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最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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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实施细则范本(2篇)

现金管理实施细则范本(2篇)

现金管理实施细则范本一、前言本文旨在制定一套有效的现金管理实施细则,以帮助组织更好地管理现金流和最大程度地减少现金风险。

本细则将涵盖现金收付、现金存储、现金使用和现金监控等方面,以确保现金管理工作的稳妥进行。

二、现金收付管理1. 现金收款1.1 为确保现金收款过程的监控和安全,现金收款操作必须由经过相应培训的授权人员完成。

1.2 所有现金收款必须及时记录并核对收款金额与系统销售金额是否一致。

1.3 结账时应当与实际收款金额进行核对,如有差异,须立即进行调整和记录差异原因,并将差异报告提交财务部门。

1.4 现金收款后,必须立即存入安全存款箱,并通知财务部门进行记录。

2. 现金付款2.1 现金支付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核程序,由经过授权的员工进行操作。

2.2 所有现金支付必须记录并核对付款金额与系统应支付金额是否一致。

2.3 对于大额现金支付,必须进行复核和审批,并由两个以上的授权人员参与。

2.4 所有现金支付必须及时记录并留存相关凭证,以备将来审计和查阅。

三、现金存储管理1. 现金保管1.1 所有现金必须由专职人员进行保管,确保安全可控。

1.2 现金保管员必须具备相关背景和经验,并接受过安全培训。

1.3 现金保管员必须遵循“先进后出”原则,确保现金储备的流动性和安全性。

1.4 现金保管室必须配备安全门禁系统,并安装监控摄像头进行24小时监控。

2. 银行存款2.1 组织应与多家可靠的银行建立合作关系,便于现金存取和处理。

2.2 现金存款必须及时入账,并定期进行对账,确保银行账户余额准确无误。

四、现金使用管理1. 经费预算1.1 组织应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制定年度现金使用预算,明确各项支出的资金来源和具体用途。

1.2 现金使用预算应由负责的部门经理审核,并报批至财务部门备案。

2. 经费申请和审批2.1 部门对需要使用现金的经费需向上级部门提出申请,详细说明资金用途和金额。

2.2 上级部门负责审批经费申请,核实申请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确保有足够的经费预算。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范本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范本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范本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机构和个人的现金管理,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利用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具有现金管理需求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现金管理应遵循合法、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现金管理应实行有计划、有组织、有纪律、有监督的要求。

第五条现金管理应科学、规范、透明、规避风险的原则。

第六条现金管理应合理配置资金,提高投资收益。

第七条现金管理应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现金管理效率。

第八条现金管理应加强风险控制,防范现金管理风险。

第二章现金管理的基本原则第九条现金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风险第一、效益第一的原则。

第十条现金管理应遵循合规经营、持续经营、稳健经营的原则。

第十一条现金管理应遵循分级管理、专项管理、个人自主的原则。

第十二条现金管理应遵循信息共享、协同配合、信息安全的原则。

第三章现金管理的主要内容第十三条现金管理应包括现金收付、现金存储、现金监管、现金投资、现金结算等内容。

第十四条现金管理应明确责任分工,实行层级管理。

第十五条现金管理应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保障信息安全。

第十六条现金管理应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请专人负责执行。

第十七条现金管理应加强对现金流动的监控和分析。

第十八条现金管理应加强对现金存储和使用的安全保障。

第十九条现金管理应加强对现金投资的风险评估和控制。

第四章现金管理的监督与考核第二十条现金管理应加强内部监督,建立健全相应的内控制度。

第二十一条现金管理应加强外部监督,接受监管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现金管理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三条对现金管理不合规的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归主管部门所有。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的相关制度和规范应在本条例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并实施。

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机构和个人的现金管理,提高现金管理的科学性和规范性,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法》(以下简称《现金管理法》)及实施条例,规范金融机构现金管理业务,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据《现金管理法》及实施条例之规定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获得经营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等。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管理的现金,是指法定货币、外汇现钞和外币现钞,以及可以充当支付工具的其他有价证券。

第二章现金验收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入库的现金真实、合法和完好无损,并在验收后及时录入现金清册,同时进行防伪鉴别和计数。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现金验收制度,包括验收人员岗位责任、验收现场的布置、检验方法和验收质量评定标准等。

第七条鉴别现钞应当参照《人民币真假鉴别技术操作规范》等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外币现钞应根据相关规定进行鉴别。

第八条计数应当采用硬币计数机、钞票计数机等计数设备进行,计数结果应当与现金清册进行核对。

第九条验收不合格的现金应当予以退回,并填写退换金记录。

现金退还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同时填写领取现金记录。

第三章现金保管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安全、有效的现金保管制度和安全管理体系,防止现金的遗失、损毁和盗窃等风险。

第十一条现金保管室应当位于保密、防盗、防火、防潮、防尘的环境中,应当具备强有力的安全防护设备和技术保障手段。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现金保管室应当设立不同级别的保险柜和保险箱,应当采取分层控制、交叉管理的方式加强对现金的保障。

