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会议形式

庭前会议形式
庭前会议形式

刑事案件的庭前会议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第四款规定: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 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此二款共同构成了中国特色的庭前会议程序, 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了庭前会议,即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之间植入庭前会议这道中间程序。庭前会议程序作为新刑事诉讼法的一个亮点,是在吸收国外有关制度的基础之上建立的,它突破了中国传统的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阶段直接过渡到审判阶段的做法,进一步规范刑事司法审判程序,大大提高庭审效率和针对性。在此,笔者结合工作实际,浅谈对庭前会议程序的一点认识。

一、庭前会议的内涵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庭前会议是指为保证庭审过程的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在刑事案件开庭前,审判人员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记录在案的庭前预审活动。[1]

二、构建庭前会议的重要意义这次新刑事诉讼法引入庭前会议作为中间程序,其意义重大。第一,庭前会议能有效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新《刑事诉讼法》明确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庭前会议程序的设置,更是对这一规定的充分体现。同时规定了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原则,而非法证据排除将有助于落实这一原则。非法证据排除是庭前会议必须解决的主要工作,控辩双方将有异议的证据提交庭前会议予以排除,并记录在案,在法庭上对排除的非法证据以及无争议的事实、证据不再作法庭调查。由此可见,庭前会议将在正式法庭审理过程中启动的非法证据排除活动提前,加之全案移送制度的回归,使辩护方在审判前能够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和预览证据,包括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能有效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控辩双方诉权的平等成为现实, 能够避免司法实践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影响诉讼的平衡, 进而影响庭审公平进行的情况

发生。

第二,庭前会议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

是当前中国刑事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和努力方向。庭前会议的确立,通过在起诉、审判之间植入中间程序,不仅突破了中国的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直接过渡的做法, 同时丰富了人民法院庭前审查的措施, 可以视为庭前审查程序的延伸,大大扩展了庭前审查的方法及内容。庭前会议程序,使控辩双方对程序性问题能够充分了解情况、发表意见、听取意见,可以让参加人直观评判出程序是否公正,这不仅能够有效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也为由法官主导的由公诉人、辩护人参加的控辩式刑事庭审的顺利进行打下坚实的基础。

第三,庭前会议能有效提高诉讼效率。对于很多重大、复杂案件,涉及当事人数量、证据数量较多, 庭前会议提前确定回避、证人名单, 排除非法证据, 确定案件的重点和焦点, 将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在中间程序确认, 庭审重点针对有异议的证人、证据展开。将控辩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在庭前会议确认, 庭审集中对有

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辩论, 从而大幅度提高诉讼效率, 有效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

第四,庭前会议能有效提升公诉质效。经过庭前会议,公诉方根据辩护方对证据提出的异议,可以有针对性地重点核实、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甚至修正指控的内容,有利于公诉机关做好参加庭审指控的准备工作,有利于更好履行公诉职责。同时,通过庭前会议能让法庭调查的重点集中在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上,公诉人只需集中精力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质证,不需要在法庭上面面俱到地出示证据,大大降低了公诉人的工作量,提高了公诉质效。再次,可以防止公诉权滥用, 避免使一些不符合起诉条件(包括不应当起诉)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 以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

[2]

三、庭前会议的具体构建新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关于庭前准备程序的缺陷和不足,有利于实现人权的保障和提高诉讼效率。但法条对庭前会议的内容只是做了概述性、原则性的规定,

而没有具体的运作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有些问题需要我们正视,值得我们去思考,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该项程序。

(一)庭前会议的启动从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并未明确庭前会议由谁提起,从保障司法公正、确保控辩双方权利平等的角度出发,庭前会议的启动应遵循审判中心主

义,有权决定召集庭前会议的应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经过审查起诉后认为应当提起公诉的, 制作起诉书并移送全案证据材料。审判人员收到起诉书及案卷材料后酌情决定开启庭前会议程序。笔者认为,也可由人民检察院公诉人提出建议,还可由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召开。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往往因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的一些障碍造成刑事判决的延迟;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规定,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后,直接影响到庭审效率及对被告人的量刑。而在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完全可以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因此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同样可以行使庭前会议启动的建议权,参加庭前会议。[1]

(二)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庭前会议是“可以”召集,说明并不是每个案件都需要进行庭前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12〕21 号第一百八十三条明确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3)社会影响重大的;

(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此外,笔者认为,庭前会议仅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是否召开庭前会议, 应听取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三)庭前会议的具体内容从立法精神来看,庭前会议程序是一个准备性程序,解决的是与审判相关的一些程序性问题。对了解和听取事项的范围应进行明确限制,否则,势必会使该程序被滥用,

可能导致审判人员先入为主造成对案件的预断,从而影响到庭审的质量和审判的中立、公正。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列举了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中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内容包括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由于法律并未对庭前会议的内容作出限制性规定,表明审判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内容不仅仅限于法条明确列举的范围,其内容应当具有广泛性,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应以保证案件的效率

