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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有关实务问题之我见

挪用公款罪有关实务问题之我见

挪用公款罪有关实务问题之我见【摘要】挪用公款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其定义和特点、适用条件、严重性、预防措施和惩处措施都在法律中有明确规定。

近年来,随着社会治理水平的提升,挪用公款罪的打击力度也逐步加强,但是仍然存在着防范意识不够的问题。

为了有效预防和打击挪用公款罪,需要全社会加强监督和管理,加大惩处力度,强化预防措施,使得犯罪分子无法钻空子,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廉洁自律意识,共同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挪用公款罪不仅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还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我们必须加强防范和宣传,让每个人都意识到不法行为的严重危害,共同建设一个廉洁和谐的社会。

【关键词】挪用公款罪、实务问题、定义、特点、适用条件、严重性、预防措施、惩处措施、打击力度、防范意识、加强、提高。

1. 引言1.1 挪用公款罪有关实务问题之我见挪用公款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

在我看来,要有效打击挪用公款罪,需要从多方面入手。

应该加强对挪用公款罪的定义和特点的认识,增强其预防和打击的能力。

要严格执行挪用公款罪的适用条件,对于犯罪嫌疑人必须依法追究责任,绝不能姑息。

应该加大对挪用公款犯罪的打击力度,提高对这类犯罪的惩处措施,让犯罪者付出应有的代价。

挪用公款罪的预防措施也至关重要,建立健全的制度和监督机制,加强对公共资金的管理和审计,减少腐败和滥用职权的机会。

要增强人们对挪用公款罪的防范意识,厘清权责关系,建立诚信意识,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只有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有效打击挪用公款犯罪,维护社会的秩序和正义。

2. 正文2.1 挪用公款罪的定义和特点挪用公款罪是指公职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依法管理或者保管公款的人员,挪用、私分、侵吞或者违规使用公款、财物的行为,属于刑法中规定的贪污罪。

其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挪用公款罪是一种侵犯公共利益和社会财产的犯罪行为。

公款是由国家财政或者公共机构合法管理的资金,挪用公款等行为会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破坏财政管理秩序和社会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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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问题思考建议2 页,当前在第[2] 。

由于其只解决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定罪问题,却回避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定罪问题,这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引起很大的分歧。

有学者认为,从《批复》内容看,其所要解决的显然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的问题,并不当然排斥这些“受委托”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

其一,从理论上来说,委派与委托是两个不同概念。

委派即委任、派遣、是管理部门与被管理人之间的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被委派人与委派人具有隶属性,二者的地位不平等。

而委托则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委托关系成立时,被委托人才能从事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强调的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这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至于上述论者认为在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当中还会有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显然是由于把该类人过去所具有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当成受委托后的身份所致。

而事实上,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处在变化之中的;行为人虽然过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只要他接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那么,他也就丧失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受委托后所实施的职务行为与其先前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没有关系,其职务当然也就不可能属于挪用公款罪所要求的职务。

实际上,只要行为人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不论行为人在接受委托前是委托单位中还是非委托单位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他就丧失了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其二,从立法规定上看,刑法第93 条并未视“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刑法既然未作出规定,就不能作出扩大解释。

国有企业挪用公款以案促改个人剖析材料

国有企业挪用公款以案促改个人剖析材料

国有企业挪用公款以案促改个人剖析材料
国有企业挪用公款是指国有企业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的范围,将公款用于非法个人利益或其他违法活动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财经纪律和企业管理规定,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国有企业挪用公款背后往往存在着腐败现象。

由于国有企业在资源配置和资金运作方面具有较大的自主权,一些企业管理者往往滥用职权,将公款用于个人消费、投资或其他非法活动。

这些行为通常伴随着贪污、受贿等腐败行为,不仅损害了企业的经济效益,也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国有企业挪用公款严重破坏了企业的经营秩序和市场竞争环境。

公款是国有企业的资金来源之一,用于企业的正常运营和发展。

如果企业管理者挪用公款,将会导致企业的资金链断裂,无法保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同时,这种行为也会扰乱市场秩序,造成资源的浪费和失衡,给其他企业造成不公平竞争的局面。