第十三条现金保管室应当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包括进入保管室的人员身份识别、现金进出监控、保管工具的使用和保养等。

第四章现金清分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当采用专业的现金清分机进行现金清分,以提高现金清分效率和准确度。

第十五条现金清分应当实行凭证审核、计数、分类、封装和注明相关信息的流程,以确保现金清分的准确、及时和完整。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一、总则为了规范和加强现金管理工作,保障现金资金的安全性、合法性和高效性,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现金收付管理2.1 现金收款现金收款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具体包括以下步骤:1.开具收款凭证:现金收款时应开具收款凭证,包括收款金额、收款日期和收款人等内容。

2.记账:将收款凭证按照会计准则进行记账处理,确保现金收款的准确记录。

3.存款:及时将收到的现金存入指定的账户,确保现金资金的安全。

2.2 现金支付现金支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具体包括以下步骤:1.支付凭证审批:现金支付前应进行审批,确保支付金额和支付事项的合理性。

2.凭证记录:记录支付凭证的相关信息,包括支付金额、支付日期和支付对象等。

3.凭证存档:支付凭证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归档要求进行存档,保留相应的相关信息。

三、现金保管管理3.1 现金保管责任人单位应当指定专职负责现金保管的责任人,并明确其职责和权限。

3.2 现金保管措施为确保现金的安全性,单位应采取以下保管措施:1.现金保险柜:单位应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现金保险柜,用于存放现金和有价证券等贵重物品。

2.密码设置:针对现金保险柜和金库等重要区域,设置密码并定期更换。

3.监控系统:建立视频监控系统,对现金保管区域进行实时监控。

3.3 现金清点和核实单位应当定期对现金进行清点和核实,并制定相应的现金清点制度,确保现金的准确性。

四、现金使用和管理4.1 现金使用权限单位应当明确现金使用的权限,并进行授权,确保现金使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4.2 现金用途记录单位应当对现金使用进行记录,明确现金的用途和相关信息,并建立相应的档案。

4.3 现金管理报告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编制现金管理报告,包括现金日报、现金月报和现金年报等,向上级部门进行汇报。

五、现金审计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现金审计,检查现金收付、保管和使用的合规性和规范性。

六、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法律责任。

文秘写作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全文

文秘写作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全文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全文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xx年9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xx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

企业包括:国营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

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

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账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

库存现金限额应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

202X年最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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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X年最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精品文档,仅供参考202X年最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根据国务院1988年9月12日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现下发各地,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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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X年最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

企业包括:国家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

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

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行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帐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

库存现金限额应当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最新整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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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2020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是xxx发布的条例,已经1988年8月16日xxx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发布,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文库网为大家带来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希望能帮助到大家!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一)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

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xxx 备案。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2021年新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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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范文】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根据政策、法令,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一些具体事项,制定、发布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果的规范性文件。

管制是法律的一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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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结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一)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一千元。

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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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了2020年最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2020年最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

企业包括国营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

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

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帐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

库存现金限额应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三至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帐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第六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户单位只可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一) 职工工资、津贴;(二) 个人劳务报酬;(三) 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 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五) 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 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 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 确实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见第十一条第四项)。

第七条结算起点为一千元,需要增加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后,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一千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提款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

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

第九条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其他转帐结算凭证。

第十条开户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社会集团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帐方式,不得使用现金,商业单位也不得收取现金。

第十一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按下列规定办理(一) 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

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二) 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

坐支单位必须在现金帐上如实反映坐支金额,并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 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如实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批准,予以支付。

(四) 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帐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要向开户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批准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

帐目应当日清月结,做到帐款相符。

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帐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帐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十三条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以转帐方式支付。

对于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由承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核批准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的货款,应当通过银行以转帐方式进行结算。

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客户提出申请,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可以通过银行以汇兑方式支付。

凡加盖“现金”字样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积极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开户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并按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对同级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及时解决有关现金管理中的问题。

各开户单位要向银行派出的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各开户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九条各级银行要支持敢于坚持原则、严格执行现金管理的财会人员,对模范遵守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开户单位如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开户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10-30%处罚;(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10-30%处罚;(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10-30%处罚;(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10-30%处罚;(五) 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10-15%处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六) 保留帐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10-30%处罚;(七) 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10-50%处罚;(八) 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的,按交易额10-50%处罚;(九) 开户单位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按购买金额50%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十) 用转帐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十一) 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十二) 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十三) 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30-50%处罚;(十四) 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30-50%处罚。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本细则第二十条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处罚办法,所得的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10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复议。

各级人民银行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应自收到复议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开户银行不执行或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本细则,由当地人民银行查处;当地人民银行根据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直至停止其办理现金结算业务等处罚。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绚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开户银行要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方便开户单位。

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各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现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银行要加强调查研究,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解决各种问题,及时满足单位正常的、合理的现金需要。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各项规定同时废除,一律以《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2020年最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的细则。

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

库存现金限额应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2020年最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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