系统,方便公众寻找。
第二十二条公厕实行全天候开放。
经营性公共场所附设公厕,在营业时间内应对外开放,不得随意停用。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应公告和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二十三条公厕实行免费开放。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市政公厕的建设、管理、维护经费和协议公厕的运营补贴经费。
经费的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公厕使用者必须遵守公厕使用规定,文明使用公厕,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厕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
(四)在便池外便溺;
(五)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六)将公厕内设施移作他用;
(七)浪费水电;
(八)其它不正常、不文明的使用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县级市(区)政府确立的执法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责令损害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对辱骂、殴打环境卫生专业人员,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以及城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