国有企业挪用公款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了不良影响。

国有企业作为国家经济的重要支柱,其经营状况和发展动态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经济稳定和发展。

一旦国有企业挪用公款,将会导致企业经营困难,甚至破产,进而影响到相关行业和整个经济体系。

此外,公款被挪用后,可能无法追回,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也会降低人民的信心和对国有企业的信任度。

针对国有企业挪用公款的问题,应该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加强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的财经纪律和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管力度,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

同时,还应提高国有企业管理者的素质和道德水平,加强行业自律,促使国有企业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为国家经济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浅析

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浅析

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浅析1挪用公款罪是实践中多发的一种职务犯罪。

我国刑法对挪用公款罪采用了叙明罪状的规定方式,最高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也制定过相应的有权解释,①但抽象的法律规定总是难以涵盖实践中的所有问题,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一直是职务犯罪侦查、起诉和审判的难点,在很多具体问题上仍有不同认识。

下面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就认定挪用公款罪的相关问题作一粗浅论述,希望能对挪用公款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有所裨益。

一、"归个人使用"的理解与认定2002年立法解释对如何认定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作出了规定,按照该解释,下面三种情形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

这是典型的"归个人使用"的表现形式。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没有规定是以个人名义还是单位名义,是否可以推出无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单位名义都构成犯罪的结论呢?2003年《纪要》明确指出:为单位利益,单位领导决定将公款挪用归他人使用的情况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反推之,如果行为人不是为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的应当构成挪用公款罪。

理由显而易见,这种情况虽然是以单位名义,但是仍然符合挪用公款罪"公款私用"的本质特征。

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这里有两个限制条件,一是以个人名义,二是供其他单位使用。

如何认定"以个人名义"?司法实践中常有这种情况,行为人(通常是单位负责人)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违反企业章程、相关规定,在未经有权决策机构集体研究的情况下,擅自做主,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在使用单位的借据上通常会注明某单位借款的字样,转账支票上也有国有单位的印章,银行帐目上能够明确显示资金的走向,这种情况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呢?实践中掌握标准不一,造成了执法上的不统一。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思考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思考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思考一、综述国内外对本课题的研究动态,说明选题的依据和意义:1、研究动态自从挪用公款罪成为一项独立的罪名,就一直倍受各方争议,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相互存在矛盾,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针对挪用公款罪自身的局限性,有很多值得探讨的问题摆在眼前,学者对于理论界的诸多争论给予了高度重视并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见解,引发了对挪用公款罪的深度探讨。

2、选题依据和意义现实生活及司法实践中,由于挪用公款罪的罪名表述不明确,具体案件的复杂性,以及大量理论和实践问题仍就处于争议阶段中,有待研究解决,因此挪用公款罪是值得进行进一步研究探讨的。

如果能对现阶段争论较多的几种特殊的挪用行为有所认识,有所思考,那么对于全面正确的理解挪用公款罪也是有很大帮助作用的。

二、研究的基本内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对于本篇毕业设计,拟从以下主要问题入手,对挪用公款罪进行思考:(1)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问题上着手,对挪用公款罪的罪名设置进行分析。

(2)在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如何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3)对于单位集体内部讨论,为单位利益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4)如何定性“挪而未用”的案件。

挪用公款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

挪用公款罪是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增设的新罪名,1997年刑法修改时正式被纳入刑法典中。

我国刑法384条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的认定仍存在诸多问题,进而影响了预防、打击犯罪的效果,使得某些人钻了法律的空子。

为此,我们有必要对该罪进行更深入的探讨和研究,以完善立法。

一、挪用公款罪的罪名问题就挪用公款罪的罪名问题,我想从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方面进行分析。

理论界对于挪用公款罪对象范围的理解,理论上也有一定的分歧。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在认定挪用公款罪时,存在不少分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9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但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难问题,笔者拟结合实践提出几点见解。