和公正为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12〕21 号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列举了八项“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向控辩

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内容:

(1)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2)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3)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

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4)是否提供新的证据;

(5)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6)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7)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8)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庭前会议中, 公诉人可以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 了解辩护人收集的证据等情况。

(四)庭前会议的程序庭前会议应该采取会议方式进行,人民法院应在庭前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拟出庭的公诉人参加庭前会议,必要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为便于被告人参与庭前会议,具体的参与方式可以灵活处理。若被告人未被羁押,应在法院设立专门的庭前会议办公室来进行,若被告人被羁押的,法院应与看守所协商,在看守所设立专门的庭前会议办公室来进行。但需要注意的是,若为多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应分别参加庭前会议,而不宜集中参加。在会议程序方面,会议次数原则上只召开一次。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就与审判相关的程序问题依次听取各方的口头或书面意见,并由法院书记员做好记录,在了解情况,听取各方意见后达成共识,并对会议情况制作全程记录,经核对后由参加会议的全体人员签名。[3]

(五)庭前会议的效力新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庭前会议的效力做出规定。那么,如何认定庭前会议的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庭前会议没有法律上的约束效力。从庭前会议立法本意来看,审判人员召开庭前会议仅是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观点认为可以从两个法条窥探庭前会议的效力。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另外第一百八十五条条规定,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可见,庭前会议并不是解决实体或程序问题的法定程序,也不是必经程序。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发表的意见,审判人员可以将其作为正式开庭的参考,庭审集中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辩论。对于公诉机关而言,可以根据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异议,在庭审前可进行针对性的重点核实、补充证据,也可根据客观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有利于公诉机关做好参加庭审指控的准备工作,更好地履行公诉职责。对于辩方而言,可借庭前会议了解控方支持起诉的证据和有利于被告的证据,从而能够尽可能地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有针对性地准备辩护。[4]

另一种观点认为,庭前会议具有法律上的约束效力。如果庭前会议程序的功能仅仅局限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不具其应有的法律效力,不仅会增加诉讼成本,而且有可能成为诉讼程序的负担。庭前会议结束后, 审判人员应将控辩双方意见、庭前会议所作内容等记录在案, 对庭前会议所达成的内容予以明确,确保其法律效力,然后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案件正式进入主审程序, 从而有效地保证庭审顺利、高效进行,或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案件终结。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六)庭前会议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对庭前会议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监督的重点是对庭前会议的程序和内容进行法律监督,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四、完善庭前会议还应明确的几个问题

1 、庭前会议召集人的选择有的观点认为召集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与负责案件审理的审判人员应当是不同的人,如由立案庭的审判人员召集,以防止审判人员主观臆断,先入为主。而有的观点认

为庭前会议由主审法官主持更为合理。笔者认为,庭前会议主要是审判人员通过召集控辩双方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加强审判人员对案件审理和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庭前会议没有必要交由合议庭以外的审判人员负责,一般应由审判长主持召开,也可以由审判长指定其他审判人员主持召开。

2 、庭前会议的方式与次数庭前会议一般采用控辩审三方均在场开会的方式。但是否有必要一律采用三方到场的方式,被告人是否需要一律参与庭前会议,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12〕21 号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因而,被告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应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有必要参加的才参加,没有必要的可以不参加。而对于没有辩护人的案件,不应召开庭前会议,因为庭前会议涉及专业的法律事项,在缺乏辩护人参与的情况下,庭前会议很难取得预期的效果,也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说明庭前会议召开的具体次数,笔者认为原则上以一次为限。虽然从庭前会议召开的立法意图来看,只要是为了达到使庭审有序、高效进行的目的,就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但是以有必要为限,不能为了召开庭前会议, 反而增加控辩双方不必要的负担。当然召开庭前会议的时间也应当计入审限。

3 、拒绝参加庭前会议应负的责任

新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拒绝参加庭前会议人员应负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控辩双方对审判人员召开庭前会议的决定都应当参加,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不参加庭前会议将带来不利的后果。首先,公诉人不应具有否决权。对于辩护人提出由审判人员决定召开的庭前会议, 公诉人应当参加,这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如果辩护人滥用权力, 公诉人应在会议时提出明确意见。其次,辩护人也没有否决权。对于公诉人提出由审判人员决定召开的庭前会议, 辩护人也应当参加,这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庭前会议目的是保证庭审质量、提高诉讼效率,如果庭前会议召开不成,就把问题放在庭审中去解决,那么庭前会议的创设也就没有任何意义了。

4 、庭前会议是否公开进行笔者认为庭前会议一般不公开进行,而是采取控辩审三方商谈的形式, 当然对案情重大、社会影响重大的,或者需要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也可以向社会公开。综上,庭前会议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

法公正、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受到种种因素的影响,庭前会议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目前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会议程序仅是雏形, 具体配套的运作规则还未出台, 有待于进一步细化, 但是这项程序无疑开启了中国特色的中间程序, 相信庭前会议程序会更加有力地促进中国司法文明的发展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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