1.干部身份不能等同于受委派从事公务。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还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类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参与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的管理人员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为了加强指导、监督,而委派到没有国家资产投入的非国有单位的人员。

“受委派”与“从事公务”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有观点认为:分配安排进非国有单位工作的具有干部身份的人员,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传统的国家干部身份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混为一谈。

同在非国有单位工作,受委派从事公务与军队转业干部或大学生分配性质不同,不能把人事部门安排就业的行为视为委派从事公务。

后者在单位和其他职工一样,都没有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性业务,从事的只是劳务或技术性工作,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待遇。

这部分人员可能被本单位任命为管理干部,但因其管理职能的担任不是因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而产生,其管理的事务只能代表本单位的集体行为,没有代表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行使管理性公务的职能,因此,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挪用公款犯罪的主体,例:某政府局管理机关为保证下属县直集体企业的产品质量,从本系统另一单位相关车间挑选出一名技术熟练的工人甲,至该集体企业担任技术副厂长,甲就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挪用公款罪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

挪用公款罪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

实践探索《犯罪研究》2006年第5期挪用公款罪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倪惠华内容摘要: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罪名,常常令执法者在罪与非罪之间徘徊,究其主要原因在于立法技术欠缺,法律规定内容存在缺陷。

本文试图结合司法实际,阐述现行法律规定中存在的法条表述、规定内容的缺陷,指出挪用公款后的使用用途和期限不应当成为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并提出相应予以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挪用公款 立法缺陷 罪行法定97《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成为刑法修订和我国刑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其基本的含义要求“一是刑法的法定化、实定化,一是条文的明确化。

前者要求刑法中的犯罪与刑罚,必须有条文规定,必须作实体的规定;后者要求条文的规定,必须意思确切,文字清晰,不容稍有混淆。

”① 如果法律条文不严谨、不准确、不确定,“人们就无法了解刑法规定的具体内容和指向,从而也就无法遵守和适用法律。

刑法的用语更不能有两种以上的解释。

如果刑法的用语既可以这样理解,又可以那样理解,那么人们就无法判断哪一个理解是正确的,守法者和执法者都将无所适从。

”②97《刑法》第384条虽然对挪用公款罪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由于存在缺陷,使罪刑法定原则无法在该条文中予以充分体现,给司法实践带来不少困惑,影响了对挪用公款犯罪的查处。

本文拟结合司法实际,阐述现行法律规定中存在的法条表述、规定内容的缺陷,指出挪用公款后的使用用途和期限不应当成为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并提出相应予以完善的建议。

一、法条表述中所存在的缺陷(一)法条中的用语存在语病,令人费解。

97《刑法》第384条的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挪用”,按字面解释,“挪”即移动,“用”指使用,“挪用”就是指移作使用,即改变事物的本来用途,将之转移作其他用途。

关于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的探讨

关于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的探讨

关于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的探讨【摘要】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用于个人或他人私用的行为,严重损害国家财产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文通过对挪用公款罪的定义、法律规定、危害、案例分析以及预防和打击措施的探讨,全面分析了该问题的重要性和实际影响。

挪用公款罪不仅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利益,还影响了政府形象和社会稳定。

应对挪用公款罪持零容忍态度,加强立法和监管,严厩源头预防,健全监督体制,加大打击力度。

需要加强舆论监督和社会参与,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共同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公正。

未来研究应该进一步深入分析挪用公款罪的根源和特征,探讨更有效的打击和预防策略,为建设法治社会提供有益借鉴。

【关键词】挪用公款罪、法律、危害、案例分析、预防、打击措施、态度、研究展望1. 引言1.1 背景介绍挪用公款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指公职人员或单位使用自己管理的国家财产、资金或其他财物,超过职权或授权范围,挪作他用或者非法占有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务人员的职责和信任,不仅损害了国家财产利益,也损害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和社会秩序。

挪用公款罪是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的罪名,其法律规定了各种情形下的刑事责任和处罚。

挪用公款罪不仅仅是经济犯罪,更是一种严重的腐败行为。

挪用公款不仅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还影响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经济秩序。

在当前全面从严治党的形势下,加强对挪用公款犯罪的打击和预防显得尤为重要。

只有坚决打击和有效预防挪用公款犯罪,才能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建设法治和清廉政府。

1.2 研究意义挪用公款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财产安全的犯罪行为。

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深入研究挪用公款罪的定义、法律规定、危害和预防措施,有助于提高公众对于这一犯罪行为的认识和警惕,加强社会对于公款管理的监督力度,有效预防和打击挪用公款罪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秩序。

通过对挪用公款罪案例的分析,可以深入探讨犯罪行为背后的原因和动机,有助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提高司法机关对于挪用公款罪行为的打击效果和公正性,保障国家财产和社会资源的安全和合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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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问题思考建议2页,当前在第[2] 。

由于其只解决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定罪问题,却回避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定罪问题,这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引起很大的分歧。

有学者认为,从《批复》内容看,其所要解决的显然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的问题,并不当然排斥这些“受委托”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

其一,从理论上来说,委派与委托是两个不同概念。

委派即委任、派遣、是管理部门与被管理人之间的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被委派人与委派人具有隶属性,二者的地位不平等。

而委托则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委托关系成立时,被委托人才能从事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强调的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这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至于上述论者认为在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当中还会有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显然是由于把该类人过去所具有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当成受委托后的身份所致。

而事实上,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处在变化之中的;行为人虽然过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只要他接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那么,他也就丧失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受委托后所实施的职务行为与其先前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没有关系,其职务当然也就不可能属于挪用公款罪所要求的职务。

实际上,只要行为人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不论行为人在接受委托前是委托单位中还是非委托单位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他就丧失了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其二,从立法规定上看,刑法第93条并未视“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刑法既然未作出规定,就不能作出扩大解释。

2、关于挪用公款的对象根据刑法典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有两类:一是公款;二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简称特定款物。

所谓“公款”,顾名思义,是指公共款项。

首先,必须是“公共”款项。

结合刑法典第91条的规定,公共款项应是指:其一,国有款项;其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款项;其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款项。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所有的款项,应当以公共款项论。

其次,必须是公“款”。

典型意义上的公款表现为货币,包括人民币、人民币外汇券和外汇;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是公款的特殊形式。

因为,有价证券直接代表一定数额的货币,可据以提取或获得一定的货币收益,若挪用之,也是“对货币流通和先进管理的一种破坏”,因此,应当将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有价证券也视为“公款”。

对此,有关司法解释已予以明确肯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0月13日作出的《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1)公款是否仅限于纯国有资金。

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通常必须含有国有款项的成分,纯粹的集体款项与个人款项一般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

也有人认为:如果挪用国有与非国有混合的资金,仅把国有资金涉及的部分作为本罪的对象。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均割裂了刑法条文之间的联系,未能把握立法者的意图,有失片面。

我国现行刑法对挪用公款罪用三个条文加以规定,即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第384条,由于立法规定的错综复杂性,对本罪的犯罪对象的范围应在全面理解相关条文的基础上加以界定。

刑法第272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刑法第185条第2款亦规定。

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客户资金的,依照刑法第38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这两个条文的规定看,立法者在此所关注的仅是行为人的身份,而不是所挪用的单位资金的性质。

之所以如此规定,其立法意图非常明显:既然是国家工作人员,就负有维护职务廉洁性的更高义务,不论挪用的其所在单位的资金性质如何,都有应对其较非国家工作人员作更高的要求。

据此,笔者认为,上述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刑法第185条、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行为,只要同时在数额、资金用途及未归还的期限方面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定罪标准,就应按挪用公款罪论处,至于该单位的资产是否属于国有或国有资产占多大比例,均对本罪的成立不产生影响。

换言之,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不仅限于归国有单位所有的资金,非国有单位所有的资金在一定情况下也能成为挪用公款的对象。

(2)非特定公物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何为特定公物?刑法理论界一般将挪用刑法规定的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简称特定款物。

是指专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项和物资。

这些款物,既包括由国家预算民政事业为上述用途的拨款和临时调拨的款物,也包括海内外各种组织机构和各方人士为上述用途支援、捐献的特定款物。

对于特定公物外,一般公物即非特定公物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刑法和司法解释未将“公物”明确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那么一般“公物”就不应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否则,有违罪刑法定主义。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款与公物都是公共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表现形式不同,并不本质差异,同样的挪用行为,只因其具体对象不同,有的规定为犯罪,有的却不规定为犯罪,无法体现法律的公正性。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符合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XXXX年3月15日发布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依挪用公款罪处罚。

”应该说,该批复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但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理由是:第一,从市场经济的观点上来说,无论是公款,还是公物,都是公共财产的表现形式,二者在价值上具有共通性,都应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

对于挪用公款和挪用公物的行为,惩前而不惩后,不利于严密刑法法网。

第二,从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看,挪用公物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挪用公款为小,二者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都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如:挪用10万元公款存入银行食利与挪用价值100万元的建筑机械用于租赁,二者的社会危害性孰大孰小,不言自明。

第三,从立法技术上看,不处罚挪用一般公物的行为l 因为在这利情况下,行为人不是追求公物的使用价值,而是追求公物的价值,这实质上是规避法律的变相挪用公款行为。

3、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的这种设定存在诸多瑕疵,有待于进一步地研究和商榷。

(1)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必要条件是画蛇添足。

所谓“利用职务上得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

它既包括行为人直接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也包括行为人因其职务关系而具有的调拨、支配、使用公款的便利条件。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是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一个表现,而并非构成该罪的一个必要条件,就像任何犯罪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并采取一定的方法或手段实施的,但时间、地点和方法并不是构成一切犯罪的必备条件。

只有当法律把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明文规定为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它们才是某种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问题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能把它们规定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呢?只有当它们对某些犯罪的构成以及此罪与彼罪的区分起决定作用的时候才能如此。

如:贪污罪,按照刑法第382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才能构成贪污罪。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只可能构成侵占罪、盗窃罪或诈骗罪而不可能构成贪污罪。

所以是否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区分贪污罪与侵占罪、盗窃罪或诈骗罪的重要条件。

挪用公款罪的成立是否需要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构成该罪的一个必要条件呢?这要看其在该罪的认定中是否起着决定作用。

挪用公款罪中的“挪用”,是指改变用途,将公款挪做私用,含义明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言而喻。

没有职务上的便利,就无法挪用。

它既不是区分罪与非罪,也不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必备要件,所以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规定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没有任何意义,是画蛇添足。

(2)使用用途不能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定罪标准刑法把挪用公款罪的使用用途分成三类,即非法用途、营利用途和一般用途,并附设了不同的客观要件。

笔者认为使用用途不能作为定罪标准。

首先,这一规定违背了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

刑法理论上有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之分,犯罪目的是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期望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犯罪动机则是推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

就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性质来讲,目的总是违法的,动机不一定违法。

就行为对客体的作用,目的行为l 可见,公款“使用”行为对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并无影响。

因此,刑法在规定挪用公款罪时,只需把“挪用”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客观要件就够了,无需把“使用”行为也规定进来。

其次,刑法把使用用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常常使执法者处于两难境地,主要体现在挪用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的挪用公款案件中。

如甲乙共谋利用甲的职务便利从其所在单位挪用30万元公款给乙个人购买住房,但乙拿到30万元后,却背着甲将30万元用于和他人进行走私活动。

对于甲的行为其结果往往是就低不就高,按“归个人使用”处理了事。

而乙却适用“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来处罚。

如果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就会出现同是挪用者,甲无罪释放、乙被判刑的尴尬结果。

其三,对于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和用于非营利活动,两者的社会危害性其实没有办法区别。

有人认为用于营利活动使公款处于高风险之中,所以危害性更大。

笔者认为事实并非如此,用于一般用途的挪用者其本身就没有什么偿还能力,因为此类挪用者在挪用公款后缺乏资本经营运作以尽早还款,因而使公款处于高风险之中。

而用于营利活动者则可能通过营利活动赚取利润来归还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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